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彥麟犯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行使
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
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
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
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
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販售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商品
(下稱本案商品),該平台要求賣家在商品頁面之商品規格
「BSMI」欄位內填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
格之代碼,此為商品檢驗局對於商品可在市場販賣之認證,
被告明知其銷售之商品係自海外進口,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卻在上開本案商品頁面之
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顯係立
於已取得檢驗合格代碼之人之地位所填寫關於商品品質之特
許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行。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
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
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而所謂
「品質」,則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
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經查,被告在上開本案商品頁面之
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係用以
表示該商品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應同時構成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
他表示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
品質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定,該條第2項
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
外國輸入者,亦同。」是自上開條文規範以觀,該條第2項
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並無獨立之法定刑,而係規範特定行
為亦得以同條第1項之罪進行處罰,是自立法體例以觀,該
條第2項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依一般規定
優於補充規定之法理,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
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此部分聲請意旨雖未及說明,然就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
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個於購物平台上向不知情之他人虛偽標示本案商
品檢驗識別號碼之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
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竟於網路
上販售本案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
,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存參;
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履行第1期款項,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緩刑附條件等
節,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可
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
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兩造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
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販售本案商品而獲利有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該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約款1萬5千元
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獲
利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劉彥麟願給付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6日(含)前給付1萬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
被 告 劉彥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麟明知其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稱蝦皮)所販售之高
漫GM185HD螢幕繪圖板、19吋FHD觸控LED電繪板、手寫板、
手繪板、液晶螢幕繪圖筆、繪圖板(下合稱本案電繪用品)
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合格,並核商品驗證登錄
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虛偽標
記商品品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使用蝦
皮帳號「lean000000」號賣場帳號在蝦皮販售本案電繪用品
,並在商品銷售頁面以「BSMI認證:R39916」之字樣,標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予菲洛墨拉有限公司、編號「R39916
」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以此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就本
案電繪用品核發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並行使之,復以此虛
偽標示所販售之本案電繪用品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
驗合格之品質。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商品驗
證登錄號碼之公信力及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實際登錄者即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使用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之權利。嗣經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人員於蝦皮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代理人徐在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蝦皮
帳號申登人資料、賣場頁面截圖照片、提領紀錄、商品檢驗
業務申辦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7月23日經標檢驗字
第11300652440號函、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列表、證書資訊、商品驗證申辦流程資料、申請須知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
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
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
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
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
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
、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足以
對外表彰本案電繪用品均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及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嫌、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
品品質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CTDM-113-簡-277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