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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孫秉靜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陳秉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下合稱雙方) 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女即原告,惟雙方彼此個性及價值 觀不合,最終協議離婚,嗣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陳成典結 婚,並共同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又被繼承人葉○○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過世時,陳成典早已過世,是被繼承人葉○○之合 法繼承人即為兩造,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 承人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由 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就所遺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對兩造均屬公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60多年來未曾見面,對被繼承人葉○○不聞不 問,素未謀面,不曾奉養被繼承人葉○○,也未曾服喪祭祀, 實已不相往來,直到被繼承人葉○○過世後,因繼承問題,兩 造才首次見面。被繼承人葉○○終身無正當職業,為家庭主婦 ,純粹在家庭照顧,且因腰腿間罹患隱疾而行動不便,全靠 陳成典職業軍人退休俸貸款購買不動產,省吃儉用,是被繼 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但因陳 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理而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被繼承人葉○○之遺產,全 為陳成典之薪資或被告奉養所累積,從未有原告之金錢。陳 成典於92年8月5日過世後,被繼承人葉○○領取半俸,惟全由 被告奉養,原告全未扶養,現卻要求分割遺產,實有悖倫理 。因此法條僵化,無法審時度勢,原告應僅可得3分之1之遺 產,實符合公平。被告認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全由被 告取得,動產則兩造平均繼承,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 女即原告,後雙方協議離婚,被繼承人葉○○另與訴外人陳成 典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陳秉篤(83年1月18日歿,絕 嗣),惟陳秉篤、陳成典分別先於83年1月18日、92年8月5 日過世,嗣被繼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葉○○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74至96頁),核與本院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符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前開事 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配偶陳 成典先於92年8月5日過世,長子陳秉篤先於83年1月18日已 歿絕嗣,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平均繼承,從而,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 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品婚後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 ,被繼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 但因陳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 理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不應列為遺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以前從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自 屬臨訟編撰,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繼承人葉○○取得財產 或基於陳成典贈與或家事勞動所得,均不影其遺產之性質等 語置辯。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 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 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 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抗辯係被 繼承人葉○○名下之財產,均係陳成典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葉○○名下,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借名登記抗 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 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結婚後即無工作, 在家照顧,並無收入,資產均係靠陳成墊之薪資收入及被告 奉養所累積,陳成典因湖南鄉音重,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 名下,方便日後處理財產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 原告不得按應繼分2分之1為分配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無法就陳成典與被繼承人葉○○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 意及由陳成典出資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流向以佐其說,是被告 所辯,實難盡信為真。況陳成典縱有將薪資或其他收入全交 由被繼承人葉○○使用,或出於贈與,或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 ,或其他原因之原因不一,況早年為保障妻小日後生活,夫 感念妻持家辛勞而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亦與常情無違, 尚難執此逕認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因此,被告所辯被繼承人葉○○名下資產為陳成典借名登記一 節,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60年多年未曾聯絡,也未扶養被繼承人葉○○ ,也未服喪祭祀,現如按應繼分分配,實屬不公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葉○○生前甚少往來 ,原告依應繼分分得2分之1,顯屬不公等語。惟查,依被告 所提出被繼承人葉○○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或臺灣銀行交易 明細可知,被繼承人葉○○之帳戶僅有扣除中華電信電話費, 其餘均甚少提領,均為退役俸、定存或利息收入(見本院卷 第121至186頁),可知被繼承人葉○○名下財產仍有存款,被 告縱有支出扶養被繼承人葉○○之費用,自屬出於履行奉養孝 心之舉。又原告縱於被繼承人葉○○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惟被 繼承人葉○○生前並未以遺囑或其他方式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是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之 規定,自得平均繼承,是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 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 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 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 費55,544元及113年地價稅10,01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 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服務收費明細表、11 3年地價稅繳款單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97至99、191頁)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代繳遺產稅、土地規費及地價稅均不 爭執,同意扣除等語。查,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均屬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且因原告並非 專業人士,對於辦理遺產繼承,需透過地政士協助代辦而支 付代辦費,尚與常情無違,因此原告所代墊費用共687,254 元(計算式:619,453元+584元+1,080元+580元++55,544元+ 10,013元=687,25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從遺產中扣 還。  ㈤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雖表示前 開不動產認應全分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同意,且無法律上 依據,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 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4之動產 ,性質上為可分,應先扣還原告其代墊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共687,254元後之餘額,及另附表一編號1 5至33之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2(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1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建物 1分之1 1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13 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 1分之1 1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692,456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地價稅10,013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左列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1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00,000元及其孳息 1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17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8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19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20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919,173元及其孳息 2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50,000元及其孳息 22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39元及其孳息 2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元及其孳息 24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42元及其孳息 25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證券帳戶存款 11元及其孳息 26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00,000元及其孳息 27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8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550,000元及其孳息 29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30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144,713元及其孳息 3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30,000元及其孳息 3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50,000元及其孳息 33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孫秉靜 2分之1 2 陳秉誠 2分之1

2025-02-17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連君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5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連君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簡連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公證書正本(含契約終止及還款協議書、匯款單據、GEP Cap ital穩定收益認購申請【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連君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起到109年7月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就其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 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 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刑之減輕(自首)   被告於110年5月9日至臺灣苗栗地方地方檢察署,表明其有 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恐違反期貨交 易法相關規定等情,有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見他字第736號 卷第5至6頁),復卷內又無相關資料可徵在此之前,已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及行為人,是被 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 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 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 利之地位,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接受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全權委託,代為執行投資外匯槓桿保證金 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一定之報酬,所為已損及期貨交易業 務之專業性,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期間、經手金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寫程式、勉持 之家庭經濟、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編號4至7所示之人表示不願追究,雖有意願與編號9至1 1所示之人和解,惟雙方就金額無共識未能成立(見他字第6 904號卷第69至79、91至93頁、他字第5449號卷第39頁、金 訴字卷第63、69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依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間雖有約定報酬之給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105年9月22日起到109年7月6日止從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過程中雖有獲利,但是獲利都在平臺裡,後來平臺無預警關閉,錢都沒有辦法領出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可知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於105年9月下旬到108年7月下旬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在KRCFX平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然發現平臺之監管牌照過期有問題,後轉到GKFX平臺進行操作,直到109年11月上旬該平臺無預警關閉,尚未領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獲利,更遑論約定之報酬,另依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94號   被   告 簡連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連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 意,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接受如附表所示 之人全權委託,代為執行投資外匯槓桿保證金交易,並允諾 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3%之報酬,其餘獲利則全數歸簡連君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 簡連君指定其經營之欣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欣陽公司) 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 陽公司帳戶)或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 ,簡連君再透過境外金融服務商,操作外匯槓桿保證金交易 ,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簡連君自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吳鎮有、吳聲廷、吳家源、劉岳奇、劉謝 秀琴告發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連君於警詢、調詢、偵查之供述 ㈠被告未經許可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3%之報酬,其餘獲利則全數歸被告所有之事實。 ㈡被告透過境外平台(即金融服務商)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以被告名義將投資款項匯至境外平台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㈠證人蔡佳彣於警詢之證述 ㈡GEP Capital穩定收益認購申請、契約終止協議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蔡佳彣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之報酬。 ㈡證人蔡佳彣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3 ㈠證人劉佑榆於警詢之證述 ㈡GEP Capital穩定收益認購申請、契約終止及還款協議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劉佑榆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之報酬。 ㈡證人劉佑榆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4 證人賴勁羽於警詢之證述 ㈠被告接受證人賴勁羽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固定報酬。 ㈡證人賴勁羽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5 ㈠證人即告發人吳鎮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借款契約(借據) ㈠被告接受證人吳鎮有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吳鎮有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 6 ㈠證人即告發人吳聲廷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㈡雙方協議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吳聲廷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吳聲廷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 7 ㈠證人即告發人吳家源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發人吳聲廷於偵查之證述 ㈢雙方協議合約書、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吳家源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吳家源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8 ㈠證人即告發人劉岳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發人劉謝秀琴於警詢之證述 ㈢雙方協議合約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劉岳奇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劉岳奇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 9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4月25日中壢營字第11300018531號函附之欣陽公司帳戶、簡連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國外匯款資料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匯款至欣陽公司帳戶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 ㈡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以其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2,185元至境外帳戶,並分別於107年2月1日、108年11月27日、109年11月2日,以簡連君帳戶收取境外匯入款61萬2,952元、3萬3,312元、3萬6,55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於 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基於經營 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及告訴人吳鎮有指訴另於10 8年1月17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管理之鎮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鎮有公司)帳戶、109年9月4日匯款39萬1,000元至欣陽 公司帳戶與以債權9,000元抵繳投資款項部分,亦涉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105年時,伊已經 有操作到800多萬元,足以支付告訴人吳鎮有等人之獲利, 伊為了省手續費,就沒匯至國外,109年11月伊申請出金有 確實收到款項,後來券商平台無預警關閉,伊才無法取回投 資本金;金額35萬元之雙方協議合約書有可能是事後補簽, 伊不確定是否為代操款項,可能是告訴人吳鎮有找伊寫程式 款項,伊向告訴人吳鎮有借39萬1,0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鎮有於偵查中陳稱:伊交投資款給被告後,有看被 告在鎮有公司操作其開發之交易系統,伊沒有請被告登入平 台查看伊投資情形,伊先前依照被告給伊之網址連線查看平 台,該平台看起來很正常,現在搜尋不到該平台等語,告訴 人吳聲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隨時開著電腦,在鎮有公司也 會,有時候伊看到被告登入平台,但是伊不懂伊投入金額有 無在平台內等語,告訴人劉岳奇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看被告 在用電腦操盤軟體等語。可知被告確曾正常登入境外平台及 操作其開發之交易系統,然現已無法經由網址連線該平台, 則被告辯稱券商平台無預警關閉致無法取回投資本金等語, 尚非無據。又依待證事實欄編號9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吳鎮 有等人收取投資款項後,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11月2日 仍有收到出金款項,實無法遽論被告於接受告訴人吳鎮有等 人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時,明知其使用之境外平台將關閉致 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參以告訴人吳鎮有、吳聲廷、劉岳奇與 被告同在鎮有公司上班,隨時可以要求查看被告在平台內外 匯餘額,然均未能指明被告操作之外匯餘額金額,且外匯保 證金是利用財務槓桿原理,投資者能夠以小博大,則被告辯 稱以105年其投入外匯保證金所賺取利潤即足以支付告訴人 吳鎮有等人之報酬,不無可能。而告訴人吳鎮有等人與被告 簽立之雙方協議合約書,僅載明被告保證每月給付3%之報酬 ,是被告接受告訴人吳鎮有等人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 易,並依約履行每月給付3%報酬之合約條件,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之情事。  ㈡告訴人吳鎮有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自個人帳戶轉帳35萬 元至鎮有公司帳戶,被告只轉20萬元至欣陽公司帳戶,結餘 15萬99元是做為鎮有公司營運金?)是」、「(問:你是要投 資35萬還是20萬?)應該是20萬吧,因為當時都口頭約定。( 改稱)我有1張108年2月14日與被告簽立的協議合約書,上載 委任金額是35萬元,那應該是我委託被告投資35萬」、「( 問:你前稱只轉20萬是因為鎮有公司需要營運金,又改稱35 萬元全部都要做為外匯保證金投資,到底投資金額為多少? )我無法確定」、「(問:你曾委託被告寫程式、借款給被告 ,有無此事?)有。金額我都想不起來」等語。告訴人吳鎮 有前開指訴反覆不一,亦無法排除支付款項給被告之目的是 寫程式或借款,自難遽認告訴人吳鎮有支付之35萬元及39萬 1,000元確係委託被告代操外匯保證金。上開部分若均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包含告訴人吳鎮有支付如上揭 所示之35萬元及39萬1,000元),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 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 若其他國家在非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 檻,故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 人數規模,應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定有無 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非銀行之行 為人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 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 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 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 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 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 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等被招攬而 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 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 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特定少數 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 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 或金融市場秩序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 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 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多係本與被告有相當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人, 範圍甚為限縮,報告機關並無查得被告有藉由大眾傳播媒體 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 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 收他人加入投資等方式招攬,堪認本件僅係被告私下汲取資 金為數名友人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代操外匯保證金而理 財之情形,並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 縱使其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 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之危害尚屬有限,則 依前揭說明,本諸合憲解釋、刑法謙抑原則及銀行法相關規 定之規範目的,應不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則被告自不成立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上開部分若 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蔡佳彣 105年9月22日 15萬8,130元 匯款 106年2月15日 15萬5,680元 匯款 109年1月3日 20萬元 匯款 2 劉佑榆 105年9月26日 15萬7,804元 匯款 3 賴勁羽 106年2月24日 30萬8,155元 匯款 4 張曉芳 105年9月20日 31萬4,850元 匯款 5 陳廣恩 105年9月20日 15萬7,603元 匯款 6 楊宏正 105年9月20日 31萬4,578元 匯款 7 蘇忠鴻 105年9月20日 31萬5,951元 匯款 8 吳鎮有 108年8月29日 1,65萬元 匯款 109年1月2日 1,60萬元 匯款 9 吳聲廷 109年4月9日 1,00萬元 匯款 10 吳家源 108年8月13日 50萬元 匯款 108年8月13日 70萬元 匯款 108年12月3日 100萬元 匯款 109年7月10日 30萬元 現金支付 11 劉岳奇 109年5月11日 30萬元 匯款 109年7月6日 30萬元 匯款

2025-01-16

TYDM-113-金訴-1633-20250116-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上訴人 蔡高火石 蔡中培 蔡慕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壢簡字第36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穎榛前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19萬3,74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催討未 果,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而 被繼承人蔡繼金(蔡穎榛之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蔡繼金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依法原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為規 避蔡穎榛繼承遺產後遭伊追索債務,竟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無償由蔡高火石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 月21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3日),有害於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1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蔡高火石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 月21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蔡高火石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之父母蔡繼金、蔡高火石所 共同打拼購買,蔡繼金去世後,兄弟姐妹為讓蔡高火石晚年 有安身立命之處所,故達成系爭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 產,另蔡穎榛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龐大,已經準備向法院聲請 更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蔡穎榛積欠其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104年度 司執字第27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蔡穎榛之父即蔡繼金於110 年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將蔡繼金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蔡高火 石單獨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21日,登記日期:11 0年3月3日)等情,有債權憑證、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反 面、第24頁至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 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 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 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 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 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 、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 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 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 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 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 ,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 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蔡高 火石所有,係無償行為等語,然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除系爭 不動產外,蔡繼金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乃由蔡慕珍 單獨繼承,編號6所示之存款約120萬元則由蔡穎榛、蔡中培 、蔡慕珍各繼承取得1/3等情,有系爭協議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9頁),自形式上觀之,前揭遺產分割結果,各繼承 人相互將其就各該項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讓與他方以達成分 割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蔡高火石單獨繼 承一事,當非無償行為。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系爭不動產為蔡繼金及蔡高火石所共同購買,蔡 繼金去世後,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為保障蔡高火石之生 活及居住,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蔡高火石等語(見原審卷 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蔡高火石為00年0 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93頁謄本),於蔡繼金110年1月21日 死亡時已高齡近77歲,是時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均已成 年(分別於67年6月6日、60年8月14日、00年0月00日生,見 原審卷第63-65頁謄本),應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其等對 於蔡高火石均負有扶養義務(蔡穎榛雖無力負擔對於上訴人 之債務,然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 義務之能力,仍無從免除其對蔡高火石之扶養義務),而系 爭不動產由蔡高火石單獨繼承,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應 有令蔡高火石對之為使用、收益,以維持生活所需之意,具 有身為子女對母親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且實際上蔡高火石 自72年6月間即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處(見原審卷第93頁), 亦有長久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是系爭協議形式上固使蔡穎榛 喪失依其法定應繼分可就系爭不動產分配之利益,但同時亦 減少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等人對蔡高火石所負之扶養義 務之程度,實難認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係屬不具對價性質之無 償行為。  ㈢從而,蔡繼金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並 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為本件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蔡高火石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38㎡)  全部 蔡高火石全部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63㎡)  全部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4㎡)  全部  4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層次面積:32.5㎡、總面積:65㎡)  全部  5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蔡慕珍全部繼承  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及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存款約120萬元 由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各繼承1/3

2025-01-14

TYDV-113-原簡上-4-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丁○○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丁○○、丙○○ 、己○○(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 人戊○○○之子女,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張之 遺產範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 113年8月2日具狀陳報本件所欲分割之標的如113年6月14日 書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31、91頁),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以丙○○、乙○○有自兩造之父王華成帳戶提 領款項存到被繼承人戊○○○帳戶,原告主張非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並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48, 729元(見本院卷第97、130頁),原告前開變更僅是更正被 繼承人戊○○○所遺存款金額,未變更訴訟標的,被告之反請 求涉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華成則先於98 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而為其繼承 人。被繼承人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存款 ,因兩造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 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王華成於96年間因跌倒住院,乃將其保單解約取得370萬元, 分別存入乙○○、丙○○帳戶,以用於其與被繼承人戊○○○日後 之醫療及生活費,其後被繼承人戊○○○建議王華成應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較為適當,乙○○、丙○○也擔心被告知道後之反應 ,乃依王華成之指示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戊○○○帳戶,該等 款項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有2,598,439元,未有不當動 用之情。王華成前開所為是本於其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且其 生前未曾向被繼承人戊○○○追討前開款項,被告於王華成死 亡後始為請求,不但有違常情,被告所舉證據不足為證,且 已逾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自98年1月11日王華成死亡之日 起,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請求部分: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 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存款。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附表一確實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存款,可以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且被告部分應自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中提領。但丙 ○○、乙○○詐騙王華成,擅自從王華成帳戶分別提領190萬元 、180萬元,並於96年間利用洗錢方式將該等款項匯予被繼 承人戊○○○,王華成曾表示因每天遭受被繼承人戊○○○之虐待 ,希望將被繼承人戊○○○趕出去,方給被繼承人戊○○○370萬 元供其另外買房居住,是該等款項應為王華成所有,另加計 銀行計算之651元利息,被繼承人戊○○○因此受有37,000,651 元不當得利,即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非其所有,而為王 華成之遺產。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依民第125條、第128條、 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2項及第1172條規 定連帶返還,然因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金額為2,560,911元 ,被告之反請求不得超過該金額,且前開款項為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共5人,因原告之不 正當行為導致現況,原告應將其本可分得之遺產給付予被告 ,爰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2,560,911×4/5=2 ,048,72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原告 應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華成 則於先98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子女,而為其全部 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 26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首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則主張其名 下財產非其所有,而反請求被繼承人戊○○○之其餘繼承人即 原告返還款項,是本件首應認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含被告反請求返還款項部分),再認定該等遺產應如何分 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反請求返還款項及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被告得否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欲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得利,自應舉證本件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即 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使原告遭受 損害。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是若被繼承人遺有債務,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責任,至於民法第1171條、1172條係分別規定「遺產 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 ,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 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 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 而免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乃係關於遺產分割後連帶債務如何分擔、遺產分割時 債務應如何扣還之問題,尚非請求權基礎,且前開規定係 於被繼承人對外負有債務或與繼承人間有債務時方有適用 餘地。   ⑵經查,丙○○、乙○○有自王華成處分別取得190萬元及180萬 元,嗣再由其二人分別轉予被繼承人戊○○○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被告所舉存款憑條 顯示,上開款項係於96年7月6日以王華成名義轉存予丙○○ 、乙○○(見本院卷第76頁),另依被告所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2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 970001011號函、97年3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 1019A號函所載,上開轉存予丙○○、乙○○之行為經被認定 為贈與行為,而通知王華成應課徵贈與稅或提供非贈與事 證,其後因該2筆款項已於97年2月14日檢舉日前返還予王 華成配偶即被繼承人戊○○○,而被認定未有逃漏贈與情事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知丙○○、乙○○於96年7月6日 即已分別受取190萬元及180萬元,且至少在97年2月14日 前分別將該款項匯予被繼承人戊○○○。   ⑶被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之轉存係遭丙○○、乙○○詐騙所為,再 以洗錢方式匯予被繼承人戊○○○,然並未具體說明丙○○、 乙○○之詐騙行為及洗錢方式,遑論舉證證明,再觀諸其所 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僅可知被告曾於96年10月12日與王 華成通話,詢問王華成其第一銀行帳戶問題、是否知道丙 ○○跟乙○○從其帳戶拿錢出來,經被告反覆詢問後,王華成 雖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8至73、83頁),然尚無從知 悉王華成為該等回覆之緣由、是否確實不知情,亦無從僅 憑該對話逕認其係遭丙○○、乙○○詐騙而匯款,再者,被告 又陳稱該370萬元是為將被繼承人戊○○○趕出家中,讓其另 外買房居住而給予(見本卷第131頁及其背面),則該款 項之流動是否確為王華成所不知,誠屬可疑。至於被告其 餘所舉,或為王華成之遺產繼承問題,或為被告手寫文稿 ,或為兩造間、被告與被繼承人戊○○○間之糾紛,要與本 件無涉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見本院卷第77至82、133、1 37至162、172至196、200、202頁)。是被告就其此部分 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之義務,遑論上開款項係於96年7 月6日轉存至丙○○、乙○○帳戶,依上揭規定,不當得利之 消滅時效應自王華成請求權得行使時即96年7月6日款項匯 予丙○○跟乙○○時起算,而於111年7月6日時效消滅,或至 少自丙○○、乙○○將款項轉匯予被繼承人戊○○○時即97年2月 14日起算,而於112年2月4日時效消滅,被告於113年7月1 1日始具狀本於王華成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反請求(見 本院卷第63頁),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該款項中之2,048,729元,自 無理由,且依首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71條及第1172條規定而為請求。   ⑷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難認王華成對原告或被繼承人戊○ ○○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且該等請求權依被告主 張之行為時間點觀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王華成既無 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本於王華成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1171條及第1172條規定而為請求,是被 告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2,048,729元,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載數額,業據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感應讀取晶片悠遊卡餘額證明、存摺節本 及收據、定存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 32至37頁背面),被告對該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背面),僅爭執此應為王華成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然附表一所示款項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既在被繼承 人戊○○○名下,即為被繼承人戊○○○所有,縱該款項來源係來 自王華成,然匯款原因有多端,依被告前開所舉,尚無從認 該款項仍為王華成所有,或王華成對被繼承人戊○○○就該款 項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仍應認附表一所示款項為 被繼承人戊○○○所有,而為其遺產,且遺產範圍應包含其孳 息。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 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 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被告請求自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中優先獲分配,僅便於被告,且各繼承人 實際所得分配金額會因孳息而有異,於本院判決時尚難以特 定,該等分割方式難認妥適,不足為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至於被 告反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7,90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存款(00000000) 500元及孳息 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00000) 137元及孳息 4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00000) 229元及孳息 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91元及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及孳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69,574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5分之1 2 原告丁○○ 5分之1 3 原告丙○○ 5分之1 4 原告己○○ 5分之1 5 被告甲○○ 5分之1

2025-01-06

TYDV-113-家繼訴-77-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卓駿逸 被 告 陸永山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陸永珠 陸永珍 陸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就附表 編號1、3至5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以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 9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永珠積欠伊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萬3,87 9元及利息,經伊屢次催繳均未清償,可見被告陸永珠已無 資力。然被告陸永珠之父親陸那九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被告陸永珠唯恐繼承遺產後將遭伊追索,故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合意,於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陸永山1人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29日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被告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陸永珠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即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等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等同將被告陸永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被告陸永山,而有害伊對被告陸永珠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間就 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112年5月30日、就附表編號1、3至5所 示遺產於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就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於112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2 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陸永山 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112年6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陸永山:遺產分割協議係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 ,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屬多 數繼承人共同所為,並無從將債務人行為單獨分離,並非民 法第244條得以撤銷之標的。而被告之父陸那九為退伍老兵 ,退伍後僅依靠政府發放之退休津貼生活,而被告陸永珍、 陸永珠長期無正常工作,導致積欠諸多債務,被告陸曉臻出 嫁後也僅能忙於自身家庭照顧,故陸那九長年均由伊一人負 責扶養照護,故陸那九死亡前即有交代4名繼承人由伊單獨 繼承不動產,遺產之存款部分支付殯葬費、購買塔位已有不 足,尚須由伊補足不足費用,且陸那九生前與伊同住之老屋 房地價值也僅約51萬8,000元,並無使被告陸永珠規避清償 債務而決議由伊單獨繼承之動機。況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會權衡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以及未負擔扶 養義務者亦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陸那九長期由伊一人負 擔照顧扶養之責,故此協議分割實屬有償行為,且伊根本不 知被告陸永珠、陸永珍在外有其他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被告陸永珠之債權人,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4人為陸那九之繼承人,陸那九 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告4人則於112年5月30日協議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陸永山繼承,並於112年6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被告4人又於112 年6月6日協議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遺產均由被告陸永山 繼承,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亦於112年6月29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上情為原告、被告陸 永山所不爭執,而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並有陸那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112年5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112年6月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至87、125、165、187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 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依 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如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不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惟若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查陸那九於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無聲 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查詢表、陸那九之除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5頁),依前開實務見解,陸那九之 繼承人即被告4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因協議遺產均由被 告陸永山繼承,被告陸永珠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陸 永珠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無訛;陸永珠之債權人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而被告陸永山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而不得撤銷,容有誤認。  ㈡被告陸永山復主張陸那九生前即有交代由其單獨繼承遺產, 且因陸那九長期由其一人扶養,故被告4人考量對於陸那九 盡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決議由其單獨繼承等語。經查:  ⒈證人湯珳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陸那九鄰居,被告陸永 山有與陸那九同住,但沒有聽過陸那九表示要如何分配遺產 ,有介紹代書幫忙被告陸永山處理陸那九之遺產,被告陸永 山有表示遺產都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是依 證人湯珳欽所述,其並不知陸那九生前有就遺產先行分配, 遺產分配情形也是經由被告陸永山告知,故不能證明陸那九 生前即有交代要讓被告陸永山單獨繼承所有遺產,被告陸永 山復未提出其餘證明以佐其實,是被告陸永山主張陸那九生 前有指示由其繼承遺產乙節自難採信。  ⒉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 配問題。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 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 ,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惟 以形式觀之,債務人於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中既未取得任何財 產,協議當事人如主張係有償行為者,自應由其就實質上有 對價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陸永山雖 稱被告4人考量對於陸那九盡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故決議由 被告陸永山單獨繼承等語;而證人湯珳欽到庭固證稱:陸那 九後來都是處於病重狀態,去他家都有看到被告陸永山幫其 擦澡、換尿布、帶他去醫院,被告陸永山和陸那九同住,但 是伊也有在過年時看到陸那九其他子女回來,但伊不清楚陸 那九子女工作或經濟狀況,也不清楚陸那九子女有無扶養陸 那九,伊只知道有看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 ;則證人湯珳欽雖可證明被告陸永山有照顧陸那九之事實, 但無法證明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完全沒有扶養照顧 陸那九,且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過年也會回家探望 陸那九,顯非完全失聯,也無從認定其等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是被告陸永山稱被告4人係就對陸那九扶養程度而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主張非無償行為,亦無從認定屬實。  ㈢從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以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 行為,應予撤銷;另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 即被告陸永山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登記 ,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1 81頁),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及分割繼承登 記可得塗銷,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請求撤銷被告間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於112年6月28、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以及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 別於112年6月28日、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區 地/建號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日期 分割繼承登記日期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中壢區 仁美段1397-12地號 1/1 112.6.6 112.6.29 2 土地 臺南市東山區 番子嶺段37地號 6/2700 112.5.30 112.6.28 繼承自陸黃俗(和被告陸永珠、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共同繼承 3 房屋 桃園市中壢區 門牌號碼:華祥三街21巷36號 1/1 112.6.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 存款 郵局-優惠儲蓄存款 112.6.6 974,116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112.6.6 34,696元

2024-12-31

TYDV-113-訴-50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3號、第1910 0號、第19390號、第21848號、第22682號、第229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煒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8日15時1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九如分行,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敬」、「阿楠」、「陳志 豪」、「志豪」成年男子之指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設定為其名下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再透過LINE訊息將臺灣 銀行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敬」 、「阿楠」、「陳志豪」、「志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 帳戶之帳號、密碼後,隨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洪仲良、羅文秀、范嘉欣、魏瑞祥、方秀朱、胡曉珊 等人(下稱洪仲良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仲 良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轉為虛擬貨 幣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取得新臺幣( 下同)8,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洪仲良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洪仲良、魏瑞祥、告訴人羅文秀、 范嘉欣、方秀朱、胡曉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 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㈢ 被告與LINE暱稱「阿敬」、「阿楠」及「陳志豪」、「志豪 」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勘驗手機之截圖;㈣被告本案申請 書暨約定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MAX平台TWD入金地址 等相關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定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並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戶、密碼 予「阿敬」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因車禍,急需用錢賠償,我從未貸過款,在臉書 網路發現貸款資訊而與對方以LINE聯絡,對方「阿敬」說要 包裝金流,要求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有跟對方說因為急需 用錢可否先匯款,對方就用無摺存款存了一筆各8千元、5千 元到我朋友帳戶,我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並沒有要幫助他 們從事詐欺、洗錢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貸款業務「阿敬」、經理「阿楠」指示 ,將對方提供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 戶,復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阿敬」使用; 嗣「阿敬」取得本案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 表所載方式詐騙洪仲良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 等款項旋遭轉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212、318至326頁),並 據洪仲良等6人於警詢、偵訊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在卷( 詳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 2年5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536181號函暨本案帳戶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開戶證件、開戶影像、存戶印鑑卡、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340號函、網路業者查詢結果 【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本案帳戶MAX平台TWD入金 地址0000000000000000、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916181號函暨 本案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 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稽(偵字第51279號 卷第5至8頁、偵字第3156號卷第29、31至37頁、偵字第7646 號卷第21至27頁),及洪仲良等6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 對話擷圖、匯款證明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 」欄所示)。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 受上開詐騙匯款之帳戶,並轉出而洗錢等情,首堪認定。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設定約定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阿敬」等人,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 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 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 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 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 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 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 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 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遽認有 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 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 、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㈡關於本案被告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 資料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 ,並提出其分別與暱稱「阿敬」(後LINE暱稱改名「貸款專 員-阿豪」、「志豪(星星符號)各式借款歡迎諮詢」、「 陳志豪」)、「阿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1846 3號卷第101至145頁,偵字第19100號卷第105至127頁〈檢察 官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偵字第19390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 金訴第63號卷⑮〈下稱原審卷〉第189至209頁),互核被告歷 次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與「阿敬」、 「阿楠」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 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 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貸款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 由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而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 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觀諸被告與「阿敬」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阿敬」就被 告詢問之貸款事宜,先稱:「好的 你的情況已基本了解 這 邊給你推薦兩種適合你的方案 你看需要辦理那種我再給你 送件這樣」、「第一種辦理本公司台灣貸款 月繳制 本例攤 還 每萬元月利息70 可分1-60期」、「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 貸 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 可以不要還款 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 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本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經被告詢 問貸款所需時間及表示自己明天就需要資金時,回稱:「那 給你辦理第一種吧 正常審核時間24小時內 現在提交審核預 計明天中午會有結果」,被告繼續詢問:「假設36期 一期 大概多少」,「阿敬」表示:「7萬分36期每期需缴款2435 其中本金1945利息490」、「這樣會有壓力嗎?」,被告稱 :「可以」,並依指示提供自己身分證正反影照片、健保卡 正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資料等作為審核資料。嗣「阿敬」 表示:「哈囉 經理剛回復我了 你近3個月帳戶業內明細 收 支與消費記錄不多 不足以證明你有這個還款能力 很抱歉你 的審核沒有通過 如果你確實需要這筆資金的話 可以給你申 請做帳戶包裝這個方案是可以百分百確定撥款成功的」等語 (偵字第18463號卷第101至113頁,原審卷第189至209頁) ,告知被告如欲貸款需先辦理「包裝」之美化帳戶事宜。足 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需錢孔急,透過不同貸款方 案、公司內部審核流程,循序引導被告應如何辦理貸款程序 ,使被告誤信可以透過包裝金流方式辦理貸款,降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㈣關於「包裝帳戶」流程,「阿敬」隨後向被告表示:「帳戶 包裝憑證流程 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認證跟我們公司合作 的交易所平臺(2個工作日)3.認證完成後約定還款帳戶 4. 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操作經理進行操作認證 5:認證完 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五分鐘到帳)」、「銀行代碼: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5 分行代碼:遠銀營業部0012 轉帳帳 號名稱:黃煒哲 轉帳號碼:0000000000000000」、「這個是 你的約定信息喔 你先解開網銀解開網銀後登入網路銀行先 把這個帳戶設定為常用帳戶然後再去臨櫃讓行員給你設定為 約定帳戶即可」,並要求被告:「你帳戶裡面不要留錢喔 以免產生不必的誤會了」,嗣被告詢問:「所以 週轉的 最 快是今晚到嗎」回覆稱:「是的」、「但是你週轉金收到後 也不能更改 是需要你貸款全部撥款完成後才能更改」、「 接下來作業經理也需要登入你網銀的 所以你這期間你都不 要去登入就可以了 你裡面沒有留錢吧?有的話先轉走」等 語(偵字第18463號卷第113、119至126、129、133頁,原審 卷第189至209頁),被告遂依「阿敬」指示辦理網路銀行, 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事宜。可知「 阿敬」之目的均在逐步加深其等確實是替人包裝資金、代辦 貸款業務之印象,而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 ,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前後過程 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誤信「阿敬」所提出包裝帳戶金流 以辦理貸款之說詞。  ㈤隨後,「阿敬」告知被告資料已提交給財務,並傳送經理「 阿楠」之LINE個人檔案資訊,請被告聯繫「阿楠」(偵1846 3號卷第135至137頁)。被告遂聯絡「阿楠」,「阿楠」則 自我介紹為作業經理,並就包裝帳戶期間注意事項,詳述: 「我跟你說明下我們的作業規則:1.我們作業期間 你不能 登入網路銀行和平台 如果需要登入需要提前告知(如未提 前告知登入網路銀行 我們會立即停止合作) 2.作業期間沒 經允許不可私自挪用我們公司作業資金一進發現立即停止合 作並承擔法律責任喔」、「黃先生 你現在暫時不可登入網 路銀行 請你仔細閱讀我們的作業規則」,被告即詢問:「 我那張卡是需要暫停使用嗎?」,「阿楠」表示:「是的 本週暫時使用即可」(偵字第19390號卷第13頁)。可知「 阿楠」以法律責任為由要求被告在包裝帳戶作業期間,不可 以登錄網路銀行、私自挪用公司資金,讓被告誤以為公司確 實在進行包裝金流,以為貸款之用。  ㈥承上,嗣因被告有朋友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乃向「阿 楠」表示:「經理在嗎」、「不好意思 這麼晚打擾 我有急 事」、「我朋友匯了40000到我臺灣銀行的戶頭」,「阿楠 」回稱:「你請提出或則轉帳都可喔」、「你可以登入網路 銀行」,被告再次確認詢問:「所以我可以去提領出40000 嗎」、「因為我要動到戶頭」、「所以先跟你們說一下」、 「那我會去把40000提領出來」、「先跟你們說一下 不好意 思(雙手合併拜謝符號)」,「阿楠」回稱:「了解 感謝 」被告稱:「怕造成你們的困擾 抱歉」、「因為是星期天 會要動到的急款」、「不好意思 這麼晚打擾了」,「阿楠 」回稱:「好哦」,被告續稱:「假如有看到一筆提領4000 0的 就是我去領或是轉出的(雙手合併拜謝符號)」等語( 偵字第19390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帳戶於112年5月12日2 2時46分確有一筆4萬元款項匯入,之後以提款卡陸續領出之 交易明細相符(偵字第19100號卷第52頁),可知被告將本 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出後,仍匯入個人使用之款項,且 在提領前,為免誤會,先聯絡「阿楠」取得其允許後,再提 領款項,甚為符合「阿楠」所稱「作業規則」。衡諸常情, 苟被告有預見本案帳戶帳號係提供予詐欺集團,豈會提供本 案帳戶後,並繼續供自己存、提款項之用。則被告主觀上是 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顯有疑義。  ㈦另依被告與「阿敬」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稱:「我有點趕   」、「(你大概什麼時候需要用到這筆資金呢?)明天就會 」、「(你大概什麼時候需要用到這筆資金呢?)很急... 下星期」、「全部金額 要大概什麼時候」、「急(不好意 思之臉符號)」(偵字第18463號卷第101、115、129至131 頁),足見所稱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貸款用錢、支付債務 等語,應非虛假。是被告因亟需用錢,貸款心切,在此情形 下,本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則其在需錢孔急之無助情境下,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 係異於常規之協助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 ,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是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過程,被告主觀上有無預 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容有疑義。   ㈧另被告自警詢、偵訊時起,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與「阿 敬」交談時,因急需用款,有詢問對方可否提早先給周轉金 ,對方有無摺存款8000元、5000元周轉金給我等語(偵字第 19100號卷第11、101頁,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觀諸被告 與「阿敬」之LINE對話紀錄,「阿敬」稱:「你今天是要申 請周轉金對嗎?」,被告回稱:「對」、「有辦法到10000 嗎?」,「阿敬」稱:「只能申請0000-0000喔 我盡力給 你多申請一些吧,好嗎」被告稱:「好 再麻煩了」「我現 在就要用到」,「阿敬」稱:「好 那我現在給你提交信息 給財務 財務確認無誤晚上就會統一撥款 你最遲明早就會收 到」,之後因被告表示急需用錢,「阿敬」稱:「正常是還 沒開始作業不能申請的 所以希望你理解我也有很努力幫你 喔」,被告稱:「好」。之後,「阿敬」詢問:「台新、中 託、土地、第一、國泰、新光、玉山、元大,你有這些帳戶 嗎?周轉金需要匯入這些帳戶喔」,被告稱:「沒有耶,只 有郵局的」,「阿敬」稱:那你家人朋友有嗎?要確定你自 己可以領到的」,被告稱:「我問一下」、「國泰(013)0 000000XXXXX」(帳號詳卷),「阿敬」稱:「好的 已經提 交給財務啦 最遲明天早上會到帳」(偵字第18463號卷第12 7至135頁),並據被告提出朋友上開帳戶之ATM無存摺款800 0元、5000元交易明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1、343、344頁 )。審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主張此抗辯,核與前開對話紀錄 相符,並有前揭交易明細紀錄為證,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由此可知被告因為需錢孔急,在尚未完成所謂包裝帳戶流程 貸款前,「阿敬」甚至表示可以先提供周轉金,並無摺存款 上述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友人帳戶以取信被告。從而,被告主 觀上有無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向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可能遭做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有疑義。  ㈨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行為後,仍持續與「 阿敬」聯絡,並詢問:「所以是星期三到星期五會好嗎」, 「阿敬」表示:「是的 最遲到星期五」,被告再稱:「好 (雙手合併拜謝符號)所以是有可能明天就好了」,「阿敬 」亦稱:「對的 正常明天就能好了」,翌日被告又問:「 哥 今天會好嗎」、「不好意思 我想問一下 我的卡片是不 是失效了」、「哥 在嗎」、「哥 我的戶頭是被鎖了嗎」、 「人在嗎」、「哈囉?」並撥打電話但未接通等情,有其與 「阿敬」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偵字第19100號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後,仍持續 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嗣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遭暫停使用 ,去電、傳訊詢問「阿敬」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 益徵被告應係聽信「阿敬」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 戶金流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 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㈩又被告自陳當時23歲餘,在大學大氣科學系就讀,之前曾在 補習班打工(偵字第18463號卷第7、8、83頁,原審金訴卷 第177頁),被告為學生,其所在環境與過往工作經驗相對 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本案 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提供貸款訊息,並安排 虛假代辦貸款專員、經理,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阿敬」、「阿楠」所言深信不 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對方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而 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 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   綜上,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 否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 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 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 ,而非幫助犯,且被害人高達11人,應予分論併罰,及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卷第33至34、150頁),惟檢察官既未 提出新事證,且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認識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之用,仍容有合理懷疑,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嫌。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陸、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96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3156號、 第7646號、第8281號、第11961號、第2354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柒、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被害人范嘉欣、魏瑞祥、 胡曉珊(起訴部分)、林俊良、吳德根、黃瑞蘭、彭詠絜( 併辦部分)等人達成調解、(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68頁)。本案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犯罪之故意而判處無罪,但在民 事上被告仍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故被告既與被害人等達 成民事調解,仍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 1 洪仲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佯稱在華禹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0時20分 ,8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洪仲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8463號卷第15至16、85至87頁) 2.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8463號卷第23、29至31、33至39頁) 2 羅文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佯稱在經證證券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19分,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9100號卷第17至18、21至25頁、偵字第18463號卷第85至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與車手面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9100號卷第59至65、67至87頁) 3 范嘉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起,佯稱利用Kee Cheong投資股票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3時9分,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范嘉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9390號卷第37至40頁、偵字第18463號卷第85至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含網路交易成功擷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9390號卷第41至42、47至49、51至53、55至57頁) 4 魏瑞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3時26分 ,2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魏瑞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848號卷〈下稱偵字第21848號卷〉第9至11、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1848號卷第23至26、31、39至88、89至91頁) 5 方秀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前不詳時間起,佯稱在時富證券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11時17分、13時7分,30萬元、20萬元,共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秀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2682號卷〈下稱偵字第22682號卷〉第59至62、9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682號卷第63至66、69至70、74、79至80頁) 6 胡曉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佯稱在祺昌證券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9時41分 ,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曉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1279號卷第16至17頁) 2.永豐銀行收執聯、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279號卷第18至20、21至22、26至27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1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相 對 人 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付 款人為付款提示、轉讓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債權人,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應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 其釋明如有不足,且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債 權人縱非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原票據權利人,僅不得 依該規定聲請假處分,惟如能釋明其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所稱債權人且有假處分之原因者,仍得據以聲請法院為假處 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藍名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無權代理 伊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2樓及地下室房屋,並代為交付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伊 拒絕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為免相對人兌領系爭支票或交 付第三人作為憑證,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假處分,並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13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217號公證 書、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系爭本票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堪認就假處分之請 求已為釋明。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衡諸社會通念,支票為流 通證券,以提示兌領或轉讓為常態,系爭支票如經相對人提 示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僅涉轉讓發 生何種實體效力之問題),將致其現狀變更,聲請人日後本 案訴訟縱獲勝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 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其假處分之聲 請。爰審酌相對人因不能利用系爭支票可能遭受之損害程度 ;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止付金額,以確保執票人 權利之規範精神(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及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4年1月1日 新臺幣100萬元 AR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024-12-12

TYDV-113-全-250-20241212-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相 對 人 鄒富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萬5468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拱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藍色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未經 原告授予代理權,而以代理原告向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承 租相對人所共有之房屋,並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以支付第1年租金及保證 金,由相對人按月提付付款。聲請人知悉後及明確以書面向 被告表示藍色名係無權代理,因此拒絕陳認該租賃契約之效 力,故聲請人與相對人無票據原因關係,相對持有系爭支票 即無正當理由。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 讓予第三人提示,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處分宣告 就系爭支票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 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 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 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 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律師函系爭支票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聲請假處分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陳明 系爭支票若由相對人提示銀行付款,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以執行追回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 語,系爭支票倘經提示,確將導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 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應認其假 處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審酌相對人因受禁止提示 系爭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損害之情,並參酌票據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要求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亦須留 存票面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法理,爰酌定與系爭支票金 額同額之擔保,准為假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1月1日 12萬元 AR0000000 2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2月1日 5萬2734元 AR0000000 3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3月1日 5萬2734元 AR0000000

2024-12-03

CLEV-113-壢全-94-20241203-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文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文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文銀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98年1月27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98年度家催字第96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李文銀遺產,每 年需支付地價稅及相關維持費用,迄至113年7月31日其遺產 之現金收支已不足新臺幣(下同)440元,因李文銀遺產之 現金結餘已為負數,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 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李文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榮民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96號民事裁定影本、 公示催告登報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等為證,堪信屬實 。本件被繼承人李文銀為退除役官兵,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 清償債權之職務。又被繼承人李文銀在台無親屬,無法組成 及召開親屬會議,而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聲請繼承423, 654元,李文銀已無現金或存款遺款等情,亦有本院101年2 月6日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之准予備查函影本、請領遺 產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影本、中壢郵局簡函影 本等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文銀之現金已用 罄,無法繼續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保管維持費用而 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應屬可採。故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李文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9/3765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9/3765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聲-89-2024113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李福明 藍信宇 相 對 人 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 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651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 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房屋部分,乃係被繼承人武 祥友於110年8月17日死亡所遺之財產,當時武祥友之繼承人 有配偶武陳翠霞、子女武敬逸、武塎穎、武素芳,嗣武陳翠 霞於112年11月2日逝世,遺有附表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及 附表編號3、4房屋等財產,該時之繼承人有武敬逸、武塎穎 、武素芳,上開繼承人即武敬逸、武塎穎、武素芳就遺產分 割內容達成調解,各繼承人就武祥友、武陳翠霞所遺之財產 ,各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並一同辦理繼承登記,且依附表 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該筆土地於110年9 月10日、112年11月23日確有繼承異動之記載,足認相對人 武塎穎、武素芳已繼承該部分土地,異議人依法可對繼承之 財產內聲請強制執行。  ㈡另觀諸上開成立調解之筆錄內容,其中一、⒊約定「被繼承人 武祥友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含孳息由兩造每人取得3分 之1權利...」,嗣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將此部分遺產匯入 自己個人帳戶,而武陳翠霞本係武祥友之繼承人,亦可分得 武祥友之遺產,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復以繼承人之身分, 分得武陳翠霞原可分得之遺產,可認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 已有繼承武陳翠霞之遺產,故該部分存款亦應准予強制執行 。是原裁定駁回附表所示事項之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爰依 法聲明異議,並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事項強制執行(就異議人之聲明所 示,異議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標的既未聲請強制執行,此 部分應非聲明異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四、經查:  ㈠異議人李福明前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88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異議人藍信宇則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889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武塎穎、武素芳就附表所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4日以桃院雲松113 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函命異議人提出債務人武陳翠霞之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聲 請存款部分,請提出資料釋明繼承人有領取遺產,且與繼承 人之存款混同(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45頁),嗣 異議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存款繼承暨領款申 請書、於113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武陳翠霞之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表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戶籍謄本,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除戶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武祥友於110年8 月17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武陳翠霞、武塎穎、武素芳、武 敬逸(共4人),而武祥友所遺之財產分別為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大溪員樹 林郵局11,003元存款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優惠儲蓄存款728, 0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163頁),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 7條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繼承人本可繼承武祥友前 開遺產各4分之1。  ⒉另武陳翠霞復於112年11月2日逝世,其繼承人分別為武塎穎 、武素芳、武敬逸(共3人),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7條 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即武塎 穎、武素芳、武敬逸)於武陳翠霞死亡後,乃承受武陳翠霞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⒊是以,武陳翠霞於武祥友過世時,本已繼承上開財產(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大溪員樹林郵局11,003元存款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優惠儲蓄 存款728,000元)之4分之1,嗣武陳翠霞逝世,武陳翠霞上 開繼承武祥友財產之應繼分,仍同為武陳翠霞之財產,由武 陳翠霞之繼承人予以繼承,各該繼承人(即武塎穎、武素芳 、武敬逸)就此部分財產(即武陳翠霞因繼承武祥友所得之 財產)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計算式:4分之13分之1=12 分之1),另依異議人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26號調 解筆錄所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173頁),繼承 人武塎穎、武素芳、武敬逸成立調解之範圍確實係包含「武 祥友」及「武陳翠霞」之遺產,實無從僅因上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係直接分 割自武祥友之財產,而忽略此部分乃包含武陳翠霞原已繼承 之4分之1應繼分,復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 書所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187頁所示),該部 分之被繼承人雖為武祥友,然誠如前述,武祥友過世時,身 為武祥友繼承人之武陳翠霞,就此部分存款之應繼分亦同為 4分之1,故當繼承人武塎穎、武素芳、武敬逸提領該部分之 款項時,依照前揭法律之規定,自亦包含武陳翠霞原已繼承 之應繼分。  ㈢綜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房屋部分,以及前開存 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所示之79,390元部分,於武祥友死亡時 ,武陳翠霞即因身為武祥友繼承人之身分,而繼承4分之1應 繼分,縱武陳翠霞嗣於112年11月2日逝世,然武陳翠霞上開 繼承之應繼分並未受影響,異議人就此部分於113年10月8日 已提出民事陳報狀予以釋明,縱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6部分 ,仍未全然釋明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上開提領武祥友遺留 之款項,與附表編號5、6所示帳號存款之關係為何,然仍難 謂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6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全然欠缺,從 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1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2 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3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4 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5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平鎮郵局存款 6 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員樹林郵局存款 7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薪資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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