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將
業務上變賣所得之價金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49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侵
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本件侵占9,84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2萬元,此經認定
如前,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
被 告 陳柏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逢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110年2月間,受僱於開遠建
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開遠公司)
之員工,綜理開遠公司工程營建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11
0年1月間,陳柏逢擔任開遠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新建工程工地之現場最高主管,負責管理工地
並保管施作工程後之器材、廢料處理等工作,其明知放置於
工地內之廢鋼為開遠公司所有,廢鋼變賣後之價金亦屬開遠
公司所有,應繳回公司,於110年1月23日,指示員工劉信成
將重量1,230公斤之廢鋼自工地運出,載往駿龍金屬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駿龍公司),變賣
新臺幣(下同)9,840元,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變賣所得之現金9,840元挪為己用而侵占
入己。嗣陳柏逢於110年2月間離職,開遠公司清查發現有異
,始悉上情。
二、案經開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代表人蔡家聲之指述、證人即開遠公司員工劉信成
證述之情符大致相符,並有駿龍公司開立之秤量傳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之業務侵占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9,8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KSDM-113-簡-495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