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閎
陳宥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品閎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二、陳宥森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以不詳方式得知吳明達曾有接觸申購殯葬商品事宜,
乃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
達聯絡,得知吳明達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曾
品閎明知刻印經文至多僅須幾千元,然為藉機向吳明達詐取
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無
銷售真意的情形下,於107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向吳明達誆稱:其
係遠誠開發有限公司人員,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經文
,故須支付刻印經文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云云,致吳
明達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萬元予曾品閎,曾品閎即以此方
式向吳明達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吳明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曾品閎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易二卷第34
5-3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二卷第3
41-3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品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明達見面
,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收款證明,且向告訴人收取刻印
經文費用1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說有買家要跟他買,買家要求骨灰罐
外面要刻經文這件事,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至於我推銷的
時候怎麼跟告訴人講的我忘記了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
)。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並有收取告訴人交付
用以刻印2個骨灰罐經文之費用共16萬元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及收款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曾品閎供承在卷(易二卷第
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54頁;易一卷第165、355-357、3
66-379頁)、證人即玉石工坊經營者石循輝於本院審判程序
(易一卷第234-242頁)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曾
品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1頁)、刻印經文提貨
單及107年6月12日收款證明影本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5、81
頁)、107年6月12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9-63頁
)、玉石工坊傳真函文(易一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品閎雖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並無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曾品閎之辯解不足採信:
1.首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確有記載「標
的物名稱:心經」、「數量:2」,且被告曾品閎事後確實
亦有寄送刻印經文提貨單2紙予告訴人,分別有委託銷售契
約書(警卷第60頁)及刻印經文提貨單翻拍照片(警卷第55
頁)存卷可查。而就刻印經文之價格,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107年6月12日時我並不知道刻印經文的行情,我當
時在做保全,1個月薪水2萬7,000元,我錢都被騙得差不多
了,存款都沒有了,後面都是去借的,當時我不可能知道刻
印經文的行情,曾品閎跟我說1個要8萬元等語(易一卷第37
8、398頁),而證人石循輝於本院證稱:警卷第55頁的刻印
經文取貨單是我們玉石工坊的,我本身沒有在刻,也就是找
廠商接工,賺取價差,我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快30年了,我刻
印經文一個的代工費要看品項,本案的商品刻一個是2,500
元,我沒有收取曾品閎的16萬元代刻經文費用等語(易一卷
第233-235、237-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森於本
院審判程序證稱:曾品閎如果給我錢要刻印經文的話,我會
找板橋的廠商石循輝,我給石循輝單純刻印經文的費用一個
是1,500元至8,000元等語(易二卷第370-371頁)大致相符
,可見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文之費用1個僅約1,5
00元至8,000元不等,然被告曾品閎於案發前已在遠誠開發
有限公司任職,並有擔任業務販售殯葬產品1年多之經驗(
偵卷第66頁被告曾品閎於偵查中所述),可見被告曾品閎係
殯葬業務從業人員,應已知悉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
文之市場行情1個約2,500元,至多不會超過8,000元,但被
告曾品閎卻以不實且遠高於市場行情10倍以上之價格(1套
要8萬元、2套16萬元)向當時不知市場行情之告訴人報價以
詐取款項,顯見被告曾品閎確有詐欺犯意無訛。
2.至被告曾品閎有無向告訴人佯稱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
經文,故需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理
時稱: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右上角所寫的委託價,是代為銷售
一套之價格為110萬元,銷售期間是107年6月12日至107年8
月12日,如果有成的話我可以抽5%等語(易二卷第348-349
、352頁),此也與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顯示之內容相符(
警卷第60頁),而告訴人亦稱:若不是被告曾品閎有向我詐
稱有買家要向其買有刻印經文的骨灰罐,我也不會去付這刻
印經文的錢等語(易一卷第369頁),而觀諸該委託銷售期
間僅2個月,最終是否能銷售成功乃未定之天,而刻印經文
之費用不菲,若非被告曾品閎確有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
以告訴人當時擔任保全、身上已無存款之窘困資力,應無1
次支付16萬元僅為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所
為陳述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品閎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品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品閎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急欲出售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心
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告
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有刻印經文之骨灰罐,誘使
告訴人支付鉅額之刻印經文費用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外觀製造出消費糾紛
之假象,企圖以民事糾紛而解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甚有
不該。考量被告曾品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二卷第391頁
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曾品閎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
曾品閎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品閎其後雖有支付告
訴人2張石循輝出具之刻印經文提貨單(易一卷第371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及警卷第55頁照片,依證人石循輝
前揭所證共5,000元),然此乃被告曾品閎其後為掩飾其詐
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品閎與被告陳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8日某時,一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被告陳宥森向告訴人佯稱:有
買家須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
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
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9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
告曾品閎,然被告曾品閎、陳宥森僅分別將刻印經文提貨單
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
骨灰罐3個交給告訴人後,均未替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及骨
灰罐,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涉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
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
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品閎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宥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塔位使用權狀影本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品閎辯稱:起訴事實記載「陳宥森向吳
明達佯稱:有買家須要5 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
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 個牌位,湊到5套
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部分我否認,我跟被告陳宥森都沒
有這樣跟告訴人講,起訴書所寫107年8月9日這一次交付40
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要跟我買3個骨灰罐(包含3個內膽及3
個經文)等語(易二卷第344頁);被告陳宥森辯稱:我的
確有在107 年7月28日與被告曾品閎一起到這一家右昌路的
摩斯漢堡店,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有買家須要5套塔位
,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
文)及5個牌位,湊到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一段話
,我當天會到這一家摩斯漢堡是被告曾品閎聯絡我,被告曾
品閎說有客人要買這些相關商品,就是骨灰罐、內膽及經文
,請我把相關的目錄帶下來,我只有來這一家摩斯漢堡一次
,起訴書記載107年8月9日被告曾品閎與告訴人在同一家摩
斯漢堡店見面交付40萬元這一次,我沒有到場等語(易二卷
第344-345頁)。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與陳宥森有於107年7月28日某時,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見面並交談等情,為被告曾品
閎及陳宥森所不爭執(易二卷第290、344頁),且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53-
54、67頁;審易卷第56-57頁;易一卷第151、358-361、372
-374、381、383-384頁及警卷第51-5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陳
宥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有向其佯稱: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
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
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於同年8月9日在
相同地點,有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陳宥森,再經陳宥森轉
交給被告曾品閎云云(易一卷第359-360、381-389、393-39
7頁),然此為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所否認。再告訴人雖有
提出之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
權狀影本5張(警卷第65-79頁),然被告曾品閎稱:我確實
有向告訴人推銷3個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等語(審易
卷第91頁),故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品閎確實有向告訴人推銷
購買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然被告曾品閎如何向告訴人推
銷?是否確實有用不實在之事實誆騙告訴人?被告陳宥森有
無向告訴人誆騙「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
(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
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此為「不實在之事實」乙節,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未有其他證據或相關契約為證,
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㈢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107年7月28日我手
上也沒有40萬元那麼多的現金可以交給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
,因為我還有其他的類似的案件也被騙了,我已經被騙很多
錢等語(易一卷第383-384頁),則告訴人既已有先前購買
殯葬產品之豐富經驗,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標的金額更大(
即自稱遭詐騙40萬元)之情形下,卻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遭詐騙16萬元)有以契約及收據載明,此舉亦有違常情。
㈣再者,被告曾品閎對於其與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至楠
梓區右昌路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及細節,於警詢
及本院中稱:107年7月28日我與被告陳宥森及告訴人碰面的
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要跟陳宥森瞭解我向告訴人推銷的3個
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告訴人常打電話詢問我產品
的價格、內容,告訴人知道我們業務出售物件都是跟經銷商
購買,告訴人想向經銷商直接詢問產品細節,所以陳宥森10
7年7月28日會到場是告訴人要求他要跟我的叫貨來源見面,
想要跟我的貨源再問細一點,所以我才叫陳宥森陪我去,10
7年7月28日當天我沒有聽到陳宥森有跟告訴人提到,因為有
一位買家想要買5套塔位,告訴人手上只有2套,所以要請告
訴人再購買3套塔位的事情,我自己也沒有跟告訴人這樣提
過,當天也沒有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向我買產品
後是在107年8月9日在同一間摩斯漢堡告訴人交付40萬元現
金給我,這次陳宥森沒有來,我有向陳宥森叫貨3套的骨灰
罐、內膽及經文等語(警卷第6、11頁;審易卷第91頁;易
二卷第344、360-363頁);核與被告陳宥森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稱:107年7月28日我與告訴人在摩斯漢堡店見面,是曾品
閎跟我說有人要買這個商品,當時曾品閎跟我叫3組(3個骨
灰罐、3個內膽、3個經文),請我帶骨灰罐的目錄下去,當
天是我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之前也沒有與告訴人聯繫過,
當時我1組賣給曾品閎4萬元,3組賣12萬元,曾品閎後來也
有付這12萬元給我,107年8月9日告訴人又去同一間摩斯漢
堡店交40萬元給曾品閎,這次我沒有去等語(易二卷第364-
366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曾品閎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40萬
元,係告訴人向其購買3套塔位,因告訴人希望能直接與其
上游聯繫,而其又是向陳宥森叫貨,所以107年7月28日曾品
閎才請陳宥森來摩斯漢堡向曾品閎之客戶即告訴人介紹告訴
人向曾品閎購買之產品,最後商品也交給了告訴人等情,與
被告陳宥森所辯:107年7月28日這次,我沒有向告訴人稱因
為有人要向告訴人買5套,所以告訴人需再購買3套,至於10
7年8月9日我根本沒有去摩斯漢堡等語,均非無據。
㈤至被告曾品閎為何交付告訴人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
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我事後有給告訴人使用權狀影本,是因為案發
後過了半年、一年,告訴人跟我說有其他業務有跟告訴人聯
繫說要幫告訴人賣塔位商品,但是告訴人有缺使用權狀影本
,所以請我借給他等語(易二卷第290頁),是就被告曾品
閎交付該等權狀與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双方各執一詞,尚難
單憑告訴人所述即認該等使用權狀影本與本案有關並據以推
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前揭所指虛構有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5套
商品之事實為真。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我之後
確實有收到證人石循輝寄來的3套骨灰罐提貨券,我並請其
他仲介代為提領而取得3份已刻有經文及內膽的骨灰罐等語
(易一卷第390-391頁),並有警卷第57頁照片為證。是被
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並
非無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2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乙情,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2人有罪之
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1-易-19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