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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胡○森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胡○傑 胡○斌 胡○婷 共同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胡○森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胡○傑、胡○斌、胡○婷對於聲請人胡○森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胡○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胡○森(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胡○傑、胡○斌、胡○婷(下合稱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 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3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母胡蔡○於91年4月24日離婚,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聯繫 見面,迄今已20餘年未曾見面。因聲請人於112年間發生車 禍致左腳受傷,現罹有泌尿疾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而無 法持續穩定工作,現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 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扶養,然現每月僅仰賴國民年金給付 每月新臺幣(下同)4,774元,及胞姊不定期資助或借款維 生,惟聲請人每月固定前往醫療院所固定支出醫療費用3,00 0元,在外租屋需每月支付6,000元,實入不敷出。故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235元。前開給付,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性好賭、遊手好閒 ,對於家庭無分毫責任感,甚至將相對人母親賺取家用之針 車以及嫁妝摩托車拿去變賣,再將換取的金錢作為賭資。此 外相對人只要一有錢就拿取賭博,家中時常有債主上門,聲 請人為了躲債,不常回家,只留下相對人及母親終日在家惶 惶不安,甚至為了籌措賭本,偽造相對人母親簽發本票向地 下錢莊借錢,並家暴相對人母親,要求相對人母親幫忙還錢 。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 ,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戶籍資料無誤,堪可信為真實,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僅為59, 900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除領有 國民年金老人給付外,無其他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自出生後至成年,因聲請人無工作,亦無 穩定收入照顧扶養相對人,相對人由母親照顧扶養長大;聲 請人對相對人應盡扶養照顧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 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聲請人復同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 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 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38-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遷移電線桿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電線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1077、1078、115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 鄰,同段10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坐落於1077、10 78土地。因系爭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原告規劃拆除重建, 惟礙於被告將電線桿設置於1150土地及同區天后段200地號 土地(下稱200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處(下稱系爭電桿) ,阻擋人車出入,影響原告土地使用權能,原告於民國108 年間即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現場會勘,同意將 系爭電桿遷移至附圖B處,並要求原告自費預先施作系爭電 桿地下化工程,原告已向訴外人富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 秝公司)支出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91,100元,被告卻稱 施工地點有陳抗之虞,需原告協助與當地住戶協調遷移地點 始能施作云云,顯係飾詞推託,致原告無端支出上開工程費 。為此,爰依兩造間遷移系爭電桿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電桿予以拆除,並 將其上所有線路予以地下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 編號B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桿係供周圍區域供電之用,存在至少超過 20年,原告於110年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1150土地前即已知 悉系爭電桿之存在,當有容忍之義務。又依電業法第42條規 定,被告有供電線路之同意及變更權限,並得依電線路配置 狀況、施工可行性、安全性為最後之決定。原告向被告提出 遷移系爭電桿之申請,經被告查核線路配置狀況,發現無法 遷移,當可拒絕原告之申請,兩造自未成立遷移系爭電桿契 約,被告更未指示原告應向富秝公司給付191,1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桿在其所有之1150土地上,原告於1 08年間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至現場會勘,然最 終經被告通知當地住戶有陳抗之虞,致無法順利施工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供電線露遷移工料費通知單、統一發票、律師函、被 告函、地籍圖謄本、20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調解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 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 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復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 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 ,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 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前 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1條、 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因電業 需要,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電業法於關於限制範圍內,即 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 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 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  ㈢經查,系爭電桿設置於1150土地及200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 處,占用原告所有1150土地面積小於最小登記面積(0.01平 方公尺),占用臺南市所有200地號0.18平方公尺乙節,業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人員履 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東南地政114年2月19日東南 地所測字第114001521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至91頁),堪以認定,可知系爭電桿主要係設置 在200地號即利南街上,用以提供臺南市南區利南街含原告 在內之住戶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縱有部分坐 落於1150地號土地,面積亦小0.01平方公尺,當不礙於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核與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項規定相符,是 原告對於系爭電桿之存在即負有容忍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 。況系爭電桿於原告在110年間因拍賣取得1150土地前已存 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係屬繼 受取得,自亦應承受土地前手之容忍義務,此為維護公共利 益所必要,否則後手如可任意訴請拆遷電業線路,電業法第 1條、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將喪失殆盡。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桿遷移,即屬 無據,  ㈣又按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 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 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 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電業法第42條定有規定。查原告於108年間向被 告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至現場會勘,然最終經被告通 知當地住戶有陳抗之虞,致無法順利施工,已如前述;而依 被告函文記載:「旨案原設計建桿位置於施工時遇電信管線 牴觸致無剩餘空間可立桿,致線路遷移工程暫時停工。經本 處113年4月19日派員現場說明其案情進度,雖於當日協調妥 新建桿位置,惟鹽埕路291巷31弄1-1號接戶點因電桿位移後 接戶點須重新調整,且施工時建桿有遇陳抗之虞等問題,故 仍需申請人協助與當地住戶協調妥移設地點並取得共識,俾 利工進」等語(見調解卷第39頁),顯見系爭電線桿得否遷 移仍待原告與鄰近住戶為協商以達共識,被告自無從配合原 告任意要求,將系爭電桿遷移他處。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遷 移系爭電桿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編 號B處,亦屬無據。  ㈤被告將系爭電桿設置於1150土地部分,既非無權占有,亦無 將系爭電桿無遷移至他處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已支出之工程費191,10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遷移系爭電桿契約、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 :⒈被告應將系爭電桿予以拆除,並將其上所有線路予以地 下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⒈ 被告應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處。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EV-113-南簡-1488-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峻宏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林書田 原住○○市○區○○路0號(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峻宏、相對人林書田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分割遺產之訴,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 度家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嗣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㈡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72號判決附表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 計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67,605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故聲 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493元,應由聲請 人、相對人各負擔分2之1。從而,聲請人、相對人應向本院 各繳納10,746元、10,747元(計算式:21,493×1/2=10,746.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50-202503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曾意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藉此幫助「賴聰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 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與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隨即由該集團車手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意雯固坦承有寄出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 才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 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於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人,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後將款項轉入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4至25、286至287、295至2 99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45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 故意。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 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 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 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 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    3.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 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 、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 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 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 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有先問過銀行,因為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貸款條 件不足,所以銀行不貸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被告明知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 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就銀行核貸所須條件、資 料,顯屬知情,而被告與自稱「賴聰益」之人素未謀面 ,自稱「賴聰益」之人僅以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被 告說明身分,被告對於其任職單位與職稱等節,全無其 他求證、提問,或要求對方提出其身分證以外之其他證 明,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更從未就貸款事宜 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即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 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 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向被告為 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而突然發出「文字聲明」表示可代 由「代書公司」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利核貸,嚴 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且已違法甚明,被告本諸其智識 程度,對自稱「賴聰益」之人所述「代書公司可幫忙製 作財力證明」讓銀行核貸,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相 異等情,益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為貸得資金,刻意忽 視自稱「賴聰益」之人所述「製作財力證明」及要求其 提供帳戶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之不合理性。是被告無 視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將失去對於帳戶使用 的控制力,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 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本 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而仍放棄對該風險行為之支 配。    4.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 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 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 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 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 款能力或工作能力。然觀諸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其 交付前之帳戶餘額均僅剩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 被告交付帳戶前,帳戶內之餘額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 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 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 心態。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是否曾於113年6月7日 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案,然被告之帳戶早於113年6月5日 、6日即因被害人蔡淑燕、林安榆、蔡宜君、黃泓竣、楊 淑瓊等人之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是本案被告犯行於113年6月7日前即已既遂,被告 事後是否曾經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均無解於其犯罪 之成立,是此部分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尚有車貸70幾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蔡淑燕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其女兒,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7至59、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71頁)。 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頁)。 2 賴東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28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賴東良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東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05頁)。 ⑤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23頁)。 113年6月6日0時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 3 林安榆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54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安榆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2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安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7、155至1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53頁)。 113年6月5日16時49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6月5日17時20分許 4萬1,123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4 蔡宜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6時41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君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線上認證,開通誠信交易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54分許 4萬5,100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189至1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9至187頁)。 5 黃泓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日15時2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黃泓竣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線上認證,開通誠信交易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56分許 4萬0,050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泓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07至208、221至2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1至217頁)。 6 楊淑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其女兒,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6月5日13時50分許 18萬元 附表二編號4之郵局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後,才遭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5至227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1至23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5至241頁)。 附表二: 編號 帳 戶 簡 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025-03-28

CHDM-113-金訴-65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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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繼承人 賴○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31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年 籍不詳,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0號、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甲○(生前最後籍設: 住高雄縣○○鄉○○村000號)與抗告人同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抗告人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起訴繫屬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甲○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人可為繼承,又無從依親屬會議選 任遺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程序之順利進行,請求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至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未補正足資證明甲 ○已死亡相關資料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抗告人抗告後業已 補正相關事證,原審以現有資料無法查悉甲○是否死亡或何 時死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請求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予選任甲○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 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 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 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需有此等利害關係 之人,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身分年籍,僅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所有權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登記次序0001 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47頁),以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高 雄縣○○鄉○○000號(本院卷一第269頁),此外高雄○○○00○○○ ○○○查無甲○之戶籍身分等資料,此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函文一 份可佐(本院卷二第95至129頁),足見甲○之身分年籍均屬 不詳。惟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番號順位壹番 、案主:甲○、唐○,大正四年五月參壹日」(本院卷一第29 5頁), 以及嗣後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唐○於大正7年6月2 4日,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王○,再於 36年6月30日經總登記為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子王○○王○○ 及王○○、王○○,王○○、王○○再於46年9月4日間將其應有部分 出賣予王○○,王○○再於70年4月13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 王莊○○,王莊○○再於75年1月28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 ○,陳○○再於76年11月20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劉○○,再 因劉○○於101年9月7日死亡,而由含抗告人在內之7人共同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抗告人與劉○○因贈與而現與甲○分 別共有系爭土地等過程,均有系爭土地連名簿(本院卷一第 25頁)、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91頁 )、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47至261頁)等資料可 憑。是自最早見及甲○之紀錄為大正4年(即民國4年)5月31 日,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斯時與甲○共同持有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唐○係明治10年出生(即民國前35年), 唐○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王○,王○係明治14年出生(即民國前3 1年)至昭和5年(即民國19年)死亡,王○出賣其應有部分 予其子○○,王○○係明治43年出生(即民國前2年)至民國71 年死亡,此有唐○、王○、王○○等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 第69至71頁、第183頁),從而應可足推甲○應係與唐○、王○ 為相同輩份之人,是自唐○、王○出生年份推算至今各為148 年、144年,縱自最早見及甲○姓名紀錄之大正4年起算至今 亦有110年,此依一般人平均餘命推斷均應早已死亡,是應 堪認定甲○非屬失蹤而確已死亡。復查無資料顯示甲○有何繼 承人存在,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又抗告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已詳述如前,是抗告人既為土地之共有人,就該 土地之利用開發,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 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有余 景登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抗告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 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2-家聲抗-8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具 保 人 蔡火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 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火中於民國110年9月24為被告蔡志 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7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該案件經判 決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 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 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 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 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 ,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 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 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 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然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9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辦 理具保後獲釋,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判決有罪後,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 7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本院已以113年度聲 字第229號裁定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及其利息予具保人,有 本院刑事庭士院鳴刑重113聲229字第1130205197號函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113年3月22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 本附卷可憑,是前開案件之保證金既已裁定發還具保人具領 ,本院自無從且無必要再為裁定,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聲-338-20250326-1

商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酌定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世昌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英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商 訴字第29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 用之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其中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 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 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 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 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訴訟事件:最 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者,30萬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英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商訴字第29號,下稱本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撤回起訴,聲請人於本事件係委任許雅芬律師、蔡宜君 律師、王文廷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事件之第一 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事件係聲請人取得相對 人聯絡方式後,向相對人介紹並使相對人購買霍普金生醫公 司及台灣智能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致相對人受 有損害,相對人依證券交易法及民法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案情尚非甚為繁雜;本院調解期間共開庭2次,聲請人提 出答辯狀一份,最終由相對人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本事件 為兩造間私權紛爭,並未涉及公益等情,參酌支給標準第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律師酬金裁定數額範圍,核定聲請人委 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3-24

IPCV-113-商聲-7-202503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王邱寶珠 住○○市○里區○○○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宜君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為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 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王邱寶珠對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由本院繫屬中。因被告公 司處於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但未向本院申辦清算程序,不知 是否有清算人,因相對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乙節,為本院受理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已知之事實,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及1 13年度聲字第19號案件核閱在卷。可信被告公司確處於無法 定代理人之狀態,但於本庭有訴訟繫屬,而有應訴必要,如 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已歿,第 二大股東則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經徵詢臺南律師公會有 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後,爰選任蔡宜君律師為被告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蔡宜君律師為被告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項規定,命聲請之原告先行墊付上開金額;如逾期不墊 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9

SSEV-113-新簡-716-2025031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蔡淑萍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132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楊宗翰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65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蔡淑萍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楊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於民國 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於73年 8月間,除原告外,其餘股東蔡明和、蔡雪梅、蔡明順、蔡 阿梅、被告楊蔡淑萍均退股,麗寶公司改由原告一人出資經 營,原告已付訖退股款。惟受限於斯時公司法第2條規定, 有限公司須有股東5人以上,原告因而與蔡明和、蔡阿梅、 蔡黃素卿、被告楊蔡淑萍約定借用其等名義,並將已由原告 取得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於74年間,原借名登記 於蔡明和名下之出資額65萬元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杜萬福名 下,88年間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翰名下。原告以民事起訴 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 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蔡淑萍(原名楊蔡阿桃)於70年5月21日 、73年5月17日、76年11月12日分別向麗寶公司出資15萬元 、17萬元、100萬元,且被告楊蔡淑萍於82年間領有麗寶公 司分配之盈餘305,071元,被告楊蔡淑萍確實為麗寶公司股 東。被告楊蔡淑萍否認有收到退還股款,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被告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4月16日同意將蔡明和 出資額65萬元移轉予杜萬福,再於88年7月18日同意杜萬福 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楊宗翰,被告楊宗翰確為麗寶公司股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 人(出資額100萬元)、董事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蔡 雪梅(出資額15萬元)、被告楊蔡淑萍(出資額15萬元)、 黃天送(出資額5萬元),麗寶公司資本額200萬元。  ㈡依被證3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股 東繳款情形:「股東蔡雪梅繳款現金18萬元、股東楊蔡淑萍 繳款現金17萬元、股東蔡明順繳款現金15萬元、股東蔡阿梅 繳款現金20萬元。」。  ㈢依被證5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 4月16日同意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杜萬福(原告之四 姊夫)承受;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杜萬福為董事,出資 額65萬元。  ㈣依被證4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6年11月11日增資230萬 ,股東繳款情形:「股東蔡明法繳款現金130萬元、股東揚 蔡淑萍繳款現金100萬元。」。  ㈤麗寶公司名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 76年11月11日存入2,300,000元,同年月16日移出2,300,000 元。  ㈥依被證6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88年 7月18日同意杜萬福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被告楊宗翰承受; 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楊宗翰為股東,出資額65萬元。  ㈦被告楊蔡淑萍自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 工,領有薪資,於95年4、5月間離職。被告楊蔡淑萍為原告 胞姊、被告楊宗翰之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就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 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 有據?  ㈡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 萍、楊宗翰分別將其等名下麗寶公司132萬元、65萬元出資 額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一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已退股,其 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萍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設立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原 告、蔡明和、蔡雪梅、被告楊蔡淑萍、黃天送出資情形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  ⒉證人蔡雪梅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我於麗寶 公司70年成立時,有出錢投資擔任麗寶公司股東,麗寶公司 成立2、3年後,兄弟姊妹爭吵,73年8月間我先生張光男出 面主持股東會議,張光男、我、蔡阿梅及其夫黃秋雄、被告 楊蔡淑萍、蔡明順、蔡明和有出席,原告在美國,該會議討 論大家可否繼續一起經營,討論過程又打架,後來大家決定 退股,張光男打電話到美國給原告,並說大家決定要退股, 叫原告從美國匯錢回來給我們,我拿現金,蔡阿梅、蔡明和 有拿到錢,73年8月後麗寶公司的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東 都沒有人出錢,只有原告出錢等語(本院卷第342-346頁) ;核與證人張哲源即蔡雪梅之子到庭證稱:我母親蔡雪梅於 70年初有出資成為麗寶公司之股東,麗寶公司成立2、3年, 我當時在念成大,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一直在爭吵,麗寶 公司主要是由被告楊蔡淑萍、蔡明順在經營,美國主要是原 告在行銷,被告楊蔡淑萍跟蔡明順、蔡明和經營上有很大衝 突,甚至出手打架,當時家族我父親張光男較受尊重,召開 股東會議,協調大家和睦經營,但無法達成協議,最後在臺 灣股東就決議退出麗寶公司經營,由原告獨資經營,原告從 美國匯錢來臺灣,拿現金還給所有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 東都退股,包含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蔡淑萍應該是員工, 因為我曾租賃被告楊蔡淑萍為名義人之房屋,因被告楊蔡淑 萍說要漲價,我經濟壓力很大,可否給我一點時間不要漲價 ,但被告楊蔡淑萍說她不能決定,因為麗寶公司跟房子都是 原告的,她有提到要跟原告討論,大概是87年左右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348-352頁);證人杜政民即原告、被告楊蔡 淑萍胞姊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約74年間有聽我母親說, 我阿姨、舅舅蔡明順有參與股東,因為麗寶公司內部這些親 戚時常吵架,後來改成由原告一人獨資,無其他股東,被告 楊蔡淑萍只是原告請的員工,處理臺灣公司之事,我於77年 間在麗寶公司任職,原告在美國公司有訂單,在臺南仁德公 司處理完後,就直接送去美國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又麗寶公司設立時資本額100萬元,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元 後,於73年8月資本額為270萬元,已如前述,斯時蔡明法出 資額100萬,則蔡明法以外之股東出資額為170萬元。原告於 73年8月20日匯款3,116,351元至麗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 ,該帳戶於翌日即73年8月21日經提領90萬元、80萬元,有 麗寶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93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其他股東退股後匯款至麗寶公司於第一商業 銀行之帳戶,再交付現金予退股股東一節,有上開交易資料 可憑,復有上開證人蔡雪梅、張哲源證述可佐,堪信為真。  ⒋依麗寶公司86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所示(本院卷第281-299頁),於麗寶公司有分配盈餘之8 6年度、87年度,均僅有原告一人受有股利分配,倘其他股 東未退股,其他股東理當一同受盈餘分配。被告楊蔡淑萍於 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工,職名為業 務,並領有薪資,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楊蔡淑萍之勞工保險 卡、85年度综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憑(本院卷第97、99頁 );又原告主張其長年於美國處理訂單事宜一節,有上開證 人蔡雪梅、張哲源、杜政民之證述可憑,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若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並未退股,股東即得循例處理麗 寶公司事務,而無僱請被告楊蔡淑萍為員工之需,衡酌應係 因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在臺灣之股東均退股,無人可處理 麗寶公司在臺灣之事務,被告楊蔡淑萍方旋即於73年9月受 僱於麗寶公司,以處理麗寶公司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蔡 淑萍於73年8月間已退股一節,堪信為真。  ⒌69年5月9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 指5人以上,21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 負其責任之公司。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 退股,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而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後除原告外, 仍持續登記包含被告楊蔡淑萍在內之4人為股東,復依上開 證人證述情節,足見原告為符合斯時法規,而與包含被告楊 蔡淑萍在內之4人約定原告之出資額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麗 寶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 萍名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採信。  ⒍被告楊蔡淑萍抗辯其於76年11月12日向麗寶公司出資100萬元 等等,固提出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報告書、麗寶公司 76年資產負債表、麗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為據(本院卷第53-61頁)。然麗寶公司資產負債表、麗寶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並無任何可證明被告楊 蔡淑萍有出資100萬元之內容,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 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楊蔡淑萍繳納股款100萬元,然此為提供 予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資料變更登記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楊蔡淑萍確有給付100萬元予麗寶公司。況依麗寶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示,該帳戶固於76年11月 11日匯入230萬元,惟於76年11月16日即整筆匯出230萬元, 有該帳戶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主張斯時麗 寶公司為增資至500萬元,為驗資程序故由原告請訴外人置2 30萬元於麗寶公司帳戶,完成驗資程序即整筆移出一節,尚 屬有憑。被告楊蔡淑萍亦未能提出其實際出資100萬元予麗 寶公司之證據,是被告楊蔡淑萍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楊蔡淑萍另抗辯蔡明和於74年2月13日經選任為麗寶公司 總經理,可證蔡明和未於73年8月間退股等等。惟有限公司 之經理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蔡明和是否曾受選任 為總經理,與是否具有股東身分之判斷乃屬二事,被告楊蔡 淑萍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 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被告楊宗翰於88年7月18日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出資額65 萬元,被告楊宗翰係承受杜萬福之出資額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杜蔡藻琴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74年間 我與我先生杜萬福在賣豆漿過日子,杜萬福沒有錢投資麗寶 公司,杜萬福沒有跟我講說他要把65萬之出資額登記給被告 楊宗翰,被告楊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 第156-160頁);證人杜政民即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我 父親杜萬福沒有錢可以投資,我們家是賣豆漿的,怎麼可能 有錢投資,杜萬福曾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好像是當時因 為公司法規定,要湊人數,才能夠登記成立公司,但實際上 杜萬福沒有出資,沒有拿65萬元給麗寶公司或蔡明和,杜萬 福沒有出資怎麼能夠去把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給別人,被告楊 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第150-156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退股,已如前述,則 蔡明和於73年8月間實際上已退股,該出資額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蔡明和基於上開㈡⒌所述之緣由將出資額65萬元借名登 記於蔡明和名下,嗣於74年4月16日將該65萬元出資額改借 名登記於杜萬福名下,嗣於88年7月18日借名登記於被告楊 宗翰名下,此由上開證人杜蔡藻琴即杜萬福配偶及證人杜政 民即杜萬福之子之證述明確在卷,再者,被告楊宗翰亦未能 提出其交付出資額65萬元對價予杜萬福之證據,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出資額65萬元有借名登記 契約,堪可採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財產移轉登記給借名人。經查: 依麗寶公司登記表所示(調字卷第20頁),麗寶公司登記於 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宗翰名下之出資額分別為132萬元、6 5萬元,而原告與被告楊蔡淑萍、原告與被告楊宗翰就上開 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調字卷第11、43、45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惟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 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 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 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8

TNDV-113-訴-355-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梁舒晴 被 告 余韋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然被告詐欺伊,自民國109 年3月初某時起,陸續對伊佯稱:因前女友向其借錢,其為 處理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欲對前女友、前女友母親、其母 親及胞姊提告,惟其不幸成為涉案嫌疑人,遭到司法機關非 法拘留,需借貸律師費、公證費、賠償款、交保費及押金費 用云云,期間並以「林姓檢察官」、「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 生」名義,陸續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LIN」之帳號,以其遭司法機關拘留有關事宜為 由,要求伊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另被告為取信伊,復 於不詳時間,以其自身和冒用之「楊瑞易」、「張彥霖」名 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佯稱系爭 本票為政府給其之非法拘留賠償金云云,並在伊新北市永和 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致 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139萬3601元】,被告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萬3601元及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3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出監後一定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受騙款項共計139萬3601元 ,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3695號)、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前揭 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查閱無訛(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 第31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 萬3601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 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原告遭被告詐欺款項(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9年3月3日 8,5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戶名:余韋忠) 2 109年3月9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 109年3月16日 7,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 109年3月20日 1萬3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戶名:余韋忠) 5 109年4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B帳戶 6 109年4月6日 1萬886 匯款至本案B帳戶 7 109年4月21日 5,000 匯款至本案B帳戶 8 109年4月2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9 109年5月3日 6,504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0 109年5月5日 4萬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 109年5月31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2 109年6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3 109年6月16日 4,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4 109年6月16日 6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5 109年6月1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6 109年7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7 109年7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8 109年7月16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9 109年7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0 109年7月21日 1,3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1 109年8月1日 1萬5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2 109年8月4日 7,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3 109年8月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4 109年8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5 109年8月15日 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6 109年8月17日 4,2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7 109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8 109年9月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9 109年9月7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0 109年9月1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1 109年9月29日 2,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2 109年10月6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3 109年10月10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4 109年10月14日 3,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5 109年10月14日 15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6 109年10月15日 8,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7 109年11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8 109年11月3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9 109年11月27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0 109年12月1日 1萬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1 110年1月4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2 110年1月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3 110年2月3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4 110年2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5 110年3月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6 110年4月13日 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戶名:余韋忠) 47 110年4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8 110年4月28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9 110年5月7日 2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0 110年5月13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1 110年5月17日 2萬885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2 110年5月19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3 110年6月18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4 110年6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5 110年6月14日 8,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6 110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7 110年7月2日 1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8 110年7月6日 2,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9 110年7月1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0 110年7月27日 7,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1 110年8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2 110年8月1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3 110年8月23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4 110年8月25日 3,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5 110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6 110年9月9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7 110年9月14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8 110年9月24日 1萬5000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戶名:許歆宜) 69 110年10月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70 110年10月12日 7,000 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帳戶,戶名羅惠殷) 71 110年10月22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72 110年10月28日 1萬 某統一超商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73 110年10月2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74 110年11月1日 3萬 某萊爾富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75 110年11月5日 1萬2393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帳戶,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 76 110年11月5日 2萬 某萊爾富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77 110年11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帳戶,戶名:潘郁姍) 78 110年11月12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79 110年11月13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0 110年11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1 110年11月15日 1萬5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2 110年11月1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83 110年12月3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4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5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6 110年12月5日 1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7 110年12月1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8 110年12月21日 1萬6000 在原告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交給被告 89 110年12月24日 9,000 匯款至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 110年12月24日 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1 110年12月27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2 110年12月28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3 110年12月3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4 110年12月30日 1萬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5 111年1月25日 6,000 和平醫院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96 111年2月7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97 111年2月11日 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8 111年2月14日 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9 111年2月17日 3,000 在原告居住地交給被告 100 111年3月9日 2萬4000 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楉晴) 101 111年3月14日 1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瑞易) 102 111年3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03 111年3月30日 1萬8000 在原告居住地交給被告 104 111年4月4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5 111年4月7日 3萬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J帳戶,戶名:蔡宜君) 106 111年4月7日 2萬1000 匯款至本案J帳戶 107 111年4月7日 1萬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108 111年5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9 111年5月10日 7,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0 111年5月12日 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1 111年5月1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2 111年5月21日 4,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3 111年5月25日 1萬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114 111年6月2日 3萬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艷華) 115 111年6月4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6 111年6月28日 2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7 111年6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18 111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9 111年7月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20 111年7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121 111年7月27日 6,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2 111年8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3 111年8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24 111年8月30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5 111年9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6 111年9月5日 4,774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7 111年9月13日 3,000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翊安) 128 111年9月21日 2,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珮穎) 129 111年10月4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0 111年10月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1 111年10月1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2 111年11月1日 2萬 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珮榆) 附表二:被告開立之本票列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名義人 本票金額 1 110年9月25日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2 無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3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200萬元 4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500萬元 5 111年2月11日 「楊瑞易」 60萬元 6 111年3月30日 余韋忠 300萬元

2025-03-17

TPDV-114-訴-95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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