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瑜婕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
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
臺幣(下同)1,100元,係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各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9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
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1月15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屬實無訛。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仿冒商標產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亦有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2頁)、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
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第49頁)、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授權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
見警卷第47-4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58-60頁)、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9-10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自得對之單獨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漏未引述上開規定,惟
其聲請意旨於法仍屬有據,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警方查扣之相關物品,我目前總共已
經賣出貼紙不超過10件、水壺約10個左右,總額大約1,1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10
0元款項予警方扣案,又本案遭警方查扣之貼紙、水壺等商
品經鑑定後,認均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堪認上
開價款確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水壺 10件 警方蒐證購得1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貼紙 18件 3 仿冒美樂蒂商標圖樣之貼紙 55件 4 仿冒大耳狗商標圖樣之貼紙 26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貼紙 83件 6 仿冒酷洛米商標圖樣之貼紙 14件 7 犯罪所得 1,100元
CTDM-114-單聲沒-1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