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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1萬1,4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11萬1,4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原 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嗣於114年2月26日 追加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履行之 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98年7月9日過世,遺有新北市○○ 區○○街00號1、4樓房地及5個車位及現金,而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長女丁○○、次女戊○○、三女己○○、 五女庚○○、次男辛○○等7人,各繼承人得分得七分之一,惟 原告與丁○○調閱被繼承人丙○○所屬三重中山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存款)時發現被告竟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7日 分別提領18萬、60萬元。被告雖於98年7月27日經全體繼承 人共同推派領取前開60萬元,然各繼承人亦於112年10月12 日之「繼承人會議記錄」共同決議上開金額必須由全體繼承 人各取得七分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照112年10月12日繼 承人會議記錄履行,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上開契約向被告請 求返還11萬1,429元。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並未收到被告稱的紅包,且被告就喪葬費用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稱33萬、調解時又改稱40萬,前後說法不一,且其所 附喪葬費用單據有些無店家蓋章,應不能計入;再者兩造於 112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之內 容乃兩造繼承之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房地由被告長期 收租金無分配予原告部分,然就本件系爭郵局存款部分仍未 有共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由被告照料,其逝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 以系爭郵局存款處理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若有剩餘再由被 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分配,是全體繼承人始於98年7月27日 書立申請書,推派由被告前往三重中山路郵局領取被繼承人 所遺之存款。而全體繼承人嗣於112年10月12日做出之「繼 承人會議記錄」中記載「全體繼承人同意另安排時間,共同 前往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被繼承人所留存款之領 取事宜」,共同決議系爭郵局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七 分之一金額,乃渠等忘記系爭郵局存款已由被告領出並分配 完畢,是系爭郵局存款分配方式應以98年7月時全體繼承人 約定之協議為主。  ㈡嗣被繼承人丙○○喪葬事宜完畢後,共支出如被告所提家事答 辯(二)狀被證3所示38萬1,693元,剩餘29萬600元部分被 告以紅包形式依照不同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收訖即「手尾錢 」,原告當時收訖6,000元,而原告過去15年對被告之分配 並無意義,亦未向全體繼承人請求重行分割,近年因故陸續 以此向被告興訟,刑事部分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偵字第616 75號偵查,復刑事、民事部分兩造則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 員會以「兩造同意無條件和解且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求償 」等語,觀諸兩造於112年民調字第744號調解書之內容,原 告當時應係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提出刑事告訴,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包括郵局存款、不動產租金利益,然 原告於本件復行爭執郵局存款。且其他繼承人己○○、林美雲 、庚○○、辛○○出具聲明書證明被告所述之情,並經證人辛○○ 證稱亦可得知97年間確實由全體繼承人共識推派被告領取被 繼承人上開費用處理喪葬事宜,剩餘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故 不容原告推翻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於鈞院另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作證證詞前後 矛盾,且其陳述與其他繼承人己○○、林美雲、庚○○、辛○○所 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相互扞格,應難憑採。  ㈢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答辯無理由,則兩造對當時被告所提領 之系爭郵局存款自應扣除附表一喪葬費用、管理費用,而依 我國喪葬習俗,「手尾錢」寓有祝福及傳承之意,實難要求 治喪家屬於分配手尾錢之當下逐一簽收,故本件就系爭郵局 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剩餘金額為29萬600元,被告乃依照「兄 弟同額、女兒同數、孫輩同量」之方式以紅包分配予原告在 內之所有繼承人及親族,而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及 應納入喪費範圍內之「手尾錢」後所剩餘之11萬元,已依當 時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同意由被告予以處理之方式處分,而無 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下簡稱被繼承人)於98年7月9 日過世,被告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7日分別提領被繼承 人中華郵政三重郵局帳戶內18萬、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見本院卷第3 3、35頁)為證,且經證人即繼承人之一辛○○到庭證稱:「當 時有領一個18萬,還有領一個60多萬...」(見本院卷第188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於112年10月12日共同決議上開金額必 須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七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人會議記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照112年10月12日繼承人會議記錄履行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429元(計算式0000000 ÷7=11,4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 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1萬1,42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13年7月27日;本院卷第6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兩造雖於112年10月4日達成調解,兩造均 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即放棄其他求償,為原告所 否認,原告稱該案告訴之範圍為不動產部分,而不及於本件 之銀行存款,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司核字第5 326號卷及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12年調偵字第25 81號全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並非 上開調解書之效力所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雖辯稱應依據98年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並請求傳訊 證人辛○○,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約定 分割遺產方案?)當時只有說要辦喪事,其餘都沒說」(本 院卷第189頁),顯然並無被告所主張之98年間遺產分割協 議,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取。  ㈤依據兩造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並未就被繼 承人喪葬費用部分進行協議,亦未協議被告得自行抵扣喪葬 費用後將餘款交付各繼承人,被告明知代墊喪葬費用而於繼 承人會議時未提出,當時係遺漏抑或故意不請求實屬不得而 知,而被告自98年7月間給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後至今已 逾15年,被告主張扣除墊付喪葬費用60萬零526元,洵屬無 據,而應由被告另行起訴主張。   ㈤從而,原告依繼承人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14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人會議記錄之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0 0000000 被繼承人6/30至7/7住院8天 21,239元 卷第167頁 0 0000000 喪葬費用 11,200元 卷第169頁 0 0000000 全日誠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喪葬費用 180,000元 卷第181頁 0 0000000 治喪預收款項 30,000元 卷第171頁 0 0000000 治喪預收款項 10,000元 卷第175頁 0 0000000 普照佛堂 13,700元 卷第183頁 0 0000000 喪葬費用 14,500元 卷第179頁   總計   240,639元     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動產部分作為手尾錢: 0 0000000 丁○○ 8,8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己○○ 8,8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甲○○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庚○○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乙○○ 120,0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辛○○ 120,0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壬○○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癸○○ 6,600元   卷第157頁   總計   290,600元

2025-03-12

PCDV-113-家繼簡-45-2025031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廖俊霖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莊佳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俊霖有如原判決事實(誤 載為理由)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刑,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核。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係法院針對符合法定緩刑要 件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而宣告,此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本應依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等,判斷是否經刑罰之宣告即得策其自新足信 無再犯之虞,而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 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亦不失為具體衡酌標準,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如法 院認其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已為相當之論敘 說明,並無違反通常法律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時,尚不 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斟酌全案之情節及上訴人並 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認本件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之旨(見原判決第7 頁),核係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 不顧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徒以法律並未要求被告必須與 每位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始得宣告緩刑,而上訴人不能達成全 部和解非可歸責云云,遽稱原判決違法,顯係憑持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16-20250121-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10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08

PCDV-113-家繼簡-4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張宴銓 代 理 人 莊佳叡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豪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為新添成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就任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後,竟 有:⒈不依照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 定召開管委會會議,而有長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情形 。⒉未經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逕以降低人事成本為由解雇 系爭社區所屬之2位員工孫萬勇、李彩銘(下稱孫萬勇2人) ,另以高於原職位之薪資安排人員接手,致系爭社區公款徒 增遣散費支出,且有致系爭社區遭該2名資遣員工提起訴訟 之虞,相對人無故違法資遣勞工,有害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 人之利益。⒊指示相關人員無須經監察委員陳怡伶(下稱監 委陳怡伶)用印,全憑相對人之指示即可任意動用管理基金 ,致既有監督機制失靈,系爭社區之財產恐有遭個人非法使 用之虞。⒋不依系爭社區安全管理室辦事細則(下稱系爭辦 事細則)規定,將超過10萬元之工程提交系爭管委會會議決 議,即於113年7月26日公告總價18萬元之工程估價單,私自 將工程發包,且工程施作品質不佳,除致系爭社區受有金錢 損害,亦影響社區之居住環境品質。⒌自113年5月起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告系爭社區基金之運用情形,亦未 將社區基金之運用情形及財務報表提供予其他管理委員檢視 ,社區基金之現況究竟如何,陷於混沌不明之狀態,且有高 度可能性單憑其一己之意即將社區公共基金挪為私用。⒍將 主委之職責及應處理之事務「全部」交由「非」管理委員之 同居人王美蘋(下稱王美蘋)處理,相對人全然消極未執行 主委之職務,並放任王美蘋以主委自居及執行職務。⒎113年 9月20日遭系爭管委會監委陳怡伶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第3 款規定彈劾,並經系爭管委會多數表決認為相對人已不適任 主委之職務而贊成彈劾後,仍以主委名義濫行權利;又於未 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於113年11月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發 放出席費用每戶300元,更有甚者,相對人為刻意消耗社區 之公共基金,而有意於同年12月底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  ㈡系爭社區之區權人針對相對人之上開行徑將提起「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確認相對人已不具主委身分),惟於判 決確定前,倘相對人仍持續以主委身分不斷進行上述違法行 徑,則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將陷於遭私人違法挪用、刻意消 耗浪費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 認相對人與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4屆主委之職權等 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於聲請人向 鈞院提起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 行使其於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4屆主任委員之職權。 二、相對人到庭及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伊並無聲請人所指長期不召開管委會會議或未對社區事務進 行處理之情事,管委會會議未如期召開係因有突發情形而致 延期或取消,伊皆有另行安排會議時間,且由系爭社區住戶 之「連署書」可知伊係一戮力從公、為系爭社區盡心盡力之 人。又系爭社區刊登薪資較原職位高之徵人啟事,係由113 年4月底離職之安管室主任代為發布,以徵求新的安管室主 任,伊資遣孫萬勇2人實因系爭社區業務確有縮編之情(人 事及財務),且多數住戶對孫萬勇2人有很多不滿之處,復 於113年8月底取得孫萬勇2人同意後將其資遣,並依法發放 資遣費,又資遣費之發放並非「薪資」,無聲請人主張系爭 辦事細則第7條之適用。  ㈡系爭辦事細則僅與「安全管理室」的管理有關,且該細則第9 條第1項修繕及採購係規定「新台幣貳拾萬以内,以三家報 價單,擇最低報價,簽呈主委核准後憑辦」,伊並無聲請人 所稱未依規約辦理廠商招標;至未適時公布公共基金運用情 形及財務報表,則係因有人事變動,且交接過程不順利致帳 目混亂,現正積極釐清帳目中。又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 第7項規定,系爭社區費用之支出並無需取得管委會副主委 及監委之簽名,且上屆即第23屆管委會就系爭社區業務執行 所需費用,亦概由當時之主委(劉卓華)及財委(陳怡伶) 用印、簽名後即可填具請款單請款,並無須得「監察委員」 用印、簽名。  ㈢依113年11月3日系爭社區第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下稱第24屆第2次區權會紀錄),前由系爭管委會監委陳 怡玲對伊提出之彈劾不成立,伊並無遭彈劾而應解任之情形 ,故本件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存在。況聲請人亦可 於已排定之113年12月2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提案罷免案,進 而免除伊擔任主委一職,是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為無理 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依聲證3系爭社區第24屆第1次 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記載,系爭管委 會共有10名委員,該次會議選任相對人為主委、副主委劉卓 華兼總幹事、財委孫柏莉、監委陳怡玲;而相對人主委之任 期自113年3月10日至115年3月9日,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006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頁),均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惟相對人已否認之。而查:  ⒈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固規定監察委員職責包括「彈劾不盡責之各職委員」,惟並無關於遭彈劾之各職委員即應解任之規定,且查系爭規約除第7條第6項規定「正副主任委員不依規約管理委員組織章程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會務,受其他管理委員半數以上書面催告仍未改善,經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書同意罷免者應即解任」、第9條(主委、副主委、財委及監委之消極資格)規定已充任主委者有該條所列情事即當然解任外,並無其他關於主委應解任之規定。聲請人雖以系爭管委會監委陳怡玲於113年9月20日管委會會議對相對人提出彈劾,並提出彈劾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惟依系爭社區第24屆第2次區權會紀錄記載「主席說明:於民國113年09月20日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清楚記載由陳怡伶監察委員彈劾現任主任委員陳建豪不符合新添成大廈住戶規約第九條第七項未進行書面通知且委員同意票數未達2/3,彈劾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且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符合前揭規約應即解任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遭彈劾應即解職即非無疑,難認其已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  ⒉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雖提出相對人公布之資遣公告、相 對人於台灣就業網及就業服務站刊登之徵人啟事、名稱為「 新添成大...管委會(7)」及「新添成大...會員(8)」之Line 群組對話、監委陳怡伶113年9月20日聲明、副主委劉卓華及 監委陳怡伶113年10月23日之聲明啟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至235頁)。而查系爭規約第6條固規定「主任委員應 每一或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相對人縱有未能 於就任後即按規約準時召開管委會會議之情形,然依相證12 會議通知、相證13公告欄照片左下方開會紀錄(見本院卷第 365、367頁),可知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已通知系爭管委 會委員召開第24屆第4次會議,113年11月間已召開第24屆第 6次會議,是尚難認相對人有長期不召開管委會會議之情形 。又查系爭辦事細則係依新添成大廈安全管理室組織要點第 7條規定訂定,用以規範「安全管理室」員工(依組織要點 第2條規定包括主任、幹事兼安管員、白班及夜班安管員各1 人、機動安管員若干人,見本院卷第51頁)辦理各項業務, 此觀系爭辦事細則第1、2條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55頁), 是聲請人以系爭辦事細則規定為據,主張相對人未依規約辦 理廠商招標,亦難認為有據。至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證據亦均 無從釋明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已有遭違法挪用之情事。再查 相對人提出之第24屆第2次區權會紀錄(見本院卷第245至25 3頁),系爭社區於113年11月3日即曾召開區權人會議(應 到249戶,實到155戶),如聲請人認相對人有前揭情事,致 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有遭違法挪用、刻意消耗浪費之危險, 其當可於該次會議中提出罷免案,然詳觀會議紀錄並無相關 之記載,且該會議紀錄記載「參、財務報告:財務委員報告 財報附件,詳細資料公布大樓布告欄」(見本院卷第247頁 ),則相對人是否真有聲請人所指情事,顯非無疑。況縱相 對人執行主委職務有所不當,將來有致系爭社區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亦難認屬無從彌補之損害,故難認系爭社區目前有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釋 明系爭社區將遭受如何其他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則其以此 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要件為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3

TPDV-113-全-706-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3號 原 告 陳柔羽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青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3萬1,938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2萬4,399元、失業給付 差額損害賠償1萬9,950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3,000元,其中請求 給付資遣費3萬1,938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2萬4,399元、預告期 間工資3萬3,000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8萬9,337元(計算式:31,938元+24,399元 +33,000元=89,337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 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1萬9,950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33元(計算式:333元+1,000元+3,000元 =4,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19

TPDV-113-勞補-383-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翁瓊珠 郭宏昌 郭庭榕 郭俊伯 郭馥葶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人 郭俊賢 兼法定代理人 鄧蓉榆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連貞貞 訴 訟代理人 楊家昌 黃俊瑋律師 莊佳叡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容忍修繕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 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400元。查原告翁瓊珠基於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之地位,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北投區致遠一 路2段107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廁所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更換排糞管及修復系爭4樓房 屋如上開附圖所示廁所位置之牆壁、地板,如被告不予修繕 、更換,應容忍原告翁瓊珠指派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 5樓房屋修復漏水、更換排糞管,並由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 用及必要費用等,依前揭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而依卷附原告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修繕工程估價單,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萬9,048元;又原告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瓊珠12萬2,580元、原告郭宏昌6萬 元、原告郭庭榕6萬元、原告郭俊伯6萬元、原告郭蓉榆6萬 元、原告郭馥葶6萬元,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翁瓊珠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 內天花板、牆壁、地板受潮及糞水滲漏等損壞之財產上損害 6萬2,580元,及原告6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6萬元共 36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為6萬2,580元、36萬元;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萬1,628元(計算式:27 萬9,048元+6萬2,580元+36萬元=70萬1,6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29

SLDV-113-補-990-2024102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貴朝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呂欽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 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亦無勞動調解紀錄附卷,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18,517元;及請求相對人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聲請人6萬元及法定利息,此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金額為181,332元(計算式:6萬元×3月+利息如附件所示),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9,849元(計算式:1,118,517元+181,332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6萬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23日 (85/365) 5% 698.63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54/365) 5% 443.84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23/365) 5% 189.04元 1,331.51元 1,332元

2024-10-28

TPDV-113-勞補-34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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