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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劉蔚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49B610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 0號時,適遇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依規定迴轉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傷, 訴外人則未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 處置而逕行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獲報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30日製開掌 電字第G49B61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9B61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發生碰撞事故後,訴外人於原告未同意下即把機車牽至路邊 並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報警,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且因驚嚇、擔憂期中考試成績,其主觀上並無未依規定處置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 以處罰。再者,本件原告受有傷害,依法應適用道交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被告遽以第62條第1項開罰,實有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外,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3條之規定處理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 置。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9時10分許,而報案時間係於同日10時16分許,當時 原告已離開交通事故地點。是原告既知其已涉交通事故,即 有按處理辦法處置之義務,原告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亦未與其他當事人達成 和解,無論動機為何,未於當下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擅自 離開現場,已破壞現場跡證,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並無致他人受傷,自不適用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  ⒉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⒊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 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 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⒋另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為1,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 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故意 或過失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 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機 關113年3月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5921號函(檢附警 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2621號 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97至105、109至115、121 至122、131至14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 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 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 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 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未依規定迴轉,致行駛於義芳街 之原告閃避不及、摔倒在地並因而受傷,訴外人則未受傷; 惟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後,其因害怕無法應考期中考,即 任由訴外人清理現場並將系爭機車移至一旁機車行修理,且 原告於警察機關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已離開事故地點,並未留 置現場等情,業據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在 卷(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28至29頁); 是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以 釐清責任歸屬,而無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其主觀上縱無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惟原告為合法考 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肇事後相關處置理應知悉,是其疏未 依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要難謂無過失。故原告確有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至原告稱其有受傷,依法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而 非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道交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之「無『人』受傷」者 ,係指無駕駛人以外之人受傷,並不包含駕駛人本身受傷情 形,此與刑法所稱致人於死或致人於重傷之人,皆係指他人 者並無不同,故原告所為應係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況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處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所處罰鍰尚較同條第1項前段〈處1, 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為重),原告上述主張,要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66-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64號 原 告 陳怡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BTA900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昇煒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51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四段與后科路口,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 第GBTA90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 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7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BTA90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酒測前有嚼食檳榔及食用熟鳳梨,疑似含 有酒精成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於前開時地酒 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務,然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 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 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 不能推翻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 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 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 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 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 觀道交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 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 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 」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 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 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 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 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 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93頁)足憑。而訴外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前揭地點,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惟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則依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無酒後駕車之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 爭規定,以無酒後駕車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2-交-664-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張廷綦 住苗栗縣○○市○○里○○街00號2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竹 監苗字第54-ZXXA421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訴外人晉昇環保企 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HAB-3289自 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 造橋南磅)(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大貨車載運 報廢汽車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掌電字第ZXXA42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 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 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 3年4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54-ZXXA42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疏忽而未注意到過磅指 示燈是否亮起,而誤以為當日地磅站已關閉故未前往過磅, 且系爭路段僅於地磅站前500公尺前設立一個過磅指示燈, 而非同其他路段設有多個告示牌。又系爭車輛當日所載貨物 僅五噸左右,未有超載情事,僅因原告一時未注意即開罰如 此高額之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亦已配合員警回 頭過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駕駛人應自行注意燈號是否開啟,且該路段於國道1號南向11 5.6公里、116.5公里、116.8公里處皆設有告示牌指示「載 重大貨車指示過磅」標誌及號誌,然該車行經地磅處,不論 載重貨物之重量,皆應依規定進地磅站過磅,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過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⒉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 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 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 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 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課以罰鍰,並強制其 過磅。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處「造橋南地 磅」,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未依規過磅,即已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規定:「(第1項)停 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 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 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 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 『遵6』」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 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⒎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 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 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 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 ,不僅可能使該車輛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 他汽車,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 橋樑等)。是以,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 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則僅須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 件,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 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  ㈢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 物,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造橋南磅)前,上游設置 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 警示燈),而當時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運作正常,亦有訴外 車輛進入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惟原告未進入造橋地磅站南 向地磅即逕為直行離去,嗣經舉發機關造橋分隊員警予以攔 停,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 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919號函、過 磅車流回堵至主線處理停磅紀錄表、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 、過磅指示告示牌設置位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60、63至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疏忽而未注意到過磅指示燈是否亮起,誤 以為當日地磅站已關閉故未前往過磅,且系爭路段僅於地磅 站前500公尺處設立一個過磅指示燈,而非同其他路段設有 多個告示牌等語。惟查,系爭地磅站上游處於國道1號南向1 15.6公里處設置有「貨車過磅(遵6),附牌:前二公里載 重大貨車過磅」及於國道1號南向116.5公里處設置有「貨車 過磅(遵6),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並於系 爭車輛行至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前時,路旁(即國道1號南 向116.8公里處)設置有上開裝設號誌指示應進站過磅之指 示牌(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當時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運 作正常,亦有訴外車輛進入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進站過磅(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告即應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原 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就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關於載重大貨車應過磅之規定,應知 之熟稔,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 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責任。故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 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日所載貨物僅五噸左右,未有超載情 事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 而不以該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既然有載運物品,行經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時,本應 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但原告卻未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逕 為直行離去,自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 課載重貨車停車稽查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 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76-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2號 原 告 旭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恒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ZCD0922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許,行經臺76線西向27.4公 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乃拍照採證 後於113年4月17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CD09223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 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13年5月30日 以彰監四字第64-ZCD0922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 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 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明顯受到A柱遮擋,無法看到口袋區安全帶位置, 明顯此角度有爭議性,對此網路上亦有很多案例顯示,駕駛 受到A柱遮擋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案例,同理可證,從外面拍 攝也會受A柱遮擋,只好再次模擬說明警員拍攝角度是有遮 擋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駕駛人肩部處明顯無安全帶自左肩往 右斜下之痕跡。足認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其行為 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 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 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 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 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 帶無誤。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 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 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 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交通 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 ,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 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 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 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 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 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 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 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 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 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未見駕駛人肩部有安 全帶自左肩往右斜下痕跡,而認定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然經本院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 第11130006194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照片中僅拍攝到系爭車輛駕駛人的右半身,駕駛人頸部 左方的身體部位(包含左側領子)均未能拍攝到,並且因為 照片的解析度不佳,方向盤內側胸口部位影像非常模糊,卻 隱約有很淡、類似條狀物之影像。本院審酌本件採證照片係 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在其拍攝角度僅拍攝到駕駛人的右 半身且有相當距離情形下,無法清楚顯示駕駛人左肩確實沒 有繫安全帶,縱使有繫安全帶也有可能因拍攝角度及照片解 析度問題,導致看似未使用安全帶,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 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車輛 駕駛人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562-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陳如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5MD801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路一段、大連路三段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 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開第G5MD8 01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9項規定,於113年4月1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5MD8018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之酒精測試僅略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少許,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如科以原告吊扣車牌最高處罰標準2年,實不符 比例原則。況原告係仰賴系爭車輛載運工具為生,系爭車輛 遭扣牌2年,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無法謀生,且系爭車 輛因扣牌而無法發動駕駛,待扣留期限屆滿時,機具及電力 皆已損壞而形同報銷。再者,原告僅因過失未注意而食用含 酒食物致遭重罰,吊扣1年實足警惕原告,無吊扣車牌長達2 年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可知駕駛人有同法第35 條第1項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 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被告並無變更權限,更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 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 請求縮短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限,於法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⒉另依本件裁判時所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 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就駕駛人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不同違規車 種、有無附載未滿12歲兒童、是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 人重傷或死亡,所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處以 不同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316 6號函(檢附舉發案件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 至59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酒駕前科,係因過失不注意而食用含酒食物 ,其酒測值僅略超過0.15少許,如科以原告吊扣車牌2年, 實不符比例原則,且吊扣1年實足警惕原告,毋庸吊扣車牌 長達2年等語。惟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明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雖為每公升0.17毫克,然原告於繪設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顯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 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復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 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 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 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 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 ,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 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財產、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相關規範所追求公共利益間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 無違。再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應受吊扣 汽車牌照2年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 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 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且依 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 ,其裁量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 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 用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過苛。原告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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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8號 原 告 張心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8TB800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家威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8T B80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 年8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8TB80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訴外人是夫妻關係,原告將自己所有車輛借予訴外人 代步使用,原告之借車行為,顯無違法;且訴外人違規當時 ,原告並未同車或在場,顯無從知悉訴外人有酒後駕車之情 形,本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與訴外人於90年12月24日申請登記結婚,而依訴外人歷 年交通違規資料及吊扣銷資料顯示,訴外人分別於86、88、 90、95、96年期間有多次酒駕紀錄,其中95至96年間共有2 次酒駕紀錄,91至97年亦被吊扣、銷駕照共3次。則按常理 ,原告與訴外人既為夫妻關係,其生活理應緊密牽連,則登 記結婚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期間,原告理應知悉或察覺訴外 人有酒後駕車之不良習慣,竟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付訴外 人使用,且未監督訴外人之使用是否合於法規範,難謂未有 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 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 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 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 觀道交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 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 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 」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 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 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 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 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 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85頁)足憑。而訴外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前揭地點,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吐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以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惟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並非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即非系 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以無 酒後駕車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87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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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王聖恩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GFJ7933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第GFJ793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4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FJ793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宅樓下時遭警無故舉發違規停車,惟員警 提供之舉發資料並無違規事實且被告亦未明確說明原告有何 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警方提供的佐證資料並無違規事實云云,然依採 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懸部分車身,顯然已有跨越至佔 用紅線範圍,且並未見有駕駛人於系爭車輛處,而顯非保持 在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復以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除致該巷 弄寬幅大幅減縮,如遇有緊急事態發生可能影響人車進出外 ,且緊鄰路口交會處,易造成來往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其 他用路人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 險。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上情實難推 諉不知,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 ,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 、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 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  ⒋設置規則第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 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⒎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13074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39、43至46、51至57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 之說明:「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 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 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 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 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對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 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是以,所謂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係只要該 車輛之車體前(後)懸部分,有占用禁停標線,不論其長度 多少,均屬於違規停車之行為,再更進一步言之,只要車輛 有碰觸到違規停車之標線位置,縱使僅有一點,也屬於違規 停車之違章行為。  ⒉經本院比對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及違規現場之Googl 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6、63至69頁),並參以員警職務報 告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道路上紅實線係自鄰宅紅色大門前開始劃設並往巷口沿轉角 處延伸,且於本件員警到場採證時,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後懸 部分有伸越占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情形,而該 紅實線係連續向後延伸至巷口轉彎處。是系爭車輛車身後懸 部分下方路段既明確劃設有紅實線,系爭車輛即為停放在禁 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不因其伸越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 多少而有別。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 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 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 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 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是系爭車輛自該當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 要件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 告審酌原告違規車輛為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 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29-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3號 原 告 傅振鑫 住○○市○○區○○里○○○道0段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U00000000、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 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 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55頁裁決書) 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 中科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 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5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 開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 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照相勤務地點示意圖中之測照地點與當 日實際測照地點並不相同,故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距測速 取締標誌未達100公尺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且員警提供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上方為白 色透明打印字體,而與一般正常照片上之字體不同,因此亦 懷疑該照片為後製加工之照片。  ⒉中科路往園區方向與離開園區方向之速限不同,原告行車多 年均未發現系爭路段有「限速50」標誌,且該標誌亦會遭右 側慢車道車輛遮擋,故行駛於系爭路段快車道之車輛,其速 限限制應為設置於中間分隔島之「限速60」。再者,系爭路 段現已修正為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顯見應以速限為60公 里作為裁罰基準。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若無法撤銷亦應僅裁處罰鍰1,800 元及無須吊扣牌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於中 科路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西北側交通號誌燈桿處,「限速50 」標誌設置於該路燈桿身,前開標誌牌面清晰,圖樣未有剝 落,未受他物遮蔽,標牌外觀與綠色路線告示牌及棕色觀光 指示牌樣式分明,足供行經此處之交通參與者知悉。又本件 違規地點與限速標誌設置地點相距169.3公尺,合於道交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巷之設置規定。  ⒉原告認違規路段之時速限制不合理,惟此係由主管機關斟酌 當地之交通安全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 ,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 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之 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 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⒍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3年5月22日保二㈢㈠警字第1130012107號函(檢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答辯書、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 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查詢、原處分一、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保二㈢㈠警字第 114000111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實測影像擷圖、 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109、115至121、127至135、155、169至185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射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95公里,而系爭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係由舉發 機關擺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誌燈桿旁,且設 置於員警測照執勤地點(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L29路燈旁) 前方203.8公尺處,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 車輛車頭之測距為50.7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 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53.1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2 7日保二㈢㈠警字第1140001116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實測影像擷圖及測速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9至183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移動式「警52 」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20、175頁)所示,該標誌之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 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主張因本件員警照相勤務地 點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不同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尚有誤會,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本 件舉發員警提供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上之字體與 一般正常照片之字體不同,該設置照片為後製加工之照片。 惟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設置照片,照片所顯現之光影 、色澤等亦均屬自然呈現,難認有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 象,原告空言主張舉發機關所拍攝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係經後製加工云云,亦無足採。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83頁)所 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02/26/2024、時間15:20:13」、 照片右方載明「TruCam儀器序號:TC002607、測量速度:95 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測量距離:50.7公尺、限速: 50公里/小時」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 為車號「ANB-8008」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 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1 、185頁)上所載之「型號:TruCAM、器號:TC002607」相 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為 「113年8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26日 ,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 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 車速為「95公里/小時」,而彼時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 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中科路往園區方向及離開園區方向之速限不同, 且行駛於中科路快車道之車輛無法看到慢車道所設置之「限 速50」標誌,僅能注意到中科路中間分隔島上「限速60」標 誌,現時系爭路段亦已修正為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顯見 應以速限為60公里作為裁罰基準等語。惟觀之卷附之Google 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行 為時,中科路往西方向於中科路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右側路 燈燈桿上及中科路往西之快車道左側分隔島之路燈燈桿上均 設有最高限速50公里之「限5」標誌,且牌面仍清晰可辨, 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自應依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依標誌所定之速限行駛,尚不 得執他處對向車道之速限而要求免罰,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縱原告認系爭路段之東、西向限速不同,該限速標誌設 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 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 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 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 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或應僅裁處罰鍰1,800元及無 須吊扣牌照,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53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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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 原 告 范偉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有法 務部民國113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0號令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7時25分許,於被告愛區2樓乙舍37房內 ,與訴外人即收容人鄭邑儒發生爭執,原告即以其右側身體 、右臂膀撞擊訴外人身體部位約10餘下及以其右腳踢訴外人 腿部(下稱系爭事件),經被告認原告有妨害監獄安全「徒 手毆人」之違規行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 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 1目等規定,於112年8月30日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 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及移 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均已執行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112 年申字第14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申訴,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不慎以腳勾到訴外人之內褲,致訴外人誤原告欲向其為 脫褲之不雅動作,而以腳踢原告數下及舍房內公有茶桶。因 聲音及動作巨大引起舍房內同學觀看,原告遂以胸部撞訴外 人手臂數下並以未來打招呼就是如此之方式回覆訴外人。訴 外人挾怨報復便於次日向管理員反映遭原告毆打,管理員未 查明原委即辦理原告違規,有違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精神與目 的。又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係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本件原告為系爭事件之受害人,然處理 系爭事件之管理員竟因原告為監方列管人員即先入為主做認 定,差別對待原告與訴外人,有違平等原則。又案發時之舍 房內監視系統竟完全無法拍攝到原告之床物及所在位置之人 、事、物景象,致訴外人之違法情形未為監視器所攝得,而 得逍遙法外不受監規懲處。因此,臺中監獄戒護科有行政疏 失,應就訴外人之違規行為援引上開懲罰辦法依規裁處,以 求允當,尚不得以監視器畫面未攝得訴外人之違規行為而草 率結案。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查原告攻擊行為事實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依監獄行 刑法第86條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戒辦法及裁罰基準表第2 項第2款第1目之裁罰基準,辦理違規懲處。原告不服提出申 訴,於112年9月13日召開審議會議認申訴無理由,依監獄行 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駁回申訴,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有以其右側身體、右 臂膀撞擊訴外人身體、以右腳踢訴外人腿部之行為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 、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其他受刑人陳述書、收容人申訴 書、被告112年度第10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申 訴決定書暨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0、53至55 、57至63、73至76頁),應認屬實。  ㈡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 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 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如附表。   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所稱之附表即「受刑人違規 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1目: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二、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 (二)暴行或傷害他人類 1、徒手互毆或毆人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14日至30日。 ㈢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 、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 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 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 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 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 ,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 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 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 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 明。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N VR-愛區-21-02_愛二乙舍037房.avi」,錄影畫面內容連續 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編 號 螢幕播放時間 勘 驗 內 容 1 00:00:00至 00:02:30 ⒈播放時間00:02:00至00:02:04,原告躺於地上,訴外人鄭邑儒站立於原告前方,原告之左腳靠近訴外人腿部附近;播放時間00:02:05至00:02:18,訴外人右手做一個揮開的動作後,前身向下彎曲,靠近原告對原告說話(對話內容聽不清楚)。 ⒉播放時間00:02:19至00:02:30,原告自地上爬起,起身後身體向右側訴外人方向靠近,將訴外人推擠至角落牆壁處,並於播放時間00:02:24時起以右側身體往訴外人方向猛力撞擊4次,訴外人因而撞到牆壁2次,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2 00:02:31至 00:05:26 ⒈播放時間00:02:31至00:02:34,原告以右側肩膀大力撞擊訴外人身體1次,原告有和訴外人說話(對話內容聽不清楚);播放時間00:02:35至00:02:36,原告再次以身體撞擊訴外人之胸口位置1次;播放時間00:02:37至00:02:48,原告之重心移至右側再次靠近訴外人並持續對訴外人說話,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⒉播放時間00:02:49至00:02:54,訴外人欲離開,原告立即以右側肩膀大力撞擊訴外人左側肩膀後,再連續以右側肩膀撞擊訴外人之胸口2次,隨後猛力撞擊訴外人左側上臂1次;播放時間00:02:55至00:03:09,原告連續以右側肩膀用力撞擊訴外人左側上臂6次、以右側上臂猛力撞擊訴外人左側胸口處1次,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⒊播放時間00:03:10至00:03:14,原告以右側肩膀猛力撞擊訴外人胸口3次,於播放時間00:03:15至00:03:21,原告右側上臂貼近訴外人之左側上臂及胸口處並繼續向訴外人喊話,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⒋播放時間00:03:22至00:03:30,訴外人閃過原告後走至一旁,原告則返回原位坐下。 3 00:05:27至 00:12:00  ⒈播放時間00:05:27至00:05:30,原告站起後走向坐於地上的訴外人,並和訴外人喊話;播放時間00:05:31,原告伸出右腳踹向訴外人;播放時間00:05:32至00:05:40,原告繼續大聲向訴外人喊話,並於播放時間00:05:38時以右腳踢訴外人的腿部,隨後走至一旁,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⒉播放時間00:05:41至00:05:49,原告側身面向訴外人持續對訴外人大聲喊話,並於播放時間00:05:43時,再次伸出右腳踹向訴外人,隨後轉身走至廁所,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00:12:00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31、236至238頁)。 ㈤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起身將訴外人推擠至角落牆壁處 後,即陸續以其右側身體、右臂膀猛力撞擊訴外人身體10餘 次,並以其以右腳踢訴外人腿部等情,則原告所為,自屬妨 害監獄安全之徒手毆人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僅係以胸部撞 訴外人手臂來打招呼云云,顯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並非可 採。又依上開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知,一開始訴 外人僅有右手做一個揮開的動作,並前身向下彎曲靠近原告 對原告說話之行為,但隨後原告即起身將訴外人推擠至角落 牆壁,並以其右側身體、右臂膀猛力撞擊訴外人身體10餘次 ,及以其以右腳踢訴外人腿部,於上開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 任何還手之行為等情,是原告聲稱係訴外人先以腳踢原告數 下及舍房內公有茶桶,原告為系爭事件之受害人云云,尚難 認與事實相符,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訴外人徒手毆人之違規 行為,經被告以原告有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依監獄行刑法 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暨受刑人違規行 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1目等規定,施以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2-監簡-37-20250331-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1號 原 告 顏碩緻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6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ZBC36707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5時9分許,駕駛張翁信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134.8公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為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 為,乃拍照採證後於113年3月29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C36707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有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嗣車主不服向被告提出陳 述並轉歸責於原告,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 請裁決,被告遂於113年5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C367077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係因當天陽光強烈,舉發照片有反光 且解析度不足,但可見原告左肩有黑色安全帶往右下方的影 像,僅因反光而不清楚,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若未繫安全帶 ,系爭車輛會發出警示聲。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顯示,若原告確實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其左肩 處應有明顯與右肩處不同之陰影或壓痕,惟原告左肩及右肩 處之黑色陰影部分一致,並無任何有安全帶繞過之外觀跡象 ,顯不符合常理,故難認係因原告依規定繫安全帶所產生之 陰影,且原告胸前斜下處亦未見安全帶之痕跡,如確實有依 三點式安全帶之使用方法,將安全帶從左肩延至胸前斜下橫 跨過胸口至右臀部側邊再扣入固定點之正確方式係上安全帶 ,殊無可能於科學採證之照片中毫無任何安全帶痕跡之外觀 ,顯係原告未依規定繫妥三點式安全帶,準此,本件被告以 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 定,裁處原告3,0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 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 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 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交通 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 ,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 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 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 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 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 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 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 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 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 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未見原告左手臂上端 靠近頸部至胸部斜下處有安全帶,而認定原告有未繫安全帶 之違規。然經本院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130006255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5 頁),照片解析度不高,然原告左肩處有與右肩處不同之長 條狀陰影或摺痕(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其胸口部分位置遭 方向盤遮檔(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審酌本件採證照 片係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且有相當距離,照片解析度不高 ,原告胸口部分位置遭方向盤遮檔,然原告左肩處有與右肩 處不同之長條狀陰影或摺痕,無法清楚顯示原告左肩確實沒 有繫安全帶,故原告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 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 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無 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43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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