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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文輝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莊文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16、117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雖因辧理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並非詐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願賠償告訴人李宸 瑋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全部損失,分期償付,以具體行動 表現其悔悟改過,此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因子,為刑法第57 條第10款科刑輕重標準之尤應注意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 有未周;又被告雖係大學畢業,惟因係體保生,所學與一般 生仍有差異,被告畢業後均從事木工、清潔工、搬家工等體 力工作,生活單純,對社會經濟犯罪險惡未能熟知詳查,因 車輛需修繕而欲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但其僅有 存款,存放於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全數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且名下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並 於相當期間不得申辧帳戶,致被告無法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為 一般儲匯,生活大受影響,又背負民、刑事責任,恐為本件 詐欺集團之最大受害人,如起訴書載稱,被告並不具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遭非難係「輕率 」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本質上與過失犯無異,實不宜重判 ,請斟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俾符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對其所為已有深刻反省,並自 白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現值青壯年,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如令 其入監執行,不僅未能達到懲戒教化效果,反沾染惡習出監 ,對其將來之身心及工作、家庭之發展並無助益,故認其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本身亦遭受損害,涉案情節尚非相當嚴重,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惟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無論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 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再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 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 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 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未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業已自陳:我接到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後來我 就把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卡片寄給對方並將密碼對通訊軟體LINE傳 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有在處理,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都無法 使用,詢問對方也沒有回應,就來報案;我沒有成功借到錢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35至37、194至195頁),顯然就其被疑為犯罪 之事實,即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已是 認,僅係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依首揭說明,自不 影響其自白之成立;又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293、299頁;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經原審認定 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 照)。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LINE暱稱「江鎮家」、「王 業臻」之男子聯繫,並交付其帳戶資料(偵卷第35頁),惟 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王業臻」,不知道「江鎮家」、「 王業臻」所屬公司名稱及地址,只知道LINE暱稱為「江鎮家 」、「王業臻」,沒有他們的電話號碼及ID(偵卷第36、37 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江鎮家」、「王業臻」之真實身 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 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未有其他線索可向上追查 ,故未有向上查獲之事實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4年3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214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按(本院卷第87、10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 指「江鎮家」、「王業臻」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 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宸瑋以9萬9,983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已然減輕告訴人李宸 瑋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事由,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 由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顏雅婷、莊嫚綺、簡孜 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其 等受有損害,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洗錢 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李宸瑋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宸瑋復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按 時還款,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 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土木工程的木工,月收入約5萬500 0元至6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我 會提供部分費用給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9至31、96、97 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 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3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 償還,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復未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其賠償比例以全體被害金額 衡量,仍屬偏低;再者,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因己身資金需求, 漠視違常,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其前開帳戶,致該等帳 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 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 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TPHM-114-原上易-16-20250331-1

基原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宸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倘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請求 ,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 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 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 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 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業臻」之人 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業臻」使用。其 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南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王業臻」,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業臻」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 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向原告表示欲購 買蝦皮商品,並表示原告所有之蝦皮賣場未升級,須完成相 關認證。本案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再佯稱客服人員向原告表示 需依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3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9萬9 ,983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 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 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 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 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 ,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 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 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基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易字1號判 決認定被告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並未認定 被告成立之犯罪事實包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 欺取財或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按:有關本 件被告涉嫌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基檢檢察官 審認由被告與「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見被告係為取得貸款,始交付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犯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屬幫助犯,則原告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前揭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顯見原告於被告所犯 上開刑事案件至多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殊甚明確。準此,本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然原告既非被告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9,9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0

KLDV-114-基原小-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輝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莊文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命其於取具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具保後 ,同日為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3月10日屆期,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業已請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其等分別回覆沒有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年6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刑度 非輕,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堪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包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重罪,其於犯後立即離開現場,並推由共犯江凱維出 面頂替,且前有因迴避執行而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於其等均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自114 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HM-114-上訴-267-202503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文輝在網路上瞥見「低風險 輕鬆賺」之徵才廣告,即依 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並進而得知工作內容後 ,其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 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人士,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瑞貞、唐寶珠, 致張瑞貞、唐寶珠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莊文輝並則於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前,在嘉義市某處,自該不詳人士處取得「大阪 城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旋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前將該款項交予該不詳人士,而莊文輝每 次取款,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張瑞 貞、唐寶珠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貞、唐寶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文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35至139 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52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瑞貞、唐寶珠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 、第69至73頁),並有陳嘉邦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晨嘉企業社所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嘉義分行113年5月9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1453號函 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報單影本、提款影像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3年5月27日合金南嘉義字第 1130001395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關懷提問影本及大額登 記簿影本各單、告訴人張瑞貞、唐寶珠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 頁、第23頁、第25至39頁、第41至47頁、第63至67頁、第77 至96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交 付大阪城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以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先對告訴人2人施詐,其 再負責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被 告將取得之款項,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 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 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角 色,另其於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人,日薪1,200元, 未婚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自陳本件2次領款各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元 ,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 計10,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 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 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數額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1 張瑞貞 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張瑞貞加入後,再詐稱以繳交投資款項為名,要張瑞貞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2年12月7日10時46分匯款100萬元至晨嘉企業社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0時55分匯款包含張瑞貞所匯款項之170萬3188元至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6時6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張瑞貞所匯款項之190萬元 2 唐寶珠 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唐寶珠加入後,再詐稱以繳交投資款項為名,要唐寶珠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12年12月11日12時41分匯款250萬元至陳嘉邦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2時46分匯款包含唐寶珠所匯款項之199萬7368元至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5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唐寶珠所匯款項之278萬元

2025-02-18

CYDM-113-金訴-1090-2025021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唐寶珠 被 告 莊文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18

CYDM-114-附民-18-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查本件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13B042)送驗,檢 出之毒品濃度值為愷他命475ng/mL、去甲基愷他命1214ng/m L之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9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是核被告蔡岳庭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妨 害公務、妨害秩序、傷害、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前科,並於11 2年5月3日徒刑併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蔡岳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里○○路000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6時許,將車輛停放於臺南市東 山區某處時,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其 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 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 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 ,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即安溪派出所,因友人莊文輝 稍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至該處,為警發覺 車內有毒品,蔡岳庭未久到場,隨即上車將上述車輛駛離。 然友人黃銘慶以電話催促蔡岳庭返回安溪派出所前,其遂於 同日11時58分許至該處,為警查扣愷他命2包及K盤一個,並 徵得其之同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475ng/ml、去甲基愷他命1214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密 錄器影像、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至其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 分,另函警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2-07

TNDM-114-交簡-301-20250207-1

原金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告訴人顏雅婷等人轉 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 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 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併造成告訴人等多人 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以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智識(大學畢業)、自陳職業(木工)、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3個,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價值輕微,且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再供作犯罪使用 之可能性極低,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無益之執行程序 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本件犯行,非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 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莊文輝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輝基於將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業臻」之人聯絡,約定由 莊文輝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業臻」使用,莊文輝遂於1 12年10月2日23時39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南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王業臻」使用,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業臻」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雅婷、莊嫚綺、簡孜 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等六人,致其等六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其等六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雅婷、莊嫚綺、簡孜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訴 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顏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嫚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簡孜諭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宸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思憫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怡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訊息通知影本2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台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1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台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於 113年11月11日為裁處告誡之事實。 9 被告莊文輝與通訊軟體 LINE自稱「王業臻」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 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王業臻」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0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已供承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 供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為取得貸款,始提供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顏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致電顏雅婷,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賣場購物,誤加入高級會員,需至ATM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顏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26分許 2萬4,90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50分許 5,280元 2 莊嫚綺 (提告) 莊嫚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手機之貼文,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莊嫚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7-11賣貨便,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莊嫚綺表示需辦理簽署,致莊嫚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21時44分許 2萬9,981元 3 簡孜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6時42分許致電簡孜諭,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被多刷,為避免再次盜刷,需要帳戶內存款先行轉出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簡孜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37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5日 17時38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5日 17時39分許 3,999元 4 李宸瑋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向李宸瑋表示欲購買蝦皮商品,並表示其所有之蝦皮賣場未升級,須完成相關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客服人員向李宸瑋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李宸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28分許 9萬9,98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5 陳思憫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6分許,向陳思憫表示其所有之旋轉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須申請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思憫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陳思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陳怡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致電陳怡均,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購物,因系統遭駭致訂購商品多訂,要取消需通報銀行,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怡均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陳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5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2024-12-24

KLDM-113-原金易-1-20241224-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李宸瑋 被 告 莊文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宸瑋對被告莊文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4

KLDM-113-原附民-19-20241224-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莊嫚綺 被 告 莊文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莊嫚綺對被告莊文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4

KLDM-113-原附民-22-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曾冠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柏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5號、第1803號、第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 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文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曾冠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冠憲(綽號「小虎」)、莊文輝(綽號「阿輝」)均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仍 從事下列行為:  ㈠莊文輝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有 之,並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之房間內 。  ㈡曾冠憲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自動步槍、子彈之 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陳銘鴻之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陳銘鴻嗣於109年1月22日死 亡,曾冠憲知悉上情後,即變更寄藏犯意為持有,並將附表 二所示槍彈藏放在嘉義縣某處工寮,而非法持有之。 二、江凱維(綽號「小黑」)為蘇○○之前男友,因與蘇○○有金錢 糾紛,遂於113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透過電話與蘇○○之現 任男友鄭子龍(綽號「小龍」)相約在嘉義縣布袋鎮「蕭府 大帝殿」見面談判。江凱維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前往 莊文輝住處(位在嘉義縣○○鎮○○里○○○00號)邀約莊文輝同 去談判,復聯絡邱冠閔、曾冠憲、陳柏佑、劉郁辰一同赴會 。劉郁辰再邀約刁伯仁、少年李○燁(00年0月生),李○燁 再邀約少年蔣○鴻(00年0月生)、羅○恩(00年0月生)同往 (前述3少年之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莊文輝、曾冠憲 知悉李○燁、蔣○鴻、羅○恩為少年)。嗣由江凱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冠閔及攜帶附表一所示 槍彈之莊文輝;劉郁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刁伯仁;李○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 蔣○鴻、羅○恩;陳柏佑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曾冠憲則 搭乘不知情之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白牌計程車, 紛紛趕往會合(無證據顯示除莊文輝、曾冠憲外,由江凱維 所糾之其餘眾人知悉莊文輝、曾冠憲當時攜有槍彈)。鄭子 龍則召集鄭○○、陳○○、梁○○、馬○○、吳○○(江凱維等6人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其前往談判。由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凱維、陳○○、梁○○;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賢。江凱維6人 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振寮宮」(址設嘉義縣○○鎮○○里○ ○○000號)停留時,恰為駕車行經該處之江凱維所發現,江 凱維旋即聯繫前述經其邀集之人均前往振寮宮會合。 三、雙方人馬嗣在屬公共場所之振寮宮前廣場聚集。江凱維與鄭 子龍於談判中,發生口角。莊文輝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攜帶 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復持 槍指向鄭子龍,並對其恫稱:現在是要怎樣等語。鄭子龍見 狀,回稱:有種就開槍等語,曾冠憲竟基於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非制 式步槍朝鄭子龍擊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擊中鄭 子龍右大腿、左大腿、右下腹等處。鄭子龍中彈後隨即倒地 ,因此受有槍傷合併腹內器官損傷、尿道損傷、雙側骨盆骨 折合併異物等傷害(江凱維、邱冠閔、陳柏佑、劉郁辰、刁 伯仁所涉部分,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李○燁、蔣○鴻、 羅○恩所涉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 定)。 四、槍擊發生後,江凱維所聚集到場之人隨即分乘汽車離開「振 寮宮」,轉往臺南市新營區某橋下會合,商討如何善後。江 凱維向莊文輝、曾冠憲表示,因其為事主,願意攜帶槍枝向 警方投案,並承擔持槍、開槍之刑事責任。莊文輝、曾冠憲 便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交 給江凱維。隨後眾人便各自離去。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41分 許,獲報得知嘉義長庚醫院收治槍傷患者後,著手調查,並 由偵查佐洪嘉霖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透過LINE聯繫江凱 維,詢問其是否知悉案情。江凱維即向洪嘉霖自陳:槍砲案 件係由其持槍射擊,欲主動投案,並交付作案槍枝等情,而 頂替曾冠憲、莊文輝(江凱維所涉頂替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確定)。洪嘉霖隨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 鎮振寮里六角亭公園,與江凱維碰面,扣得江凱維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並當場逮捕 江凱維。然因警方調閱振寮宮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實 際持槍射擊之人均非江凱維,江凱維始供出實際開槍射擊者 另有他人。警方復在振寮宮前採證,進而循線查獲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經當事人爭執, 故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輝(警3122卷第54-56頁,偵1 803卷第102-103頁反面,本院聲羈18卷第21-22頁,本院卷 一第466-467頁,本院卷二第146、163、164頁)、曾冠憲( 少連偵緝1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21-22頁,本院聲羈6 9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338-339頁,本院卷二第146、16 4、16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子龍(警3122卷第199頁 ,少連偵18卷第82-84頁)、證人梁○○(警3122卷第239頁, 偵1715卷第20頁)、馬○○(警3122卷第265-266頁,偵1715 卷第42頁反面)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復有共同被告江 凱維(警3122卷第3-5頁,偵1715卷第5頁反面-第7頁)、邱 冠閔(警3122卷第82-84頁,少連偵18卷第76-77頁)、陳柏 佑(警3122卷第102-104、頁,偵1803卷第91-93頁反面)、 劉郁辰(警3122卷第116-117頁,偵1715卷第58-59頁反面)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資為憑。此外,另有本院113年10 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49、173-180 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轄內江凱維遭槍擊案現場勘察 報告(本院卷一第195-304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122卷第9-13頁)、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警3122卷第202頁)、同醫院113年6月11日函及所附 告訴人鄭子龍就醫之醫療影像9張(本院卷一第474、480-48 4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槍彈,足以為證。據上,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卷內積 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㈠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 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附表 二編號1所示步槍1支,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0 .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1份存 卷可參(偵1715卷第78-8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3及附 表二編號1、3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 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雖未經鑑定,然已分別 由被告莊文輝、曾冠憲在案發現場即振寮宮前順利擊發,且 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更已造成告訴人受傷。此外, 警方在振寮宮前採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殼,另亦採 得由告訴人體內所取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頭。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所擊 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步槍所 擊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同,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近等情,亦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刑 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 字第1136022075號鑑定書(少連偵17卷第43-46頁)可佐。 綜上,堪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 彈3顆亦皆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冠憲已預見持長槍向他人身體射擊, 縱使擊中下半身部位,因腹部仍有重要臟器,且若擊中動脈 血管亦可能造成大量失血,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就此已可 推論縱使被告曾冠憲非持槍射擊告訴人頭、胸部,其仍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㈠互核被告曾冠憲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莊文輝開槍之後,我走 過去之後,鄭子龍就說我有種就開下去,我才因而對鄭子龍 開槍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證人鄭子龍於警詢時證稱 :一男子持短槍對空鳴槍2發,之後便用槍口對著我的身體 ,問我說現在是要我怎樣,我對女友之前男友說「有種就開 槍」。又有另一名男子持長槍對我連續擊發3槍後,對方就 喊趕快跑等語(警3122卷第199頁);共同被告江凱維於警 詢時供稱:朋友拿出手槍並對空鳴槍,綽號「小龍」又嗆: 「欸宏幹,給林北開阿」,綽號「小虎」(真實姓名曾冠憲 )才會拿長槍對綽號「小龍」腳部開槍等語(警3122卷第4 頁),可見告訴人在談判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曾冠憲一方之 人馬,口出「有種開槍」等語,而被告曾冠憲則是在告訴人 語畢後,隨即開槍。就此足認被告曾冠憲係因聽聞告訴人回 嗆:有種開槍等語後,不堪激怒,方才起意持槍朝告訴人射 擊。  ㈡綜合證人江凱維上開證述、共同被告江凱維上開供述,以及 證人馬○○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對方有一名戴眼鏡的男子拿 短槍對空鳴槍2發,然後又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總共連發3 發,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後,我就看到鄭子龍倒在地上等語 (警3122卷第265-266頁),足見被告曾冠憲係對告訴人連 續擊發3顆子彈乙節,業經上開3人陳述一致。而此情亦核與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所呈現:被告曾冠憲以單手( 右手)持步槍,朝前面、下方,「突」1下後,其右手立即 往下掉,而告訴人亦隨即倒地等情,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 曾冠憲所持用之步槍,具有半自動(係指每次扣按槍枝扳機 時,僅可擊發1顆子彈,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 發1顆子彈)、全自動(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 發子彈,直到彈匣內子彈全數擊發)等2種射擊模式,然無 點放射擊模式(係指限定擊發數量之「全自動」功能,例如 「三發點放」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發3顆子彈 ,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發3顆子彈)等情,已 由刑事警察局以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3號函復甚 明,堪認被告曾冠憲所持步槍確有扣按1次扳機即可連續擊 發多顆子彈之功能。是以,被告曾冠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曾冠憲持步槍朝告訴人射擊時,僅有扣按一次扳機即擊發3 顆子彈,絕非持槍反覆對告訴人射擊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 符,應屬可採。  ㈢觀諸被告曾冠憲所持用之槍枝照片(偵1715卷第79頁),可 知該槍枝長度約有65公分,係具有相當重量步槍。而該類步 槍一般需由使用者雙手持槍來進行操作,始能穩定持槍,並 確保命中率。然被告曾冠憲於案發時,係以單手持槍射擊, 其顯難穩定持槍並精準掌握射擊範圍。另由告訴人傷勢照片 (本院卷一第480-482頁),可見告訴人遭子彈擊中之位置 為右下腹、右大腿及左大腿等處,傷口位置分散。在被告曾 冠憲僅扣按一次扳機之情況下,告訴人遭擊中之部位卻分布 相異3處,亦徵被告曾冠憲確實無法精確控制射擊之目標。 是以,被告曾冠憲辯稱:我本來是要射擊江凱維腳邊,我只 是要恐嚇他而已,因為後座力導致誤差,所以射到不同的部 位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原係針對告訴人下肢開槍,係因槍枝後座力,方才導 致槍枝往上翹,第2發子彈的彈著點(腹部)才會高於第1發 子彈(腿部),足認被告曾冠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重要部位 射擊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亦無矛盾之處,並非全然無據。  ㈣綜合被告曾冠憲之開槍動機、動作及過程;告訴人傷勢程度 加以判斷,本案被告曾冠憲既是聽聞告訴人口出「有種開槍 」等挑釁言詞,始起意單手持步槍對告訴人下肢扣按扳機一 次,且子彈擊發後,槍口立即下墜,尚無續行攻擊之舉措, 而其擊中之部位為告訴人雙下肢及右下腹,並非傷及可立即 致命之身體部位,難謂被告曾冠憲有殺人之動機及殺人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冠憲確有殺 人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冠憲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被告曾冠憲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持 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 件,始足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 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 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則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僅 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 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即該當本罪。查,被告2人雖係聚 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非針對不特定人為之, 然從刑案現場現場照片編號1至8(本院卷一第209-212頁) ,足見本案發生地點即振寮宮前廣場,四周均係民宅,該處 顯係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內人口相對密集之處。而被告等人 聚集之時間雖係清晨5時30分前後,而屬多數居民仍在家就 寢之時段,然被告曾冠憲、莊文輝一方聚集到場之人數即多 達10人,且其等聚集期間,除共同被告江凱維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口角爭執外,被告曾冠憲、莊文輝前後更開槍射擊共5 發子彈,前述口角之騷亂聲及接連之槍響實已足以驚擾周邊 居民,引發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 0條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莊文輝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莊文輝同時 持有附表一所示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 單純一罪關係。其自105年間某日起,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持續持有至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 維時始終止,應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莊文輝 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莊文輝以一持非制式 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莊文輝持有附表一所示槍 彈數年後,另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 行與嗣後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先受陳銘鴻之 託,以寄藏之犯意,寄藏附表二所示槍彈,然於陳銘鴻死後 ,被告曾冠憲仍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並謹慎藏放,再於本案 中起出上開槍彈,攜往談判現場使用,顯見被告曾冠憲已變 更原先寄藏之犯意,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同一 批槍彈。其前後持有行為並未變更,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持有 槍彈之罪。是核被告曾冠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冠憲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且檢辯雙方已就此 為實質之論告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 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 其自107年某日起,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持續持有至 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維時始終止,應 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曾冠憲同時持有非制式 步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論處。被 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罪處斷。被告曾冠憲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多年後,另 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行與嗣後在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持有槍枝犯行,為其等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認。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莊文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一第 14頁)。被告莊文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顯見 其因非法持有槍枝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竟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 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2人雖均自白本案持有槍枝犯行,然被告莊文輝並未供出 其槍彈來源之真實身分,或其他可資查證之資訊,偵查機關 自無從追查其槍彈來源。而被告曾冠憲縱有供出其槍、彈來 源之真實姓名為陳銘鴻,並加以指認。惟陳銘鴻早已死亡, 亦據被告曾冠憲供述明確(少連偵緝1卷第3頁)。是以,犯 罪偵查機關顯無可能查獲陳銘鴻到案。本案既未查獲被告2 人之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辯護人雖均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 ,予以被告2人減刑。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3項立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 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 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 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而本案中被告2人一 方,係聚集多達10名之共犯到場,在有多數民宅環繞之振寮 宮前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且被告2人更是分 別攜帶槍彈到場,由被告莊文輝對空擊發2發子彈,再被告 曾冠憲朝告訴人擊發3顆子彈,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免 於恐懼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接連5次槍響實已足以引發周邊 為數眾多之不特定居民心理恐懼及不安。其等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之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尚不足採。  ㈣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曾冠憲長期持 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對於社 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其經共同被告 江凱維邀約一同前往談判後,竟攜帶槍彈前往助勢,嗣更於 雙方衝突中,公然開槍射擊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已產生實害 ,對於社會安寧與秩序之破壞程度亦屬嚴重,客觀上顯難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長期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彈,嗣經共同被告江凱維糾集與人談判後,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槍彈到場,並在雙方人馬發生口爭執後,立 即由被告莊文輝鳴槍示警,藉以恫嚇告訴人。而被告曾冠憲 則在告訴人挑釁下,不顧後果,衝動扣按扳機朝告訴人之下 肢射擊,造成告訴人當場倒地,體表多處受傷,更損及體內 器官傷勢嚴重,嗣經手術及相當之治療始得痊癒。顯見被告 2人對法律視若無物,犯罪手段殘暴,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亦危 害社會治安重大,自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為逃避 刑罰,原推由共同被告江凱維頂替,嗣經警方查獲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頁167)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後,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非制式步槍1支,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均係違禁物, 且分別與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有關,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雖原具殺傷 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77條、第30 5條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顆(經被告莊文輝擊發而滅失)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3顆(經被告曾冠憲擊發而滅失) 3 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2024-11-29

CYDM-113-訴-157-2024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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