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3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更正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義』、暱稱『李蜀芳』、『陳秀芳』、『張其昌』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3.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其上」,更正為「上開存款憑證上」
。
4.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署押及印文各1枚」,更正為「署押1
枚及印文2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沈淑鳳本案
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及被告係
加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難認公訴意旨
起訴範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已由最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
6號審理並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於未
扣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阿義」、暱稱「李蜀芳」、「陳秀芳」、「張
其昌」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償還父親小額借貸而貪圖
高薪,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以「丟包」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地板工作、月薪3萬餘元、其父親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陳宏明」之
印文及署押,因上開憑證、合約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陳宏明。 2 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各1枚、「陳宏明」印文2枚,偽簽之「陳宏明」署名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陳宏明」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4號
被 告 李啟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成年後),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
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蜀芳」、「陳秀芳」、「張其昌」等人對沈淑凰施以假投
資詐術,並安排沈淑凰與「萬盛投資」客服聯繫,致使沈淑
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及交付現金,
其中沈淑凰於113年6月25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晏揚門市,將新臺幣(下同)7萬5,00
0元交付予李啟豪,李啟豪則出示假名「陳宏明」之工作證
,並交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鄭永順」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
約書各1紙予沈淑凰,並於其上簽署並蓋印「陳宏明」假名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後李啟豪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丟包放置於指定地點,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沈淑凰要
求提領獲利出金而無法出金,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沈淑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於前揭時、地,出示假名「陳宏明」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沈淑凰收取上揭款項,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且被告加入之上開詐騙集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67、40405號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同一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淑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出示假名「陳宏明」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陳宏明」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使用假名「陳宏明」並出示工作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4 113年6月25日15時至15時45分間統一超商晏揚門市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先至前揭地點勘查周邊環境,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於得手後逃逸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啟豪擔任本案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沈淑凰之全部過程
,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宏明」、「鄭永順」署押及印文,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77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