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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秋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秋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秋如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秋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柯秋如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秋如於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0號其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14年2月3日20時46分 許,柯秋如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 時,為警發覺身上酒氣濃厚,即於同日21時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秋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車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ILDM-114-交簡-89-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   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 素行(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楊勝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執行完畢。詎楊勝傑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4日13時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公園飲酒,飲至同日 17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警 執行勤務行經宜蘭縣○○市○○街0號前,見楊勝傑臉色紅潤、 散發酒氣,隨即攔查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勝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車是有 腳踏跟電動的,但我的車沒電了,所以我是用踩的等語。惟 上揭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警用密錄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佐,又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警用密錄器錄影影像,被告為警攔查前 ,雙腳全程無踩踏踏板動作,該車仍持續自動向前行駛,有 上開影像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足見其確實有開 啟純電力模式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31

ILDM-114-交簡-91-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吳佶翰之車牌1面,業經扣案,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銘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涉嫌恐嚇公眾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吊 扣,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5時許,行經宜蘭縣○○市○○ 路000號前,見吳佶翰將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此,且將車牌放置在車頭置物籃,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牌得手,並將該車 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嗣警方於113年12月14日9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查獲陳銘賢及懸掛 282-HAG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賢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佶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駕駛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282-HAG號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ILDM-114-簡-198-202503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村              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林裕翔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月26日 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地飲酒,飲至同日14時許結束 。林裕翔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牌號碼2GS-055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因行車 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 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 刑。另請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 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 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本件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駛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自107年起連同本件已是5 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27

ILDM-114-交簡-90-202503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宜賢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 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又 再犯本案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 內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 刑之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其明知無駕照不得 駕車,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黃湘茹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以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及 拘提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請假資料,顯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徒然耗費司法資源,顯無接受裁判之情,自無從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陳宜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112年12月16日經宜蘭監理站註 銷駕駛執照。詎陳宜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0日12時14 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陳宜賢於113年6月30日12時14分許,騎乘機車沿宜 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親河路2 段218巷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黃 湘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親河路2段218 巷由北向南通過上揭路口,雙方發生車禍,致黃湘茹受有右 足擠壓傷、第2、3、5蹠骨骨折、第2、3趾伸指肌斷裂、尺 骨莖突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陳宜賢亦因受傷而送往羅 東博愛醫院急救(陳宜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於同日 13時42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對陳宜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湘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宜賢違規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傷勢。 3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錄影光碟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駕駛執 照註銷期間仍然飲酒並駕車上路,且違規闖紅燈肇致發生車 禍,告訴人因而受傷,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欠缺,與其於駕駛 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27

ILDM-114-交簡-92-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腳踏車車主即告訴人之 姓名均更正為「陳○廷」,並補充「『陳○廷』之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月門市前,見陳羿廷將價值新臺幣5,000 元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上址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 逃逸。嗣經陳羿廷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羿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24

ILDM-114-簡-197-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前科紀錄之 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累犯之說明:被告高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89、8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因藏匿 人犯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3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有與 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確 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2罪,固合於 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前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2罪)、4月(2罪),該判決並於113年8月1日確 定,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行,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前所為,應與前開確定判決所示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載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係在前開判決確定後所為,不合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不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就本 案2罪,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高素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9號、108年度簡字第847號、108年 度訴字第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揭3 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執行完畢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素貞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4日23時16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 1月24日23時16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採尿,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 年8月27日14時24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經本署 檢察官開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採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素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列管應受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 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ILDM-114-簡-204-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芷妤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芷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芷妤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26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詎被告依未經查證之貸款訊息,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 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參本院金易卷第11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 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   被   告 游芷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芷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 上開3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以此 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采珈、黃泰諭、鄭天信、陳怡臻、陳俊維、蕭玉萱、 張敏漩、張雅柔、江德枝、林信佑、李明峰、陳佳緯、葉怡 伶、柯咨亦、邱玟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芷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寄送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再以電話告知前開金融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采珈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泰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天信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蕭玉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柯富榕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張敏漩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柔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黃琇湘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ATM明細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德枝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⑵證人賴炫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ATM明細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峰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伶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IG頁面擷圖、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柯咨亦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邱玟瑄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被告與IG帳號「susannolan243xi6」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 ,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查,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向IG帳號「susannolan24 3xi6」詢問抽獎資格,對方便傳送「恭喜您被抽到了」、「 好的 您提供一下您的收貨地址,收貨人,手機門號,我這 邊給您寄出福利商品」、「好的這邊幫您記錄 現在可以先 支付188代購費嗎?」等文字,被告依照指示匯款188元後,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抽中11萬8,888元,然又佯稱代付 失敗接續要求被告加入客服之LINE,並需被告配合後續處理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susannolan243xi6」會將其提供 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自應認被告欠缺幫助故意。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以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采珈 (提告) 113年3月29日12時4分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20時18分許 5,0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泰諭 (提告) 113年3月29日20時26分許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21時8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天信 (提告) 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21時23分許 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怡臻 (提告) 113年3月29日19時43分許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俊維 (提告) 113年3月29日20時12分許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21時1分許 7,000元 6 蕭玉萱 (提告) 113年3月29日12時46分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8時44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8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19時1分許 2萬7,988元 7 柯富榕 (未提告) 113年3月29日19時33分許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19時48分許 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敏漩 (提告) 113年3月27日19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20時7分許 3萬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張雅柔 (提告) 113年3月28日某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 3萬2,15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 7萬1,345元 10 黃琇湘 (未提告) 113年3月29日14時46分許 信用卡盜刷 113年3月29日14時57分許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江德枝 (提告) 113年3月29日16時許 假買賣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23時50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信佑 (提告) 113年3月27日22時27分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5時55分許 1萬7,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李明峰 (提告) 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許 4萬2,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陳佳緯 (提告)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 1萬1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58分許 9,015元 15 葉怡伶 (提告) 113年3月28日12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4時58分許 4萬5,01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柯咨亦 (提告) 113年3月28日10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邱玟瑄 (提告) 113年3月29日15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5時39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24

TCDM-114-金簡-203-202503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泰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泰瑋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 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許泰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泰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泰瑋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3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之友 人住處飲酒,飲至同日21時許結束,嗣於翌(4)日凌晨2時 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行 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箕山橋道路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 而於該處睡著,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40分 許,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泰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4

ILDM-114-交簡-100-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紳德 李惠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紳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惠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徒手猛推黃俊智 」更正為「徒手猛推黃俊智等4名員警」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1號   被   告 劉紳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惠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紳德、李惠茹為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7 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大門前,均明知黃俊智、蔡侑芳為成功派出 所警員,且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了調查劉紳德及 林柏勳涉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正在依法對 林柏勳所使用懸掛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詎劉紳 德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等犯 意,徒手猛推黃俊智、出拳毆打黃俊智頭部左側並緊抓黃俊 智眼鏡,雙方發生拉扯,致黃俊智眼鏡鏡框斷裂、鏡面磨損 而不堪使用,且受有左側耳部、右側手部及左側手腕挫擦傷 等傷害,劉紳德旋即遭逮捕,李惠茹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推蔡侑芳並 大聲咆哮恫嚇稱會找認識的警官來刁、等朋友來就知道了等 語,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俊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紳德、李惠茹於警詢、偵查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蔡侑芳、 林宥穎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核被告李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被告劉紳德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毀損等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接連為之,就整體過程觀察, 可認各該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 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 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2025-03-21

ILDM-114-簡-18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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