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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祝霞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昭瑋 范綱勖 簡維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夏仕軒 萬皓翔 萬烘昌 劉醇一 葉素琴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201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被告癸○○、庚○○、己○○、壬○○ 、辛○○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月23 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 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 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2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1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庚○○、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梁耕廉偕同女友高宜玥於民國110年8月 4日在甲鼎檳榔店遭被告等人以徒手、腳踢及持小鋁棒、塑 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木椅、鐵鉤等物品毆打, 致梁耕廉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大片出血於左額顳區 、右額及右額顳區、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 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挫 傷痕、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左上唇、右下 唇瘀傷,後於110年8月9日不治死亡。原告為梁耕廉之母, 梁耕廉因被告之暴力攻擊行為而死亡,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乙○○、戊○○於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並分別由其父甲○○單獨監護、由 其父母丁○○、丙○○共同監護,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 告乙○○、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向被告求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9,178元、喪葬費用132,200元、扶養 費用1,293,269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丁○○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 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辯稱:本件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辯稱:被告僅在檳榔攤二樓打了梁耕廉兩巴掌, 並教唆被告辛○○毆打梁耕廉,辛○○因此動手打了梁耕廉肚 子一下,並無傷害致死助勢行為。被告之侵權行為並非嚴 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5萬元為合理。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庚○○、壬○○、辛○○、乙○○、甲○○、戊○○、丁○○、丙○○ 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⒈查原告之子梁耕廉於110年8月4日委託癸○○協助向其等共同 友人己○○催討債務,經癸○○應允後,梁耕廉及其女友高宜 玥遂於同日20時17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2樓等待己○○到場 。惟於己○○抵達甲鼎檳榔店前,同在現場2樓之癸○○友人 庚○○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覺梁耕廉竊取癸○○置於現場之金 項鍊,癸○○及庚○○當場剝奪梁耕廉之行動自由,質問梁耕 廉疑似竊盜一事,並均以徒手毆打梁耕廉,癸○○於梁耕廉 遭毆倒地後,更以腳踢、踩梁耕廉,以上開方式令梁耕廉 不敢反抗、脫逃,未能對外求援。於此同時,己○○為確認 債務並確保自身安全,遂聯繫辛○○、乙○○、戊○○及訴外人 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駕車前往,於同日 21時49分至55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己○○等人進入甲鼎檳 榔店2樓後,見梁耕廉處於上開受癸○○、庚○○毆打情形, 己○○將梁耕廉圍住,先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梁 耕廉臉頰、毆打腳踹其身體,再當場向同行人喝稱「打給 他死」,戊○○便手持小鋁棒毆打梁耕廉腹部、乙○○則腳踹 梁耕廉身體,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因己 ○○邀約之始,即表明「要打架」,並於抵達之際,己○○已 先行交待下車時攜帶鐵棍等語,其等在己○○等人毆打梁耕 廉之際,陪同己○○等人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影響梁耕廉順 利逃跑。嗣於同日22時1分許,因癸○○、庚○○認上址2樓不 適鬥毆,遂指使在場人協助遭毆打在地之梁耕廉起身並帶 往1樓,上開人等至1樓車庫後,癸○○以腳踹踢其頭部、庚 ○○持塑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砸向梁耕廉之頭部 及身體部位,己○○則再度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其 臉頰。因梁耕廉不堪毆打遂表示債務並不存在,己○○、蘇 湕淳、郭彥旻、劉浚鉉、乙○○、辛○○、戊○○、鍾明祐便於 同日22時9分許離開甲鼎檳榔店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2 時39分許壬○○經庚○○通知到場後,便加入癸○○、庚○○,共 同逼迫梁耕廉做出「拱橋」姿勢(即以雙手、雙腳支撐, 腹部朝下,腰背部拱起),期間當梁耕廉體力不支致姿勢 不穩時,癸○○、壬○○及庚○○即會徒手毆打、或腳踹梁耕廉 。後癸○○、庚○○仍因不滿梁耕廉如廁過久而再命梁耕廉為 「拱橋」,並於梁耕廉稍有移動或不如渠等之意時,即由 癸○○持續揮拳或以腳踹踢梁耕廉、庚○○則持鐵條毆打梁耕 廉背部、以腳踹其頭部後使其倒地後,復以旋轉辦公椅丟 砸、以腳踹踩梁耕廉頭部使其頭部與地面碰撞,致梁耕廉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 ,及血塊殘留於顱底與多處硬腦膜沾黏)、頭皮大片出血 於左額顳區(8.3*8公分)、右額(15*15公分)及右額顳 區(10*10公分)、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 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 挫傷痕(各有至少5道橫向挫擊痕,最長達18至20公分) 、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約6*2公分、口唇 於左上唇、右下唇分別有1*1公分、1.5*1.5公分瘀傷痕等 傷害。直至同日23時20分許,返回現場之己○○發現梁耕廉 氣息微弱,遂與訴外人高宜玥、林昱辰、邱琪等人駕車將 梁耕廉載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 診就醫,經施以急救,仍於同年8月9日19時52分許不治死 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少年法庭認定 在案,其中被告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 12號命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乙○○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66號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癸 ○○、庚○○、己○○、壬○○、辛○○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 字第660、8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癸○○犯傷害致死罪及傷害 罪、被告庚○○犯傷害致死罪、被告己○○、壬○○、辛○○犯傷 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癸○○、庚○○均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判決仍為相同罪名認定,且被告己○○被訴聚眾鬥毆致死在 場助勢部分仍維持無罪認定,被告癸○○、庚○○再上訴最高 法院,仍經113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 有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0、199-234頁) 。   ⒉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或未到庭爭執,自時間軸上固 可區分被告己○○、壬○○、辛○○、乙○○、戊○○犯傷害罪、被 告癸○○、庚○○犯傷害致死罪,惟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上 開被告均有不同程度之參與行為,且難以明確區分何傷勢 係何人以何行為所致,是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所有行為 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而癸○○、庚○○於己○○ 等人離去後再將梁耕廉毆打致死,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癸○○、庚○○就其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係乙○○之父,經法院裁判由其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丁○○、丙○○為被告戊 ○○之父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44、55- 56頁),依上開規定,甲○○應就乙○○應賠償部分、丁○○、 丙○○應就戊○○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梁耕廉受傷後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 支出醫療費49,178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3-27頁),所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 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 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梁耕廉支出必要殯葬費132,20 0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頁)。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 之費用支出,且與梁耕廉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 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32,200元核屬適當, 亦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原告係梁耕廉之母,依法梁耕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 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63頁),於110年8 月9日梁耕廉死亡時為39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6.21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可查。原告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未舉證證明 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 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 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 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 ,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退休年 齡65歲時,原告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21年【46. 21-(65-39)】。爰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主張以其居所地即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 7元(見附民卷第41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0,444元( 22,537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 。另原告自承除梁耕廉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則 梁耕廉對原告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28 2,001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4.00000000+(270,444 ×0.21)×(14.00000000-00.00000000))÷3=1,282,000.0000 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1[去整數得0 .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癸○○、庚○○所為傷害致死部分:    查梁耕廉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係梁耕廉之 母,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其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 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 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及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8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7-161頁,按本件係於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適用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⑶就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所為 傷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梁耕廉之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傷勢並 致梁耕廉死亡之結果,不可謂不重,於受傷至死亡之期間 ,原告身為梁耕廉之母親,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 應認被告己○○、壬○○、辛○○、乙○○、戊○○上開與被告癸○○ 、庚○○共同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 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梁耕廉 受傷搶救治療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惟梁 耕廉於受傷後5日即去世,此部分之侵害亦即結束(按: 所謂結束並非表示原告已無損害,而係指轉為被害人死亡 ,造成原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部分,然此部分尚與被告己 ○○、壬○○、辛○○、乙○○、戊○○無關),期間不長,及原告 與被告等人名下之所得、財產、學經歷、家庭、工作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 既分別對梁耕廉為傷害致死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 梁耕廉之生命、身體、健康,並致身為梁耕廉母親之原告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受有基於父母身分法益遭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癸○○、庚○○連 帶賠償2,614,201元(殯葬費用132,200元+扶養費用1,282 ,00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請求被告癸○○、庚○○、己 ○○、壬○○、辛○○、乙○○、戊○○連帶賠償349,178元(醫療 費用49,17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上揭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庚○○、己○○、壬○○、辛○○、乙 ○○、戊○○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丁○○、丙○○分別為被 告乙○○、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乙○○、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 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被告癸○○、庚○○、己○○、壬○○、辛○○自111年1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65-71、79頁)、被告乙○○、甲○○自111 年1月23日起(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附民卷第81、83頁)、被告戊○○、丁○○、丙○○自11 1年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85-8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9

SCDV-111-重訴-134-20250219-1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夏珠(法名釋悟因) 被 告 許雅晴(法名釋見鐻) 被 告 吳玉琴(法名釋見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林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晴、吳玉琴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又因從業人 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代表人陳夏珠,下稱伽耶山基金會)係由宗教組織香光尼僧團所成立,處理該組織之全國性業務,下轄香光莊嚴雜誌社、養慧學苑等機構、學苑;許雅晴(法名釋見鐻)係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吳玉琴(法名釋見瓚)係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許雅晴與吳玉琴均明知「燃燈之歌」係由陳建名作詞、王建勛(已歿)作曲之歌曲;另「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係由莊奴(已歿)作詞、王建勛作曲之歌曲,各由陳建名、王建勛、莊奴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其等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及散布,且就「燃燈之歌」之歌詞亦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許雅晴與吳玉琴竟為下列行為:  ㈠渠等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違法重製於光碟、散布及公開傳 輸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 月1日前某日,帶領不知情之藍韻合唱團成員,以演唱並錄 音之方式,擅自將歌曲「燃燈之歌」、「大家來做阿彌陀佛 」(下合稱系爭歌曲)重製於專輯名稱為「香光快樂行 佛 曲合唱專輯 ①_菩薩的心」(下稱本案音樂專輯)之音樂光 碟片,並於香光莊嚴雜誌社之「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 音樂光碟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銷售而散布之,同 時亦將其中「燃燈之歌」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前揭 「香光莊嚴」網站,供不特定人點播或下載而公開傳輸。  ㈡渠等另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上架時間,接 續將本案音樂專輯包括歌詞未經授權之「燃燈之歌」在內之 歌曲,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 ,供各該音樂網站之付費會員點播而為公開傳輸。  ㈢嗣陳建名於110年1月28日於網路上發現,並於110年2月2日自 「香光莊嚴」網站購得本案音樂專輯之音樂光碟片,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告訴、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 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 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 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6年 度上字第9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許雅晴、吳玉琴(下合稱被告等3人 )於101年12月1日前某日為事實欄一、㈠之重製、散布及公 開傳輸,於102年5月及109年2月開始為事實欄㈡之重製、公 開傳輸等行為,告訴人陳建名主張係經其於110年1月28日於 網路上發現,並於同年2月2日自「香光莊嚴」網站購得本案 音樂專輯之音樂光碟片,始查悉上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GOOGLE鍵入「往生佛 教」,於110年1月28日循線發現「香光莊嚴」網站有用我的 歌,也在同一天發現KKBox 、friday跟台灣大哥大MyMusic 、YOUTUBE都有「燃燈之歌」的著作,並在同年2月1日找公 證人公證、同月8日做成公證書;因為「香光莊嚴」網站可 以線上收聽,也有賣音樂光碟,上面寫贊助工本費150元, 我告訴我姊姊,我姊姊請公司的職員打電話去問怎麼買,除 了150元,再加郵寄工本費50元及劃撥費30元,一共230元, 然後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互核與110年 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052號公證書、收據、信封之內容一致 (見他卷第227至229頁),堪信為真實。則告訴人於110年1 月28日始知悉被告侵害上開著作權之犯行,告訴人6個月告 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日期為110 年6月22日,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戳 記(見他卷第5頁)可證,顯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人自 得提起本件告訴。是被告等3人主張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云云,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於知悉本件被告犯 行逾6月後始提出告訴,被告所為告訴期間抗辯,則無足採 。  ㈡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許 雅晴、吳玉琴(下合稱被告許雅晴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33頁),而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代 表人陳夏珠(下稱陳夏珠)於本院114年1月15日之審理程序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傳票,陳夏珠以身體虛 弱、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為由請假,本院考量陳夏珠係於11 3年9月4日接受白內障拆除手術,距離本院開庭時間已有相 當期間,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未准假,並請陳夏珠遵期 到庭,然被告仍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請假 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及點名單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463頁 、本院卷二第5至9頁),是陳夏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且因其代表伽耶山基金會被訴侵害告訴人著作權 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為科處罰金刑,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等3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歌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稱:被告許雅晴等2人將系爭歌曲收錄於本案音樂專輯,與大眾免費結緣,供信眾索取實體,意在宣揚佛法,主觀上並無銷售或營利意圖,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縱被告許雅晴等2人一時不察,誤認系爭歌曲業經告訴人簽約授權予與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同一組織之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苑),其等疏未查證查證授權範圍之原因係不諳法律,至多僅屬法所不罰之過失;「燃燈之歌」上架至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授權金僅約4.71元,金額甚微,可見被告許雅晴等2人,主觀上無營利與銷售意圖,亦無侵害他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自亦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予刑罰;縱認被告等3人利用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本案行為亦應認屬於合理使用範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被告等3人有無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如認被告等3人於本件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則其等有無營利之意圖?被告等3人收錄系爭歌曲於本案音樂專輯,並上架音樂串流平台,是否屬合理使用範圍?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陳建名為「燃燈之歌」之作詞者、王建勛為作曲者, 「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之作詞者為莊奴、王建勛為作曲者, 就系爭歌曲分別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許雅晴 擔任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 基金會之推廣業務,被告吳玉琴擔任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 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被 告等3人均未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系爭歌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證述以及 被告許雅晴等2人自陳在卷(見他卷第489至503頁、第811至 813頁、第973至978頁,偵卷第527至530頁,本院卷二第15 至24頁),復有「燃燈之歌」之專輯卡帶及CD、「大家來做 阿彌陀佛」之專輯卡帶、CD(見他卷第111至115頁、第235 至239頁),以及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1 11年10月14日KXTW-00000000號函暨附件、隨身遊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隨身遊戲公司)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 件、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全字第20230810001 號函暨附件、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陳報 狀暨附件(見偵卷第65至97頁、第135至235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係為不同之獨立法人格機構 ,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偵卷第107至119頁),則告 訴人及王建勛曾於84年間曾授權安慧學苑系爭歌曲之音樂著 作權,簽訂授權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為王建勛、告訴人與安 慧學苑,並明確約定授權範圍為安慧學苑得複製音樂著作之 詞曲,並得公開教、唱及使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 亦不得以營利方式向第三人收取報酬,有授權協議書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則其授權主體不及於被告 伽耶山基金會,且僅得於公開教、唱及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 曲使用。是被告等3人即無從援引該等授權協議書主張其等 業經授權,且該等授權協議書既為被告等3人所提出,應明 知協議書之授權範圍僅限作為公開教、唱及廣播之背景音樂 與插曲使用,則不論被告等3人是否誤認被告伽耶山基金會 與安慧學苑為同一組織而同獲授權,其等之重製、散布及公 開傳輸行為,均已超出協議書之授權範圍,無從委為不知而 否認主觀故意。此外,民事判決本不拘束本案之認定,是被 告等人抗辯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即不足採。  ㈢證人即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財務主管陳盈倩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沒有從事營利事業,本案音樂專輯是為了推廣佛教免費無償結緣的,有需要、希望取得的民眾都可以跟我們申請取得;他卷第126頁的網站是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所屬的香光莊嚴雜誌社在經營,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有些推廣佛教文化的項目,是由香光莊嚴雜誌社承辦,網站上記載贊助工本費係捐款的意思,我們也鼓勵大家共襄盛舉,但是專輯本身是結緣的,如果沒有付任何費用也都可以跟我們申請,工本費是郵寄及發行,也就是郵寄的工本費,即使沒有付工本費也都可以取得,如果對方願意贊助,贊助就是捐款給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捐款會開立收據;「燃燈之歌」上架到音樂串流平台,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大概因此獲得的權利金是4.71元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委託購入本案音樂專輯之收據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4至30頁、第59頁)。然參諸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所屬香光莊嚴雜誌社經營之網站明確標明:本案音樂專輯之出版單位為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贊助工本費150元(見他卷第126頁);又告訴人委由他人向香光莊嚴雜誌社取得本案音樂專輯時,除支付150元外,尚須負擔郵寄工本費50元(及劃撥費30元),業經告訴人作證如上,且與證人陳盈倩提出之上開收據區分為150元及50元一節相符,堪認取得本案音樂專輯除郵寄工本費外,尚須支付費用150元進而取得光碟,堪認有以對價150元販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之情事,而非無償提供,應屬銷售之行為,此自不因網站上載「贊助」等語而異其認定。再佐以上開願境公司111年10月14日KXTW-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燃燈之歌」係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於102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授權本公司,...,其方案有「單曲下載」及「優惠下載」,單曲下載為每首歌曲費用19元,優惠下載為每月至多下載20首歌曲,費用100元,惟「燃燈之歌」於前述下載服務並無使用者下載紀錄,僅有訂閱服務之紀錄...分配比例及方式,係根據本公司與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簽署之授權契約辦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上開隨身遊戲公司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數位音樂代理服務」授權同意書則載明:甲方(即隨身遊戲公司)應將實際收入之百分之八十(80%)支付乙方(即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實際收入之百分之二十(20%)歸甲方,作為甲方代理銷售服務費用等語。且「燃燈之歌」因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確有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總計15元之收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偵卷97、151、169頁)。足見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重製系爭歌曲之本案音樂專輯光碟及公開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均有營利收入之效果,而非被告等3人所辯無營利意圖。  ㈣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第3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 ;又本條第4款則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 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 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 空間越小。查系爭歌曲係告訴人及莊奴、王建勛等人對外發 行專輯藉以營收之商品,而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未經告訴人授 權即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系爭歌曲,確已影響告訴人享有 及莊奴、王建勛之利益;又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重製系爭歌曲 之本案音樂專輯光碟及公開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 ,而有營利收入,業如前述;且系爭歌曲均係表達創作者對 宗教之感悟及意境,創作程度非低;本案音樂專輯及上傳音 樂網站者,均為系爭歌曲之全部,未就原著作為任何轉化性 使用,更對含告訴人在內之創作者之潛在市場價值有顯著影 響,足見並非被告等3人所主張之合理使用,仍屬著作財產 權之侵害。  ㈤末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受雇人、從業人 員等人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 時,併處罰其業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按業主為事業之 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 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 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許雅晴擔任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 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被告吳玉琴擔 任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 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一節,業如上述,其等被告伽耶山基金 會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莊奴、王建勛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疏未就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行為進行管 理監督,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  ㈥綜上,被告等3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雅晴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 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許雅晴等2人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上 架時間重製並公開傳輸「燃燈之歌」之歌曲,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許雅晴等2人係以一行為涉犯事實欄一、㈠4罪及事實欄 一、㈡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㈤被告許雅晴等2人所為前開2罪,雖均基於推廣佛法之意念, 然所使用音樂傳輸平台不同、營利方式有異,且間隔數年時 間,非被告等2人所抗辯之密接數月內,應認其等分別起意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從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疏未就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行為進行管理 監督,而被告許雅晴等2人分別為事實欄一、㈠之重製於光碟 而散布、事實欄一、㈡之重製並公開傳輸等犯行,故分別應 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㈦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 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 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 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 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 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 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 闡述在案。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之最低法 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同法未制定刑之減輕規定;而被告 許雅晴等2人之本案犯行動機係為推廣佛法,且銷售本案音 樂專輯光碟之金額僅為150元、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之收益 亦僅有15元,業如前述,所獲利益甚為低微。是以,被告許 雅晴等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屬有限,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仍猶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 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本案 之量刑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雅晴等2人罔顧著作權 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 智慧財產權,且否認犯行,惟念其等犯行動機非基於重大惡 意,暨其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境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許雅晴等2人犯行期間、 侵害情節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 金刑及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等3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銷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 、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合計取得金額165元(即光碟150元 及授權金收益1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編號 上架時間 音樂網站 備註 1 102年5月14日 KKBox 與願境網訊公司簽約、上架。 2 109年2月6日 遠傳friDay 與隨身遊戲公司簽約,隨身遊戲公司再授權全音樂公司上架。 3 109年2月7日 台灣大哥大MyMusic 與隨身遊戲公司簽約,隨身遊戲公司再授權台灣酷樂公司上架。 附表二: 音樂網站 期間 點播次數 分配金額 (新臺幣) 出處 KKBox 102年 57 0.88 偵卷第97頁 103年 56 0.94 104年 62 0.89 105年 40 0.64 106年 37 0.7 107年 31 0.66 108年 10 0.2 109年 2 0.03 110年 3 0.07 遠傳friDay 109年3月 4 (錄音)3.201752+(詞曲)0.615722 偵卷第151頁 109年4月 1 (錄音)0.800161+(詞曲)0.153877 110年1月 1 (錄音)0.550218+(詞曲)0.105811 110年2月 1 (錄音)0.621519+(詞曲)0.119523 台灣大哥大MyMusic 109年4月 10 3.84 偵卷第169頁 110年1月 110年2月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

2025-02-19

TPDM-112-智訴-18-20250219-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 香光莊嚴雜誌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張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以當之;再者,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 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 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 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燃燈之歌」、「自如」歌詞(下稱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下稱 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 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下稱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香 光莊嚴雜誌社、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紫竹林精舍,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共同侵害系爭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伽耶山 基金會、釋悟因、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劉美華、張綺 芬、釋見鐻、簡伊伶、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 金會、紫竹林精舍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查:  ㈠本件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及香光莊嚴雜誌社均未曾辦理法 人登記,且養慧學苑並未辦理寺廟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 認,是被告均未具有權利能力,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不相符合。  ㈡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然依前開說明,可知非法人 團體須合乎下列要件:⑴須為多數人之組合;⑵須有一定之組 織及名稱;⑶須有一定之目的;⑷須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其活動中心;⑸須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 然有別;⑹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 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行之。而:  ⒈就養慧學苑部分:原告主張養慧學苑設有代表人即釋悟因, 且有獨立之事務所及獨立之銀行帳戶云云(北院卷第170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養慧學苑捐款帳戶資料,該帳戶名 稱為「伽耶山基金會」等情,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北院卷第189頁),已難認係養慧學苑之獨立帳號,雖由 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堪認養慧學苑之捐款帳戶帳號,與伽耶 山基金會所屬之其他學苑之帳號不同,然此或係為便於管理 而已,尚無從以此即認養慧學苑有獨立於伽耶山基金會之銀 行帳號,而難認養慧學苑有獨立之財產;其次,養慧學苑之 網頁介紹中亦明確記載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台中事務 所」(北院卷第185頁),是養慧學苑亦對外表明係伽耶山 基金會之組織,並未另設有代表人;再者,原告雖主張養慧 學苑舉辦社工活動時,係以其學苑之名義對外頒發培訓證明 云云,並提出照片(北院卷第181頁)為證,然由該照片內 容,尚無法確認培訓證明係以何組織名義頒發,且該照片中 學員合影之背景,亦懸掛有伽耶山基金會字樣之布條,益徵 養慧學苑並未獨立以該團體之名義對外從事行為,原告復未 提出釋悟因曾對外以養慧學苑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 準此,尚難認養慧學苑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 ,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 ,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⒉就藍韻合唱團部分:原告主張該合唱團係由養慧學苑學員所 組成,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劉美華、張綺芬,且設有公款及固 定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云云,然原告就藍韻合唱團設有公 款、且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劉美華、張綺芬乙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復未提出劉美華、張綺芬曾對外以藍韻合唱團名義 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要難認藍韻合唱團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至原告雖 提出藍韻合唱團對外演出之照片(北院卷第211頁),證明 該合唱團確實為穩定存續之團體,然藍韻合唱團縱係穩定存 續之團體,亦與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無涉,併予敘明。  ⒊就香光莊嚴雜誌社部分:原告主張其發行人即管理人為釋悟 因,且有固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捐款帳戶云云,並提出相關 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北院卷第199頁至第209頁)。然由卷附 捐款網頁列印資料(北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以觀,該郵 政劃撥捐款之戶名為「香光寺」,僅於捐款時需註明是否係 為「護持香光莊嚴雜誌社」而捐款,或勾選是否捐款予香光 莊嚴雜誌社而已,尚難以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即認香光莊嚴 雜誌社具獨立之財產;其次,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遊戲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約中,雖載有香光莊嚴雜誌社之聯繫資訊(北 院卷第205頁),然由該條文內容,僅堪認係作為聯繫窗口 而已,無從以此即認前開合約中所載地點即為香光莊嚴雜誌 社之獨立事務所,原告復未提出釋悟因曾對外以香光莊嚴雜 誌社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要難認香光莊嚴雜誌社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 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 採。 ㈢綜上,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均為具有一定之目的 、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團體,是被告與上揭非 法人團體要件既不相符,依法自均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1-24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24-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紫竹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 被 告 劉美華 張綺芬 釋見瓚(即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即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釋見鐻 (即許雅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 )、釋見鐻(即許雅晴)連帶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財團法 人伽耶山基金會負擔千分之十三,由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 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紫竹林精舍負 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1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是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北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後於本院113年1月 3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 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112年11月7日 )之翌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於被告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80年間創作「燃燈之歌」、「自如」之歌詞,並於82 年間公開發表,原告為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 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為下列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一、侵權事實㈠:  ㈠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負責人為被告釋悟因,下稱伽 耶山基金會)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劉美華、張綺芬 於101年12月前不詳時間,指導被告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下稱藍韻合唱團,由本院另行處理)演唱「燃燈之歌」,再 由被告江浩廷進行錄音(下稱「燃燈之歌」錄音)後,將該 錄音收錄於被告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學苑,由本 院另行處理)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之「菩薩的心 香光 快樂行 佛曲合唱專輯」(於101年12月發行,由被告劉肇鎮 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另 由被告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該專輯所附歌詞本,下稱菩薩的 心專輯),並於「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150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該專輯。  ㈡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 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被告 香光莊嚴雜誌社(下稱香光莊嚴雜誌社,由本院另行處理) 之上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燃燈之歌 」歌詞之重製權與散布權,原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一部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 二、侵權事實㈡:   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另於101年12月菩薩的心專輯發行後不久 ,將「燃燈之歌」錄音重製成MP3單曲後,併同歌詞上傳於 「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擊收聽、閱覽、下 載,且未標明原告為「燃燈之歌」歌詞之著作人。伽耶山基 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以上開方式而共同侵害原告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與散布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後段,先為一部請求80萬元,另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亦遭受侵害,原告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20 萬元。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以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計算式:80萬+20萬)。 三、侵權事實㈢: ㈠伽耶山基金會另於101年10月與訴外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願境公司)、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身公司 )分別簽署授權合約,將菩薩的心專輯(含系爭「燃燈之歌 」錄音)上傳「遠傳FriDay音樂」、「台灣大哥大 MyMusic 」、「KKBOX」與「Line Music」等4個音樂網站及串流平台 ,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且前開 網站及平台皆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 及香光莊嚴雜誌社顯已共同侵害原告「燃燈之歌」歌詞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出租權與姓名表示權。 ㈡就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 段,一部請求350萬元;就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之部分,則依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50萬元。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 因以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計算式:3 50萬+50萬)。 四、侵權事實㈣:   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 苑)經釋悟因指示、伽耶山基金會授權之下,於102年9月8 日以系爭「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 影片(下稱「簡單最美」影片),並影片上傳至安慧學苑之 Facebook粉絲專頁以及Yout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賞,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安慧學苑前開所為係共同侵 害原告所有、「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39萬元。 五、侵權事實㈤:   釋悟因指示安慧學苑於103年5月13日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 燈之歌」,並在投影幕上投放歌詞字幕,並將之錄影製作成 「2014 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影片(下稱獻 唱影片)後,將該影片上傳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賞,且該影片並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釋悟因、安慧學苑上 開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 、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就著作財產權 遭侵害之部分,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為一 部請求20萬元,關於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之部分,則依著作權 法第85條第1項請求10萬元,故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20萬+10萬)。 六、侵權事實㈥:   釋悟因指示被告紫竹林精舍於106年6月29日活動中使用「自 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並加以錄影製作成「香光舞蹈團  自如 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影片(下 稱開學典禮影片)後,將該影片上傳紫竹林精舍官網及Yout 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賞,且該影片並未標明原 告為作詞人,顯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 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關於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20萬元;關於侵害姓名 表示權部分,則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10萬元之損 害賠償,故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計 算式:20萬+10萬)。 七、綜上,爰聲明:㈠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 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 鐻、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整,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莊嚴 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9 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釋悟因、安慧學 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㈥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 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 鐻、簡伊伶、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應將本判決主文,以14 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各一 日,費用由上述被告負擔。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前述第 一項至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曾於84年8月31日授權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佛 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又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同屬香光尼 僧團轄下組織,伽耶山基金會主觀上認為其亦得合法使用「 燃燈之歌」之歌詞著作,且被告得知有侵權疑慮時,亦立刻 下架相關影音,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再者, 被告係本於宣揚佛法之公益目的,希望將佛曲與深具意義的 歌詞與大眾分享,並無營利或銷售意圖。 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 ,菩薩的心專輯係於101年1月23日前發行,原告於111年11 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維權 積極,其應係在109年12月22日前即已得悉本件被告之所有 行為。 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部分:  ㈠錄製菩薩的心專輯乃釋見鐻之決定,劉肇鎮僅提供技術協助 ,釋悟因、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 、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主觀上均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㈡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正當目的引用他人著作, 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另伽耶山基金會製作菩薩的心 專輯,係為推廣佛法,該專輯上雖載明「贊助工本費:NT$1 50元」,然此僅係包裝與郵寄成本,伽耶山基金會並未對外 出售該專輯。又伽耶山基金會利用「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 範圍僅佔該專輯之1/28,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影響甚小,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要件, 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再者,該專輯中歌詞本已載明 原告為作詞人,故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四、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㈡:  ㈠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並未參與。  ㈡伽耶山基金會將菩薩的心專輯之曲目及歌詞上傳至「香光莊 嚴」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試聽之行為,並未涉及該專輯實體之 流通,並非著作權法之「散布」行為,應僅構成「公開傳輸 」。  ㈢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正當目的引用他人著作, 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伽耶山基金會係本於宣揚佛法 之公益目的,無償於網路上供大眾試聽。而「燃燈之歌」歌 詞著作經利用之質量在菩薩的心專輯所佔比例甚微,對原告 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亦極低,應符合著作權法第 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縱認非屬合理使用,前開行為對原 告造成之侵害亦甚小。又該專輯歌詞本中已清楚列明原告係 「燃燈之歌」之作詞人,顯見伽耶山基金會未曾侵害原告之 姓名表示權。  五、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㈢:  ㈠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伽耶山基金 會亦未將菩薩的心專輯出租予任何團體或個人,並未侵害原 告之出租權或散布權。  ㈡伽耶山基金會並無侵權故意。且自102年起至109年止,「燃 燈之歌」錄音之單曲授權金僅為4.71元,且「燃燈之歌」錄 音除原告之歌詞著作外,尚由歌曲著作、藍韻合唱團之合聲 、技術人員之後製調整等著作所組合,顯見「燃燈之歌」錄 音之歌詞著作部分,所分得之授權金更不足4.71元。  ㈢伽耶山基金會將菩薩的心專輯上架於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時, 所提供之授權標的亦已明文載明「燃燈之歌」之作詞人為原 告,是縱使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未標明原告姓名,亦與伽耶山 基金會無涉。 六、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㈣  ㈠釋悟因與伽耶山基金會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 ㈡由原證20之翻拍影片,可見將「簡單最美」影片上傳至YouTu be頻道之帳號並非安慧學苑之帳號,而係帳號名為「brucet asi」之人,原告並未舉證該帳號係安慧學苑或與安慧學苑 有何關連,無從認該影片係安慧學苑所上傳。 ㈢再者,原告業已授權安慧學苑,是安慧學苑重製「燃燈之歌 」歌詞作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臉書 粉絲專頁,係屬「作為背景音樂」之行為,應未逾越授權範 圍,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㈣又安慧學苑製作並上傳「簡單最美」影片至臉書粉絲專頁, 係合理引用原告作詞之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且亦如實標註「 燃燈之歌」之詞曲創作者,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要件。且 安慧學苑非以營利為目的,影片內容除「燃燈之歌」歌詞及 歌曲外,尚有安慧學苑自行製作之影像畫面,「燃燈之歌」 歌詞僅佔整體著作極小部分,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規定之合理使用。此外,「簡單最美」影片第10秒至第19秒 業已標明「背景音樂:燃燈之歌、詞:陳建名、曲:王建勛 」等文字,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七、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㈤  ㈠釋悟因並未參與侵權事實㈤之行為。 ㈡由原證20可見獻唱影片上傳者並非安慧學苑之YouTube頻道帳 號,難認係安慧學苑上傳該影片。 ㈢原告業已簽署授權書,安慧學苑指示學員於公開場合演唱「 燃燈之歌」之行為,係屬「公開教、唱」之行為,且僅將「 燃燈之歌」作為獻唱影片之背景音樂,均在授權範圍內。  ㈣縱認錄製獻唱影片業已逾越授權範圍,然安慧學苑錄製該影 片僅用於佛學研讀班之始業、畢結業典禮,屬於「非經常性 活動」,且佛學班及典禮未對外開放,未收取任何費用,並 非基於營利意圖,顯已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態樣。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對原告造成之侵害 亦甚小,原告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顯不合理。  ㈤另「燃燈之歌」為佛教界廣為傳唱之佛曲,觀眾殊無可能誤 認「燃燈之歌」作詞係安慧學苑自行創作,並未侵害原告之 姓名表示權。 八、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㈥  ㈠釋悟因並未參與侵權事實㈥之行為。 ㈡紫竹林精舍開設之佛學研讀班屬無償開設,未收取任何費用 ,亦未支付表演者任何報酬,又錄製開學典禮影片僅用於佛 學研讀班之始業典禮,屬於「非經常性活動」,且該典禮未 對外開放,未收取任何費用,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 合理使用。  ㈢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開學典禮影片並未標示原告姓名,難認有 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九、被告之行為均屬過失,且「燃燈之歌」與「自如」之歌詞著 作佔整體著作之比例極低,並未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 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登載於各大報頭版,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2至第73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燃燈之歌」及「自如」歌詞著作(以下合稱系爭音 樂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原告曾於84年8月31日簽署授權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57頁, 下稱系爭授權協議),將「燃燈之歌」歌詞授權供安慧學苑 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並授權安慧學苑得複製「燃燈之歌」 歌詞,並得公開教、唱及使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 三、就侵權事實㈠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委由藍韻合唱團於101年間 演唱「燃燈之歌」並錄音後,收錄於菩薩的心專輯(發行日 期為101年12月),於該專輯隨附之歌詞本中亦印刷「燃燈 之歌」歌詞。 四、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將「燃燈之歌」錄音併同 歌詞上傳至「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償點 擊收聽、閱覽及下載。 五、就侵權事實㈢部分:伽耶山基金會自102年起先後與願境公司 、隨身公司簽署授權合約,將菩薩的心專輯上傳至KKB0X、 台灣大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 MUSIC等4個音 樂串流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 手機鈴聲,並收取權利金。 六、就侵權事實㈣部分:安慧學苑於102年間以「燃燈之歌」錄音 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 七、就侵權事實㈤部分:安慧學苑於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 歌」,並錄影製作獻唱影片。 八、就侵權事實㈥部分:紫竹林精舍於學員公開演出活動中以「 自如」歌曲作為舞蹈之背景音樂,並加以錄製成開學典禮影 片,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賞。 九、原告曾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中歌詞之著作權人,且被告 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原告自得 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有前開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然分別以前開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係共同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被告主張係合理使用,是 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以14號字體登報,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如侵權事實㈠至㈥所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人格 權行為:    ㈠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㈡部分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公開 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 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指以 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 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另「散布」,係指不問 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9款、第10款、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委由藍韻合唱團於101年12月前不 詳時間演唱「燃燈之歌」並加以錄音後,收錄於菩薩的心專 輯,而於101年12月對外發行該專輯(隨附之歌詞本中則印 刷「燃燈之歌」歌詞),並於「香光莊嚴」網站刊載可支付 150元以索取該專輯之資訊,並將菩薩的心專輯併同歌詞上 傳至「香光莊嚴」官方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償點擊 收聽、閱覽及下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伽 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乙情,亦為其所 不否認;伽耶山基金會既提供不特定人於網站上點擊收聽及 下載「燃燈之歌」歌曲及歌詞之電子檔案,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公開傳輸」之行為,是伽耶山基金會確有未經授權而 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燃燈之歌」歌詞,而有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原 告雖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燃燈之歌」, 然原告並未就藍韻合唱團是否係公開演唱舉證以實其說,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藍韻合唱團前開演唱行為,係屬著作權 法所稱之「公開演出」行為,併予敘明。  ⑵至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原告業已簽署系爭授權協議,且安慧 學苑與伽耶山基金會同屬香光尼僧團之組織,故伽耶山基金 會認業已獲得原告之授權云云,然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 均為財團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有該二基金會之法人登記 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北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安慧 學苑所獲得之授權,與伽耶山基金會並無關連,伽耶山基金 會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⒉伽耶山基金會前開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不符合著作 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第3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 ;又本條第4款則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 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 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 空間越小。  ⑵本院審酌: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香光莊嚴」網 站上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 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結善緣」、「在歌唱中領 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 目的,然亦載有藍韻合唱團、養慧學苑等名稱及宣導性文字 ,實已包含向網路上一般不特定人傳遞其宗教協會舉辦或提 供宗教活動等特定目的,此有該歌詞本內頁影本(北院卷第 57頁至第68頁)、該專輯銷售網頁(北院卷第69頁)在卷可 佐;而「燃燈之歌」既經原告對外發行專輯,而係原告藉以 營收之商品,此有「燃燈之歌」專輯錄音帶與CD外觀影本( 北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佐,而伽耶山基金會重製、公開 傳輸、散布「燃燈之歌」歌詞,自存在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 之經濟價值,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確已影響原告應有之 授權利益。另伽耶山基金會於網站上提供免費下載菩薩的心 專輯,對索取該專輯實體光碟及歌詞者,亦僅收取150元費 用,業如前述,難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②又「燃燈之歌 」歌詞,係表達創作者對宗教之感悟及意境,具有之創作性 程度非低;③菩薩的心專輯收錄完整之「燃燈之歌」歌曲, 伽耶山基金會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為該音樂著 作之全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 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利用該著作並提供 他人免費下載,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自有影響等情以觀, 應認伽耶山基金會前開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 用,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伽耶山基金會與釋見鐻、釋見瓚係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意過失之 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著作權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著作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 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 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所謂能預見或 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 有高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 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 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 、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 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原告就侵權事實㈠之部分,主 張「燃燈之歌」錄音係由劉美華、張綺芬指導藍韻合唱團演 唱後,再由江浩廷進行錄音、混音與母帶後期製作,菩薩的 心專輯則係養慧學苑所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並由劉肇 鎮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 另由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該專輯所附歌詞本,故前開被告係 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就侵權事實㈡部 分,則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故意或 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查:  ⑴釋見鐻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我負責伽耶山基金會的推廣業務 ,當時養慧學苑的合唱團平時有選一些歌曲來練唱,找我來 做推廣,我有同意,所以就由釋見瓚來選曲並且帶合唱團練 唱,由我同意用錄製光碟的方式推廣,再由釋見瓚去找錄音 公司錄音,後來在網站上提供索取菩薩的心專輯,也是由我 來處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卷第33857號 卷【下稱北檢偵卷】第529頁),核與釋見瓚於另案偵查中 所自承:我是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之 負責人,養慧學苑有合唱團,平常會選一些歌曲來練唱,團 員希望可以錄製起來推廣,我就去請教伽耶山基金會的許雅 晴(即釋見鐻,以下同),許雅晴同意可以錄製CD,我就開 始選曲,也是由我去找錄音公司錄音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卷第7058號卷四【下稱北檢他字卷四】 第975頁、北檢偵卷第529頁)相符,則係由釋見瓚選曲、錄 音,由釋見鐻決定錄製光碟及發行菩薩的心專輯,提供予不 特定人支付費用索取等情,應堪認定。  ⑵按伽耶山基金會係以推廣佛教信仰為其宗旨,換言之,伽耶 山基金會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始享有其盛譽,其推廣 佛教之主要方式亦不在對外發行音樂著作,其並無侵害系爭 音樂著作之故意與必要;而伽耶山基金會之組織非小,現代 社會公司或法人團體內部業務均係分層負責,卷內亦查無釋 悟因直接處理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事宜之相關證據,則釋悟因 辯稱其僅係精神領袖,有關系爭音樂著作之使用事宜並非由 其親自處理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原告就釋悟因有關系爭音 樂著作之使用方式有何指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 認為釋悟因有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  ⑶就侵權事實㈠之部分:  ①伽耶山基金會對外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 及協會活動之用,該專輯既係公開對外發行,且該專輯內所 有歌曲並非伽耶山基金會或其人員自行創作,自可預見使用 該等歌曲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則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 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伽耶山基金會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釋見瓚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 務,釋見鐻則為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 之負責人,並分別負責選曲、錄音、發行等事務,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渠等欲錄製「燃燈之歌」並將之收錄於專輯內 製成光碟以推廣伽耶山基金會之宗教理念,本應注意有無著 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 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重製或散布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 惟渠等未注意及此,在決策發行收錄有「燃燈之歌」之菩薩 的心專輯時,並未確認伽耶山基金會是否已確實取得授權, 渠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伽耶山基 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為伽耶山基金會之負責人,劉美華、 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江浩廷則參與錄製, 簡伊伶則負責製作歌詞本,顯見渠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然為渠等所否認,查:菩薩的心專輯內頁及歌詞本 中固載有:由伽耶山基金會製作、被告劉美華、張綺芬指示 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負責音樂製作、編曲、江浩廷負責 錄音、混音,簡伊伶負責文案等情,有該專輯以及歌詞本影 本(北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可佐,固堪認屬實,然釋見鐻 於偵查中陳稱:要推廣「燃燈之歌」而錄製光碟,上架等這 些事務我決定就可以,不需要上報到董事長陳夏珠(即釋悟 因)等語(北檢偵卷第530頁),是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 菩薩的心專輯選曲、錄製及發行之相關決策,無從認其有何 過失;又本件侵權行為係源自伽耶山基金會及其人員即釋見 瓚、釋見鐻,為推廣其宗教信仰,於錄製及發行菩薩的心專 輯時,未注意就「燃燈之歌」歌詞是否取得授權,即選曲供 劉美華、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隨後再委由劉肇鎮、 江浩廷、簡伊伶參與錄製等相關事務,尚無從課以劉美華、 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簡伊伶參與前開事務時,仍有確 認歌曲授權情形之義務,自難認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 江浩廷及簡伊伶就此有何侵權之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⑷就侵權事實㈡之部分:    伽耶山基金會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及協 會活動之用,則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 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如 前述,是伽耶山基金會疏未注意未取得「燃燈之歌」歌詞授 權,即於網站上提供菩薩的心專輯(含「燃燈之歌」)電子 檔案及歌詞供不特定人下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 明,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釋悟因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釋悟因於該 專輯歌詞本中曾撰寫感言,表達參與該專輯錄製之過程云云 ,然本件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之選曲、錄製 及發行等相關決策,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有過失,併予敘明 。   ⒋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 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 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 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伽耶山基金會並未於 「香光莊嚴」網站上菩薩的心專輯頁面標明原告為「燃燈之 歌」歌詞之著作人,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查「 香光莊嚴」網站中菩薩的心專輯頁面,僅記載「燃燈之歌」 歌詞,並未記載著作人乙情,有該頁面列印資料可佐(北院 卷第71頁),則伽耶山基金會於網站上提供「燃燈之歌」錄 音予他人下載,然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 「燃燈之歌」錄音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 告之姓名表示權,伽耶山基金會就此自亦有過失,則原告主 張伽耶山基金會係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自屬有據。至原告雖 另主張釋悟因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本件已難認釋悟 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之錄製及上傳等相關決策,而難認 其有過失,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件就侵權事實㈠部分,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見 瓚、釋見鐻共同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屬可採,至原告 主張釋悟因、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及簡伊伶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另就侵權事實㈡部 分,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 格權,亦屬可採,至原告主張釋悟因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則不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㈢部分  ⒈伽耶山基金會於101年10月12日起即與願境公司簽署授權合約 (授權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又於104年1月1日與隨身 公司簽署合作合約書(授權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將菩 薩的心專輯檔案(含「燃燈之歌」)上傳至KKB0X、台灣大 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 MUSIC等4個音樂串流 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鈐 聲,並收取權利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伽耶山基金 會與願境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59頁) 、與隨身公司間之合作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8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又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 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其所不否認,則伽耶 山基金會確有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燃燈 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此 部分所為無涉於該專輯之實體流通,故並非侵害原告散布權 之行為云云,然不特定會員既可透過前開平台之付費機制, 取得「燃燈之歌」之電子檔案重製物,則伽耶山基金會此部 分所為,自已構成對散布權之侵害,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  ⒉伽耶山基金會前開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不符合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係合理使用云云,然本院審酌:①由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 ,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 結善緣」、「在歌唱中領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 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目的,業如前述,然被告伽耶山基 金會既將該專輯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前開串流平台,並授權前 開串流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而可 收取權利金,即難認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已影響原告應 有之授權利益;②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 ,業如前述;③而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下載整首 「燃燈之歌」,所利用之著作為「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全 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 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 員下載,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應認伽 耶山基金會此部分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 使用,而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  ⑴伽耶山基金會難認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情,業如 前述,惟將菩薩的心專輯授權予前開串流平台,供特定多數 會員付費收聽、下載,縱所收取之權利金非高,然既已對外 授權並可能透過授權行為取得授權金,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 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加以注意,而負有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伽耶山基金會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 否已確實取得該專輯內歌曲(含詞曲)之授權,即再將之授 權予他人,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伽 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侵害行為亦應連帶負責云云 ,然查:  釋見鐻於偵查中陳稱:伽耶山基金會與願境公司及隨身公司 的合約是我代理釋悟因去簽約的,因為我負責推廣業務,所 以伽耶山基金會有授權我去接洽這樣的契約並且使用基金會 的大小章,簽約時釋悟因並不在場,他也不知道,因為這些 事情在我這邊就可以決定了等語(北檢偵卷第529頁),則 由釋見鐻前開所述,亦難認釋悟因業已參與此部分侵害行為 ,原告復未就釋悟因確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或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自難認釋悟 因係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⑶本件原告主張就侵權行為㈢所示部分,並未標明原告為著作人 ,係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云云,而為伽耶山基金會所否認 ,並雖辯稱業已提供歌詞著作人之姓名,僅前開串流平台並 未加以標註等語。查:前開串流平台中菩薩的心專輯及「燃 燈之歌」下載頁面,並未標示原告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 遠傳FriDay音樂」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台灣大哥大MyMusic」 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卷後證物 袋附件光碟)、「KKBOX」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 11頁至第112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LINE MUSIC」 網站截圖(北院卷第115頁至第118)等資料在卷可佐,固堪 認定;然依前開卷附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公司間合約,關於 授權標的範圍業已記載:「燃燈之歌」(作詞者:陳建名) ,此有該合約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5頁),則 伽耶山基金會辯稱係前開串流平台依其網站之方式記載等語 ,並未全屬無憑,就此部分尚難認伽耶山基金係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㈣、㈤部分      ⒈安慧學苑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燃燈之歌」 歌詞之行為:  ⑴102年間安慧學苑以「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搭配該學 苑之照片,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另安慧學苑於該學苑佛學 研讀班結業典禮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並錄影製 作成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等情,業據釋見瓚於偵 查中陳稱:「燃燈之歌」的部分,我除了帶合唱團錄製歌曲 外,還有將之上傳到Youtube頻道,也有提供到被告安慧學 苑Facebook粉絲專頁等語(北檢他字卷四第974頁),且安 慧學苑就確有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及確有拍攝獻唱影片等情亦表示不爭執, 復有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 第119頁、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簡單最美」影片 上傳於Youtube頻道之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23頁、卷 後證物袋附件光碟2)、獻唱影片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 第127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2)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 實,即堪認定,則安慧學苑確有前開重製、公開演出、公開 傳輸「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安慧學苑雖辯 稱並未將「簡單最美」影片及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 云云,然就此業據釋見瓚陳述如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  ⑵而系爭授權協議雖記載:三、授權範圍:乙方(即安慧學苑 ,以下皆同)得複製音樂著作之詞曲,並得公開教、唱及使 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然系爭授權協議第一點亦明 訂:專供乙方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此有系爭授權協議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7頁),是由系爭授權協議之內容 觀之,倘非供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即非在原告之授權範圍 內;而:①就侵權事實㈣所示部分,「簡單最美」影片之內容 為安慧學苑建築環境及蓮花、佛像等影像畫面,此有該影片 截圖(北院卷第123頁、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及錄 影檔案(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在卷可佐,難認係供 教學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在系爭授權協議之範圍內 ,且安慧學苑錄製及上傳「簡單最美」影片,並未另行取得 原告之同意等情,業據其所不爭執,則其前開所為,顯已逾 越原告前開授權範圍。至安慧學苑雖辯稱:依系爭授權協議 ,安慧學苑得複製「燃燈之歌」歌曲,且用作為廣播之背景 音樂,是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背 景音樂之行為,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云云,然由該影片內容, 難認係供教學之用,且系爭授權協議授權之範圍係「廣播」 即公開播送行為,「公開傳輸」行為核非授權範圍內,是安 慧學苑前開所辯,顯不足採。②就侵權事實㈤所示部分,雖係 安慧學苑中佛學研讀班學員之活動,然係於結業典禮上由學 員演唱,業據安慧學苑陳述在卷,亦難認係供教學之用,且 「公開傳輸」之行為,亦非在系爭授權協議之授權範圍內; ③準此,安慧學苑確有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 「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為明確 。  ⒉安慧學苑前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2 條豁免條款,亦不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就侵權事實㈣部分:  ①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 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 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己 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本件安慧 學苑係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之背景音樂, 尚難認係利用他人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自難認 與前開規定相符,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 酌:就利用之目的以觀,安慧學苑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 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介紹安慧學苑之環境,其目 的應係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該環境,雖無藉此賺取商業利益 之營利目的,而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燃燈之歌」 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且安慧學苑所利用「 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 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其 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 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侵害。 ⑵就侵權事實㈤部分  ①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 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眾 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 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 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 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 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查:「燃燈之歌」歌詞 為已發表之著作,為原告自承在卷,則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 中演唱「燃燈之歌」,應係與教育性質相關之活動,且非以 營利為目的,而合於前開規定,則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 公開演出」「燃燈之歌」之行為,應合於前開豁免規定,先 予敘明。  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 酌:就利用之目的而言,獻唱影片係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 表演並加以錄製而得,該影片除紀錄學員學習生活外,亦有 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安慧學苑,而亦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 的;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 且安慧學苑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 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 使用之空間不大;其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 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安慧學苑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⑴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安慧學苑之設置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 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堪認其 並無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與必要,然安慧學苑 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景音樂製作影片,並放置於Youtub 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或將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之影片 放置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 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 燃燈之歌」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原告主張安慧學苑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⑵就侵權事實㈤之部分,安慧學苑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獻唱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原告係歌 詞著作人等情,有獻唱影片截圖及影片檔案(北院卷第127 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安慧學苑上傳獻唱 影片,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該影片所傳 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 自屬可採,安慧學苑就此自亦有過失;至安慧學苑雖辯稱原 告所提供之翻拍影片並非完整內容云云,然由前開獻唱影片 之翻拍照片,已堪認該影片下方說明中並無作曲者之記載, 安慧學苑復未提供相關截圖以供審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 無據;安慧學苑雖又辯稱觀覽獻唱影片之人殊無可能誤認「 燃燈之歌」係由安慧學苑所創作,且該影片僅係單純記錄生 活,亦符合社會使用慣例,故應可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 之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記載云云,然獻唱影片內容係由學 員演唱「燃燈之歌」,重點係在該歌曲之呈現,觀覽該影片 者自有可能注意該歌曲之來源及創作者,難認對原告之利益 無損害之虞,安慧學苑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安慧 學苑就侵權事實㈤部分,業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應屬有據 。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就侵權事實㈣部分之侵害行為亦 應連帶負責,釋悟因就侵權事實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 然查: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係獨立法人格,且原告並未 舉證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亦有參與錄製、上傳「簡單最美 」影片、獻唱影片之行為,自難認渠等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故意或過失。  ㈣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㈥部分   ⒈紫竹林精舍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自如」歌 詞之行為:   紫竹林精舍指示其學員於106年開學典禮中以「自如」歌曲 作為背景音樂進行舞蹈表演,並將過程錄製成開學典禮影片 ,其後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其Youtube頻道供不 特定多數人觀賞等情,為紫竹林精舍所不爭執,並有紫竹林 精舍官網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1頁、卷後證物袋) 、紫竹林精舍Youtube頻道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5頁 、卷後證物袋),已堪認定。而紫竹林精舍前開所為,並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其所不爭執,則紫竹林精 舍確有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自如」 歌詞之行為,甚為明確。  ⒉紫竹林精舍前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 5條豁免條款,亦不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 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眾 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 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 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 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 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查:「自如」歌詞為已 發表之著作,為原告自承在卷,則紫竹林精舍於佛學研讀班 活動中以「自如」為背景音樂進行表演,應係與教育性質相 關之活動,且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合於前開規定,則紫竹林 精舍於活動中「公開演出」「自如」之行為,應合於前開豁 免規定,先予敘明。  ⑵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審酌: 就利用之目的以觀,開學典禮影片係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 學員於活動中表演並加以錄製而得,該影片除紀錄學員表演 內容外,亦有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紫竹林精舍,而亦有宣傳 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自如」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 業如前述;且紫竹林精舍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 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 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且紫竹林精舍對外提供不特 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 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 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紫竹林精舍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⑴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紫竹林精舍之設置亦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 著作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堪 認其並無侵害「自如」歌詞著作之故意與必要;然紫竹林精 舍錄製學員使用「自如」作為背景音樂之表演,並將之放置 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有無 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自如 」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 張紫竹林精舍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   開學典禮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原告 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該影片截圖及影片檔案(北院卷第13 1頁、第135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紫竹林 精舍上傳獻唱影片,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 知該影片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 表示權等語,自屬可採,紫竹林精舍就此自亦有過失;至紫 竹林精舍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翻拍影片並非完整內容云云, 然由前開開學典禮影片之翻拍照片,已堪認該影片下方說明 中並無作曲者之記載,紫竹林精舍復未提供相關截圖以供審 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紫竹林精舍雖又辯稱觀覽獻 唱影片之人殊無可能誤認「自如」係由紫竹林精舍所創作, 且該影片僅係單純記錄學員活動內容,亦符合社會使用慣例 ,故應可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 記載云云,然開學典禮影片內容,係由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 班學員表演舞蹈,並以「自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業如前 述,重點係在該舞蹈配合音樂(即歌曲)之呈現,觀覽該影 片者自有可能注意該歌曲之來源及創作者,難認對原告之利 益無損害之虞,紫竹林精舍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 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業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應屬有據 。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查: 釋悟因並非紫竹林精舍之代表人,且原告並未舉證釋悟因亦 有參與錄製、上傳開學典禮影片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未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之時效   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固定有明 文;次按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 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 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 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 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 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 ,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 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 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  ㈠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伽耶山基金會、安 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表明欲追究渠等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有前開存證信函、附件與回執(北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在卷可佐,而張雯峰律師雖代表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 及紫竹林精舍於110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回函表示: 「經本律師會同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查證,確實有使用該 詞曲為演出、公開網路播送、委由『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演出數位影音以供人付費下載」、「除付費供人下載部 分,並不符公共利益以外,其他部分均屬對於佛教文化之推 廣,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將其上網傳播,並非故意,亦無 輕率試法之心,另外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該演出付費供 人下載部分,『菩薩的心』全部影音下載總收益不過新臺幣13 ,473元整,『燃燈之歌』僅是其中一首」等內容,此有該電子 郵件影本可佐(北院卷第147頁),則由上開內容,雖堪認 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業已認識原告為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可見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 及紫竹林精舍就渠等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是否為合理使 用、其所獲得利益之數額等情,非無爭執,自難僅憑上開電 子郵件所載內容,即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伽耶山 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而難認 有該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 由存在,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8日發覺有遭被告侵害著作權 之情事,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收 文章可佐(北院卷第9 頁),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尚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向來積極維權 ,足見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應已知悉侵權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難憑採。  ㈢就侵權事實㈠部分:    菩薩的心專輯係於101年12月發行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如前述,則就釋 見瓚、釋見鐻與伽耶山基金會共同侵害「燃燈之歌」歌詞之 散布權部分,自尚未逾前開規定之10年時效;至釋見瓚、釋 見鐻與伽耶山基金會共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部分,衡諸依「 香光莊嚴」網站上所載菩薩的心專輯資料,該專輯出版日期 應係101年12月1日,此有該網站列印資料可佐(北院卷第71 頁),衡情菩薩的心專輯在101年11月23日前應已完成錄音 ,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0年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就重製權遭侵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 ㈣就侵權事實㈢部分:    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行為,核 屬繼續性之侵害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原告請 求自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10年,即自101 年11月24日至11 1年11月23日此段期間對伽耶山基金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伽耶山基金會所為時效抗辯顯不 足採。至101 年11月23日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 罹於時效。  ㈤就侵權事實㈡、㈣至㈥部分:   本件侵權事實㈡、㈣至㈥部分之行為時,均係在101年11月23日 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未罹於10年時效。 三、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 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 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查 :  ㈠查原告係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曾對外發行專輯,業 如前述,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 林精舍分別有如前開本院所認定、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人格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伽耶山基金 會、釋見瓚及釋見鐻就侵權事實㈠、㈡所示部分,係以無償方 式提供試聽、下載,另就侵權事實㈢所示部分,伽耶山基金 會授權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員試聽、下載等部分,分配予伽 耶山基金會之版稅或權利金係針對「燃燈之歌」錄音,而亦 包含演唱部分,而難確知就歌詞部分應得之權利金,就侵權 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亦係無償提 供不特定人觀覽、收聽,準此,原告主張就著作財產權所受 損害部分,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㈡爰審酌系爭音樂著作均係原告花費心力、靈感、精神自行創 作而成,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且本件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 賠償訴訟,非授權之權利金爭議,酌定之金額理應較正常授 權金額為高,及:  ⒈就侵權事實㈠、㈡所示部分,另審酌此部分侵權時間為自101年 12月菩薩的心專輯發行時起(就侵害重製權部分業已罹於時 效,如前所述),再考量重製「燃燈之歌」歌曲著作之質量 、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及伽耶山基金會發行菩 薩的心專輯並未作為商業販售使用,而係無償提供下載,對 索取實體專輯者亦係收取工本費用等情狀,認就侵權事實㈠ 所示部分,原告主張以3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 ,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6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侵權事實㈡所示部分,原告主張 應以100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著作財產權部分為80萬元 ,著作人格權部分為20萬元),尚屬過高,就著作財產權部 分,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4萬元為合理,就著作人格權部分 ,則以酌定損害賠償額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侵權事實㈢所示部分,則審酌伽耶山基金會之侵權時間為自 101年11月23日起,迄至110年3月25日伽耶山基金會收受原 告之存證信函不久,而長達9年餘,再考量伽耶山基金會所 主張收受之權利金數額等情狀,就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告主 張以3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酌定損害賠 償額8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就侵權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則審酌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 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質量、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 、侵權時間之長短,及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均未將使用非 法重製之音樂著作之影片作為商業販售使用,而係使用於臉 書專頁或Youtube頻道作為分享、推廣之用,並未因本件侵 權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狀,認原告就侵權事實㈣、㈤、 ㈥所示部分,原告分別主張應以39萬元、20萬元(著作財產 權部分為2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10萬元)、20萬元( 著作財產權部分為2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10萬元)酌 定其損害額,均屬過高。就侵權事實㈣所示部分,應以酌定 為2萬4,000元為適當,就侵權事實㈤所示部分,其中著作財 產權部分應以酌定為2萬5,0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則以酌 定為5,000元為適當,就侵權事實㈥所示部分,其中著作財產 權部分應以酌定為1萬5,0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則以酌定 為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 1年12月20日送達於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釋見瓚、 釋見鐻,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於安慧學苑,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北院卷第231頁、第237頁、第247頁、第253頁、第 257頁),已生催告之效力,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 釋見瓚、釋見鐻及安慧學苑迄未給付,自均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無將判決登報之必要: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 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 ,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 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準此,所謂適當之處分 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 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 ,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本件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請求將 本件判決書之主文,以14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頭版各1日云云。惟查: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 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雖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對於其 信譽有何因前開侵害行為而受損、受損情形如何,並未舉證 證明之;且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法院判決均已上網 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是本院認本件所 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訴之聲明所 示之新聞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同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給付 原告6萬元、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13萬元、安慧學苑應 給付原告5萬4,000元、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 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渠等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 判決結果對照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院認定之結果(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1 侵權事實㈠ 1-伽耶山基金會(專輯製作)、2-釋悟因(專輯監製)、3-養慧學苑(專輯策畫)、4-釋見瓚(專輯執行企劃)、5-劉肇鎮(專輯製作人)、6-江浩廷(錄音、混音、母帶後期製作)、7-藍韻合唱團(演唱)、8-劉美華(演唱指導)、9-張綺芬(演唱指導)、10-釋見鐻(專輯文案編撰)、11-簡伊伶(專輯文案編撰)、12-香光莊嚴雜誌社(協助刊登於網上販賣) 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 2 侵權事實㈡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香光莊嚴雜誌社 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5萬元 3 侵權事實㈢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香光莊嚴雜誌社 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8萬元 4 侵權事實㈣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安慧學苑 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 5 侵權事實㈤ 1-釋悟因、2-安慧學苑 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3萬元 6 侵權事實㈥ 1-釋悟因、2-紫竹林精舍 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被告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1 第一項 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 2萬元 6萬元 2 第二項 伽耶山基金會 4萬4,000元 13萬元 3 第三項 安慧學苑 1萬8,000元 5萬4,000元 4 第四項 紫竹林精舍 7,000元 2萬元

2025-01-20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20-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 香光莊嚴雜誌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張綺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就被告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香光莊嚴雜誌社及養慧學 苑藍韻合唱團之部分,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1-17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附帶上訴人 廖瑋辰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洪莊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附帶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14

TYDV-112-簡上-320-20250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李君賢 被 上 訴人 賴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於本院 調解庭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公然對上訴人辱罵「他媽的等 語」,足生貶損於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及人格評價,且 鄙視法院之莊嚴、藐視調解委員之尊嚴,應加重認定其損害 性以示懲戒而促其悔改及促公平正義。原審慰撫金賠償金額 未衡量上訴人熱心教育公益、經營餐飲以低價照顧社會、被 上訴人文化教育程度及個人薪資收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調解時先語帶不滿且大聲地向調解 委員說「他媽的他獅子大開口」,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挑釁才 會順著上訴人口氣以及重複其用語回話「他媽的你說的是什 麼話」。觀察兩造當時之對話,僅為兩造間情緒性字眼,且 本件行為地為調解庭,在該場合之理性第三人自能加以分辨 何者話語為情緒性抒發,何者話語為辱罵行為,本件顯而易 見的情緒抒發行為,自不會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 應認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1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其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說出 「他媽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而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 元乙節,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言 語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應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法 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堪認定。惟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 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是本件爭執事項即為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工 畢業,曾擔任幼稚園園長並獲有績優園長表揚、擔任學前教 育協福會理事、國道公路警察之友會顧問,現在擔任機械工 程公司主任,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現 職為機械結構技工,112年薪資為98萬2,00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述在卷,並檢附薪資證明單、證件、獎狀、當選證書及 委任證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8頁、第79 至91頁),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兼衡被上訴人口 出系爭言語之地點為本院調解庭,並非大眾可自由進出之場 所而屬半封閉之場所,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相對較低等 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31

PCDV-113-簡上-441-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許秋煌 姜靜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被 告 彭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新臺幣2,633,6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靜蘭新臺幣2,706,1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夜間7時50分許,在新 竹縣○○鎮○○路○段00號附近,與網路結識友人在該處路邊談 話完畢後,為橫越道路以便駕駛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輛,僅 注意自己前左方向並無來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斜 向橫越義民路之雙向車道,適原告之子許詠亮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義民路三段往新埔方向行駛,閃煞 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渠等2人均倒地受傷,許詠亮滑 行至義民路三段對向車道(往竹北方向)後,遭亦閃煞不及 之訴外人胡金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拖 行,造成許詠亮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胸部鈍 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原告為許詠亮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許秋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94元、喪葬費262,0 25元、扶養費2,129,173元及精神慰撫金2,194,639元;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姜靜蘭扶養費2,569,039元及精神慰撫金2,131 ,55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4,587,331元、給 付原告姜靜蘭4,700,5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被告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 致其子許詠亮騎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又噴飛 遭閃避不及之訴外人胡金勞駕車撞擊拖行,最終許詠亮因 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 為證,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許詠亮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許秋煌主張許詠亮受傷後經送往東元醫院救治,並支 出醫療費1,494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55頁),所請合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予許可 。     ⒉殯葬費: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 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 屬必要費用。原告許秋煌主張其為許詠亮支出必要殯葬費 262,025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61頁) 。本院審核原告許秋煌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 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許詠亮之年齡、身分、地 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許秋煌主張其支出殯葬費26 2,025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2,878,772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本件原告2人係許詠亮之父、母,依法許詠亮對其2人負 扶養義務,而原告許秋煌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0 月7日許詠亮死亡時為54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6.3年;原告姜靜蘭係00年0月00 日生,於許詠亮死亡時為54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1.61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可稽。原告2人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等 復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 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 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 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 彼時需人扶養,故其等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 使,至其等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許秋煌之餘命及得受扶 養年限應為15.3年【26.3-(65-54)】,原告姜靜蘭之餘 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61年【31.61-(65-54)】。爰 審酌原告2人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 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原告2人之居 所地即新竹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見本 院卷第37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54,936元(29,578元× 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另原告2 人除許詠亮外,均有配偶及1名子女共2名扶養義務人,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53頁),則許詠亮對原告2人 各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1,370,152元【計算方式為:(354,936×11.00000000+(3 54,936×0.3)×(11.00000000-00.00000000))÷3=1,370,151 .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去整 數得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許秋煌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靜蘭之扶養費金額為1,70 6,185元【計算方式為:(354,936×14.00000000+(354,936 ×0.61)×(14.00000000-00.00000000))÷3=1,706,185.0000 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1[去整數 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姜靜蘭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害人許詠亮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2人係許詠 亮之父、母,竟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 其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肇事情節及原告因許詠亮死亡所受之痛苦等一切實際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許秋煌得請求被告賠償2,633,671元(醫療費用 1,494元+殯葬費262,025元+扶養費1,370,152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原告姜靜蘭得請求被告賠償2,706,185 元(扶養費1,706,1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另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 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未注意左 右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致許詠亮騎車閃 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又噴飛遭閃避不及之訴外人 胡金勞駕車撞擊拖行,訴外人胡金勞並無過失,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非侵權行為人或連帶債務人,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雖經獲得訴外人胡金 勞前開汽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100萬元,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亦不得扣除該200萬元,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許秋煌請求被告給付2,633,671元、原告 姜靜蘭請求被告給付2,706,1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5

CPEV-113-竹北簡-462-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兹舜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兹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兹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蔣華榮詐取財物, 致告訴人先後於112年8月11日下午5時41分、下午5時45分許 轉帳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均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之信任,詐 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 人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   被   告 呂兹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茲舜明知自己僅是引介「阿信禮儀社」承接蔣華榮男友之 母吳碧雲身後喪葬事宜,為此已向「阿信禮儀社」詹曉雲收 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介紹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43分許 ,在帶同「阿信禮儀社」人員與蔣華榮及其男友家人接洽後 ,佯裝自己與「阿信禮儀社」詹曉雲等人係同事關係,本件 吳碧雲身後事係由其承作,藉通訊軟體LINE對蔣華榮佯稱「 我都盡量算本錢幫家人處理,不要虧錢就好,事情圓滿就好 」云云,並接續於112年8月9日日17時7分、112年8月10日10 時36分、112年8月11日0時35分許,先後藉通訊軟體LINE對 蔣華榮詐稱「華榮妳放心,妳信任我,叔叔(指蔣華榮男友 之父)也願意給我機會,我一定會讓最後一哩路走得體面莊 嚴」、「放心,我會讓叔叔家人放心」、「交給我就好」、 「我今天給你男友他們的價格真的非常非常的低!,包單最 又因為妳來跟我談,我也想給妳面子,包含的項目也非常非 常的多……這樣說真的我其實也有點難做!,說直接一點的是 我完全沒賺錢還要貼錢了!」云云,遂使蔣華榮陷於錯誤, 誤認本件吳碧雲喪葬事宜是呂茲舜本人所承作,且不敷成本 ,為避免事後加收費用引發男友家人不快,遂於112年8月11 日9時、17時1分許回稱「要補多少你再跟我說」、「可以拜 託一下你把你們所做的所有一切列個清單我隨便找一家葬儀 社比價一下,之後他爸爸如果要來跟我講話我也好有一個準 備」、「另外你在把帳號提供給我」等語,期間呂茲舜為避 免其根本未承作本件喪葬事宜之事暴露,並於112年8月11日 0時15分、112年8月11日0時35分許,先後藉通訊軟體LINE叮 囑蔣華榮:「我們私底下在約一下聊一下!但不要跟妳男友 家人說」、「記得我說的這些就不用在跟妳男友家人提了, 因為我們在醫院協商討論的時候我都已經答應他們了,只是 讓妳知道一下目前我的狀況」等語,遂使蔣華榮因此陷於錯 誤,在呂茲舜藉口「我要先把幫阿姨(指吳碧雲)大體美容 的時間跟做公德的時間訂下來,晚上我要去廠商那裡看時間 付款,妳有辦法先轉給我嗎?」催促下,於112年8月11日17 時41分、17時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 至呂茲舜所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詹曉雲與蔣華榮結清費用,表明並 無收取蔣華榮9萬元,蔣華榮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茲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先辯稱:本件喪葬事宜是其委託「阿信禮儀社」處理,9萬元其有付給「阿信禮儀社」及廠商云云,嗣則改稱:9萬元除了付往生被、壽衣、蓮花紙等細項外,就是其個人出面溝通協調的服務費用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蔣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曉雲於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 被告僅是居間介紹「阿信禮儀社」承接本件吳碧雲之喪葬事宜,其有予被告介紹費3萬元,本件喪葬事宜全部係由「阿信禮儀社」包辦,被告並未參與,廠商都是「阿信禮儀社」所找,錢也是詹曉雲所付,收據都在詹曉雲處,與被告完全沒有關係,往生被、壽衣、蓮花紙等都是「阿信禮儀社」協力廠商處理,被告並未付半毛錢,整場喪禮之費用就如「阿信禮儀社」與告訴人男友之父結清的那樣,沒有費用待補,詹曉雲清結費用後,告訴人才打電話問詹曉雲為何其要多付9萬元,詹曉雲才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收9萬元等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之列印資料、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細項資料及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1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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