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
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
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就離婚事件應適用之程序法並無無特別規定,故
就涉及兩岸人民離婚事件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臺灣地區家
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
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
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
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
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為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
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
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
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
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
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
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
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
二、被告固以:本件被告居住在大陸地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而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規定,離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加以被
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先在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
三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之離婚事件自應由先
繫屬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加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到庭對
該案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無異議,足見兩造已合意由大陸地
區法院審理管轄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又向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
(一)依首開說明可知,決定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應
依臺灣地區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故被告抗辯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云云,對本件並無影響;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抗辯依
臺灣地區離婚事件之管轄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以兩造於113年5月10日在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
法院已合意兩造離婚事件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之該筆錄影本係記載:「(問:因本案在大陸起
訴離婚,應當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審理本案,雙方有無異議
權?)原告(即本件被告):沒有。被告(即本件原告)
:沒有」(見本院婚字卷第91頁),僅能認為原告同意被
告在大陸地區提起之該離婚訴訟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並無
法認為其合意兩造間之離婚事件均應由該法院管轄,故本
件原告向本院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2項之適用。
(三)原告本件雖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云云,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兩造
婚後實際上係在大陸地區同住,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觀
察(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被告歷次入境臺灣之時間均
甚短,實難認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係在上址,原告據此主張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尚無足採;然原告本件主張離婚之
事由,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後,原告於112年6
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回臺灣地區之
上址居住,已與被告分居長達1年半之事實,依首揭說明
可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應為本件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在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惟夫妻依法本均各自有提起離婚訴訟之形成
權,故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被告請
求判准其與原告離婚之形成權,與原告在本院提起之離婚
訴訟係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形成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大陸地區之法院既尚未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即尚未消滅,原告基於自己請求判准其與被
告離婚之形成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1月25日在
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造因
文化與價值觀有極大差異,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經
常產生摩擦,就子女教育、日常家用花費皆難有共識,被
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至今,另因
原告發現被告私自挪用原告財產加以質問後,被告更封鎖
原告與其聯繫之微信帳號,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生活之
意欲,原告因而於112年6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
01、A02返回臺灣定居、就學,被告明知上情,迄今皆未
入境臺灣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A02,亦不解除對原告
微信帳號之封鎖,遑論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
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狀態繼續中
;又縱認不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兩造婚姻亦因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不願共同負擔教養、照護未成年子女A01、A
02之責任,常將未成年子女A01、A02託人照顧後即獨自赴
酒吧與友人聚會,亦不分擔家務,均推由原告年邁之母親
處理,導致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夫妻嚴重失和,婚姻關係
已生嚴重破綻,被告更將原告儲蓄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基金挪作私用,甚至更改帳戶密碼不返還原告,經原
告質問後更將原告微信帳號封鎖,迄今未有音訊,不再入
境臺灣地區,遑論給付扶養費,足見被告不僅不負起照顧
家庭之責任,離家出走後更與原告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
婚姻關係中彼此相互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核與夫妻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兩造感情生變前本由兩造共同照顧
,詎料被告後續沾染惡習,不務正業,經常在白天打麻將
,甚至將襁褓中之未成年子女A02託付麻將房主照顧,或
於夜間自行前往酒店與朋友聚會,已有諸多不負責任之行
為;嗣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
返臺自行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關係親
密,與原告同住期間健康狀況良好,足認原告親職能力無
虞,原告之母親亦會在週末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
,益證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原告為高知識分子,長期
以來極為重視未成年子女A01、A02適性發展,更有較多時
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1、A02,且過去生活開銷亦均由原告
負擔,原告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A01
、A02,並有單獨監護之高度意願與能力,相較於被告前
述不負責任之態度,加以其擅自挪用子女扶養費,更稱其
每月薪資收入人民幣10,000餘元不足其花用,若由被告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其經濟能力恐堪憂,
又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曾因心情不佳再原告面前掌摑
未成年子女A01,已屬家暴行為,顯不適任親權人,故認
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
(三)若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仍不
免除被告基於母親身分應對未成年子女A01、A02負擔之扶
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其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計算為20,745元,斟酌兩造之健康狀況良好,該扶養
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
1、A02每人每月10,372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各10,
372元,並均由原告代為收受。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主要居住在大陸地區,被告於112
年間稱要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臺遊玩,即不再未成年
子女A01、A02帶返大陸地區,刻意營造未成年子女A01、A02
在臺之事實,並利用未成年子女A01、A02在臺之優勢,營造
有利原告之情境,致訪視報告在未有被告參與之情形下為有
利原告之結果,依未成年子女A01、A02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其均有聯繫、互動良好,由其中未成年子
女A01表示「爸爸說不能跟騙子來往」,足證原告有灌輸未
成年子女A01、A02反抗被告觀念之行為;又被告無法前來臺
灣,係因原告不願以其名義為被告辦理依親申請,被告並無
法自由往來臺灣地區,故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1年餘,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106年1月25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
A01、A02,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結婚公證
書、原告、未成年子女A02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未成年子女A
01之居留證影本及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
33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
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
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所提出其在大
陸地區對原告起訴離婚之訴訟資料觀察,兩造在該案件中
互相指責對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是(見本院婚字卷第
83至92頁),由其互相指責對方之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
欠缺溝通與互信,夫妻感情已經疏離,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
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離婚事
由之存在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屬有責,然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
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自仍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
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
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
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原告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足認原告照護條件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A01、A02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無虞,雖其友善父母
舉措有待提升,然因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與原告同住
臺灣地區,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其親權,恐無法即時處理其
事務,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斟酌未成年子
女A01、A02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仍應由原告單獨行
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另告知原
告,仍應本於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觀念,使未成年子女A01
、A02與被告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否則本件縱
經確定,被告仍可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
,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
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
A02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固主張以未成年子女A01、A02現住
所地即臺南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雖非無據,但本院斟酌原告係與未成年子女A01、A023人
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
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
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每人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並斟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認上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婚字卷第189頁)之
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
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未
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費請求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
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
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
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TNDV-113-婚-105-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