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伊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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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宇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 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0、56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111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卷第95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卷第89頁),堪認該扣案物確係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沾附 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從而,聲請人聲請 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混有淡棕色透明結晶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毛重0.4300公克,淨重0.2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528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毛重0.3890公克,淨重0.2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18公克) 3 淡黃色微潮結晶1袋(含袋毛重0.9290公克,淨重0.7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368公克) 4 淺黃色微潮結晶1袋(含袋毛重1.1650公克,淨重1.0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048公克)

2025-03-31

SLDM-114-單禁沒-11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黃茜茹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戶」後方,補充「 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茜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黃 茜茹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黃茜茹。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由被告黃茜茹提領後,交付共同被告 劉祖沅(另案審理),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 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 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 核被告黃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茜茹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茜茹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以數個舉 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黃茜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黃茜茹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茜茹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可憑(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 飲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茜茹擔任本案車手工作,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偵 卷第10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茜茹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3號   被   告 黃茜茹          劉祖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茹、劉祖沅(當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梨」) 、TELEGRAM暱稱「仁」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嘉芠施以「解除分期付款」 詐術,使張嘉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黃茜茹依「仁」指示抵達臺北市士林區待命,劉祖沅負 責放置上開帳戶金融卡供黃茜茹取用;黃茜茹取得卡片後, 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 項。黃茜茹領出前揭款項後,依進度攜帶贓款至提領地點附 近指定地點供劉祖沅收取,劉祖沅再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提領結束後黃茜茹交還上開帳戶 金融卡予劉祖沅;劉祖沅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黃 茜茹收受。 二、案經張嘉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茜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犯行。 2.證稱:被告劉祖沅即為「鳳梨」,他是當天的2號負責盯我,我領款時多少會看到他等語。 2 被告劉祖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 2.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112年11月15日有沒有來士林;監視器影像的人不是我等語。 3 告訴人張嘉芠於警詢時之證述 受騙及匯款經過。 4 1.提領清冊(第63頁)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5至66頁) 3.提領影像(第69至73頁)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被告黃茜茹提領之事實。 5 嫌疑人動向照片(第75至87頁) 1.被告黃茜茹領款後交予被告劉祖沅;以及被告劉祖沅再交付不詳上游之經過。 2.清楚拍得被告劉祖沅之臉部(第75頁)。 6 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第89至94頁) 被告劉祖沅當日行蹤符合被告黃茜茹所述。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黃茜茹、劉祖沅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 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 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 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黃茜茹、劉祖沅當 時經手之贓款顯未逾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 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黃茜茹、劉祖沅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茜茹、劉祖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茜茹、劉祖沅與「仁」、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黃茜茹、劉祖沅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本件事證明確,然被 告劉祖沅未坦承犯行,刑度應與被告黃茜茹部分有所區別, 請從重量刑。 四、被告黃茜茹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11月15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嘉芠 解除分期付款 13時10分 49,986元 13時25至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共99,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手續費。 13時11分 49,986元 13時21分 49,984元 13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 20,000元 13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 20,000元 13時23分 49,984元 13時44至45分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 共59,000元

2025-03-28

SLDM-114-訴-143-20250328-1

聲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陳萬得 代 理 人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詹志清 選任辯護人 蕭鈺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詹志清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陳萬得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41 75號起訴書,認被告詹志清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一案,對被告提起公訴,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一併就聲請人即第三人(下稱聲請人)陳萬得財產新 臺幣(下同)797萬4,038元聲請沒收,是聲請人顯為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是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論處,聲請人因 被告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797萬4,038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則前開797萬4,038元是 否為被告為聲請人實行違法行為,聲請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應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沒收,均待釐清。為 兼顧聲請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於聽取聲請人、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聲 請人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訂同年4月24日下午2時 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前揭聲請人應依期 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聲參-1-20250328-1

聲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參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陳名邦 代 理 人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詹志清 選任辯護人 蕭鈺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詹志清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陳名邦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41 75號起訴書,認被告詹志清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一案,對被告提起公訴,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一併就聲請人即第三人(下稱聲請人)陳名邦財產新 臺幣(下同)103萬2,745元聲請沒收,是聲請人顯為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是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論處,聲請人因 被告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103萬2,745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則前開103萬2,745元是 否為被告為聲請人實行違法行為,聲請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應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沒收,均待釐清。為 兼顧聲請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於聽取聲請人、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聲 請人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訂同年4月24日下午2時 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前揭聲請人應依期 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聲參-2-20250328-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王寶國 被 告 蔡逸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SLDM-114-交附民-20-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緩字第32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瑋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 第1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off-white」、「hermes」商標之物 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因 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者,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1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 14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印有「Arrow device logo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商標圖樣之物品,經鑑 定後認係印有屬於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法商埃爾梅 斯國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之物品乙情,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臺灣商標帶理人蔡忠憲出 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21383卷33至43、71、73、75、7 9、81、83、9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仿冒並侵害「A rrow device logo」、「design H encercle simple」等商 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聲請意旨就此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off-white商標襪子4件 2 仿冒hermes商標法髮飾260件

2025-03-27

SLDM-114-單聲沒-23-20250327-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逸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轉彎車應理讓直行車」,更正為「應注意其他併行車 輛及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逸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本 院審交易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併行車輛又 未打方向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間 存在賠償金額落差致無法達成調解,已協助支出部分看護費 用、購買水果禮盒探視告訴人、並先給付告訴人6,000元補 償金,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照顧服務費收據、購買水果 禮盒收據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頁、本院交易卷第59頁),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行政職,月收入約10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固經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外側車道,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左轉 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寶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蔡逸萱左側 ,見狀閃避不及,蔡逸萱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王寶國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王寶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 外踝骨折併脫臼及右腳內踝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王寶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逸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蔡逸萱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王寶國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寶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2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5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40)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SLDM-114-交簡-12-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自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自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之扣案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 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22、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第A0529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991號卷第143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卷第57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287號卷第2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甲基 安非他命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無訛。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 同毒品之一部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袋總毛重0.87公克,總淨重0.745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741公克) 2 吸食器2組 3 白色透明結晶2包(編號1:含袋毛重0.23公克,淨重0.063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059公克。編號2:含袋毛重0.71公克,淨重0.459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455公克)

2025-03-27

SLDM-114-單禁沒-95-202503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黃子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李宗榮請求被告黃子霖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子霖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SLDM-113-附民-199-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ASON SIET GUANG YI (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ASON SIET GUANG Y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EASON SIET GUANG YI(中文姓名:薛光益)於民國113年12 月29日入境我國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3個笑臉 符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之職,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唯泰」等人於113年11月間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 引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113錢程萬里」群組,佯 稱透過券商「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投入資金即 可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覺為詐欺手法,遂佯與EASON SIET GUANG YI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7日 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嗣EASON SIET GUANG YI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林天明」名義之印章 ,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詐欺集團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天明」工作證特 種文書,表彰其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並於詐欺集 團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上蓋用林 天明之印章、偽造其署押(簽名)並填載日期及金額,再將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天明,旋經警在上 開地點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工作證1張(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 林天明)、印章1個(姓名:林天明)、隆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現金3,587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員警朱宥任之職務報告(偵 卷第13至14頁)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61至6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63頁),並有員警朱宥任之職務報告、員警與詐欺集團 間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被告與暱稱為3個笑臉符號之 人通訊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偵卷第13至14、15 至21、31至35、49、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 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 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 予被告之真意,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喬裝為被害 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 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而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㈡本案參與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 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暱稱為3個笑臉符號之人、不詳 之至高鐵站垃圾桶旁收水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 認識。被告欲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 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與暱稱為3個笑臉符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 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 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述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無業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作為本案 詐欺犯罪之用(本院卷第20、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本案收據上偽 造之「林天明」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 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 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附表編號5之現金3,587元,業經被告自承係其自向其他被害 人取得之款項中抽取而得(本院卷第61頁),為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印章1個 3 收據1張 4 手機1支(廠牌:I Phone 13 Pro MAX) 5 現金3,5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4-訴-21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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