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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李俊鵬 林建宏 施智皓 余易宸 許博彥 戴嘉豪 李光城 陳韋伶 徐美惠 吳升恒 簡詠慧 李俊德 吳柏諭 張淮誌 曾聖博 林序一 姜瑞祺 蔡聖德 謝承翰 黃建樹 黃凱文 蔡宗倫 蔡宗穎 蔡銘軒 謝政宏 林煒宸 吳曜宇 呂聖韡 林睿紘 魏宇琪 林凱文 歐威志 魏廷霖 陳易璘 楊承哲 周明賢 陳俊豪 呂采芬 陳秉達 吳建志 黃韋儒 張伯亨 葉星佑 王英宇 沈俊衛 張奕智 劉俊廷 佘冠霆 何承勳 鍾宇倫 吳文煜 葉力誠 黃靖幃 林柏旭 林昱丞 翁敬翔 吳秉倫 李知耀 賴紀滕 蔡明龍 劉易蒼 蘇柏丞 謝昀憲 謝議葳 謝承叡 朱宸佑 羅永倫 蘇柏宇 陳昶宇 黃柏翰 周秉漢 李孟寰 邱翊銨 陳昶亨 呂紹頊 黃仲寧 林晟億 高宇彤 林佑勳 鄭筠憲 林子勝 蔡尚圃 蔡承璋 羅文鍵 王家翔 陳泓宇 詹吉煌 周舒宇 柳政佑 王皓永 葉星宏 歐陽衡 林登凱 林詠哲 黃暘量 邱謝宇 翁健展 蔡沛希 蕭誌宏 周建勲 黃弘硯 何宗諺 陳梓維 蔡凱昕 邱彥銘 呂彥霖 黃鈺元 王邱正 林耀文 楊甯甯 陳嵊 劉權中 李冠勲 尤理衡 李承陽 李崧毓 廖群勝 陳希愷 劉晉凱 呂翰昇 洪雅芳 賴學寬 林育賢 陳宏益 張宏宇 吳俊廷 駱韋中 翁新橋 鄭郁倫 鐘暐翔 丁堡黌 劉育杰 王少甫 郭大維 郭又誠 許文宜 劉育廷 楊育昕 吳浩業 張庭亮 藍詠薰 洪承岳 林欣諴 李冠輝 林彥甫 徐暐傑 林愛 張俊程 劉柏毅 吳政翰 歐承翰 林鈺展 林楷傑 龔誌堯 葉竣誠 邱詣程 蘇致瑋 曾泓雲 楊鎮宇 鄭榮楷 林仕淳 謝振杰 顏慎皓 王煒翔 陳致廷 陳駿德 楊賀証 曾德浩 傅群翔 詹元耀 林哲聖 紀冠宇 林明憶 陳品勳 葉宸邑 曾泓雲 謝炎璋 陳瑋倫 陳尚霆 黃楷鈞 陳東軒 曾奕承 吳東霖 吳岱融 藍建維 余宗軒 彭冠霖 陳柏麟 王郁強 陳凱華 張維宸 蔡梓麒 吳柏寬 黃佑黠 施惟雄 鄭承哲 郭洧滕 池冠昕 陳家興 郭煥承 陳維昭 粘靖烽 林茂昌 范麗梅 郭智豪 林亷展 李振榮 魏育仁 洪祥恩 廖彥勛 鄭宏杰 陳信安 邱建勳 謝博勳 林明潭 陳郁豪 張忠麟 柳晏群 許明達 劉正德 廖崧揚 游鎮誠 林彥霆 賴奕銓 陳郁豪 陳怡靜 蔡易陵 張躍 蔡昀龍 張皓晴 連浩宇 林沛宜 施惟雄 楊承翰 夏與廷 蔡明翰 黃睿智 陳信和 蘇展慶 鄭怡安 林俊澤 陳秉鋐 蔡京翰 陳柏嘉 温翔旭 侯文威 黃懷慶 莊淯任 趙彥儒 蔡雨恩 花晨佳 郭正 郭鎧霆 詹淮銀 林泓陞 蕭廷宇 陳冠瑜 林中行 韓毓益 吳晁宇 范綱佑 陳冠瑜 張仁傑 陳忠淳 彭冠霖 林翰韡 謝宗晏 王誠恩 林明謙 游照臨 許育綸 謝鋒亮 林聖家 陳冠廷 陳仕杰 潘彥辰 李柏葦 洪健閔 楊弘宇 曾凜 李國誠 劉力嘉 林芷馨 謝昆荃 蔡品洋 洪盛益 王振澔 許竹均 林恩睿 林子寬 李忠霖 張嘉幃 黃政翰 劉仟璽 姜柏程 郭秉翔 王中辰 陳冠瑜 陳柏仲 李彥達 黃仕宇 丁宣文 陳冠裕 李開疆 汪兆元 韋光濬 曹祐禎 沈銘浩 陳重宇 陳金諄 何家逸 朱振均 陳庭宇 吳宸緯 林資堯 陳柏曄 蔡承融 蔡仲林 黃榮志 黃國銓 謝承叡 黃冠穎 高立翰 陳威成 林冠圻 邱晏鈞 施權修 馬子傑 蘇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 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 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 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 (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 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 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 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 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 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4-補-14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星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7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星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法益類型不同   、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暨卷內本院詢問單   (見聲字卷第37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CYDM-114-聲-176-202503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叔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94號、113年度偵字第48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61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叔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叔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 2、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二、①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應更正、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葉 星佑成立調解,賠付之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視為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關於「請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應更正、補充為「均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帳贓 款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葉星佑成立調解,分期 賠償中,迄已共賠付1萬9000元,此有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及被告匯款資料附卷可憑,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獻廷(按:因告訴人黃獻廷表明不用安 排調解,對本案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致尚 無洽談調解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須照料罹有○○症之婆婆, 見偵37737卷第115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   葉星佑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葉星佑之權益,並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 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葉星佑得向檢察 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具狀供稱:本案其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偵37 737卷第115頁),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葉 星佑成立調解後,其賠償金額已超過該犯罪所得,倘再就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2、又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泰達幣 )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CDM-113-金簡-952-20250106-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星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葉星佑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仔」之友人取得十字弓 1把(下稱本案十字弓)後,置放於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而持有之。 二、葉星佑為陳○琳之鄰居,其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上 址租屋處前,見陳○琳在陳○琳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前洗車,因不滿陳○琳曾指責其飼養之犬隻於清晨 吠叫吵鬧,先對陳○琳叫罵,又因怒火未熄,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返回本案租屋處內取出本案十字弓,手持本 案十字弓對著陳○琳揮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琳, 使陳○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琳報警處理,員 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到場處理,並在本案租屋處 內扣得本案十字弓,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琳訴由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星佑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 】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3534號 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8至60、129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十字弓無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 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報告書、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本案十字弓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21至23、 25至27頁),另有本案十字弓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因犬隻叫聲問題與陳○ 琳發生糾紛,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租屋處前與 陳○琳口角,惟矢口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拿出本 案十字弓而已,沒有以本案十字弓瞄準陳○琳,並無恐嚇陳○ 琳之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2月5 日晚間9時許,在住處門口洗車,被告開鐵門出來,站在本 案租屋處門口一直對其叫罵,並要找其輸贏,其完全不理會 被告,盡量離開被告的視線,被告仍持續叫罵,然後被告就 回家拿出十字弓,十字弓發射位置對著其所在方向,上上下 下揮舞,左右擺動,其很害怕,因為天色很暗,十字弓上面 有沒有箭矢看不清楚,其也擔心上面會有可以發射的東西, 其擔心繼續跟被告對話會發生衝突,其便盡量往車子的方向 走,要擋住自己,也沒有理會被告,被告揮舞一下就停止, 然後拿著十字弓進屋內,其趕快請其太太報警,被告這樣做 可能是因為被告有帶一隻小狗,凌晨6、7時一直在叫,本案 發生幾天前,其有跟被告說這樣會吵到鄰居,被告可能因此 心生不滿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偵字卷第47頁,本院易緝 字卷第117至118、120至124頁),經核陳○琳就本案發生之 經過,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 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又員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0 分許接獲通報稱有人藏十字弓,員警前往本案租屋處處理時 ,當場扣得本案十字弓1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至23、25頁,偵字卷第56頁),與陳○琳上開證稱被告持 有本案十字弓等情相符,是證人陳○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12年2月5日晚間9時 許,在本案租屋處前,陳○琳說其養的小狗吵到人家,其跟 陳○琳說不要那麼兇,其回去拿出本案十字弓,當天有喝點 酒,心情不好,就拿出十字弓來揮舞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60至61、129頁)明確,是被告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 ,有因犬隻叫聲問題與陳○琳起爭執,並有拿出本案十字弓 揮舞,可佐證陳○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拿出本案十字弓朝其揮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 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與陳○琳發生口角,並返回本案租屋處 內取出本案十字弓對著陳○琳揮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陳○琳之意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6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十字弓之結果,本案十字弓 之樣式如同警卷第13至15頁照片所示,為型態完整之十字弓 ,弓身長86公分,弓臂長69公分,弓體為金屬材質,並無明 顯生鏽之情況,然扳機及螺絲連接背帶之零件有生鏽之情形 等情無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8頁),並有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又本案十字弓經鑑驗之結果,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 鑑識小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而以被告 甫因犬隻吠叫問題而與陳○琳有糾紛,並對著陳○琳叫罵之情 形下,被告旋又取出屬列管刀械之本案十字弓,以十字弓發 射位置對著陳○琳所在方向,上下揮舞、左右擺動之客觀情 狀以觀,實已足使陳○琳心生被告可能持本案十字弓對其生 命、身體不利之畏懼,參以證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會害怕,因為天色很暗,十字弓上面有沒有箭矢看不清楚 ,其也擔心上面會有可以發射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1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拿出本案十字 弓是想要嚇嚇陳○琳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1頁),足認 被告持本案十字弓朝著陳○琳揮舞之行為,屬恐嚇之行為, 且被告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案十字弓是於111年3月間,「陳仔」拿給其的,因為其看本 案十字弓很漂亮要拿回家欣賞,「陳仔」已於111年4月間過 世,其拿回家後放在牆壁上面。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其 跟陳○琳說不要那麼兇,因為陳○琳說其養的小狗吵到別人, 其就回去家裡拿出本案十字弓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59至61頁),可見被告持有本案十字弓後 約1年,方發生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本案十字弓恐嚇陳○琳之情 事,其應係在與陳○琳爭執之過程中,方另行起意持本案十 字弓恐嚇陳○琳,此與其起意持有本案十字弓之時間有相當 大之差距,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緝字卷第69至9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 主張,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 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 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有何 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依據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 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十字弓為政府管制具有危險 性之刀械,被告罔顧政府禁令,未取得許可即持有本案十字 弓,對他人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又僅因不滿 陳○琳指責其飼養犬隻吠叫,竟持本案十字弓朝著陳○琳揮舞 ,造成陳○琳心裡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持有本案十 字弓之數量為1把,時間約1年,數量與期間普通,並有進一 步持本案十字弓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之行為,可非難性更 高;另被告恐嚇之行為係以具殺傷力之刀械朝陳○琳揮舞, 明顯有對人身體造成不利之外觀,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造成陳○琳心生畏懼之程度應非甚為輕微,可徵被告缺乏尊 重他人權利之觀念,然被告持本案十字弓揮舞而恐嚇之時間 尚稱短暫,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同類非法持有刀 械及恐嚇案件中輕度偏向中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被告 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是無法為更有利 於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雖仍否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然已 坦承所有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陳○琳道歉(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118頁),陳○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5頁),可見被告犯後應有悔 意,並已適度彌補與陳○琳間之關係,此應均得於恐嚇危害 安全罪中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狀況等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130頁),並無特別值得考量而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爰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二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然其手段上有所關連,並斟 酌本案犯行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本案十字弓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且為被告持以恐嚇陳○琳時使用之物品,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YDM-113-易緝-21-20241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葉星佑即葉璁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7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 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786-20241224-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葉星佑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威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安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24

CTDV-113-勞訴-94-20241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1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葉星佑即葉璁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1,493元,及其中新臺幣 109,998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419-202412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5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葉星佑 葉小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1,088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656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票-15859-20241212-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7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星佑 游佩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游佩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葉星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旁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2日檢舉 違規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 第GGH758066、GGH758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1、2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 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7580 66、64-GGH758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 葉星佑: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裁處原告游佩眞: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 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 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 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 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 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62頁),可知於30: 58系爭車輛左側車門突然打開原告葉星佑往後看,於31:01 始關上,則原告葉星佑在駕駛行駛中打開車門並往後開,而 按一般正常駕駛汽車之方式,以雙手握住把手控制汽車之方 向、速度、剎車等,以對汽車操控為有效之控制,如遇突發 狀況並可迅速作出反應,且駕駛應保持專注於駕駛,注意車 前狀況,因此,原告葉星佑駕駛系爭車輛打開車門後,原告 葉星佑勢必僅剩一手操控方向盤,且往後看對於前方路況完 全無法掌控,極易因其他人、車行為等非預期因素的介入, 導致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葉星佑之行為已嚴重危害該路上其 他行駛車輛之安全,核諸此駕駛行為,即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 違規行為無誤。  ㈢原告葉星佑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車門會自己打開,其僅係拉 著不讓車門打開,右手抓著方向盤,嗣後趁兩邊無車時,把 車門重新打開,之後往路邊停靠,並通知修車廠等語,並提 出維修單據為據(本院卷第19頁)。惟查,縱然原告所言屬 實,原告若係於行駛途中發現車門故障,本應駛離車道立即 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卻捨此不為,反而於此項故障未 排除前,繼續駕駛,且系爭路段並非不能至路邊先暫停,並 於上述時間將左側車門突然打開往後看,顯已無法專注於車 前狀況,此時倘若車前有緊急突發狀況發生,勢必難以反應 ,縱非故意,亦難謂原告葉星佑全無過失之責,則原告所提 出之維修單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葉星佑之認定。    ㈣關於原告游佩眞部分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 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 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 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 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 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 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3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 輛既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游佩眞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 ,實難認原告游佩眞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 原告游佩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巡交-77-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宋俊榮 訴訟代理人 葉星佑 林劭軒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巫尚儒,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7月1日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6元。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程序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於110年11月1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 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為114年11月12 日,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士兵,經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於112年5月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0803411號令 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5月16日0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應服法定 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9個月未服,經核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63,616元,迄至113年4月止,被告僅給付11,340元, 尚餘52,276元未為清償,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公費待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服役原告所屬花蓮彈藥分庫,於110年11月1 2日任志願役士兵生效,嗣因個人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以112年5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803411號令核定不適服 現役,於112年5月16日0時生效。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 遇(本俸及加給)計63,616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1,340元 ,尚餘52,27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 76元。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 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 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 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 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 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 ,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 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 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 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志願書: 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 應遵行之事項;……」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 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 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 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 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復按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 5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803411號令暨核發軍官士官士兵 退除給與審定名冊、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本院卷第15- 22頁)、郵局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23-25 頁)、志願書(本院卷第2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 被告既自110月11月12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 個月,然實際於112年5月16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 未服役期為29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5,296元, 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可稽,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 之比例29/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3,616元【計算式:105,2 96元×29/48=63,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至1 13年4月止僅給付11,340元,剩餘52,276元尚未清償,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27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9

TPTA-113-簡-1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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