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忠(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年僅22歲,
因年少無知遭詐欺集團利用,犯罪件數雖高達135件,然均
屬同一性質之詐欺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16日
至同年月28日之短短數日內,所獲取之報酬亦僅有新臺幣6,
000元,顯見抗告人係遭詐欺集團誘騙而犯罪。抗告人犯後
深感悔悟,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實屬過重,
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犯罪所得甚微,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
酌定應執行刑,俾抗告人重啟自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判斷之依據
㈠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質言之,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為上開規定,除
著眼於緩和可能合併裁判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後,
倘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予以充分評價
,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所衍生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蓋有期
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
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
之效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㈢又複數各罪於併合處罰前業已各有宣告刑存在,為避免各罪
量刑時業已斟酌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又重為斟酌,
造成重複評價致失公平,故於併合處罰時,僅得斟酌個別犯
罪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因素,亦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以外之事由。因此,各罪犯罪類型之異同,相同犯罪類型之
各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等
,均可認係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斟酌之事由。經由各罪彼此
間之關係,可判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亦足以量測出
行為人之主觀特質,如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足見其對
於犯罪之慣習性、執著性、甚至病態性;另所犯數罪類型不
同,或所犯數罪類型相同但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則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
識,故可以此歸納出與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有關,且於個別
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行為人情狀。
㈣因此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如施用同種毒品),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更高之應執
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低,當亦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
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已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在內
,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1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
審易字第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
4所示6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46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附表編號6所示9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2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
㈡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月
28日間,多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時間密接,抗告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惡性與長期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相較下,自有差
異。且抗告人本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所侵害
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與立法者就侵害生命、身體法益等嚴重犯罪所預設之刑
度,自應有顯著之區別。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甚高,刑罰效果應予
以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雖已審酌
抗告人所犯之135罪均係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日期
集中在111年4月16日至28日……人格面並無不同等量刑因子,
並認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避免處罰過重(見本
院卷第9、10頁),然仍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甚至
超越立法者就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0年),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非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
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
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
定。
㈢準此,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考量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時間之關連性,及附表編號2至6分別曾
定之應執行刑如前述,於加計附表編號1、7所示宣告刑重新
定刑後,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2月28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3月8日 3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3月(7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①111年4月17日 ②111年4月28日 ③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6月27日 4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3月(25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17罪)。 ③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⑤有期徒刑1年(9罪)。 ⑥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23日至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5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11月13日 5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6月(12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33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6日至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5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8月8日 6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11年4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7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8月19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1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1.編號2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編號3所示之11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3.編號4所示之64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4.編號5所示之4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編號6所示之9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TPHM-114-抗-72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