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士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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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葉士銘即維顓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0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9日止,利 息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並機動 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4.44%),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227,045元 112年5月5日 清償日止 4.44%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0

KSEV-113-雄簡-271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 捌捌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壹壹捌 捌公司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其3名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 陳柏維均不適任清算人,聲請人已寄存證信函給壹壹捌捌公 司、陳柏維表達辭任清算人,亦請准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狀辭 任清算人。壹壹捌捌公司無從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壹壹捌捌公司清算人等語 。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 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 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 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 三、經查: (一)壹壹捌捌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再 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 壹壹捌捌公司有3名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等情 ,有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8年12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110 年9月14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壹壹捌捌公司應行清算。壹壹捌捌公司之清算 ,因無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並有壹壹捌捌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以其董 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為清算人。 (二)壹壹捌捌公司董事宋慧喬於107年6月間出境後無入境紀錄 ,且於111年7月22日遭通緝,有入出境紀錄及法院通緝記 錄表等在卷可稽,固可認其客觀上不能擔任壹壹捌捌公司 之清算人,惟壹壹捌捌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即聲請人、陳柏 維。聲請人雖主張已寄存證信函給壹壹捌捌公司與陳柏維 ,表達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但該存證信函所列收件人壹壹捌捌公司部分未載明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聲請人復未舉證該函已合法送達,難認其 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壹壹捌捌公司而發生效力。按辭任 之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向公司為之 ,並非向法院為之,聲請人聲請法院准其以本件聲請狀辭 任清算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謂其中風、另 涉刑案云云,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 算人之情形,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及李柏維客觀上有 何不能擔任壹壹捌捌公司清算人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難認壹壹捌捌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其辭任清算人及聲請選派壹壹捌捌 公司之清算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4-司-3-2025012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廖詠婕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 84、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 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蔣華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2萬8,00 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 回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安石 (原名王宗貞,與下載宋慧喬、葉士銘均經原審通緝   中)、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通 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博 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 實際負責人。葉士銘 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協助王   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 參與遊說投資。陳萱玲(本院另行判決)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 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 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 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負責   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   之投資款。 二、蔣華榮與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 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 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 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 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 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 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 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 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蔣 華榮、陳萱玲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 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 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 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 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 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 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 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   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 及陳萱玲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所示)。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詳如附表甲之2所示)。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款 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 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詳 如附表甲之3所示)。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或「   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 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 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價土地 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艙)或16 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 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 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萬元(投資期限 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 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 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   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   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詳如 附表甲之4所示)。   理 由 壹、有罪(上訴人即被告蔣華榮)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蔣華榮部分僅對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7、454 頁),故原審判決就蔣華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蔣華 榮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此涉及事實及法律適用,應認其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華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大威   、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倫、林 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陳國禔   、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震、王 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李亮華   、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如、許   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謝紘宇   、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分別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蔣華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   定/實際利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 ,相較於國內該時期金融機構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未及1.5% ,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 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蔣華榮夥同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藉此向多數 投資人吸收投資款,確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 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 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 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 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即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原則。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擔任講師職務,並於投 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與王 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上開方案,於其任職期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渠等彼此   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是蔣華榮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 從而,蔣華榮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為蔣華榮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蔣華榮為賺取固定薪資外 之招攬獎金(佣金),除擔任講師鼓吹投資外,更實際招攬客 戶,顯與王安石、宋慧喬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已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行為,自屬正犯。 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蔣華榮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蔣華榮與王安石、宋慧喬   、葉士銘及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蔣華榮雖非建富集團之負責 人,但與實際負責人王安石、宋慧喬共同招攬事實欄所載之 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   無礙蔣華榮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   ,與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蔣華榮雖不具建富集團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非法吸金犯 行,與葉士銘、陳萱玲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王安石、 宋慧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蔣華榮非犯本吸金案之 主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王安石、宋慧喬輕微,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查蔣華榮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湖南東安   高中畢業後,曾考上大學,但未就讀,並於大陸地區富士康   公司、貿聯公司從事採購及業務類工作,於97年間因與前夫   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101年間進入伯利恆公司擔任銷售員 等節,業據蔣華榮自陳在卷(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243-244頁   ;原審卷㈤第213-21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9頁),足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雖   屬大陸地區來台之配偶,但已在臺定居、生活並就業多年, 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獲利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 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 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建富集團並非銀行,其前開 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 (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 律諮詢自非困難,然其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 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 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 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被告辯稱不知所為 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本案部分投資契約固然有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予以 公證,此經證人喬書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15 2-158頁),並有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查 (偵字第20010號卷㈠ 第177-180頁)。惟證人喬書漢證述:「……基本上我大概會問 一下你們在斡旋什麼東西,這我都會問,他們講是投資什麼 ,但確實我沒有看到。雙方都確認是有的,我說有什麼事實 可以證明,他們願意說,就開立本票,所以本票是在這裡開 的,另外我也特別強調,有關利息的問題,有個利率的規定 ,當然依現在洗錢防制法觀念,我似乎應該更精細,但當時 還沒實施,且我是特別問過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都確認了, 他們才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就此兩條文 內容是否了解?)我認為我沒有回答的義務,公證的東西在 公證文書裡面了,如果是不對的話,自然會由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原審卷㈣第154-155頁)。可見喬書漢於公證時係著重 者於確認請求人是否確有契約書所載之意思,而非確認該等 契約書內容是否適法。況該公證過程,係蔣華榮完成招攬吸 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建富 集團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建富集團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 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故亦不能作為 蔣華榮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蔣華榮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甚長,吸金規模達1億4,898 萬6,750元,犯罪所得達252萬8,00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 非輕,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可採。   四、原判決認蔣華榮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投資人辰○○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所簽訂的投 資合約除第1份(即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係與 蔣華榮接洽外,其餘4份合約(即附表甲之1編號30之90萬元 、90萬元、120萬元,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100萬元部分)均 係與宋慧喬所簽訂,與蔣華榮無關等語 (他字第8283號卷   第221-225頁,原審卷㈣第135、138-139頁),被告辯稱辰○○ 投資部分,伊接洽者僅30萬元,就其餘 400萬元未領取佣金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辰○○於原審證稱其餘部分蔣華榮亦 有領取佣金一節,係聽聞許哲明轉述(原審卷㈣第139頁   ) ,非其親自見聞,自無從採為不利蔣華榮之認定。原判決   將上開400萬元併列入蔣華榮實際招攬投資額,並憑以計算 其犯罪所得(即佣金收入),即有違誤。㈡蔣華榮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1-21頁),原判決對此有利被 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蔣華榮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沒 收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蔣華榮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建富集團之公司政策,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 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與王安 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 資,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害   ,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 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 考量其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詳下述),未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但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單親、從事油漆及打掃工作、獨立扶養 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案蔣華榮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   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   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   ㈡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附表甲之1編   號16之投資人戌○○),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附表   甲之1編號26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蔣華榮調查局詢問時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00年至101年左右開始在建富集團   相關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這6年期間,我的底薪一開始   只有2萬3,000元,後來經我一再爭取,才調到3萬元等語(他   字第7419號卷㈦第256頁,原審卷㈢第414頁)。據此,蔣華榮 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並依 蔣華榮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萬元,估算上 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148萬元(計算式為:3萬×49月+3 萬×10天/30天),蔣華榮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56頁   )。  ㈢蔣華榮供稱:我開發或服務客戶投資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佣金之計   算方式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的4%,與薪資一併領取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56、258、261頁)。又依據附表甲之1、甲之 2、甲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蔣華榮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 額總計為2,620萬元(即此部分為蔣華榮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 合計之投資金額,附表甲之3 編號24僅其中30萬元部分,   詳前述),本院據此估算蔣華榮之佣金收入為104萬8,000元   (2,620萬×4%)。  ㈣綜上所述,蔣華榮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 富集團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加計佣金,共252萬8,000元,且 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未扣案者(即不包括已繳回之50萬元),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被告廖詠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親,提供名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廖詠婕明知宋慧喬從事不法吸金犯 行,且知悉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宋慧喬使用之必要性,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宋慧喬使用 ,嗣宋慧喬先於105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譯尹詐稱欲以位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 房屋)貸款,請求張譯尹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以張譯尹名義核貸,其將支付貸款之1%為張譯尹之手續   費,嗣後貸款由宋慧喬償付云云,張譯尹遂予允諾,而於10   5年8月間,配合宋慧喬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並由宋慧喬取 得房屋貸款525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詎宋慧喬得款後, 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淑汝謊稱欲以680萬元,出 售本案房屋,致李淑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 27日,以現金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宋慧喬,宋慧喬再於同年 月29日前某日時,在定金收據與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譯 尹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李淑汝而行使,謊稱本案房屋 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其與張譯尹之人頭契約將於108年10 月到期,屆時始能過戶本案房屋,否則必須支付175萬元之 人頭費予張譯尹,目前僅能辦理信託云云,藉此拖延房屋過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世揚,偕同不知情之張譯尹於10 6年4月12日將本案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淑汝,並要求李淑 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李淑汝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 日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廖詠婕於同年月26日將其 中337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宋慧喬花用。嗣李淑汝於107年 4月29日起要求過戶,宋慧喬敷衍推諉,未履行過戶承諾,   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攜款逃逸無蹤,李 淑汝、張譯尹始悉受騙。因認廖詠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起訴書認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廖詠婕之供述   、證人李淑汝、馮世揚、張譯尹之證述、李淑汝與宋慧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 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貸款資料及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廖詠婕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宋慧喬說 要匯保姆費給我,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宋慧喬 取走,宋慧喬對我說有一些客戶的貨款款項需要用到本案帳 戶等語。經查:  ㈠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嗣宋慧 喬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張譯尹、李淑汝先後陷於錯誤,張譯 尹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貸款共625萬元供宋慧喬使 用,李淑汝則同意購買本案房屋並支付100萬元定金予宋慧 喬及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經廖永婕提領337萬元交付宋 慧喬等事實,為廖詠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淑汝、張譯尹 、馮世揚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李淑汝與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 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淑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證稱:我向宋慧喬購買本案 房屋,於106年4月20日匯款到廖詠婕名下之本案帳戶,當時 宋慧喬對我說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宋 慧喬與張譯尹約定若宋慧喬違約,須支付張譯尹 175萬元,   所以須等到107年8月才能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 但是到107年4月間我聽聞建富集團財務狀況吃緊,所以我開 始催促宋慧喬將移轉所有權登記,宋慧喬藉故推託,107年5 月3日我與宋慧喬見面,其當場簽立10張合計面額980萬之本 票給我,擔保我已給付的本案房屋價金以及其他債權,之後 宋慧喬就逃逸不見等語(他字第7419號卷㈡第610-611頁,他 字第792號卷第106-107、164-166頁);嗣於院證稱:其與宋 慧喬買賣本案房屋過程中,並未與廖詠婕接觸等語 (本院卷   ㈡第226頁)。觀其證言可知,李淑汝將本案房屋購買款項匯 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宋慧喬雖遲未將本案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淑汝名下,然李淑汝仍可催促宋慧喬履 行契約義務,而非李淑汝於匯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 ,宋慧喬隨即捲款潛逃,顯見廖詠婕雖提供本案帳戶供宋 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用,然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 造成掩飾、隱匿該款項去向之金流斷點等效果,李淑汝仍 明確知悉係由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後亦多次要求 宋慧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是廖詠婕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是否就宋慧喬之詐欺犯行係屬直接而重要之助力行為, 已非無疑。  ㈢廖詠婕客觀上雖有容任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之行 為,然依檢察官所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依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 」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雖於106年5月1日於群組中表 示「我的○○街另一間也是賣她」、「她跟我買三間」、「他 是台積電的採購」、「她媽媽給她一塊地剛賣掉」、「身上 有3000萬現金」、「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2 0、121頁)。雖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似係指李淑汝 向其購買本案房屋一事,然其僅於訊息內容中提及「全部被 我挖來了」等語,但其真意為何,在未有其他更加詳盡之陳 述下,實難謂於該群組中之成員僅憑上開支言片語   ,即可知悉宋慧喬有詐騙李淑汝一事。況上開訊息內容係於 106年5月1日傳送,晚於廖詠婕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抑或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 用之時點,是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予以斷章取義遽推論 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時或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 所匯款項時,業已知悉或預見宋慧喬之詐欺犯行。  ⒉檢察官雖以廖詠婕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及其帳戶明 細資料,而認廖詠婕業已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未 有再開立新銀行帳戶之必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下稱桂林分行)距離廖詠婕居所甚遠,廖詠婕並無至該處開 戶之必要,顯見本案帳戶係專供宋慧喬使用,並提出廖詠婕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廖詠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㈣第185-390頁) 。惟廖詠婕供稱:我 居住在桃園市○○區,但宋慧喬住所在桂林分行附近,當時我 白天在宋慧喬住所照顧孫女,宋慧喬請我去上開分行開設帳 戶,目的係為給付保姆費用給我,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宋 慧喬住所內照顧小孩,我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品放在宋慧喬 住所,宋慧喬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㈤   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廖詠婕之女、宋慧喬之妹宋語渝 於本院結證稱:廖詠婕有幫宋慧喬在臺北帶小孩,有時會在 宋慧喬住處過夜,伊有聽過宋慧喬要求廖詠婕開戶供保姆費 匯款之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28-234頁);證人李淑汝亦證稱聽 過宋慧喬提到廖詠婕幫她帶小孩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21   、226頁)。是廖詠婕供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為供保姆費匯 款之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酌以   廖詠婕與宋慧喬為母女至親關係,出於親誼、信任提供帳戶 予宋慧喬而未加過問使用情形,尚無悖情理,況一般人因工 作、居住地之遷移等因素而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事所恆有, 無從執此遽認廖詠婕於開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時,主觀 上即存有容任宋慧喬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或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本案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經廖詠婕親自簽名,固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桂林分行111年6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66號 函文暨所附廖詠婕名下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原審卷 ㈣第399-438頁)。惟廖詠婕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子女使用 ,則其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為其子女領取款項,且未多加 詢問款項之來源,亦與常理無違,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廖詠婕業已知悉宋慧喬之詐欺犯行後,猶仍為其子女領取 所詐得款項等情,尚不得僅憑取款憑條係經廖詠婕親自簽名 等節,遽此推論廖詠婕知悉本案帳戶內相關資金往來之詳情 ,遑論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一次性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㈣第241-285頁)。廖詠婕所償還之上開 款項,雖與其於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數目相 近,惟廖詠婕於108年 6月17日前業已以價金330萬元出售   其名下持有之不動產一節,此有廖詠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㈤第69-90頁),則廖詠婕上開償   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係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抑或廖詠婕 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實有疑問,無從採為廖詠婕不 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宋慧喬確有 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均無從作為證明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廖詠婕有幫助詐 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廖詠婕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   為廖詠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廖詠婕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 詐欺之犯行,而為廖詠婕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詠婕已有諸多銀行帳戶,無   大費周章另開立本案帳戶之必要,所辯顯不足採。㈡廖詠婕 於106年 4月26日提領337萬元時,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開店、指甲店和買房子」,與嗣於調查局所稱該帳戶係代收 宋慧喬廠商貸款等語不符,足見廖詠婕明知款項來源涉及不 法始向行員隱瞞。且廖詠婕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 原判未詳為調查,亦有未恰。㈢依前述Line群組對話內容, 廖詠婕積極參與宋慧喬相關吸金活動,此經相關投資人證述 在卷,其涉案之深,非單純被借用人頭,應負幫助犯罪責云 云。惟查:㈠廖詠婕辯稱其開立並交付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係 供其匯保姆費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一人開立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並非罕見,無從執此認定廖詠婕所辯不 實。㈡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其還款來源係廖詠婕以330萬元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予宋狄織,由宋狄織配偶陳金葉匯款予廖詠婕 一節,已據廖詠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相關 資料為證,堪認廖詠婕所辯並非無據。又廖詠婕提領337萬 元之用途為何與該款項來源無必然關係,則其於行員詢問取 款用途時有無據實陳述,與其是否知悉該款項係宋慧喬詐欺 所得,欠缺關連性,無從採為廖詠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廖詠婕於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 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其知悉或參與宋慧喬本案詐欺犯行, 已論述如前,而檢察官並未起訴廖詠婕有參與或幫助宋慧喬 非法吸金犯行,該非法吸金案投資人與本案詐欺亦屬無涉, 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不無張冠李戴之嫌 。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廖詠 婕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憑以獲得廖詠婕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 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廖詠婕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   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詠婕部分,不得上訴。 蔣華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派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所屬建富集團詐欺受有損害,而 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相對人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原公司負責人宋慧喬因涉嫌詐欺 已逃逸遭通緝中,葉士銘則中風行動不便,經遭判處罪刑後 以信函辭去清算人職務,陳柏維行方不明,應屬公司董事不 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且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 任清算人。縱認陳柏維為清算人,然其僅為人頭,未持有股 份亦不過問公司狀況,且遲未辦理清算事務而不適任,爰依 公司法第82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陳 柏維之職務,並另行選派楊慧如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 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 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公司董事如無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即應以 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而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第 1項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命令 生效後雖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 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惟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未另外選 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在經命令解散 後,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前應由董事擔任當然清算人(最高 法院95台上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8年12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 396200號函命令解散,嗣臺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14日府產業 商字第110364424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該等函文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依法相對人應行清 算,惟相對人章程均無清算人之規定,渠等亦迄未就清算人 就任等事宜為陳報,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對人股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單及公司章程附於各該公司登記 案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即葉士銘、宋慧喬、陳柏維 為清算人。 (二)聲請人雖以不適任為由,依公司法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陳 柏維職務云云,惟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 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清算人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 由「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又按公司法第82條前段 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然對照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 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利害關係人 並無聲請法院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而聲請人 已自承:其非相對人之股東,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 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陳柏維職務等語,則其聲請即與公司 法第323條、第82條之要件未符。 (三)至聲請人另稱:宋慧喬因逃逸遭通緝,葉士銘中風行動不便 ,經遭判處罪刑後以信函辭去清算人職務,陳柏維行方不明 ,故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云云。然依其所提證據,仍不足 認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有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難 認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 任清算人陳柏維之職務及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 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2

TPDV-113-司-8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瑀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瑀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瑀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4樓之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林昱辰則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仁愛皇家社區管委會委員,雙方於民國112 年6月7日17時許,在上址社區內,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 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於掙脫時頭部撞到柱子,因此受有 右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16時50分 許,我向告訴人請求驗收三采園藝例行修剪養護工作並簽名 時,告訴人要求三采園藝要放棄先前未結清之土壤費用,否 則拒絕簽名,我認為這是2件事,故不同意,告訴人竟直接 轉身離開,我追上去要攔住被告,我只有阻擋告訴人離開時 ,有輕微碰觸到他,但我沒有抓他手臂,告訴人也沒有因為 要掙脫而去撞到柱子,我沒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則為上址仁愛皇家社區管 委會委員,雙方於上揭時、地,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問 題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見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堪 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三采園藝請求進行驗收, 因社區與該公司土壤費用有爭議,我不同意該次驗收,被告 便對我大聲咆哮,我不欲理會正要離開步行至中庭時,被告 上前拉扯我的左手上臂,徒手拉扯我的左手上臂抓住後扭轉 表面導致瘀青,又因對方指甲尖利,導致我左手上臂多處破 皮,我因為要甩開對方,導致我右側頭部撞到柱子,造成挫 傷,我大聲喝斥對方不要碰我,對方亦未停手,是值班保全 人員前來幫忙制止後,被告才停下動作,我立即離開現場, 回到家後發現疼痛後,決定至醫院驗傷提告等語(見偵卷第 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社區我和被告一開始在 管理室談話,後來不歡而散我走到中庭,被告就衝過來拉扯 我,被告用手拉我的手臂,很像在捏,導致我手臂瘀青,後 來我掙扎時頭撞到柱子,當時被告說要報警,我就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業見告訴人歷次證述未盡一致,其於警 詢稱其左手上臂另受有多處破皮之傷害云云,與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右頭部挫傷,頭痛、 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不符(見偵卷第8頁),又依該院以1 13年10月14日耕永醫字第113001289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於11 2年6月7日赴急診時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 亦未見告訴人左上臂有何遭抓傷破皮之情,可徵告訴人有刻 意誇大當日與被告肢體碰觸之情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 低。 ㈢、復參以證人劉尚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同事,當 日我們到仁愛皇家社區進行園藝工作,告訴人不簽驗收單, 被告有叫告訴人不要走,告訴人一直想要逃走,被告就追上 去,被告要去擋住告訴人,就是兩手伸出來擋住,只是有輕 微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只是一直在閃躲,現場他們兩人在的 地方根本沒有柱子,告訴人沒有撞到柱子等語(見易卷第64 至70頁),顯與告訴人所證上情相異,且告訴人提出之社區 大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 000000-dQm5jkLN」),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 驗結果如下:   被告:……(模糊不清)嗎?   被告:講話啊   告訴人往社區內走,被告手指告訴人方向,被告小跑步跟上 ,2人均走出鏡頭外。   在場他人:欸小姐,好了啦,小姐。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喔!你不要碰我!   在場2名白衣男子(1人原站在櫃臺旁,1人原站在社區大門 旁)小跑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   被告:我沒有碰你。   在場身著紫色衣服之男子(即證人劉尚緯)目視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腳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前進, 停在社區大廳中央圓桌旁,看一下手機,又看往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又看手機。   (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卷第85頁),依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角度,未能攝得被告與告訴 人間肢體碰觸之情形,此際雖可聽到告訴人3次對被告稱「 你不要碰我!」,惟被告亦有立即出聲表示:「我沒有碰你 」,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曾稱「你不要碰我!」推論其所指證 之上情為真,況依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即被告抓住其手臂捏 其手臂,其欲掙脫而撞到柱子等節,告訴人出聲時,應會表 示「你不要抓我」或「你捏我」等語,且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錄影檔案亦未聽到有任何撞擊之聲音,告訴人所稱「你 不要碰我」,反更接近證人劉尚緯所證因被告伸手擋住告訴 人,而有輕微碰觸到告訴人之情節,均徵告訴人所為上開指 證內容,非無可疑,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有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檢傷診斷認有「右頭部挫傷,頭痛、左側上臂挫 傷,紅腫」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及 該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易卷第47至56頁),然 告訴人所證案發情節,已難採信,業經詳論如前,再參以告 訴人在急診時,經醫師理學檢查,其頭部並無明顯紅斑(er ythema),其左側上臂有紅斑(erythema)(見易卷第49頁 ),並有其在醫院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可憑 ,則告訴人右頭部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之疼痛表 述,欠缺客觀檢驗足認此部分已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 遭受損害,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自屬有間;又依前揭傷勢照片所示情形,告訴人左手 前臂位置固有稍微潮紅,惟此情況恐日常不慎碰撞均可能造 成,輔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回 報內容略為:經查被告為社該區外包之園藝廠商,今與該社 區主委(拒不留資料)有合約上的糾紛,於現場告知被告可 行使的權益,抄登資料備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見偵卷第16頁)在 卷可證,則倘告訴人前揭傷勢真為被告以其所指證之上述方 式所造成,衡情應會在警方據到場時,立即向警方表述被告 之不法行為,以維其權益,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嗣於同日18 時53分許,始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檢傷,此檢傷結果 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檢傷前外觀上存有上揭傷勢,尚難遽認此 必然係被告所造成,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日 班副哨保全員葉士銘出具之「園藝修剪事件報告」,略載為 :「……主委(即告訴人,下略)未與該女性人員(即被告, 下略)繼續對話,即進入社區中庭走廊,該女性人員見狀追 上主委,並拉扯主委手臂,職於女性人員追上主委時,亦趕 至現場,制止該女繼續向主委拉扯,並請其立即離開,該女 執意報警,職讓該女於大廳範圍內,並監控動向。」(見偵 卷第9頁),然該保全員葉士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份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證 人身份傳喚仍未到(見易卷第59頁),則其始終未能到庭接 受檢察官之訊問或於本院為交互詰問,自難以其上開未經具 結之書面陳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易-113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葉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 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 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 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 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 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解散,相對人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亦 無從以股東會選定清算人。相對人之董事宋慧喬潛逃海外而 被通緝、董事王耀雄下落不明,聲請人現因中風,無法擔任 清算人,請准聲請人辭清算人職務,相對人之董事均不適合 擔任清算人。目前相對人尚有些許資產,而公司解散清算後 ,聲請人得向應分配股東之款項主張權利,爰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推薦楊慧如律師擔任 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110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時董事為宋 慧喬、聲請人、王躍雄,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另定清算人或經 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章程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堪認相對人 原任董事職務之宋慧喬、聲請人、王躍雄原先董事職務變更 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須為就任之承諾,而於 廢止登記時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雖主張其身體 狀況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請准其辭任清算人職務 云云,惟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仍得委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專業人士輔佐之,非必須具有強健體能或全部專業 知識始得任清算人,且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表明終止清算人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聲請人仍係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核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 法定清算人缺位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21

TPDV-113-司-115-202411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7號 原 告 葛淑蘭 訴訟代理人 吳以仁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吳坤內 吳俊賢 吳福進 吳錦章 吳宗招 吳國祥 吳國定 吳如松 吳春長 張文榮 吳國政 吳國寬 吳偉中 吳一憲 吳致紘即吳建霖 吳火爐 吳建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緯 被 告 吳沛韋 吳啟見 吳哲愷 鄧吳月鳳 吳永濱 吳演聰 吳民正 侯冠伶 鄧世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倡隨 被 告 吳自強 劉秀蓮 吳西庸 蔡青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宸達 被 告 葉和興 葉士銘 葉俊良 葉似禎 葉偵雅 陳葉淑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蘭 被 告 吳慧玟 吳陳琦玉 吳再慶 吳碧委 吳再徐 吳碧珠 吳美慧 黃秀對 陳素芬 陳素真 陳素華 陳佳君 陳永源 陳建凱 陳完 吳龍政 蔡棗 吳李香菓 吳一志 吳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 、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 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 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86.82 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 」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 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對物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時,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 ,乃以屬於對物之關係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共 有人如將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將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他共有人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再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為:如附表一「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因漏列吳施爽之繼承人黃秀對, 乃具狀追加黃秀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89頁),核其所 為訴之追加,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是原告追加黃秀對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原共有人陳吳三春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訴外人林陳純、陳米英、陳麗美、陳美戀、陳昱安、張 文吉、張素華、張文建、張素蕙,均未拋棄繼承,有陳吳三 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405-427、597頁) ,原告乃於110年7月8日具狀聲明陳吳三春部分由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0 1、569-5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陳吳三 春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由林陳純、陳麗美繼承,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7-255頁),原告遂於112年2月22 日具狀撤回對於陳米英、陳美戀、陳昱安、張文吉、張素華 、張文建、張素蕙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67-368頁),而陳 米英、陳美戀、陳昱安、張文吉、張素華、張文建、張素蕙 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即不 生撤回全體被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㈢原共有人吳秋炳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均未拋棄繼承, 有吳秋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2-221、253頁) ,原告乃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吳秋炳部分由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李吳珍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 1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7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青琉,被 告蔡青琉並於112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李吳珍 娥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亦具 狀表示同意李吳珍娥部分由被告蔡青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45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林陳純、陳麗美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棗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37頁),被告蔡棗並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承 當訴訟,並經林陳純、陳麗美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5頁), 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同意林陳 純、陳麗美部分由被告蔡棗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吳辰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6 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龍政,原告 乃於113年1月4日具狀追加吳龍政為被告,並撤回對吳辰雄 部分之訴訟,經本院將原告民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吳辰雄( 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吳辰雄於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即視為撤回,故原告既為撤回吳辰雄部分之意思 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 審理,先予敘明。  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沛韋、吳哲愷各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720分之5於113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啟 見,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 第277-293頁),而被告吳啟見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知悉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惟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基於上 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 ,原訴訟繫屬之被告吳沛韋、吳哲愷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 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將及於被 告吳啟見,附為敘明。  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因追加黃秀對、吳龍政為被告,並撤回對吳辰雄等之 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坤內、吳福進、吳錦章、吳宗招、吳國祥、吳國定、 吳春長、張文榮、吳國政、吳國寬、吳一憲、吳致紘即吳建 霖、吳沛韋、吳啟見、吳哲愷、鄧吳月鳳、吳民正、侯冠伶 、鄧世惠、吳自強、劉秀蓮、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吳 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 慧、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 陳完、黃秀對、吳倡隨、蔡棗、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面積較大,共有人數眾多,且土地上有多棟建物錯落雜陳, 考量需留設通行道路、部分共有人欲保留其建物,及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 積,會有土地利用難以達到經濟效益或成為畸零地的疑慮, 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 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原吳秋炳之 應有部分由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公同共 有),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㈡原共有人吳施爽已於39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葉和 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 、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 吳美慧、黃秀對(下合稱葉和興等15人)尚未就吳施爽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吳金 選已於107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素芬、陳素真 、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下合稱陳素芬 等7人)尚未就陳吳金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秋炳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尚未就吳秋 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則以:其要土地,希望與被告吳福進分在一起, 在附圖編號10的位置,對於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如松則以:對於分割方案、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  ㈢被告吳偉中則以:對於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如符合建築法 規可建築合法建物,其完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於鑑價報 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吳火爐則以:現在分割其不能接受,這樣其會沒有房子 可以住,只有其沒有分原住地,其希望之分割方案為其民事 答辯狀附圖二、附表一所示位置、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建篁、吳建緯則以:對分得附圖編號3、12位置沒有意 見,惟旁邊緊鄰嫌惡設施且地形更顯為不規則,鑑價報告未 將此列入估價考量,有失公平性,其等付出的補償金額太高 ;公所有做水溝,剛好在其等分得的土地前面,希望將其等 要分配的土地部分併入共有道路裡面,如果沒有併入的話, 土地會呈現直角,如果併入的話公眾出入也比較方便,其等 的負擔也不會這麼重等語。  ㈥被告吳演聰則以:對分到的位置、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  ㈦被告蔡青琉、吳西庸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 希望將其等分配位置交換,且鑑價報告鑑價價格顯不相當、 合理等語。  ㈧被告吳永濱、吳龍政、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 則以:對於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吳福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其要土地,希望與被告吳俊賢分在 一起,在附圖編號10的位置等語。 ㈩被告吳宗招、吳國寬、吳倡隨、鄧世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沒有 意見等語。   被告侯冠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型態,分割方式如原告主張之位置 等語。  被告吳坤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略以:對於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如符合建築法規可建築合 法建物,其完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張文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其沒有居住在該處,其要分得土地 ,要跟被告吳自強、陳素華分在一起等語。  被告吳國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跟被告吳國寬是兄弟,要分在一起, 持分不夠的部分同意向他人購買等語。  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等要 分在一起,不夠的部分願意金錢補償等語。  被告劉秀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要跟吳辰雄(已贈與被告吳龍政)分 在一起等語。  被告吳沛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分割時應將其與被告吳啟見、吳哲愷分在一起,且以目前 持有面積保留土地,倘無法變更願意增配面積並依鑑價結果 補償所需差額等語。  被告蔡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其主張分配到土地如其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被證一副圖所示 斜線部分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施爽於39年3月16日死亡,吳施 爽之繼承人為被告葉和興等1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陳吳金選於107年3月17日死亡,陳吳金選之繼承人為被 告陳素芬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吳施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南投 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0年7月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60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7月16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40字第11090194 3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9日中院麟家 家字第1100051741號函、陳吳金選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7、57-173、291-295、353-355 、435-437、593、本院卷三第277-293頁)。是吳施爽對系 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120分之6,應由被告葉和興等15人因 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吳金選對系爭土地所持有 應有部分120分之2,應由被告陳素芬等7人因繼承而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 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其物權,原告聲明被 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秋 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請求吳秋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一 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應就被繼承人吳秋炳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吳一憲已於 113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7-293頁),是原告請求吳秋 炳之繼承人再為繼承登記,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吳 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既已協議分割由被告吳一 憲繼承吳秋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並辦理繼承登 記,致被告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實質上已脫離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身分,雖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其等為本案被告, 然其等應有部分仍應由被告吳一憲取得,是本件被告吳李香 菓、吳一志、吳適純未獲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7-293 頁),且為被告吳俊賢、吳如松、吳偉中、吳火爐、吳建篁 、吳建緯、吳永濱、吳演聰、吳西庸、蔡青琉、葉似禎、葉 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龍政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多棟建物,均為一層磚造上覆鐵皮或屋瓦 之建物,目前仍有多數共有人居住其內,土地北方直接臨公 路,西邊土地往北出去亦可接上開公路,大多數共有人傾向 保留原建物,部分共有人表示如自有部分建物可保留,則其 他建物不一定要保留,對外通行部分一為自土地東北方水泥 道路進入,二為上開所述西方之柏油道約3米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7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1973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43-105、329頁)。  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 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 價值等因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圖、附表三所示「 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有被告吳如松、吳偉中、 吳永濱、吳演聰、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 龍政、吳宗招、吳國寬、吳倡隨、鄧世惠、侯冠伶、吳坤內 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本院考量原告分割方案業已依大致建 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且於系爭土地內保留附圖編號1、2 所示道路,可使取得附圖編號3至29土地共有人得經由上開 道路對外通行,並由土地取得人依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維持 共有,符合公平利益,並使上述土地於分割後不致淪為袋地 。被告吳火爐固提出分割方案即其民事答辯狀附圖二、附表 一所示位置、面積,惟並未得到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意,其餘 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圖,堪認原告分割方 案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從而,本院斟酌當事 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 、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 方式。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因各共有人間有無分配土地、或各 共有人分配位置及土地形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 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 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系爭土地分 割位置即附圖、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各共有人分得 區域及其等土地實際市場價格進行估價鑑定,該所依據「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 ,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 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 析及調整,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交易 及成本等資料,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 法求取勘估標的土地分割前後之適當價格,且未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予以評估,並推算各共有人間應支付或領取金額等 情,有該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 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 及市場行情,且被告吳俊賢、吳如松、吳偉中、吳永濱、吳 演聰、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龍政對鑑定 結果亦沒有意見,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而經估價後,系爭 土地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五所示,由系爭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就其等分 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不足應有部分 價值之共有人為補償,經計算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 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至原告、被告吳建篁、吳建緯 、吳西庸、蔡青琉固表示上開估價報告書不合理或造成負擔 等語,然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該估價報告書之內容有何錯 誤不實,或鑑定過程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情事, 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施爽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和興等15人就 吳施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陳吳 金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素芬等7人就陳吳金選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然請求吳秋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一憲、吳李 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就吳秋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以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 額互為補償,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又被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係分別繼承被繼承 人吳施爽、陳吳金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 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原告、被告吳坤內、吳俊賢、吳福進、吳錦章、吳宗招、吳國祥、吳國定、吳如松、吳春長、張文榮、吳國政、吳國寬、吳偉中、吳一憲、吳致紘即吳建霖、吳火爐、吳建緯、吳建篁、吳沛韋、吳啟見、吳哲愷、鄧吳月鳳、吳永濱、吳演聰、吳民正、侯冠伶、吳倡隨、鄧世惠、吳西庸、吳自強、劉秀蓮、蔡青琉、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吳秋炳、吳辰雄、李吳珍娥、陳吳三春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一、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應就被繼承人吳秋炳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公同共有),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即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40分之6 240分之6 2 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即葉和興等15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6(原吳施爽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0分之6 3 吳一憲 120分之1(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120分之1 4 吳坤內 120分之1 120分之1 5 吳俊賢 80分之1 80分之1 6 吳福進 80分之1 80分之1 7 吳錦章 120分之3 120分之3 8 吳宗招 30分之1 30分之1 9 吳國祥 30分之1 30分之1 10 吳國定 30分之1 30分之1 11 吳如松 1000分之25 1000分之25 12 吳春長 80分之1 80分之1 13 張文榮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14 吳國政 120分之1 120分之1 15 吳國寬 120分之1 120分之1 16 吳偉中 120分之1 120分之1 17 吳一憲 120分之1 120分之1 18 吳致紘即吳建霖 120分之2 120分之2 19 吳火爐 240分之5 240分之5 20 吳建緯 20分之1 20分之1 21 吳建篁 20分之1 20分之1 22 吳沛韋 720分之5 720分之5 23 吳啟見 720分之5 720分之5 24 吳哲愷 720分之5 720分之5 25 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即陳素芬等7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2(原陳吳金選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0分之2 26 鄧吳月鳳 120分之2 120分之2 27 吳永濱 80分之1 80分之1 28 吳演聰 120分之3 120分之3 29 吳民正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0 侯冠伶 120分之6 120分之6 31 吳倡隨 40分之1 40分之1 32 鄧世惠 40分之1 40分之1 33 吳西庸 60分之7 60分之7 34 吳自強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5 劉秀蓮 120分之6 120分之6 36 蔡青琉 120分之3 120分之3 37 吳龍政 120分之6 120分之6 38 蔡棗 120分之2 120分之2 按:被告吳沛韋、吳哲愷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移轉,並均由被告吳啟見取得,現被告吳啟見之應有部分為720分之15。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1 28.1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2 789.91(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吳建篁 3 283.7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建緯 2分之1 吳演聰 4 147.91 吳如松 5 141.25 吳坤內 6 74.4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偉中 2分之1 吳錦章 7 74.55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8 145.97(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一憲 2分之1 吳國寬 9 246.80(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國政 2分之1 葛淑蘭 10 138.06 吳國祥 11 249.75(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國定 3分之1 吳宗招 3分之1 吳建篁 12 167.9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建緯 2分之1 吳西庸 13 497.75 蔡青琉 14 106.66 吳自強 15 142.21 張文榮 16 142.21 吳民正 17 142.21 吳國祥 18 176.89(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國定 3分之1 吳宗招 3分之1 吳龍政 19 213.32 劉秀蓮 20 213.32 吳福進 21 106.6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俊賢 2分之1 吳沛韋 22 88.88(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啟見 3分之1 吳哲愷 3分之1 吳錦章 23 86.9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00分之38 吳春長 100分之62 吳致紘即吳建霖 24 83.31 蔡棗 25 82.44 侯冠伶 26 213.32 吳火爐 27 88.88 吳倡隨 28 106.66 鄧世惠 29 106.66 附表四:附表三編號1、2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吳建篁 426877分之22586 吳建緯 426877分之22586 吳演聰 426877分之14791 吳如松 426877分之14125 吳坤內 426877分之3722 吳偉中 426877分之3722 吳錦章 426877分之10759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426877分之7299 吳一憲 426877分之7298 吳國寬 426877分之12340 吳國政 426877分之12340 葛淑蘭 426877分之13806 吳國祥 426877分之14221 吳國定 426877分之14221 吳宗招 426877分之14221 吳西庸 426877分之49775 蔡青琉 426877分之10666 吳自強 426877分之14221 張文榮 426877分之14221 吳民正 426877分之14221 吳龍政 426877分之21332 劉秀蓮 426877分之21332 吳福進 426877分之5333 吳俊賢 426877分之5333 吳沛韋 426877分之2963 吳啟見 426877分之2963 吳哲愷 426877分之2963 吳春長 426877分之5390 吳致紘即吳建霖 426877分之8331 蔡棗 426877分之8244 侯冠伶 426877分之21332 吳火爐 426877分之8888 吳倡隨 426877分之10666 鄧世惠 426877分之10666 附表五:各共有人分得價值(含道路)與持分價值之增減情形 (幣別:新臺幣) 共有人 分割前土地價值 分割後土地價值 分割後土地價值增減 吳建篁 6,330,547元 6,916,932元 586,385元 吳建緯 6,330,547元 6,916,932元 586,385元 吳演聰 3,165,274元 4,452,712元 1,287,438元 吳如松 3,165,274元 4,141,086元 975,812元 吳坤內 1,055,091元 1,071,815元 16,724元 吳偉中 1,055,091元 1,071,815元 16,724元 吳錦章 3,165,274元 3,089,372元 -75,902元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1,055,091元 2,139,733元 1,084,642元 吳一憲 1,055,091元 2,139,733元 1,084,642元 吳國寬 1,055,091元 3,682,019元 2,626,928元 吳國政 1,055,091元 3,682,019元 2,626,928元 葛淑蘭 3,165,274元 4,047,563元 882,289元 吳國祥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國定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宗招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西庸 14,771,277元 15,375,986元 604,709元 蔡青琉 3,165,274元 3,098,611元 -66,663元 吳自強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張文榮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吳民正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吳龍政 6,330,547元 6,281,142元 -49,405元 劉秀蓮 6,330,547元 6,281,142元 -49,405元 吳福進 1,582,637元 1,549,306元 -33,331元 吳俊賢 1,582,637元 1,549,306元 -33,331元 吳沛韋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啟見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哲愷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春長 1,582,637元 1,537,881元 -44,756元 吳致紘即吳建霖 2,110,182元 2,376,887元 266,705元 蔡棗 2,110,182元 2,352,065元 241,883元 侯冠伶 6,330,547元 6,308,291元 -22,256元 吳火爐 2,637,728元 2,535,803元 -101,925元 吳倡隨 3,165,274元 3,071,462元 -93,812元 鄧世惠 3,165,274元 2,945,585元 -219,689元 葉和興等15人 6,330,547元 0元 -6,330,547元 陳素芬等7人 2,110,182元 0元 -2,110,182元 鄧吳月鳳 2,110,182元 0元 -2,110,182元 吳永濱 1,582,637元 0元 -1,582,637元 合計 126,610,946元 126,610,946元 0元 附表六: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吳建簧 吳建緯 吳演聰 吳如松 吳坤內 吳偉中 吳一憲(原吳秋炳) 吳一憲 吳國寬 吳國政 葛淑蘭 吳國祥 吳國定 吳宗招 吳西庸 吳致紘即吳建霖 蔡棗 總計 蔡青琉 2,966元 2,966元 6,512元 4,936元 85元 85元 5,486元 5,486元 13,287元 13,287元 4,463元 491元 491元 491元 3,059元 1,349元 1,223元 66,663元 吳自強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張文榮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吳民正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吳龍政 2,198元 2,198元 4,826元 3,658元 63元 63元 4,066元 4,066元 9,847元 9,847元 3,307元 364元 364元 364元 2,267元 1,000元 907元 49,405元 劉秀蓮 2,198元 2,198元 4,826元 3,658元 63元 63元 4,066元 4,066元 9,847元 9,847元 3,307元 364元 364元 364元 2,267元 1,000元 907元 49,405元 吳福進 1,483元 1,483元 3,256元 2,468元 42元 42元 2,743元 2,743元 6,644元 6,644元 2,231元 245元 245元 245元 1,529元 675元 613元 33,331元 吳俊賢 1,483元 1,483元 3,256元 2,468元 42元 42元 2,743元 2,743元 6,644元 6,644元 2,231元 245元 245元 245元 1,529元 675元 613元 33,331元 吳沛韋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啟見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哲愷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春長 1,991元 1,991元 4,372元 3,314元 57元 57元 3,683元 3,683元 8,921元 8,921元 2,996元 330元 330元 330元 2,054元 905元 821元 44,756元 吳錦章 3,377元 3,377元 7,415元 5,620元 96元 96元 6,247元 6,247元 15,129元 15,129元 5,081元 559元 559元 559元 3,483元 1,536元 1,392元 75,902元 侯冠伶 989元 989元 2,174元 1,648元 28元 28元 1,833元 1,833元 4,436元 4,436元 1,491元 164元 164元 164元 1,021元 450元 408元 22,256元 吳火爐 4,535元 4,535元 9,957元 7,547元 129元 129元 8,388元 8,388元 20,315元 20,315元 6,823元 751元 751元 751元 4,677元 2,063元 1,871元 101,925元 吳倡隨 4,174元 4,174元 9,164元 6,946元 119元 119元 7,721元 7,721元 18,699元 18,699元 6,280元 691元 691元 691元 4,303元 1,898元 1,722元 93,812元 鄧世惠 9,775元 9,775元 21,461元 16,266元 279元 279元 18,080元 18,080元 43,789元 43,789元 14,707元 1,617元 1,617元 1,617元 10,080元 4,446元 4,032元 219,689元 葉和興等15人 281,663元 281,663元 618,406元 468,720元 8,033元 8,033元 520,995元 520,995元 1,261,814元 1,261,814元 423,797元 46,618元 46,618元 46,618元 290,465元 128,109元 116,186元 6,330,547元 陳素芬等7人 93,888元 93,888元 206,135元 156,239元 2,678元 2,678元 173,665元 173,665元 420,605元 420,605元 141,266元 15,539元 15,539元 15,539元 96,822元 42,703元 38,728元 2,110,182元 鄧吳月鳳 93,888元 93,888元 206,135元 156,239元 2,678元 2,678元 173,665元 173,665元 420,605元 420,605元 141,266元 15,539元 15,539元 15,539元 96,822元 42,703元 38,728元 2,110,182元 吳永濱 70,416元 70,416元 154,601元 117,179元 2,008元 2,008元 130,249元 130,249元 315,454元 315,454元 105,949元 11,655元 11,655元 11,655元 72,616元 32,027元 29,046元 1,582,637元 總計 586,385元 586,385元 1,287,438元 975,812元 16,724元 16,724元 1,084,642元 1,084,642元 2,626,928元 2,626,928元 882,289元 97,053元 97,053元 97,053元 604,709元 266,705元 241,883元 13,179,353元

2024-11-18

NTEV-111-投簡-47-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郭新賜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7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毀損告訴人 甲○○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併兼 衡被告2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審酌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 之前案素行、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美工刀1把,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5

SLDM-113-簡-244-20241115-1

金重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577號、108年度偵字第20010號、108年度偵字第25084號 、108年度偵字第2508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665 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安石(原名王宗貞,經本院通緝中)、宋慧喬(原名宋芷 妍、宋亞芝,經本院通緝中)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 博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實際負責人。葉 士銘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除擔任建富資產公司、建富 文創公司、富建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另協助王安石、宋 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參與遊說 投資。陳萱玲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 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 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 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並擔任宅博士公司及建富資產 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 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之投資款(陳萱玲、蔣華榮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年6 月)。 二、葉士銘與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均知悉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詎葉士銘竟與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 、宋慧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 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 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 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 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 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 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 ,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 、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 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 ,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陳萱玲、蔣榮華於建富集團投資 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 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 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 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 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 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 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 及蔣華榮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蔣華榮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華榮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 款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 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 。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榮華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 或「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 ,以如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 付平台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 與投資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 價土地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 艙)或16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 土地之「保證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 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 6年)或「頭等艙」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 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 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 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 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   理 由 甲、被告葉士銘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 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丁1卷第137、3 48-350頁),核與證人即曾任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之劉大威 、投資人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 倫、林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 陳國禔、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 震、王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 李亮華、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 如、許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 謝紘宇、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另 就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金 額(元)」、「約定/實際利率」、「涉及被告」欄應更正 之處,均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起訴書應 更正之處」欄所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共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與附表甲 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人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 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 顯不相當: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 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 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 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 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 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 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 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定/實際利率」欄所 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非但遠高於當時 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 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 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被告及共 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與附表甲之1、甲 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 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 為明確。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就本案違 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 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 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 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 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 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 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 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 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 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 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 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 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 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 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 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 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 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 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 正犯間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 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 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 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⒉經查,被告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協助共同被告王安 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等事,而與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陳萱玲、蔣榮華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上開方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於其任職時起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其等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 應一併計算,而已達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  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 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 共同被告蔣華榮、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並非銀行,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租金,並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及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蔣華榮、陳萱玲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㈡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 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被告及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蔣華榮、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 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告為建富 集團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則為 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罪,惟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係透過建富集團 經營銀行業務,已如前述,其所為自該當於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丁1卷第349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共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按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 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 ,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 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蔣華榮 、陳萱玲雖不具有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然2人既與具有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之被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間,就上揭非法吸金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至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被 告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5811號(被告王安石、宋慧喬、蔣華榮)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等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 之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被告於任職於建富集團期間,而與 共同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蔣榮華等人一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⒉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上開犯行 ,且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甚犯後即逃亡海外,直至因中 風需就醫始返國,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另考量其並非建富集團之主導、決策 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內容之權限,僅 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詳後述),而依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指示行事,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 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 輕微,且所為之約4年期間僅從中獲取每月4萬餘元(共212 萬餘元)之報酬(詳後述),是經斟酌上述個情,就其所為 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認被告若科以上述之 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指示行事,而與上開共同被告一同 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等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可見被告 犯行已對我國健全之金融秩序造成侵害,且犯罪行為所生之 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 損失,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知本案將為警查獲即逃亡海外, 直至因中風需就醫始返國,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 尚可;復考量被告僅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建富集 團所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其對本案犯罪之貢獻程度及犯 罪支配力顯較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較低;併考量被告非 法吸金犯行之期間、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獲取之犯罪所得 利益之數額(詳下述四、沒收部分),且尚未繳回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於審理時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 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 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 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 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㈣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8之投資人林恩正),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被告審理時 供稱:「我擔任王安石及宋慧喬之助理及公司登記負責人時 ,每月領取23,900元,另有每月獎金1萬多元,所以每月實 際領到4萬3,000餘元」(丁1卷第357-358頁),是本院依據 上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 31日,並依被告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4萬3,0 00元,據此估算上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212萬1,333元 (計算式為:4萬3,000×49月+4萬3,000×10天/30天)。  ㈤綜上,被告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富集團 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收入,共計212萬1,333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為建富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全部吸金行為,明知建富集團實際上不 具備足以支撐吸金規模之財務結構,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不特定投資 人施以詐術以吸收資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復與共同被 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 蕭安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鼓吹建富 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嫌等語。 貳、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劉大威、本件投資人之 證述,及大額通貨查詢、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資料、被告與 宋慧喬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為建富集團實際負責人,主導全部吸金行為,自知悉 建富集團實際上不具備足以支撐吸金規模之財務結構,而認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然查:  ㈠證人即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劉大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 「建富文創公司剛成立時候,有單獨聘請1個人在管理財務 ,但做沒一個月就離職了,後來就由宋慧喬接手管理,所有 的錢進出都在宋慧喬手上,我們都沒經手公司財務,這件事 情我還有跟宋慧喬表示財務應該獨立,由第三人管理,但宋 慧喬只丟了一個空的存摺出來,就沒有再回應了」、「建富 集團由王安石、宋慧喬擔任總裁與執行長,宋慧喬也是該公 司管理會計、出納之人,葉士銘則管理行政部門,主要是在 做徵人、訓練、文宣資料製作及影片製作,就像業務助理的 概念」(A7卷第317、392-394頁),可見被告雖登記為建富 文創公司負責人,然並未實際掌控建富文創公司之資金,該 公司資金如何運用實為宋慧喬主導。  ㈡又共同被告陳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建富集團各種 投資方案與細節均為王安石、宋慧喬所設計」、「學員雖花 錢來上課,但上完課後可以領回學費,是王安石設計的,他 的說法是要增加建富集團的會員,也就可以增加參加座談會 的會員數,炒熱座談會氣氛,最後學員參加教育課程及投資 建富集團的投資案比例也可能因此增加」(A7卷第143、152 -153、156頁;A15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雖擔任上開公 司負責人,然僅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未涉入建富集團之營 運情形、宣傳文宣或投資方案之設計,抑未負責記錄相關投 資人資金之流向及用途,僅依共同被告宋慧喬指示為匯款或 提款,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虛偽不實情節是否知悉,即有 可疑。  ㈢又依被告與宋慧喬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A1卷第299-323頁) ,可知被告宋慧喬雖在大陸地區,仍委託被告處理法院保證 金領回、與被告宋慧喬母親聯絡資金換匯、房屋退租、前往 大陸地區會合、向「柏維」佯稱權狀掛失等情,惟上開對話 係宋慧喬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其中並未提及前揭投資方 案是否係不實,而被告僅因宋慧喬已出境而代為處理上開鎖 事,且所提之「柏維」亦非本案投資人,是實難以該等對話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知悉,又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此等投資方案虛偽不實,是本院自難對 被告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二、關於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20之投資人共 犯銀行法部分:  ㈠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蕭安其審理時證稱 :「我有投資229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斡旋金方 案』,當時與我接洽的人是共同被告宋慧喬,共同被告宋慧 喬說建富集團有一棟房子要賣,問我有無意願斡旋買下來, 我已經忘記當時就此筆投資有無約定利息或報酬」(甲5卷 第109-115頁),且依投資人蕭安其所提出之斡旋金收據所 示(A16卷第129頁),其上亦未載明雙方所約定報酬或利息 之數額,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及蔣華榮有與投資人蕭安其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㈡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審理時證稱 :「我有投資50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股權投 資方案』,當時就此一投資方案並無約定利息或報酬,被告 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蔣華榮等人並沒有向 我提到,倘若我依上開方案認購股票後,建富集團之後會以 一定價格保證買回股票」(甲5卷第116-123頁)。另依投資 人邱子榕所提出之持股轉讓合約書及認購書所示(A16卷第4 11至413頁),其上亦未載明雙方所約定報酬或利息之數額 ,抑或約定之後將以一定價格保證買回股票,故依前開證據 ,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 及蔣華榮有與投資人邱子榕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及蔣華榮等人雖有向此部分投資人 募集投資款項,然尚不足證明雙方業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故本院自難認定被 告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參、就上開公訴意旨認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 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13

TPDM-113-金重訴緝-2-20241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郭新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易-69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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