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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AD000-A113563J 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63J-1 AD000-A113563J之父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3-侵附民-75-20250331-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京茂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王高明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羿愷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蔡俊國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703、44645號、112年度偵字第50294、5771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高明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京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蔡俊國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羿愷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伍仟貳佰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0行「SANS AI」更正為「SANSEI」,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杜建成於 調詢」更正為「杜建成於警詢」,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王高明、蔡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智訴字卷第76 、126頁)、仿冒之隔離衣包裝外盒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21237號、衛部醫器輸壹字第 004207號許可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3955號卷第10、43、122至132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 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 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 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又被告王高明、蔡 俊國行為時,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擅用或冒用 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110年5月1 日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則為:「擅用或冒 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於該條項立法理由揭示:參考藥事法第86條規定 ,因擅用、冒用其他醫療器材名稱、說明書或標籤,均造 成產品資訊不確實,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 於第1項明定處刑事罰。稽諸新制定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1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未變動,雖該法將「藥物之名稱、仿 單」變更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亦僅為用 語變更,實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另新法雖增列「本人合 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之行為態樣,然與本 案被告2人之犯行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王高明、蔡俊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又刑法第2 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 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 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被告王高明、蔡俊國偽造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之醫療 器材之低度行為,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高明、蔡俊國就 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高明、蔡俊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冒用他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斷。被告京茂實業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王高明、羿愷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即被告蔡俊國,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 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各對被告京茂實業有限 公司、羿愷國際有限公司科以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高明、蔡俊國以經 銷醫療器材為業,僅為自己能如期履約,竟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而販售,不僅以欺瞞之方式危及民 眾、醫療院所、養護機構對醫療器材交易安全之信賴,更 無視醫材法律之嚴格規定,影響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 性之審核控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且均與遭冒用權利人宇紘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宇紘公 司)調解成立,並分別遵期履行賠償金額(本院智訴字卷 第139至141頁,智簡字卷第15、19至23、27頁),堪認確 有悔意,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京 茂實業有限公司、羿愷國際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   (四)另被告王高明、蔡俊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均已坦認犯 行,復分別與權利人宇紘公司調解成立,被告蔡俊國已履 行賠償完畢,被告王高明已履行部分賠償,宇紘公司亦同 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蔡俊國之臺幣付款交易證 明單附卷可參(本院智訴字卷第139至141頁,智簡字卷第 15、19至23、27頁),本院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 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被告2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高明應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宇紘公司,並諭知被告王高明 、蔡俊國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若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王高明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 獲利(偵字第44645號卷二第38、39頁背面,本院智訴字 卷第77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京茂實業有限公 司、王高明、羿愷國際有限公司、蔡俊國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查獲之仿冒之「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13 箱(每箱40盒、每盒10入,已扣案送驗2箱與2盒,其餘責 付由眾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查扣),共計5,200件, 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係證人鄭琳達及 眾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京茂實業有限公司及王高明應連帶給付宇紘藥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宇紘藥品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                   110年度偵字第4464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16號   被   告 京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王高明    被   告 羿愷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蔡俊國    上 一 人 林明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高明為京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茂公司)登記暨實際負 責人,蔡俊國為羿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羿愷公司)登記暨實 際負責人,鄭琳達(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眾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眾里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其等以批發販售一般醫療器材為業,彼此具有合作暨上下游 廠商關係。緣自民國109年1月下旬起,各國新冠肺炎COVID- 19疫情爆發,王高明與蔡俊國見開放自由市場販售防疫物資 之醫用拋棄式隔離衣有利可圖,明知宇紘藥品有限公司(下 稱宇紘公司)於109年2月業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21237號醫 療器材許可證」核准輸入之「品名:“宇紘”拋棄式隔離衣( 未滅菌)」、「15件/盒」、「製造廠名稱:Copious(Cambod ia) international Inc」、「製造廠地址:National Road Number 2,Kilomet No.68,Phum Rung,Khum Lum Chang,Sro k Samrong Takeo Province,Cambodia(柬埔寨)」拋棄式隔 離衣已獲得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核准上 市、評價良好,遂由王高明出面向蔡俊國稱可由京茂公司向 宇紘公司(英文為KS-Hong)購買10萬件隔離衣後轉售予羿愷 公司,再由羿愷公司出口販售予新加坡之買家X-Boundaries 公司以獲利。羿愷公司遂先於109年5月4日與新加坡買家X-B oundaries公司訂立契約約定以美金30萬元出售宇紘隔離衣1 0萬件,再於109年5月6日以美金13萬500元向京茂公司訂購1 0萬件宇紘隔離衣,惟因當時國內疫情亦逢高峰、宇紘公司 表示無多餘隔離衣可供販售出貨予京茂公司,致京茂公司亦 無法依約定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8日分別出貨予2萬件 、8萬件予羿愷公司,然因蔡俊國已持宇紘公司隔離衣之樣 品予新加坡買家、約定以美金30萬元出售10萬件「KS-HONG Disposable Isolation Gown」且已收受訂金,若無法順利 交貨,羿愷公司將蒙受重大違約金賠償。為謀救濟,王高明 、蔡俊國均明知不得擅用或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 說明書或標籤,又明知不得販售有擅用或冒用他人合法醫療 器材商品,及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不得為虛偽之標記,亦 明知不得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推由王高明向醫療器材業者鄭琳達經營之眾里公司購買 該公司於109年6月間取得「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207號醫 療器材許可證」經核准輸入之中國大陸製造「“博來珂”隔離 衣(未滅菌)」、「製造廠名稱:Zhangjiagang Blackbox Plastic Products CO LTD(張家港博來珂橡塑製品有限公 司)」7萬9,900件、及眾里公司透過SANSAI CO公司購買越 南製造拋棄式隔離衣10萬件(共計17萬9,900件)後,再由王 高明、蔡俊國以羿愷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騰達開發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大東紙器杜建成印製「宇紘拋棄式隔 離衣15件裝」「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外盒,再送至新 北市新店區交由不知情之杜全林所經營之倉庫存放、並將前 開外盒予以換包裝為「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許可 證字號: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21237號」、「製造廠地址:Na tional Road Number 2,Kilomet No.68,Phum Rung,Khum Lu m Chang,Srok Samrong Takeo Province,Cambodia」、「藥 商名稱:宇紘藥品有限公司」、「製造批號:CCG-138」等不 實資訊,由蔡俊國之羿愷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9日、6月13日 、6月15日共出貨10萬件予新加坡買家以完成交付,剩餘部 分即由王高明之京茂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科維、楊耀宗、 或向不特定之民眾、醫療院所、養護機構兜售,並由王高明 指示不知情之眾里公司出貨。嗣因宇紘公司於110年5月間發 現市面上有人兜售該公司所未販售、且製造批號不符之「10 件裝隔離衣」,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舉報,經該處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0年6月10日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准之搜索票,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搜索 眾里公司,當場查獲仿冒之「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共 13箱、每箱40盒、每盒10入、共計5200件,由調查局查扣其 中2箱及1盒送驗,其餘責付眾里公司為行政查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高明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渠與被告蔡俊國均有向眾里公司購買隔離衣後,請騰達興業(大東紙器)更換外包裝後由蔡俊國出貨,剩餘則由眾里公司協助出貨之事實 2 被告蔡俊國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渠因與新加坡簽訂合約、必須按時交貨,故被告王高明要渠配合向眾里公司購買隔離衣,並委請騰達興業(大東紙器)更換外包裝後以順利出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琳達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渠有自中國大陸、越南進口隔離衣後,分別售予京茂公司、羿愷公司,並由該2公司將貨物入倉。嗣渠將貨品自倉庫拉回來時,發現包裝已更換為宇紘公司外盒,故眾里公司欲賣給美國買家Lungsai時,有再自行支付重包裝費用及倉儲費,將外盒改為白盒。嗣後眾里公司後續配合王高明之指示出貨予其他買家之事實 4 證人即宇紘公司人員林政葦、蘇祐德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宇紘公司並未出產「10件裝」隔離衣之事實 5 證人即眾里公司業務經理王宜筠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京茂公司向眾里公司下單10萬件隔離衣,眾里公司向中國大陸、越南進口裸裝隔離衣後,京茂公司就直接將貨拉走、放在外面倉庫,後來眾里公司為了要將隔離衣販售予美國買家Lungsai共25050件而支付倉儲費將貨拉回來後,才知道已被改包裝為「宇紘10件裝」;嗣後王高明會以Line告知要出貨予哪些買家,由眾里公司協助出貨之事實 6 證人杜全林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隔離衣自中國大陸、越南進口後,由王高明提供外盒改包裝,相關費用係向羿愷公司蔡先生請領,後來貨由眾里公司領回,但伊不在乎貨權為何人所有、只要有人付倉儲費即可之事實 7 證人蔡孟哲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渠有於不知情的情形下,透過楊耀宗牽線而販售仿冒「宇紘10件裝」隔離衣,並請鍾鎧璜經營之瑪凱生技發開有限公司幫忙開發票給買家,貨則直接由眾里公司出貨予買家之事實 8 證人鍾鎧璜於調詢之證述、瑪凱生技發開有限公司之發票、與證人蔡孟哲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蔡孟哲借用其經營之瑪凱生技發開有限公司名義販售「宇紘10件裝」隔離衣,由渠公司開發票予買家之事實 9 證人陳科維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一開始楊耀宗要向宇紘公司買隔離衣,但109年5、6月間無貨可賣,後來王高明於109年秋冬時有向渠表示手上還有宇紘的隔離衣放在眾里公司,要渠幫忙找買家出售,由渠直接將買家訊息傳給眾里公司出貨之事實 10 證人楊耀宗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渠向京茂公司王高明要買離衣,王高明要渠直接找眾里公司拿貨之事實 11 證人即宇紘公司經銷商陳懷信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一開始被告王高明要向宇紘買大量隔離衣,但宇紘無貨可賣之事實 12 證人即騰達興業(大東紙器)人員杜建成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王高明出面向渠表示要訂做「宇紘隔離衣10件裝、15件裝」外盒,但係向羿愷公司請款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 證明在眾里公司查獲已更換外盒為「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之隔離衣共5200件之事實 14 全國工商資源中心line群組 證明「宇紘拋棄式隔離衣10件裝」已在市面販售之事實 15 騰達公司(大東紙器)對帳單、發票、送貨單 證明係羿愷公司支付改包裝費用之事實 16 杜全林倉庫之倉儲費用明細 證明隔離衣之倉儲費係自109年7月9日算至同年11月30日,另外有改包裝25050件(即眾里公司販賣到美國)之費用 17 眾里公司隔離衣進銷紀錄表、進口報單、購銷合同、給京茂公司之報價單(Quotation)、統一發票、出口報單、Purchase Order ①證明眾里公司自中國大陸、越南進口隔離衣,售予京茂公司、羿愷公司之事實。 ②證明眾里公司自110年月5月起,有受王高明指示將剩餘之隔離衣送至醫療院所、長照中心等買家之事實 ③證明眾里公司出口20100件、4950件(共計25050件)隔離衣予美國Lungsai公司之事實 18 陳科維、鄭琳達、王宜筠3人共同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及王高明、鄭琳達、王宜筠3人共同群組之對話紀錄 證明陳科維指示眾里公司出貨予買家之事實(110偵44645卷一頁204至256) 19 鄭琳達、王宜筠、杜全林、Ricky共同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證明眾里公司自越南、中國大陸進貨後,直接交付給京茂公司之事實,而蔡俊國表示要在TW保稅倉改包裝之事實(110偵44645卷一頁264至297) 20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函文 證明在眾里公司扣案送驗之2種不包折疊方式隔離衣,均符合國家標準要求之事實(110偵44645卷一頁306) 21 被告王高明提出被告蔡俊國(Leiven)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蔡俊國向被告王高明告知,已與新加坡買家簽約,若不依約供貨,買家就會過來確認貨品之事實 22 被告王高明提出與宇紘公司蘇祐德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宇紘公司於109年6月底前都無貨可供應之事實 23 羿愷公司與新加坡買家之估價發票(pro forma invoice)、往來email、與京茂公司之採購單、京茂&羿愷之5人line對話群組、出口報單、管惠玲(即王高明之妻)京茂隔離衣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羿愷公司以美金13萬500元向京茂公司下單10萬件隔離衣,以美金30萬元出售予新加坡X-Boundaries公司,並已支付款項予京茂公司之境外帳戶,最後於109年6月9日、6月13日、6月15日出口至新加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高明、蔡俊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55條商 品虛偽標示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 療器材名稱及標籤等罪嫌,被告王高明、蔡俊國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請從一重論以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罪論處。被 告京茂公司、羿愷公司則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等罪嫌,請依同法第63條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2025-03-31

PCDM-113-智簡-14-20250331-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AD000-A113563E 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63E-1 AD000-A113563E之父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3-侵附民-7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2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被告黃宜彬忠」更正為「被告黃宜彬」,及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鄭富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富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鄭富兆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 宜彬、劉志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富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審酌上開案件 與被告鄭富兆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完全相同 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鄭富兆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 富兆本案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其所欲非法清理 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於案發當日即將廢棄物載回產源地, 尚未具體對環境污染造成危害,衡以本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鄭富兆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富兆前已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因貪圖一時之便,即再為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顯有不該,惟 念被告鄭富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本案廢棄物 經環保局查獲後已旋將之倒回產源地,兼衡被告鄭富兆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87號   被   告 鄭富兆          黃宜彬          劉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兆(原名鄭勝琦)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黃宜彬、劉志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 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緣劉志遠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尊弘公司)經理, 尊弘公司前向立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程公司)承包 立程公司所承造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用地工程現場(下 稱本案現場)清運廢棄物之業務,並由劉志遠負責與立程公 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聯繫並指派車輛前往本案現場清運 營建事業廢棄物,劉志遠原於112年5月19日預計安排尊弘公 司3台車輛至本案現場清運,惟因1台車輛故障,為免拖延清 運進度,明知鄭富兆及其員工黃宜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竟於112年5月18 日、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直接或間接聯絡到鄭富兆,並向鄭 富兆取得預計前往載運使用之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簡稱上開載運車輛)行照後,撰擬「緊急委託書」通知 立程公司及蔡文忠上開情形,而與鄭富兆、黃宜彬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由鄭富兆指示其員工黃宜彬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土木 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後離去。嗣黃宜彬 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載運車輛,為新北環保局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且發現黃宜彬提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與載送物不符,遂要求黃宜彬載運回去本案現場傾 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述係受被告劉志遠委託至本案現場清運,預計1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委由被告黃宜彬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黃宜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稱係由被告鄭富兆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劉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遠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警詢時原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載運車輛的事,我沒有委託被告鄭富兆、黃宜彬去做任何工作,我們公司當天已派兩台車去載運,後續是因為我們公司車有問題,就跟蔡文忠表示就先不派車過去了云云,於偵查中又改辯稱:當天我們車臨時有狀況,調不出車,我就一直打電話去問,忘記是否聯絡到被告鄭富兆,有要車籍資料,再把資料寫委託書給立程公司,我有說要載可以,但要來我們公司拿合法的聯單及我們公司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來拿,我有跟他們說沒有拿這張單子就不能進我們公司處理,我們公司會拒收,如果有先去我們公司,我們會查詢,若沒有清運許可文件,就不會讓他們清運,我有跟對方說一定要合法沒有問題的車輛云云。 4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我們公司委託尊弘公司載運,跟被告劉志遠聯繫,載運的車子都是被告劉志遠派的,我們公司會計有給我一張緊急委託書,但我不知道是誰給我們會計的,我當天不知道有臨時多委託1台車之事實。 5 證人即立程公司員工鍾欣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卷附緊急委託書係被告劉志遠於某天早上直接拿至立程公司土城辦公室交給證人,與合約一起放在一塊,後來由蔡文忠拿走之事實。 6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指運人員劉聖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於112年5月19日曾引導被告黃宜彬駕駛之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內載運廢棄物,被告黃宜彬沒有提出任何清運文件、隨車證明文件,嗣後警察及環保局有帶被告黃宜彬回來之事實。 7 緊急委託書影本1紙、新市環保局112年5月19日稽查紀錄1份、尊弘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尊弘公司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處理場進場處理同意書、查獲現場、上開載運車輛、被告黃宜彬提供其駕照、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開載運車輛行照、本案現場、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等照片共18張、尊弘公司基本資料、尊弘公司110基隆市廢乙清字第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EUIC基本資料、被告3人及證人蔡文忠持有門號於112年5月18日至20日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富兆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28

PCDM-113-訴-1001-2025032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哲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張順勇 選任辯護人 游佩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順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 後補充「、『拉布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文哲、張 順勇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2人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文哲、張順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㈡2次收取告訴人周正斌受騙款項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偵辦而未受騙),均係出於 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鍾文哲、張順勇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鍾文哲、張順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並各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此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附 卷可憑,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文哲、張順勇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手、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 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 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鍾文哲、張順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告訴人亦表示因被告2人尚屬年輕、願意給予其等機會 等情,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2人法律觀念,以確保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鍾文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千 元、被告張順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無訛,且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2人自動 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2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 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各係供被告鍾文哲、張順勇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手 機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 告張順勇另經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2人從事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至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2人之350萬元,業經被告張順勇轉 交不詳他人,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鍾文哲 2 iPhone SE 手機1支 張順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4號   被   告 鍾文哲          張順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游佩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張順勇(Telegram暱稱「札克伯格」、「A」)及鍾文哲(T elegram暱稱「多西爾」)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斯克」、「大碗寬麵」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角色, 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5,000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間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周正斌,佯稱:做生意 公司周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周正斌陷於錯誤,㈠於113年10 月30日13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前(登豐米 蘭商務旅館)面交350萬元,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斯克」、「大碗寬麵」之集團上游指揮鍾文哲、張順勇分 別前往與周正斌面交及收水。鍾文哲得手上開350萬元後, 旋交付給張順勇,張順勇旋將上開350萬元拿到臺北市某處 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㈡嗣經周正斌察覺有異報警,經 周正斌配合警方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9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前 交付款項,張順勇、鍾文哲即依「馬斯克」、「大碗寬麵」 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取款,經周正斌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 300萬元予張順勇後,員警隨即上前逮捕2人,當場自張順勇 查扣贓款300萬元現金(已發還被害人)、iPhone手機2支; 自鍾文哲查扣手機1支,張順勇、鍾文哲始未得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周正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順勇、鍾文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正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等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暨被告2人手機頁面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別擔任本案車手、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順勇、鍾文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 馬斯克」、「大碗寬麵」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㈡也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請一併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3-28

PCDM-114-金訴-41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嘉 黃敬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9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少年黃○筑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筑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與少年共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物品,被告乙○○ 雖一度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簽 立和解書等節,堪認均有悔意,兼衡被告甲○○、乙○○本案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其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 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乙○○記取本案教訓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 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如其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甲○○、乙○○本案所竊得行動電源共3個,其中2個 業經被告甲○○返還被害人,此據其供述無訛,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應認其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 個行動電源,則為被告乙○○所保有,且其與被害人和解時亦 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或賠償相當之金額等情,此據被告乙○○供 承在卷,並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是 就被告乙○○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年12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 與乙○○、少年黃○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 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52分至翌(17)日凌晨1時40分間,於 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八德營業 所理貨員時,由負責拉貨之乙○○將載有行動電源商品之特定 貨物紙箱告知甲○○,再由甲○○藉機於堆貨時,徒手將包裝拆 開,取走行動電源3個,交給少年黃○筑以外套遮掩取出,而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行動電源3個(價值新臺幣5,100元) 得手。嗣經新竹物流公司進行卸貨清點時發覺有異,而委由 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其以證人身份所為之結證 被告甲○○坦承與乙○○、少年黃○筑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行動電源3個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負責拉貨,並於拉貨時告知被告甲○○,該批貨物之內容物為何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少年黃○筑於警詢之供述 與被告甲○○坦承與乙○○為友人,由被告乙○○告知那個貨箱內容物為行動電源,再由被告甲○○拆開取走內容物,交由少年黃○筑取走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管領之新竹物流公司八德營業所商品行動電源3個,遭外包廠商理貨員即被告甲○○、乙○○、少年黃○筑共同竊取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甲○○、乙○○、少年黃○筑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行動電源3個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乙○○與少年黃○筑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行動電源3個,為其犯罪所得, 僅部分發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就未發 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3-28

PCDM-113-易-72-20250328-1

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韋華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簡安仕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長,被告 丙○○為王燕卿之女,在中國大陸地區創立中華青少年文教藝 術交流協會(下稱青少年文藝交流協會)並擔任理事長,梁 家瑀(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則為被告丙○○之弟妹。被告甲○○及丙○○明知南京市人民 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南京市臺辦)為反滲透法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指之滲透來源,亦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人提供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竟共同基於 違反反滲透法、行賄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 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被告丙 ○○受前開南京市臺辦之指示及資助,委由被告甲○○出面邀約 新北市里長、里民及其眷屬,以招待免費食宿、前往桃園國 際機場接駁車費及在大陸地區旅程之車資等不正利益,招攬 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利、杜萬來等新北市與臺北 市里長,及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 、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前開14人均另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里民及前開里長不知情之眷屬 石忠勝、張秀裡、彭桂芳、杜林秀英、陳石志清及馬紋華等 人,被告丙○○復指示梁家瑀就上開旅遊行程協助收取臺胞證 及團費,梁家瑀則知悉上開旅遊行程部分費用係由上開大陸 地區之臺辦單位所支應,竟基於幫助違反反滲透法、行賄有 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絡 ,陸續向前開參加旅遊行程之人收取臺胞證及團費,而蔡日 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利、杜萬來等新北市與臺北市里 長及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吳雪 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等里民亦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 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竟亦 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故意,由被告甲○○帶同上開旅行團參加人員,於 112年11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南京市祿口國際機 場,接受前開南京市臺辦及被告丙○○所提供食宿、車資免費 之南京市、江蘇省淮安市等地旅遊行程(下稱南京旅遊團) ,全程並由前開南京市臺辦派遣公務車接駁及由被告丙○○及 1位臺辦人員陪同,於旅程期間與江蘇省淮安市臺辦副主任 徐宜祥及南京市臺辦官員等人餐敘時,除懸掛「兩岸一家親 」之紅布條外,前開中國大陸地區官員並對上開有投票權之 團員等人,宣傳「藍白合」、「支持侯友宜」、「不要支持 搞臺獨分裂的民進黨」等政治理念,暗指前開團員就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 法委員選舉,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再於同年月10日,自南京市祿口機場搭機返臺。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 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 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勝、石忠利、 杜萬來、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 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梁家瑀、張秀裡、彭桂 芳、杜林秀英、陳石志清、馬紋華及洪子軒之證述、台灣澳 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代辦護照、臺胞證與機票訂位資料 、張育誠及高王素錦手機擷圖,被告丙○○微信語音通話譯文 及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 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等件作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前開犯嫌, 辯稱:本案是其經營之協會所辦理之民間農業交流,沿用其 過往以來交流模式,且本案辦理期間尚無藍白合作一事,其 並無行賄或影響選舉等語;訊據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所在 ,本件起訴事實是否該當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仍待法院依 法認定,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即為有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甲○○為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長,被告丙○○則為青少 年文藝交流協會理事長,於112年9月間,被告丙○○委由被 告甲○○出面邀約新北市里長、里民及其眷屬前往南京等地 旅遊,而邀得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利、杜萬來 等新北市與臺北市之里長及眷屬石忠勝、張秀裡、彭桂芳 、杜林秀英、陳石志清與馬紋華等人及高王素錦、許美燕 、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 、王燕卿等里民,並於同年11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前往南京市祿口國際機場,嗣有接受南京市臺辦或被告丙 ○○所提供食宿、車資免費之南京市、江蘇省淮安市等地旅 遊行程,且有南京市臺辦派遣公務車接駁,於旅程期間與 江蘇省淮安市臺辦副主任徐宜祥及南京市臺辦官員等人餐 敘時,現場有懸掛「兩岸一家親」之紅布條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 勝、石忠利、杜萬來、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 卿、陳郭月娥、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梁家 瑀、張秀裡、彭桂芳、杜林秀英、陳石志清、馬紋華及洪 子軒證述無訛,復有台灣澳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代辦 護照、臺胞證與機票訂位資料、手機擷圖及被告丙○○微信 語音通話譯文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團員是否認知本次赴中國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 供,與總統、立委選舉有關,且此旅遊參訪機會係於選舉 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存在兩 者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尚屬有疑,茲分述如下:   1、證人蔡日典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太太張秀裡是被告 甲○○的親家,其與太太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 團費,其等是基於旅遊目的前往,在旅遊期間的晚餐時, 會出現一些中國大陸人士,打招呼時會講一些「兩岸一家 親」、「我們是一家人」、「要和平相處」等圓融話語, 其並不清楚這些人的姓名或頭銜,該等中國人員並沒有與 其提到臺灣政治情事、議題或藍白合選舉、投票等情,其 也沒有受到投票的影響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48頁背 面至53、70至71頁)。   2、證人呂理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次旅遊是被告甲○○邀 請其參加,其看過行程確認時間可以後,被告甲○○為鼓勵 其參加旅遊團,還私人補助團費5千元,其自己另外支付1 1,500元,旅遊期間大多是晚間餐敘時有臺辦人員到場, 印象中有提及「兩岸一家親」、「我們都是同胞」、「血 濃於水」,其自己沒有印象聽到有人提及「藍白合」,臺 辦人員有問選舉的情形,其會說里長是最基層的,像藍白 合這種東西其沒有辦法影響,其是在旅遊期間才認識被告 丙○○,被告丙○○並沒有隨團參與所有行程,且她在自我介 紹期間,有提及有邀請土城區立委吳琪銘前往中國大陸訪 問,被告丙○○並沒有支持特定政黨,其自己先前到中國大 陸旅遊,費用高低不等,例如其之前到西湖旅遊時團費約 9千元,其也不清楚臺辦會支付旅遊期間其他費用一事, 其也是到中國大陸後,才知道有臺辦人員陪同等語(選偵 字第62號卷一第73頁背面至82、86至87頁)。   3、證人張育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南京旅遊團是被告甲○○ 找其去的,被告甲○○僅告知費用是16,500元,但其和太太 還有另外兩位朋友是繳18,000元,那是其4人的默契、多 出來的是自己要吃吃喝喝的錢,是有里民要去南京看她女 兒,所以一起去玩,被告甲○○並沒有說是兩岸交流團,在 旅遊團餐會期間有2位臺辦人員參加,也有宣揚「兩岸一 家親」、「兩岸不要發生戰爭、多互動」等言論,當時11 月初還在討論藍白合,各黨還沒有明確推出候選人,臺辦 人員有詢問其藍白合的機率,其回應這是上面的問題、其 等無法左右選情,其也沒有聽到臺辦官員提及支持侯友宜 或其他特定候選人之言論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12至 17、28至29頁)。   4、證人石忠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是因 胞弟石忠利之邀請,其兄弟2人祖籍都在江蘇,本團還有 跟胞姐陳石志清一起去,其並不清楚南京旅遊團之邀訪對 象,旅遊團之團費為16,500元,其覺得價格是優惠,但不 知道是落地招待團,也不清楚臺辦支付項目,依其之前去 東歐旅遊經驗,其覺得南京旅遊團算是合理,在旅遊晚宴 席間,也沒有臺辦人員跟其同桌,其沒有印象徐宜祥有說 「兩岸一家親」、「兩岸都是同文同種、不要對立,希望 兩岸要和平相處、不要開戰」等言論,其也沒有印象臺辦 人員有提到藍白合,其也沒有收賄或受指使去宣傳什麼事 情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91至97、103至104頁)。   5、證人石忠利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南京旅遊團是被告甲○○ 找其的,加上其個人祖籍是江蘇,所以就應允參加,其也 有邀請胞姐陳石志清一起回去故鄉走走,被告甲○○有跟其 說過會幫忙出5千元、幫其減輕負擔,其有印象在餐敘時 ,某位哈姓處長及徐宜祥副主任有提及「兩岸一家親,兩 岸都是同文同種,不要對立,希望兩岸要和平相處,兩岸 不要開戰」、「不要分裂、臺獨」等談話,但其並未聽到 臺辦人員講述藍白合相關議題,也未聽到他人要其支持藍 白合或支持侯友宜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105至113、 123至124頁)。   6、證人杜萬來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本件是被告甲○○在112 年10月中下旬找其參加,其印象中價格是1萬6至1萬7千元 ,其跟被告甲○○說,這種價格不如我們自己去自由行就好 、感覺也沒有比較便宜,後來被告甲○○有補貼其4至5千元 ,旅遊期間晚餐時,才有臺辦人員參加,有聽見臺辦人員 提及兩岸一家親,鼓勵兩岸要一起團結努力,但沒有明說 要支持國民黨的總統及立委候選人,其沒有聽到臺辦人員 提到國民黨跟民眾黨可以合作,也不知道臺辦副主任徐宜 祥向被告甲○○表示希望支持侯友宜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 一第143至149、158至159頁)。   7、證人蔡國松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確有經張育誠邀約而 參加南京旅遊團,費用為18,000元,直到出發前,其才知 道旅遊團之召集人係被告甲○○,且名義是農業交流參訪活 動,在旅遊期間會有當地臺辦人員陪同參訪,但其不記得 姓名、職稱,餐敘時,其所坐那桌都沒有談論到臺灣政治 情勢、選舉或投票相關話題,也未聽到臺辦官員明確希望 支持何政黨、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言論,但有聽到官 員在席間表示希望兩岸未來和平、不要有戰爭、兩岸一家 親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80至84、88至89頁)。   8、證人王燕卿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女兒即被告丙○○有創 立青少年文藝交流協會,長期有舉辦兩岸教育文化交流活 動,本次參訪主題是農業及社區交流,希望有專業人士前 往,所以其才請被告甲○○幫忙邀集人士參加,本次旅遊期 間是在吃飯時才會出現臺辦官員,且兩岸交流本來就會有 官方人員參加,所以其對於此次旅遊團有臺辦人員並無覺 得異常,且其印象中,臺辦人員並沒有向其詢及臺灣政治 及選舉議題或提及兩岸不要戰爭、和平相處等相關言論, 也沒有提到支持某政黨或派系,且此次團費雖然較便宜、 但並未達不合理之地步,之前差不多也是這個價位,其女 兒丙○○也常常往返兩岸進行教育文化相關交流,故其不會 與國內選舉聯想在一起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91至99 、106至107頁)。   9、證人張秀裡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費 用是16,500元,就是去旅遊、看當地的建設,只有領隊是 中國大陸人,參訪期間並無其他中國大陸人員陪同,期間 有幾次用餐時有疑似臺辦人員來寒暄,講一下當地有多少 臺商,但並沒有陪同吃飯,也沒有聽到討論臺灣政治情勢 、選舉或投票相關話題或提到兩岸一家親、藍白合、不要 打仗等言論,也沒有聽到中國官員要其等於選舉時支持特 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57至61、67至 69頁)。   10、證人彭桂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是由被告甲○○邀請 參加南京旅遊團,費用大概1萬8千元上下,每天會有2個 行程,吃住普通,餐敘期間,每桌都會安排至少1位臺辦 官員,席間臺辦官員有宣揚「兩岸一家親」以此拉近距 離,但其沒有聽到臺辦官員談及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 投票事宜,其沒有印象徐宜祥有說過兩岸一家親或支持 侯友宜等言論,其想說是被告甲○○找的旅遊團,沒有想 過會和選舉扯上關係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33至36 、46頁)。   11、證人杜林秀英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 旅遊期間有臺辦人員接待,但其不知道有沒有補助,其 也不知道是落地招待,晚餐時間同桌臺辦人士有表示「 兩岸一家親」、「和平共處、多多交流」、「和平是最 好的」,但沒有發表其他關於臺灣國內政治情勢言論, 也沒有聽到臺辦人員提及支持特定政黨等語(選偵字第6 2號卷一第160至166、170至171頁)。   12、證人陳石志清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胞弟石忠 利邀請參加南京旅遊團,因為其等父親老家就在江蘇, 其並沒有多問去江蘇的原因,其並沒有跟臺辦人員同桌 用餐,其印象中最後一天的餐敘,有一位大陸官方人士 起來講話,有說「兩岸一家親」、「有空再來大陸玩」 等客套話,此外並沒有提及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投票 相關話題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127至131、140頁) 。   13、證人馬紋華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配偶即被告甲○○ 參加南京旅遊團費用是1萬6千餘元,行程每天都有1名臺 辦人員陪同,但沒有參訪官方機構或出席官方活動,當 初是其鄰居王燕卿說為了基層文化民間交流而起的團, 在用餐期間,中國大陸官方人士有提及希望兩岸不要發 生戰爭、可以和平相處,希望未來可以多交流或來臺灣 旅遊等節,並沒有講到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投票等話 題,其沒有注意到有無提及藍白合,但確實沒有提到立 委、總統候選人人名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139至14 4、150至151頁)。   14、證人許美燕於偵訊時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團費是18, 500元,其在行程期間,有聽到大陸官員講到「兩岸一家 親」、「我們是一家人」、「要和平相處不要打仗」等 言論,但其不清楚職稱,也沒有人說今年總統、立委選 舉要選誰,臺辦人員來敬酒一下就離開了等語(選偵字 第62號卷二第22至23頁)。   15、證人黃金樹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某掃地志工邀請參 加南京旅遊團,要付18,500元,其不認識被告甲○○或其 他里長,晚宴時其都是跟掃地志工同桌,也沒有中國大 陸幹部來寒暄,也沒有提到總統、立委選舉要選誰,也 沒有提到藍白合或標語、布條,在行程中沒有大陸官員 提到政治相關議題,只有說歡迎其等去玩等語(選偵字 第62號卷二第32至35頁)。   16、證人黃麗卿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邀請其參加南京旅 遊團,費用為18,000元,其覺得此次旅遊團之價格合理 ,其之前去韓國5天也是16,500元,在晚餐席間並無聽到 來敬酒的人提及選舉相關字眼、也不知道有沒有人提及 藍白合,其也沒有收到任何關於投票的指令,其不知道 此次旅遊有人補助,行程中亦沒有接收任何選舉相關的 資訊,其不認為此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其也不知道被 告甲○○的政黨傾向,其就是去玩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 二第68至70頁)。   17、證人陳郭月娥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被告甲○○邀請和 義工黃麗卿、吳雪烟一起參加南京旅遊團,每人支付18, 000元,在吃飯跟旅遊過程當中,並未聽到有人聊到選舉 或政治話題,也沒有人要其總統、立委投何人,其對於 這次選舉也沒有關注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73至74 頁)。   18、證人吳雪烟於偵訊時證稱:其是擔任清潔義工,被告甲○ ○找其參加南京旅遊團,說金額是16,800元,其機票加小 費總共花了約2萬元,吃飯席間並沒有人來打招呼聊選舉 的事情,也沒聽到有人談論此次總統選舉或立委選舉要 請託投給誰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76至77頁)。   19、證人林煥然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經張育誠邀約而參加南 京旅遊團,團費18,000元,其還有再給導遊、司機小費 ,其並不清楚可能有臺辦招待之情形,在吃飯時有臺辦 人員,就是寒暄,並沒有聽到關於臺灣選舉的事情,其 在餐敘期間也沒有聽到「兩岸一家親」、「藍白合」、 「政黨輪替」這種選舉語言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6 5至66頁)。 (三)觀諸前開證人所證述參與南京旅遊團之情節,可見各團員 皆有出資團費,且均無認為團費明顯過於便宜不合理之處 、甚至有認費用尚屬相當者,且渠等認知該團為一般民間 旅遊團或參訪團,多數亦不知悉食宿部分會由中國大陸官 方出資招待一事;況且,旅遊團費價格高低,本與旅遊之 行程、住宿、餐飲品質優劣相關,且涉及個人主觀價值判 斷,亦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本次 南京旅遊團團費係屬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再稽諸本件 南京旅遊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定金額團費,並非全額免費 ,其中尚有數人係經被告甲○○額外補助5千元金額始願意 參加,甚至還有團員抱怨其他團都不用錢,本團行程這麼 爛還要花這麼多錢等情,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無訛(本院卷第172、181頁),益徵本件南京旅遊團團費 並無顯著過低而顯可認屬不正利益之情形。再酌以兩岸交 流活動頻繁,自官方至民間,相互參訪行程時有所聞,則 本案南京旅遊團團員主觀上認為本次為旅遊或參訪交流行 程,且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所有機票、食宿及交通等費 用,或行前未充分認知行程涉有中國大陸官方色彩或中國 大陸官方資金補助等節,並非毫無可能。 (四)又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除有部分團員係受被告甲○○邀請外,尚有其他團員係由其他里長邀集,或由友人間彼此邀約引伴參加,亦多有不認識被告丙○○、甲○○者,則被告2人如何對該等不認識之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亦非無疑。況且,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於南京旅遊團旅遊行程及餐宴期間,中國大陸官方人員並未對團員提及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須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其等對於臺辦人員在宴會中所提及「兩岸一家親」、「不要打仗」、「和平相處」等辭令口號,或僅認屬寒暄場面話語,或未留意致詞內容,或認臺辦人員並未指示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情,而未認屬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遑論該等「兩岸一家親」、「不要打仗」、「和平相處」之類似口號於當今政壇中亦多為從政人士所使用,能否以此即認有指向支持特定候選人、政黨之意,顯非無疑。是以,本案南京旅遊團之團員主觀上究否知悉此次旅遊食宿為中國大陸官方落地招待、且其招待目的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又若參與南京旅遊團是即須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等節,均顯有疑義,實難遽認本案南京旅遊團之團員就參團受招待,及受招待與該次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存有對價關係等節主觀上已有所認識。 (五)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本次南京旅遊團是被告丙○○找其辦理,其在出發前主觀上推測行程會有臺辦會資助,在餐廳吃飯時,臺辦徐主任也有詢問其對於藍白合的意見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團員有人沒詢問團費優惠原因,若有詢問者,其覺得跟團員講臺辦他們也聽不懂,其就自己想說簡單講成是習近平請客,且其也不清楚徐主任餐會期間有無跟其他人提及藍白合一事,但一起吃飯時徐主任還請其打電話給吳琪銘(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因為吳琪銘曾經帶里長團去過中國大陸,所以他們有認識,徐主任電話中就跟吳琪銘寒暄、邀約見面吃飯,辦理此次活動丙○○從頭到尾都沒有請其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提及跟選舉有關之事,在此次活動從籌備到結束,其都沒有認為辦此活動是要暗示大家要選誰,去旅遊跟選舉無關,其認為這一趟旅遊不會影響、改變關於投票的意向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8、181至184、186至187、189頁),顯見被告甲○○事前並未對團員明言本次旅遊會由臺辦進行落地招待一事,更未向團員表示本次旅遊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關,自無從認定被告甲○○邀請團員參加南京旅遊團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目的;況且,縱被告甲○○以團費金額推測本團為落地招待,仍難僅以臺辦人員招待部分旅費,即一概而論其目的係為介入臺灣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而對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再就臺辦人員徐宜祥與被告甲○○於餐敘時之互動觀之,徐宜祥尚有當場請被告甲○○聯繫民進黨籍之立法委員吳琪銘,並與之互動寒暄等情,此節並經吳琪銘於偵訊時證述無訛(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221頁),則能否謂臺辦人員有參與南京旅遊團之活動或餐敘,即遽認其間必有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顯非無疑。是綜合前開團員及被告甲○○所述以觀,本案有投票權人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時,尚無從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亦無此旅遊機會之提供係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正利益之認知,從而即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甲○○、丙○○有以邀約參加南京旅遊團作為行賄及約使團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在參加之團員一方,亦無從認定渠等已認知參加該次南京旅遊團之對價,須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即難對被告2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甲○○、丙○○有以提供本次南京旅遊團之食宿招待,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自無從遽認 被告2人該當以旅遊食宿費為不正利益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 行賄罪,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等罪嫌所為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選訴-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旭 選任辯護人 高紫棠律師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旭知悉個人之姓名、身高、體重、 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登載在個人履歷上資料,均屬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被告前因工作機會,取得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 之個人履歷,竟未得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同意,亦未在 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 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履歷傳送給附表所示之 人,而洩漏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 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履歷及附表所示電子郵件 影本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縱其有向其他政府機關檢 舉並檢附告訴人2人之履歷,也只是要表示告訴人2人明明不 具資格,卻詐騙各該單位以獲取標案等合作機會,其是要提 醒大家小心防範,其並沒有要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無訛:   1、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民國104年5 、6月間成立公司,有與被告合作,當時在執行業務時, 有應被告要求提供履歷給他,就是他字第11501號卷第61 至63頁告證3所示履歷資料,卷附告證2、4、6至9所示電 子郵件,是其公司的合作對象如外貿協會、上海鄉村、南 豐碾米廠等收到的信件再轉寄給其或朱耿慶而列印下來, 信件中的附加檔案或雲端連結即為其和朱耿慶的履歷,這 些信件的寄件者是「Chen Chen」、「wer0424」,都是由 被告寄出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8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字第11501號 卷第69至72頁所示告證5為其個人履歷,其曾經將履歷交 給被告,讓被告去做一些作品進行宣傳使用,其有自外貿 協會、王瑋婷、南豐碾米廠、上海鄉村等合作對象收到轉 寄的電子郵件,該等郵件原始係由被告寄件給上開合作對 象,寄件人「Chen Chen」、「wer」開頭的Gmail信箱就 是被告,被告在該等信件中有附加其和黃鼎文的履歷檔案 或雲端連結,其收到該等信件後就列印下來交給律師處理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6至305頁)。   3、再依卷附由被告署名寄出予臺北商業大學張瑞雄之Gmail 信件擷圖以觀(偵字第5929號卷第69頁),亦可看出「Ch en Chen」、「wer00000000il.com」即為被告使用之電子 郵件名稱及信箱無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 其係因為告訴人2人詐騙其的錢,其才會將如告證2至9所 示電子郵件寄給他人,目的是要讓他人知道告訴人2人在 騙人等語(偵字第32940號卷第6頁背面)。是由上開事證 綜合以觀,足認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確係由被告寄送予他 人收受無訛。   4、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於上海鄉村轉寄予告訴人2人過 程中(依電子郵件顯示轉寄過程觀之,此信件係先寄給國 立臺北商業大學後,寄件者再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回信之 內容轉寄給上海鄉村,上海鄉村再轉寄給告訴人2人)固 有經中間收件者更改郵件標題情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鼎文、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76 至177、293至294、297至298頁),然並無證據足認該人 除於轉寄信件過程中更改郵件標題外,尚有於同次轉寄之 信件中,自行增添告訴人2人履歷檔案或雲端連結之情事 存在,自無從遽認附表編號6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即屬捏造 不實而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 電子郵件所附之檔案或雲端連結,即係如告證3、告證5所 示告訴人2人之履歷檔案等情,此經告訴人2人證述無訛, 已如前述,而觀諸告證3、5所示,確各有載明告訴人黃鼎 文之真實姓名、身高、體重、學歷、工作經歷(他字第11 501號卷第61頁),及告訴人朱耿慶之真實姓名、學歷、 工作經歷、手機與電子郵件信箱等情(他字第11501號卷 第61至63、69至72頁),此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個人資料」,且被告寄送含該等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亦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稱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 訛。   2、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前於104年間,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合作成立 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點公司)經營行銷 事業,被告嗣於105年1月30日離職(創點公司嗣更名為 異星行銷公司),並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有財務糾 紛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69、295頁),堪認被告 確有因故與告訴人2人拆夥並產生糾紛等節,是被告辯 稱其所作為係欲提醒告訴人2人之其他合作對象、不要 再被騙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2)再觀諸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被告除於電子郵件中檢附 告訴人2人之履歷資料外,於信件中各有陳稱:     ①「當初他(指黃鼎文)寄給我的,想必根(按,應為 「跟」之誤)貴公司提案的差很多吧」等語(他字第 11501號卷第57頁,編號1信件);     ②「你們世貿演講的公司負責人及合夥人利用造假資料 及公司造假作品騙錢的ppt檔案」、「連履歷都造假. ..經查證他0000-0000只上班過一年...2014年6月退 伍後第一份工作到到艾爾森數位公司上班...只有一 年工作經歷不可能擔任那麼多家公司顧問」、「朱耿 慶連工作經歷頭銜全都造假」、「以下為朱耿慶到處 放送的假履歷,到處欺騙他人」、「朱先生工作經歷 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 實,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 .」、「艾爾森老闆說這個人任職都無法提出畢業證 書後就在2015年6月離職...」等語(他字第11501號 卷第65至67頁,編號2信件);     ③「上海鄉村您們好您們合作配合的公司異星行銷公司 利用造假資料及公司造假作品騙錢的ppt檔案...」等 語(他字第11501號卷第73至79頁,編號3信件);     ④「朱耿慶及黃鼎文利用造假資料及公司造假作品騙台 灣人及大陸人的錢ppt檔案」等語(他字第11501號卷 第81至83頁,編號4信件);     ⑤「淡江大學化學系朱耿慶詐騙淡江化學系的錢120多萬 ...」、「2016年你們遇上淡江大學化學系騙子了... 」、「據說拿了120-150多萬做成這種只有200多人看 的鬼東西...朱耿慶校友拿了學校系上的錢做出這種 工讀生等級的騙子水準也好意思招搖撞騙...」等語 (他字第11501號卷第87至95頁,編號5信件,是寄給 南豐碾米廠客服信箱nf10000000e.com.tw,起訴書誤 載為寄給淡江大學化學系);     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您們好查證黃鼎文是否為貴校的 講師?(詳加履歷表及各政府機關到處演講自稱是北 商大講師)」...「有一個人叫黃鼎文,自稱是是貴 校的講師...但我上到貴校網站卻查不到該位老師的 任何資料...期待貴校回應,以免又有很多單位因為 是貴校的講師頭銜錢(按,應為「前」之誤)去邀請 到相關單位演講」、「下面還有很多演講都是自稱自 己是該校講師...」(他字第11501號卷第97至101頁 ,編號6信件)。      則由被告於上開郵件所提及內容以觀,其確實各有提 及關於告訴人2人學經歷之疑點,且於信件中亦有論 及其所查證之經過,被告另有於信件後方附上其向杰 威爾音樂查證告訴人朱耿慶是否曾擔任知名歌手魔術 老師之合作經歷等情(他字第11501號卷第67頁);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之主旨,亦係為向國立 臺北商業大學查證告訴人黃鼎文是否確為該校之講師 、因告訴人黃鼎文曾有多次自稱為該校兼任客座講師 一情(他字第11501號卷第97至99頁),嗣後亦經國 立臺北商業大學回覆該校並未聘請告訴人黃鼎文擔任 兼任教師或講師等節(他字第11501號卷第100頁)。 是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發現告訴人2人學經歷 不實,為免其他單位受騙,始為寄送該等信件等節,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3)況且,公司經營者之學經歷與誠信度,當屬合作廠商考 量之重要事項,甚至與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則被告於 發現告訴人2人就渠等學歷、工作經歷之敘述與事實容 有出入後,遂寄信向告訴人2人曾經合作往來之對象敘 明該等情事,避免其他人再誤信而受騙受害,核其所為 尚屬事出有因,且亦可認屬增進經商誠信或交易安全此 等之公共利益所必要,抑或防止合作廠商受有財產等權 益損害之重大危害,而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4款所列得為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又 被告既係基於此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免他人權益遭受重 大侵害之目的,自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 自難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   (4)況觀本件告訴人2人之履歷檔案所示之學歷、經歷、聯 絡方式等事項,該等個人資料本就不難取得,相較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其他所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指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等,其隱私程度明顯較輕,證人即告訴 人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其對外給他人的名片 即如偵字第5929號卷第539頁所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 06頁),而觀該名片上即載有告訴人朱耿慶之聯絡電話 等情(偵字第5929號卷第539頁),益足證之。又一般 人製作履歷檔案,係用於對外陳述公開介紹、推銷自己 ,以獲得相關工作職位或合作機會,此本屬事理之常; 再觀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於本件事發前,即各有於所 經營之Youtube頻道或Facebook粉絲團公開其等之履歷 資料,此有告訴人黃鼎文Youtube頻道影片擷取圖片( 擷圖日期106年6月18日,本院訴字卷第63至67頁)、告 訴人朱耿慶Facebook粉絲團連結擷取圖片(擷圖日期10 6年6月18日,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訴字卷第231、308頁)在卷可稽,可見該等履歷內容 早經告訴人2人自行對外公開及宣傳。是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被告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尚屬輕微,復屬 告訴人2人自行公開之內容,且被告利用該等個人資料 之目的主要是在防免告訴人2人之往來合作廠商受騙上 當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 產利益,抑或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存在,應屬無 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 院獲致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收受對象○○○○○○○○○○) 1 108年6月12日 下午5時34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履歷以信件附加檔寄送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展覽業務處巫宜學(tin0000000tra.org.tw andrea10000000tra.org.tw)即告證2 2 108年6月12日 下午7時36分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同上 即告證4 3 108年6月17日 上午10時6分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上海鄉村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企劃部組長蘇元慈(ofe0000000ftip.com.tw) 即告證6 4 108年7月3日 中午11時2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王暐婷 即告證7 5 108年7月3日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南豐碾米廠客服信箱( nf10000000e.com.tw,起訴書誤載為淡江大學化學系) 即告證8 6 108年9月27日 下午1時49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履歷以信件附加檔寄送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rsch0000000b.edu.tw) 即告證9

2025-03-26

PCDM-113-訴-328-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韋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1公克,驗餘淨重0.509公克 ),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憑。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 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PCDM-113-單禁沒-1036-2025032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106號、第29823號、第24820號、第30216號、第4539 1號、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1 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傑、梁宥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依其等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收受 款項後再行提領或監督提領,並轉交不詳他人,該等款項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能成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 ,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從事網拍之友人(下稱「網拍友人」)、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為「冰塊」之人(下稱「冰塊」)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梁宥華將其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銀行資料提供予「網拍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黃紅雀,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網拍友人」、「冰塊」 指示梁宥華於附表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由孫傑為附表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行為,而將款 項交予上游成員,共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9823號卷第14至16、186至189頁, 偵字第45136號卷第207至20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6、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紅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 第29823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 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9823號卷第31、42至43 、50至53、64至67、74、76、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宥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本案係擔任監督、交水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 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偵字第2 9823號卷第187頁背面),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其中現金5萬元經查獲扣案 而由本院於同案被告梁宥華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其餘款項則經被告交 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於搜索時經警查扣手機1支(含SIM卡1張),尚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至其餘所扣得存摺、提款卡、印章 等物(偵字第29823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 為同案被告梁宥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於該案 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參與分工情形 黃紅雀 110年7、8月間,黃紅雀加入LINE某股友社,見有「量化交易」之投資訊息,而LINE暱稱「Anita」又佯稱:可由程式自動計算,以量化方式交易外幣,從中獲利等語,致黃紅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梁宥華於110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後,交付予孫傑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1月2日9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 ①梁宥華於110年11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295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②梁宥華於110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1月2日9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列此筆) 110年11月3日9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梁宥華於110年11月3日10時47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後,交付予孫傑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②梁宥華於110年11月3日14時48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天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孫傑,2人隨即遭警方查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金訴緝-1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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