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黃茜茹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戶」後方,補充「
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茜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黃
茜茹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黃茜茹。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由被告黃茜茹提領後,交付共同被告
劉祖沅(另案審理),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
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
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
核被告黃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茜茹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茜茹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以數個舉
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黃茜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黃茜茹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茜茹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可憑(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
飲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茜茹擔任本案車手工作,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偵
卷第10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茜茹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3號
被 告 黃茜茹
劉祖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茹、劉祖沅(當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梨」)
、TELEGRAM暱稱「仁」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嘉芠施以「解除分期付款」
詐術,使張嘉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黃茜茹依「仁」指示抵達臺北市士林區待命,劉祖沅負
責放置上開帳戶金融卡供黃茜茹取用;黃茜茹取得卡片後,
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
項。黃茜茹領出前揭款項後,依進度攜帶贓款至提領地點附
近指定地點供劉祖沅收取,劉祖沅再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提領結束後黃茜茹交還上開帳戶
金融卡予劉祖沅;劉祖沅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黃
茜茹收受。
二、案經張嘉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茜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犯行。 2.證稱:被告劉祖沅即為「鳳梨」,他是當天的2號負責盯我,我領款時多少會看到他等語。 2 被告劉祖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 2.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112年11月15日有沒有來士林;監視器影像的人不是我等語。 3 告訴人張嘉芠於警詢時之證述 受騙及匯款經過。 4 1.提領清冊(第63頁)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5至66頁) 3.提領影像(第69至73頁)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被告黃茜茹提領之事實。 5 嫌疑人動向照片(第75至87頁) 1.被告黃茜茹領款後交予被告劉祖沅;以及被告劉祖沅再交付不詳上游之經過。 2.清楚拍得被告劉祖沅之臉部(第75頁)。 6 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第89至94頁) 被告劉祖沅當日行蹤符合被告黃茜茹所述。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黃茜茹、劉祖沅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
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
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
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黃茜茹、劉祖沅當
時經手之贓款顯未逾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
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黃茜茹、劉祖沅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茜茹、劉祖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茜茹、劉祖沅與「仁」、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黃茜茹、劉祖沅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本件事證明確,然被
告劉祖沅未坦承犯行,刑度應與被告黃茜茹部分有所區別,
請從重量刑。
四、被告黃茜茹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11月15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嘉芠 解除分期付款 13時10分 49,986元 13時25至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共99,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手續費。 13時11分 49,986元 13時21分 49,984元 13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 20,000元 13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 20,000元 13時23分 49,984元 13時44至45分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 共59,000元
SLDM-114-訴-1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