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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周佩民 蔡曜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陳宥亦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謝淮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佩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曜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佩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周佩民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曜牟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蔡曜牟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竟於民國11 1年12月間,以餐飲業第二代之身分,遊說訴外人吳佳㯣、原 告周佩民、蔡曜牟(下與周佩民合稱原告,原告再與吳佳㯣 合稱周佩民等3人)投資其預計設立之餐飲公司,致周佩民 等3人陷於錯誤,均同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先於同 日分別匯款定金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 泰銀行帳戶),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再分別於112年1月3 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為「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仙公司)籌備處陳宥 亦」之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帳戶)。詎被告直至113年5月間 仍未完成該餐飲公司即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兩造遂於 同年月24日合意解除前開投資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匯還投資 款項,周佩民等3人嗣發現被告在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係虛偽不實, 且系爭投資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原告 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上開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縱撤銷不合法,兩造間亦已合意解除上開投資契約,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10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周佩民、蔡曜牟各105萬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不得撤銷締結投資 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未與周佩民等3人合意解除投資契約 。況伊已於113年1月5日分別匯還蔡耀牟80萬元、周佩民75 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佩民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如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7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至18、19至20、21 至22頁所示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於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 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間在第一銀行申設系爭投資帳戶,吳佳㯣、周佩 民、蔡曜牟分別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 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自系爭投資帳 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嗣被告再於同年1月9日 、同年月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自系爭投資帳戶各提領100 萬元,共計300萬元。 ㈢、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80萬元 予周佩民、蔡曜牟。 ㈣、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 第292至295所示對話紀錄。蔡曜牟(暱稱Mo.Tsai丨On)於1 11年12月21日創設LINE名稱「仙仙×昭和」之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並邀請被告(暱稱UE)、吳佳㯣(暱稱Jacquelin e)、周佩民(暱稱DanielChou)加入,系爭群組自111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50至183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 ㈤、被告與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之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 112年1月19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88至203、416至427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 ㈥、被告與吳佳㯣於112年5月22日有如本院卷第408頁所示之對話 紀錄。 ㈦、周佩民等3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被 告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 16號為不起訴處分,周佩民等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3號駁回再議,周 佩民等3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 10月22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駁回聲請。 ㈧、仙仙公司並未完成設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 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 張受被告詐欺,始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兩造簽立之合 作意向書、原告之匯款紀錄、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台北體 育郵局存證信函、家興食品企業社登記資料、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照片、蔡曜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仙仙公司之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司促卷第17至69頁、 本院卷第98至116、292至298、342頁)為憑。惟查:  ⒈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 第292至295所示對話紀錄。蔡曜牟(暱稱Mo.Tsai丨On)於1 11年12月21日創設LINE名稱「仙仙×昭和」之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並邀請被告(暱稱UE)、吳佳㯣(暱稱Jacquelin e)、周佩民(暱稱DanielChou)加入,系爭群組自111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50至183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 諸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對話紀 錄,僅係其等商討投資總額、認股金額、投資人、簽約日期 等投資細節(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詐欺蔡曜牟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6 月間在系爭群組之訊息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2月2 7日請周佩民等3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資金到位 後會退回定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有於112 年6月間,同意該月底前匯回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112頁),縱被告未遵期在112年6月底前返還投資款項,亦 難逕認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而有詐欺原告之事 實。  ⒉周佩民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如司促卷第1 7至18、19至20、21至22頁所示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於 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間在 第一銀行申設系爭投資帳戶,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分別 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 資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 此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簽立合作意向書,及原告各自匯款 1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 。  ⒊原告主張周佩民等3人於112年7月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70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股款各100萬元及定金各5 萬元,惟該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或逾期招領退回,及被告 在本件合作意向書留存之系爭地址並不存在等情,固經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信封袋3紙、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為證(見 司促卷第45至62、65至67頁)。惟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 112年1月19日止,有與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之人討 論煎餃之食材、設計、代工廠等事宜,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88至203、416至427頁);再參以被告於 112年1月30日在系爭群組陳稱:「夥伴們新年快樂 年前有 找到可能能代工煎餃的廠商 我這兩週會跟Joe討論細部 也 會把之後供給餐廳的整個產品現設計出來 之後跟大家報告 討論」、「現在去台中看科學年糕 烤烏魚子年糕如果用傳 統年糕有點技術門檻 現在科學年糕也做得不差 來去試驗看 看」(見本院卷第165頁),及於同年4月19日在系爭群組張 貼相關產品之製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見被告在 原告於112年1月間匯入投資款項後,確實有陸續向原告報告 關於餐廳之產品規劃及製程。況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 投資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衡諸被告於同日分 別傳送「退回70萬+5萬、100萬-各成本花費+可作為資產保 留的部分+你提供的資源及意見等各種智慧財」、「退回75 萬+5萬、100萬-各成本花費+可作為資產保留的部分+你提供 的資源及意見等各種智慧財」之訊息內容予周佩民、蔡曜牟 (見本院卷第182頁),足徵被告事後猶自系爭投資帳戶分 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尚難僅以被告在 上開合作意向書留存之系爭地址不存在,及被告未實際居住 在周佩民等3人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之地址或逾期未領取存證 信函為由,逕謂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  ⒋又被告為家興食品企業社之合夥人,雖有該企業社之登記資 料可參(見司促卷第63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參與食品 、餐飲業之合夥事業,仍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仙 仙公司並未完成設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惟被告確有就仙仙公司申請設立預查,有仙仙公司之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42頁 ),且被告與周佩民等3人分別於112年4月19日、同年5月10 日,均有針對本件投資召開實體會議,商討先設立公司後辦 理停業,將周佩民等3人之投資款項以會計名義做股東借貸 ,將款項借還給周佩民等3人,待後續一切前置作業完成, 準備要開店時,再申請復業等情,業經證人吳佳㯣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 足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3、176至177頁),可徵被告在周 佩民等3人匯入投資款項後,仍持續出面與其等開會商討仙 仙公司之設立登記流程、投資款項如何先交還周佩民等3人 運用等情事,實無從以被告未在收受原告所匯投資款項4月 後尚未完成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原 告之意。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 司之計畫,而有向其等行使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係遭被 告詐欺,始與其締結投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 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各1 05萬元,即非有理。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 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 性質與效果亦異,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吳佳㯣於112年5月22日之對話紀錄載有:「吳佳㯣:Hi UE,真的很抱歉要跟你說一下,我們三個前幾天討論過後覺 得這次昭和的案子我們還是先撤資好了,時間的部分我們真 的沒辦法配合。下次如果有其他合適的機會,我們再合作。 謝謝你找我們,被告:明白 我其實也是這樣想 還沒找機會 跟你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及吳佳㯣於同年月24 日在系爭群組陳稱:「Dear @All 今天下午我跟UE已經有碰 面談到關於此次昭和×仙仙投資案,我們三人(Jacq,Mo,Dan iel)經過考量後,決定暫停投資及撤資的事宜,大家已有 共識。以下是今天討論出的3點結論及待辦事項:1.這幾天 會先請相關單位計算一下過去因本案產生的相關成本,然後 再告知我們具體返還的投資金額。2.資金返還的路徑會由仙 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直接匯回到各股東當時匯出的 帳戶。3.預計投資款項匯回的時間:這幾天一併回覆」等語 ,蔡曜牟於同日陳稱:「(ok手勢符號)謝謝(合掌符號) 」、周佩民於同日陳稱:「(ok手勢符號)」,吳佳㯣於同 年月31日在系爭群組陳稱:「@UE 我們上週討論的事項,還 在等你回覆喔」,被告於同年6月1日在系爭群組陳稱:「六 月底應該沒問題 可以提早我會提早、大家的帳戶再丟一下 記事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又證人吳佳㯣於 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有先討論過後決定要一起撤資,伊 在112年5月22日先傳訊給被告,說伊等3人決定撤資,他說 他也是這樣想。後來被告就約伊在112年5月24日出來見面談 撤資的事情,他說他需要一點時間,他這段時間還是有一些 成本,但伊等認為公司還沒設立,伊等投多少就該還多少, 他說他回去將單據列出來看他花多少成本,再看一人要返還 多少,基於朋友一場,伊說好,重點是要有單據,原告當時 委託伊去談的時候也是這個意思,伊有問被告5月底以前是 否可以返還,他說5月底有點趕,要到6月底等語(見本院卷 第458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不合;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在112年5月24日有看到吳佳㯣 在系爭群組傳送的會議結論訊息,伊當時看完吳佳㯣打的內 容後覺得沒有問題,就沒有多做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頁),可認吳佳㯣與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確實有討論周佩民 等3人撤資一事,並經被告同意返還投資款項。而吳佳㯣當日 在系爭群組張貼上開會議內容後,經原告在系爭群組張貼表 示同意之「ok手勢符號」,被告讀取該內容後並無異議,復 於同年6月1日針對會議內容第3點部分,回覆6月底應該沒問 題,並請系爭群組之成員將帳戶放在群組記事本,足徵周佩 民等3人與被告對於上開撤資、返還投資款之結論,均表同 意,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⒉本院審酌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之原因事實,及周 佩民等3人投資成立仙仙公司之目的乃在取得投資報酬之經 濟目的,惟被告遲未能完成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由吳 佳㯣於112年5月24日與被告見面達成撤資、退還投資款之共 識,並於同日經兩造同意,及被告向周佩民等3人索取帳戶 ,復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還75萬元、80萬 元予周佩民、蔡曜牟,暨周佩民等3人表示「撤資、返還投 資款」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堪認周 佩民等3人與被告之真意乃在合意解除投資契約,是原告備 位主張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已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堪予憑採。至被告抗辯與周佩民等3人尚未針對 應返還之投資款數額達成合意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此要非合意解除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執此抗辯尚未與周佩 民等3人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不 可採。  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被告固抗辯因本件投資有支出成本云云,惟迄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憑採。然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 分別匯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已返還投資款項中之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 牟。至原告雖主張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遭被告詐欺之精神 慰撫金,惟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業認定如前,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周佩民、蔡曜 牟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投資款金額應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 (周佩民之計算式:5萬元+100萬元-75萬元=30萬元;蔡曜 牟之計算式:5萬元+100萬元-80萬元=25萬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佩民、蔡曜牟前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38、73 9號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均係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95頁、113年度司 促字第739號卷第9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周佩民、蔡曜牟就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之30萬元、25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周 佩民30萬元、蔡曜牟2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6

SLDV-113-訴-1285-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永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棠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楊春評即宜得企業社 倪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被告楊春 評即宜得企業社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倪文進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5萬2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 77、184頁),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範 圍,本院已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21 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訴 字卷第199、20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春評即宜得企業社(下稱楊春評)、倪文 進與訴外人李學劼(已死亡)共同基於擅自傾倒廢棄物之意 思,由楊春評於民國109年10月間,承攬清除悅臣建設有限 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拆除之廢木材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799,下稱系爭廢棄物)。嗣於同年12月下旬某 日,由李學劼駕車搭載倪文進前往上開地點清運系爭廢棄物 ,先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宜得企業社內堆放;復於110 年1月31日凌晨3時8分許,擅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伊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伊 花費新臺幣(下同)45萬2060元始完成清理回復原狀。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 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學劼基於共同之意思,由李學劼載運系爭 廢棄物擅自傾倒在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於刑案所承認(見 本院訴字卷第11、1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相片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59號卷第101、1 02、115至140頁)。又原告主張其花費45萬2060元完成清理 回復原狀,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本院刑事庭亦認 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而科處罪刑確定(見本院訴字 卷第11至16頁)。準此,被告與李學劼基於共同意思聯絡, 故意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共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經原告花費45萬2060元始回復原狀。依 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 ,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2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春評自111年12月23日、倪文進自同 年月2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05

TYDV-112-訴-1871-20250305-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陳泰溢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26號、111年度 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加 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之上櫃公司董事長 ,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被告另為加百裕公司財 報揭露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子公司Celxpert Holdings Limite d(下稱加百裕控股公司),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孫公司Adv 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Smart公司),再間接 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曾孫公司加百裕(昆山)電子有限公司( 登記於大陸地區,下稱加百裕昆山公司)等境外轉投資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專案處處長,綜理 加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聯想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所 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外公司Inspire Sarts Limited(登 記於塞席爾,下稱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 Inspire公司股權。被告明知其身為商業負責人,應如實填 製會計憑證,為隱瞞加百裕公司透過Smart公司支付佣金給 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情事,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開加百裕公司營 業處所,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傳票上,填製「支 付SMART貨款」,以表徵加百裕公司向Smart公司支付委外加 工貿易支出費用,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佣金,分別 由加百裕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入由Smart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 00000號美元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Smart公司自前開中信銀 行匯款至Inspire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 0號美元帳戶,以使周源祥收取上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加百裕公司會計憑 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黃世明之上訴狀雖表示全部上訴,然 觀其上訴理由否認犯行,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 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三部分)不服,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51至66頁),被告黃世明僅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黃世明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源祥、證 人即加百利公司會計副處長陳專興之證述、加百裕公司之中 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Smart公司之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Inspire公司之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周源祥之中信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提供之108年度會計工作底稿節錄影本、櫃買中心110年6月2 1日證櫃監字第1100006119號函、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加百裕公司 為上櫃公司,其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加百 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司之孫公司即 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司之董事長, 另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 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 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 百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 ma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分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 決。加百裕公司嗣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 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 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不能直接 貿易,都是三角貿易,我們只能透過境外Smart公司支付給I nspire公司之佣金,支付佣金之契約「Agency Agreement」 (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立,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以加百裕公司而言,係應支付 予Smart公司之貨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加百裕公司轉 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係如實記載,並無不實等語 。經查:  ㈠加百裕公司為上櫃公司,被告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且為加百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 司之孫公司即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 司之董事長;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處專案處長,綜理加 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之聯想公司所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 外公司即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Inspire公 司股權。又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簽訂「 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後,周源祥於 103年起陸續以Inspire公司名義開立記載佣金月份、金額之 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嗣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 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再由加百裕公司人資部員 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核准。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於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經核准後 ,即以加百裕公司名義製作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之轉帳傳票,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 人初審及核決,復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Inspire公司佣金支 出之轉帳傳票;加百裕公司於103年6月起按月將應支付Insp ire公司之佣金,從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Sma 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 款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又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 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 所示佣金年月、金額之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佣 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司 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百 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ma 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分 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決 ;其後加百裕公司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 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 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淑芳、陳專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及證人周源 祥、黃梓菱、林代凌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8362號卷 四第389頁背面至397、485至487、489頁背面至499、591頁 及背面;偵卷一第13至21頁;原審卷四第85至100、168至17 5、334至338、376至385、412至415頁),且有加百裕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37至52、57至60頁)、公開資訊觀 測站之加百裕公司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一第15頁)、加 百裕公司之108年度年報(見他字第8362號卷一第79至275頁 背面)、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113至117頁)、Smart公 司登記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3頁背面至5頁背面)、 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65至105頁)、被告之加百裕公司 人員資料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26頁)、Inspire公司 登記資料(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117頁)、Inspire公司 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 8362號卷二第107頁、第119至129頁背面)、Inspire公司發 票、10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月、2月、 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Smart公 司之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傳票、佣金暫估表、加百裕 公司轉帳傳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中信銀行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07至271頁;卷二第227至373 頁;卷三第341至351、369至379、603至617、633至647頁) 、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5至398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參之:⑴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三方於102年9 月30日簽訂「Power of Attorney」(授權書),係由被告 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 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 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 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 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並於同 日即102年9月30日簽訂「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 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 欄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 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 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商品 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 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 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⑵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 與Inspire公司三方另於104年9月30日訂簽「Power of Atto rney」(授權書),由被告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 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 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 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 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 rt公司與Inspire公司嗣於104年10月31日簽訂「Agency Agr 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 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上,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 、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Smart公司 應支付以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 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 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 情,此觀102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內容欄明確 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 ("Celxp 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s Limited. T 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ween Celxpe 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nd In-spire 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 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 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與Inspire 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Ce 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 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 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2年9月30日 「Power of Attorney」附卷可憑(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 57頁);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t」第4條「Inter 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If Advance Smart sells less than 100,000 units of goods monthly in total t 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monthly,t here is no need for Advance Smart to pay any remuner ation to Inspire;if Advance Smart sells goods exceed s 100,000 units in total,Advance Smart shall pay 0.3 % of the purchase price for the goods in the exceedi ng part to Inspire.2.If Advance Smart to End-Custome 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r the mod-el that th 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hall then p 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he exceeding part t o Inspire.」(1.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 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於10萬套以內,則無需支付任何報酬 予Inspire公司;如每月銷售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 商品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art公司銷售 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 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契約當事 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 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mart公司負 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 ,有上開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t」(見他字第83 62號卷四第353至355頁)附卷可參;104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 ited ("Celxp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 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 s Limited.T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 ween Celxpe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 nd Inspire 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 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 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 》與Inspire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 事人為「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 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 ited」、被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 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4 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 385頁)附卷可參;104年10月31日「Agency Agreement」第 4條「Inter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Advance Sm art shall pay 1% of the p-urchase price of End-Custo mer A for the good to Ins-pire monthly.2.If Advance Smart t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 r the model that th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hall then p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 he exceeding part to Inspire.」(1.Smart公司應支付以 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 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 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 、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 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 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 義簽名等情即明,有上開104年10月31日「 Agency Agreeme nt」(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81至383頁)附卷可稽。由上 開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之授權書 , 可知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上開仲介 契約。  ㈢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冠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早期時臺灣公司是不能直接與大陸公司交易的,在大陸 的子公司通常是加工廠,也就是說臺灣公司會透過境外公司 向大陸子公司進貨,再賣給客戶,所以加工費也會透過境外 公司支付給子公司。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並無佣金 合約,所以加百裕公司帳上不能認列佣金支出,這就算加百 裕公司認了,稅務上也不能認列佣金費用,因為加百裕公司 跟Smart公司是不同法律個體,再者因為臺灣是以合併報表 為主,合併報表有顯示加百裕集團有認列佣金費用,已經表 達出這個交易實質狀況。我的意思是合併報表上有佣金支出 這個科目,這個合併報表就是加百裕及其子公司的報表,這 個合併報表是顯示加百裕集團的名稱,財報上會寫合併報表 上有包含哪些子公司。由哪個子公司認列佣金支出不是重點 ,重點是投資人會看到加百裕集團的整體財務報表有這筆佣 金支出。加百裕公司付給Smart公司是加工費而非佣金,佣 金是在Smart公司的帳上,因為加工費跟佣金就是不同科目 ,所以不能將支付加工費寫成支付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2 1至339頁),以證人郭冠纓擔任執業會計師多年之經驗(見 原審卷),對會計帳冊記載及財務報表編制等具有相當專業 智識及經驗,亦無偽證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證人郭冠 纓於原審之證述及上開契約,可知為因應兩岸早期不能直接 交易之特殊規定,臺灣母公司加百裕公司授權境外子公司Sm art公司與Inspire簽訂仲介契約,實屬常見,且依會計實務 ,加百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傳票登載為貨款,並無違 誤,佐以Smart公司之會計帳目亦登載為佣金,已揭露加百 裕集團合併報表認列費用,並無隱匿或不實,自難僅以Smar t公司之會計報表上認列為「佣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 金,以加百裕公司而言,性質上係該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 司之貨款,故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 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並無不實:  1.證人陳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21日至106年9 月6日在加百裕公司擔任財會處長,負責財務會計及股務作 業,會審查到會計憑證。大陸聯想公司是我們的客戶。聯想 公司與加百裕公司之間交易往來主要是筆電電池模組的買賣 交易,聯想公司是買方,加百裕公司是賣方。大陸聯想公司 的訂單,加百裕公司本身沒有支付佣金,是透過境外公司Sm art公司支付佣金。透過三角貿易的交易模式,加百裕公司 接單,加百裕公司透過境外公司Smart下單給加百裕在大陸 的公司生產,中間因為要支付Lenovo佣金,所以境外公司Sm art公司會將這部分佣金計算到電池模組產品的售價上面, 再將成本轉嫁給加百裕公司,所以支付給Smart公司的款項 就會包含這部分佣金,Smart公司就會有款項可以支付佣金 。Smart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貿易,主要是接加百裕公司的 單轉給昆山加百裕,就是三角貿易,加百裕公司收到聯想公 司訂單後直接會將訂單轉下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 下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102年IFRS開始,財務報表都要以 合併報表方式表達,IFRS就是國際會計準則,我有交給會計 師合併製作報表,是母子公司合併做一份財務報表,再送交 給會計師審核。主要是針對稅務規劃考量,因為臺灣稅務上 對於佣金的支付所需要檢附的憑證條件相對嚴苛,必須有往 來書面文件及佐證資料證明有仲介事實,稅務上才會認定這 筆佣金支付是存在的,才准許認可以去抵稅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68至175頁)。  2.證人陳專興於調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6年9 月6日起擔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副處長,107年5月間起擔任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處長,負責加百裕公司財務及會計。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有簽訂仲介契約,陳淑芳交接給我時 ,告訴我要依仲介契約支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加百裕公 司收到聯想公司貨款後,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會依照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計算要支付之佣金金 額,製作佣金計算表,會先計算出Smart公司應支付Inspire 公司之佣金,將佣金包含在加百裕應給付Smart公司貨款中 ,周源祥會提供Inspire公司開立的I-nvoice,我連同財會 處員工製作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請款單 ,一併拿給人資部黃梓菱,黃梓菱再拿給被告簽核等語(見 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489頁背面至499、591頁及背面;偵卷 一第13至21頁;原審卷四第376至385頁)。  3.證人林代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百裕公司接單經由Smat公 司轉單給加百裕(昆山)電子公司去生產製造,所以有加百 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的交易,所以理當支付給Smart貨款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的工作內容要審核加百裕公司及集團內子公司Smart公司等 的會計傳票。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是兩間獨立的經濟客 體,各自有各自的會計處理,加百裕公司會負責自己的會計 交易,Smart公司也會有自己的會計傳票交易,就我以往工 作經驗,境外子公司的一些會計處理都是委由母公司,都是 集團間的交易,母公司的會計人員去協助子公司或孫公司的 帳戶處理,這在業界滿常見的,我不認為這有異常。Smart 公司的會計人員在月底時,會核對昆山跟加百裕公司之間的 銷貨量,兩邊是否一致,銷量比對完成沒問題,Smart公司 的會計人員會在月底入1張會計傳票,記載應該要向加百裕 公司收的帳款跟加工收入,對昆山而言要付加工費,會計傳 票入帳完成之後,就會送給第二道程序,就是我這裡會做覆 核,我覆核時,會去看後面的附件跟會計傳票上面的會計科 目,以及入帳金額是否跟後面的金額有一致,我看完沒問題 之後,就會呈到會計最高主管(按指陳專興)去做審核,不會 經過董事長。Smart公司向加百裕公司請款的名義為加工款 ,因為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的交易,所以 會向加百裕公司請加工款。加百裕公司接單轉單給Smart公 司,Smart公司再轉單給昆山的工廠,加百裕公司對Smart公 司之間是委託加工的性質,加百裕公司委託Smart公司做 加 工,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費的貨款,帳是 我們做的,那些佣金在財報都有揭露表達,因為Smart公司 是加百裕公司100%持有的子公司,根據會計準則規定是要合 併報表,Smart公司花的一分一毛錢,不論何種支出、銀行 存款、帳上留多少錢最終都是回歸到母公司的財務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至210頁)。  4.比對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證言,互核一致,且與 證人郭冠纓所證加百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傳票登載為 「貨款」,並將子公司的佣金支出揭露在加百裕集團合併報 表認列費用,並無隱匿或不實乙節相符,其等之證言均堪採 信。依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上開證述,可知加百 裕公司於收到聯想公司訂單後,將訂單轉給Smart公司,再 由Smart公司下單給大陸地區工廠即加百裕昆山公司,而以 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係為因應兩岸早期不能直接交易之特殊 規定而產生之交易模式,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為該公司接受加百裕公司轉下單 之加工成本之一部分,以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而言,屬 加百裕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司之貨款,加百裕公司為支付S mart公司貨款,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轉帳傳票上記 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並無不實之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加百裕公司於收到聯想公司訂單後,轉 下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下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 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 ,為加工成本,屬加百裕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司之貨款, 加百裕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帳傳票上係如實記載 「支付Smart公司貨款」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 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及Inspire公司 間之關係,且未勾稽比對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 證述,與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冠纓之證詞,遽認上 開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係為隱匿支付佣金之事實, 遽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而論 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傳票日期  (民國) 傳票金額(美元) 傳票支付內容 佣金年月及金額(民國、美元) 書證所在卷頁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7年6月20日 100,000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2月、99,115.34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39頁背面)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8年1月18日 222,857.58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9月、222,857.58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45頁背面)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8年2月20日 200,000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10月、209,447.95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55頁背面)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8年3月20日 267,571.44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11月、267,571.44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59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佣金年月 (民國) 佣金金額(美元)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日期 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美元) Smart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美元) 書證所在卷頁 1 107年2月 99,115.34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100,000元 107年6月20日、99,115.34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9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1傳票,見偵卷一第439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5頁) 2 107年9月 222,857.58 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8日、222,857.58 108年1月21日、222,857.58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7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2傳票,見偵卷一第445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6頁) 3 107年10月 209,447.95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0日、200,000 108年2月20日、209,447.95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3、337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3傳票,見偵卷一第455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7頁) 4 107年11月 267,571.44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0日、267,571.44 108年3月20日、267,571.44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1、345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4傳票,見偵卷一第459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8頁)

2025-02-19

TPHM-113-上重訴-3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綸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李品暘 李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自訴程 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 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 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 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 ,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 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 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與前項第1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 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 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 2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自訴人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宋○綸自訴被告李品暘 、李慧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刑法第359條、 第317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揆諸上開規定, 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自-6-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廷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第55942號、第564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蔡政宏幫助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十、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政宏(即WeChat暱稱「包皮」、「姆總」之人)與蔡欣廷 (即WeChat暱稱「三重圃」之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至我國境內;並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蔡政宏基於幫助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民國113年8月22日前 某時,提供運輸包裹所用之工作手機及收件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與蔡欣廷。蔡欣廷取得本案手機 、門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 Messenger 暱稱 「李淑怡」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之犯意聯絡,由蔡欣廷以虛擬貨幣USTD 8,5 45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支付給「李淑怡」作 為購毒費用,嗣「李淑怡」自加拿大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自加 拿大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保健食品」名義起運運輸至 臺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收件人:TSAI CHIO U FENG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貨地址:2F NO.156 DING KAN ST SAN CHO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1 TAIWAN 以下 稱本案包裹)1件,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 關於保健食品瓶內(2瓶)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042公克)。 嗣員警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53分,將本案包裹以其原運 輸方式運送至收件地址後,由蔡欣廷出面收取,並於其簽收 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蔡欣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同案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 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蔡欣廷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及證人身份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中以 證人身份所為陳述既經具結(其結文見偵一字卷第189頁) ,且被告蔡政宏及其辯護人未舉出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至於以被告身分 應訊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部分係同日在檢察官前所為 陳述,且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具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蔡欣廷經本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蔡欣廷具結結文(本院卷第2 11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蔡政宏之反對詰問及對質,是被 告蔡欣廷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既無證據證明 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欣廷、蔡政宏 (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蔡政宏及辯護 人雖爭執同案被告蔡欣廷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 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114頁、偵二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扣 案手機畫面擷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蔡政宏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被告 蔡政宏(暱稱:包皮)與被告蔡欣廷(暱稱:三重圃)對話 紀錄、蔡欣廷與蔡政宏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被告蔡政宏與暱稱「李淑怡」之對話紀錄、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加拿大進口之 國際快捷郵包外觀照片、收件資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卷 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政宏係與被告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 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罪嫌(共同正犯)等旨 ,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 ,且協助被告蔡欣廷查詢本案包裹之進度,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然查,證人蔡欣廷於本院中稱:伊於113年6月認識蔡政 宏,伊聽說蔡政宏朋友有在賣電話卡片,就請蔡政宏幫忙辦 理本案門號、手機,並沒有說要拿來做何事,本案手機是要 拿來收包裹,伊匯款後,有向蔡政宏說叫「阿成」來領包裹 後,才有跟他說要來收毒品包裹,伊接到本案手機電話時, 因為「阿成」不在,因此才自己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 85頁),可見被告蔡欣廷與「李淑怡」決意由加拿大輸入本 案包裹後,係由被告蔡欣廷進行匯款、提供本案包裹之地址 ,亦係由被告蔡欣廷領取本案包裹,是依上開證述及各項證 據顯示,僅足證明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及協助查 詢包裹進度,以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本案包裹入 境臺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政宏事先有與被告蔡欣廷、 「李淑怡」謀議或為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蔡政宏顯係以 幫助犯意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以供被告蔡欣廷、「李淑怡」 實行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 犯使用,乃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  ㈢又依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8月22日凌晨7時52分 ,被告蔡欣廷稱:「他們不知道要到幾點唷」、「我去跟妳 一起等」、被告蔡政宏表示:「不知道」、被告蔡欣廷稱: 「阿成沒領我來領」、被告蔡政宏表示:「不要啦」、被告 蔡欣廷稱:「沒差」等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 45頁)可佐,亦有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之FACETIME 通話記錄在卷(偵二卷第46頁)可佐,而被告蔡欣廷於偵查 中供稱:包皮(即被告蔡政宏)知道伊要買本案毒品,就說 要分給他吃,蔡政宏負責叫阿成去領包裹,包裹到了之後, 伊與蔡政宏的訊息,蔡政宏叫伊不要領包裹,係因為蔡政宏 覺得危險,伊有家庭,應該叫阿成領,當天伊打電話給蔡欣 廷是告訴他郵差在外面了,伊跟蔡欣廷說不然伊去領好了, 結果去外面簽名就被抓了等語(偵一卷第173至175頁),由 此推知,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時, 即已知悉被告蔡欣廷係供做運輸毒品之用,其主觀上應具有 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蔡欣廷所 運輸之本案包裹,採樣22顆,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壓製成方形錠劑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 第二級毒品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惟如前述,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蔡政宏有參與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毒犯 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本院認為被 告蔡政宏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蔡欣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此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 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 告2人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據以審理(本院卷第176頁),無 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欣廷就本案犯行,與「李淑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政宏以一行為,幫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行為,係同時觸犯幫助 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欣廷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政宏部分:  ⑴被告蔡政宏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政宏係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⑶被告蔡政宏就本案所犯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蔡欣廷部分:  ⑴被告蔡欣廷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欣廷就本案所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 欣廷於檢警未查出被告蔡政宏幫助提供本案門號、手機等情 ,主動供出被告蔡政宏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蔡欣廷之犯行,確有供 出幫助犯被告蔡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3.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蔡欣廷雖辯稱其運輸本案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云云。惟 被告蔡欣廷於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高達1042公克, 數量非少,且其於97年間曾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本院判 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可佐, 可見其並非僅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況本案遭查獲之地點 為茶行,茶行內部設有類似招待所之場所,及架設多部監視 器,可知此處人口出入複雜,此有茶行所設監視器畫面、查 獲時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眾多(偵一卷第42至64頁、第158 、159頁)可證,是被告蔡欣廷運輸本案包裹是否僅為單純 供自己施用為目的,實有疑義。至於被告蔡政宏雖僅提供本 案門號及手機,惟其提供上開物品時,已知被告蔡欣廷欲訂 購大量毒品,且於過程中提議由「阿成」代為領取包裹,亦 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從而,被告蔡欣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被告蔡政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以其等前揭犯罪 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蔡政 宏明知被告蔡欣廷要求其提供之門號暨手機係欲運輸毒品之 用,竟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法令,為提供上開門號、手機, 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高達約1042公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 所幸經關務、檢警人員即時攔阻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 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 憂,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 告蔡欣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電器行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被告蔡政宏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蔡欣廷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蔡欣廷緩刑部分,因被告 蔡欣廷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所請 ,尚非可採。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國際包裹,含仿愛馬仕(HERMES P 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為本案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OPPO手機,係收取本案包裹所使用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機為被告蔡欣廷所有,供本案聯 繫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為被告蔡政宏所用,供本案聯 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1、192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六、十九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559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56436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 1支 蔡欣廷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二 K盤(含卡片) 2組 蔡欣廷 無 三 愷他命 1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不明藥錠 5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殘渣袋 1包 蔡欣廷 無 六 不明粉末 1包 蔡欣廷 無 七 愷他命 2包 蔡欣廷 無 八 磅秤 1包 蔡欣廷 無 九 分裝袋 1包 蔡欣廷 無 十 OPPO手機 1支 蔡欣廷 門號:0000000000號 十一 監視器主機 1台 蔡欣廷 無 十二 私章 1個 拒簽 姓名:蔡秉叡 十三 IPHONE 藍 1支 蔡欣廷 無 十四 IPHONE 深灰 1支 拒簽 無 十五 IPHONE 白 1支 拒簽 無 十六 IPHONE 8 PLUS 1支 拒簽 無 十七 國際包裹 1個 拒簽 包裹編號:EZ00000000000(本案毒品,毛重1042公克,抽樣22顆送檢),鑑驗結果略以: 1.仿愛馬仕(HERMES P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 2.驗前淨重共11.3572公克(22顆);驗餘淨重共10.8848公克(驗餘21顆)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十八 IPHONE 15 PRO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十九 IPHONE 12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PCDM-113-訴-1009-2025011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品妘 劉瑜真 蔡菊枝 蔡秋雪 蔡秋滿 共 同 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被 告 蔡羽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品妘、劉瑜真、蔡菊枝、蔡秋雪、蔡 秋滿以被告蔡羽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7號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 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蔡羽晴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等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母親蔡魏阿琇生前指定我為本 案遺囑執行人,因蔡魏阿琇因車禍需要安養費、醫療費用、 喪葬費等費用,故以本案遺囑執行人身分出售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06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以支應上開 費用,我委託住商不動產(即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住商不動產公司)代為出售本案房地,住商不動產公司房屋 仲介人員有幫其查詢本案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行情,亦有請銀 行評估本案房地之鑑價金額等資料提供參考,且本案房地屋 況不佳,蔡魏阿琇生前曾表示本案房地係位在無尾巷,並沒 有什麼價值,能夠妥善解決賣出就好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議雄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30日蔡魏阿琇的代筆 遺囑(下稱本案遺囑)是事務所同事沈秀娥寫的,當時我 有在場,也就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的事務所 內,是蔡魏阿琇自己委託的,被告說她母親想要做代筆遺 囑,蔡魏阿琇當天也有到事務所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下稱他卷】第170-171頁 )。觀諸卷附之本案遺囑認證現場照片、本案遺囑影本內 容,可知本案遺囑係由蔡魏阿琇口授遺囑意旨,代筆人兼 見證人為沈秀娥,另2名見證人分別為蘇芃律師、陳議雄 ,由沈秀娥筆記、宣讀、講解,經蔡魏阿琇認可後書立, 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作成,有本案遺囑影本、遺囑認證 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52-156、158頁),核與證 人陳議雄前開證述相符;又本案遺囑內容載明:「....本 人過世後,由遺囑執行人代為出售前揭不動產(即本案房 地)並清償銀行貸款(含出售所需稅費)、清償醫院及安 養院款項並支付喪葬費用及執行本件遺囑所需費用後,如 仍有剩餘,依下列方式分配:...本人指定蔡羽晴為本件 遺囑之執行人,依本件遺囑之內容切實執行。...」足認 被告具本案遺囑執行人身分,有權代為出售本案房地。 (二)又證人吳宗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間在59 1房屋交易網站上看到本案房地售屋廣告,開價為新臺幣 (下同)1,350萬餘元,就跟住商不動產的仲介聯絡看房 ,簽約時才見到被告,之前不認識被告,住商不動產公司 仲介有請代書去找3家銀行鑑價,分別估價900多萬元、10 00萬餘元、990多萬元,當初想說總價負擔得起,才會用 此價格購買,本案房地右手邊為無尾巷,前方又是宮廟, 牆壁有壁癌、木造隔間房間損壞,屋內狀況非常糟糕等語 (見他卷第46-47、202-203頁),再觀諸被告提出本案房 地及周圍環境之照片,可見屋內有壁癌、漏水等狀況,且 距離寺廟「代天府」距離甚近,後門防火巷遭違建堵住, 有前揭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78-84頁),顯見本案房屋 確有屋況不佳及鄰近嫌惡設施之情事。況且,觀諸卷附貸 款評估表,可知中國信託銀行就本案房地估價990萬元、 玉山銀行估價900萬元、臺北富邦銀行估價1,088萬元,而 本案房地出售價格為1,050萬元,與前揭銀行估價價格相 去不遠,難認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被告「賤賣」本案房地之 情,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出售本案房地 ,有何意圖損害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背信、詐欺得利、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 背信、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等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聲自-10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繕外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新東京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培立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南京東路禮拜堂 法定代理人 沈明鋒 原 告 盛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廷 原 告 高茂郁 曹祺 王麗香 歐陽崇榮 黃昱琪 林麗莉 毛陳學英 鍾秋香 鍾麗玲 鍾文益 孫中立 林碧桃 鄭東欽 林美淑 邱雲煇 陳秀枝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周萍忠 林桂聖律師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余品賢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百冠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呂學忠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外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外牆所須必要費用金額,經兩造於民國 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廠商估價計之。茲依原告於11 3年11月4日具狀陳報訴外人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397-398頁)所載,本件修繕外牆所須必要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56,801,512元,被告均已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07-41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801,5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9,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0

TPDV-113-訴-297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曼群 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舍公司,原名開曼群 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係位於開曼群島依法設立之外國 公司,此有藝舍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辦事處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揆諸上開說明 ,藝舍公司固為外國公司,然於本件應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 訟當事人。  ㈡藝舍公司既為外國公司,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起訴時藝舍公司之我國境內 主事務所係位於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57-159 頁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下稱司促卷),台灣 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酒店)之主事務所係位於台 北市中山區(見司促卷第19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  ㈢又法人,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 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3 條、第14條第9款定有明文。藝舍公司為位於開曼群島依法所 設立之外國公司,原告主張其與藝舍公司間成立董事長、總經 理委任關係,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揆諸上開規定,此 部分請求即應以藝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為準據法。  ㈣本件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兩造間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藝 舍公司、富驛酒店各給付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15日止 之報酬計新台幣(下同)313萬1250元及利息,如其中一債務 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發給112年3 月27日112年度司促字第2674號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17頁 、第147-155頁、第247頁,本院卷二第240頁),被告依法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其與被告 間亦成立總經理委任關係,並主張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 92條、第196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涉民法第14條 第9款、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辦法(下稱薪酬管理 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等規 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40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賴運興,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第145-150頁),是其聲明承 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86頁、第115-121頁之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旨續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 旨續㈡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於100年間以前即為被告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20 0萬元以上年薪係每月向被告領有25萬元以上報酬,然被告自1 05年8月起即無故不再給付委任報酬,雖經伊催討,並於兩造 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事件就被告所請求給付 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然被告仍未給付,且被告亦短付伊報酬、 漏未給付墊款等,伊乃於本件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 條(a)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起 至106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 酬計313萬1250元【計算式:每月本薪20萬元+每月交通津貼3 萬元+每月其他津貼2萬元+每月薪資500元(每年6000元薪資, 以12個月計,每月500元)×13.5個月(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9 月15日止,計13.5個月)】等語,聲明:㈠被告富驛酒店應給 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藝舍公司應給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藝舍公司為外國法人,應以其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 律為準據法,原告不得依我國法律規定對藝舍公司為本件請求 。且原告雖曾為藝舍公司董事、董事長,然藝舍公司從未議定 董事長、董事報酬,全體董事亦僅領取出席董事會車馬費,並 未領取董事報酬,藝舍公司董事會亦未決議原告得請領總經理 薪資,況原告亦曾於105年7月間表示因公司營運不佳,自同年 8月起即不再領取薪資,是以原告不得再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 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報酬。富驛酒店為藝舍公司子公司, 均由母公司董事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長,富驛酒店未曾以章程 、股東會決議定董事報酬,亦未曾以董事會決議議決總經理報 酬,原告亦未舉證富驛酒店之總經理報酬如何計算及其曾為富 驛酒店提供勞務。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 總經理報酬,亦無所據。況且,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或報酬債權 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1 1年8月25日始發函請求給付董事長報酬,後於113年1月9日始 以本件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報酬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存在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 、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 、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 、短付之報酬計313萬12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 13萬1250元,查: ⒈原告主張其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之權利 基礎為民法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 、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 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 350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5-218頁)。惟同上所述,依 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適用藝 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從而原告依上開我國法律等法 規為請求權基礎,並援引我國司法審判實務見解為據,主張其 與藝舍公司間於系爭期間有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藝 舍公司應給付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已難認有據。 ⒉原告並依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約定請求藝舍 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查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 67條記載:「董事(包括獨立董事)之報酬(包括紅利)授權 董事會依據同業水準與作法,以及參與公司營運活動之範圍與 貢獻程度而決定之。如本公司之股份於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 掛牌交易,董事會尚應根據薪酬委員會之建議決定之」、第68 條(a)記載:「董事(不包含獨立董事)得於任職董事期間內 同時兼任公司內其他經理人或任何有給職務(不包括監察人) ,其任職期間、條件及報酬由董事會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2 -7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藝舍公司董事會曾依上開公司章程 等規定議決原告之系爭期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以及報酬 金額若干,是原告依上開公司章程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 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亦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約定為上開請求,然薪酬 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僅係就經理人薪資報酬發放、績效獎勵 等為原則性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並不足以據為經 理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基礎,是原告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13萬1250元,亦非有 據。  ㈡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查: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 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 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 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 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 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 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 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 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 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富驛酒店則 抗辯該公司未曾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議定董事報酬,遑論董事 長報酬,依據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富驛 酒店董事長報酬,原告則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富驛酒 店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之董事報酬,原告仍得請求給付。查 : ⑴兩造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第566號事件),依第566號判決所載,被告起訴主張藝 舍公司為富驛酒店全額持股之母公司,原告自91年間起擔任藝 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日起擔任董事長,自99年12月20日 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董事長,嗣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因藝舍 公司改選而卸任董事長職務,心有不甘,兩造為爭奪經營權而 屢屢興訟,續因藝舍公司於109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 法解任原告之藝舍公司董事職務,新任董事旋即於同日召集藝 舍公司董事會,指派富驛酒店新任董事、監察人,後被告清查 帳務,發現原告以被告財產支付原告個人與被告間爭奪公司經 營權訴訟之費用計585萬3590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如數返還等語;原告則抗辯其係合法執行被告之董事職務 而支付必要費用,且被告亦積欠原告105年度、106年度董事酬 勞計2000萬元,原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法院審理,認富驛酒 店所支付之21萬元、100萬元律師費用(前者律師之服務期間 係自106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後者服務期間係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係原告為維護其個人利益委任 律師所生,不應由富驛酒店負擔,原告之抵銷抗辯則因原告未 能舉證報酬具體為何等,為不可採,而判命原告應給付富驛酒 店121萬元及利息,駁回被告其餘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01-422 頁)。 ⑵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3 5-236頁)...㈡被告(即本件原告)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6年9 月15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即藝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自99年12月20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台灣富驛公司(即富驛酒店)董事及 董事長(106年3月28日後有爭議)。㈢被告(即本件原告)自1 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2日實際執行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 職務。...」(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之第566號判決第4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富驛酒店 董事長、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實際執行董事長 職務。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大股東因兩岸局勢改變,住房人數下滑卻將營 收究責於原告,以及兩造間經營權爭議等,故被告怠於召集股 東會、董事會,富驛酒店因此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於系爭期 間之董事長報酬,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富 驛酒店給付相當董事長報酬。惟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 1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 則由董事長召集之,是原告既於上開期間擔任富驛酒店董事長 、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且並未具體舉證其有何無法召集董事 會、股東會議決富驛酒店董事長報酬之情,反指稱被告因上開 爭奪經營權等事由而怠於議決富驛酒店董事報酬,即難以憑信 。至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9號裁定認定原 告其控制投資公司,對藝舍公司持股比例約為9%,可見原確實 無法主導股東會、董事會,況原告亦未參與106年股東會,蓋 新加坡方股東即訴外人富麗華公司不同意原告以董事長身分參 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惟原告所舉上開情事,均不 足以據而推認富驛酒店有怠於以股東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之情。   ⑷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富驛酒店股東會怠於決議上開董事委任 報酬,是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富驛公司給付上開 董事長委任報酬,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查: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 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⒉原告主張其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總經理委任關係,委 任報酬為每月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貼2萬元, 共計25萬元,且每年原告另領取6000元薪資,以12個月計算, 每月為500元,從而原告之總經理委任報酬為每月計25萬500元 ,並舉原告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秘書戴綉華寄送之電 子郵件、原告之薪資統計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節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15-216頁、第2 29-233頁為證)。查: ⑴原告已指稱委任報酬係按月計付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 其他津貼2萬元,且依原告所舉上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所載 (見司促卷第215頁),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 貼2萬元皆係逐月列帳。又依原告所舉薪資統計表、兆豐銀行 文款往來明細表(見司促卷第229-233頁),原告所指本薪亦 係逐月入帳。而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 3238號函記載:「主旨:檢送本行...客戶...(指原告)自10 4年1月6日至105年7月5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交易表(限摘要薪 資)...。說明:...查詢上開客戶於查調期間之匯入款,皆 為我行薪資轉帳入帳,...,104年1月至104年4月匯款人名稱 :開曼群島商...(指藝舍公司),104年5月至105年7月匯款 人名稱:台灣...(指富驛酒店)」(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函文所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臚列之「摘要:薪資」之 金流,則為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逐月存入約19 萬餘元至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又原 告主張其每年領取6000元薪資,平均計算每月給付500元,依 原告所舉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記載:「...2015/4-2015/12. ..『年節獎金』,6000元...」(見司促卷第215頁),證人戴綉 華亦證稱其自2011年間起擔任富驛酒店秘書,任職期間約5年 ,司促卷第215頁之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為其所製作,製 作完成後以司促卷第216頁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配偶,年 節禮金其有經手,因為每年中秋、端午、年節禮盒部分是固定 的禮金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501頁),堪認原告指 稱其所領取之每年6000元應為每年固定給付之年節獎金。  ⑵由此可知,倘如原告所言,原告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 總經理委任關係,且原告對富驛酒店有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存 在,則其所指稱之委任報酬係指每月核給本薪20萬元、交通津 貼3萬元、其他津貼2萬元、每年6000元年節獎金,即屬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得領取之1年、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關於5年短期時效。富驛酒店抗辯原告遲至本件113年1月9日民 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薪資或 報酬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未予爭執,準此,富 驛酒店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 其他津貼2萬元及每年6000元為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上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5年時效,應屬可採 ,富驛酒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第566號事件已就上開報酬債權與被告之債權為 抵銷抗辯(見司促卷第13頁),按抵銷抗辯依其性質固含有請 求對方為履行之意,於債務人提出抵銷抗辯之同時,即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及保全債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 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原告於第566號 事件係就被告之「董事」委任報酬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一第 404頁、第413頁),並不及於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 」委任報酬,就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請 求權即不生因抵銷、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公司 總經理對於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並舉另案 判決為據,惟另案判決係針對該訴訟事件之個案事實所為認定 ,並非統一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仍得就本件為獨立判決 。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105年度年報,原告 就兼任總經理本應於105年獲有150萬元薪資,但原告於105年 度僅領有118萬5160元,被告就其所短付之31萬4840元應如數 給付,且原告所墊付之業務執行費用3萬5000元,被告亦應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再依106年度年報,被告應給付 原告38萬7000元薪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7 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惟原告指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05年度、106年度年報,依被 告所言,皆為藝舍公司更名前之「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 限公司」之年報(見本院卷一第89-96頁),同前所述,依涉 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原告主張藝舍公司應為上開 給付,即應以開曼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並未指出其為上開 請求,所依據之開曼群島法律為何,且原告所指薪酬管理辦法 第3條、第4條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核其內容亦非 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上開請求,均難 認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9款 、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 (a)規定,為一部請求富驛酒店、藝舍公司分別給付董事長 、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至原告指稱難以確認何 次董事會討論董事長或總經理薪資或報酬,故聲請本院命被告 提出102年起至106年止之全部董事會議事錄,待證事實為被告 之董事、總經理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233頁),被告 不同意提出,原告已未先確認其係主張被告確實於上開期間以 董事會議決董事、總經理報酬,方請求被告提出議事錄(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且其待證事實為「董事長、總經理報酬」 ,故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證據,難認無摸索證據之情 ,故本院未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9

TPDV-112-訴-2342-2024111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吳佳㯣 周佩民 蔡曜牟 共 同 代 理 人 董德泰 律師 楊婷婷 律師 被 告 陳宥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16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以被告 陳宥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816號,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373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 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亦為家興食品企業社合夥人及台灣 奈奈商行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佯以其為食品業富二代、對食 品業知之甚深、有廣大人脈及經營食品業經驗等話術,邀告 訴人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共同投資開設餐廳,致告訴人3 人誤信為真,於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立「昭和食堂合 作計畫」之合作意向書(下稱本件合作意向書),共同成立 通訊軟體LINE「仙仙x昭和」投資群組(下稱本件投資群組 ),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作為投資定金 ;嗣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復向告訴人3人佯稱:已在第一 銀行汐科分行開立公司籌備處帳戶,可匯入投資本金,待資 金到位後,將返還上述投資定金云云,並在本件投資群組張 貼「仙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宥亦」(下稱本件籌備處) 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 1月3日、6日,各自匯100萬元至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籌備處帳戶),詎被告取得投資 本金後,僅返還告訴人吳佳㯣之投資定金5萬元,且遲至112 年5月中旬,仍未辦理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經告 訴人3人向被告表明撤資並要求返還投資本金、定金後,被 告即藉詞推託、斷絕聯繫,而以此方式將告訴人3人之投資 款侵占入己。嗣告訴人3人發現被告於本件合作意向書所填 寫之個人地址不實,致相關投遞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始悉 遭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投資意向書簽署於111年12月22日,而被告卻係提出自11 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間與「昭和Joe多多融」間之 對話紀錄,欲用以證明渠有進行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 仙公司)之籌設行為云云;惟本案投資契約既成立於111年1 2月間業如前述,被告斷無可能自111年8月25日起即開始履 行「本案投資契約」,遑論進行任何籌設行為。  ㈡又依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85號)提出渠與「昭和Joe多多融」間於112年1月1 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今年我公司的業務都分配 交接出去,年後全力將這個商品推上限..」等語,惟該時聲 請人等甫將股款匯入仙仙公司籌備處帳戶,仙仙公司根本未 經成立,斷無可能已有任何業務須由被告於今年都分配交接 出去,在在可證被告確有以渠自己之公司與「昭和Joe多多 融」間經營食品相關事業,卻與被告及聲請人間之本案投資 契約無關。  ㈢再者,既816處分書及9373處分書均認定被告與「昭和Joe多 多融」間之聯繫係為本案投資契約,卻未見處分書引用任何 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係本於仙仙公司名義與「昭和Joe多多融 」間進行聯繫,復未見原偵查機關傳喚「昭和Joe多多融」 到庭釐清渠與被告間究何合作關係,原偵查機關確有調查未 盡之違誤。  ㈣次查,9373處分書認為被告既於113年1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 籌備處帳戶,並曾退款75萬元及80 萬元予聲請人周佩民及 蔡曜牟,足見被告無詐欺或侵占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於11 2年1月4日至2月16日間分次將籌備處帳戶所有款項挪用一空 時,即已成立侵占罪,與事後是否返還款項無涉,且被告係 於吳佳㯣於112年1月3日匯款100 萬元至籌備處帳戶後,不到 24小時,就將其中50萬元匯入渠私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三民分 行陳宥亦000-000000000000帳戶(詳聲證2,被告於112年1月 4日逕匯款50萬至帳號「00000000000」;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為被告所有,詳聲證3);嗣蔡躍牟及周佩民於同年月6日各 自匯款100萬元至籌備處帳戶後,被告旋於同年月9日、19目 及同年2月16日將籌備處帳戶合計3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一空 ,迄112年2月16日,該籌備處帳戶僅剩餘4,970元(聲證2), 是被告係在完全未驗資之情形下,先將部分款項匯入自己私 人銀行帳戶,再分次以提領現金方式將剩餘款項全數取出, 其行為顯已異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816處分書及9373處分 書卻未就被告異常取款行為詳為調查斟酌,率爾認定只要被 告有返還部分款項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云云,顯有 原偵查程序調查未盡及處分理由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誤。遑論 ,被告係迄至聲請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後,始於113年1月5日 以渠所有之公司「台灣奈奈商行」匯款300萬元至籌備處帳 戶(按此時距被告挪用聲請人股款已將近一年!),且旋將 其中555,644元匯款至渠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三民分行陳宥 亦000-000000000000帳戶(詳聲證2,籌備處帳戶於112年1 月5日匯款555,644元至帳號「00000000000」),嗣將其中7 5萬元及80萬元匯至聲請人周佩民及蔡曜牟帳戶,復於同日1 4時43分25秒提領40萬元現金,自始至終卻未匯款任何款項 予聲請人吳佳㯣;嗣於113年2月2日,被告再次自籌備處帳戶 提領50萬元現金,至此,籌備處帳戶資金僅剩餘5,689元, 聲請人吳佳㯣卻仍未收受任何款項。倘依9373處分書認定不 法所有意圖之標準,則被告迄今拒不退還聲請人吳佳㯣任何 款項,足見被告對聲請人吳佳㯣之100萬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 圖至為明確!  ㈤至於9373號處分書認「倘被告欲遂行詐欺或侵占犯行,於聲 請人匯款予被告時,被告當可提領款項後遁逃或置之不理, 足見被告於合作之初應無詐欺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觀諸 被告與聲請人等投資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合作之初即 故意留下虛假聯繫地址,導致事發後無人能查找其行蹤,且 於聲請人等一匯入股款旋即將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則被告種 種行為顯然均反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復被告於聲請人 等表示撤資後,不斷拖延還款時間,意圖延後聲請人等發現 款項遭渠侵吞之事實:嗣於112年7月後更係直接遁逃並消失 無蹤,既不回覆群組訊息,又將聲請人等寄送之存證信函全 數退回(詳告證8及聲證4。按聲請人曾寄送存證信函至被告 所有之公司台灣奈奈商行「登記址」,嗣經聲請人向假扣押 執行法院確認,該址確為被告及其家人之共同住居址,被告 卻刻意不收取信件),而聲請人也因被告僅留下虛假聯繫地 址,完全無法查找其行蹤,則被告於合作之初即已想好事發 後如何藏匿行蹤,其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確!而93 73處分書卻認被告並無遁逃情形,故合作之初無詐欺主觀犯 意云云,顯對事實認定有誤,其理由亦違反經驗法則。  ㈥況查,被告明知渠負有申請設立仙仙公司之義務,亦明知未 經驗資無法申請設立公司,竟於驗資前將籌備處資金提領殆 盡,其違背任務之情甚明,顯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81 6處分書未說明被告行為不該當背信罪之理由,亦未敘明毋 庸調查之原因,顯然偵查程序未臻完備,且有處分不備理由 之違誤:按行為人未經各該股東同意,將籌備處內帳戶挪為 他用,而違背其受委託處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任務, 致各該股東受有該等金額股款之財產損害,實已構成背信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係約定由被告申請設立仙仙公司, 且被告自稱渠委任「永逸會計師事務所」,渠「每一家公司 都是給該事務所處理」,足證其對於驗資設立公司等節知之 甚詳,被告明知未經驗資無法設立公司,竟於聲請人等3人 匯入股款後,未經驗資,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公司未設立之 狀況下,將籌備處帳戶資金掏空殆盡,致聲請人等3人受有 該等金額股款等額股份之損害,核被告所為,與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確定判決之被告犯行如出一 轍,顯已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既遂。然而,原偵 查檢察官未察上情未調查被告違背任務未驗資卻旋即取走所 有款項之原因,亦未調查永逸會計師事務所有無處理仙仙公 司驗資及設立登記等節,率爾認定被告並無背信犯行云云, 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  ⑴被告為家興食品企業社合夥人及台灣奈奈商行負責人,其父 陳再安、其母彭舒蘭分別為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 西井村食品企業社合夥人,而陳再安所經營之金葉蛋糕、滷 味等商品之營收獲利甚豐,且告訴人3人係因確認被告具上 述食品業之經驗背景,始同意簽立本件合作意向書及匯付前 揭投資款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113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陳 述明確,並有所陳上述公司行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 及上揭金葉蛋糕店、滷味專賣店之專題報導列印資料附卷可 憑,尚難認告訴人3人所指被告話術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 又一般投資人於受邀投資時,本應衡量相關風險、利潤,經由 自由意識評估後決意為之,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業活 動,均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 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告訴人3人 均係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投資後未必 一帆風順、而可能發生不如預期之營運處境;復參酌告訴人 3人係於事先查證被告具備上述食品企業家世、背景,始同 意交付本件投資款之情況下,堪認告訴人3人所為本件投資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財產處分行為,尚難認為主觀上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已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⑵被告與告訴人3人簽立本件合作意向書後,確有成立本件籌備 處,且自111年8月25日起,即已陸續向其食品業友人(通訊 軟體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請教所欲研發食品之材 料、品牌設計及參訪相關代工廠,並於告訴人3人匯出上述 投資定金、本金後,仍持續於本件投資群組向告訴人3人回 報各類食材之製作、溫度計算及前往參訪相關食品店家考察 、尋找代工廠之行程,復於112年5月10日傳送仙仙股份有限 公司之預覽核定書供告訴人3人檢視等情,有被告與「昭和J OE多多融」111年8月25日至112年1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本件投資群組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10日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所陳高鐵搭乘票證資訊擷 圖、訂房明細擷圖之差旅支出及產品研發製成計算表存卷可 參,堪信被告確有依本件合作意向書,經營相關食品事業之 真意;再被告於收受上述投資本金後,已先返還投資定金予 告訴人吳佳㯣,並於告訴人3人決定撤資及追討投資款後,於 113年1月5日,分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告訴人周佩民、 蔡曜牟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自陳在卷,且有本件籌備處帳 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倘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實無需於收受本件投資定金、本金之前後期間,持續規劃籌 備、執行其等所約定之餐飲事業,並自行墊付相關開銷,及 退還部分投資定金、本金予告訴人3人之必要。再者,告訴 人3人之投資定金加計本金均各為105萬元,然告訴人周佩民 、蔡曜牟於收受被告匯付之75萬元、80萬元投資退款後,均 向被告表示該等退款僅係「精神慰撫金」,需被告另再匯付 其等各105萬元,始願與被告調解乙情,有告訴人3人113年4 月1日刑事陳報狀及本件投資群組113年1月10日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被告迄今雖仍有部分投資定金、本 金尚未退還予告訴人3人,然係因認告訴人3人之索要金額超 出被告願意退還之金額,欲待尋求司法途徑解決,而一時未 依告訴人3人所求金額全數匯還,尚非與情理有悖;是被告 所為,除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外,亦難徒憑被告未於收 受投資款後之數月間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及事後未依告訴人 3人之索求金額,加計所稱精神慰撫金返還全數投資款等情 事,率謂被告即有所指將該等投資款項據為己有之犯意可言 ,要難驟以刑法詐欺取財、侵占罪責相繩,而難認被告有告 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認:  ⑴觀諸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 月19日之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及本件投資群組11 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知,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間,就欲研發食品之材料、 品牌設計及參訪相關代工廠等議題討論連續且密切,並無虛 偽造假之情狀,且被告並於聲請人3人於112年1月3日、6日 匯出本件投資金額之前後,均持續於本件投資群組向聲請人 等3人回報各類食材之製作、溫度計算及前往參訪相關食品 店家考察、尋找代工廠之行程,此觀被告於本件投資群組中 曾向聲請人等3人表示「周一我會去台中一間煎餃代工廠開 會 有興趣的可以一起來」、「所有啟動都是我的工作啦 只 是告訴大家知道 如果大家如果剛好有時間想要參與」等語 ;聲請人蔡蔡曜牟並於群組上回應:「我週一不行,sorry 」、「沒問題 會有興趣」等語(詳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 4分所示);被告向「昭和Joe多多融」表示「煎餃的部分 這 個月我們跑了幾次台中彰化兩個代工廠 還是有一些技術困 難 這邊需要跟你討論克服的方式…」等語(詳112年1月19日 上午11時40分所示)可資為證,則被告上開辯稱:為了完足 開業準備,已規劃籌備、來回奔波…等語,洵堪可採。是被 告苟欲遂行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於聲請人等3人將款項匯予 被告之時,被告當可提領款項後遁逃或置之不理,實無需再 行探求謀劃本件投資之相關事務,而聲請人等3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其他實證證明被告上開過程所述虛偽不實,斷無 僅因後續雙方因退股爭議,而遽認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合作 之初,上開被告所為,均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之詐術。  ⑵另據聲請人等3人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仙仙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宥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等3人係於112年1月3日、6日分別匯入100萬元,被告 並於112年1月9日、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提領100萬元, 然至聲請人等3人於表示撤資後,上開帳戶於113年1月5日, 即由「台灣奈奈」匯入300萬元,隨即於同日匯款75萬元、8 0萬元予聲請人周佩民、蔡曜牟等情堪可認定,而此部分亦 為聲請人等3人自陳在卷。承上所述,被告若確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實無需於收受本件投資資金、聲請人等3人 主張撤資後,再匯入款項並退還部分投資資金之必要,益徵 被告應無詐欺或侵占之主觀犯意。  ⑶至被告雖於該「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不實之地址,然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之意圖為之,且就本件投資合作 之過程及聲請人等3人後續撤資後,被告仍持續與聲請人3人 協商,並無虛偽隱匿個人之身份,且自始未否認雙方之資金 往來關係,從而上開情事雖不無瑕疪,然綜觀本件投資之初 ,聲請人等3人並非因上開地址之填載,方才決定本件投資 。是縱「合作意向書」上被告之地址填載有誤,當無遽認聲 請人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⑷另按在經濟市場,任何投資事業均有相當風險,聲請人等3人 身為投資人理應有此認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聲請人 等3人投資之初,有虛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自 難僅因事後雙方就投資款項退還爭議,逕行推認被告涉有詐 欺、侵占犯行。是被告所提出「支出單據」、「產品研發計 算表」、「可支領之保人勞務費用」等文件,亦應僅屬被告 與聲請人等3人就本件投資退款款項之爭議,本質上為民事 紛爭,雙方當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㈢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具狀辯稱:其確 有積極準備及真摯開業之意思,之後更有退還告訴人合夥之 財產。按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起,即陸續與食品業之友人JO E(即昭和食堂餐廳負責人)進行在台灣經營餃子等日式餐飲 的推出與行銷討論,其中包括包材的選項、代工廠的選擇等 等,後來為覓得資金乃與投資人共同成立「仙仙x昭和」即 本件投資群組,開始就事業命名、投資契約、選任會計師、 籌備處之設立、投資額度及匯款時程進行討論,被告為此已 奔波逾半年,提供自己之人脈、時間、精力與商業經驗。詎 告訴人3人竟於112年5月24日貿然表示撤資,被告經核算後 ,於113年1月5日分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告訴人周佩民 、蔡曜牟出資款,且被告自本件籌備處帳戶提領款項均係作 為事業經營使用,嗣後進行清算程序,亦有將告訴人3人投 資之300萬元於113年1月5日原封不動轉回,再依比例轉分予 各投資人,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詐欺之故意甚明。  ⑵依本件卷證所附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自111年8月25日起 ,至112年1月19日之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及本件 投資群組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所示,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間,就欲研發食 品之材料、品牌設計及參訪相關代工廠等議題討論連續且密 切,且被告並於聲請人3人於112年1月3日、6日匯出本件投 資金額之前後,均持續於本件投資群組向聲請人等3人回報 各類食材之製作、溫度計算及前往參訪相關食品店家考察、 尋找代工廠之行程。而聲請意旨雖指本案投資意向書簽署於 111年12月22日,而被告卻係提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 1月19日間與「昭和Joe多多融」間之對話紀錄,欲用以證明 渠有進行仙仙公司之籌設行為云云,顯非可採。惟上開對話 期間跨越111年12月22日,於正式簽署契約前後進行投資事 項之進行,當屬合情,並無不當之處,自難遽認被告與聲請 人等3人合作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犯行,當甚明確。  ⑶又依卷附聲請人3人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仙仙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陳宥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3人係 於112年1月3日、6日分別匯入100萬元,被告則於112年1月9 日、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提領100萬元,然至聲請人等3 人於表示撤資後,上開帳戶於113年1月5日,即由「台灣奈 奈」匯入300萬元,隨即於同日匯款75萬元、80萬元予聲請 人周佩民、蔡曜牟等情,果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實無需於收受本件投資資金、聲請人3人撤資後,再匯入款 項並退還部分投資資金之必要,且依卷附被告所呈答辯㈠㈡狀 所附被證1至6所示,被告於收受本件投資定金、本金之前後 期間,確有持續規劃籌備、執行其等所約定之餐飲事業,並 自行墊付相關開銷,及退還部分投資定金,致該籌備處帳戶 款項不多,並非不合常情,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侵占或背信 之犯行。  ⑷再被告雖於該「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不實之地址,然本件投 資合作之過程及聲請人等3人後續撤資後,被告均持續與聲 請人3人協商,並無虛偽隱匿個人之身份,且自始未否認雙 方之資金往來關係,況本件投資之初,聲請人等3人並非因 上開地址之填載,才決定本件投資。是縱「合作意向書」上 被告之地址填載有誤,亦無法遽認被告係以詐術致聲請人等 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進而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另本件無法依「合作意向書」完成當事人預期之投資,原 因很多,聲請人之撤資亦屬其一,被告無法履行申請設立仙 仙公司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核與刑 法背信罪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背信及詐 欺取財罪嫌等情,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 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 之,本件聲請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 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聲自-10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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