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智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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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明照 代 理 人 葉智幄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明照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此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4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 查詢上開免責裁定已確定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聲-2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傑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楷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辯 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4-金訴-133-202503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呂泓陞 呂紹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呂學輝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之祖母呂楊阿梅前於民國101年8月2 3日,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訴外人劉德殿及呂 學乾為見證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 事務所以呂楊阿梅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方 式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為因兩名女兒 皆各有分得一間房子,其死亡後,名下桃園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8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縣○○市○○路○段00號(含增建)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持分遺贈予原告2人各10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5分之4則由 其子被告、訴外人甲○○、乙○○及丙○○各繼承5分之1。嗣呂楊 阿梅於102至10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3年將上開買賣價金之6分之5( 即5,000萬元),依系爭遺囑分配方式,給付被告、甲○○、 乙○○及丙○○等4人各1,000萬元,剩餘1,000萬元應由原告2人 各分得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因當時原告2人尚未成 年,故呂楊阿梅將要贈與原告之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保管,待 原告2人成年時再行交付。現原告2人均已成年,惟被告始終 拒絕交付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楊阿梅雖於101年8月23日訂立公證遺囑,欲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遺贈予原告2人各10分之1,然其嗣後已 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並於102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部分 遺囑視為撤回。呂楊阿梅於107年1月6日過世時,系爭不動 產已非遺產,不得作為遺贈之標的,原告2人自無由以受遺 贈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所獲得之價金1,00 0萬元。另原告主張呂楊阿梅於103年間將欲贈與原告2人之1 ,000萬元交付被告暫為保管乙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2 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呂楊阿梅為原告2人之祖母,被告為呂楊阿梅之長子。  ㈡呂楊阿梅於101年8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由被告、甲○○、乙○○、丙○○各繼承應有部分5分之1,剩 餘應有部分5分之1遺贈予原告戊○○、己○○各10分之1。  ㈢呂楊阿梅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歐軒特企業有 限公司,買賣價金為6,000萬元,並於102年12月3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呂楊阿梅於102年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欲將買賣價金 中之1,000萬元贈與原告2人,慮及原告2人尚未成年,故將 系爭款項先交由被告保管,委任被告於原告2人成年時交付 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權利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提出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1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10號公證 書及系爭遺囑為證(桃司調卷第15至21頁),然按「以一定 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 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 02條定有明文。查呂楊阿梅雖於系爭遺囑表示欲遺贈原告2 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然其於繼承開始前,即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則系爭不動產於 呂楊阿梅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已非呂楊阿梅之遺產,又觀諸 系爭遺囑之全文,呂楊阿梅於遺囑中並未就此另為意思表示 ,依前開規定,該部份之遺贈已屬無效,對呂楊阿梅之繼承 人並無拘束力,則原告以系爭遺囑為據,主張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應由原告2人各分得50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再主張:呂楊阿梅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分配買賣價 金各1,000萬元予被告、甲○○、乙○○、丙○○,可見其係依系 爭遺囑所定方式分配價金,呂楊阿梅並未改變系爭遺囑之財 產分配方式,仍有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之意思云云。然而 ,呂楊阿梅對原告2人所為之上開遺贈已因系爭不動產於繼 承開始時非遺產而屬無效,業如前述,而原告所稱「呂楊阿 梅欲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而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及第三 人利益契約」一事,核屬新成立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該等契約確實存在。查證人即呂楊阿梅之子甲○○、乙 ○○、丙○○均到庭證稱:母親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有叫伊等 到被告住處,跟伊等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6,000萬元分配 給每個兒子1,000萬元,剩下1,000萬元要給被告,因為被告 要負責扶養父母至終老;原告父親丁○○當時不乖,離家出走 ,所以母親將丁○○的那份先放在被告處,交代被告用那1,00 0萬元支付丁○○家庭費用及子女教育費,待丁○○回來後再跟 丁○○結算,伊等沒有聽母親說過要將部分買賣價金給原告2 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7至246頁),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且上開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 刑事責任風險,故為偏頗其中一方之必要,其中乙○○、丙○○ 甚為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是其等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而觀諸證人乙○○、丙○○、甲○○之證述內容,可知呂楊阿梅 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另行規劃 、分配,其中6分之1以附負擔之方式贈與被告,其餘6分之5 則由5個兒子即被告、甲○○、丁○○、乙○○、丙○○各分得1,000 萬元,該分配方式與系爭遺囑之內容顯然不同,是被告、甲 ○○、乙○○、丙○○雖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各取得1,000萬元 ,亦無從憑上開金流認定有原告所稱呂楊阿梅欲贈與原告2 人各50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代管之事實。此外,證人甲○○ 、乙○○、丙○○均證稱未曾聽聞呂楊阿梅表示欲將買賣價金贈 與原告2人,被告代管之1,000萬元係欲給付丁○○之部分等語 ,亦徵原告並非呂楊阿梅與被告約定應為給付之第三人,原 告對被告保管之款項自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縱被告迄未將 上開保管款項給付予丁○○,亦係丁○○得否依法向被告主張權 利之問題,尚難率指被告即對原告2人負有給付義務,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迄未交付丁○○1,000萬元,可見原告2人方為呂 楊阿梅預定為給付之第三人,並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9條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則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又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應由其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呂楊阿梅交付予被告之 1,000萬元,係欲向原告2人為給付,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 原告有因被告未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呂楊阿梅欲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委任被告保管,約定待原告2人成年時向原告2人為給付等事實,則原告依第26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2-重訴-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陳立興即被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陳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另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同法第 1209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為被 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此部分之事實,未有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8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至19頁),是被繼承人就 其遺留動產部分之管理已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其管理、 處分權應屬原告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向兩造父親即繼承人陳添福借貸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還清本金 前,於每年父親節給被繼承人l萬元利息。又被繼承人生前 於99年12月14日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 人於112年6月15日過世後,原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始發 現被告未曾清償系爭款項,且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依約 給付每年之利息1萬元。原告乃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委請 律師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1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 被告未予置理,故原告依遺囑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知道伊經濟上困難,所以於107年6月中 旬說要贈與100萬元予伊,原告所指107年7月26日之文件只 是草稿,不算借據,是伊發心在被繼承人有生之年還他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管理人,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 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業 據其提出認證書、律師函、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7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 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借貸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利息為每年1 萬元乙節,被告固就被繼承人匯款100萬元之事實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惟辯稱100萬元係被繼承人所贈與云 云,原告提出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所書立並簽名之文件(下 稱系爭文件)為據,惟被告否認系爭文件中「陳秀幸」為其 所親簽,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部分為筆跡鑑定,確認 系爭文件中「陳秀幸」筆跡即為被告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二字第113033037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文件簽 名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系爭文件非其親簽云云,即 不可採。再觀諸系爭借據載明:「㈠1.陳秀幸(借款一佰萬 元整每年8月8日需付利息10,000元)。2.陳立輝(協助出售 ...)由立輝收執。3.陳立興(房租+592-2售款)運用在父 親(陳添福生活起居到終老)一切由立興負責處理。㈡父親 財產分配:1.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給予立興。2.台中 沙鹿土地全部資產由立輝統籌運用及取得。3.秀幸負責見證 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稱被繼承人在場 (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系爭借據㈠⒈所載內容即為被告 向被繼承人借貸並約定利息之事實,並經被告當場簽名確認 甚明。再參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父親陳添福於107 年間有賣地,剛好因為伊有一些貸款,所以就向陳添福借了 100萬元。」等語及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手寫「償還父 親1,000,000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於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細繹前開手寫 「償還父親1,000,000利息」之文件記載被告分別於107年8 月8日、108年9月5日分別償還1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55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5至 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並約定 每年給付1萬元之利息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遍查卷內資料,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據此,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被繼承人之間,可 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 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 前返還上開款項,有存證信函、回執聯附卷可參(見板簡卷 第21至23頁),足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期日仍未清償,自112年12月10日翌日起已屬遲延,又依 原告所提系爭文件已載明兩造約定每年利息1萬元(見本院 卷第89頁)即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2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966-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筱琪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筱琪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111年7月26日具狀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自112年3月31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依限 提出更生方案,乃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 113年2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 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1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 聲請人與債務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 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 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005元, 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 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111年7月26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09年6月至111年5月為其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聲請人主 張前於104年3月26日入監至110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期間 無工作收入,出監後自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止,於網路販 售手工餅乾及獄所接見菜,每月收入13,000元,合計收入78 ,000元,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每月收入仍為13,000元,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每月 收入28,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收入4萬元,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刑 事裁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證明切 結書、陳報狀可參(調解卷第9、13至17、26、41至42頁、 消債更卷第2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81頁、職聲免卷第3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可佐(職聲免卷 第527至528頁),另以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自良晟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晟公司)取得收入24,000元、52,114元 ,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4日投保於良晟公司 之資料(調解卷第26頁、消債更卷第2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519頁),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定收入分 別為13,000元(112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23日)、2,800元 (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4萬元(113年10月1日 起迄今),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為154,114元(24,0 00元+52,114元+13,000元×6=154,114元)。  ⒊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2日以陳報狀稱本院裁定更生後即無任 何工作收入(職聲免卷第29至30頁),然聲請人所述顯與其 於113年12月2日陳述意見狀記載「鈞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 僅13,000元」等語不符(司執消債清卷第481頁),依聲請 人所述無業期間長達1年有餘,且未提出任何佐證,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調解卷第5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仍具有一定之勞動能力,是以每月13,000元作為聲請人於11 2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23日期間之收入所得。  ⒋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於111年6、7月及113年3 月間陳報為10,800元(調解卷第9頁、第41頁反面、司執消 債清卷第93至95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至111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 或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 至少仍有固定收入1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8 00元後,尚有至少餘額2,2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⒌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54,114元, 減去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800元後,尚有餘額89,314元( 154,114元-10,800元×6=89,314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26,005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 規定,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 資參照。  ⒉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 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個月內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 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 ,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 、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98條立法理由略以: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 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 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1項第1款。㈡清算財 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 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 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 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其付出勞 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等所得歸入清算 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清算財團,以維 衡平,爰設第1項第2款。」等語。據此,債務人裁定開始清 算後付出勞務所獲得之薪資報酬或其他所得,作為債務人將 來勞務之對價,請求權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在裁定開始清 算時均未發生,應屬「將來取得之財產」而非「將來可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自非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至明。  ⒊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自良晟公司取得收入24,000元、52,11 4元,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4日投保於良晟 公司,業如前述,惟聲請人歷次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書狀,均未曾提及上開收入及工作;又聲請人於113年12 月2日以陳述意見狀稱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僅13,000元 ,其後因經濟不景氣,在家待業毫無收入等語(調解卷第9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5、481頁),迨本院查得聲請人於113 年投保聯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聯鈞公司)、皇家 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勞保投保資 料,函請聲請人說明工作及收入情形,聲請人始於114年2月 12日以陳報狀表示自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每月收入 28,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收入4萬元(職聲免卷 第17、30頁),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前 均未陳報上開收入及工作;另聲請人114年2月12日陳報狀所 述本院裁定更生後即無任何工作收入乙節,亦經本院認為不 可採,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 年12月2日陳述意見狀、114年2月12日陳報狀確有未據實陳 報之情,然聲請人上開良晟公司收入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 年3月,尚未開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對聯鈞公司、皇家公 司之薪資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另聲請人提出114年2 月12日陳報狀時,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故均未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是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  ⒋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6,242元 56.82% 14,777元 35,972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907元 8.83% 2,297元 5,590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369元 12.08% 3,142元 7,648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227元 7.86% 2,045元 4,976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307元 7.79% 2,025元 4,932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055元 4.6% 1,195元 2,912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1,279元 2.02% 524元 1,279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113年9月20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為據。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89,314元-26,005元=63,309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

2025-02-21

TYDV-114-消債職聲免-6-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箖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任瑋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白任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家箖、白任瑋均知悉「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 -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係1 11年1月7日行政院核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梁家箖竟與白任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家箖於113年2月4日前某時,持附表編 號2之手機,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笑臉圖示)」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X」暱稱「Jenny潔妮」之人所發布「有人抽 過神奇煙彈嗎 很暈欸==」之貼文底下留言:「需要私我 也 招代理」之販毒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 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得知,遂於113年2月4日凌晨2時58 分許,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Malik」,佯裝購毒者與梁 家箖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嗣於113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改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梁家箖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雞蛋圖示)聯繫,於同日17時40分許,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 彈」11顆(買10顆送1顆)。梁家箖遂於113年2月16日某時 ,告知白任瑋其要交易菸彈之事,白任瑋乃允諾到現場查看 有無符合毒品買家所述外觀之人,同時在場把風、收款,並 維護梁家箖交易時之安全,並持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以通訊 軟體與梁家箖在現場即時溝通。梁家箖於113年2月16日21時 40分許,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11顆放在桃園市桃園 區朝陽街1段「東昇福德祀」附近,喬裝買家之員警見白任 瑋在附近觀察、等候,即上前向白任瑋表明自己是買家,並 出示價金,梁家箖雖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員警先將價金交付給 白任瑋,但員警不從,白任瑋乃向員警指示梁家箖之方位, 員警遂走向梁家箖,梁家箖則向員警收取現金2萬7000元, 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11顆(內含菸油,下同)予員 警之際,即遭該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埋伏支援警力表明身分並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交 易之菸彈11顆、梁家箖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白任瑋如附 表編號3之手機1支,又經員警附帶搜索,在梁家箖身上扣得 菸彈1顆。。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 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 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家箖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白任瑋固坦 承有受梁家箖之託,於交易當時在現場查看有無符合買家特 徵之人,並維護梁家箖之安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 賣第三級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白任 瑋因梁家箖告知所欲販賣的貨品是高級菸油、精油,誤信其 成分並無毒品,又因梁家箖於案發之前曾於交易菸油時遭他 人行搶,被告白任瑋基於乾兄妹之情誼,同意在場觀察交易 對象,並維護梁家箖之安全,被告白任瑋主觀上自無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屬實,核與 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余家銜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X」留言截圖、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梁家箖使用之LINE暱稱 「曉白」與被告白任瑋使用之LINE暱稱「釋清淨」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梁家 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白任瑋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梁 家箖的「高級精油」買賣若係合法交易,被告白任瑋僅需在 被告梁家箖身旁陪同,一同出席交易,甚至選擇在光線明亮 、有監視器畫面且公眾甚多之場所進行,即可達到防搶之效 果。然被告白任瑋捨此不為,竟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正 常交易拆分為二階段,即第一階段由被告白任瑋過濾買方, 若被告白任瑋認有疑慮,被告梁家箖及毒品就不會浮現,因 此降低被警方查緝之風險。此觀被告梁家箖與證人余家銜聯 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梁家箖於交易前多次要求 員警出示現金照片、持有菸彈之照片,並明言須證明不是「 釣魚」,即可得知渠等深知網路交易毒品常會遇到警方釣魚 辦案之風險,所以竭力規避。故被告白任瑋交毒品交易拆分 為二間段之舉,顯有規避警方釣魚辦案查緝毒品之意,其推 諉不知交易之「高級精油」含有毒品成分,悖於經驗法則, 自非可採。又根據交易當時被告梁家箖與證人余家銜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梁家箖明確指示余家銜:「先與司機(即被 告白任瑋,下同)確認金額......麻煩您把錢交給司機後密 我.....您等下把錢交給司機,自然告訴您(毒品地點)」等 語,可證被告白任瑋並非單純戒護被告梁家箖交易安全之人 ,而是擔任毒品交易的收帳人員,僅因余家銜回稱:「我不 可能把錢交給他(指白任瑋),這樣對我來說太危險」等語, 雙方才改由被告梁家箖與余家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模式 。足認被告白任瑋與梁家箖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被 告白任瑋並有在場確認買方,並戒護交易安全之行為分擔, 其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梁家箖於警詢時時供稱:伊販賣菸彈一 顆若售價為3000元,則可獲利500元等語,則以本案11顆菸 彈售價2萬7000元,被告2人仍有獲利之空間。又被告梁家箖 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工作,都是被告 白任瑋在照顧伊,如果伊有弄到錢,就二個人一起用等語, 已足認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有販賣本案毒 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認定,因員警佯裝購 毒者與被告梁家箖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 方式後,被告梁家箖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 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 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二、次按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 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 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梁家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被告白任瑋雖有起訴書所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 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白任瑋涉及 累犯之前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之罪質有別,犯罪特性迥異,綜觀全案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白 任瑋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梁家箖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家 箖於案發當時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網路推銷之方式欲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以賺取金錢,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 道,亦可能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梁家箖就本案犯行,經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 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上述毒品之施 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推銷、 販賣第三級毒品,欲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 該;惟念本件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情,以及被告梁 家箖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被 告白任瑋則未能就其所犯表達深刻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等情,且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欲販賣上述毒品之數量、 種類、價格,被告2人之犯罪角色分工,兼衡其等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梁家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於本案偵審過 程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梁家箖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 被告2人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 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菸彈內含菸油(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成分) 菸彈12顆內含菸油12支,毛重78.0031公克,淨重17.9491公克,驗餘量17.8931公克。 2 梁家箖使用之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3 白任瑋使用之OPPO A72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2025-02-21

TYDM-113-訴-654-2025022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蕭黃淑華(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蕙瑩(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楓穎(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凱譽(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吳萬寳 吳東能 黃奇清 王皓(即王淑敏承當訴訟人) 黃奇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賴仁鋒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洪 森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翔 被 告 許寶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奕騰 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林軒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 謝雨庭 黃政綸 唐銘德 洪敏雄 現於法務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昀蜂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夏華 被 告 杜莘宇 李承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廖子婷律師 追 加被告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追 加被告 謝榮宗 黃協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7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原 告於本院追加被告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楊政儒、謝榮宗 、黃協有等4人(下稱東亞公司等4人),前經本院以113年1 0月11日彰院毓民和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通知(下稱系爭通 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惟第一審裁判 費應為244,144元,本院誤以第二審計算裁判費為366,216元 (見本院卷㈢第227-228頁),原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依系 爭通知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0頁)。是原告依系爭通知溢繳122,072元(計算式:36 6,216元-244,144元=122,072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3

CHDV-113-重訴-84-20250213-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 皓 原 告 王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賴仁鋒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洪森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翔 被 告 許寶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奕騰 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林軒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 謝雨庭 黃政綸 唐銘德 洪敏雄 現於法務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昀蜂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夏華 被 告 杜莘宇 李承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廖子婷律師 追 加被告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追 加被告 謝榮宗 黃協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王皓為原告王淑敏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王淑敏已將其所有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故聲 請承當訴訟,惟未獲被告、追加被告同意,爰聲請裁定准許 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王淑敏於本事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4月2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本 事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檢具王淑敏出具之 同意書聲請承當訴狀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 承當訴訟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5頁、卷㈡第329-332頁、卷㈢第9-11頁、第331-33 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王淑敏於本件訴 訟對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已移轉於聲請人 ,則聲請人聲請代原告王淑敏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3

CHDV-113-重訴-84-202502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德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芎汗 指定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瑋桀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除就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其餘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翁瑋桀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翁瑋桀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俊德等3人 均提起上訴(上訴範圍詳後述),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13、214、276頁),被告翁瑋 桀則對於原判決罪刑(含沒收)均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之刑及被告翁瑋桀有 罪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芎汗、陳俊德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告陳芎汗、陳俊德就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 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俊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部分,及被告陳芎汗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9、10部分,均各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 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 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 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 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解釋上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 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金者」之相關事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檢、警於1 12年3月12日向原審聲請搜索被告陳芎汗等人之偵查報告( 原審卷二349至3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 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3882號函暨所附同年7月5日職務 報告(原審卷二165至167頁),可知於執行搜索、拘提被告 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時,雖已知悉販毒總機人員為溫浩 臣,且經比對現場蒐證畫面,亦知悉於111年11月12日(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 場進行毒品交易之司機為溫浩臣,故於上開偵查報告之販毒 集團架構圖載明「溫浩臣為掌機兼司機」,幕後指揮、主嫌 則以不明之人像代之(原審卷二第351頁)。嗣於拘提被告 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等人到案後之112年4月25日再向原 審聲請搜索被告溫浩臣時,該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始將販毒 集團組織架構改列溫浩臣為「幕後主嫌」,並敘明「本分局 於112年3月14日、15日經將犯嫌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 人拘提到案,均於警詢筆錄坦承販賣毒品不諱,並供出販毒 集團係由溫浩臣指揮、操控」等語,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01、317頁)。據此,堪認檢、警於搜索拘提 被告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時,對販毒集團中更為核心之 提供毒品貨源及指揮者為溫浩臣乙節,並無可靠根據而尚未 能掌握。依被告陳俊德為警拘提到案後供稱:溫浩臣負責提 供貨源,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486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6頁);被告陳芎汗係於檢、警 拘提到案後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他會拿毒品回來 ,販毒所得也是交給溫浩臣,成員也是溫浩臣招募等語(偵 卷一第22、23頁),考量溫浩臣為販毒集團中幕後提供毒品 之人,屬販毒集團核心人物,如無販毒集團中與之長期接觸 之內部人員關於內部分工情形之證詞,檢、警應無從完整掌 握幕後核心人物溫浩臣之犯行,而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上開 供述內容,已詳為指證與溫浩臣間之上下從屬關屬及內部分 工等情,並使檢、警於第二次搜索、拘提時將溫浩臣改列為 販毒集團幕後指揮,堪認被告陳俊德、陳芎汗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及被告陳俊 德、陳芎汗上開供述之證據價值,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應 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陳俊德、陳芎汗於本案均具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俊德、陳芎汗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後,再審酌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所 嚴加查禁,竟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分工以 接聽總機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或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 交易等方式販賣愷他命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陳俊德、陳 芎汗各次犯行所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從中獲取報酬有限, 又非居於販毒集團主導地位,並衡諸其餘所販賣毒品之犯罪 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被告陳俊德、陳芎汗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可斟酌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陳俊德、 陳芎汗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俊德、陳芎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或附表一編號5至7、9、10所示之 刑,並依序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3年1月,經核 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三、被告陳芎汗、陳俊德上訴意旨固均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辦,本案販毒行為所生危害甚小,確有可憫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俊德上訴意旨另 以:其無任何前科,年紀尚輕,並非本案上游成員,犯罪情 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求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 四、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 辦,態度良好等情,除得依相關規定(即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僅屬量刑時斟 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且本案販毒 行為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深,並無所謂「所生危害甚小」之可言,原判決復於理由 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之刑之理由( 原判決第12、13頁),自無違法可言;又關於緩刑一節,被 告陳俊德既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而無宣告 緩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併依刑法第74條規定 宣告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翁瑋桀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翁瑋桀之犯行已臻明 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刑法第28條、 第59條等規定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翁瑋桀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前已將溫浩臣交付之毒 品侵吞、施用完畢,再以砂糖裝入夾鏈袋交付廖苡晴云云。 三、原判決已依證人即與購毒者廖苡晴聯繫本次及翌(16)日交易 之楊鎬忠、溫浩臣或翌(16)日交付毒品與廖苡晴之陳俊德未 曾聽聞被告翁瑋桀侵吞交易之毒品或廖苡晴反應本次交易之 毒品有問題之證詞,證人廖苡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本 次交易取得愷他命品質有異,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 苡晴於本次交易完成後至翌(16)日交易期間,對話過程中 未見廖苡晴曾表示前(15)日所購買愷他命有何異狀,仍如常 與販毒總機聯繫以購買愷他命等情,而就證人廖苡晴於原審 證述本次交易所取得之物很硬、感覺不是愷他命、好像有混 雜等語,係迴護被告被告翁瑋桀之詞,無從執為被告翁瑋桀 有利之認定,以及被告翁瑋桀以私自用砂糖調換交易之愷他 命云云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均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況被告翁瑋桀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問:111年11月 15日凌晨2時許,你是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至桃園市 桃園區復興路附近?)是;(問:為何去該處?)當時是一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我去該處送咖啡包給別人;我是拿 咖啡包給他等語(偵卷四第90頁);於同年4月20日偵訊時仍 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卷第114頁);嗣於原審就移審羈押之訊 問,被告翁瑋桀亦僅辯謂:請檢察官提出證據裡面到底是鹽 巴還是K他命;(問:為何是假的?)因為那已經是5個月前, 有碰面,但咖啡包是假的;(問:跟廖苡晴碰面要做什麼?) 因為我在追他,所以有時候我們會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09 頁)。果若確實侵吞交易之毒品而以砂糖代之,何以不早作 主張,又何需另以追求廖苡晴作為與之會面之藉口,尤足證 被告翁瑋桀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證 人廖苡晴於原審證稱:他們有被我罵,東西怪怪的等詞(原 審卷二第15頁),亦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苡晴未曾抱 怨本次交易之毒品品質而仍如常購買愷他命之情節迥異(原 審卷二第147至154頁),可見證人廖苡晴於原審前述證詞, 純屬附和、迴護被告翁瑋桀之詞,無從憑採。 五、至共同被告陳芎汗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當時你有無聽聞翁瑋桀載送毒品時會把毒品吃掉或沒有交付 毒品的事情?)東西交給他之後,他會自己吃掉云云(本院 卷第279頁)。然其於本次審理亦證謂:(問:你們如何處理 ?)這些事情不歸我處理,都是老闆會去處理,我只是員工 而已等語(同上卷頁),稽之陳芎汗於警詢之供述,可見溫浩 臣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老闆(偵卷一第22頁),而證人溫浩臣於 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未曾聽聞被告翁瑋桀侵吞交易之毒品 等情(原審卷二第34、35頁),則陳芎汗所謂翁瑋桀擅自施用 備供交易毒品之說,顯與事實未合,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翁瑋桀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 ,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 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鎬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芎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翁瑋桀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9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鎬忠犯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陳俊德犯附表一編號3至4、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3至4、8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 陳芎汗犯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翁瑋桀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溫浩臣(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因貪圖報酬,楊鎬忠、陳俊德、陳 芎汗各自基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之販賣毒品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溫浩臣所發起之販毒集團(楊鎬忠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加 入,至112年2月間某日為止;陳俊德自111年11月某日加入 ,至112年3月14日被查獲為止;陳芎汗自111年10月間某日 加入,至112年2月間某日為止),溫浩臣負責接洽毒品來源 、提供資金及購入毒品,並以「肯德基」為名向不特定人傳 送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簡訊以招攬買主,內容略為 愷他命約0.7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約0.9公克3000元 、約1.4公克5000元,毒咖啡包每包售價400元至700元不等 ,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負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 購毒者電話(俗稱總機),或依總機指示駕車至約定地點與 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俗稱小蜜蜂),並約定每交易愷他命1 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其餘交易價金則上繳予溫浩臣, 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及溫浩臣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 販毒集團組織販賣毒品牟利。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溫 浩臣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 式,由附表一所示總機接聽購毒者購毒電話後,指示附表一 所示司機駕駛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毒 品價金,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購毒者。 二、翁瑋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鎬忠及溫浩臣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總機接聽購 毒者購毒電話後,即委請翁瑋桀駕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 易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價金,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毒者。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3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對楊鎬忠、陳俊德、陳 芎汗、翁瑋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及辯護人均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不包括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均 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153頁,偵卷二144頁,偵 卷三145頁,院卷二337、33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肯德基簡訊廣告照片(偵卷一51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000-000頁,偵卷○000-000頁,偵卷四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 83號鑑定書(偵卷○000-0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陳 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此外,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參與上開販毒組 織運作,約定每交易愷他命1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亦據 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000 -000頁),堪認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主觀上均有營 利之意圖。綜上,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翁瑋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手有拿愷他命給我 要送給藥腳廖苡晴,但我貪心就把愷他命吃掉,於是就拿砂 糖給廖苡晴,且沒有向廖苡晴收錢等語。辯護人主張:證人 廖苡晴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翁瑋桀所交付東西並不是愷他命, 足證翁瑋桀當時所交付的東西確實不是愷他命,至於證人廖 苡晴事後有無向楊鎬忠、陳俊德等人有無抱怨或者反應品質 不良等情,也無法推翻翁瑋桀當時交付的東西不是愷他命之 情,至於監聽譯文內容只能證明楊鎬忠與廖苡晴之對話內容 ,不能證明翁瑋桀所交付的東西是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瑋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地與購毒者藥腳廖苡晴碰面,並交付物品予廖苡 晴,業據被告翁瑋桀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苡 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翁瑋桀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藥 腳廖苡晴?   ⒈證人廖苡晴於警詢證述:當天司機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山大飯店門口,我直接跟司機說我要買2000元的菸,我當 日以2000元購買1包K他命毒品,重量不清楚,我坐上司機車 輛後座和司機交易毒品,當時司機先到現場等語(偵卷五9 頁)。偵訊時具結證述:所提示111年11月14-15日對話譯文 是我與販毒集團的對話,111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我先打電 話跟販毒集團叫貨,但是對方都沒有送貨,直到隔日凌晨2 時許,我們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我以2000元購買 1包重量不詳的愷他命,我只記得當天他開的車牌號碼是000 -0000等語(偵卷五17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所提 示對話好像是我要以2000元買愷他命,地點在桃園市○○路00 號,我有將2000元付給前來交易的司機,司機有給我1包東 西等語(院卷二14-15頁)。觀之廖苡晴就其與販毒總機聯 繫購買愷他命,並向到場司機以2000元購買愷他命,且銀貨 兩訖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無重 大矛盾之瑕疵,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以擔保證 言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之虞,其上開 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細繹對販毒總機實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苡晴先稱「一樣 老地方」、「不是元化路,復興路」,總機稱「好OK,菸2 還菸3」,廖苡晴稱「2」,總機稱「OKOK稍後我安排」、「 喂姐姐,他到了,復興路的7-11嘛」、「淡紫色的馬3」、 「他在門口,中山大飯店那邊」,廖苡晴稱「喔好」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五31-32頁),復參以現場 監視器畫面內容,廖苡晴先行抵達復興路83號之統一超商等 候,隨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抵該超商大門前,廖苡 晴見狀即進入該車內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五33-34頁)。觀之上開廖苡晴與總機對話,彼此間 對話僅簡單提及見面地點、交易物品種類及數量等內容,且 司機駕車駛抵復興路超商後,廖苡晴見狀未加思索隨即上車 ,均與常見毒品交易對話多以暗語代稱交易內容,對話內容 亦簡短為之,且雙方碰面時務求空間隱密,而常在暗巷、私 宅或車內交易,以等方式層層規避檢警查緝等毒品交易常情 相符,可見上開對話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確係廖苡晴向販毒總 機洽購毒品,並由司機駕車到場與廖苡晴交易毒品,與廖苡 晴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廖苡晴有與販毒總機聯繫欲購 買愷他命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被告被告翁瑋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廖苡晴隨即進入車 內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被告翁瑋桀購得愷他命等情,應堪認 定。  ㈢雖被告翁瑋桀以前詞辯解,且證人廖苡晴於審理時亦改稱: 當時拿到夾鏈袋內容物品質不佳,感覺很硬,不是愷他命, 好像有混雜,我沒有施用就倒掉,並有打原本那支電話去罵 他們等語(院卷二15-16、20頁)。然而:  ⒈廖苡晴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所拿取愷他命品質有異等 語,而販毒者出售毒品內容為何,涉及其是否涉犯販賣毒品 罪之關鍵問題,倘購毒者所取得者非毒品,當無誣陷販毒者 陷於重罪之必要,亦可避免日後遭人報復之風險,絕非如廖 苡晴於審理所證述: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所有我就沒有向 檢察官說拿到的東西有混雜其他物品等語(院卷二16頁), 對此輕描淡寫、毫不重視,廖苡晴面對檢警偵查訊問之反應 ,已與常情有違。  ⒉廖苡晴以2000元購入愷他命施用,倘愷他命品質有異、甚或 有被告翁瑋桀辯稱之「以糖代毒」之情,衡情廖苡晴當對此 有所反應、爭執,且販毒集團亦會提出相應補償措施以維其 商譽,此為買賣雙方之交易常情。而廖苡晴於審理時證稱: 我並沒有向賣家表示2000元要怎麼處理等語(院卷二21頁) 。證人楊鎬忠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大部分時間是接電話的 ,我有遇過客訴說賣的東西不是愷他命,有時問題出在司機 個人,我上班時間沒有接過廖苡晴電話反應有問題,也沒聽 過翁瑋桀曾私吞毒品事宜(院卷二27、29頁)。證人陳俊德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監視器畫面是我於11月16日開車到場與 廖苡晴交易,顧客上車與我交易,顧客上車後沒有跟我抱怨 等語(院卷二30-31頁)。證人溫浩臣於審理時具結證述: 附表一編號2之後我沒接過客人打電話抱怨品質不好、量太 少或假貨,也沒聽過翁瑋桀曾私吞毒品事宜等語(院卷二34 -35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從未聽聞廖苡晴有抱怨購入 毒品品質有異或翁瑋桀有私吞毒品之情,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案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苡晴於本次交易完成後至翌 (16)日譯文中仍如常向販毒總機聯繫而在同址購買愷毒品 ,對話過程中未見廖苡晴有表示前日所購買愷他命有何異狀 、購毒價金未付等情,有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846號卷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院卷○000-000頁),足見廖苡晴於本 次交易後根本未向本案販毒集團抱怨所拿取毒品非愷他命或 品質有異,顯與一般消費者拿到瑕疵商品之反應大相逕庭( 縱交易物品為違禁物毒品,然身為消費者之人性反應,並無 不同),則廖苡晴上開審理時證述其自被告所拿到物品並非 愷他命等語,真實性有疑,應係迴護被告被告翁瑋桀之詞, 無足採信,則被告翁瑋桀上開所辯本次交易是拿砂糖給廖苡 晴等語,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翁瑋桀既 與廖苡晴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有償交易,參以前開說 明,被告翁瑋桀販毒之行為,主觀上有獲利之意圖,客觀上 也實際獲有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翁瑋桀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 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由共犯溫浩臣負責接 洽毒品來源、提供資金及購入毒品,並以「肯德基」為名向 不特定人傳送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簡訊以招攬買主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擔任總機接聽購毒者來電, 或擔任小蜜蜂司機依總機指示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 毒品交易,獲取販毒所得,前已認定,堪認共犯溫浩臣所發 起暨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所參與之販毒集團,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8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7、9、10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㈣核被告翁瑋桀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楊鎬忠、溫浩臣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楊鎬忠、翁瑋桀、溫浩臣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溫浩臣就附表一編 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楊鎬忠、溫浩臣、陳 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 溫浩臣、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溫浩臣、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及翁瑋桀就各次交易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犯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所示第三級毒品,分別係在被告陳俊德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城 新村住處、藏放毒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參 以該等數量甚鉅,且均經包裝妥適,亦與溫浩臣所發送前開 招攬客戶販毒廣告所載毒品種類相符,而被告陳俊德於警詢 及偵訊時亦供稱係溫浩臣所交付予伊用來販售使用等語(偵 卷二21-22、143頁),足認均為被告陳俊德意圖供販賣而持 有、且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陳俊德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德係犯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並與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 號9、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楊鎬忠就 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7罪,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 號3、4、8所示之3罪、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 0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楊鎬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 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被告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不諱,前已認定,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鼓勵供 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以利檢警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只要供出者之 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具因果 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即應給予供 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審酌要素,方 符本項立法之旨。  ⒉本院職權調閱檢警於112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陳芎 汗等人之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9號卷3-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 033882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000-000頁),可知檢警於 搜索、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時,雖能辨認而知 悉通訊監察過程中總機之人為溫浩臣(即附表一編號2、6至 7),且經比對現場蒐證畫面亦知悉於111年11月12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交易之司機為溫浩臣(即附 表一編號1),然對於該販毒集團中提供毒品及指揮者為溫 浩臣一節,則無確切實證,蓋上開偵查報告中已載明該販毒 集團架構圖為「溫浩臣為掌機兼司機,幕後指揮主嫌則不明 」(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9號卷6頁),且上開職務報告 已敘明僅能由溫浩臣接聽電話次數銳減來「研判」其轉居幕 後,加以檢警於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人到案 後之112年4月25日再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溫浩臣,該聲請搜 索之偵查報告中已將販毒集團組織架構改載為「溫浩臣為幕 後主嫌」,並敘明「本分局於112年3月14日、15日經將犯嫌 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人拘提到案,均於警詢筆錄坦承 販賣毒品不諱,並供出販毒集團係由溫浩臣指揮、操控」等 語,有本院職權調閱該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661號卷3、11頁),足見檢警於搜索拘提被告陳芎汗、 陳俊德、楊鎬忠時,對販毒集團中提供毒品及指揮者為溫浩 臣一節,僅有初步懷疑,至上開楊梅分局函文所附職務報告 中稱該分局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前已知悉溫浩 臣為販毒集團中指揮及提供毒品之人等語,顯有將僅有初步 懷疑或研判誤為有相當實據而知悉,容有誤會。而被告楊鎬 忠於為檢警拘提到案後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每天 販毒所得現金及未賣完毒品與溫浩臣交接,我拿到毒品都是 溫浩臣給我等語(偵卷三21-24頁);被告陳俊德為警拘提 到案後供稱:溫浩臣負責提供貨源,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 等語(偵卷二21、26頁);被告陳芎汗係於檢警拘提到案後 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他會拿毒品回來,販毒所得 也是交給溫浩臣,成員也是溫浩臣招募等語(偵卷一22-23 頁),考量共犯溫浩臣為販毒集團中幕後提供毒品之人,屬 販毒集團核心人物,如無販毒集團中與之長期接觸之內部人 證述分工情形,檢警應無從查緝幕後老闆溫浩臣,而被告楊 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供述內容,已具體證述與溫浩臣 之關係、分工內容等情,並確實使檢警於第二次搜索拘提時 將溫浩臣改列為販毒集團幕後老闆,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 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供述頗具價值,對於檢警查獲 共犯溫浩臣之貢獻度非微,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綜觀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 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前已認定,固得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前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 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係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均明知毒品產生危害 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參與販毒集團,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加以被 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 由分別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 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並無立法 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堪予憫恕,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  ⒉被告翁瑋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 ,並助長毒品氾濫,然其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其販 毒對象亦僅有廖苡晴1人,且販賣愷他命數量未及1公克,衡 情所分配之犯罪所得甚微,加以其僅駕車到場廖苡晴交易, 其毒品來自共犯溫浩臣,其顯非居於主導地位,參以被告翁 瑋桀此部分犯行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非多,參與犯罪程 度非重,犯罪情節堪稱輕微,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之7年有 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故就被告翁瑋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明知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組織,共同分工以接聽總機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或 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自 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 各次犯行所交易毒品數量非鉅,從中獲取報酬亦屬有限,又 非居於販毒集團主導地位等分工情節,並衡諸其餘所販賣毒 品之犯罪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等情。復考量被 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均坦承犯行,且就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均有斟酌減輕事由,被告翁瑋桀則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暨衡諸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於 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楊鎬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7罪;被告 陳俊德犯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3罪;被告陳芎汗犯如 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所示之5罪;被告犯翁瑋桀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且被告楊鎬忠販毒對象僅 有2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陳俊 德販毒對象僅有2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及112年2月 間,被告陳芎汗販毒對象僅有3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 月至同年12月間,有數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多數犯行時間 集中,各次犯罪之獨立性偏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兼之被告楊鎬忠、陳俊德、 陳芎汗如因本案之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其往後壯年 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 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 價後,故就上開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所處之刑,分 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毒品,經鑑定後均含各該備註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分別 在被告陳俊德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城新村住處、藏放毒品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佐以數量甚鉅,均經包裝妥 適,又與毒品廣告內所載毒品種類相合,且被告陳俊德於警 詢及偵訊時亦供稱係溫浩臣所交付予伊用來販售使用等語, 堪認均屬被告陳俊德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附隨在被告陳俊德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最後 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 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經鑑定後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 1120048836號鑑定書(偵14869卷○000-000頁)在卷可稽,惟 被告陳芎汗陳稱係欲供施用等語(院卷二第338頁),加以 該等毒品數量非鉅,尚與供己零星施用之情相合,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等毒品與被告陳芎汗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2支,均為供被告陳芎汗聯繫販毒 事宜,業據被告陳芎汗供述明確(院卷二329頁);扣案附 表二編號21至22之手機2支、編號14之包裝袋2批、編號15之 封口機1臺、編號16之橘子果汁粉2包、編號17之電子磅秤1 臺、編號19之哈密瓜果汁粉2包、編號23之電腦主機1臺、編 號24之K盤1個、編號25之杓子1支,分為供被告陳俊德與共 犯溫浩臣聯繫販毒事宜、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由被告陳俊 德所保管而有實質支配管理權,業據被告陳俊德供述明確( 偵卷二21-22、143-144、169-170頁,院卷二329頁),足證 該等扣案物各為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所支配管領,且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在被告陳芎汗附表一編號 5至7、9至10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4至1 7、19、21至25所示之物,在被告陳俊德附表一編號3、4、8 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8、9、18、20、26、28、29所示之手機 、電子磅稱、分裝夾鏈袋、存摺等物,分別經被告陳芎汗、 陳俊德、楊鎬忠、翁瑋桀分別陳稱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 關(院卷二第329-330、33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 等物品與各該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0之自用小客車,雖分為被告陳芎汗 及陳俊德運送毒品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然扣案附表編號5之 自用小客車非被告陳芎汗所有(見偵卷一123頁之車籍資料 報表),且難認上開車輛均係專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均難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參與上開販毒組織運作並約定 每交易愷他命1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且被告陳芎汗、陳 俊德均有確實拿到各次販毒報酬,被告楊鎬忠僅有拿到111 年11月前兩週販毒報酬,業據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 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000-000頁),則被告陳芎汗就附表 一編號6、7部分、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4、8部分、 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200元;被告 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9、10部分、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 號9、10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且被告3人所獲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3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鎬忠就 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因販毒時間均在111年11月前兩週之 後,卷內並無證據被告楊鎬忠有實際取得販毒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翁瑋桀否認附表一編 號2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販毒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 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 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以盡其功,況 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 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 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就來 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 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 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要與本案犯 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若仍採與 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芎汗於審理時供稱:我被警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 現金,其中僅3、4000元為販毒所得,其餘為家裡借來的錢 等語(院卷二329頁),參以其本案最末次販毒犯行係附表 一編號5之111年12月1日,距其112年3月14日為警搜索扣得 上開現金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 2月左右因為溫浩臣沒有付薪資,就與楊鎬忠離開等語(偵 卷一190頁),足見上開扣案現金中3、4000元應非被告陳芎 汗本案販毒之犯罪所得,而屬取自其他販賣毒品違法行為有 關聯,且無合理來源財產之蓋然性較高,故採有利被告之觀 點,認被告陳芎汗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現金中之3000元, 應屬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芎汗犯行中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 現金中其餘款項,則無證據可認係與其他販賣毒品違法行為 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財產之蓋然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宣告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瑋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共 犯溫浩臣等人所組成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販毒集團,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翁瑋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若僅係數人相約 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不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 係者,尚非屬犯罪組織。查證人溫浩臣於審理時證稱:我有 看過翁瑋桀,可是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司機,因為我都全權交 給楊鎬忠處理等語(院卷二34頁)。證人楊鎬忠於審理時證 述:翁瑋桀不是我找來的,都是溫浩臣他自己去找的等語( 院卷二29頁),足見證人溫浩臣及楊鎬忠對於被告翁瑋桀有 無參與販毒集團、與販毒集團間有無特定指揮、從屬關係等 節均未能明確證述,加以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翁瑋桀如附表一 編號2從事攜帶毒品前往與藥腳交易,別無其他販毒犯行, 則本案仍無法排除被告翁瑋桀參與本次販毒犯行,係與共同 參與而擔任總機之溫浩臣及楊鎬忠相約共同販毒而臨時組成 之可能性,既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翁瑋桀 參與犯罪組織此事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原應對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於本案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總機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毒品價金、種類及數量 司機及駕駛車輛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12日下午3時23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溫浩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2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29-30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鎬忠 溫浩臣 廖苡晴 111年11月15日凌晨2時11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翁瑋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1-32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33-34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翁瑋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5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5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37-38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2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9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41-42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1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3000元出售0.9公克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4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45-46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溫浩臣 江祥銘 111年10月15日凌晨1時3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③證人江祥銘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59-65、183-18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6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71頁)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溫浩臣 江祥銘 111年10月15日晚間7時46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2000元出售0.7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③證人江祥銘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59-65、183-18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7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71頁)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俊德 彭鈺翔 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14分通話後,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二街與青山五街交岔口 2000元出售0.7公克 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③證人彭鈺翔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87-18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1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000-000頁)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鎬忠 羅健雄 111年11月2日晚間22時20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00元出售0.9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羅健雄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91-192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5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151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鎬忠 羅健雄 111年11月7日凌晨1時53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00元出售0.9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羅健雄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91-192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55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157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7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芎汗 2 IPhone 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芎汗 3 IPhone 12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所有人陳芎汗 4 新臺幣(下同)現金 2萬2,000元 所有人陳芎汗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持有人陳芎汗 6 鳳梨酥包裝咖啡包5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A1-A5,外觀為鳳梨酥包裝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驗前總毛重20.78公克,驗前總淨重11.2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3%,驗前純質淨重約0.33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所有人陳芎汗 7 摻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OR包裝咖啡包10包(純質淨重共計1.26公克)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B10,外觀為DIOR包裝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驗前總毛重36.71公克,驗前總淨重25.21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5%,驗前純質淨重約1.26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所有人陳芎汗 8 電子磅秤1台 所有人陳芎汗 9 分裝夾鏈袋1包 所有人陳芎汗 10 101忠狗包裝咖啡包214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A1-A212、D1-D2,外觀為101忠狗包裝咖啡包,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驗前總毛重1264.86公克,驗前總淨重1043.7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3%,驗前純質淨重約31.31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1 我發包裝咖啡包12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B11、E1,外觀為我發包裝咖啡包,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驗前總毛重74公克,驗前總淨重62.9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2 白色晶體30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C1-C30,外觀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9.89公克,驗前總淨重27.2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7.45公克,另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4.09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3 米白色粉末2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C31、F1,外觀為米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07公克,驗前總淨重1.6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1.15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4 包裝袋2批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5 封口機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6 橘子果汁粉2包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7 電子磅秤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8 存摺4本 所有人陳俊德 19 哈密瓜果汁粉2包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0 IPhone XR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俊德 21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2 IPhone手機1支(白色)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3 電腦主機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4 K盤1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5 杓子1支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6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楊鎬忠 27 現金 2萬800元 所有人楊鎬忠 28 LG Q60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翁瑋桀 29 IPhone 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翁瑋桀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所有人陳俊德

2025-02-11

TPHM-113-上訴-2691-20250211-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瑜君 代 理 人 葉智幄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二、請說明自113年7月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有 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 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如有強制執行 扣薪或預支薪資,均應算入,勿僅陳報實領薪資) 三、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 及自113年7月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勞保給付、社 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 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 說明) 四、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孫懋昌、柯秀美之全體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親屬關 係為何,目前與何人同住。  ㈡提出孫懋昌、柯秀美二人最新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㈢孫懋昌、柯秀美二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底前(即聲請 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7月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 取勞保給付、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 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 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 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㈣孫懋昌、柯秀美本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具體情事,請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有來自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收入,請說明是 否持有股份及股數?其價值為何?

2025-01-03

TYDV-113-消債更-59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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