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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恩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柯長廷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長廷、蔡岳恩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岳恩於民國108年間因得知告訴人彭瑞鳳有投資未上 市股票虧損之情事,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塔位等情,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聯 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以將未上市股票轉換為靜恩墓園之靈 骨塔塔位,但因為靜恩墓園地處偏僻,每個靈骨塔塔位加價 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可轉換為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 ,而且已經找好買家願意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交付27萬元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2個。然被告蔡岳恩 又於同年月向告訴人誆稱:又有買家願意購買16個蓬萊陵園 靈骨塔塔位云云,使告訴人又在上開住處,交付36萬元購買 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3個。然告訴人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後 ,均未有買家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蔡岳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柯長廷於108年年底,以不詳方式知悉告訴人前開蓬萊 陵園之靈骨塔塔位未能出售後,其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塔 位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某時聯繫告訴人,並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蓬萊陵 園之塔位,但需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遂於108年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先 交付萬元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取得2套生前契約及骨 灰罈。被告柯長廷於同年復向告訴人佯稱:因為買方要求要 有內膽及刻經文,每套要1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108年間某時,前開便利商店,再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 長廷。被告柯長廷復又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將換成國榮公墓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再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因 認被告柯長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岳恩、 柯長廷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書賢、邱建今、證人即告 訴人彭瑞鳳,證人許惠瑄之證述、私立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 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國榮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蔡岳恩、柯長廷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蔡岳 恩辯稱:我確實有賣靈骨塔塔位給告訴人,只有賣5個塔位 ,有1個塔位退回給告訴人,我收到的總金額是54萬元,我 並沒有向告訴人保證有買家,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未上市股 票虧損,我是隨機撥打電話就打到告訴人那邊,是告訴人說 她有投資,我說投資這些是沒有價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14、20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岳恩辯護:告訴 人對於被騙的過程於警詢、偵查及鈞院審理程序陳述有前後 不一的情形,是否有告訴人所稱被告蔡岳恩向她說已有買家 此事有疑慮,另就告訴人所稱被騙的原因,僅是一般社會上 推銷員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所為的推銷,並沒有告訴人或檢察 官所稱詐術行為的實施,請求為被告蔡岳恩無罪判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被告柯長廷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 收30萬元,只有幫她買國榮公墓6座,地點在金山,我沒有 跟告訴人說要從蓬萊陵園轉換成國榮公墓,其餘生前契約及 骨灰罈、內膽、刻經文也都沒有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20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柯長廷辯護:告訴人的告 訴需要有補強證據,本案告訴人從警詢一開始只有單純提到 被告柯長廷有賣她生前契約和骨灰罈,但沒有講到被告柯長 廷有施用任何詐術,相對於周書賢而言,告訴人還把周書賢 所有施用詐術的方式、時間、日期都講得很清楚,直到112 年3月7日偵查時,告訴人才說被告柯長廷有跟她講有買家這 件事情,但依舊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諸如錄音、文書等什麼 都沒有,告訴人也說證人許惠瑄不在交易現場,直到證人許 惠瑄偵查作證時卻改口說有在現場,本案被告柯長廷和告訴 人和解時,告訴人陳述因很多人騙她,她其實有點搞混狀況 ,除了本案被告外還有其他被告,她也不確定當初狀況是如 何,基於案重初供,我認為第一次警詢告訴人講說柯長廷有 單純賣她72萬元,不管是生前契約或骨灰罈,不論金額,這 部分辯護人認為應該是比較可採,而告訴人審理中證述稱她 不太記得有無買家這件事,從頭到尾告訴人提出的都只有國 榮公墓的證據,所以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被告柯 長廷應該沒有施用任何詐術,請鈞院賜予被告柯長廷無罪判 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經查: 一、被告蔡岳恩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給蔡岳恩54萬元買 蓬萊陵園6個塔位,分幾次給我忘記了,我有拿到塔位權狀 ,確實有退回1個塔位,不是蔡岳恩叫我把公司股票換成塔 位的,是說去蓬萊陵園看看,靜恩墓園不值錢換到蓬萊陵園 比較可能有買賣,所以我才會買蓬萊陵園,後續我買麼蓬萊 陵園塔位就委託蔡岳恩處理,幫我賣,蔡岳恩並沒有保障後 面一定有人會買、會賺錢,他只有說那個還不錯、會有人買 賣,沒有說確定有買家,只有說之後會負責幫忙賣,他說要 幫我賣掉卻沒賣掉,後面都沒有訊息,我覺得自己笨為什麼 要買,蔡岳恩沒有保障一定會賣掉塔位,但說會幫我處理, 我就是一個貪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1頁),核與被 告蔡岳恩前開辯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蔡岳恩並未以確有買 家欲購買塔位等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 之情事。 ㈡、至告訴人雖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8年3月我 買2個塔位時蔡岳恩就謊稱有買家,後來有說有買家要買16 個塔位,但實際上沒有買家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然觀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稱:108年3月在家裡蔡岳恩來 找我,問我是不是有投資下市股票,並告知我說用這些股票 賠償成塔位換給我,並稱買塔位也是一種投資,我就答應蔡 岳恩要購買蓬萊陵園數個塔位,在同月交給蔡岳恩54萬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71至75頁),而於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中完 全未提及被告蔡岳恩(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再於112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朋友許惠瑄有陪我一起去看蓬 萊陵園塔位,當時蔡岳恩說未上市股票可以換成蓬萊陵園塔 位,但每個塔位要多付13萬5,000元,我總共換5個塔位,一 開始買2個塔位共交付27萬元,後來108年3月時蔡岳恩說客 戶要16個塔位,我才多購買3個塔位,共付36萬元,後來就 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則於告訴人於111年3 月7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至113年4月25日訊問前,歷次 警詢、偵訊時均未有表示被告蔡岳恩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直至其報案兩年後之113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時方稱被告蔡岳 恩謊稱有買家,則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情節,是否可採,已有疑慮;再參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被告蔡岳恩並無保障有買家等語,業如前述,又與其於11 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情節不 符,而與其於警詢時證述較為相近,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可信度較高,其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 問時稱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證人許惠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打給我說 有人推銷靈骨塔,問我有無興趣一起去,我就跟告訴人一起 去見蔡岳恩,蔡岳恩說已經找到買家、現在買就有獲利,其 餘如告訴人112年9月12日偵訊所述等語(見偵卷二第225至22 6頁),則證人許惠瑄雖有稱被告蔡岳恩說已經找到買家乙 節,然對於被告蔡岳恩是否佯稱未上市股票可以換成蓬萊陵 園塔位、告訴人先買2個塔位、後因被告蔡岳恩另稱有買家 要買16個塔位告訴人方多購買3個塔位等節,均未有詳實之 證述,僅泛稱如告訴人112年9月12日偵訊所述,則此部分就 係確有親眼見聞,或僅聽聞自告訴人轉述,或單純附和告訴 人偵訊指述,實難認定,故無從採信證人許惠瑄偵訊時之證 述。再觀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蔡岳恩有開車帶 我跟告訴人去金山看塔位,但蔡岳恩如何推銷事隔多年我真 的忘了,我有看到告訴人給蔡岳恩50幾萬元,買6個塔位, 蔡岳恩有沒有說已經有買家了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為什麼 告訴人要買塔位了,當天我也有買塔位,後續也是全權交給 蔡岳恩處理,委託蔡岳恩轉賣塔位,蔡岳恩有說應該很快就 會賣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9頁),則證人許惠瑄 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曾稱應該很快就會賣掉等語,而未 證述被告蔡岳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行為,是證人許 惠瑄之證述亦難佐證被告蔡岳恩確有本案犯行。 ㈣、至卷內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 107至114頁),僅足證明被告前開坦認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 塔位與告訴人並收受54萬元之客觀事實;而卷內私立淡水靜 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97至103頁) ,亦無從佐證與被告蔡岳恩有何關聯,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 明被告蔡岳恩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而同案被告柯長廷、周 書賢、邱建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一第155至158頁),均未提及被告蔡岳恩;另卷內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一第105頁)、種福 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15至126頁)、寶 石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27)、骨灰罈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29 至131頁)、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卷一第133至139頁)、私立 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41至152頁)等證據, 其上均無被告蔡岳恩之簽名蓋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蔡岳恩 本案犯行之佐證。 二、被告柯長廷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72萬元向柯長廷買 生前契約6個、刻心經的骨灰罈6個、內膽6個,是一整套的 ,他說有買家要買6套,整個處理掉,我只有拿到券而以, 國榮公墓則是後來再轉換的,把生前契約、骨灰罈、內膽一 併連過去,沒有多付錢,都包含在72萬元裡面,我也有拿到 國榮公墓權狀,先前是說要買蓬萊墓園塔位,他說一條龍要 一整套,所以要生前契約、刻心經的骨灰罈、內膽,但那個 人在大陸因為疫情沒有回臺就說不要了,後來就轉成國榮公 墓,我在7-11付款的,以現金分成2或3次給柯長廷,我交錢 的時候有1次許惠瑄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4頁 ),然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指稱:108年底柯長廷來 找我,說要賣生前契約含6個骨灰罈,我給了柯長廷72萬元 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於112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 :108年間柯長廷找我說有人要買蓬萊陵園塔位,但需要搭 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我給他57萬元,但沒有買家出現等語 (見偵卷二第7頁),於112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柯長 廷推銷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於113 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我給柯長廷72萬元,分2次 交錢,沒有任何單據,一開始說買生前契約跟骨灰罈12萬元 ,我買2套共24萬元在龍潭的7-11面交,過一個月後柯長廷 又說要加內膽、刻經文,每套12萬元,我又在7-11交付24萬 元,後來柯長廷要把地點換成國榮公墓,我再給他24萬元等 語(見偵卷二第237頁),則告訴人對於總金額是72萬元或57 萬元、分幾次交付、購買物品內容究係生前契約含骨灰罈、 或內膽或國榮公墓、有無證人在場等重要項目,前後證述均 有不一致,對於被告柯長廷如何施用詐術,究係以有買家欲 購買蓬萊陵園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或買家欲購買生 前契約、骨灰罈、內膽及國榮公墓,或如何以生前契約、刻 心經的骨灰罈、內膽轉換為國榮公墓等節,亦未有前後相符 之指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慮。 ㈡、而參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柯長廷沒有印象, 我好像沒有跟柯長廷接觸過,我有聽過柯長廷,都是告訴人 轉述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90頁),是證人許 惠瑄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柯長廷有本案犯行之佐證。至證人 許惠瑄於偵查中證稱:柯長廷一直跟告訴人謊稱有買家,叫 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和骨灰罈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然 證人許惠瑄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就被告柯長廷部分均係 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而非其親眼見聞之內容,是此部分僅 為傳聞,而無從據以為認定被告柯長廷有何施用詐術犯行之 證據。 ㈢、又告訴人雖有提出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然被告柯長 廷並未否認出售國榮公墓與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又卷內骨灰 罈保管單及寄存託管憑證,其上並無被告柯長廷之簽名蓋印 ,卷內亦無被告柯長廷出售骨灰罈或內膽之買賣契約或收據 ,均難作為認定被告蔡岳恩本案犯行之佐證。至卷內蓬萊陵 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07至114頁 ),僅足證明被告蔡岳恩前開坦認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塔位 與告訴人並收受54萬元之客觀事實,難認與被告柯長廷相關 ;而同案被告蔡岳恩、周書賢、邱建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周 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均未提及被告柯長廷,其餘卷內私立 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寶 石鑑定書見等事證,亦無從佐證與被告柯長廷有何關聯,而 均無從證明被告柯長廷有本案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易-1817-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 上 訴 人 羅峻宥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峻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 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其被訴涉犯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⑶至 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與 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 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同正犯胡耀仁之證述及告 訴人游秀香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雲頂物業有限公司(下稱 雲頂公司)收款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示與胡耀仁 共同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願意收購告訴人所持有蓬萊陵園 祥雲觀塔位套組(下稱塔位套組),惟需加購雲頂公司骨灰 罐或內膽產品(下稱雲頂公司產品)與塔位套組搭配方能完 成交易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告訴人就上訴人及胡耀仁施 用上開詐術時,有無提及需搭配雲頂公司產品才得以交易完 成一節雖未盡一致。然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既有前開證據足以 補強,且其因上訴人、胡耀仁於本案發生期間提供各種不同 說詞,以致未能明確記憶,亦與常情無違,不能僅因告訴人 此部分證述內容略有差異,即謂可彈劾其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之理由甚詳。復依憑上訴人、胡耀仁利用告訴人因無銷售塔 位套組管道致長期持有而欲將塔位套組出售獲利之心態,以 上開話術,致告訴人對於締約重要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 因而交付財物之情,載述上訴人所為於客觀上屬締約詐欺之 施用詐術手段,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上訴 人、胡耀仁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如何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認定理由,已論述甚詳。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 以告訴人之證述為論罪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不具證明力,原判決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任何證據補強,即片面臆測,遽 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 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5058-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蘇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吳亦 京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李紫竫 崔哲瑜 張家鳴 林裕強 東陞物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誆稱可高價出售靈骨塔位等殯 葬商品,致其陷入錯誤購入而受有損害,乃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對被告起訴等語,而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施以詐術行 為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可認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 本院轄區,而為共同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台開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 司)、大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罡公司)、富御行銷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圓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圓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俊銘為被告。惟查 ,台開公司、大罡公司、富御公司、圓富公司均已解散,原 告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陳俊銘則未提供 可資辨別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對象。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正其欠缺當事人能力或年籍不詳之情形(本院卷第69至 70頁),該裁定於112年9月13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 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業經本院另於112年11月10日以裁定駁 回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86頁),併予敘明。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幸強華於113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成立和解,復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本 件對幸強華之訴訟,經本院函知幸強華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 ,有民事陳報部份撤回起訴狀及本院通知撤回訴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7頁、第443頁),揆諸前揭規定,即生撤回 起訴之效力,本院就已撤回部分即毋庸審酌。 四、被告張家鳴、東陞公司、李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亦、京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及其負責 人徐敏(下稱吳亦等3人)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購買靈骨塔 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吳亦於108年9月20日向原告自稱為京鼎公司業務,佯稱所投 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停業,改以賠償展 雲祥雲觀靈骨塔位8組(下稱系爭A塔位),惟須繳納管理費 共28萬8,000元以取得永久使用權,且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 入系爭A塔位,可購入轉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日至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98號6樓之辦公室卡支付28萬8,000 元,領取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惟吳亦得款後即託詞買 方放棄,或避不見面,經原告自新聞得知展雲公司負責人涉 嫌吸金,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無價值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吳亦為京鼎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不法行為,京鼎公司應與吳亦負連帶 賠償之責;徐敏則為京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京鼎公司 業務範圍內,以京鼎公司名義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與 京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被告張家鳴、崔哲瑜、李紫竫(下稱張家鳴等3人)明知並無 買家要高價購買骨灰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張家鳴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自稱為 台開公司仲介,並佯稱有買家欲以3,600萬元購買8組骨灰罐 產品,並夥同飾演假買方介紹人崔哲瑜於110年9月17日載送 原告持骨灰罐至桃園殯儀館與飾演假買方之李紫竫面交,交 貨時李紫竫以其中骨灰罐6組有瑕疵為由,要求另行交付無 瑕疵物,崔哲瑜便向原告表示經其聯繫廠商重作費用需120 萬元,原告僅得先行給付10萬元現金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 票予崔哲瑜。惟於同年月22日崔哲瑜將新製作之6個骨灰罐 交予原告與李紫竫再次面交時,李紫竫復藉故骨灰罐有瑕疵 取消交易,崔哲瑜乃要求原告另行簽立60萬元還款切結書予 崔哲瑜,作為清償新製作骨灰罐剩餘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張家鳴等3人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開50萬 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結書係張家鳴等3人基於詐欺行為而 取得之債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另請求確認該債權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林裕強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8日向原 告自稱為圓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並佯稱因所投資 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停業,改以賠償展雲 祥雲觀靈骨塔位31組(下稱系爭B塔位),惟須繳納管理費 共11萬1,600元以取得永久使用權,且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 入系爭B塔位,可購入轉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日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萬4,0 00元,復於109年12月21日交付現金5萬7,600元予林裕強, 共計11萬1,600元,林裕強則給予原告系爭B塔位登記憑單, 惟林裕強得款後即託詞買方放棄,或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 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報案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㈣另被告陳俊銘、被告東陞公司、李宗憲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 購買生基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由陳俊銘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告自稱為東陞公司業 務,並佯稱因所投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 停業,改以賠償太一生機園區生基位3組(下稱系爭生基位 ),系爭生基位可代為仲介出租,並出示為期2年之租賃契 約書,標示租金為2萬8,800元,僅須支付生基園永久管理費 用6萬8,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至12 月間以現金或轉帳支付4萬5,000元予陳俊銘,陳俊銘則給予 原告系爭生基位使用憑證,惟陳俊銘得款後即託詞買方放棄 ,或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報案始悉受 騙。又陳俊銘為東陞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 不法行為,東陞公司應與陳俊銘負連帶賠償之責;李宗憲則 為東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東陞公司業務範圍內,應與東 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 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  ㈠吳亦等3人:吳亦否認有詐欺原告行為或向原告稱系爭A塔位 可代為高價賣出事實,原告於108年9月20日給付管理費後取 得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並於109年3月24日處於可使用或 轉讓狀態,並非無價值,原告自無受損害可言。另原告並未 舉證京鼎公司有何共同不法行為或吳亦係於執行職務時侵害 原告權利事實;而徐敏僅為京鼎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 人,並不清楚公司業務,亦不知悉吳亦為何人,更未執行公 司職務,京鼎公司及徐敏自無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展雲公司係因經營不善遭查封登記係於 原告購買系爭A塔位2年後始發生,與吳亦等3人無關,原告 係直接向展雲公司購買系爭A塔位,並取得塔位使用權狀, 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展雲公司間,因而無法使用或轉讓, 應由原告自行向展雲公司請求。縱認吳亦等3人需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109年3月24日取得系爭A塔位起迄 至112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裕強:伊向原告推銷系爭B塔位均為真實交易,伊確實有將 系爭B塔位及權狀交付原告,伊當時僅告知會協助原告刊登 ,並未保證必得高價出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崔哲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買家李紫竫確實有意購買,該次交易有6個骨灰 罐破損,伊和原告一同聯繫到五股一家做骨灰罈的廠商,報 價6個骨灰罈120萬元,因為原告錢不夠,所以請伊先代墊其 中110萬元,並簽立50萬元本票作擔保。後來交易仍未完成 ,原告為清償剩餘60萬元復簽立60萬元切結書,伊負責代墊 110萬元均給付給廠商,廠商也有將6個骨灰罐給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李紫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伊確實有意與原告交易, 然其所提供骨灰罐的確有破損而未完成交易。伊與張家鳴、 崔哲瑜並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張家鳴、東陞公司、李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0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2月8 日、110年9月6日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A塔位、系爭生基位、 系爭B塔位、骨灰罐,並依序給付28萬8,000元、4萬5,000元 、11萬1,600元、10萬元及簽發50萬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 結書,並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使用憑證及骨灰罈等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契約書、本票、切結書、收據、買賣投資受訂 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9至33頁、第 61頁、第333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是買受人遭受出賣人詐欺 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即 無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對其施以詐術,佯稱有買家願 以高價購買塔位永久使用權、骨灰罐、生基位,陸續誘騙其 購入致受有損害等節,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吳亦等3人部分:   原告主張吳亦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系爭A塔位,可 購入轉賣獲利,惟須繳納管理費共28萬8,000元以取得永久 使 用權,導致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 月20日以刷卡方式支付28萬8,000元,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其財產總額因而減少之數額,並非以 其購入系爭A塔位之金額加以認定,蓋原告既持有系爭A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即得將之流通轉賣而具有一定之客觀價值, 尚非全無價值。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可見吳亦對原告進行銷售後,係由原告自行向展雲公司 刷卡支付28萬8,000元,作為購買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對 價,並取得展雲公司出具之8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 雙方皆已銀貨兩訖,尚無從認定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又 本院前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曉 諭上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僅補陳:「相關權狀或憑證,對 原告而言並無購買動機,被告以高價轉售他人為由,詐騙原 告購買而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459頁),仍未舉證其 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即無法認定原告因吳亦等3人之行為 受有損害,依上揭說明,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張家鳴等3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張家鳴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以3,600萬元收購骨灰 罐,可購入轉賣獲利,然與李紫竫面交時佯以骨灰罐有瑕疵 為由,要求原告另行交付6組骨灰罐,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10萬元現金並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60萬元還款切結 書予崔哲瑜,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有契約書、本票、切結 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33 頁)。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崔哲瑜已交付6個骨灰罐予原告,原告已取得6個 晶寒玉骨灰罐等語(本院卷第404頁、第458頁),是雙方已 銀貨兩訖,原告取得可在市面上流通之骨灰罐,尚無從認定 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  ⒉至原告另提出其與崔哲瑜、李紫竫間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271至332頁),惟觀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110年9月17日 而交時因原告所有骨灰罐有瑕疵,經崔哲瑜聯繫可製作骨 灰 罐廠商後,崔哲瑜稱「我跟你講啦!廠商說一個200,000 元,6個1,200,000元,他是說下禮拜三可以!他說要的話要 付一 半訂金,我覺得尾款也不用叫你付啦!我跟買方說帶訂 金60 0,000元就作為尾款,前面600,000元你覺得呢?」, 原告表 示沒辨法沒有錢,崔哲瑜則回以「你這邊100,000元 你先想 辦法湊給我,然後我這邊回去可是你要給我一個保 障,你要 簽一個借據本票給我」、「這邊我幫你購買了6個 罐子,我 這裡可以跟你保證我借你這500,000元購買骨灰罐 這幾個骨 灰罐不會有問題」;嗣110年9月22日雙方再次面 交時,李紫竫表示「你看這裡全部都是怎麼會這樣子啦!這 樣使用會有 問題,我五點要交給人家,你不要鬧了,厚~裂 掉了你看裡 面啦」,指稱骨灰罐仍有瑕疵,最終雙方取消 交易,崔哲瑜 即向原告稱「你跟我說這尾款60萬星期五要 給人家了要怎麼 辨」,原告表示「你真的有給人家嗎」, 崔哲瑜回覆「不然 我怎麼拿罐子,單據不是寫得很清楚!就 算我沒給人家,我 錢也要給人家阿!你不要跟我說價錢沒那 麼貴,你都訂下去 了才來講……」、「我現在問出來一個是2 0萬你今天把錢 付出來」等語。可知崔哲瑜向原告表示訂做 骨灰罐價金為120萬元,因原告無法支付,崔哲瑜遂提議由 原告先行給付10萬元現金,並另簽立50萬元本票,嗣因交易 取消,崔哲瑜遂要求原告清償剩餘尾款60萬元等歷程;然上 開譯文無以證明張家鳴等3人與原告之交易過程係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亦無以認定骨灰罐之實際價值,及原告所有財 產總額是否因而減少。是原告主張張家鳴等3人所為詐欺行 為受有損害,併請求確認50萬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結書債 權不存在,亦屬無憑。  ㈣被告林裕強部分:   原告主張林裕強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靈骨塔位,可 購入轉賣獲利,惟須繳納管理費共11萬1,600元以取得永久 使用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1萬1,600元予 林裕強,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並有收據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61頁)。惟查,原告固交付現金11萬1,600元予林裕強,林 裕強亦交付原告31張系爭B塔位登記憑單,原告因而購得系 爭B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雙方皆已銀貨兩訖,尚無從認定 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B 塔位致其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依上揭說明,自無從請求 損害賠償。  ㈤被告東陞公司、李宗憲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然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 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執行 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 ,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該董事 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行為,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足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因陳俊銘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而陳俊 銘既稱其為東陞公司之業務,即為受該公司監督之受僱人, 東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俊銘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然就陳俊銘是否為東陞公司之受僱人一節,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再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詢以原告有無證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會一併具狀 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62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為舉證,是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既 未舉證上情,自難認定陳俊銘與東陞公司間事實上具有僱傭 契約關係,或陳俊銘為東陞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東陞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陳俊銘 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李宗憲為東陞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東陞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 卷第65頁、第111至113頁)。然查,陳俊銘尚非東陞公司之 受僱人,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李宗憲有參與或指示,或 於執行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難認 李宗憲有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李宗憲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如前揭聲明所示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6

TYDV-112-訴-1546-2025011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黃淑霞 訴訟代理人 呂澄涓 被 告 周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9,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周建碩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李勇 良、張育豪、李嘉祥及陳瑞騰之起訴,核原告撤回對周建碩 之起訴時,周建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 李勇良、張育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撤回;李嘉 祥、陳瑞騰則未於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4,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周楷正應給付原告298萬元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立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 ,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與周建碩(因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成立,原 告遂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訴外人江玟 瑢、廖國榮(該2人於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 解程序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未經移送)、阮冠鈞、宋偉儒(該 2人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百川人文公司作為對外行騙招 牌之詐欺集團(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以 百川人文公司名義聘雇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阮冠鈞、 宋偉儒等人,並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且於 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發配報酬;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 、阮冠鈞、宋偉儒則對外代表百川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 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後宋偉儒、阮冠鈞即以百川人文公司 業務員身分,向原告佯稱:其先生以前投資鴻源公司獲有賠 償債權,即靈骨塔的承購塔位權,原告先出錢購買塔位後, 即可協助原告轉賣所購之塔位,且可轉賣高價,另同柱塔位 上有其他位置原告可以優先購買,買同柱塔位銷售容易云云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7月13日、同年8月13日 、同年8月23日,以單價12萬元之價格,分別購入蓬萊陵園 祥雲觀納骨塔位8個、5個、5個,共計216萬元。之後由阮冠 鈞向原告介紹江玟瑢替其銷售塔位,並由江玟瑢陪同原告參 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然江玟瑢並未替原告銷售塔位 ,而是再介紹廖國榮替其銷售塔位,但廖國榮與原告簽訂塔 位銷售相關委託書後,亦未能替原告成功銷售塔位。嗣由周 建碩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蓬萊陵園祥雲觀的老闆捲款潛 逃,然其會替原告將塔位轉到國寶,讓原告可以繼續轉賣, 待原告買完塔位後,會介紹買家購買整批的塔位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再向周建碩以單價13萬8,000元之價格,先 後於111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4日,分別購入 北海福座塔位1個、北海淨源骨灰位1個、北海淨源功德牌位 4個,共計82萬8,000元之商品,然周建碩仍未能替原告銷售 塔位,嗣經原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綜上, 原告共計損失298萬8,000元【計算式:216萬元+82萬8,000 元=298萬8,000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98萬8,00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周建碩、阮冠 鈞、宋偉儒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名片、祥雲觀買賣投資受訂 單、收款證明、發票、匯款單、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使 用權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目錄、北海淨緣買賣投資 受訂單、收款證明、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 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原告前後遭 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受298萬8,000元之損害,係由 被告主導之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阮冠鈞、宋偉儒、江玟瑢 、廖國榮、周建碩陸續與原告接觸,以保證替其銷售塔位等 說詞,完成整個詐騙原告之過程,被告並於收受周建碩等人 詐得原告交付款項後發配報酬,是渠等上開行為均為原告損 害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與阮冠鈞、宋偉儒、江玟瑢、廖國 榮、周建碩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楷正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㈠被告應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阮冠鈞、宋偉儒、江玟 瑢、廖國榮、周建碩就原告所受損害298萬8,000元,負連帶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 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49萬8,000元【計算式:298萬8,000 元÷6人=49萬8,000元】。  ㈡廖國榮、江玟瑢已於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801號之調解程序中與原告分別以1萬元、5,000元之 金額達成調解(該2人之和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見本院附民卷第141至144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2人 之內部分擔額49萬8,000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 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另周建碩於113年10月1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與原告以18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83至185頁】,依前開說明,其內部分擔額49萬8,00 0元,亦對其餘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 扣除前述廖國榮、江玟瑢、周建碩之內部分擔額49萬8,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萬4,000元【計算式 :298萬8,000元-49萬8,000元-49萬8,000元-49萬8,000元=1 49萬4,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9萬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0

PCDV-113-訴-2467-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紹緯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軒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 、第21095號、第31687號、第33014號、第38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紹緯部分撤銷。 湯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于昊(原名林宏宇,下稱林于昊,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由喻修富(由 本院另行判決)、湯紹緯、蔡銘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 非首次犯行)及黃劭崴(起訴書誤載為黃紹葳,下稱黃劭崴 ,未據起訴)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業務員。本 案詐欺集團於106至108年間對外以逢燁開發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下稱逢燁公司)之名義作為 掩護及代銷、招攬殯葬商品生意。其犯罪模式為先由集團自 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由業務員分別 撥打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電話,假意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殯 葬商品,持公司提供之名片、塔位買賣契約書或由同夥假冒 公司主管、買家代表,使被害人誤信可高價售出套牢已久之 殯葬商品後,再以「須繳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須 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外觀」、「須支付款項解除設定後 始能進行交易」、「須支付款項節稅」、「須加購、升級原 有之殯葬商品」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先繳納各式名目之費用 ;如被害人資金不足,即向被害人佯稱:「以刷卡換現金、 簽立借據及票據或以不動產提供擔保之方式,製作金流或借 款外觀,短期內會完成交易、清償信用卡費用及塗銷抵押登 記」,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在業務員安排下前去刷卡換現金 後交予業務員,或向公司安排之金主抵押借款後,將借得款 項交予業務員。其後,再由業務員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墓 園、塔位使用權狀、骨灰罐提貨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 各該被害人簽收,製造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逢燁公 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具 體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下:  ㈠柳金枝部分  ⒈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自不詳管道知悉柳金枝持有眾多骨 灰位等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湯紹緯於 106年10月間與柳金枝聯繫,向柳金枝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柳金枝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其可協助代為銷售云云,再由湯 紹緯及喻修富與柳金枝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智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見面,向柳金枝佯稱: 有買家要收購柳金枝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服務費、 手續費等費用,並辦理塔位升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柳 金枝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在智晟公司 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8,000元予湯紹緯。  ⒉湯紹緯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間向柳金枝佯稱:買家出 車禍不醒人事,無法完成交易,會再為柳金枝尋覓買家云云 ,又於107年6月間向柳金枝佯稱:另有音樂家欲收購柳金枝 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先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始能完成交 易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5日在智晟公司前 交付12萬8,250元予湯紹緯。  ⒊繼由林于昊向柳金枝佯稱:先前支付之塔位升級費用不足, 尚需繳納26萬4,500元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惟因柳金枝表示 依其資力僅能支付10萬元,林于昊、湯紹緯遂向柳金枝佯稱 :可先為柳金枝代墊部分款項,柳金枝僅需先交付10萬元云 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在智晟公司附近交付10萬元予湯紹 緯、林于昊。隨後由喻修富以主管身分向柳金枝佯稱:經公 司稽查發現湯紹緯違反規定為柳金枝代墊款項,柳金枝須補 足14萬元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交付14萬元予前來收款 之林于昊。  ⒋喻修富、林于昊復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向柳金枝佯 稱: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因遭其他公司設定而無法交易,須 製作與買家公司有交易往來之紀錄,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 柳金枝陷於錯誤,由喻修富、林于昊於107年11月16日15時2 0分許,駕車搭載柳金枝至家樂福內湖店,安排柳金枝前去 刷卡換現金。柳金枝遂以其華南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 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4萬9,999元、4萬4,999元、5萬元、4萬 3,0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16萬元向柳金枝換得前揭禮物卡,柳金枝取得現金16萬元 後,在家樂福內湖店外全數交付予喻修富、林于昊。其後, 喻修富又向柳金枝佯稱:刷卡金額不足以與買方公司製作交 易往來紀錄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由喻修富、林于昊於 107年11月22日15時16分許,搭載柳金枝前往艾斯奎爾通訊 行刷卡換現金。柳金枝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10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換得8萬5,000元後,全數交付予 喻修富、林于昊。  ⒌林于昊承前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日聯繫柳金枝,向柳金枝 佯稱:買方公司同時也在收購第三人之殯葬商品,惟該第三 人之殯葬商品遭設定,需支付200萬元解除設定,待解除設 定後,雙方均能交易成功云云,致柳金枝陷於錯誤,分別於 108年6、7月間某日,在智晟公司分別交付13萬元、6萬元予 林于昊。  ⒍湯紹緯、林于昊、喻修富於前開各次向柳金枝收款後,推由 湯紹緯、林于昊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 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 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製造柳金枝交 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㈡侯春芳部分   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自不詳管道知悉侯春芳持有眾多骨 灰位等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劭崴於10 8年12月間某日與侯春芳聯繫,向侯春芳佯稱:可代為銷售 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云云,再由林于昊與侯春芳出面接洽,佯 稱:已為侯春芳找到買家,短期內可以高價為侯春芳售出其 手中之殯葬商品,但須先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云云,惟 因侯春芳表示無足夠之現金,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景德街房地)亦因向他人貸 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林于昊遂介紹自稱「張經理」之 蔡銘軒予侯春芳,蔡銘軒向侯春芳佯稱:可介紹金主為侯春 芳增貸,以支付製作金流之款項云云,致侯春芳陷於錯誤, 誤信確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遂於108年12月1 6日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智宏以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借款200萬 元,於清償侯春芳原先之貸款120萬元後,其餘款項扣除利 息、手續費後剩餘56萬元,林于昊、蔡銘軒於同年月24日14 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興南農會前,等待侯春芳 前去繳納積欠農會之貸款利息7萬元後,向侯春芳佯稱:剩 下的49萬元必須用以製作金流,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侯春芳 遂當場交付49萬元予林于昊、蔡銘軒。林于昊嗣於109年1月 7日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製造侯春芳交付之款項係購 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二、案經柳金枝、侯春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湯紹緯、蔡銘軒罪刑(均認 定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 被告2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 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不及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湯紹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 部分,除就證人即告訴人柳金枝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爭執證據 力外,其餘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20至233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65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柳金枝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 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 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即毋庸重複命其具 結,以節省庭訊時間,順暢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7、3523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於109年4月14日偵訊時訊問柳金枝,於供前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依法具結,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 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下稱偵10 572卷】第145至149頁、第151頁),依上開說明,柳金枝於 109年4月14日依法所為之具結,已發生具結之效力,其嗣後 於同年10月27日兩次偵訊之證述,亦承前次檢察官所訊問之 內容為證述,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10572卷第365至36 6頁、第371至372頁),則其於同一偵查程序,於第1次作證 時既已依法具結,於第2、3次作證時雖未再具結,惟其第1 次作證具結之效力及於第2、3次作證,是其於109年10月27 日偵訊之證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有證據能力。是湯紹緯之 辯護人主張柳金枝於109年10月27日之兩次偵訊之證述因未 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憑採。   ⒊湯紹緯之辯護人固爭執柳金枝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 原審業已傳喚柳金枝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本院亦未以柳金 枝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湯紹緯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 力予以贅述。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湯紹緯固坦承有向柳金枝收取1萬6,000元、8,000元、1 2萬8,250元,並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 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 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從事 靈骨塔銷售業務,柳金枝是我隨機找到的,我在販售相關商 品予柳金枝後,因為柳金枝對於產品不滿意,想要退錢,但 我已不在逢燁公司上班,且後來逢燁公司也解散了,柳金枝 因而找不到公司可以退錢,我基於道義與柳金枝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所以我並未詐騙柳金枝,且後續林于昊、喻修富 所為,我都不知情,我也沒有向柳金枝收取10萬元云云;湯 紹緯之辯護人則以:柳金枝於本案前已有買賣殯葬商品之經 驗,其所做之決定亦係經其仔細考慮而做出之決定,湯紹緯 僅是單純推銷商品並承諾可替柳金枝尋找買家,且湯紹緯於 收受款項後也交付等值商品,縱湯紹緯有主動表示願協助柳 金枝找到買家,亦無從認定湯紹緯係施用詐術,本案為純粹 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⒈湯紹緯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107年6月5日分別在 智晟公司向柳金枝收取1萬6,000元、8,000元、12萬8,250元 ,事後並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 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等情,為湯紹緯所不否 認,核與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10572卷第145 至149頁,原審卷二第12至41頁),復有逢燁公司名片、刷 卡單據、收據、發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 土地持分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0572卷第47至119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5號卷【下稱偵21095卷】第7 3至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柳金枝指訴湯紹緯對其施用詐術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柳金枝於偵訊證稱:我於100年左右有買新店青潭塔位,後來 換到金山福田或蓬萊陵園祥雲觀,持有這些塔位總成本約20 0多萬元,於106年中旬,逢燁公司的湯紹緯與我聯繫,表示 有人要買我的塔位,湯紹緯表示喻修富是主管,喻修富也有 出面遊說我,之後湯紹緯要我支付代辦費、跑腿費等服務費 用及履約保證金,我因此先後支付1萬6,000元、8,000元予 湯紹緯,後來湯紹緯說因為大陸買家出車禍,他有另外找到 一位音樂家,需要升級塔位買方才要買,我因此再支付12萬 8,250元以升級塔位給湯紹緯,之後湯紹緯、林于昊又表示 塔位升級費用不足,要我拿出26萬4,500元辦理塔位升級, 我說我只能出10萬元,他們說要幫我出剩下的費用,於是我 於107年5、6月間,在智晟公司交付10萬元給湯紹緯,後來 喻修富打電話問我出了多少錢,我說10萬元,湯紹緯質問我 為何要對主管喻修富表示我自己只出10萬元,其他款項是他 們代墊的,這樣會害湯紹緯被開除,要我再拿出16萬元,我 因而又出了14萬5,000元,剩下的款項由林于昊幫我出,之 後林于昊、喻修富要我帶上所有的信用卡,並將我載到家樂 福,叫我自己進去刷卡,我沒有拿商品去結帳,家樂福內有 人員直接拿我的信用卡去刷,刷卡後扣掉一成,並要求我把 現金交給帶我來刷卡的人,現金交出後,林于昊、喻修富表 示下個月可以完成交易,之後林于昊、喻修富又表示我刷卡 金額不夠,把我載到通訊行,叫我自己進去刷卡,刷完卡後 拿到現金8萬元,喻修富叫我把錢交給林于昊,喻修富、林 于昊有向我表示刷卡的目的是要解除塔位設定,後來林于昊 又跟我說另一位買家塔位要跟我合併出售,但對方還欠幾十 萬,要我幫忙出錢,我就拿出13萬元、6萬元給林于昊等語 (見偵10572卷第145至149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2 頁)。 ⑵柳金枝於原審證稱: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找我之前,我 已經持有很多塔位,希望能趕快出售,105、106年間湯紹緯 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那邊有資料,知道我之前已經買很 多殯葬商品,所以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賣塔位,並表示他有找 到買家,要幫我賣掉塔位,之後湯紹緯先和我見面,其後喻 修富和湯紹緯一起來和我見面,見面時都有將名片交給我, 也都有表示有買家要向我買塔位。湯紹緯有向我說幫我賣塔 位,要收服務費、手續費等費用,向我收1萬6,000元、8,00 0元,並於收錢後將收據給我,之後湯紹緯表示原本的買家 出車禍不省人事,有再找到新的買家願意購買,但是需要塔 位升級,我因而於107年6月5日交付12萬8,250元給湯紹緯, 之後湯紹緯、林于昊都有向我表示塔位升級費用不夠,需再 支付26萬4,500元,我說我沒有錢,只能出10萬元,林于昊 、湯紹緯表示可以幫我代墊,要我先出10萬元,我因而交付 10萬元,後來喻修富打電話以主管身分表示,公司規定不能 代墊,湯紹緯為我代墊款項的事情被公司知道,要我將錢補 齊,我又交出14萬元,之後喻修富、林于昊帶我去刷卡換現 金,當時我的經濟狀況很困難,身上已經沒有現金了,喻修 富、林于昊向我表示塔位被設定,要和買家有交易往來才能 解除設定,買家有在家樂福賣酒,要將我的每張信用卡都刷 到最高額就可以解除設定,於是林于昊開車,和喻修富帶我 去家樂福,喻修富在車上時有教我如何打電話去詢問每張信 用卡能刷卡的最高額度,抵達家樂福後,林于昊、喻修富叫 我自己上去刷卡,之後喻修富、林于昊表示刷卡金額不夠, 林于昊又開車載喻修富和我去通訊行刷卡10萬元,但最後只 有拿到8萬5,000元,我將款項全數交給林于昊、喻修富,當 時我根本沒有能力負擔卡費,是喻修富、林于昊表示會幫我 繳卡費,叫我先繳幾期,到時候成交就可以拿到錢。我當時 因為認為有人要向我買塔位,才會將我原有的塔位資料、權 狀全部影印提供給喻修富,林于昊也有以買家要確認我的身 分,要求我申請財產清冊、聯徵資料,湯紹緯、林于昊收款 後,會給我收據和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 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 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對我說之後買賣完成辦理 過戶會用到,要求我收好,但我實際上沒有要買這些東西, 我是想要將我原本持有的塔位賣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至41頁)。  ⑶稽之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就湯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向其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再以繳納服務費、手 續費等費用、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刷卡換現金解除塔位設定 等詞詐騙柳金枝,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交予湯紹緯 等人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 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柳金枝於偵訊及原審證 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陷害刻意虛構 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湯紹緯與柳金枝間,並無嫌隙,益 徵柳金枝並無誣指遭湯紹緯對其詐欺之動機及必要,堪認柳 金枝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至柳金枝雖就喻修富佯 稱湯紹緯違反規定代墊之款項,須由柳金枝補繳云云,其後 柳金枝究竟交付14萬元抑或14萬5,000元,前後證述略有不 一,惟柳金枝先後交付多筆款項予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 ,就每次交付款項之枝微細節,未必能完全記憶清楚,衡諸 常情此乃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未能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尚 無礙其關於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參以林于昊於本 院亦陳稱當日係向柳金枝收受14萬元,自應認柳金枝該次所 交付之款項即為14萬元等情,亦堪認定。  ⒊柳金枝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⑴柳金枝之上開證述,除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外,復有其提出 之逢燁公司名片、刷卡單據、收據、發票、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 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0 572卷第47至119頁)。 ⑵林于昊於偵訊證稱:我、湯紹緯、喻修富有參與柳金枝的部 分,一開始是湯紹緯、喻修富先接觸柳金枝,我們都騙柳金 枝有買家,接洽後向柳金枝報價,並說柳金枝的塔位和契約 書需要過戶費、登記費、憑證升級為骨灰位,或說買賣要繳 稅,事先繳會繳比較少稅金,要柳金枝把錢拿出來,喻修富 有認識房地產跟信用卡的人,喻修富會要求客人申請財產清 冊、聯徵資料給他看,如果看客人有錢,就會把客人帶去刷 卡換現金,柳金枝被帶去刷卡時,我和喻修富都有在車上, 柳金枝刷卡後換得的現金交給喻修富,之後喻修富有要我交 1、2萬元給柳金枝支付刷卡費用,我和湯紹緯實際上並沒有 幫柳金枝出塔位升級費用,我們用話術向客戶收錢,但收錢 不能不給客戶東西,會出問題,所以交宜城的使用權狀、憑 證給柳金枝等語(見偵21095卷第96至98頁),稽之林于昊 就本案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見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31687號卷【下稱偵31687卷】第215至220頁, 原審卷一第152頁、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一第164頁、 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 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湯紹緯之必要,且其證述亦與柳 金枝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得補強柳金枝指證喻修富、湯紹 緯、林于昊佯稱有買家要收購柳金枝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後 再巧立名目向柳金枝收取款項,柳金枝復在喻修富之安排下 前去刷卡換現金,並將換得現金全數交出等事實。至林于昊 雖於偵訊一度證稱:12萬8,250元之部分應該是12萬8,000元 ,我和湯紹緯去向柳金枝收12萬8,000元,當時向柳金枝說 是過戶費,實際上我們賣柳金枝塔位及認購憑證等語(見偵 31687卷第218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已與柳金枝提出 之收據不符(見偵10572卷第51頁),況其後林于昊業已證 稱有以塔位升級等不實話術詐騙柳金枝,收款後交付宜城墓 園之使用權狀或憑證以免事跡敗露,1個塔位過戶只要1,200 元等語(見偵31687卷第218頁),此部分證述核與柳金枝前 揭指訴相吻,益徵12萬8,250元顯非塔位過戶費,是林于昊 原先所證向柳金枝收取之12萬8,000元是過戶費,柳金枝有 向其等購買殯葬商品等語,自非可採。  ⑶依前開證據及林于昊之證述,足認湯紹緯、喻修富、林于昊 確實有向柳金枝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且已尋 得買家,需支付一定費用、辦理塔位升級以及需刷卡換現金 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致柳金枝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時、地,先後交付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喻修富 、湯紹緯、林于昊,以及聽從林于昊、喻修富之指示前去刷 卡換現金後交付款項等事實無訛,又喻修富、湯紹緯、林于 昊於收款後,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 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 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柳金枝,實係為佯以作為 柳金枝向其等購買殯葬商品之對價,製造柳金枝所交付之款 項係向逢燁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等情,均堪認定。  ⒋湯紹緯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湯紹緯及其辯護人辯稱柳金枝購買相關殯葬商品已經仔細思 考,且湯紹緯等人事後亦有交付等值商品,縱湯紹緯有主動 表示願協助柳金枝找到買家,亦無從認定湯紹緯有施用詐術 部分:  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 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 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 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②查柳金枝於106年10月前已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個人式骨 灰位13個、蓬萊陵園個人型納骨灰位9個,有其提出之永久 使用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至113頁)。按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 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 塔位之必要。又骨灰位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 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 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 ,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 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 有管道可以銷售。柳金枝於106年10月前已持有22個骨灰位 尚未出售,其在智晟公司負責維修工作,並非從事殯葬服務 業,業據柳金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34 頁、第40頁),是其本人應無管道可供銷售,而其所持有之 22個骨灰位已苦無銷售管道,亟需脫手變現,豈會再向湯紹 緯、喻修富及林于昊購買交易市場極度封閉,又不易自行出 售之塔位。 ③再參以柳金枝於案發時,已無現金,甚至須以刷卡換現金之 方式籌措款項,刷卡後尚需要求喻修富、林于昊為其支付部 分款項,業據林于昊於偵訊、柳金枝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31687卷第219頁,原審卷二第40頁),顯見柳金枝斯時 經濟狀況不佳,且本身已持有22個塔位,已於前述,若非湯 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向其佯稱可為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 葬商品,且已尋得買家,惟需支付一定費用、辦理塔位升級 以及需刷卡換現金始能完成交易等詞,殊難想像其有必要為 了再買塔位,背負巨額債務,前去刷卡換現金之理。是湯紹 緯及喻修富、林于昊係以虛偽、不存在之「買家」詐騙柳金 枝以購買逢燁公司之殯葬商品,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 雙方之締約過程及內容,柳金枝係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 ,而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 ,進而陸續交付款項,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況 湯紹緯自始未提出有關買家之相關事證,縱其於事後確有交 付殯葬商品,湯紹緯所為仍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甚為明確,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⑵湯紹緯另辯稱其就林于昊、喻修富如事實欄一㈠⒊至⒌部分所為 ,均不知情部分:  ①按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 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湯紹緯向柳金枝佯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再以 須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完成交易為由,由湯紹緯出面向柳金枝 收款。其後湯紹緯以須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始能成交為由,向 柳金枝詐取款項。復由林于昊、湯紹緯佯稱塔位升級費用不 足,可為柳金枝代墊部分款項,向柳金枝詐取款項,繼由喻 修富以代墊款項違反規定為由,要求柳金枝補繳款項,再由 喻修富、林于昊以需刷卡換現金解除塔位設定始能成交為幌 ,向柳金枝收款,堪認湯紹緯、喻修富及林于昊就上開部分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是湯紹緯辯稱如事實欄一㈠⒊至⒌部分均與其無涉云云,亦 難採信。  ⒌綜上,湯紹緯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蔡銘軒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侯春芳收取49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林 于昊因賣殯葬商品予侯春芳,而向侯春芳收取49萬元,之後 林于昊有將殯葬商品交付侯春芳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侯春 芳經原審提示照片後,亦表示「張經理」並非蔡銘軒,是原 判決認定「張經理」即為蔡銘軒,已屬有誤,而蔡銘軒僅係 陪同林于昊收款,實際上並非由其收受款項,且侯春芳之聯 繫窗口亦為林于昊,自難認蔡銘軒與林于昊間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侯春芳對於殯葬商品有高度認識,先前 亦有投資高達6,600萬元,顯有可能再行添購殯葬商品以增 加之後出售之價值,故本案僅係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⒈侯春芳於108年12月16日以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向不知情之 金主張智宏借款200萬元後,於同年月24日14至15時許,侯 春芳於繳納積欠農會之貸款利息7萬元後,在新北市中和區 興南路興南農會前,將49萬元交予林于昊及蔡銘軒,林于昊 嗣於109年1月7日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予侯春芳等情, 為蔡銘軒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侯春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21095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二第42至59頁) ,並有琉璃骨灰罐提貨券在卷可憑(見偵31687卷第29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侯春芳指訴蔡銘軒對其施用詐術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侯春芳於偵訊證稱:我之前持有靈骨塔還有一些骨灰罐,108 年12月3日黃劭崴打電話問我是否有靈骨塔,說要幫我賣, 要幫我介紹買家,我說好,並提供我的殯葬產品資料給他, 之後黃劭崴的主管林于昊說要賣殯葬商品需要做金流,我表 示我中和住所房屋有貸款,林于昊介紹買家張經理即蔡銘軒 給我,蔡銘軒向我表示房屋要增貸,我說我已經有二胎120 萬元,蔡銘軒說要介紹張智宏幫我增貸到200萬元,變成我 改向張智宏貸款200萬元,同年12月16日將我120萬元房貸二 胎還掉,還有8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12月24日張 智宏叫我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並將56萬元現金交給 我,林于昊和蔡銘軒在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口等我,要我趕快 出來,我在車上表示我要去興南農會繳7萬元利息,林于昊 、蔡銘軒帶我去農會繳7萬元利息,剩下的49萬元全數交給 林于昊、蔡銘軒做金流,之後109年1月7日林于昊在車上要 我簽紙條,並給我提貨券5張,還要我不能在車上打開,我 沒有要向林于昊、蔡銘軒買提貨券等語(見偵21095卷第87 至89頁)。  ⑵侯春芳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和朋友一起投資,總共持有100多 個塔位,有一部分含骨灰罐,於108年12月左右,黃劭崴詢 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我說是,並詢問為何知道我手頭上有 塔位,黃劭崴說網路上都查得到,並說他們這裡有買家,會 找主管來與我聯絡,之後由林于昊出面詢問我是否有塔位要 賣,我有將我持有的塔位資料給林于昊看,林于昊於看完後 表示可以幫我賣,1個月就可以成交,買家要將我手頭上的 殯葬產品全部收購,可以賣到幾億元,但因為買賣金額很大 ,一定要有幾十萬元來做金流,我有提出我的房子有二胎, 已經貸款120萬元,林于昊說我可以增貸,之後自稱張經理 的蔡銘軒也有和我接洽,蔡銘軒和林于昊都有向我表示保證 1個月可以幫我賣掉塔位,但要先做金流,我也有向林于昊 、蔡銘軒說我之前買了很多塔位,我急著要將塔位賣掉去還 房貸,蔡銘軒幫我找到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當鋪的金主張智 宏,要求我向張智宏以我的房子去增貸到200萬元,弄好後 ,蔡銘軒帶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把先前120萬元貸款還清, 重新貸款200萬元,等於是多貸款80萬元,扣掉相關費用後 ,我實際上只有拿到56萬元,我從當舖拿到56萬元現金後, 林于昊、蔡銘軒在成功路上的統一超商等我,我表示我要去 還7萬元利息,林于昊、蔡銘軒在計程車上等我繳完貸款, 剩下的49萬元被林于昊、蔡銘軒全數拿走,後來我越想越不 對勁,為何收款後都沒有給我收據,我一直打電話詢問林于 昊、蔡銘軒,他們說有在幫我處理,不可以退款,於108年1 2月26日左右,他們說他們是仲介,會和我簽賣家要和我購 買的契約,結果拿出一張委託他們買賣的契約書叫我簽名, 並說簽完後就會審核通過,我會收到6,000萬元的訂金,並 要求我將銀行帳號給他們,我將國泰世華的帳號給他們後, 每天都去刷本子,但都沒有訂金匯入,最後因為我去派出所 提告,林于昊打電話要我回去,並表示明天會將錢還給我, 結果林于昊帶了1個牛皮紙袋來找我,要求我在一張小張白 紙上簽字,表示回家後才能將牛皮紙袋打開,又說之後會匯 款到我的郵局帳戶,要我先回去拿郵局存摺,林于昊趁我回 去拿存摺時跑走,於是我將牛皮紙袋拆開,發現是5張靜蓮 的琉璃骨灰罐提貨券,才確定我被騙了,我在簽名時根本不 知道牛皮紙袋內是琉璃骨灰罐提貨券,琉璃骨灰罐類似玻璃 ,一不小心碰到就會破,售價非常便宜,大概幾百元到一、 二千元,根本沒有人要買,我根本不會花49萬元去買5個琉 璃骨灰罐,況且我本來就沒有要買提貨券,我是要賣我持有 的塔位,我想出售都來不及了,能賣掉多少就賣多少,沒有 想再買骨灰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59頁)。  ⑶稽之侯春芳於偵訊及原審就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向其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並以需做金流詞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 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予蔡銘軒及林于昊,然事後卻僅取得琉璃 骨灰罐提貨券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 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侯春芳於偵訊 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陷害 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蔡銘軒與侯春芳間,並無 嫌隙,益徵侯春芳並無誣指遭蔡銘軒對其詐欺之動機及必要 ,堪認侯春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侯春芳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林于昊於偵訊證稱:侯春芳是蔡銘軒的客戶,一開始是黃劭 崴和侯春芳接洽,後來是蔡銘軒去接洽,我也有陪黃劭崴去 和侯春芳見面,之後因為侯春芳說她向別人借貸有借到錢, 我有和蔡銘軒坐計程車找侯春芳一起去農會領錢,侯春芳有 交給蔡銘軒40多萬元,之後我有拿提貨券去給侯春芳等語( 見偵31687卷第220至221頁)。稽之林于昊就本案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衡情若非確有其事, 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蔡銘軒之必要,且 其證述亦與侯春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侯春芳提出之琉 璃骨灰罐提貨券在卷可憑(見偵31687卷第293頁),足認蔡 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確有向侯春芳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 持有之殯葬商品,並以需做金流詞詐騙,致侯春芳陷於錯誤 ,而將景德街房地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 予蔡銘軒及林于昊等事實無訛,又林于昊於收款後卻交付琉 璃骨灰罐提貨券予侯春芳,實係為佯以作為侯春芳向其等購 買殯葬商品之對價,製造侯春芳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逢燁公司 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等情,均堪認定。    ⒋蔡銘軒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蔡銘軒之辯護人辯稱蔡銘軒僅係陪同林于昊取款,而款項亦 由林于昊所收取,且侯春芳亦表示蔡銘軒並非「張經理」, 足認其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部分:  ①查侯春芳於原審已證稱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款項交 付之對象為林于昊及「張經理」,並表示「張經理」即為蔡 銘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且蔡銘軒亦自承確有與林 于昊一同向侯春芳收取款項,亦林于昊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偵31687卷第220至221頁),是侯春芳所指其將款項交付 對象之一之「張經理」即為蔡銘軒無訛。  ②再參以蔡銘軒於偵訊供稱:黃劭崴先打電話給侯春芳,再由 林于昊與侯春芳見面,之後林于昊找我去和侯春芳洽談,侯 春芳交付49萬元給我和林于昊那天,我們是約在秀朗橋見面 ,當天侯春芳有表示她拿房子另外再去借錢,侯春芳也有要 求我們載她去中和農會繳房貸,因為侯春芳在認識我們之前 ,她的房子已經借了一大筆錢等語(見偵21095卷第145至14 8頁);原審亦供稱:我有和侯春芳接洽過,第一次見面是 向侯春芳推銷塔位,第二次見面就收49萬元,侯春芳的房子 本來就有拿去貸款可能快千萬元,為了交付給我和林于昊49 萬元,侯春芳又拿房子去貸款,侯春芳本身塔位好像蠻多的 ,有100、200個,她本身持有的殯葬商品量有點大,且有計 畫要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69頁),亦核與林于昊 於偵訊所證稱侯春芳係蔡銘軒之客戶等語(見偵31687卷第2 20頁)相符,衡情倘蔡銘軒當日僅係陪同林于昊向侯春芳取 款,何以其對於侯春芳之事如此瞭解,且侯春芳當日交付款 項之對象係蔡銘軒及林于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上開 所辯,自非可採。  ⑵蔡銘軒之辯護人復以侯春芳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購買殯葬商品 之經驗,其有可能為使已持有之殯葬商品增加價值而夠再次 購入琉璃骨灰罐,故本案僅係民事糾紛部分:  ①查侯春芳於108年12月前已持有100至200個塔位及多個骨灰罐 ,有其提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8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69頁),而蔡銘軒於原審 亦供稱:侯春芳本身持有約100、200個塔位,且尚背負近千 萬元之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是蔡銘軒對於侯 春芳於案發當時已持有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且負債累累、 經濟狀況不佳等情,顯然知之甚詳。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骨灰位、骨灰罐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 之處所及容器,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 骨灰位、骨灰罐之必要,侯春芳於108年12月前已持有為數 甚多之塔位、骨灰罐尚未出售,亟欲脫手,豈有再向蔡銘軒 、林于昊、黃劭崴購買骨灰罐之理。又參以玉製骨灰罐因較 為耐用,價值可達10至20萬元,琉璃骨灰罐易碎、不耐用, 因而價值低廉,市價不到2,000元,業據侯春芳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頁),而侯春芳先前有購買殯葬商品 之經驗,豈有以49萬元高價購買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之理 。  ②復參以侯春芳於案發前已有向中和農會、永和農會分別貸款4 00萬元、300萬元,其所之有景德街房地亦因向他人貸款而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業據侯春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57-58頁),此情亦為蔡銘軒所明知,業如前述。則 侯春芳當時尚積欠數百萬元之貸款,其所居住之房屋亦因向 他人貸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其本身已持有為數甚多 之殯葬產品,殊難想像侯春芳有必要為了再買5個事實上價 值不高的琉璃骨灰罐,而將其居住之房屋再拿去增貸之理, 堪認侯春芳係因遭蔡銘軒、林于昊、黃劭崴係以虛偽、不存 在之「買家」詐騙,要侯春芳以房屋增貸籌措與買家製作金 流之款項,即可順利出售殯葬產品獲利,侯春芳才以景德街 房地向金主增貸籌款,而交付49萬元予蔡銘軒、林于昊,是 蔡銘軒、林于昊及黃劭崴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 甚為明確,則蔡銘軒辯稱:侯春芳交付之款項是要買殯葬產 品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只是單純民事糾紛等語,均不 足為採。     ⒌綜上,蔡銘軒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2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被告2人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湯紹緯就事實欄一㈠、蔡銘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湯紹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 騙告訴人柳金枝,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屬接續犯。 ⒊湯紹緯與喻修富、林于昊就事實欄一㈠;蔡銘軒與林于昊、黃 劭崴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⒉湯紹緯、蔡銘軒固於原審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 其中湯紹緯業已履行8萬元完畢,而蔡銘軒則僅履行9萬9,00 0元(調解金額為46萬2,000元,且自112年5月11日後即未再 依約履行),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匯 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侯春芳所提之書狀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原審卷三第189至190頁,本院卷 一第125至127頁、第249至253頁),然湯紹緯除本案外,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且為湯紹緯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3頁),而蔡 銘軒則尚未履行調解完畢,是其2人雖分別與柳金枝、侯春 芳達成調解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 宜據此即逕予認定其2人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以認定被告2人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者,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被告2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理由(湯紹緯部分):  ㈠原審以湯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以其已與柳金枝以8萬元達成調解,故不就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  ⒈湯紹緯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6月8日)後,復於112年6 月14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7日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原 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 恰。 ⒉原審以僅湯紹緯業與柳金枝達成調解,未就柳金枝遭詐騙之 金額與調解金額之差額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恰。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至湯 紹緯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湯紹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湯紹緯正值青壯,應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柳金 枝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柳金枝施以詐術,致柳 金枝受騙交付款項,對柳金枝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 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衡酌湯紹緯始終否認犯行,惟以8萬 元與柳金枝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廠作 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 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 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 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 ⒉查柳金枝先後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同年6月5日 各交付1萬6,000元、8,000元、12萬8,250元予湯紹緯,且另 再交付10萬元予湯紹緯、林于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湯 紹緯個人所拿取之款項為15萬2,250元(計算式:16,000+8, 000元+128,250=152,250),至湯紹緯、林于昊所共同拿取 之10萬元部分,因其與林于昊就此部分款項有共同處分權限 ,而各取得5萬元,則湯紹緯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2,250元( 計算式:152,250+50,000=202,250),因湯紹緯僅與柳金枝 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則湯紹緯就已賠償柳金之部 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12萬2,250 元(計算式:202,250-80,000元=122,250元),雖未扣案,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蔡銘軒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蔡銘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科刑時,審酌蔡銘軒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侯春芳持有殯葬商品急 欲脫手之心理,對侯春芳施以詐術,致侯春芳受騙交付款項 ,對侯春芳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 ,並考量蔡銘軒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蔡銘軒以46萬 2,000元與侯春芳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目前賠償侯春芳之情形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至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雖以蔡銘軒業已 與侯春芳達成調解,故就其犯罪所得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而 未就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是否有差額,及是否應予宣告沒 收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共犯林于昊於本院陳稱向侯春芳所收 取之款項可獲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73頁), 依此應可認蔡銘軒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為6萬元等情,亦 堪認定,又其所給付予侯春芳之金額為9萬9,000元,業如前 述,已逾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與宣告沒收,是原審所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應可維持 ,附此敘明。  ㈡蔡銘軒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 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蔡銘軒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53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2-上訴-5352-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匡伯騰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 11156、168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星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穎因知悉蔡慶淳年邁喪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黃星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 宥穎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yril」扮演靈 骨塔塔位仲介,並由其主職與蔡慶淳聯絡,黃星翰則扮演靈 骨塔塔位發行商聯絡人與「中華道教協會」助理人員,而為 下列行為:  ㈠林宥穎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5時8分前某時許,向蔡慶淳佯稱 「中華道教協會」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800餘萬元之高價 ,購買祥雲觀塔位16個,惟需以單價18萬元先行購入為條件 才能成交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3時57 分許,匯款288萬元至黃星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再由黃星翰將該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㈡蔡慶淳匯入288萬元後,林宥穎隨即表示該祥雲觀塔位產品有 瑕仍須與買家溝通,交易因此暫時推遲。林宥穎、黃星翰仍 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如先行繳納塔位 交易保證金500萬元,交易即可繼續進行等語,致蔡慶淳陷 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14日13時49分許、109年12月16日 13時26分許,分別匯款12萬5,000元、300萬元至不知情之詹 少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 後交付予林宥穎。  ㈢林宥穎、黃星翰又接續承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 外,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中華道教協會」要求搭配 玉石罐等配套用品才願意買入,蔡慶淳因此再次陷於錯誤, 於109年12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90萬元到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㈣林宥穎、黃星翰再接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需蔡慶淳支付塔位管理使用費,交 易才能順利進行等語,致蔡慶淳又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 2月24日10時3分許、同日10時9分許,分別匯款90萬元、100 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 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㈤林宥穎、黃星翰又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還需繳交塔位管理使用費,致蔡慶 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4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 予林宥穎。  ㈥林宥穎、黃星翰再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要求追加購買玉石罐之急件費 用仍需支付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11時 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 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㈦林宥穎、黃星翰另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 稱需繳納交易買賣稅金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2 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5萬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林宥穎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351至3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宥穎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1至 85、93至10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0頁】、 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 0頁)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淳於偵訊時( 偵卷三第17至23、121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姿於警 詢及偵訊時(偵卷一第21至32、387至389頁,偵卷二第225 至227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慶淳與暱稱「Cyril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偵卷一第47至55頁)、告訴人陳雅姿所提之0315說明 及LINE對話紀錄、「Cyril」之LINE及IG頁面擷圖(偵卷一 第67至96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39至3 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4070號函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二 第3、1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5399號函暨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3至231 頁)、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990號函暨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二第201至207頁)及 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6499號函暨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137至146頁)、告訴人蔡 慶淳與林宥穎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二第261至273、 277至291、295至332頁)、臺灣銀行109年12月9日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匯款金額:288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 1月4日、110年2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 96萬元、175萬元)(偵卷一第37、39、41頁)、告訴人陳 雅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 第59至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2月22日存款憑證( 匯款金額:32萬6,000元)(偵卷一第65頁)、被告黃星翰 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偵卷一第123至13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 007號函暨告訴人蔡慶淳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卷一第303至32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7日合金營字第1123100137號 函暨告訴人陳雅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 第329至335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109年12月2 日至4日簡訊擷圖(偵卷二第247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收款證明、「懷恩生命紀念館」永久使 用權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偵卷二第251至256頁)、被 告林宥穎之LINE個人頁面及直播平台帳號擷圖(偵卷二第25 7至259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通聯紀錄擷圖( 偵卷二第293頁)、告訴人陳雅姿提供其與告訴人蔡慶淳、 被告林宥穎110年3月24日會面錄影譯文(偵卷二第333至341 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黃星翰會面照片、被告黃星翰及 被告林宥穎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 卷三第29至33頁)在卷可蹟,足認被告林宥穎、黃星翰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穎、黃星翰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多次向告訴人蔡慶淳傳遞不實資訊,致 告訴人蔡慶淳分別交付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被告林 宥穎、黃星翰先後各舉動,由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均 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蔡慶淳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黃星翰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間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正值青 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如 上開事實欄所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慶淳,致告訴人蔡慶 淳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蔡慶淳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林宥穎 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黃星翰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程度、個人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廣告業務一職(本院易字 卷第367頁)、被告黃星翰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任職於外包工程公司(本院易字卷第369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蔡慶淳之意見(本 院易字卷第3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黃星翰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雖共同詐欺取得合計1251萬5,000 元(計算式:288萬元+12萬5000元+300萬元+90萬元+90萬元 +100萬元+96萬元+100萬元+175萬元=1251萬5000元),此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蔡慶淳,惟被告黃星翰否認取得上開詐欺款項,核與被 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詹少倫及被告黃星翰所領取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均全部交給我,我也沒有再轉交給任 何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黃星翰與林宥穎有共同處分詐得財物之行為,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林宥穎之犯罪所得1251萬5,00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星翰實際上有因本案獲取 報酬或代價,且被告林宥穎供稱其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星 翰,惟此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本院易字卷第350頁),亦 經被告黃星翰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50頁),無從認定 被告黃星翰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謝榮 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2-易-690-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彬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 容,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参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鄭志彬、陳泰佑明知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 )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已於民國111年2月 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寶公司)集團內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 經營,經濟部並於112年10月17日依公司法第17條規定,廢 止展雲公司所營事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登記)懷德樓之 「區別A8區」納骨塔位並未興建完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志彬於110年6 月22日,撥打電話予陳00,佯稱推銷納骨塔位並約定見面時 間、地點後,鄭志彬、陳泰佑即於110年6月29日及110年7月 1日,均在彰化高鐵站,向陳00佯稱購買納骨塔可轉售獲利 ,且已有買家出現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2個塔 位,並於110年7月19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 50萬元現金給陳泰佑;而鄭志彬、陳泰佑為取信陳00,即於 110年7月29日,由陳泰佑駕車搭載陳00、鄭志彬至蓬萊陵園 參觀後,再由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12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區別A8區,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使用權狀為偽造私文書)予陳00。鄭志彬則於交 付上述權狀當日,接續向陳00佯稱購買塔位投資獲利,且已 有買家出現云云,致使陳00接續陷於錯誤,同意接續購買12 個塔位,並於11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現 金給陳泰佑,之後鄭志彬、陳泰佑2人為再取信陳00,再推 由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3至 24所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其 上記載之塔位區別為懷德樓區別A8區,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使 用權狀為偽造私文書)予陳00,陳00再交付50萬元予陳泰佑 收受,鄭志彬、陳泰佑2人即以上開方法共計詐得400萬元。 嗣陳00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帶同陳00 ,至蓬萊陵園祥雲觀確認,發現並無懷德樓之區別A8區納骨 塔位之設置即未興建完成,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彬、陳泰佑(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 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之辯解及其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志彬部分:  ⒈被告固供承伊與陳泰佑有自告訴人陳00處收取共計400萬元, 且有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權 狀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 不知道A8區有問題,是110年10月時展雲公司發生一些事情 ,導致該公司被國寶公司代管,伊有打電話去國寶公司問A8 區,因為展雲公司出問題,所以才導致這些糾紛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確實係透過展雲公司之業務人員David獲得 系爭權狀標示之殯葬商品之推廣資訊及系爭權狀,被告於案 發當時之認知,乃展雲公司確實有A8區塔位商品販售中,而 參酌新聞可知,係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展雲公司始爆發大 規模涉嫌違法吸金詐欺案,展雲公司亦因而於110年10月由 政府轉交予國寶公司託管,本案可能係因展雲公司於案發時 有設計A8區塔位計畫(實際上有無被告不知),而促使旗下 業務員推廣系爭權狀商品之販賣資訊,被告亦因此輾轉獲悉 上開資訊而陷於錯誤,並再將此錯誤販售資訊轉知予告訴人 ,而造成本案;且經被告親友協助於112年2月9日致電蓬萊 陵園祥雲觀詢問,客服人員表示A8區域塔位,可能係因為展 雲公司於當時確有規劃該區域,如同預售屋販售之先售後建 ,後續僅因故未完成;又依證人江若瑀之證述,也可以知道 告訴人拿到的權狀是真正的。被告當下確實是在販售正當商 品,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故意將錯誤販售資訊交予告訴 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泰佑部分:  ⒈被告固供承伊與鄭志彬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共計400萬元,並有 與鄭志彬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及交付附表編號13至24 所示之權狀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鄭志彬一起販售的納骨塔塔位,係由鄭 志彬透過展雲公司業務人員所購買,被告沒有跟展雲公司的 人接觸過,所收到的錢也是轉交給鄭志彬,鄭志彬不知道納 骨塔位事實上不存在,被告更不可能知悉,被告向告訴人推 銷納骨塔位並無詐欺故意也沒有行使詐術;且告訴人也有跟 不同銷售人員購買過塔位,告訴人會不會有混淆的情形,是 有可能的;又依證人江若瑀之證述,告訴人收到的權狀與展 雲公司所使用的權狀相同,可知權狀是真正的;本案應係展 雲公司倒閉之後所生的民事糾紛,與刑事責任無涉,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鄭志彬先於110年6月2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00推銷 塔位買賣,雙方約定見面時、地後,被告鄭志彬、陳泰佑於 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均在彰化高鐵站,一同向告 訴人推銷購買展雲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 (已於111年2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公司集團內之 福座公司經營)納骨塔位,並向告訴人表示已有買家出現, 可轉賣獲利,告訴人即同意購買12個塔位,並於110年7月19 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25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泰佑,之後 被告陳泰佑於110年7月29日,駕車搭載被告鄭志彬與告訴人 ,到上述展雲園區參觀,並由被告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 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蓬萊陵園祥雲 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 德樓區別A8區)予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權狀後,被告鄭志彬 再向告訴人推銷購買同上所示園區塔位,及表示有買家出現 可投資獲利,告訴人再同意購買12個塔位,並於110年8月17 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泰佑,之後 被告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3 至24所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 (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區別A8區)予告訴人,告訴人 於同日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泰佑收受。嗣告訴人發現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帶同告訴人至蓬萊陵園 祥雲觀確認,發現並無懷德樓之區別A8區之設置等情,除被 告2人對於前開時地收受款項、交付權狀,以及帶同告訴人 至蓬萊陵園等情均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8至44、61至63、315 至319頁,原審卷㈡第144至16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 黑白影本24張(彩色影本另外存放,權狀原本已於原審當庭 發還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295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111年4月2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1000275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據(單據原本另存放於偵卷光碟袋 內),及該分局111年6月8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10003714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現場勘查照片、國寶公司112年6月28 日AM00-000000000號函、福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 000號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53至55、119至142 、207、329、487至491頁背面、513至515頁,原審卷㈠第181 頁、原審卷㈡第27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 定。 (二)被告2人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00陷於錯誤,而接續交 付共計400萬元給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展雲公司的陳泰佑、鄭志彬向其 表示可以未上市股票換成展雲公司的2個塔位,110年6月29 日見面時,他們說已經有買家購買30幾個展雲公司的塔位, 其可以申購12個來賣,一個可以賣275萬元,要其以一個25 萬元申購,申購12個;第一次係110年7月19日,在彰化高鐵 站外大客車停車場面交12個塔位的錢250萬元,另外鄭志彬 表示幫其代墊50萬元;第二次係於11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 鐵站交付再申購12個塔位的錢100萬元,他們提到鄭志彬代 墊100萬元,殯葬協會代墊100萬元;第三次係於110年9月3 日,在彰化高鐵站外大客車停車場,交給陳泰佑50萬元,係 要還給鄭志彬的錢,因為第一次交易,鄭志彬幫其代墊50萬 元;總共交付400萬元給鄭志彬跟陳泰佑;他們在110年7月2 9日帶其到展雲園區;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陳泰佑約 其在彰化高鐵站見面,表示他跟鄭志彬9月底離職要轉賣車 ,塔位買賣如果有疑問,可以再跟他們聯絡,沒有再跟其要 鄭志彬代墊的100萬元,因為鄭志彬已經離職了,所以不用 還等語(見偵字第38至44、61至63頁);及於偵查證稱:11 0年6月22日接到鄭志彬電話,他表示是有執照的殯葬業者, 可以買賣塔位,其想要委託鄭志彬評估出售自己購買的塔位 ;110年6月29日,其與鄭志彬在彰化高鐵站見面,一起來的 還有陳泰佑,見面時,其提到有塔位是用城市動力未上市股 票換購的,陳泰佑表示他對未上市股票有著墨,希望了解其 手上還有沒有未上市股票,其才提到有躍陞科技公司的未上 市股票,然後他們就提到可以用躍陞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換 購2個塔位,而且陳泰佑說他的前老闆現在是中部殯葬公會 理事長需要30個塔位,希望其可以認購12個塔位,每個塔位 申購25萬元,總共要300萬元;110年7月2日鄭志彬打電話給 其,表示可以代墊100萬元,其只要先支付200萬元;110年7 月6日鄭志彬再打電話給其,表示只能代墊50萬元,所以差 額的250萬元係其向農會貸款取得;110年7月19日其與陳泰 佑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鄭志彬沒有來,其交付250萬元現金 給陳泰佑;110年7月22日鄭志彬約其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鄭 志彬表示申辦塔位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其將身分證影本交給 鄭志彬,並約定下星期要去塔位所在的新北市金山區展雲園 區參觀;110年7月29日其搭車到臺北車站,陳泰佑開車搭載 其與鄭志彬到展雲園區參觀;110年8月10日鄭志彬約其在彰 化高鐵站見面,鄭志彬交付展雲塔位權狀12張給其,鄭志彬 表示申購的塔位本來要辦法會,但因為農曆7月無法辦法會 ,要延到第二梯次一起舉辦法會,而且鄭志彬還提到其可以 再申購12個塔位,只要先付100萬元就可了,所以其在110年 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給陳泰佑;110年9月 3日陳泰佑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2張展雲塔位權狀給其,其再 交付50萬元給陳泰佑,就是歸還上述鄭志彬代墊的50萬元; 110年10月19日其與陳泰佑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陳泰佑表示 他跟鄭志彬都離職了,如果有塔位問題還是可以找他們討論 ,其請陳泰佑在250萬元、100萬元現金的簽收單上簽名等語 (見偵卷第315至319頁);繼於原審證稱:110年6月22日鄭 志彬打電話給其,表示他有殯葬業證照,有出示證照給其看 ,但其沒有拍照起來,可以幫其處理塔位的事情,他的朋友 即中區殯葬業理事長要買塔位,其可以將塔位賣給理事長; 110年6月29日約在彰化高鐵站見面,當天鄭志彬與陳泰佑一 起過來,其向他們提到有未上市的股票,他們就表示陳泰佑 是販賣未上市股票的專業,可以拿來換塔位,他們說1張未 上市股票可以換2個塔位,額外需要再加付1個塔位25萬元; 7月1日,他們又跟其在高鐵站見面,陳泰佑表示他的前老闆 是殯葬業的理事長,要購買20個塔位,要其先申請12個出來 給他,其他的他再找別人,他說1個塔位是賣200萬元,可以 以7折即140萬元賣給理事長,陳泰佑說他們已經接洽好了, 要其以股票換塔位,每個塔位還要再以25萬元申購,但實際 上不用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給他們,鄭志彬說他先墊付100 萬元,要其準備200萬元,後來鄭志彬說他只有50萬元,要 其拿出250萬元,所以其第一次係於110年7月19日,在彰化 高鐵站,交付250萬元給陳泰佑;之後他們有帶其到塔位的 地方,但是那時候還沒有權狀,也不曉得是哪個位置,只有 帶其到外面的墓園,就是新北市金山區的展雲園區,只站在 塔樓一樓門口,他們向其表示塔位在裡面,但沒有進去,也 沒有說塔位在哪一區,並告訴其不要問裡面的管理員,而其 不確定是誰講的,不過3個人是站在一起的;後來鄭志彬在 彰化高鐵站拿展雲12張塔位權狀給其,而拿到權狀後也沒有 再去現場,因為陳泰佑說中區理事長已經選好位置了;接著 他們又說中區理事長要辦法會,要另外申請30個,要其再申 請12個一起辦理,1個25萬元,還說中區理事長先付訂金100 萬元,鄭志彬付款100萬元,其只要再出100萬元,其即於11 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將100萬元交給陳泰佑;陳泰佑 於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拿12張展雲塔位權狀給其,陳泰佑說 鄭志彬挪用公款,要其趕快籌100萬元給他,不然鄭志彬經 辦的業務都要停下來,所以其當天還有交付陳泰佑50萬元, 讓鄭志彬可以把業務做完,其總共拿400萬元給被告2人;如 果不是他們這樣說,其不會向他們購買塔位,而且陳泰佑拿 到錢之後就說他們辭職不做了,陳泰佑要去賣車,並提到鄭 志彬被公司開除,手機也被公司沒收,不要再打過去;後來 其報警後,陳泰佑要拿型錄給其,但不是那個區域的型錄, 都是別的區域單價比較高的,還叫其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44至168頁)。依據告訴人上述指證,其就被告2人與 其接洽之時間、地點、理由、所交付之金錢及收受之情況, 以及一同至展雲園區參觀等情,均指證明確且主要情節並互 核相符,且告訴人於歷次警詢時(110年10月7日、9日、14 日、15日、11月9日、111年1月7日),皆能區辨被告2人及 其他人與其接洽之情形(見偵卷第31至43、61至63、71至74 、85至88頁),告訴人於偵查證述時更可清楚區分係向何人 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北海福座永久使用 權狀、寄存託管提貨憑證、骨灰罈保管單、商品保管單等情 (見偵卷第317頁),實無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有混淆之情 ,故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可採。從而,依告訴人與被告2 人之接洽過程,被告2人未向告訴人提及係購買祥雲觀懷德 樓A8區塔位,而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時,亦未實地查看 懷德樓塔位區域,僅係在納骨塔外面參觀等情,均可認定。 再者,參以告訴人2次各購買12個塔位之時間密接,苟非告 訴人受騙誤信被告2人確有提及有人欲購買塔位,只需告訴 人購買後再轉售即可獲利,告訴人衡情豈會在第一次購買12 個塔位尚未轉售獲利之情形下,告訴人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再 購買另12個塔位,並支付高額之價金予被告2人,益徵告訴 人前開所述,係相信被告2人佯稱已有買家出現,其可轉售 後獲利等情,應屬實在。  ⒉承辦員警於111年5月31日會同告訴人至上址之祥雲觀納骨塔 ,就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24張之使用權狀所載塔位位置 進行查訪,現場確認告訴人所持有之上述使用權狀塔位區, 並無告訴人所持有之上述編號等24個塔位,且懷德樓塔位只 有A1至A7區域,並無A8區塔位位置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 所附照片(見偵卷第489至491頁背面)在卷可佐。又被告2 人向告訴人銷售之懷德樓A8區塔位,並未興建完成,亦經原 審再度函詢福座公司,確認蓬萊陵園目前並無設置懷德樓A8 區域等情明確,有福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000號 函(見原審卷㈡第27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係以未興 建完成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上述納骨塔位銷售告訴人,卻向告 訴人詐取共計400萬元。  ⒊原審函請福座公司提供公司存檔之其他塔位交易資料供法院 參考,而依其函覆內容,應可知祥雲觀納骨塔(牌)位買賣 需簽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有該公司113年6月3日AM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一般消費者契約書及使用權狀影本 (見原審卷㈢第17至24頁)在卷可參。然被告2人僅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等情, 業經告訴人指證如上,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彬於原審證 稱:有無跟告訴人簽立契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2 頁),衡以一般物品買賣,簽立契約乃係理所當然之事,更 何況告訴人交付400萬元予被告2人,於此高額款項下,實難 想像被告鄭志彬就有無簽約之重要事項會記憶不清楚,足認 本案確實係如告訴人所述,並未簽立契約,亦可認定。而從 此情節以觀,被告2人既係向告訴人銷售納骨塔位,何以未 簽立買賣契約書,顯與客觀之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2人 向告訴人所為銷售未興建完成之上述A8區納骨塔位應屬詐術 。  ⒋依據被告鄭志彬於警詢及偵查所供內容(見偵卷第9至14頁, 第452頁),被告2人銷售告訴人之納骨塔位,皆係被告鄭志 彬向「David」之人批貨,「David」將塔位先過戶給被告鄭 志彬等情;然被告鄭志彬對於「David」之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均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304-305、312頁),且除附表所 示使用權狀外,又無其他與「David」交易塔位之相關資料 ,且鄭志彬將款項交付予「David」時亦無簽立相關單據(見 偵卷第453頁反面),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故究竟有無 「David」之人存在,即有所疑;又倘若係由「David」將塔 位過戶予被告鄭志彬後,再由被告鄭志彬移轉予告訴人,參 照上述福座公司所檢附其他塔位使用人之權狀內容,若有使 用權移轉、變更之情,權狀背面會有記載異動之情,然被告 2人所交付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使用權狀背面,均無展雲 公司移轉予被告鄭志彬,被告鄭志彬再移轉予告訴人之過戶 紀錄,則被告鄭志彬所稱上情不足採信。  ⒌被告陳泰佑一開始即與被告鄭志彬向告訴人介紹塔位買賣, 又與被告鄭志彬一同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並交付附表 編號13至24所示之使用狀予告訴人,以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 共計400萬元之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本案衡諸常情 ,依被告陳泰佑負責之環節,既係與被告鄭志彬一起告訴人 銷售納骨塔位買賣、且駕車帶告訴人至塔位園區參觀,又負 責重要之上述收款事宜等分工,被告陳泰佑對於被告鄭志彬 所釋出不實之銷售訊息豈會毫無所悉與聞問;再者,被告陳 泰佑單獨面對告訴人時,為能即時因應而加深告訴人之誤信 ,則其對於實際上並無懷德樓A8區塔位之設置存在,自難諉 為全然不知。  ⒍買賣雙方於締約過程中,其中有一方係在被施以強暴、脅迫 或詐術等不法手段,在地位相對不平等或係資訊不對等之情 況下完成買賣行為,該買賣行為已有強制、恐嚇、詐欺等刑 事不法之問題,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本案被告2人既然身 為銷售及收款人,自應先確認所銷售之標的物即上述納骨塔 位是否真實存在,而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2人將上述納 骨塔位銷售與告訴人之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均應明知懷德樓 確實並無A8區塔位之設置存在。從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隱 瞞其等並無商品可供銷售之交易資訊,且已有買家出現,轉 賣即可獲利等不實訊息,堪認被告2人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犯行明確,而告訴人係在被隱瞞實無A8區塔位之設置存在 之事,處於地位不平等及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前開買賣 行為,自已構成刑事詐欺不法,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 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2人所為上情,均已該當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至明。 (三)本案卷內下列事證,不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1.被告鄭志彬辯護人於原審雖提出被告鄭志彬親友與國寶公司 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然據證人蕭煥仲於原 審所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95頁),可認福座公司代管 展雲公司之蓬萊陵園後,並未指示客服函覆可以A8區更換為 A5區之情,則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是否確實係由福座公司所 下達之指示,尚難證實,又經原審函詢福座公司上開錄音及 譯文內所謂之客服人員為何人,福座公司亦無法確認等情, 有該公司113年6月3日AM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㈢第17頁),自難以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作為被告鄭志彬 有利之認定。  2.被告鄭志彬辯護人於原審另以展雲內部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 69頁),主張展雲公司當時確實有規劃A8區塔位。然細觀該 文件係眾橫事業有限公司向展雲公司批發懷德樓塔位,此與 被告鄭志彬所稱,係向所謂展雲公司之David購入後再轉售 予告訴人之情形有別,另該文件上簽呈之時間為110年7月2 日,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最初接洽之時間為110年6月29日, 顯早於該簽呈之時間;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預售懷德樓A8 區塔位,然而該份文件並未提及是否為預售塔位,依其文意 反係與銷售已規劃完成之塔位相符,故此部分文件亦難認與 本案有關聯性。  3.證人江若瑀於原審雖曾證稱「有聽過A8區的規劃,沒有辦法 確定A8實際上有無蓋好」,後又證稱「因為沒有確實看過懷 德樓A8區是否存在,而無法確認A8區是否確實已規劃」(見 原審卷㈡第172、173、180頁),自不能僅憑證人江若瑀此部 分前後不一且存有不確定之證述情節,而認定展雲公司已有 懷德樓A8區之規劃。此外,縱使展雲公司曾有A8區規劃之訊 息,然至終仍屬並未興建完成,即實際上於懷德樓之塔位區 別,確定並無A8區之設置存在,故此部分事證,仍難採為對 被告鄭志彬有利之認定。  4.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彬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 96至312頁),其與被告陳泰佑既然有拿塔位DM向告訴人銷 售塔位,何以於銷售前未能確認塔位之具體位置。又既已與 被告陳泰佑帶告訴人至上址園區,何以未能陪同告訴人實地 確認塔位之位置,種種跡象皆與交易常情不符。顯見證人即 共同被告鄭志彬此部分證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自不能為被告陳泰佑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陳泰佑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鑑定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之印章 、印文、鋼印等,是否係展雲公司所制作,及被告鄭志彬辯 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洋成、金開文、鄭光倫(見本院 卷第191至195、251頁)等部分,因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上述相關事證已明,此部分聲請事項認均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均可認定,應分 別   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志彬、陳泰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2人於110年9月3日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判決以被告鄭志彬、陳泰佑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所為均不成立被訴之刑法第216條、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後所述),及被告2人於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被告鄭志彬已支付賠償金5萬 元給告訴人、被告陳泰佑已支付20萬元給告訴人(如後所述) 等情,原判決併予對被告2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 及審酌上述和解、調解而為被告2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均 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雖執前詞,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雖 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即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本院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明知並無上述A8塔位存在,竟仍向告訴人施用上述詐術,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不實之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共計400萬元予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非輕,但被告2人於上訴後仍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 償,並於本院審理時各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被告 鄭志彬已支付賠償金5萬元給告訴人、被告陳泰佑已支付20 萬元給告訴人,被告2人並同意依照附件一、二所示給付方 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之調解筆錄、第221 頁之告訴人陳述、第303、304頁之和解書)等犯後態度,暨 被告2人自陳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又告訴人雖於上述和解、 調解成立時,對於被告鄭志彬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表 示無意見,及對於被告陳泰佑部分同意從輕量刑等情,但考 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可稽(參最高法院82年台非 字第228 號 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305頁)。本案被告鄭志 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陳泰佑 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 569號,於113年1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但被告陳泰佑係 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案判決,加計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 足認該案於本判決宣判時(113年12月25日),尚未判決確定( 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與該院聯繫之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307 至313頁可參),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陳泰佑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緩刑要件,有被告2人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 被告2人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上述和解或調解,是被告2人尚知悔悟,彌補其過,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及為使告訴人得依附件一、二所示給付內 容獲得賠償,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被告鄭志彬 緩刑4年、被告陳泰佑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 人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 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履行附件 一、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容;以及使被告2人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 告2人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被告鄭志彬提供180小時、被告陳泰佑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各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告鄭志彬4場次、被告陳泰佑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 (一)被告鄭志彬於原審雖稱僅獲得20幾萬元之報酬,剩餘之款項 交由David收受(見原審卷㈢第120頁),然此部分陳述尚難 證實,故應認告訴人交付400萬元扣除被告陳泰佑所獲得之1 9萬元報酬,剩餘之381萬元均係由被告鄭志彬所得,此即係 被告鄭志彬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鄭志彬已支付賠償金5萬元 給告訴人(如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 5萬元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其餘之犯罪所得376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泰佑將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鄭志彬等 情,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0頁), 而被告陳泰佑自承僅獲得19萬元之利益,是此部分應屬被告 陳泰佑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泰佑已支付賠償金20萬元給告 訴人(如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被 告陳泰佑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在彰化高鐵站 ,交付不實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 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A8區,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予陳00。之後被告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 ,交付不實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 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A8區,如附表編號13至24 所示)予陳00。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確已記載如上述之此部分事實,並經公訴人於 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㈠第251頁)加以補充,敘明與 已起訴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則 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已屬起訴範圍,自應予以審理。然訊據被 告2人均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鄭志彬辯 稱其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使用權狀,係真正 的權狀,並非偽造的等語;被告陳佑泰辯稱其交付告訴人如 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使用權狀,係鄭志彬向展雲人員所取 得,與展雲公司之權狀相同,係真正的權狀等語。 (三)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 ,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 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 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報警後經員警會同前往納骨塔塔位園區現場確認,蓬 萊陵園祥雲觀實際上並未設置懷德樓A8區等情(如上所述), 固可認被告2人所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之內容有 不實之記載,然如上說明,如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之私文書,   必先具備偽造罪之要件,被告2人始可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2.展雲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已於111年2 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公司集團內之福座公司經 營,經濟部並於112年10月17日依公司法第17條規定,廢止 展雲公司所營事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登記等情,有有福 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及經濟部112 年10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87240 號 函(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參,另展雲公司負責人鍾克 信因案通緝中,亦有其案紀錄表足證(見原審卷㈡第29頁) ,而檢察官於原審雖曾聲請向福座公司函查關於附表所示使 用權狀是否為展雲公司發行之真正權狀,然經福座公司函覆 原審結果,則以「上述權狀是否真正,本公司無從回應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239、249、329頁)。此外,本 案自告訴人報警提告被告2人詐欺之後迄今,卷附相關事證 ,均無展雲公司或其代表人有何主張關於上述權狀之該公司 印文係遭偽造等情。  3.證人江若瑀於原審業已證稱:其自93年到110年9月7日或8日 任職於展雲公司,擔任過客服主管。鍾克信是董事長,懷德 樓是祥雲觀的寶塔。(經當庭辨識告訴人提出之使用權狀原 本)告訴人拿到的權狀原本是展雲發行的權狀,有蓋公司大 印及右下角有鋼印。展雲公司已經歇業,電腦系統後來在哪 ,要如何查詢權狀資料,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 69、170、174、175頁),則參以證人江若瑀雖無專業之鑑 識背景,但其任職展雲公司主管職務範圍為客訴及行政作業 ,且任職該公司多年,仍能於原審當庭辨識告訴人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上蓋有展雲公司大印及鋼印,而證稱上述 權狀為展雲公司所發行之情,應屬可信。至於證人江若瑀所 證「權狀上若已載明列、排、位,即表示該塔位已經規劃, 並完成選位」(見原審卷㈡第180頁),惟本案實際上並無懷 德樓A8區塔位,而附表所示權狀上所記載列、排、位,則屬 該權狀此部分記載有所不實,尚難以上述權狀內容有不實之 記載,推論上述權狀印文係遭偽造。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附之相關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2人上開被訴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原應為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人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志彬、陳泰佑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鄭志彬願給付陳00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和解書簽署時(113年12月20日)給付現金5萬元。  2.114年1月10日前,應匯款5萬元至陳00所指定之合作金庫    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00)。  3.114年2月起,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    戶,並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附件二: 陳泰佑願給付陳00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113年12月11日前,應匯款20萬元至陳00所指定之中華郵    政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00)。  2.114年6月30日前,應匯款18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     附表:                 編號 權狀編號 使用權人 發狀日期 偽造之印文 1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3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4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5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6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7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8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9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0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1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2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3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4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5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6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7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8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9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0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1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2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3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4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4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韋鳴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廷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26號、111年度偵字第99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韋鳴、林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 實 一、宋韋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福豪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負責人,福豪公司所營事業為祭 祀用品批發、礦石批發、農畜水產品零售業等,宋韋鳴及林 哲廷因故得悉吳湘珠持有多件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認有機可 乘,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 由林哲廷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間,應 予更正),致電予吳湘珠,自稱為福豪公司業務員,佯以有 買家欲向之購買靈骨塔位、骨灰罐,可以協助處理等語,復 於同月14日或16日,林哲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至吳湘珠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之萊爾富超商與吳湘 珠碰面,對吳湘珠詐稱:有買家願意出價新臺幣(下同)70 00至8000萬元,收購其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林哲廷且 可協助轉售等語,林哲廷並手寫載有公司名稱、聯繫電話、 姓名等聯繫資訊之紙張(下稱手寫名片)交與吳湘珠收執。 林哲廷復於同月18日偕同宋韋鳴至上址,佯稱宋韋鳴係其學 長,會一同協助轉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宋韋鳴亦 假意承諾,與林哲廷帶同吳湘珠至新北市板橋殯儀館附近之 愛兒園葬儀社,宋韋鳴、林哲廷與自稱「老闆」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向吳湘珠佯稱:為整合其 手上之靈骨塔位、骨灰罐,須先簽立履約保證契約並支付履 約保證金200萬元,案件始能進行等語,致吳湘珠陷於錯誤 ,簽立履約保證契約,因吳湘珠表示其僅能拿出100萬元, 宋韋鳴假意表示其可幫忙拿出100萬元,吳湘珠僅須拿出100 萬元即可,林哲廷及宋韋鳴遂開車搭載吳湘珠至新北市永和 區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由吳湘珠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提領100萬元,再回到愛兒園葬儀社,將100萬元透過宋韋 鳴交付與A收受。數日後,林哲廷又帶同吳湘珠至臺北市某 辦公大樓內之工作室,林哲廷、宋韋鳴及另名自稱「老闆」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再度向吳湘珠 佯稱:尚需繳納268萬元之稅金始得撥款(即向吳湘珠購買 靈骨塔位、骨灰罐的6000萬、7000萬元)等語,吳湘珠因認 無法再支付高額稅金本欲退出,林哲廷、宋韋鳴仍不斷以話 術誘騙吳湘珠,表示可將前述200萬元履約保證金用以墊付 稅額,宋韋鳴並可先行代墊33萬元,吳湘珠只須再支付35萬 元稅金即可,吳湘珠遂於同月29日及30日,分別自其郵局帳 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加上自有現 金共35萬元,於同月30日,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 之萊爾富超商,將35萬元交與林哲廷,林哲廷並在牛皮紙袋 上簽收,且交付玄武岩玉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7紙給吳湘珠 後離去,嗣宋韋鳴諉稱林哲廷出車禍無法聯繫,宋韋鳴其後 亦避不見面,吳湘珠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湘珠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認識告訴人吳湘珠(下稱告訴人),並 曾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林哲廷亦坦認有收到告訴人給付之35 萬元,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宋韋 鳴辯稱: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只見過告 訴人一次面,當天見面是因為要拿海鮮給林哲廷;至告訴人 雖提出傳送與宋仲价韋鳴0000000000之簡訊,然該等簡訊並 非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云云。被告林哲廷辯稱:與告訴人 間是單純買賣骨灰罐的關係,雖然有收受告訴人交付35萬元 ,但確有給付告訴人7張骨灰罐提貨券;至於告訴人所稱100 萬元之事,伊從頭到尾沒有經手,不知道這件事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就本案經過原委,於偵查證稱:林哲廷打給我自稱他 是福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靈骨 塔位、骨灰罐,我不知道他如何知道我手中有靈骨塔位、骨 灰罐,我們約在我住家樓下萊爾富超商見面,他請我放心他 會幫我處理靈骨塔一事,如果全部賣掉的話可以獲得好幾千 萬元,還告訴我有潛在買家,他可以幫我轉售,林哲廷跟我 見了幾次面後,帶宋韋鳴在我住家樓下萊爾富超商與我見面 ,向我介紹宋韋鳴是他學長,要一起幫我賣靈骨塔,宋韋鳴 承諾我沒有問題會幫我處理,後來他們2人帶我到新北市板 橋區三殯殯儀館附近之愛兒園葬儀社,與葬儀社的老闆碰面 ,該老闆年約40多歲,高高瘦瘦,老闆說我的東西他們都要 ,但我持有的產品太凌亂,他們要進行整合,要我先支付20 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我當時沒有200萬元,出來後,宋韋鳴 跟我說他幫我出100萬元,後來我於108年9月18日自我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領出100萬元現金,並在愛兒園葬儀社內交 給宋韋鳴,由宋韋鳴交給該名男子,當天有簽履約保證契約 ,但被告2人表示要經過公證,才會將契約和收據一起給我 ,後來都沒有給我。過幾天後,林哲廷稱要簽約撥款(即向 我買靈骨塔位的6000、7000萬元),載我到內湖區或汐止區 的辦公大樓,到那邊後,有一位自稱老闆,一般高度,年約 50幾歲的人,跟我說我的東西沒有問題,可以撥款,但要繳 稅金268萬元,宋韋鳴也這樣說,我當下說那我不要玩了, 但他們說已經有履約保證200萬元,只差68萬元,宋韋鳴就 說他今天剛好有客戶收入33萬元,剩下的35萬元要我自己想 辦法,當下我問說我不玩可以嗎,宋韋鳴稱都已經到這裡了 ,不玩很可惜,且他還幫我出33萬元,講這些事情時,林哲 廷也在場,後來我提領名下帳戶,連同我女兒的帳戶,共35 萬元交給林哲廷,並要求他在牛皮紙袋上簽收,林哲廷簽名 時,我還問林哲廷為什麼簽名少個口,林哲廷說沒關係啦, 反正馬上就要過戶了,林哲廷當時還給我7張寄託存管憑證 ,我有問林哲廷為何要給我憑證,他說因為他有跟我收錢, 所以要給我提貨單,第二天我要找林哲廷,打很多次都不通 ,後來我找宋韋鳴,他說林哲廷出車禍,後來宋韋鳴也不再 接我電話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97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 1至44頁、110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3至2 85頁、111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至15頁 );於原審結證稱:林哲廷打電話給我稱有人要買我手上的 靈骨塔位,他可以幫我處理,他負責幫我跟買家交易,我不 曾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我手上塔位的訊息,我也不知道林哲廷 怎麼知道我手上有塔位,林哲廷說他電腦上得悉我的資料, 我說好,如果能賣出去最好,後來,林哲廷帶宋韋鳴來我家 樓下的萊爾富超商跟我見面,說宋韋鳴是他學長,會幫忙賣 靈骨塔,宋韋鳴也這樣說,他們2人帶我去板橋的三殯旁邊 的愛兒園葬儀社,又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領100萬 元,再載我到愛兒園葬儀社交錢,我交100萬元給葬儀社的 人,那個人說是他們公司的人,我不認識,我問怎麼沒有開 收據,他們說契約和收據都要等公證後才會給我,後來我一 直追,都沒有拿到。隔幾天,被告2人帶我去內湖的工作室 簽約,案件快要結尾了,結果宋韋鳴、林哲廷還有另一名男 子,這個男子不是愛兒園葬儀社的那位,我不知道他是誰, 他們3人說還要稅金268萬元,我當下就說我不賣了,宋韋鳴 說不然有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加上他今天有收到一筆金額 ,還差35萬元叫我想辦法湊齊,後來我領了35萬元,在我家 樓下交給林哲廷35萬元,林哲廷開車來取款,我有請林哲廷 簽收據在牛皮紙袋上,然後林哲廷交給我罐子的提貨單,我 有質問林哲廷我是要賣靈骨塔位,他怎麼給我提貨單,林哲 廷說因為我有拿錢給他,他就要給我東西,我說你們越搞我 越糊塗了,他說不要擔心,案件馬上就可以完成,提貨單給 我後,他就走了,後來我找林哲廷找不到,打電話找宋韋鳴 ,宋韋鳴稱林哲廷出車禍,後來兩人電話都不接了,我才發 覺被騙。我並沒有跟林哲廷買骨灰罐,是他們說要向我買塔 位,35萬元是稅金費用等語綦詳(原審卷第90至98頁),告 訴人所述遭詐情節前後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 瑕疵存在 ,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重述 當時案 發經過之主要輪廓。  ㈡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持有16個骨灰罐、46個塔位(告訴人配 偶另持有2個塔位)、殯葬禮儀契約3份等情,經告訴人於偵 查提出淡水宜城提貨憑證16份、佛光殿使用憑單5份、國寶 南都永久使用權狀21份、私立靜恩墓園寶蓮生命特區永久使 用權狀7份、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3份、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2份、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 司圓滿人生定型化專案契約3份為憑,顯見告訴人確投資持 有為數眾多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可供轉賣,惟 該等塔位分散數處、份數與骨灰罐數量、生前契約份數亦有 不同而非屬成套之殯葬產品;又告訴人先於108年9月18日自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復於108年9月29日及3 0日自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 提領26萬元,連同9萬元現金共計35萬元,交付與林哲廷收 受,由林哲廷在牛皮紙袋上簽收「108 9/30茲收吳湘珠35萬 元整 林折廷」等字樣,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片、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女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05至207 、209至211、213至215頁)、被告林哲廷簽收之牛皮紙袋影 本(偵卷一第233頁)在卷可佐;另告訴人先後依宋韋鳴、 林哲廷所言而於108年9月18日、同月30日各交付100萬元、3 5萬元後,於約定之108年11月12日之撥款日,未獲撥款,被 告2人併均避不見面等情,告訴人乃傳送訊息至宋韋鳴所告 知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節,亦據告訴人提出其傳送與宋仲价韋 鳴0000000000之簡訊翻拍相片:「(宋)不好意思,我現在 不方便說話。(告訴人)宋先生為何都不回電你忘昨天與我 有約嗎?宋先生案件有狀況所以你才不回電11月12日撥款沒 問題吧?速回電。宋先生請在二日內回電如不回電契約取消 。(宋)阿姨今日出院明天過去找你。(告訴人)你又對我 失約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小宋今天撥款日為何沒有下文也不 接電話也不傳信息你又失約與我怎麼辦?打電話又沒接我太 累怎麼回事,為什麼又不接電話。(宋)姐我在日本後天回 去跟你聯絡」數幀為憑(他卷一第15至21頁),俱見告訴人指 訴非虛。    ㈢林哲廷自稱為福豪公司業務員,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至告訴人住家樓下拜訪告訴人時,手寫任職公司、聯 繫電話、姓名之紙張與告訴人收執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明 確如上外,併提出林哲廷具名其上且載有「.豪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 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張即手寫名片1份及林哲廷 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之相片為憑,而前揭自小客車為林哲 廷所使用乙節,復據證人即林哲廷之前女友何采儒警詢證述 在卷,且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109年度他字第 13404號卷【下稱他卷二】第9至11、45至47、73、77頁), 林哲廷亦不否認上揭手寫名片確係其簽名執交告訴人、前述 相片所示自小客車駕駛者為其本人、其利用福豪公司名義拜 訪告訴人詢以有無需要相關服務等情不諱(偵卷二第32頁、 本院卷第292頁);另宋韋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7福豪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為祭祀用品批發、 礦石批發、農畜水產品零售業等,亦有福豪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附卷可參(他卷一第69、73頁),上開事證且為 被告2人所不否認,均堪認定。  ㈣審諸告訴人確持有為數眾多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 可供轉賣,然該等塔位分散數處、份數與骨灰罐數量、生前 契約份數亦有不同而非成套之殯葬產品,倘能予以整合,或 可處於較佳之優勢地位進而高價轉售,告訴人併於本案期間 之108年9月18日提領100萬元鉅額款項、108年9月29日及30 日復自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 提領26萬元,告訴人提領之款項甚鉅,當係有所支應用途; 佐以林哲廷出具交與告訴人收執之手寫名片,載有林哲廷任 職處所意旨之福豪公司字樣,參酌靈骨塔位、骨灰罐乃祭祀 相關產品,而宋韋鳴擔任負責人之福豪公司,即係以祭祀用 品批發為所營事業項目,宋韋鳴且供認曾於林哲廷在場情形 下,與告訴人碰面允諾協助告訴人處理出售靈骨塔位事宜等 情不諱(偵卷二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110頁),堪認林哲廷 、宋韋鳴二人顯有以此取信告訴人得以整合轉售之情;執上 各情交互以析,足徵告訴人指訴林哲廷帶同宋韋鳴與之碰面 ,林哲廷併藉詞其任職福豪公司、宋韋鳴係其學長,被告2 人均稱可協助轉售告訴人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為由, 帶同告訴人前往愛兒園葬儀社與老闆即A商談出售事宜,經 該老闆佯以告訴人持有前述產品零亂,須予整合併支付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方可簽約購買,宋韋鳴則表示可代墊100萬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提領100萬元與宋韋鳴執交該葬 儀社老闆,數日後再於台北市某辦公大樓工作室,經另名老 闆即B諉以須另繳納稅金268萬元即可簽約撥款數千萬元,宋 韋鳴復稱可執前述200萬元履約保證金轉入稅金、其併可代 墊33萬元,僅須再交35萬元云云,告訴人遂再湊齊35萬元交 與林哲廷,然被告2人嗣則未再予告訴人聯繫處理而遭林哲 廷、宋韋鳴等共同詐欺等情,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又審諸 告訴人經林哲廷、宋韋鳴先後帶往愛兒園葬儀社、台北市某 辦公大樓工作室,該等老闆即A、B二名男子雖係不同人,然 彼等所述須繳納履約保證金、稅金,始能向告訴人購買所持 前述殯葬產品併撥款之說詞情節,前後連貫一致、宋韋鳴且 於過程中諉稱得代墊部分款項云云,終致共同訛詐告訴人得 款,林哲廷、宋韋鳴、葬儀社老闆即A、台北市某辦公大樓 工作室老闆即B,此4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顯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核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難採憑。  ㈤至林哲廷固於收受35萬元當天,一併交付骨灰罐提貨券7紙給 告訴人,有寄存託管憑證之彩色影本7紙(偵卷一第217至22 9頁)在卷可稽,林哲廷且辯稱:此35萬元是賣骨灰罐給告 訴人所收的買賣價金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已一再證 稱:我交付35萬元給林哲廷,是因為林哲廷和宋韋鳴說我要 賣我所有的靈骨塔位還需要支付稅金,該35萬元就是稅金費 用,我當下有叫林哲廷簽收據給我,表示他已收受35萬元無 訛,但林哲廷又給我提貨券數張,我當下有質疑他,我是要 賣靈骨塔位,你怎麼還給我提貨券,把我搞糊塗了,林哲廷 說他有收錢,就要交貨給我,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他卷一 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93頁),已詳細解釋前因後果及緣由 ,與常情尚屬相符,應堪採信;且由被告林哲廷簽收「林折 廷」3字,顯見被告林哲廷故意掩飾真名企圖掩蓋罪行,復 故意交付骨灰罐之提貨券與告訴人收受,核係為了製造將來 訴訟時僅係民事債務糾紛之假象,混淆視聽以逃避司法追訴 ;又上開提貨券上所載「福造石藝」,經原審查無此商業登 記,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77頁),林哲 廷則於本院審理另辯稱係因「福造石藝」非以此名為商業登 記,登記之名稱實為「福造企業社」,然「福造企業社」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乙節,有台北市商業處11 3年9月23日函附之福造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可參(本院卷第2 77頁),「福造企業社」與福豪公司設址處所竟完全相同, 益見宋韋鳴、林哲廷就本案犯行確牽連關係甚深而屬共犯無 疑,均併指明。  ㈥宋韋鳴固辯稱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只見 過告訴人一次面,當天見面是因為要拿海鮮給林哲廷云云, 然依宋韋鳴於偵查坦承:告訴人曾詢問我可否協助他出售靈 骨塔,我有答應他要幫他詢問看看等語(偵卷二第15頁), 復於原審審理坦承:認識告訴人,也見過告訴人一次,該次 是因為我要拿海鮮食材給林哲廷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有詢問 我出售靈骨塔的事情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10頁),是 若宋韋鳴所述僅係因拿海鮮給林哲廷而偶遇告訴人乙節屬實 ,殊難想像僅是交付海鮮食材給林哲廷,與告訴人又是第一 次碰面,何以告訴人會在此場合向宋韋鳴詢問出售靈骨塔事 宜?宋韋鳴所述顯悖情理,委難採憑;遑論林哲廷第一次去 電與告訴人接觸時,即向告訴人表明其為福豪公司業務員, 可以為告訴人處理出售其手中靈骨塔位之事宜,並在與告訴 人碰面時,手寫名片「…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00林 哲廷」予告訴人,事證如前,林哲廷向告訴人所稱之協助處 理靈骨塔位骨灰罐等事宜,核與宋韋鳴擔任負責人之福豪公 司所營事業為祭祀用品批發等節相符,林哲廷顯係藉宋韋鳴 所設立福豪公司之業務與祭祀用品相關而與告訴人接觸後復 帶同宋韋鳴與告訴人會面,宋韋鳴更諉稱可協助告訴人處理 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堪認被告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宋韋鳴以前詞否認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㈦至宋韋鳴固否認持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然此節業 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提出其聯繫、傳送與宋仲价韋鳴0000 000000之前揭手機簡訊翻拍相片數幀為憑,審諸該等簡訊之 發送時間即係本案發生期間,告訴人更就上開門號之使用人 、職業註記標明為宋韋鳴、仲介,均徵告訴人指訴有據,可 以採憑,宋韋鳴空言否認上情,尚難採憑。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 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314頁),無礙被告、辯 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葬儀社老闆即A、台北市某辦 公大樓工作室老闆即B等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就事實欄所為多次施詐告訴人行為,均係基於詐 騙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顯均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雖仍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依調 解內容各給付30萬元與告訴人完畢,經告訴代理人王威皓律 師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5頁),且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林哲廷及宋韋鳴提出之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証可參(本院卷第11 9至120、167、169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獲有相當填補, 而此既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且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定亦有不 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 雖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 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然不思正 途,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以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 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甚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併履行完畢之態度,復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宋韋鳴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土地開發、月入約5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林哲廷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 古汽車、烏龍麵銷售等業務、未婚、尚未育有子女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行本案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135萬元,核屬其 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林哲廷辯稱其僅獲利5萬元, 被告宋韋鳴則否認有所獲利(原審易字卷第106、113頁), 雖均悖事理而不可信,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本案共犯4人對於135萬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給付可分 者,應平均分擔之旨,因認共犯4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3萬750 0元(計算式:135萬元÷4=337500元),惟被告2人均與告訴 人各以30萬元達成調解併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2人已 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部分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衡之雙方於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點 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沒收部分,告訴人不再對被告2人 提出任何請求(本院卷第328頁),可認告訴人於調解時, 已抛棄與調解賠償金差額部分之債權,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 所得超過調解履行完畢金額之差額部分,仍各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 開差額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壽勤偉、吳青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2-上訴-5665-202411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6號 原 告 蔣紅梅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金蓮 林鳳鳴 游心語 邱春英 魏后娟 王鴻輝 張銘輝 周世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原告係於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營 業處所即臺北市中山區交付財物,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周世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展雲公司主要經營殯葬業服務,為墓地及 塔位販售,被告李金蓮為展雲公司之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 經理、被告林鳳鳴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一處之襄理、 被告游心語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副理、被告邱 春英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推廣一處之科長、被告張銘 輝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科長、被告魏后娟、王 鴻輝、周世尉均為展雲公司銷售群推廣一處之業務員。被告 等明知展雲公司並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準存款業務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於民國109年2月 19日由被告張銘輝代表以展雲公司名義向原告推銷「積福百 分百專案 (下稱積福專案)」,並許諾原告在專案到期後可 保證取回本金及可獲得名稱為「廣告費」、相當於平均年利 率5.89%至7.20%,顯然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之利息報 酬,原告遂與展雲公司簽立積福專案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於同日在展雲公司以現金支付張銘輝新臺幣(下 同)l18,000元。嗣被告等因展雲公司無法遵期如數支付契 約屆期之積福專案之買回款項,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 起訴。被告等故意共同以積福專案之投資方案向原告推銷並 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率與報酬,乃屬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之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既係立於保護社會大眾之投資權益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具有保護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 之性質,被告等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 無法取回之投資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銘輝答辯聲明及理由    1.積福專案並非被告張銘輝設計,該專案之銷售重點有二 ,其一是購買塔位,因此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其二 是轉換成購買公司殯葬商品相較於直接購買有很大的優 惠。附買回部份僅是在不願繼續持有塔位,也不轉換公 司殯葬商品之情況下之保障方式而已,非該專案銷售之 重點,是銷售殯葬商品之行銷模式,而非收受存款之手 段,不應因展雲公司自身因疫情等因素導致營運失當, 無法繼續經營,即認定該專案內容有違反銀行法之相關 規定。    2.展雲公司相關專案從l01年間起即有販售,被告於l06年 才加入展雲公司,展雲公司口碑良好,且有律師等專業 人士簽發信託指示函,其帳務也是由四大會計師事務所 簽證,被告主觀認知上信任展雲公司專案係合法,被告 自己也購買很多積福專案來預做準備,被告主觀上並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3.且被告任職4年多以來,展雲公司皆有依約履行買回之 程序,未見展雲公司與客戶問有何糾紛,該專案係諮詢 相關專業人士而為規劃,展雲公司亦聲稱有律師協助、 信託,不甚了解相關法規之被告不可能懷疑展雲公司的 專案會違法,被告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縱 認有違反,亦為無過失之情形。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金蓮、林鳳鳴、游心語、邱春英、魏后娟、王鴻輝 、周世尉等7人則以:展雲公司於101年9月間推出積福專 案,該專案賣到ll0年8月,整個賣了9年,被告當初賣這 個專案,所有殯葬商品均需透過積福專案來轉換,所以被 告沒有明知不法,且有律師的信託指示函,也開發票,展 雲公司又是合法的公司,被告不會認為這是不合法的。原 告是跟被告張銘輝簽約,被告李金蓮等7人完全不認識原 告,從沒業務往來,與原告所生損失更無任何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李金蓮等7人與被告張銘輝並沒有犯意聯絡,鈞 院l12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中,原告是張銘輝的 客戶,原告在該案件除張銘輝外,沒有列為被告李金蓮等 7人之告訴人;另被告王鴻輝在展雲公司還沒出事前就已 經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展雲公司主要經營殯葬業服務,為墓地及 塔位販售,被告李金蓮為展雲公司之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 經理、被告林鳳鳴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一處之襄理、 被告游心語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副理、被告邱 春英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推廣一處之科長、被告張銘 輝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科長、被告魏后娟、王 鴻輝、周世尉均為展雲公司銷售群推廣一處之業務員。被告 張銘輝於109年2月19日向原告推銷積福專案,原告並與展雲 公司簽立系爭積福專案契約,且於同日在展雲公司以現金支 付張銘輝l18,000元。又被告等人因展雲公司無法遵期如數 支付契約屆期之積福專案之買回款項,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追加起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 案買賣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追加起訴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 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金蓮等人故意共同以積福專案之投資方案 向原告推銷並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利 率與報酬,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 規定之行為,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原告因投資 積福專案而受有118,000元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係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追加起訴書為證。經查:    1.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僅得證明原 告與展雲公司有簽訂積福專案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另按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李金蓮等人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追加起 訴,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本件追加起訴事實仍在一審法 院審理中,尚無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    2.次查,原告係因被告張銘輝之招攬而購買系爭積福專案 商品,其餘被告李金蓮、林鳳鳴、游心語、邱春英、魏 后娟、王鴻輝、周世尉等人僅為展雲公司之職員,原告 並非因被告李金蓮等人(除張銘輝外)之招攬而購買系 爭積福專案商品,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被告李金蓮等人( 除張銘輝外)亦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原告既 未能舉證其餘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購買系爭積福專案商 品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李金蓮等人(除張銘輝外)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非可取。    3.又被告張銘輝雖招攬原告購買系爭積福專案商品,惟查 訴外人展雲公司於84年間成立,其經營殯葬業多時,為 墓地及塔位販售,在系爭積福專案商品爭議發生前,係 正常經營之公司。被告張銘輝係於l06年間才進入展雲 公司,而系爭積福專案商品自l01年間即已推出販售, 該商品包含:1.購買塔位,故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 2.得轉換成購買展雲公司殯葬商品有較大優惠,3.不願 繼續持有塔位及不轉換公司殯葬商品之情況下,得選擇 附買回之選項,可知系爭積福專案商品關於附買回部分 並非單一選項;且在展雲公司於110年間因經營不善而 無法支付買回款項前,系爭積福專案商品已販賣多年, 並經吳永發律師、陳世英律師簽發信託指示函,以作為 投資人購買系爭積福專案商品之證明。而被告張銘輝僅 為展雲公司之職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於106年間 進入展雲公司前,系爭積福專案商品已銷售多時,且無 不依約履行買回程序之情事,被告張銘輝自己亦有購買 系爭積福專案商品,則被告就系爭積福專案商品之銷售 方式是否明知係屬變相之收受存款之手段,誠屬有疑。 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張銘輝係 明知系爭積福專案商品有違反銀行法(即違法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故意為之,不能認定其有故意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銘輝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8

TPEV-112-北簡-13476-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何勖愷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彥伯於民國109、110年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係向他人佯稱可協助客戶出售靈骨塔位, 惟需先付款加購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膽,以便高價出 售並節稅等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模式(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所犯手法雷同之詐欺犯 罪,其中1案,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為有罪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1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051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追加起訴,現由 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37號審理中。再1案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2348號審理中。以下合稱另案之4案件)。 二、林彥伯與自稱稅務人員之陳姓女子(下稱陳女)、自稱買家 之陳姓男子(下稱陳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林彥伯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張欽煌欲出售持有之靈骨塔位後,   於111年5、6月間致電聯絡張欽煌,佯稱:可幫其出售靈骨 塔位,需先購入骨灰罐,始可提高靈骨塔位之賣價、折抵稅 金云云,並介紹陳女為稅務人員,幫其計算節稅事項,以此 方式向張欽煌施以詐術,致張欽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 啡店(下稱本案路易莎咖啡店),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林彥伯,僅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商品之寄存託管憑證。  ㈡林彥伯接續於111年8月間向張欽煌佯稱:已有買家欲高價購 買塔位,如要再提高賣價,要先給付100萬元,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商品上雕刻經文、加裝內膽云云,復有陳男出面與 張欽煌接觸,佯稱為買家、向張欽煌拿取財力證明等資料, 致張欽煌誤信為真,著手解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美金保險契約,擬於111年8月26日交付10 0萬元予林彥伯,幸為張欽煌之保險業務員陳美羨察覺有異 ,提醒張欽煌恐遭詐騙,並協同報警處理,警方始於同日12 時許,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店查獲林彥伯,致未得逞,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欽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彥伯否認犯罪,辯稱:我與告訴人張欽煌只 是單純的買賣關係,當時告訴人請我幫他找罐子,我到殯儀 館那邊尋找罐子賣給他,我賺取差價而已,沒有騙他的意思 ,只是單純跟他買賣的糾紛;我確實有收到140萬元,這140 萬在我這邊,後面的第二筆100萬元我沒有拿到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還有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之憑證給告訴人,不過實際情況為:被告只是向告訴 人收取費用後,為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並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這點從111年偵字34863號卷第21頁被告手寫字句即可 知道,且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致,其在原審之證述之可信 度有疑,不能僅依告訴人的單一指述就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⒉附表編號1至3之憑證,證人許榮耀及陳宗平都已有說到, 只要本人持身分證就可以兌換實體商品,保管費的部分, 被告不清楚;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高進榮已經死亡,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也不能做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⒊針對本案共同正犯部分,如被告方才所述,並不認識所謂 的陳姓買家及跟稅務有關的陳小姐,本案都是被告獨自向 告訴人接洽,今日傳來3位證人也都說在111年間並不認識 林彥伯,在本案到庭之前也不認識林彥伯,因此本案既無 其他共同正犯存在,即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張欽煌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詐欺,陷於錯誤而 交付140萬元,欲再交付100萬元前,經友人提醒而報警等事 實: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⑴於警詢中指訴:我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發放之1個牌位(價值10萬)、8個 個人型納骨灰位(1個價值18萬)、大金斗甕7個(1個價 值8萬)、黃玉骨灰罐8個(1個價值10萬),持有展雲公 司所發放之牌位使用權狀1張(權狀編號;AB11A000993) 、個人型納骨灰位使用權狀8張(契約書編號:AB1TE00000 0-AB1TE001712)。我於去年委託殯葬業者販售展雲靈骨塔 ,我便接到林彥伯來電聲稱能幫我高額販售靈骨塔,我們 有簽立委託書(我沒有留1份),林彥伯稱:販售靈骨塔 前,須購買他們公司商品,用來抵販售靈骨塔所得之稅金 ,我便於111年6月7日12時許,開始與林彥伯於深坑區路 易莎(北深路三段204號)前,交付第1次金額(40萬元) 購買2個瑭璘寶函骨灰罈,而於111年6月29日12時許,於 相同地點交付第2次金額(30萬元)購買2個金玦玉骨灰罈 ,又於111年8月18日12時許,於相同地點交付第3次金額 (10萬元)購買東黔玉骨灰罈1個,最後於111年7月29日 ,於相同地交付第4次金額(60萬元)購買金玦玉6個。林 彥伯稱購買他們公司產品,可以用來抵販售我靈骨塔所得 之稅金,等我購買2次該公司商品(共70萬元)後,林彥 伯又告知我,因我購買公司商品2次,能增加販售金額400 萬元;林彥伯再說販售靈骨塔金額超過1,000萬,要再買 上述他們公司的產品才能抵稅,我才再花70萬元購買第3 、4次產品。我只見過2個瑭璘寶函骨灰罈憑證、2個金玦 玉骨灰罈憑證、東黔玉骨灰罈1個憑證、金玦玉6個憑證, 都沒有見過實體產品,林彥伯沒說此憑證能兌換實體物品 ,只有說能抵稅。林彥伯約111年8月26日,地點同為路易 莎咖啡廳,一共要交給他100萬元,林彥伯說是用於雕刻 骨灰罈外之經文及加裝骨灰罈内膽(不鏽鋼材質防震之用 )抵稅之用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863號卷《下稱 偵34863卷》第13至17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8套 塔位跟骨灰罐,整套的,是祥雲觀的,被告說他可以幫我 賣靈骨塔;被告跟我談價錢,說他幫我找買家,結果說找 到買家了,說要先買骨灰罐抵稅。被告就是說要先買骨灰 罐去繳稅,還有一個女的姓陳的,說要先繳稅才能賣,說 已經找到買家了。我跟林彥伯買骨灰罐,前後共140萬元 ;被告說買罐子抵稅,可以增加賣的價位,總共可以賣1, 000萬元以上;我沒有看過那些骨灰罐商品,只有那幾張 紙而已;林彥伯找來一個陳小姐說是辦稅務的,第一次說 要40萬元,後來說不夠,還要再40萬,我說沒錢了,我就 拿30萬出來,後來林彦伯說找到買家了,說要買6個罐子 才夠。林彥伯一直來跟我要錢,說骨灰罐要刻佛經,一個 要10萬元,還要裝内膽,最後跟我要100萬元,我有去籌1 00萬元,我要跟陳美羨借,陳美羨不借我,我把定存解約 ,陳美羨說我被騙了。111年7、8月間,林彥伯說找到買 家,姓陳,是買方代表人,我有見過這位姓陳的人,自稱 是買方代表說需要一些資料,要看我的資料,我提供定存 及財力證明,陳先生說的,說要刻經文、加裝内膽,買家 才要買。在這個過程中,除了林彥伯外,我還有接觸1個 辦理稅務的陳小姐,我有親自見過陳小姐2次,第1、2次 交錢的時候,陳小姐有來,陳小姐是單獨來的,我沒有看 到陳小姐的身分證,也不知道陳小姐的全名,只知道姓陳 ,被告與稅務陳小姐、另一位自稱買家代表陳先生都是使 用遠傳電信,我也沒看過陳先生的身分證;辦理稅務的陳 小姐跟自稱買家代表的陳先生,都是經由被告跟我接觸等 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3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9至11 2頁)。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指訴證述內容,僅是 繁簡不一,並無矛盾之處。   ⒉另據證人陳美羨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任職於國泰人壽的 保險業務員,告訴人有向我購買美金保險及醫療險,告訴 人也是我相識數10年的鄰居。111年8月26日前不詳時日, 告訴人說他急需用錢,向我借100萬元,只說要買東西會 賺很多錢,但沒有說明詳細用途,我以沒錢為由回絕。告 訴人又說他想要辦理保單借款或解約以獲取現金,我認為 那保單是告訴人養老資金,不願意幫他辦理。後來告訴人 便在我不知情狀況下,於111年8月25日自己跑去國泰人壽 行政中心辦理解約,國泰人壽便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 被告自己去解約取得100萬元現金。111年8月26日當天, 我到訪告訴人家,告訴人的妻子哭著要我詢問告訴人為何 需要100萬元現金,我便開始詢問告訴人究竟發生何事, 我提及我有認識深坑國中的老師因為靈骨塔詐欺被騙了很 多錢,告訴人才老實跟我說他借錢或將保單解約是要去買 靈骨塔沒錯。但告訴人還為被告說話,說被告「不會騙我 ,那個年輕人很老實,說會幫我賣靈骨塔位,每次都說靈 骨塔要賣不好賣,要買骨灰罈,套裝比較好賣」等,我聽 了告訴告訴人他被騙了。在我跟告訴人談話的過程中,被 告一直打電話給告訴人的手機,打了10通,我便要求告訴 人不要接聽,直接報警,後來因而查獲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143至145頁)。細繹證人陳美羨之上開證詞內容,就 其親自見聞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突然需款孔急,且告訴人 於111年8月26日對被告可為其出售塔位ㄧ事仍然深信不疑 ,經證人陳美羨質疑告訴人是否遭到詐騙時,告訴人猶為 被告辯白、美言,可認證人陳美羨對於告訴人因誤信被告 詐術而急需籌措款項之心理狀態及內心認知,仍有所見聞 及體驗,此部分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據此,陳美羨上揭 證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指 訴之憑信性。   ⒊另有被告書寫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字據影本(見 偵34863卷第21頁);告訴人持有之寄存託管憑證(翻拍 照片)(見偵34863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持有之靈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話 記錄(翻拍照片)(見偵34863卷第29至37頁);被告於1 11年8月26日在路易莎咖啡店前為警盤查之蒐證相片3張( 見偵34863卷第39至41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至 80頁)附卷可稽。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內容 ,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足採認為真實。   ⒋再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本要脫售持有之靈骨塔位, 反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交付140萬元予被告,甚 至向保險業務員借貸、解除作為養老資金之保單,以籌得 被告所要求111年8月26日之100萬元,苟非告訴人遭受詐 騙而誤信被告確有意願及能力協助將告訴人高額脫售靈骨 塔位,告訴人豈會無端付款140萬元、解除作為養老資金 之保單而購置、囤積更多流動性不高的骨灰罐之理。是認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內容,核屬情理之常,堪可 採信。   ⒌由上可知,告訴人係遭被告詐欺,誤信被告為其出售既有 之靈骨塔,當被告佯稱:購入骨灰罐即可抵稅之話術,即 有被告介紹之稅務人員陳女附和其詞;嗣被告謊稱已有買 家之話術,遂有自稱買家之陳男出面向告訴人索取財力證 明之舉,可見被告與陳女、陳男互相搭配、附和說詞,雖 告訴人未予留下陳女、陳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告訴人終 因被告與陳女、陳男等3人之上開行為,誤信為真,而交 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140萬元,告訴人另籌款100萬元,擬 於111年8月26日交予被告,幸因友人陳美羨機警、察覺有 異,被告此部分未予得逞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所為詐欺手段,另有搭配之共犯扮演稅務人員、 買家代表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模式, 核與被告所犯另案之4案件之犯罪手法雷同,有本院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72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可見本案被告與陳女、陳 男及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犯罪組織,列屬靈骨塔詐欺之犯罪集團,應堪認定。惟因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1號審理中,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女、陳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出面 分擔不同身分、角色,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 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與陳 女、陳男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接洽,以付款加購骨灰罐、 雕刻經文、加裝內膽,即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所持有之塔位 、節稅等不實話術,已有買家代表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 推銷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膽,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陸續交付款項既遂、未遂,並取得各該骨灰罐之形式 上寄託憑證(或完整、或不完整),其後,告訴人始知悉 受騙、上當,堪足認定被告與陳女、陳男確係共同向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是以,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⒊從而,被告與陳女、陳男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公 訴意旨、原判決認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罪, 容有誤認。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據原審卷附沐霖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沐霖公司)、迦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耶公司)之回函 內容,及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先生之對話光碟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之被證1-1、1-2)內容, 可證告訴人可持寄託憑證領取商品,本件為民事糾紛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向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函詢相關細節後,可知:    ⑴關於保管契約之付款流程、公司收款傳票、公司之入帳 銀行、帳號等契約之重要事項,沐霖公司、迦耶公司之 函覆內容,均未見此部分內容,復經本院函催上開事項 ,2公司亦未予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107至 113、125至133頁)。是以,關於保管契約有無成立之 重要事項,均有疑義。    ⑵復經本院委請移送機關,派員前往沐霖公司、迦耶公司 ,查明2公司之倉儲管理系統規則,業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稱:沐霖公司之登記地址,無人應門 ,且大樓樓層門牌未登載該公司;迦耶公司之登記地址 是「AFW全方位商務中心」,迦耶公司僅係借址登記、 並未實際經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 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3頁)。是以, 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均未在登記地址營業。   ⒉被告所指「兆呈倉儲」部分:    ⑴本件查無「兆呈倉儲」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工商登記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頁)。    ⑵被告所指「兆呈倉儲」之營業地址,經查詢為京石工坊 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京石公司)之登記址(見本院卷一 第263至264、265頁),再經京石公司函覆本院稱:與 「兆呈倉儲」無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⑶然經本院依上址向「兆呈倉儲」函詢後,卻經「兆呈倉 儲」函覆本院稱:係私人所有、無設立公司,聯絡人為 許榮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   ⒊由上可知,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均未在登記地址營業,有 無正常營運?有無「兆呈倉儲」之存在?均屬可疑。再經 法院函詢契約細節,均有專責人員回覆法院,且細繹回覆 內容,僅圍繞在被告所辯解之「告訴人可持寄託憑證領取 商品」主旨,益徵被告所屬靈骨塔詐欺所屬集團,有系統 、有組織地登記公司行號、提供地址供函查,再由專責人 員負責函覆法院,以附和被告辯解內容,以集團性力量為 集團成員脫罪、卸責,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許榮耀、陳宗平均到庭證稱:只 要憑證上本人持身分證證件,即可兌換實體商品等語。經查 :細繹證人許榮耀、陳宗平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7至 81、81至97頁),可知2位證人始終堅稱告訴人可持憑證前 往領取等語,惟就證人所述向友人借空間、經營倉儲業務等 重要事項,2位證人卻證稱:沒有訂租約、沒有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1、98頁),顯見2位證人均無法提供相關書 面資料供法院追查,是以2位證人到庭附和被告之證詞,自 難採認,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買賣契約,只要買受人與出賣人以對等地位、資訊互 通之情況下達成合意,完成雙方間所約定之給付行為,乃係 買賣雙方間之私法行為,除非買賣標的有違法之虞,否則其 等之買賣行為應無任何刑事不法之問題;然設若買賣雙方在 締約過程中,其中有一方係在被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 法手段,在地位相對不平等或係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買 賣行為,該買賣行為已有強制、恐嚇、詐欺等刑事不法之問 題,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查被告與陳女、陳男或共同出面 、或單獨1人出面,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術, 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可以代為出售靈骨塔位,始交付140萬元 既遂、100萬元未遂,形式上進行買賣行為,揆諸前開所述 ,告訴人係在遭被告與陳女、陳男施以詐術,在被隱瞞無法 代為出售持有塔位之事,處於地位不平等及資訊不對等之情 況下,完成上開形式上買賣行為,自已構成刑事詐欺不法, 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併此說明。是 被告與辯護人辯稱;民事糾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陳女、陳男間相互搭配、以不同身分出面取信於告訴 人,核屬三人以上。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為犯罪 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與 陳女、陳男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詐欺既遂(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所示4次交付財物 )、詐欺未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100萬元),其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宋淑惠,待證事實為: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電話聯繫之對象,是否為被告 助理、陳女、陳男或「阿賓」及對話內容、原因乙節(見本 院卷二第46頁)。惟查: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甲○○已歿 ,另據甲○○之子向本院表示:詐欺集團撥打此門號詐欺母親 林宋淑惠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377頁),可知證人林宋淑惠係遭詐騙之另一被害人, 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之另案,本案並無傳喚證人林宋淑惠之 必要性,是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屬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陳女、陳男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漏 未審認被告利用陳女、陳男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 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被告實施詐欺既 遂(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所示4次交付財物)、詐欺未遂(犯 罪事實二㈡所示100萬元),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漏未評價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二㈡罪責,尚有疏漏。   ㈢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違 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且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二第4 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 人亟思將所持有靈骨塔位脫售之弱點,其與陳女、陳男分擔 :願幫告訴人銷售前開塔位,出面說明節稅事項、佯稱為買 家代表,但告訴人配合付款加購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 膽,以便高價出售並節稅等詐術行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 而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讓 高齡之告訴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 戶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否認犯罪,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卷第43至44 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未履行和解金額(見本院卷二 第63頁)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犯手法雷同之另案4案 件之素行(參見前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犯行、犯罪後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4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 萬元+60萬元+10萬元=1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140萬元在我這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1頁),嗣提出陳報狀改稱:將140萬元交予綽號 「阿賓」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121頁)。是認, 被告關於收受之140萬元之下落,前後不符、翻異前詞,且 無「阿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交付款 項之情,應係被告為規避沒收、追徵而推諉幽靈共犯之抗辯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111年6月7日12時 40萬元 瑭璘寶函骨灰罐2個 2 111年6月29日12時 30萬元 金玦玉骨灰罐2個 3 111年7月29日某時 60萬元 金玦玉骨灰罐6個 4 111年8月18日12時 10萬元 東黔玉骨灰罐1個

2024-11-07

TPHM-113-上易-75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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