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芳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被 告 高富彥
孟繁敏
凱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娟娟
被 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淑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凱岑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宏旭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榮為被告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榮華公司)負責人;被告高富彥為被告凱岑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凱岑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孟繁敏為被
告宏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旭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
芳榮明知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被告高富彥、孟繁敏亦明知政府
採購法不允許借牌投標,渠等卻因彼此向來有業務往來關係
,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臺北市立瑠公國民中學(下稱瑠公國中)於民國108年間
辦理「108年度學校廊道優質化專案暨辦公空間活化工程
」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08102,下稱108年廊道
優化工程標案),該標案前經第一次、第二次公開招標均
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中乃於同年6月10日公
告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定投標廠
商家數限制),詎被告張芳榮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真意
之被告高富彥借用具有投標廠商資格之被告凱岑公司名義
投標上開標案,瑠公國中承辦人未察上情,於同年6月18
日開標並由被告凱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7萬5,500元
得標(投標廠商僅有被告凱岑公司)。嗣被告張芳榮以被
告榮華公司實際履行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全數施工項
目,瑠公國中並於工程結案後,依結算結果核發工程費用
107萬5,500元予被告凱岑公司,被告高富彥經扣除約定之
借牌投標對價後,於108年11月12日以被告凱岑公司名義
匯款103萬4,499元至被告榮華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和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華公司臺銀帳戶),
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因而分別獲取不法利益103萬4,499元
、4萬1,001元。
(二)瑠公國中於109年間辦理「109年度專科教室整修暨出入口
及樓梯平台高低差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
:109104,下稱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該標案
前經第一次公開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
中乃於同年7月30日公告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無政府採
購法第48條所定投標廠商家數限制),詎被告張芳榮竟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之犯意,向無投標真意之被告孟繁敏借用具有投標廠商資
格之被告宏旭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瑠公國中承辦人未
察上情,於同年8月6日開標並由被告宏旭公司以214萬8,0
00元得標(投標廠商僅有被告宏旭公司)。嗣被告張芳榮
以被告榮華公司實際履行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全
數施工項目,瑠公國中並於工程結案後,依結算結果核發
工程費用214萬8,000元予被告宏旭公司,被告孟繁敏經扣
除約定之借牌投標對價後,於109年12月15日匯款208萬6,
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8萬6,640元,應予更正)至榮華
公司臺銀帳戶,被告張芳榮、孟繁敏因而分別獲取不法利
益208萬6,600元、6萬1,400元。
因認被告張芳榮就上開(一)、(二)所為,均涉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高
富彥、孟繁敏所為,分別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
標罪嫌;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分別因其負責
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執行業務
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罪,應均依同法
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旭公司代表
人張淑瑛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參(見易卷一第381-385、395、397頁)。本院斟
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宏旭公司所犯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
瑛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榮華公司、凱岑
公司、宏旭公司(下合稱被告6人)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等
罪嫌,係以: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芳榮前配偶暨雅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證人即時任瑠公國中總務
處事務組長游雅玲、證人即被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瑛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凱岑公司代表人蔡娟娟、證
人即施作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廠商陳宜典、證人
即被告宏旭公司技師姜永平於調詢中之證述;108年廊道優
化工程標案108年6月25日決標公告、瑠公國中開標/決標紀
錄、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108年8月8日及同年月22日會
議紀錄簽到簿、108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0日驗收紀錄、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109年8月2
0日決標公告、瑠公國中決標紀錄、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
、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109年11月10日驗
收紀錄;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2份;被告凱岑
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及108年11月12日匯款單;被告宏旭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12月15日匯款明細等
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6人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榮華公司就本案瑠公國中辦理公開招
標之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
,均屬「合格且具參標資格」廠商,此觀被告榮華公司於同
期間亦就瑠公國中所辦理「109年度至美樓西側1至4樓廁所
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10103,下稱109
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得標並施作、驗收完畢乙情即明,且
被告張芳榮就上開工程標案結算後均以虧損收場,並無獲取
不當利益,況本案係肇因於瑠公國中承辦人員因工程預算過
低,致無廠商願意投標施作,始央求被告張芳榮投標、施作
本案工程,被告張芳榮並無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等語;被告
高富彥、孟繁敏辯稱:依我們歷來實務經驗,我們以為設計
監造及施工的公司負責人間不能有親屬關係,本案當時是被
告張芳榮來找我們商量以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
瑠公國中的工程,實際工程施作也都是由被告張芳榮負責等
語;被告凱岑公司代表人蔡娟娟辯稱:108年廊道優化工程
標案均是由被告高富彥經手、主導處理等語;被告宏旭公司
代表人張淑瑛辯稱: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均是由被
告孟繁敏全權負責、處理等語。經查:
(一)首揭公訴意旨一(一)、(二)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被
告6人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9、323-324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張芳榮前配偶暨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見偵卷一
第105-108、255-256、263-267頁,偵卷二第143-158頁)
、證人即時任瑠公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游雅玲(見偵卷一
第75-80頁,偵卷二第197-218、241-253頁)、證人即被
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瑛(見偵卷一第89-93頁,偵卷二
第271-284頁,審易卷第321-324頁)、證人即被告凱岑公
司代表人蔡娟娟(見偵卷二第263-270頁,審易卷第67-70
、321-324頁,易卷一第143-147、235-258頁)、證人即
施作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廠商陳宜典(見偵卷
二第285-292頁)、證人即被告宏旭公司技師姜永平(見
偵卷二第295-30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年廊道優化
工程標案之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負
責人授權書、切結書、結業證書、瑠公國中108年8月8日
及同年月22日會議紀錄簽到簿、廠商專業技術人員通知書
、決標公告、投標書、瑠公國中108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
0日驗收紀錄、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公開
招標公告、更正無法決標公告、瑠公國中開標/決標紀錄
、品管人員登錄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瑠公國中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卷二第39-49、69-70、181、2
35-236、317-326、347、351-356、358-360、371-373頁
)、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會議簽到表、決標公
告、廠商品管負責人授權書、油漆工程施工品質查驗表及
櫥櫃工程施工品質查驗表、授權書、審查會議廠商簽到表
、瑠公國中109年11月10日驗收紀錄、無法決標公告、公
開招標公告、瑠公國中決標紀錄、切結書、廠商工地負責
人授權書、廠商專業技術人員通知書、瑠公國中總務處10
9年7月28日簽呈與第1次流標後續處理會議簽到表及會議
紀錄、瑠公國中總務處109年9月8日簽呈與開工前協調會
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見偵卷二第51、75-78、113、12
1-131、227-228、303、329-332、375-379、383-389、39
7-403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見偵卷
三第29-31、347-349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406370號函暨被告凱岑公司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669號函
暨108年11月12日匯款單(見偵卷四第101-110、325-327
頁)、第一銀行111年11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21853號函
暨被告宏旭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內湖分行11
2年7月10日一內湖字第00063號函暨109年12月15日匯款明
細(見偵卷四第113-118、331-3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張芳榮就瑠公國中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108年廊道優化
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確有向被告高
富彥、孟繁敏分別借用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
,且實際上均以被告榮華公司負責施作上開標案全數工程
項目,並於工程結算後輾轉經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獲
取工程費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訂公布第87條第5項「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
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三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
規定須有三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
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
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
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
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
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
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
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
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
會紀錄第166 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
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
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
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
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
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
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
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
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
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
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除另有涉及圍標之情形
,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另適用同條第
3項規定處罰外,並非本條項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56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觀諸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8年6月10日第三次
公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1.公司登記
證明文件(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或E801060室內裝修業(
內政部核定室內裝修登記證)。2.納稅證明資料(最近一
期或前一期)。3.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
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查詢日期應為截止投標日前半年以
內)」、「廠商應附具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或物品」欄記
載:「1.廠商信用之證明。」等情(見偵卷二第325-326
頁);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109年7月30日第二次
公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一、公司登
記證明文件:1.E101011綜合營造業(丙等含以上)登記
證。2.E801060室內裝修業。3.E102011土木包工業。二、
最近一期或上一期之納稅證明文件。三、非拒絕往來戶及
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之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
構出具之信用證明文件。」等情(見偵卷二第331-332頁
),已明揭上開標案之合格參標廠商資格。而被告榮華公
司登記所營事業即有包含「E801060室內裝修業」,並領
有有效期限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建築物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且於上開標案公開招標期間,尚均能
出具各該標案最近一期即108年3月至4月、109年5月至6月
之納稅證明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表、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登記證字
號:內營室業字第40E0000000號)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易卷一第193-197、207頁);又被告
榮華公司曾因投標其他招標案而申請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顯示被告榮
華公司自查覆資料截止日即108年7月12日、109年10月12
日前之三年內均無退票紀錄且非銀行拒絕往來戶,復無存
款不足及簽章不符等退票紀錄,且自103年起至112年止,
每年均有取得至少一件政府標案等情,有第一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17日台票
總字第1130001536號函及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
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卷一第201、209、223-224、265
頁)。由上諸情以觀,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辯稱被告榮
華公司實際上為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及109年專科教室
整修工程標案之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並非不具合格參標資
格而惡意假借有合格參標資格之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
名義投標,應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四)且查,瑠公國中嗣於110年間辦理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該標案前經第一次公開招標,亦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中乃於110年7月15日公告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於同年月19日更正公告,並於同年月21日開標由被告榮華公司以354萬9,000元得標等情,有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37-344頁)。對照瑠公國中此標案「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⑴E101011綜合營造業:丙等(含以上)。a.承攬工程手冊。b.綜合營造業登記證。⑵E102011土木包工業:a.承攬工程手冊。b.土木包工業登記證。⑶E801060室內裝修業:a.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等情(見偵卷二第342頁),益徵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辯稱被告榮華公司符合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所要求具備「E801060室內裝修業(內政部核定室內裝修登記證)」、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所要求具備「E801060室內裝修業」之合格參標資格廠商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榮華公司於案發期間就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並不具投標資格,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張芳榮就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為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所欲處罰之行為,被告高富彥、孟繁敏配合被告張芳榮而容許出借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之行為,自難以同條項後段規定相繩,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更無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五)至被告張芳榮供稱案發時係因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
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均由雅匠公司取得規劃、設計
及監造標,而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為其配偶,其為避免
利衝突,始借用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等語。
查,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
案、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均係由瑠公國中委由雅匠
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並分別委由被告凱岑公
司、宏旭公司、榮華公司承攬工程施工作業,上開廠商並
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所稱「承辦專案管理」之情事,有瑠
公國中112年1月13日北市瑠公總字第1126000135號函在卷
可查(見偵卷四第163-165頁),是本案情形自無違反該
條第2條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
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
人」可言。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固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
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
、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然上述「廠商」係以與機關有
政府採購契約關係而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得標廠商為限
,且因不同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上開規定尚不包括其負責
人或合夥人同一之不同公司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2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四第259-299頁),是於本案情形,縱然提供
規劃、設計服務之雅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芳榮之配偶,
甚或被告張芳榮即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關於後續所辦理
之工程採購,由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得標
施作,亦無違反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而檢察官就上述部
分,業對被告張芳榮、榮華公司、雅匠公司及楊姍珮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5116號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335-344頁),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分別就公訴意旨一(一)、
(二)所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
處罰對象,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
司、宏旭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犯罪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本案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TPDM-112-易-881-202503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