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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皓仁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皓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薛皓仁(下稱 被告)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之偽造「林偉傑」 工作證1張、偽造「現儲憑據收據」2張、iphone手機1支宣 告沒收;原審另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且依同 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均併敘明。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按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則明定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 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因本 案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縱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罪,既有前述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以修正前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 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非有據。 三、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相同認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被告年齡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 犯罪負責收取款項之角色分工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向 被害人收款金額高達223萬元,危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著 手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未取得犯罪報酬,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與人際信任關係等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並無 科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害人因本案犯行而受到心理傷害,且 係自先前受騙之經驗持續而來,且被告就其報酬計算比例前 後供述不一,亦非完全坦承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案依卷內事證, 僅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參與於113年4 月23日下午之著手於收取詐欺贓款而不遂之犯行,本於行為 人責任,自無從於被告量刑時考量被害人此前受詐騙之財產 或精神上損害程度;況被告於警詢、原審時均供稱,伊於11 3年4月23日是第一次擔任取款車手等語(偵字第3016號卷第 9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22頁),至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 允諾可抽分之報酬比例,前後供述雖有出入,然被告係於收 取被害人盧景圳所交付款項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實際 分得報酬,且於偵訊、原審已就本案犯罪經過情節明白供述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15萬元已履行 完畢(本院卷第97、99頁),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審酌被告於犯罪時年僅25歲,本 案犯罪原因,係因欠朋友錢,在通訊軟體上看到「缺錢或急 需用前可私訊」之廣告,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參與本案 犯罪(偵字第3016號卷第8、9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 ,亦已供出犯罪經過,並賠償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 所交付款項已為警當場查獲而發還),並參酌被害人之書面 意見(本院卷第137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調整金錢價值觀,並建立其對法律秩序之遵守意識,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又前開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524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子瀚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游瑞娥 林立杰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⒉被告林靖育、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上開聲明⒉請求金額為「2萬0 30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 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一份,指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 。依自書遺囑内容,未就其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臺 銀臺中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黃金 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黃金存摺)敘 明如何處理,並無意交由被告處理,被告無管理、處分權。  ㈡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將臺銀黃金存摺内之45兩(當日變賣金額 284萬6649元),及於112年12月14日將中小企銀黃金存摺( 金額2萬0300元)結清。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同意被告林靖育結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11 3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靖育、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給付 原告284萬6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林靖育、中 小企銀烏日分行應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靖育:被告林靖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對繼承人無 任何損害。  ⒈黃金存摺內之黃金係由林瑞斌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為外幣 存款之變形,與遺囑有關,遺囑執行人林靖育依法有管理處 分黃金存摺之權限。黃金存摺附屬於外幣帳戶,與外幣帳戶 有關,林瑞斌以遺囑指示被告林靖育管理處分外幣帳戶,其 對於黃金存摺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主觀上認為黄金由被繼 承人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屬外幣存款之一部分。原告未證 明被告林靖育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  ⒉被告林靖育委任葉裕州地政士陪同至臺銀臺中分行辦理,承 辦人員稱黃金係外幣帳戶内美金購買,應一併計入外幣存款 ,依附於外幣帳戶之黄金存摺應一併結清,金額匯入外幣帳 戶,被告林靖育詢問葉裕州地政士之意見亦表贊同,遂依臺 灣銀行行員指示簽立切結書,結清外幣帳戶(含黃金存摺) ,開立面額420萬3307元之本行支票。  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係要求被告提供國稅局相關完稅資料,審 閱後認為黄金存摺為存款之一種,遂依被告申請結清帳戶, 開立面額40萬9434元之本行支票。  ⒋依自書遺囑第5條,被告林靖育要結清帳戶,結算存款數額, 才得以依林瑞斌意旨依序清償貸款、遺贈及分配予繼承人。 被告林靖育優先償還貸款後,交付遺贈物予受贈人及交付遺 產予全體繼承人,並無違背遺囑之意旨。  ⒌司法實務亦認為黄金存摺屬於存款之一種。被告林靖育認為 黃金存摺具有被繼承人存款之性質,其依遺囑意旨為管理處 分,並非「明知」黄金存摺非屬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而 故意處分之。  ⒍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 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 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 朱怡芳209萬8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被告臺銀臺中分行:  ⒈被告林靖育前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賢婷事務所110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 認證書)認證之自書遺囑一件(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以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文件,向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請領被繼承人林瑞斌遺產 。經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發現臺銀黃金存摺漏未載於 系爭自書遺囑中,惟被告林靖育堅稱係被繼承人林瑞斌漏未 記載,為儘速依照遺囑意旨完成全部遺產分配事宜,願提出 書面切結並自行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等語,經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向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查證,確有受理110年度中院民認 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無誤,為便利民眾儘 速完成請領存款繼承事宜,遂配合被告林靖育辦理,嗣經原 告朱怡芳表示,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結清並領走黃金存摺, 要求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聯繫被告林靖育返還款項。被告臺銀 臺中分行分別於112年12月20、25、26、27日、113年1 月3 、4日數次電請被告林靖育先行返還款項遭拒,被告臺銀臺 中分行曾聯繫被告林靖育委託之葉代書協調,經其轉達被告 林靖育意思,略以:「本件遺囑有遺贈及償還玉山銀行貸款 等待辦事項,依被繼承人林瑞斌之遺產數額,倘未包含銀行 存款及黃金存摺,以及基金,實不足以償還銀行貸款及交付 遺贈。希望原告朱怡芳先配合遺囑執行人辦理遺產請領事宜 ,倘經遺囑執行人分配後認為侵害其繼承權益,希望原告提 起訴訟,由法院判決釐清」等語。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已應原 告朱怡芳積極協調。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倘遺 囑執行人於編制遺產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各關係人如有爭議仍有訴訟等救濟方法。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遺囑執行人,所負債務業已清償 。  ⒉臺銀黃金存摺及全部帳戶均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 斌於金融機構財產之處理方式後加一「等」字,以資概括所 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應無刻意將系爭黃金存摺排除由 遺囑執行人處分,而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之意。究其本意,應 係指定遺囑執行人於請領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後優先 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押權貸款700萬元(此不動產由長子林 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於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至長子林子瀚 成年時止。依系爭自書遺囑第2、4條所示,由書寫之脈絡以 觀,臺銀黃金存摺如被繼承人本意係安排由妻子朱怡芳及長 子林子瀚共同繼承,應當明白表示於自書遺囑。倘系爭黃金 存摺由原告共同繼承,則與第5條矛盾。  ⒊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黃金存摺是一種金融服務,不計 算利息,非屬存款保險條例所承保之標的。可以換成實體黃 金提領,轉換需要付手續費,提領後的黃金就不能再存入黃 金存摺內。惟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被繼承人依據黃 金存摺所進行之交易並非實體黃金所有權,而係依黃金存摺 所記載之數量依各該幣別所表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黃金存摺之黃金所有權,實屬無據。  ⒋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遺囑執行人尚未編制遺產 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是原告所稱之損害 尚未發生:遺囑執行人於113年12月8日至被告臺中分行辦理 繼承事宜,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依該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本件 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產稅,已由遺囑執行人繳納完畢,故 就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遺囑執行人應有管理 權。本件繼承事件遺囑執行人既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 尚未發生,應俟遺囑執行人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如繼承人認為其繼承權仍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結果及其 數額始得特定,即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⒈林瑞斌在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開立之全部帳戶,均屬自書 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斌於第5條內容列各家銀行存款後 ,再緊接書寫「等」字,用以含括列舉不足之金融機構帳戶 。綜觀自書遺囑內容,就其全部遺產進行分配,並無刻意獨 漏「黃金存摺」帳戶由原告共同繼承之意。原告未證明林瑞 斌無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遺產事宜之真意。  ⒉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依據自書遺囑內容及遺囑執行人為繼 承人之代理,辦理遺產帳戶之結清交付,無返還金錢義務: 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處提出自書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身分證證明,辦理 黄金回售、帳戶結清等執行遺囑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林瑞斌之綜合儲蓄存款、黄金存摺等帳 戶屬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參照),被告中小企銀烏日 分行將帳戶結清交付,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告。  ⒊倘認「黄金存摺」非屬系爭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遺囑執行人 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 12年12月14日提出之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林瑞斌遺產(包含「黃金存摺」)因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 產稅,概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繳納,故其就黄金存摺有管理 權。原告任由遺囑執行人代為繳納遺產稅,持繳納證明書辦 理黄金回售及結清事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主張被 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返還金錢。  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查核自 書遺囑之内容,且依遺產稅缴清證明書辦理結清交付,要無 不法。  ⒌如認原告主張有理,主張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知悉有自書遺囑 ,林靖育至112年12月間始辦理全部帳戶結清,距被繼承人 死亡將近2年。被告本就無從知曉被繼承人有遺囑之事,原 告有近二年時間可比對遺產清冊內容,並與遺囑執行人釐清 遺囑範圍,原告拖延至遺囑執行人領畢全部帳戶所餘款項後 始表示爭執,渠等消極不作為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主張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月24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一份,指 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10 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認證。  ⒊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售出,回 售款2萬0300元,由黃金存摺轉入林瑞斌中小企銀活儲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將活儲帳戶結清共40萬9434 元。  ⒋被告林靖育偕同葉裕州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繼 承銷戶,交易金額美金9萬0947.25元,折合台幣是284萬664 9元,嗣結清林瑞斌於臺銀全部帳戶金額420萬3307元。  ⒌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其中678萬1725 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 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林瑞隆278萬1468元;訴外人林娟佐、 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 、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結清,是否為被 告臺銀臺中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84萬6649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之遺 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⒉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結清,是 否為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萬03 00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 之遺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⑸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抗辯原告消極不作為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委任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⒋被告臺銀臺中分行、中小企銀烏日分行由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 存摺結清,是否逾越代理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其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 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 法第1187條、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 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 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依系爭自書遺囑之前後文意,被告林靖育辯稱系爭臺銀黃金 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應堪採信:  ⒈查系爭自書遺囑載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 上建號394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 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四、立遺囑人願將 名下股票由妻子朱怡芳繼承。五、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 期儲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林瑞隆、姊林娟佐、 林銘茹、林靖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 陸佰伍拾萬元,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林瑞隆新台幣伍佰萬 元,由妻子朱怡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 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 繼承。長子林子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Z00000 0000,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 時止。六、本人指定三姊林靖育Z000000000為本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如死亡、住院或出國期間無法執行執務時,指定大 姊林娟佐Z000000000為第二位遺囑執行人。…」等語,有系 爭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出具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依林瑞斌就書寫,其就不動產與國內各項財產,詳細寫明 項目、分配方式,長子林子瀚繼承之部分,均以信託方式處 理及指定被告林靖育為遺囑執行人,顯見其於自書系爭遺囑 時,意識及思慮均甚清楚且有條理。  ⒉綜觀上開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可知林瑞斌係針對其當時所有 財產,分別以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股票(見 系爭遺囑第4條)、各家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清 償貸款債務(系爭遺囑第5條)為脈絡,並逐項列舉且交待 該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由其書寫架構之體 系觀之,其意在區分類別,再就該種類之財產為分配。是系 爭遺囑第5條應係針對銀行類別之財產,故其所列各銀行活 期存款、綜合存款、外匯存款帳戶後,再緊接用一「等」字 之情狀,應係為含括該銀行類別之所有帳戶,避免遺漏,否 則如其真意在列舉帳戶排除其他,既已列明銀行名稱、帳戶 種類及帳號,顯無須再加寫「等」字,且系爭自書遺囑通篇 未對黃金存摺有所分配,顯不符合列舉之情形,是可認系爭 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銀行帳號僅屬例示性質,其他與帳戶 項目具相類性質者,亦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之範圍。  ⒊按黃金存摺係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帳戶後,銀行發給客戶一本 存摺,客戶視銀行當時揭示的黃金存摺牌告價格,在規定的 時間內,客戶可自行決定是否透過親自到銀行櫃台或是自動 化設備進行單筆買賣,亦可與銀行約定以定時定額方式,於 每月特定日期購買一定重量黃金的一種金融商品。另參考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一點「本約定書適用 於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綜合理財存款、外 匯綜合存款、外匯活期存款及黃金存摺」,上述多種存款及 黃金存摺在該約定書中統稱「本存款」。依上開約定書,黃 金存摺亦為存款之一種,故扣押存款命令之效力應及於黃金 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5號參照)。查一般金融實務上黃金存摺非以現貨黃金為 買賣交割或為寄託標的,而係約定以黃金牌告價格折算金錢 之寄託契約;亦即寄託人以金錢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黃 金數量(非現貨黃金,僅存摺上記載數量)存入黃金存摺, 返還時復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金錢後返還寄託人,足徵 黄金存摺具備存款性質。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 存摺,屬執行實務上扣押存款命令效力所及之執行標的,且 具備存款性質,足認與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之銀行帳 戶具相類性質,解釋上自應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  ⒋綜上,被告抗辯林瑞斌於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意,將系爭臺銀 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列入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圍乙 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 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 帶給付2萬0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 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 行;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 承人承受,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 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  ⒉依系爭自書遺囑第6條記載,林瑞斌指定被告林靖育為系爭遺 囑之遺囑執行人,且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包含系爭黃金存摺 ,業如前述,故林瑞斌已表明將以該條所列之銀行帳戶及具 相類性質之黃金存摺帳戶內存款,應優先償還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林靖育對系爭為林瑞斌遺產範疇之銀行存款 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銀 行帳戶內存款(含系爭黃金存摺)優先清償玉山銀行抵押貸 款之用,被告林靖育依此為據,將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 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1元依系爭自書遺囑 第5條,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 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告林 子瀚272萬9315元等情,核屬合法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 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⒊故而,被告林靖育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玉山銀行 房屋貸款678萬1725元,難認係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 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靖育結清系爭臺銀黃金存摺 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先位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 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 自屬無理由。  ㈣被告林靖育依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將銀行帳戶內存款( 含黃金存摺)結清後所得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優先清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678萬1725 元,再依該條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 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 告林子瀚272萬9315元,既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且合於委任人處理遺囑之委任事項,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 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靖 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 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就遺 囑範圍內財產為管理行為,並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 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訴-94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陳定鑫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金豐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惠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雪霸國家公園承攬「雪霸國家公園110年度避難山屋興 建(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將其 中組件山屋(油婆蘭、瓢單山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山屋工 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立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斯時被告請原告估價,而因系 爭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原告考量施工地點位於高海 拔之山區,需經長途跋涉始能到達,且工人施工期間應配合 工程進行居住生活於山上,具備高山施工能力之師傅難找等 客觀情狀,故系爭山屋工程僅包含舊山屋拆除、山屋組裝等 項目,並不包含材料搬運費等費用,兩造達成系爭山屋工程 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合意。  ㈡其後系爭工程經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完畢,被告因此領 得工程款,顯見原告亦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山屋工程,嗣原告 遂與被告進行結算,然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材料運輸費用等不 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費用計入,並稱加計原告借支請款93 萬元,合計已超過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故 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其中93萬元原告不否認係於工程期 間依工程進度陸續向被告請款之金額,惟其餘被告提出之工 程計價項目,並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不同意被告 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87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另於工程期間,被告委請原告代為購買 兩棟白鐵螺絲、材料支出65,000元;及因直升機吊掛材料發 生碰撞致材料部分毀損,原告修復材料支出85,000元,以上 合計15萬元,被告允諾於工程完工時一併結算,迄今被告亦 仍未給付,原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02萬元(計算式:87 萬元+15萬元=102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承攬被告系爭山屋工程,惟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先向 被告借支請款93萬元,表示要使用該等款項用於聘請工人及 支應相關食宿開銷。實際上在系爭山屋工程施作過程中,有 諸多項目均係由被告另行委請卡車、吊車、挖土機,由被告 聘僱工人,由被告支付食宿、保險與雜項開銷等,且此部分 雖不存在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但兩造並未排除系爭山屋工程 之部分由被告派工施作。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點約定 ,系爭山屋工程之計價係依照工程結算數量實做實算增減。 換言之,系爭山屋工程並非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原告即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萬元,而係必須由原告舉證其實 際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實做實算。原告於起訴狀僅檢附系 爭合約之影本,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與相關開銷 單據為憑,舉證明顯不足。  ㈢由於原告並未依實做實算方式與被告結算,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先行給付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均係以借支請款之方式記帳 。原告陸續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26日、 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向被 告借支3萬元、10萬元、12萬元、3萬元、20萬元、5萬元、5 萬元。於系爭山屋工程全部施工完畢後,被告復於111年10 月15日、同年11月25日再借支20萬元、15萬元予原告。是被 告並非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而係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依實做 實算之契約約定,向被告提出其實際工作日數、工作人數及 各該工作人員之每日薪資,以供兩造會算後,結清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  ㈣綜上,被告否認原告有按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山屋工程之 施作,此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另主張請求兩棟白鐵螺絲、材料支出5,000元,以及修 復材料支出85,000元,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亦未說明請求 權基礎何在,被告否認有此事實,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據其提出 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依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之。經查,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承 辦人許景祺,證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間任職於雪霸國 家公園管理處,我是110年度避難山屋興建工程之承辦人, 我有參與該工程之驗收,原告是被告的下包廠商,驗收時也 有在場,本院卷一第106頁的工程驗收詳細表我有看過,是 此工程的主驗官曾彥淩所製作,其上第2、3、4、6項備註欄 有記載「現場已改善完成」,是由承攬廠商即被告改善,原 告是下包廠商之一,下包有很多不同的廠商,原告是負責鋼 構的部分,還有在山區的組裝工程,山屋還需在山下作假組 立的工作,並把材料分類再打包,藉由直升機運到山上,在 山下的工作也是內容之一,被告有無另外再委請他人施作我 不清楚,現場改善工作實際上是由何人完成我不清楚,因本 案的承攬廠商是被告,當時被告把所有應改善的項目改善完 成後送到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給我們確認,我們只知道是被 告,111年11月9日驗收當天,除了原告外,還有另外2個被 告公司的人員,驗收當天只是確認施作項目是否有確實完成 ,及確認缺失改善是否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9頁 ),其固然證稱原告亦有到場參與驗收,然原告僅是被告之 下包承攬廠商之一,仍有其他下包廠商,且證人驗收僅是確 認其與被告間約定之工程項目有無完成,無從徒憑證人上開 證述內容,認定原告實際上有無施作完成其與被告間約定之 項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殊難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受被告委任購買兩棟白鐵螺絲、材料支出65,000 元、因直升機吊掛材料發生碰撞致材料毀損,支出修復費用 85,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沒有支出此部 分費用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6

TCDV-113-建-61-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宏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江宜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6910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里普登字第175260、175270號登 記申請案連件申辦訴外人被繼承人林瑞斌(下稱被繼承人)所 有臺中市烏日區自治段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 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及(遺囑)信託登記 (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審查被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信託內容,核與信託法不符,乃以113年1月9日里登 補字00001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能完成補正,被告爰以113年2 月6日里登駁字第00001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繼承人在遺囑內容記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 告(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訴外人 林子瀚,信託時間為受益人成年時止,顯係屬他益信託, 委託人即被繼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於受益 人成年前,防止財產喪失,例如避免遭他人變賣而喪失所 有權,或避免系爭建物因缺乏管理而遭致事實上之毁損。 委託人即被繼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防止財 產的喪失,受託人即原告即應依委託人信託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所謂管理,雖應依信託行為或契約內容而 定,惟如信託行為或契約未明訂管理的內容及範圍時,即 應依民法上管理行為的概念來解釋,狹義而言,乃指保存 、改良、利用行為。亦言之,委託人即被繼承人縱使未明 確記載如何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即應依委託人即被繼承 人之意思,保存系爭建物,防止系爭建物滅失。   ⒉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符合法定要式,遺囑內容載明將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告(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 人為林子瀚,信託時間為受益人成年時止,已符合信託法 第2條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信託之目的即為由受託人即原 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信託目 的並無違法之虞。基於尊重被繼承人意思,遺囑既無違法 無效之情形,且遺囑信託符合信託法之規定,被告即應依 被繼承人遺囑而為信託登記,被告稱遺囑未載明信託目的 ,屬消極信託云云,顯屬無據,且有違背遺囑意旨之虞, 而不足採。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5日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信託登記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遺囑雖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相符,惟系爭遺囑內容未 載明「信託目的(本旨)」,且因無法確認委託人真意, 該信託目的無法確定亦無實現之可能,與信託法第1條要 件不符。遺囑信託依信託利益之歸屬自屬他益信託,原告 擅將遺囑未載明內容解釋為信託之目的為他益信託,即為 受益人保全系爭建物至受益人成年云云,認事用法顯有誤 會。   ⒉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權限,按法務部92年10月6日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 釋,受託人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形式上所有 權人者,即屬於消極(被動)信託,不符合信託法第1條 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 ,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委託人即被繼 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防止財產喪失,惟如 信託行為或契約未明訂管理的內容及範圍時,即應依民法 上管理行為的概念來解釋云云,純屬原告臆測無據之詞, 實不足採。   ⒊再者,委託人業已死亡,已無探詢委託人真意之可能,原 告自行補充說明自書遺囑未提及之內容,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顯已逾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被告請其循司法途徑確 認本件遺囑信託成立(含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 方式等內容)且非屬消極信託,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文件 辦理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又既本件非為信託法上之信託 ,自不得適用信託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規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12月5日申 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行政處 分是否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3-1 35頁)、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9-71頁)、系爭申請案申 請文件(見本院卷第57-75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23-2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之申請,為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12月5日 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關執行之。」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 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4條規定:「(第1項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 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中華民國99 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四、不動產役權。五、典權 。六、抵押權。七、耕作權。八、農育權。九、依習慣 形成之物權。(第2項)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1款至第 8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 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1款至第8款中之某種權利 ,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 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 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 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規定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 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 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 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第12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 而為變更之登記。」第126條第1項規定:「信託以遺囑 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 託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 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 之。」    ⑶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2 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 為之。」第1條立法理由:「一、本條為信託之定義規 定。簡言之,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 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二、茲分別就條文 中所稱『委託人』、『財產權』、『受託人』、『信託本旨』、 『受益人』、『特定目的』、『信託財產』等用語為簡要說明 如次:(一)所稱『委託人』,係指將其財產委由受託人 為之管理、處分之有處分財產權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故如禁治產人或破產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均不 得為委託人,即未經結婚之未成人原則上亦不得為委託 人(例外請參見民法第77條至第79條、第84條、第85條 、第1186條等規定)。(二)所稱『財產權』,係指可依 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物權、債權暨漁業權等準物權 ,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無體)財產權等是。( 三)所稱『受託人』,係指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 、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 禁治產人及破產人自不得為受託人。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雖依法有行為能力,惟基於受託人職責之特殊性,本 法第21條仍規定其不得為受託人。又受託人為信託目的 能否妥善實現之關鍵人物,就其權利義務應有詳盡之規 定,故本法對之設有專章(第四章)規定。(四)所稱 『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 度本來之意旨。(五)所稱『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 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受 益人為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第三人 者,稱為他益信託。又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 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六)所稱『特定目的』 ,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 、適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傳染病之消滅、自然景 觀之存續或養護為目的是。(七)所稱『信託財產』,係 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 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 。信託關係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故本法就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及信託財產之獨立性等,設 有專章(第二章)規定。……」    ⑷法務部96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0960043160號書函:「按 信託法第1條規定:……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 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 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 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 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似不符合信託法第1 條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 件,從而應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部92年10 月6日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參照)。」   ⒉按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所謂信託,既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 關係之成立,除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 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 信託財產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如委託人僅為使他人代為 處理事務,而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任人,其移轉縱以「信 託」為名,因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 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屬於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 信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復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時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 規定亦有明文。準此,登記機關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申 請,應本於法定職權,審核登記申請書是否合於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是否有不符或欠缺之情事。   ⒋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以里普登字第175260、175270 號登記申請案連件申辦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繼承登記及(遺囑)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57-75頁) 。依112年12月5日里普登字第175270號登記申請書記載: 「……(4)登記原因:……信託。……(9)備註:信託權利價 值:新台幣682萬5129元。受益人:林子瀚。信託期間: 至受益人林子瀚成年為止。依遺囑文義,其信託目的:為 未成年人即受益人保全財產。又受益人僅有保管權(保存 、改良及利用),並無處分權。」(見本院卷第73頁)。 系爭遺囑內容略以:「立遺囑人林瑞斌……茲依民法規定, 自書遺囑如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烏日區 自治段874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地上建號394建物門牌○○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 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見本院 卷第68-71頁)。被告經審查後,認系爭遺囑信託內容與 信託法第1條規定要件不符,乃先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限期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三、補正事項:……2. ……,本案自書遺囑之信託內容欠缺信託目的,且因無法確 認委託人真意,該信託目的無法確定亦無實現之可能。又 自書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權限,受託人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形式上 所有權人者,即屬於消極信託。本案遺囑信託內容核與信 託法第1條要件不符,且消極信託非信託法上所稱信託, 請循司法途徑確認本案遺囑信託成立(含信託目的、信託 財產之管理處分方式等內容)且非屬消極信託,持憑法院 確定判決文件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77頁)。嗣原 告未於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見 本院卷第79頁)。此有系爭申請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 57-75頁)、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8-71頁)、系爭補正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準此,原告固係以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向被告 提出系爭申請案,系爭遺囑內容雖有委託人、受託人、受 益人及信託財產之記載,惟並未載明亦無從推知被繼承人 之信託本旨及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依前開說 明,即無法符合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要件。再者,因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則原告僅為受益人成年前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形式上所有權人,系爭遺囑內容所示信 託內容應屬消極信託,非信託法上所稱信託。又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4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是系爭 遺囑既非屬信託法上之信託行為,被告自難據以辦理土地 權利信託登記。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式,遺囑內容已符合信託 法第2條規定,被繼承人縱未明確記載如何管理信託財產 ,受託人即應依被繼承人之意思保存系爭建物,防止系爭 建物滅失,信託目的即為由原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 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信託目的並無違法之虞云云。惟查 ,系爭遺囑內容雖有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財產 之記載,惟並未載明亦無從推知被繼承人之信託本旨及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所謂「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 制度本來之意旨,「特定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 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適法之目的。系爭遺囑僅記 載「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難以得知亦無從推知系 爭遺囑有原告前開所述「由原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 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之信託目的及管理或處分權限,原 告所述均係其揣測系爭遺囑文義外之被繼承人真意,且縱 認「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即為系爭遺囑之信託目的 ,因系爭遺囑未有關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之 明確記載,無從判斷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所為之管理或處分 行為是否違反信託目的,故原告所述關於信託目的及受託 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之相關內容,均無從為信託法 第1條規定要件之認定,系爭遺囑信託內容非屬信託法所 稱之信託。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又查,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要件不符, 被告無從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有上述應補 正事項,並限期命補正,而該補正事項經前開說明乃屬於 法有據,原告未能遵期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112年12月5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7

TCBA-113-訴-199-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林佩宜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魏美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羅泳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 投資虛擬貨幣失利,要求原告負責,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同年8月29日與其表哥林楚平邀集數名年籍不詳之人, 約原告在臺中市清水區紫雲巖碰面,進而脅迫原告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當時原告僅書寫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未填載, 應屬無效票據。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也未曾收 到被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168,000元借款,兩造間 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 。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雖曾於111 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萬元、5萬元及5 萬元,惟均已清償,被告另提出之多筆款項均與原告無關, 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㈢、被告所整理之借還款明細表格中頗多分歧且不合理之處:1、 被告稱於111年4月27日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同 日還款17萬元。2、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9日、同年月11日交 付借款42萬元、5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還款226, 000元。3、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交付借款412,000元,原告 於同日還款19,000元。兩造於密切時間內借款、還款,又未 書立借據,被告竟可於短時間內陸續借款予原告高達6,620, 075元,顯不符常情,益徵被告稱有借款6,620,075元予原告 云云,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56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之本票2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新加坡男友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資金,故陸續向 被告借款,並指示被告匯款至特定帳戶,嗣原告因投資失利 而不能還款時,始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或債務證明。另系 爭本票金額係以原告借款金額扣除已清償金額後,以整數之 方式書立,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 務關係。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自由意志下於111年9月1日在清水紫雲巖自行 簽立,並無任何脅迫情事,此經證人林楚平證述系爭本票確 實由原告本人簽發,並當庭提出簽立系爭本票當時之照片為 證,而原告應舉證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立。又被告否認 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前開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無效 且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 存在乙情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 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 利益。 ㈡、雙方不爭執事實: 1、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均由原告所書寫,並交付被告收執 。 2、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定。 ㈢、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日期及金額,應屬無 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而係遭被告脅迫 才簽發,兩造間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更無交付借 款予原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 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系爭本票可知,系爭本票均記載 完備,被告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另依證人李楚平於112年6月 7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111年7月中或底,用FB訊息告 訴我(按即證人,下同),與朋友之間有債務問題,請我協 助處理,我建議被告先約該朋友出來確認債務問題如何形成 ,在111年8月25日約在大雅中清路馥漫麵包見面,當時有我 與兩造在場,我問原告債務如何造成,原告說他認識新加坡 男網友,男網友找她投資虛擬貨幣,一開始有賺幾萬元,後 來男網友用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陸陸續續向被告借 款總計約600萬,我問原告是否同意先簽發本票,原告同意 ,當時講好先簽發第一張,剩餘金額等兩造彙算好再約時間 簽,所以當場簽了第一張本票,印象中票面金額為320-350 萬,其餘應記載欄位都有記載,應該都是原告自己寫的,但 時間太久我不太確定,本票上沒有空白處,我記得原告有字 不會寫,我們還教她寫。等到兩造確認金額後,111年9月1 日原告說她在清水紫雲巖後面休息處,我就自己去找原告, 原告告訴我男網友告知她只要在當晚12點以前再匯200萬過 去,之前的錢都可以拿回來,我說這是詐騙,原告堅稱是真 的,我請原告先簽發本票,之後再和家人討論如何處理債務 ,原告當場簽發本票,我有當場拍攝原告簽發本票的照片, 本票上面的事項都是原告填載的(庭呈彩色照片1張),時間 太久我不確定票面金額是多少,後來我將本票交給被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本票上面的金額都是經過被告確認後才填 載?)是,兩造確認是這個金額並當場填寫。」等語明確, 並與證人所庭呈原告簽發票據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1頁) 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欠缺任何法定 應記載事項甚明。 3、至原告雖請求將系爭本票送交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 0570號函文之鑑定結果為『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 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二、有關本票上『「參 佰萬元整」、「參佰壹拾陸萬捌仟元整」筆跡之鑑定,因增 補之參考國字金額筆跡質量仍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 另檢視待鑑日期及小寫金額等阿拉伯數字,由於其筆劃線條 簡單,不易歸納出書寫者之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 徵,故無法單以該等數字筆跡與參考筆跡比對鑑定是否出於 同一人所書。』,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林 佩宜」等字確為原告親簽,而與原告主張一致,然系爭本票 上金額及日期則因現有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自難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又原告迄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乙 節,無從採信。 4、次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即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 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5、次查,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借貸關係,而係遭 被告脅迫所簽發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仍應先由 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無任何原因關係,係遭脅迫所簽發等 情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謂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之借 貸關係存在及已如數交付借款等事實加以舉證云云,顯有誤 會。原告固一再爭執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惟迄無法具體表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究竟為何,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又提出原告與「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9頁),然被告除否認該擷圖之真正外,更否認該 等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本院審酌上開擷圖內容中並無任何 時間之標示或記錄,僅有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及「楚」之名稱 ,但原告未能證明該等擷圖之真正,暨擷圖中之對話內容確 確由被告所為,自無從做為原告前揭主張之有利論證,而原 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確係受被告脅迫之事實,況原告前開主張亦與前開證人證 述及卷附照片等客觀證據相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均由原告簽發,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25日 3,000,000元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 2 111年8月29日 3,168,000元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

2025-02-20

TCDV-111-重訴-614-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李慈惠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妻李慧芬為被告之姊。原告為將國外資 金匯入國內,委請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使用,被告 同意之,原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 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系爭A外幣帳戶)共美金37萬7159元,依當時匯率換 算新臺幣(下同)1183萬3324元,然被告至今未返還,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3萬33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受原告委託,提供系爭A外幣帳戶讓原 告匯入海外資金,並於附表示時間,所受領之原告匯入之美 金37萬7131.19元,均不爭執。然被告於107年5月17日起至 同年12月13日止,依原告及李慧芬之指示,自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A 臺幣帳戶)提款合計344萬元,交付予原告及李慧芬。嗣原 告及李慧芬認受領現金過於麻煩,請被告另行開設國泰銀行 崇德分行之帳戶供渠等使用,被告遂於107年12月25日在李 慧芬之陪同下至崇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系爭B外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臺幣帳戶(下稱系 爭B臺幣帳戶),同日將系爭A外幣帳戶之美金餘額127,000 元,轉匯至系爭B外幣帳戶後,被告即將系爭B外幣帳戶及系 爭B臺幣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李慧芬收執,後續即由 原告及李慧芬自行使用。經被告自行向國泰銀行調取系爭B 外幣帳戶及系爭B臺幣臺幣帳戶之相關金流明細,原告與李 慧芬於108年6月25日先自系爭B外幣帳戶提領美金5萬元,匯 入渠等女兒蔡宜樺之帳戶內,之後再於108年7月25日將美金 7萬餘元匯入系爭B臺幣帳戶內,再由李慧芬分別於108年8月 1日及同年月28日臨櫃提領100萬元及120萬元,是被告已經 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然經被告否認,以上情置辯,並有系爭A外幣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56頁)、系爭A臺幣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57-62頁)、系爭B外幣帳戶(見本院卷第 53-64頁)、系爭B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66頁 )、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67-70頁)、提款卡(見本院卷 第99頁)、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1-123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150203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35-15 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2540號函暨所附存款取款憑條(見本 院卷第175-19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且觀諸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之對話譯文「被告:那 時候我印象很深刻,匯款進來,我拿現金還你們,我去你家 的時候,我都會告訴你姊夫這些錢還給你們喔,你都告訴我 給你姊姊就好。原告:嘿阿。被告:我知道你都給姊姊。原 告:所以你就說你給姐姐就好,我不想打壞你們姊妹的感情 ,我知道他們兩個都不太理你,我都知道,我只要求拿回來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23 日之對話譯文「原告:拿走的不是我蔡振榮,拿走的是李慧 芬,我都有看到,李慧芬有說過。被告:可是姊夫那時候你 也知道喔,你知道我有把錢還給你們喔。原告:我知道你都 給李慧芬。被告:對對對,我也會跟你講我把錢還給你們, 你也會講拿給姊姊就好了。原告:對對對,我了解…被告: 可是姊夫我拿給大姐的時候,你知道喔。原告:我知道阿。 被告:你知道喔,你告訴我叫我拿給大姐。原告:我知道, 我要一半她不給我…被告之夫:對阿,因為慈惠每次轉給你 的時候你應該也都知道嘛。原告:我有聽到,我有聽到慈惠 說我有轉給你們喔這句話我有聽到…這句話我有聽到,說實 在我不能說沒有啊,我不能這樣害慈惠啊…被告:對對對, 姊夫你應該還記得你都跟我說交給你姊姊處理就好。原告: 對啦對啦。被告:你都跟我說交給你姊姊就好了。原告:沒 有錯」(見本院卷第111-121頁),益徵被告所稱,原告所 匯入之金額,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以交付現金、匯款、提 供提款卡等等方式,交付予訴外人李慧芬一情,堪信為真。 既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將上開金額或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 交由原告指示之人,被告顯已經履行雙方之契約義務,原告 主張被告尚未履行委任義務一情,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8 33,3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美金) 金額(新臺幣) 匯率 1 105年11月15日 64,000元 2,044,160元 31.94 2 105年12月1日 72,669元 2,321,061元 31.94 3 105年12月20日 46,000元 1,472,920元 32.02 4 107年8月21日 96,990元 2,984,382元 30.77 5 107年12月13日 97,500元 3,010,800元 30.88 合計 377,159元 11,833,323元

2025-02-19

TCDV-113-重訴-338-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徐翠玉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銘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計算式:(430,0 00元2)+220,000元=1,080,000元;上開共有物於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88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 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8

ULDV-114-補-2-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楊振和 楊進德 楊清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楊清龍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且被 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 3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迭經變更,原 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 ,並聲明變更請求: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01,5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6月14日起 ,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717元( 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兄弟關係,並共有系爭土地,其應 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且兩造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卻長期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12平方公尺,及其 上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楊金水(於106 年間死亡)出資興建,並由兩造與其父母共同居住,嗣於75 年間原告3人陸續外出工作,被告竟擅自清理原告之房屋, 以供被告與其子女使用。且系爭房屋之主廳,除訴外人即兩 造之母親楊何玉燕使用廚房及臥室之外,其餘4個房間,連 同廂房之5個房間,均係由被告與其子女使用,故被告自75 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三)因楊何玉燕於113年1月間跌倒 受傷,兩造遂協議輪流在系爭房屋照顧1個月,直至同年5月 間將之送至安養中心。然於此段期間內,原告沒有系爭土地 上大門鑰匙,而係由被告於每日上午約6、7點打開大門,及 於每日晚間約7、8點關閉大門,且被告於關閉大門後,即解 開其所飼養土狗之狗繩,故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 四)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瓦磘路旁,鄰近中投公路, 交通便利,附近有商家、工廠若干,生活機能完整,故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3人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合計101,507元(計算式:自108年6月l4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0元×面積412平方公尺× 年息10%÷12個月×〈6個月又17日〉×應有部分1/4=13076元;自 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 20元×面積412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48個月×應有部分1 /4=79104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面積412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5 個月又13日〉×應有部分1/4=9327元;13076元+79104元+9327 元=101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6月l4日 起,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 7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面積412平方 公尺×年息10%÷12個月×應有部分1/4=171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01 ,5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6月 14日起,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7 1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楊金水出資興建,嗣於 106年間楊金水死亡之後,系爭房屋即由兩造與訴外人即兩 造之母親楊何玉燕、妹妹楊御純等6人共同繼承,且楊何玉 燕、楊御純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被告,故系爭房屋 現係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3人各為6分之1,被告為2 分之1。(二)系爭土地上大門並非被告所設置,該大門亦 未上鎖。且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廂房,係為就近照顧母親, 並未獨占系爭土地。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廂房及停車場之 面積合計92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三)兩造自 113年1月間起輪流照顧母親,原告3人均可自由使用系爭土 地及房屋,且原告所有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並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各為4分之1,及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12平方公尺, 其上現有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楊金水(於10 6年間死亡)出資興建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75至117頁、第2 13至217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提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 09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兩造與其父母共同居住,嗣於75 年間原告3人陸續外出工作,被告竟擅自清理原告之房屋 ,以供其子女使用。及系爭房屋之主廳,除母親使用廚房 及臥室之外,其餘4個房間,連同廂房之5個房間,均係由 被告與其子女使用。且原告沒有系爭土地上大門鑰匙,無 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故被告自75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8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楊金水出資興建,嗣於10 6年間楊金水死亡後,系爭房屋則由兩造與訴外人楊何玉 燕、楊御純等6人共同繼承,且訴外人楊何玉燕、楊御純 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被告,故系爭房屋現由兩造 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3人各為6分之1,被告為2分之1 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10月23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 3326288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 第273頁及證物袋),互核一致,是以,被告所辯前詞, 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廳,除訴外人楊何玉燕使用廚房 及臥室之外,其餘4個房間,連同廂房之5個房間,均係由 被告與其子女使用等情,固提出手繪圖面為證(見本院卷 第179頁),惟查,該圖面既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 無業經被告確認無誤之簽名或印文,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5.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充其量僅顯示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上有 設置鐵門,及該鐵門上有裝設門鎖等情(見本院卷第253 至261頁),尚無從辨識該鐵門及門鎖係由何人裝設,自 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 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自難認被告受有任何不當 得利。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01,50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14日起,於使用 系爭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717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05

TCDV-113-訴-170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112年 度訴字第746、867號、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之被告李雯雯(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判決正本送到我的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號,我不知道是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我本人的 印章蓋用收取;我在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開庭時有主張判 決書要寄送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但我沒有收到, 經友人於11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才發現已過上訴 期間,我於翌日連絡原審辯護人才知道判決結果。我曾於11 3年11月4日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 和派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我的判決文件,我是於113年 11月5日到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才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 所取件。而泰和派出所警員未於113年9月27日告知要本人帶 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害我喪失上訴權益。又我先前因不 懂法律到原審法院櫃檯詢問時,櫃檯人員未告知應將刑事聲 請狀、更改為刑事聲請時效狀,且我是用手寫上訴狀,櫃檯 人員亦未仔細核對我在姓名、身分證字號處未蓋手印及未告 知我要使用正式之上訴狀,上開櫃檯人員有疏失,造成我本 案被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13年11月8日始在泰和派出所領得原 審判決正本,堪認其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上 並未逾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67 號判決後,經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 市○○路000號及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且 以其中向被告前開設籍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較早於11 2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至其居所部分則係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 人員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7、33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自其最 早於113年9月25日在其住所收到原審判決正本翌日起算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應已於同年10月17日(非放假日)屆滿 。又被告之前開住、居所地址係被告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且 原審開庭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亦多係以被告本人即「李雯 雯」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 送達,被告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被告可透過本人親收、家 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令 上開被告在住所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家 人持其印章代為蓋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仍難謂無非可歸 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再者,被告既已於原審113年8月29日 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則 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情形,亦   未前至泰和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寄存在其居所之原審判決正 本,實難謂無過失。另被告於原審並有董佳政律師、潘欣欣 律師為其辯護人,該2位辯護人均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則被告縱使無法在郵 務機構人員送達文書之時間,親自取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然其並非不可透過與原審辯護人之聯繫,或詢問其家人, 甚或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查詢等方式,及時知悉上開原審判決 正本之送達情形及結果,然被告卻對此均未予聞問,迄113 年11月間始主張其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顯係出於自己怠忽 而有可歸責之過失等情,因認原審判決正本業依法合法送達 予被告收受而生其送達之效力,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有理由,其上訴亦因已逾 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 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按應受送達 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 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 送達人,故法院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不同住 、居所為送達,其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 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 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其居所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後,其中向被告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 正本,已較早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並 經標記為被告「本人」蓋章,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被告空言否認伊不知道係何人以其本人之印章蓋印 收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前開原審送達證書上顯 示係由「李雯雯」之人蓋印收取原審判決正本之客觀情形, 有所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上開彰化縣○○ 市○○路000號為被告設籍之法定住所,則不問被告於原審是 否曾陳明請求送達至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原 審所為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其判決正本,既已由被告本人或 與其具同居人關係之家屬,以被告之印章蓋印收取,於法已 生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原審審 理期日錄音檔案,尚無其必要。而被告自述泰和派出所警員 未告知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訴訟文書等語,依被 告當時已逾00歲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足以瞭解國民身分證 本為證明身分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其所 指警員有何疏失;又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提出狀紙之狀名、格 式、或其有無在姓名等處蓋手印為由,據以駁回被告回復原 狀之聲請及其所為之上訴,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認為係因 原審法院櫃檯人員之疏誤,致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遭駁回 云云,顯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非可信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54-202501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陳錫宜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 獨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1251土地)、坪頂段116 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1166土地,與125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及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㈡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彼此相鄰,使 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251土地、1166土地面積 分別為485.94、37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 ,現無人居住,為有利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及符合系爭建物使 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分割 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及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並依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被告仍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 系爭建物。然而,就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乙案)為適宜。蓋原告提起本訴之目 的係要將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變價換現,並無自住之需求;又 依乙案而言,原告分得之系爭建物仍得透過附圖二所示B土 地對外通行,無損原告之任何利益,且被告分得之附圖二所 示編號A土地亦較為方整,則乙案應屬較妥適之方案。  ㈡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42.99平方公尺,惟鑑價報告卻以98.28平 方公尺計算面積,計算基準應有違誤,且鑑價報告並未就系 爭建物為估價。另外,鑑價報告並未提出比較法之比較標的 ,且原告依甲案所分得之部分較鄰近道路,價值理應較高。 然而,鑑價報告不僅未見系爭土地之單價,且認為應由被告 補償原告,應有估價錯誤之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 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 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 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上開規則第224條及第225之1 條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又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 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相同之數 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情形有別,後者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 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 8頁至第340頁、第370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復無不得合併分割之其他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核屬有據。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12日草地二字第1130006468號函雖略以: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而1251土地、1166土地非屬同一地段,故不得合併分割;惟 1251土地、1166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法第 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分割為多筆 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相關 規定,故本案如經判決確定,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498頁至第499頁)。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係對於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之規定,而非對於法院裁判合併分 割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並未限制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本 件仍得依原告之請求,准予就1251、1166土地為合併分割。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型態為2樓磚 造鐵皮屋,目前現無人居住,系爭房屋周遭為水泥空地,12 51土地、1166土地北側均可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對外通行 ;另1166土地西側亦有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對外通行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等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4頁、第358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  ⑴關於系爭建物:   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則被告 已表明無受分配系爭建物之意願,則若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恐非符合渠等之意願,堪認系爭建物之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即可。故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較為適 宜。  ⑵關於系爭土地:  ①甲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編號A及B土地,編號A面積315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540.94平方公尺之土 地(即1251土地及116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66⑴、1166⑵ 土地)由原告取得。乙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B土地,編號A面積285.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編號B面積570.6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則以甲、乙案 而言,兩造均傾向取得1251偏向北側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 位置之土地。  ②茲審酌如下:   系爭土地築有圍牆,125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北側有水泥庭院 並有設置之大門臨1251土地連接下城二巷對外通行等情,此 有現場照片、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1頁至 184頁、第636頁)。足徵系爭建物係以行經1251土地上之水 泥庭院、大門連接下城二巷之方式對外通行。則依此而言, 甲案係分得系爭房屋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乃得繼續 使用現已設置之水泥庭院、大門對外通行,無須另外開闢通 行路徑,較符合現況之方案,且有利於原告得一併規劃使用 ,可發揮不動產最大利用價值。反之,乙案係將附圖二所示 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編號B土地分歸原告,則原告取得編號 B土地後,將無法再透過既有1251土地上之水泥庭院、大門 連接下城二巷對外通類,必須另行開闢大門及道路,始能對 外通行,顯與系爭建物現有之利用狀況相悖,將使分得系爭 建物之原告須額外花費開闢道路、大門之成本,其對於系爭 房地總體經濟效益之耗損顯然大於甲案,故難認乙案為屬妥 適公允之方案。  ③又依甲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甚為接近 ,且能使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復分割後兩 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亦均有直接面臨道路,則依 上開方案合併分割後之地形,尚屬完整而可充分使用,亦可 臨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應符合公平性 。故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 為分割方法,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 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並得同時兼顧共有人 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經查:  ⒈系爭房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 鑑估個別不動產之價格,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房地以甲案分割,其分得之土地、房屋價值及應相互 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 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進行價值評估。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非都市計畫山坡地範圍,所屬區域屬性為 一般農業區,周遭土地多為農業使用,周遭建物多未作為住 家使用之公共建物,附近多為農地及透天建物,生活機能稍 差;另外,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有學校、公園、郵局、農會、 派出所、客運站等公共設施,區域內主要道路為臺14線、投 17線,現無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等情,堪認系爭鑑價報告所估 算之價格,應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共有人間於分割後,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情 形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認鑑價報告有所不當及估價錯誤等等。然而 :鑑價報告已清楚載明係以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比較法之比較 標的;及敘明本次鑑價僅就系爭建物已登記之面積98.28平 方公尺進行鑑定,而不考慮增建部分(見鑑價報告第41、14 頁)。復觀諸鑑價報告就其評估系爭房地價格之方法、比較 標的、因素、分析過程均已有詳實說明,已如前述,並有依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所鄰道路之狀況、條件就價格進行評估及 調整(見系爭鑑價報告第56頁至第58頁),可認公允妥適。 是被告上開所陳,尚不足採。 五、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房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 ○號建物 陳錫宜 2/3 2/3 1/2 18分之11 陳錫欽 1/3 1/3 1/2 18分之7 附表二: 所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 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錫宜 1166(1) B(丙) 40 1166(2) B(乙) 15 1251 B(甲) 485.94 陳錫欽 1166 A(丁) 315 附表三: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 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錫宜 1251 B 200.63 1166 B 370 陳錫欽 1251 A 285.31 附表四:建物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 應補償人及 應付補償金額 陳錫宜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陳錫欽 98,280元 附表五: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 應補償人及 應付補償金額 陳錫欽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陳錫宜 1,096,827元

2025-01-24

NTDV-106-訴-416-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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