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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孟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牟取私利,於民國 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哥」(本名:郭少 龍,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介紹,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飛哥與 小佛」(綽號「小飛」)、「游兩億」、「進發」、「柒老 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謀議何孟芸於 113年4月12日上午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出 境前往柬埔寨,「游兩億」遂於113年4月9日12時24分許, 將前往柬埔寨電子機票資訊傳送至通訊軟體TG「12號台柬」 群組予何孟芸,另由「進發」於113年4月11日16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某飲料店門口,當面交付自嘉義北上前 往桃園之高鐵車票給何孟芸,何孟芸隨即於113年4月12日自 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何孟芸於同⑿日抵達柬埔寨 後,「游兩億」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將 何孟芸接往柬埔寨境內之「雲帆酒店」入住,嗣於113年4月 20日某時許,何孟芸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 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面取得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純度85.92% ,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女用內衣1件 、鞋子1雙(以下合稱本案衣物)。嗣何孟芸於113年4月22 日上午時許,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衣物穿戴在身後,自柬 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飛往臺灣,於同日18時 許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 ,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海關人員執行入境檢查作業時, 當場查獲,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何孟芸,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2日北稽檢移 字第113010136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20號鑑定書、扣案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柬埔寨起運,且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龍哥」、「小飛」、「游兩億」、「進發」、「柒 老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 為嚴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 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量刑能斟酌允當,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  ⑵查本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固已大幅降低,然考量被告係因正值轉換工作之空窗 期,又因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透過「龍哥」介紹而為 本案犯行,復觀之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海洛因 犯行之主導,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 高度可取代性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 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迄至本案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堪見尚有悔意,雖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非輕,對社會治安、戕 害國民健康及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 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 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整體 情狀,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 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 僵化之情形;再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犯罪 型態,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905.18公克,重 量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可獲得10至15萬元報酬 (本院卷第340頁),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檢方已查獲暱稱「龍哥」之 人,且可認定郭少龍即被告所稱之「龍哥」,雖尚未起訴, 然已認定為共犯偵辦中,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 ,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 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 詢檢調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固於113年12月13 日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覆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於113 年10月14日拘提犯罪嫌疑人郭少龍到案,並移送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4年1月15日以桃檢秀談113偵20154字第11490062780號 函覆略以:本署已因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查獲相關人員真實 身分,惟是否涉案仍在釐清中(本院卷第279頁)。循此, 本案是否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真實身分、涉案情節 ,均未臻明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次運輸之毒品, 係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廳,向一位會說中 文的柬埔寨男子拿取(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頁),堪認被 告運輸毒品來源應為「游兩億」或該名柬埔寨男子,是本案 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少龍,則郭少龍於被告本次運輸毒品 所擔任角色,既尚待檢察官偵辦、釐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構成要件不符,無得據此規定以減輕其刑。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竟為圖一己私利,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 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衡以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數量,及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海洛 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 併參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其沒收範圍,應以實際 已獲得之財產或利益為限。查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其於警方查獲前,已自「小飛」、「龍哥」以匯款方式取得 3,7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第20154號 卷第15頁),並有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3、147頁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 期日供述,本案運輸行為完成後可取得10至15萬元報酬,然 未及領取即遭查獲,此部分未實際獲有報酬,故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 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為被告 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 被告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供夾藏、掩護,為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廠牌Motorola)1支,依卷內 事證難認與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劉仲 慧、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 4包 總毛重:1,103.65公克, 總淨重:1,053.51公克, 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 2 廠牌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廠牌Motorola手機 (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鞋子 1雙 5 女用內衣 1件

2025-03-31

TYDM-113-重訴-71-2025033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製造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尚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且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 亦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依法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搭機出境至泰國之2、3日後,在曼谷之 考山路,經某不詳攤商之推銷,主觀上已預見該攤商所販賣 之物,可能為我國禁止運輸及管制進口之違禁物,且縱使如 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仍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 該攤商購買大麻種子20顆(下稱本案大麻種子),再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返回我國時,將本案大麻 種子藏置在行李箱內,而以此方式私運進口及運輸本案大麻 種子入境我國。  ⑵又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及 113年3月初某日,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透 過網際網路習得製造大麻之知識,在其苗栗縣○○鎮○○街00巷 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使用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器具, 以施肥、澆水、光照及控制溫、濕度之方式,持續栽種大麻 種子約3至4個月,待大麻種子生長成株及自然風乾後,再收 集掉落之大麻煙草並放入夾鏈袋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玻璃罐 內保存,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 警方於113年6月10日7時35分許,在林尚諭之上開住處內, 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尚諭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9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750號鑑定書、員警偵 查報告、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 測試照片7張及採證照片27張(見偵卷第21、23、57至71、9 9至125、165至169、171至176頁;他卷第13至21、37至45、 5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部分:  ⒈經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禁止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按刑事上運輸罪 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並非相同。在 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 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運輸,係指一切 轉運與輸送之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 為限,其在國內異地運送者亦屬之,倘有運輸意圖者,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完成,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 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 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 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1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7日出國到泰國,在 考山路看到有攤販在賣大麻種子,當時旁邊很多人圍著看, 有人買成品,就是1朵1朵的球狀大麻花,我有靠過去聞,味 道很臭,但我沒有用過,當時攤販推銷,拿出20顆種子說是 大麻種子,我不會分辨,攤販說是,我出於好奇,就買20顆 大麻種子想要帶回來栽種,於112年10月2日入境時,放在行 李箱內帶進我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100、102頁), 表示其係因攤販推銷而購買本案大麻種子,當時雖未明確認 定為大麻種子,然縱使為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栽 種而將本案大麻種子置於行李箱內,未經許可擅自從泰國攜 帶進入我國國境,參以扣案之大麻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 麻特徵,抽樣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173 頁),是被告意圖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應已達既遂階段,且主觀上應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辯稱: 我雖然有栽種大麻種子,但沒有剪取大麻植株的葉子,扣案 3包大麻是自然風乾掉落,我也沒有把葉子放入乾燥箱,沒 有製造大麻的意思,且我栽種大麻種子是因為之前腰、頸椎 、手開刀失敗,疼痛指數很高,醫生開的止痛藥沒有用,才 想要栽種大麻施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扣案之大麻葉均 已枯萎而非球狀,係自然風乾掉落,並非以烤箱等物品加熱 製造,被告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栽 種大麻罪等語。  ⒉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 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 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 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 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 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 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 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 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1次於112年10月初,在家中2樓房間 開始栽種大麻植株10盆,先把大麻種子10顆丟在300C.C的水 泡1天,看到種子有一點發芽,就把種子拿起來放在有土的 小盆栽裡,等待2個禮拜後,開始在土裡施肥,會將肥料及 水加入量杯中,看土壤表面有乾裂時,就會加入肥料,等待 大麻植株長高,當大麻植株長出土壤時,就要開始光照12 小時,植物生長燈、LED照明燈及LED燈泡燈要保持大麻植株 的光照,每次光照房間溫度大約要維持25度到27度,土壤濕 度要保持70%,然後再12小時陰暗,就這樣持續循環大約3至 4個月,水及肥料比例約2毫升的肥料搭配2公升的水等語( 見偵卷第33、35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上網 查如何栽種大麻,就是如警詢所述施肥、澆水、用暖氣機及 除濕機控溫、控濕,我第1次栽種大麻種子10顆,7盆沒有發 芽,3盆是失敗的葉子,是自然掉落風乾,就是扣案的3包大 麻,1包大麻放在塑膠袋裡,2包大麻放在玻璃罐內,是我上 網看到的保存方式,想看放到乾燥後味道會不會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100、101頁),可知被告以上述方式 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而栽種,待大麻植株長(熟)成、 煙草自然風乾掉落後,予以蒐集並置入塑膠袋及玻璃罐使之 乾燥,且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可供人使用達到迷幻之 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 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46 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是縱使被告並未使用乾燥 箱,然仍以自然風乾及置入塑膠袋、玻璃罐之方式乾燥大麻 煙草,再觀諸扣案大麻煙草之外觀(見偵卷第115、117頁) ,確實已達易於燃燒供人施用之程度,自屬栽種大麻種子及 製造大麻既遂之行為無訛,且雖於第1次栽種時未能確認其 係大麻種子,然縱使為大麻種子亦不違背其本意,詳如前述 ,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至證人林鑫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前有說過要種植大麻去變 賣賺錢,他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我也沒看過他在家裡吸食 毒品,他都是拿去兜售等語(見他卷第25、27頁),參以被 告並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亦未提出所稱需施用大麻止痛之 相關證據,是被告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己施用,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亦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⑴ 及⑵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 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先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及栽種大麻種子之前階段行 為,均為製造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以113年度蒞字第4 84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且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多次蒐集、乾燥而製造大麻,因其 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⒊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 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按其性 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栽種、製造大麻之成分,私運管制 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後,另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製造大麻 ,其私運與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聯 ,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私運大麻種子後,其私運之行為業已終了,與之後栽 種、製造大麻之行為,並無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 已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 規範對象,而未及於同條之「製造」毒品罪,且運輸毒品與 製造毒品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 ,然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運輸毒品罪所運輸之毒品 原即存在,並非行為人製造方產生,而製造毒品罪之毒品, 則是行為人無中生有,或透過加工而成,另就毒品來源之時 間先後,係先有製造完成之毒品,才有運輸毒品之問題,是 就毒品之擴散而言,二者仍有不同,立法者未將因供己施用 而製造毒品罪納入上開減刑規定之列,而僅及於供己施用之 運輸毒品罪,應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又栽種大麻與製造 大麻,係先後不同之行為,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不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制毒 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國民身心健康,因此立法者僅就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設有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較輕之規定,未及於製造 大麻之行為,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屬立法形成 之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大麻種子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 視法令而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私運大麻 種子之數量、栽種大麻之期間、製造大麻之重量,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具有一定關聯性、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 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㈥沒收(銷燬)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為被告本案所製造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31頁、本院卷第101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植株10株,雖非大麻成品,然經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屬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 案的吸食器是我在泰國買種子時,賣家送給我的,到目前都 還沒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表示該扣案物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 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煙草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A10、A1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29.57公克。 2 大麻植株10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1-10,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溫濕度計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植物生長燈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LED照明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LED燈泡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LED照明燈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暖氣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9 除濕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量杯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1 肥料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2 智慧型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3 玻璃罐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A11-1,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4 吸食器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3-20

MLDM-113-訴-407-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呂銘陽(原名:呂一宸)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2 7、9380、9746、10076、10702、11413、14148號、112年度偵字 第802、3061、35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40、1 5706、1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呂銘陽(原名:呂一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智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郡瞳」之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擔任收簿手。嗣 張智鈞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郡 瞳」駕駛不詳車輛(下稱前揭車輛)搭載張智鈞於民國111年3月 26日22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及3號1樓之統一超商 屏科大門市(下稱前揭超商),向呂銘陽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呂 銘陽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 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 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張智鈞,而容任張智鈞與其共犯以涉案帳 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如附表二至五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方式,分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如附 表二至五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轉匯殆盡,而利用涉案 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張智鈞就如附表三至五部分涉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張智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張智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張智鈞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張智鈞 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已說明 者外,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張智鈞、呂銘陽及被告呂銘陽之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鈞、呂銘陽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至128、374頁), 核其等所供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被告 張智鈞、呂銘陽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智鈞、呂銘陽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張智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雖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 制,惟本案被告張智鈞於偵查中未曾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自白,故本案並無前揭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張智鈞行為後,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張 智鈞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被告張智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 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張智鈞本案所為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同條例第 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部分,因本案被告張智鈞於偵查 中未曾就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故本案 並無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張智鈞、呂銘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即為被告張智鈞、呂銘陽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張智鈞、呂銘陽 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⑶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     ⑶本案被告呂銘陽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本案被告張智鈞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該罪之法定本刑上限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相同。     ⑷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 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⑸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張智鈞部分係裁判時洗錢法 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張智鈞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項規定。被告呂銘陽部分則係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呂銘陽即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智鈞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智鈞就附表二編號2至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張智鈞所犯前揭罪名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呂銘陽就附表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呂銘陽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數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張智鈞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940、15706、18131號, 即附表三至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呂銘陽已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呂銘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就其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是就被告呂銘陽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呂銘陽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㈧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張智鈞不思以正 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於本案中擔任出面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其所為侵害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 殊無足取。⑵被告呂銘陽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⑶被告張智鈞、呂銘陽於偵查中 飾卸辯詞,俟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 張智鈞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 呂銘陽未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適當彌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張智鈞與其餘詐 欺組織成員間之分工,尚無證據認被告張智鈞為對全盤詐 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⑸被告張智銘、呂 銘陽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⑹被告張智銘、呂銘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智銘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被告呂銘陽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張智銘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 侵害法益個別,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張智銘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呂銘陽暨其辯護人固表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75頁)。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 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 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呂 銘陽提供涉案帳戶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所為造成 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呂銘陽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意願調解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呂銘陽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尚無具體之和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嗣被告呂銘陽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只能賠償告訴人 蔡惟承半數損失金額,因為被告張智鈞也有涉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374頁),因此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蔡惟承達成 和解,而迄未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本件依被告呂銘陽參與犯罪情節 ,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㈩另被告張智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張智銘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張智銘供稱 :本案獲利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該款項未經 扣案,且未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智銘本案時 間最早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於附表一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呂銘陽否認受有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張智銘就其見聞被告呂銘陽受 有報酬與否暨報酬數額等事之所述則前後齟齬(見本院卷 第300至302),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呂銘陽就本案確實受有何報酬。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依卷內事證,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取得,非在被告張智鈞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 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呂銘陽非實際 上參與轉匯贓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 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 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 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銘陽涉案帳戶提款卡 、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呂銘陽所有之物,惟因 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 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916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他人再無 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 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余彬誠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27、9380 、9746、10076、10702、11413、14148號、112年度偵字第802、 3061、3500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芳豪(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8日10時38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許芳豪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9、40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83頁)。 2 黃子紘(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向黃子紘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日11時7分許 ⑵111年4月6日12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9至43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同上卷第8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0、21頁)。 ⑷LINE對話紀錄、TOPIATO及電子郵件擷圖(同上卷第91至103頁)。 3 黃凱翔(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綺綺」、「世鼎集團客服部」向黃凱翔佯稱:可透過世鼎集團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日11時27分許 ⑵111年4月8日12時25分許 ⑴2,000元 ⑵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5至3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4、19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45、59至77頁)。 4 楊鴻謨(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雯語」向楊鴻謨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鴻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3至86頁)。 ⑵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5至124頁)。 5 王惠英(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雯語」、「世鼎集團客服部」向王惠英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42分許 4萬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33至136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同上卷第156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6頁)。 ⑷「李振義」臉書擷圖、「世鼎」APP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7至155頁)。 6 劉秀惠(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6日8時18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宏-客服」向劉秀惠佯稱:可透過交易美金賺取外匯差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5時11分許 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至22頁)。 ⑵劉秀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31、39至43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3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8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至61頁)。 7 陳柏韋(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8日10時16分許起,以LINE暱稱「綺綺」向陳柏韋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3時21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至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4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至47頁)。 8 高沛文(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建斌」、「陳思雅」、「鄭語彤」向高沛文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6時9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沛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5至39頁)。 ⑵郵局網銀交易擷圖(同上卷第9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34頁)。 ⑷「陳建斌」、「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陳思雅」之個人主頁及照片(同上卷第89至91頁)。 9 劉靜如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12時47分起,以LINE暱稱「女王」、「莉涵」向劉靜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3時36分) ⑵111年4月8日10時32分許 ⑶111年4月8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25分) ⑴16萬7,000元 ⑵5萬元 ⑶8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9至33頁)。 ⑵臺幣活存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92、93、9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70、579、580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主頁)擷圖(同上卷第87至89頁)。 ⑸世鼎APP操作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9頁)。 ⑹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01至124頁)。   10 宗瑞強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思慧」、「世鼎集團客服部」向宗瑞強佯稱:可透過世鼎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時10分) 6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宗瑞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7至321頁)。 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同上卷第395頁)。 ⑶存褶內頁(同上卷第411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80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5至435頁)。  11 林怡秀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世鼎集團客服部」向林怡秀佯稱:可透過世鼎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9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46分) ⑵111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 ⑴1萬2,700元 ⑵1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97至499頁)。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53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64、56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35、539至549頁)。 12 楊美倩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4日13時15分起,以LINE暱稱「世鼎集團客服部」向楊美倩佯稱:可透過世鼎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9日14時6分許 ⑵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⑶111年4月7日11時42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3至16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3、4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0、61、64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主頁)擷圖(同上卷第43至49頁)。 13 曾棋廉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何坤軒」向曾棋廉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31日11時1分許 ⑵111年4月1日10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棋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41至46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7、109頁)。 ⑶曾棋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褶封面(同上卷第119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83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含「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何坤坤」、「智弘」、「李振義」主頁)擷圖(同上卷第77至101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惟承(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3日某時,以LINE向蔡惟承佯稱:有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31、32頁)。 ⑵蔡惟承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33至37頁)。 ⑶蔡惟承之台銀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43至45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3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書涵(告訴人) 不詳之人在臉書某兼職社團刊登不實廣告,適陳書涵於111年2月中瀏覽後信以為真,遂在臉書留言,嗣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書涵聯絡,並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8日9時34分許 ⑵同日12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9至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2、63頁)。 ⑶詐騙方式資料、合作協議書、代理操作委託書(同上卷第149至157頁)。 附表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3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朱庭弘(告訴人)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適朱庭弘於111年2月25日瀏覽後信以為真並加入LINE群組後,群組成員佯稱:有更有效之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9日14時19分許 ⑵111年4月7日13時20分許 ⑴8萬元 ⑵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庭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11至16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4、28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1年度偵字第9227號 偵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9380號 偵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9746號 偵卷三 4 111年度偵字第10076號 偵卷四 5 111年度偵字第10702號 偵卷五 6 潮警偵字第11132015700號 警卷一 7 111年度偵字第11413號 偵卷六 8 桃警分偵字第1110074415號 警卷二 9 112年度偵字第3061號 偵卷七 10 112年度偵字第3500號 偵卷八 11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 偵卷九 12 111年度偵字第28848號 偵卷十 13 112年度偵字第802號 偵卷十一 14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本院卷 15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 偵卷十二 16 併辦2:內警偵字第11231603000號 警卷三 17 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 偵卷十三 18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18131號 偵卷十四

2025-03-20

PTDM-112-原金訴-34-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456號、第3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 15、17所示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信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13分許,以LINE與王○○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 公克,王○○於翌日(19日)21時19分許,依約轉帳9,000元 至林信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林信章則於112年5月19日23時3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 。 二、又於112年6月3日15時6分許,以LINE與阮○○約定以8萬元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即37.5公克,阮○○於同日15 時19分許,依約轉帳8萬元至林信章本案中信帳戶內,林信 章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店前,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包給阮○○。 三、又於112年7月16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前,以8,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公 克給張○○,並當場收訖現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院卷 第43頁、第101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阮 ○○、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至32 頁、第43至52頁、第61至68頁,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9至2 2頁),並有被告與購毒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 65至169頁、第177至189頁、第191至19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3至41頁、第53至59頁、第69至75頁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7 至15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 購毒者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 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至 三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暱稱「KK」之「柯○騰」,購買時間為112 年8月間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28頁、第64至6 5頁),並提供其與「柯○騰」交易之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123至125頁)。嗣警方依被告供述,於112年10月4日查獲 「柯○騰」到案,柯○騰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警方就此部分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045號、第41967號追加起訴書,針對柯○騰於112年8月25日 、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且檢察官 回函表示並未查獲柯○騰於112年7月16日即本案事實欄三所 載時點之前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3年12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282000號函暨職 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45號、第4196 7號追加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6日雄檢信黃112偵3 1456字第1139104549號函可佐(院卷第51至56頁、第129至1 33頁)。以此而言,柯○騰固然係由被告主動供出,而非由 偵查機關自行發覺偵辦,然因被告供述所能查獲、移送並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犯行之後,自不能以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書,作為被告已有供出柯○騰 於本案犯行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並因而查獲之依據。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游柯○騰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即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具備先後時序 之關係,亦即柯○騰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自不能 以此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 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 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數量甚鉅,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 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 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本案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 由,然被告確已協助檢警查獲柯○騰於112年8月間之數次販 毒犯行,可見被告對法益之侵害已有彌補之實際作為;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 ,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 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辯護人 另為被告主張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宣告刑均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 告本案販毒重量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故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始能達到對被告應報及矯正暨對社 會大眾一般預防之刑罰效果,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憑採 。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所示之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手 機1支,為被告使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院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均有拿到購毒者交付之毒品價金等語(院卷第43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民國)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不沒收 112年9月11日19時40分許至20時許 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空地處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2 鏟管 1支 13 神仙水 1瓶 14 磅秤 1台 沒收 15 分裝袋 1包 沒收 16 吸食器 1組 不沒收 17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沒收 18 神仙水 1瓶 不沒收 112年9月11日20時35分許至2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0樓 19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0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1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2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3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4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5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025-03-19

KSDM-113-訴-46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逾 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交往,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主張: 被告乙○○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112年9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期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復於本院114年3月5日陳稱: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期間為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1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自屬追加起訴事實。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 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侵害配偶法益之基礎事實,是主要爭 點相同,難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用,揆諸上述說明 ,原告為訴之追加,符合上揭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 期間即112年9月2日起至112年113年1月止之期間內,與被告 甲○○共同為下列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㈠112 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㈡112年1 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㈢112年11月7日在 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㈣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 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㈤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㈥112年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 區居處發生性行為。嗣訴外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 上情後,於112年12月1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然被告乙○ ○竟於簽立和解書之翌日聯繫被告甲○○,且其等間對話內容 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王昱凱發現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 前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被告2人有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1次性行為,且 有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之對話內容,惟被告乙○○並未破壞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圓滿;如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另應審酌原告 是否有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被告甲○○僅有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 館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原告就其他性行為之主張並未舉 證,難認主張有理由;另配偶權之概念隱含將配偶視為視為 一方客體而受另一方獨占、使用,無異於將婚姻關係中之個 人視作他方所有,由此而生之配偶權剝奪他方人格自主之權 利,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間非 公開對話紀錄乃係未經被告甲○○同意,私自利用手機翻拍取 得,原告行為涉犯刑法之妨礙秘密罪,是其違法取得之對話 紀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如認被告甲○○確有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 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 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既為原告之配偶,自 應與原告互負誠實之義務,如其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自係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是被告甲○○ 抗辯: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明知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性 行為,並因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上情,於112年12月1 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⒈112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⒊112年11月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 行為;⒋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 ;⒌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⒍112年 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區居處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 告固自認前開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71、178頁),惟否認原告主張其餘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固屬有據;惟其餘⒈、⒊至⒍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則屬無據,尚難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仍有聯繫,且對 話內容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55至108頁)為證,而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178頁),被告甲○○則否認該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 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 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 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 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 。而原告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對話紀錄係經被告甲○○同意 後取得(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原告乃係因被告乙○○ 之配偶王昱凱發現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後仍有以通訊軟 體聯繫後,經王昱凱告知,始知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審 酌前開對話紀錄,乃係出於被告2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 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即20日,星 期三)起至同年月22日(星期五)之對話內容,期間非長, 應認對被告甲○○隱私權侵害尚屬輕微,是難認原告之取證行 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害對 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易舉證等情 ,堪認原告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揭對話紀錄具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故被告甲○○抗辯 上揭對話紀錄為原告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不 足為採。  ⒉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向被告乙○○傳送:我好想 你、我現在只覺得孤單寂寞很痛苦、真的好愛你、腦袋都只 想著你,我們的三個月不是假的,我們真的很相愛等語,被 告乙○○亦有回覆:我愛的你,是真的愛我嗎?我可以陪你的 日子、我都會陪你、希望可以在你身邊、愛你等語,足認被 告2人間之對話確已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㈤綜上,被告有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1次,復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起有上開對話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 為,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共 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59、161171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 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另被告乙○○辯稱: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然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乙○○就原告有未盡力維持婚姻關係之過失,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空口抗辯原告就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有 過失等節,自屬無據。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8日 送達被告乙○○、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 46-1、11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 同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被告乙○ ○自113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3-訴-3077-20250319-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修補瑕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好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平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巨烘 訴訟代理人 劉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瑕疵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1-2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將其中室內天 花板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 施作,原告並於民國111年4月8日及111年6月30日給付全部 工程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11年8 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然於112年7月2日,系爭房屋之屋主 向原告反應系爭工程其中一角落有如附件所示之破裂口(下 稱系爭破裂口),被告遂於112年7月4日至系爭房屋暫以透明 膠帶黏合系爭破裂口。另於112年7月6日至11日,兩造討論 如何處理系爭破裂口,被告認為以瞬間膠將BARRISOL光學拉 伸薄膜固定即可;然原告認為應換新如附件所示位置之BARR ISOL光學拉伸薄膜,蓋以瞬間膠固定之方式,隨時都有再次 破裂之可能,且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此種室內天花板拉展 軟膜屬高單價產品,特別注重其一體成形之特質,以被告所 述瞬間膠修補之方式會有縫線之產生,仍屬瑕疵。又於112 年7月25日,兩造相約於被告公司再次商討如何處理系爭破 裂口,被告認為系爭破裂口並非被告之責任,雖同意以瞬間 膠之方式修補,然無法向原告保固修補後能維持多久,原告 認為系爭破裂口安裝於約295公分高之處,平常人體難以處 及,不可能係人為外力介入而導致破裂,且被告以瞬間膠修 補之方式不僅造成美觀上之落差(失去安裝高單價BARRISOL 室內天花板拉展軟膜之目的),且隨時有可能再次破裂,而 拒絕被告提出之修補方式。故系爭房屋於附件所示位置既有 非人體得碰觸之系爭破裂口,且系爭工程屬天花板之「美學 設計」,經安裝後幾無碰觸,非「使用性商品」,系爭破裂 口應屬被告安裝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且系爭工程安裝未滿 1年即有破裂口,與被告稱其安裝之BARRISOL室內天花板拉 展軟膜至少得維持10年有顯著之落差,更益證系爭工程之瑕 疵係歸因於被告施工品質不佳。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系爭破裂口,且修補方式應將附 件所示位置之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全部換新,並非以瞬間 膠之方式黏合系爭破裂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如附件所示紅圈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特殊之裝潢面料,其功能除美觀、防 焰、色澤透光可修飾牆面菱角及反射柔和光線、亦有吸音效 果,而系爭工程主要施工方式是將薄膜拉伸以覆蓋天花板或 牆面,故需要於天花板與牆面交界處先置放骨架,再將薄膜 拉伸後固定於骨架上,拉伸後的薄膜即會產生美感。系爭工 程薄膜拉伸並固定於骨架後,其張力與韌性足以承受一個成 年人站立的體重而不致破損,但就對尖銳物品例如刀片或針 刺等則無法抵抗。據此,系爭破裂口顯然應為現場有外力以 尖銳物刺及該處後造成破損,並非施工瑕疵所造成。又被告 接獲通知有系爭破裂口之問題時,被告即積極處理,原告也 自行將實況向原廠反應,經原廠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係由外 力所造成。進者,依系爭工程施作方式與材料特性,施工時 先於天花板或牆面固定骨架作為薄膜的支撐與連接點,薄膜 拉伸展開後將邊緣固定於骨架處,此時薄膜拉伸完成將牆面 、天花板覆蓋後於現場成型、完成裝修。因薄膜材料特殊性 不會於拉伸的過程中破損且韌性極強,拉伸固定後即不會有 因拉伸失衡破損之狀況;倘若拉伸力道失衡或薄膜固定於骨 架有搭接瑕疵時,於施工當下即會大片破裂,不會遲於完工 後近1年內才破個小洞。復依被告長年施工經驗,如因施工 問題造成瑕疵,均肇生於骨架與薄膜的接合處,如薄膜於拉 伸後與骨架搭接不良,薄膜會整個沿骨架接縫處脫落,如發 生此種瑕疵,外觀上將是一大片薄膜脫落,且於施工過程中 就會發生,不會於完工後近1年發生約2至3公分的裂口。原 告另主張破裂口約於295公分高之處,經被告安裝後幾無碰 觸,故破口非人為外力導致破裂云云,依被告施工經驗系爭 工程雖多設置於天花板等高處人體無法直接接觸,惟依被告 現場工程經驗得知,清潔人員為進行清掃時會持清潔器具若 操作不慎極易刺及薄膜,亦曾經發現會有小動物如老鼠等抓 咬破壞,此等均會損及定置薄膜造成裂口。系爭破裂口並非 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不屬於民法第492、493條等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之承攬人瑕疵修補義務,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1 1年8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 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破裂口應屬被告安裝系爭工程 所生之瑕疵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破裂口屬被告安裝系爭 工程所生之瑕疵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113年3 月系爭破裂口之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主張於1 13年3月系爭破裂口破損持續擴大,益證被告稱「如果發生 此種瑕疵,外觀上將是一大片薄膜脫落,且於施工過程中就 會發生,不會於完工後近一年發生約二至三公分的裂口」不 實,蓋系爭破裂口會漸進式擴大,並非一開始就會發生一大 片薄膜脫落之情事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該照片時間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破裂口屬被 告安裝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又本件經原廠以電子郵件回復 「…我們仔細檢視圖片,內容清楚指出這個破損是由外部因 素造成,因此確認不應由我們負責。」,有被告提出之電子 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 示紅圈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1

TPEV-113-北簡更一-12-202503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喜云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第117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喜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毒品」後補充「,並係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之禁藥,非經許可」。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轉讓及」,更正為「竟基於轉 讓禁藥及」。  3.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0弄0號5 樓住處」,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5樓 住處」。  4.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2行「轉讓第二級毒品」,均更正為「 轉讓禁藥」。  5.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搜索查扣電子煙加熱器1支、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及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更正為「搜索 查扣電子煙加熱器1支、109年5月間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薇薇」之成年友人處取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及煙斗1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鄧喜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次轉讓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煙彈之犯行,無證據已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訂定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 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且轉讓之對象均係已成年之男性。是 核被告就2次轉讓電子煙彈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煙彈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依 上開說明,被告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轉讓禁藥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 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之說明:   被告轉讓四氫大麻酚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間,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3.數罪併罰:  ⑴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吸收,惟被告所轉讓之電子煙彈,係以管狀容器盛 裝之液體,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則係呈碎屑狀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 稱:我施用的毒品來源(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是4、5年前,一個叫「薇薇」的女子,在她新北市的家中送 給我的等語,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則未驗出 大麻代謝物成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構成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2次轉讓四氫大麻酚之犯行,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 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經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具有危害性,竟無 視政府禁令,擅自轉讓含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予他人,助 長毒品氾濫,且為供己施用,自友人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所 示毒品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各次轉讓及 持有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至4萬元、 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相近、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第一次涉犯毒品罪刑,行為時 不知事情的嚴重性,經過此次教訓已知警惕,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 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轉讓四氫大麻酚 之犯行,且其轉讓毒品之行為並非單一,尚難認本案僅經追 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未來無再 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A320 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 之。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斗,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原 係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可知,附表 編號1所示物品係員警取自附表編號2後裝袋送驗,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斗,其上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購入供將來 施用大麻煙彈所用,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殘渣袋(含袋) 1支 ⑴驗前毛重:0.28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甲醇沖洗。 ⑶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煙斗 1個 用以盛裝編號1所示毒品。 3 加熱器 1個 未送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                         第11734號   被   告 鄧喜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5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喜云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 0段00巷000弄0號5樓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 2個予蔡竣翃(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余 振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於113年2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文湖店,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予蔡竣翃、 余振豪。   嗣余振豪於113年3月13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號3樓住處,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等物 ,供出上情,經警於113年5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號5樓頂樓加蓋鄧喜云居所,搜索查扣電 子煙加熱器1支、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 重0.2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鄧喜云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扣上述毒品及物品。 二 證人蔡竣翃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余振豪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人余振豪查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等物;被告為警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 五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5月1日16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均呈毒品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追訴。被告先後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 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經查:證人蔡竣翃證稱:被告不是 賣家,只是轉交,伊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證人余振豪證稱: 伊不清楚有無給錢等語。依上述證人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向上述證人收取價金,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積極證據,應無成立上述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 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 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LDM-114-審訴-93-2025030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丑○○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蔡復吉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丑○○、子○○、癸○○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辛○○、丑○○、子○○為戊○○友人;壬○○、癸○○分別為辛○○之子、侄 ;庚○○(綽號阿西)為戊○○之兄,己○○為戊○○、庚○○友人;丙○○ 、甲○○、乙○○為庚○○之子(庚○○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等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結)。緣辛○○、丑○○、子○○與戊○○於民國111年2月1 日某時許,在辛○○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 酒,因故發生爭執,戊○○不滿遭辛○○、丑○○、子○○共同毆打(未 成傷),離開該處後,旋即找來己○○返回理論,詎辛○○、丑○○、 子○○、癸○○共同毆打戊○○,己○○上前攔阻,辛○○轉而毆打己○○臉 頰(未成傷)。雙方不歡而散後,戊○○、己○○轉知庚○○上情,庚 ○○再告知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己○○ 騎乘機車搭載戊○○,乙○○則駕車搭載庚○○、甲○○、丙○○緊跟在後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嗣於 同日19時許(下稱第三次到場),戊○○、己○○率先抵達,庚○○持 鋁棒下車,與辛○○方人馬一言不合,辛○○、丑○○、子○○、癸○○、 壬○○明知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 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辛○○突毆打庚○○臉 部,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辛○○、丑○○、子○○、癸○○ 毆打戊○○,戊○○與辛○○互毆;庚○○持鋁棒、己○○徒手毆打丑○○, 丑○○與己○○互毆;癸○○出拳攻擊庚○○臉部,子○○持不詳器具毆打 庚○○手部,庚○○憤而持鋁棒回擊,其後辛○○言語激怒庚○○,庚○○ 轉而毆打辛○○,子○○、癸○○毆打庚○○後,逃回系爭住處,庚○○遂 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子○○、癸○○;丙○○、甲○○徒手毆打、乙○○持木 質球棒毆打壬○○,壬○○與乙○○互毆後,逃回系爭住處,乙○○遂侵 入系爭住處追打壬○○,壬○○拿鐵椅砸向乙○○,乙○○以手阻擋後, 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癸○○亦與乙○○互毆,致庚○○受有左側第五 掌掌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踝部鈍挫傷之傷 害;乙○○受有左腕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膝挫傷、右側髖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庚○○、戊○○、己○○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後為證述 ,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又未釋明證人庚○○、戊○○ 、己○○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另對 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 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處分權能,自非 不得放棄,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時,被告或辯 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聲請法院傳喚證 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證之聲請,當應 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或辯護人一方面 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不放棄對於該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 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亦不得以基 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丑○ ○、子○○前辯護人固指稱上開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係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渠等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 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 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辛○○、丑○○、子○○、 癸○○、壬○○(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辛○○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辛○○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等人均否認犯行,茲將被告辛○○等人之辯解、 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辛○○辯稱:我那天請戊○○喝酒,戊○○發酒瘋,丑○○把戊○ ○趕回去了,然後戊○○再帶一個人過來,他過來的時候,因 為家裡我們過年在聚餐,叫他們在外面談,談不攏他們就走 了,走了就說待會要給我們好看。我們沒有在門口等戊○○, 我跟丑○○、子○○在客廳裡面,聽到外面的人在幹醮的聲音很 大聲,我們才走出來,我們都是空手,我們出來被打,我是 被打到我家旁邊土地公廟半蹲在那裡,我否認我有還手,至 於他們的傷,我個人認為是他們自己人打到自己人,乙○○所 述不實云云。  ⒉被告丑○○辯稱:我們是在室內喝酒,聽到外面有關車門聲、 吵雜聲,還有罵髒話聲音,我們才走出去的云云。  ⒊被告子○○辯稱:我是看辛○○、丑○○出去那麼久怎麼都沒有回 來,門一打開棒子就打過來了,我人就倒掉了,我就不知道 了云云。   ⒋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⑴庚○○、戊○○、己○○、乙○○、甲○○、丙○○(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庚○○等人)攜帶兇器到辛○○家時,開車猛烈急 剎,聲音巨大到引發很多鄰居出來探看,乃有備而來,且一 下車就是將棍棒從車内拿出走到辛○○家叫囂,辛○○聽到庭院 有人飆罵三字經,走到庭院就看到對方一行人拿著棍棒,這 種情況下絕不可能會打庚○○一巴掌,蓋對方人多勢眾、凶神 惡煞,再者,當天是農曆過年,家裡的親戚都從各地帶小朋 友(有幼兒)回家團圓,一般正常人更不會選擇啟動衝突, 太過危險,張素琴在場看到庚○○等人一到現場下車後即拿棍 棒,進到辛○○家,也未看到辛○○有先動手,從而,被告辛○○ 等人並未先動手,是遭庚○○等人持棍毆打,辛○○、丑○○、子 ○○等頭部重擊,始開始防衛行為,或閃或奔跑或推等動作, 辛○○、丑○○、子○○之反抗、防衛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  ⑵依庚○○等人傷勢,相同之處多在手部、手腕、手掌、手臂、 足踝等部位,庚○○案發111年2月1日晚上指陳受傷部位在手 腕,隔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卻是左手掌骨折(此部分尚非無 疑,通常當下警方詢問時會指出疼痛位置,庚○○隔日的傷勢 卻不同),乙○○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髖部膝部挫傷,均在同 一側,非無可能是自己跌倒所造成,甲○○右踝挫傷、己○○足 踝受傷、丙○○沒有受傷,依前開傷勢,非無可能庚○○等人持 棍棒毆打用力之猛,而多致手腕、手掌傷,對比被告辛○○等 人受傷部位,相同之處多為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臉部挫 傷、牙齒斷裂、肩膀、腰部挫傷,可證被告辛○○等人多係遭 攻擊,這也可以說明為何被告辛○○等人的傷勢嚴重,子○○甚 至顱骨骨折、顱内出血、顏面裂傷,而庚○○等人的傷勢在手 部、手掌、手腕,如果是互毆,庚○○等人傷勢豈會多是手部 等,而非臉、頭、胸、肚等部位,顯不合常理,亦證被告辛 ○○等人確實是防衛行為,並非互毆。  ⑶庚○○等人持棍棒到被告辛○○家,被告辛○○等人在庭院中遭庚○ ○等人毆打後,辛○○、丑○○一邊往外逃跑,辛○○、丑○○頭部 遭重擊,辛○○蹲坐在土地公廟的鐵欄杆旁,庚○○等人仍持續 毆打,地上血跡即是辛○○所留下的,丑○○亦蹲坐在地。主觀 上只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根本無從預見到可能會影響 到社會秩序安寧。  ⑷戊○○之臉部傷勢,不排除庚○○等人混亂中誤擊,辛○○、丑○○ 、子○○頭遭重擊倒地或臥或蹲,實無能力再毆打戊○○。  ⑸被告辛○○等人本就經濟不佳,經過此事後長時間無法開店、 工作,更是困頓,為民事求償考量始與庚○○等人達成傷害和 解,互為撤告,並非認為自己的防衛行為是互毆。  ⑹子○○一開始即被重擊頭部隨即倒地昏厥,傷勢最為嚴重,顱 骨骨折、顱内出血,庚○○稱子○○持器具攻擊,顯然無稽,不 可採信云云。  ⒌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由證人張素琴之證詞可證,紛爭之起源係由乙○○駕駛車輛, 搭載庚○○、丙○○、甲○○總共四人,於抵達花蓮縣○○鄉○○街00 號外馬路後,直接拿長條狀武器,衝進系爭住處,並攻擊癸 ○○。復參酌庚○○等人同時遭起訴涉犯侵入住宅罪,可知檢察 官亦認定其等非法侵入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及附連土地 ,則本件紛爭之起源,確實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發生,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從經驗法則觀之,事發當時癸○○在自己家裡與家人用餐,係 遭他人登門尋仇,而非與他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判、甚或鬥 毆,難認癸○○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⑶張素琴證稱,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有1 、2 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 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等語。手拿長條武器之人,按照張素 琴之證詞,應係下車後之乙○○、庚○○、甲○○、丙○○等人,而 非癸○○或癸○○之家人。實際上,癸○○係在住處,為了抵抗庚 ○○等人,才與對方有身體接觸。  ⑷依游智暉之證詞,癸○○與他人發生衝突之位置,確實係在花 蓮縣○○鄉○○街00號房屋前之附連土地以及房屋内之客廳,而 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⑸紛爭當天現場混亂,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内容,也常有不知道 打了誰或不知道誰打我等語,因此,縱使其他共同被告有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亦與癸○○無涉,也無證據顯示與癸○○ 有何關聯,是起訴書認定癸○○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屬臆測,並無理由。  ⑹乙○○於警詢時沒有陳述癸○○徒手打他,只有提到現場很混亂 ,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雖然乙○○不認識癸○○,但是可 以看到警卷第167頁的問題,警方當時有把所有嫌疑人的「 口卡」給證人乙○○做確認,乙○○確實也能確認說他不認識癸 ○○,但有提說他有在現場,我們認為假設真的如乙○○所說癸 ○○跟壬○○有毆打他,理應在警詢時就應該說明,而非在過了 2個月之後在偵訊筆錄才去做說明,我們認為這是因為乙○○ 同樣也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為了可能減輕自己的責任,或把 自己形塑成並非出手的一方,才會講有互毆情況。  ⒍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無論從案發關鍵人物辛○○或是戊○○的供述,都可以知道當天 的狀況是辛○○、丑○○、子○○、戊○○先一起喝酒,後辛○○、戊 ○○起口角爭執,然後戊○○、己○○、庚○○方會至壬○○家中尋找 辛○○,爭執過程壬○○根本不知情、也未曾參與。而案發時, 是庚○○等人持棍棒突然到壬○○家中,直接毆打辛○○等人,壬 ○○僅係恰巧於家中吃飯,乙○○衝進壬○○家中毆打,無辜受牽 連波及,壬○○主觀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⑵乙○○從小就認識壬○○,且觀乙○○案發當天111年2月1日警詢筆 錄,乙○○在當天筆錄當下已指認出壬○○在現場,且乙○○也說 他拿木棒打人,也不知道打到誰、也不知道誰有動手。乙○○ 於113年3月26日審理程序也說,他就自己的狀況比較清楚, 其他人的部分他無法注意到。然乙○○卻在111年3 月30日地 檢署偵訊反而鉅細靡遺說壬○○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顯然 乙○○的說詞有受到其他人的汙染才會改口,否則乙○○自可於 案發當天的筆錄證稱壬○○有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況且乙 ○○從小就認識壬○○,並非經檢警提示後才知道壬○○為何人, 既然按照乙○○證詞主要鬥毆對象是壬○○,案發當下的筆錄為 何不就壬○○的行為向警方提出告訴?乙○○嗣後的筆錄顯然已 遭他人汙染,有串證的疑慮,顯不可採。  ⑶依照丙○○供述他當下在拉叔叔戊○○跟辛○○,怎麼還會看到乙○ ○跟壬○○的事情?況且按照乙○○、壬○○的供述,雙方爭執的 地點在屋內,當下丙○○人在屋外,又如何看到?再觀案發當 天111年2月1日丙○○警詢筆錄,警察請丙○○詳述鬥毆情形時 ,亦無提及乙○○及壬○○衝突之情形。丙○○與乙○○具血親關係 ,其證詞袒護乙○○可能性極高,丙○○證詞亦不可採。  ⑷聚眾鬥毆構成要件,所發生的地點要在公眾場所,從本案相 關證人證述可知主要鬥毆地點是在壬○○家中,屬私人民宅, 亦與構成要件不符。  ⑸卷內所存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有衝突發生,進而有人受傷, 但無法補強證人及共同被告間之證詞,依現場之狀況,乙○○ 之傷勢有可能來自於伊自傷或其他人之攻擊,實難僅因乙○○ 之供述而認定壬○○有傷害乙○○。更遑論本案從頭到尾均無其 他人看見壬○○有持鐵椅攻擊乙○○,造成乙○○手斷掉。本案壬 ○○是否有聚眾鬥毆、傷害罪等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按 照壬○○從警詢偵查到審理程序,也是維持一樣說法,就是他 是遭乙○○突襲毆打,一直進行防禦、逃跑的行為,並無供詞 反覆之情形;乙○○歷次證述也稱,是乙○○先行攻擊壬○○,並 非壬○○先動手。退步言之,對方帶人持球棒至家中理論,壬 ○○縱然有反擊,亦可能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㈡經查:  ⒈被告辛○○、丑○○、子○○為被告戊○○友人;被告壬○○、癸○○分 別為被告辛○○之子、侄;被告庚○○(綽號阿西)為被告戊○○ 之兄,被告己○○為被告戊○○、庚○○友人;被告丙○○、甲○○、 乙○○為被告庚○○之子。緣被告辛○○、丑○○、子○○與被告戊○○ 於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系爭住處飲酒,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戊○○離開該處不久,隨即找來被告己○○返回理論。雙方 不歡而散後,被告戊○○、己○○轉知被告庚○○上情,被告庚○○ 再告知被告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 由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被告乙○○則駕車搭載被 告庚○○、甲○○、丙○○緊跟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 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於同日19時許,被告戊○○、己 ○○率先抵達,被告庚○○持鋁棒下車,與被告辛○○方人馬一言 不合,被告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系爭住處外連 結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嗣被告戊○○毆打被告辛○○;被告庚○○ 、己○○毆打被告丑○○;被告庚○○持鋁棒毆打被告子○○、辛○○ ,並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子○○、癸○○;被告丙○○、甲○○毆 打被告壬○○,被告乙○○持木質球棒毆打被告壬○○,被告壬○○ 逃回系爭住處,被告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壬○○,過 程中被告乙○○亦毆打被告癸○○等事實,為被告辛○○等人所不 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均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庚○○等人第三次到場所發生之經 過,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憑,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戊○○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 我有到花蓮縣○○鄉○○街00號,我是跟辛○○、丑○○、子○○一起 喝酒,我們有發生爭執,辛○○說要去喝酒,我說不要,就發 生口角爭執,我說每次去喝酒都是我在花錢,結果他們三個 就用手打我,他們三個一起打我,我要怎麼說。當時我還沒 有受傷。我就打電話給己○○,我跟己○○說我被人打,己○○是 跟庚○○在一起,庚○○要己○○過來瞭解一下為何我會被打。之 後我跟己○○一起去辛○○家,己○○就問他們為何要打我,接著 辛○○、丑○○、子○○和辛○○的侄子打我,他們用手打我,我不 知道他們打我哪裡,丑○○有拿安全帽打我,但沒有打到。己 ○○也有被打,但我沒有看到,是己○○跟我說的。第三次去又 被打,己○○叫我哥庚○○去瞭解,為何要打我,去到那邊,丑 ○○和辛○○、子○○和辛○○的侄子就衝出來打我。就案發經過剛 剛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4、188頁),而戊○○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1日晚間8時3分,入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出院,亦有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1頁)。  ②證人己○○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戊○○打電話給 我說被辛○○他們幾個打,然後我剛好跟庚○○在吃飯,庚○○就 叫我去瞭解一下,看是戊○○的錯還是他們的錯,我就騎車從 戊○○家載他去辛○○家瞭解,辛○○就 問我來做什麼,戊○○是 不是找救兵,我說找救兵怎麼只找一個人,我是來瞭解對錯 的,丑○○就站起來口氣很不好,說要吵架就出來外面,我們 就去外面,總共有4、5個人,我認識的是丑○○,辛○○、子○○ 就徒手打戊○○的頭,後來我去攔辛○○,跟他說有事用講的, 我一直攔他,戊○○已經趴在地上了,我看到有一個拿安全帽 往戊○○敲,但沒有敲到,但我不確定是誰,我在攔辛○○的時 候,他有出手打我的右臉,但我沒有受傷,之後我就載戊○○ 回家,庚○○就說要去瞭解狀況,庚○○就跟他三個兒子去,我 載戊○○去,我們是要去瞭解為何第二次又被打。第三次我跟 戊○○騎摩托車先到場,之前包含辛○○、丑○○和子○○4、5個人 就衝出來,就說你們是找人來吵架的嗎,之後庚○○到場,他 一個人下車,丑○○就說西哥聽我說,這情況,丑○○還沒講完 ,辛○○就衝過去搥了庚○○的臉一下,大家就打起來,庚○○被 打之後,三個兒子有下車。我們是在辛○○家外面的馬路上打 架,就是在廟的旁邊,我沒有拿武器,我徒手打丑○○的臉、 頭,丑○○也有打我的頭,但我沒有什麼傷。就案發經過剛剛 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5至186、188頁)。  ③證人庚○○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19 時許,我有到壽豐鄉豐山街77號。我弟弟戊○○第一次先跑來 跟我說他被打,我拜託己○○去瞭解,第一次戊○○回來的時候 ,我有看到戊○○的左臉頰腫腫的,但沒有看到有流血,我就 請己○○去瞭解,看誰對誰錯,其他的明天再講,結果戊○○和 己○○去不到10分鐘回來,我看到戊○○的頭腫的豬頭一樣,己 ○○當時左臉稍微腫腫的,又跟我說他們又被人打,所以我就 說走我們去瞭解一下,我回家開車,己○○和戊○○就騎車去, 我回家時我兒子說為何叔叔一天被打兩次,所以也跟我去瞭 解一下。戊○○和己○○先到場,他們5、6個人就圍上來,我就 帶鋁棒下車,我就說現在是要打架還是要講,丑○○說要跟我 解釋清楚,丑○○在跟我講話時,辛○○就從旁邊衝過來,他就 罵我髒話一拳揮過來打到我的臉,我兒子乙○○、丙○○、甲○○ 看到我被打,就衝下車,癸○○打了我臉一拳,子○○躲在暗處 不知道用什麼打到我的手,所以我用鋁棒打子○○,我的手是 子○○打斷的,但他拿什麼我不知道。之後辛○○又講了一些很 難聽的話,我有用鋁棒打辛○○。癸○○跟子○○打我後有跑進去 他們家裡,我有追進去他們家打他們,我出來時,我有看到 辛○○徒手以拳頭毆打戊○○,戊○○倒在地上。我們打架地點是 土地公廟,是大眾可以出入的場所。就案發經過剛剛所述實 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6至188頁),而庚○○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 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29頁)。  ④證人乙○○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壬○ ○,案發當日我有開車到現場,車上有坐庚○○、丙○○、甲○○ ,己○○騎機車載戊○○去現場,己○○、戊○○先到辛○○家門口, 去的原因是戊○○被打兩次,才想說為什麼,第一次叔叔喝酒 被打那算了,第二次是請朋友了解,他們又被打。我車停在 辛○○家門口100公尺內的距離,庚○○先下車,我看到庚○○走 過去,對方站在大門口外面紅線那邊,對庚○○有揮拳動作, 所以我們才下車,他們人多,我有拿球棒下車,我爸爸被打 ,動手的人沒有包含壬○○,因為壬○○有靠過來,我有手持木 棒打壬○○,後來邊推邊打邊退,從外面馬路打到庭院。我有 揮木棒,壬○○擋掉了,我手上的木棒就掉了,不在我手上了 ,我不知道有沒有真的攻擊到壬○○,我看壬○○進去家裡,我 就把門擋住,我以為壬○○在拿什麼武器,結果壬○○是拿鐵椅 ,我就把門打開說「你幹嘛拿這個,放下」,我就進去,壬 ○○就砸下來了,後來我們就在房屋裡面打了。對方有打我們 這方的人,不然我怎麼會受傷,癸○○發現我跟壬○○在打,才 跟著一起打,我不認識癸○○,對癸○○比較有印象時,應該是 他進去家裡面打我時,我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因為當天我有 受傷,警詢我只能大概講,我沒有辦法鉅細靡遺敘述當天每 個人都在做什麼,因為我跟壬○○互打,我不可能邊打邊看別 人,我只能說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93頁), 而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3頁)。  ⑤證人丙○○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證:111年2月1日傍 晚,起初是聽到我爸說我叔叔戊○○被壬○○家人打,所以我們 才去了解情況,我、甲○○、乙○○、庚○○才坐同一台車去辛○○ 家,戊○○應該是坐友人己○○摩托車去,到場時看到辛○○家人 、其他旁邊住家的民眾聚集在土地公廟前面馬路,我爸先下 車了解情況,我看到我爸在土地公廟正前方被打時,我們三 兄弟下車,乙○○跑比較快,我看到乙○○一下車就跟壬○○互毆 ,子○○打我爸爸,我在那邊拉我叔叔戊○○,因為戊○○和辛○○ 徒手互毆,乙○○一開始就有拿兇器,壬○○當下沒有拿武器, 後來有沒有拿武器我沒有看到,我們從土地公廟正門口,一 路打到他們家正門口,我沒有進去他們家庭院,壬○○他們有 跑回去住處,乙○○有進去庭院內,可能防止他們回去拿刀子 之類的,上面我沒有說到的人,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至21頁)。  ⑥基上,除了有證人庚○○、戊○○、己○○、乙○○、丙○○之證詞外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證人指述被告辛○○等人 毆打部位、方式吻合,可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庚○○、戊○○ 、乙○○傷勢非輕,被告辛○○等人有出手攻擊之行為,應堪採 信。至於警員111年2月1日21時5分所拍攝之證人庚○○左手照 片(見警卷第257頁),其下說明欄所載「庚○○稱遭毆打部 位(左手腕)」,與證人庚○○於111年2月2日至急診室就醫 ,醫院所診斷之傷勢「左側第五掌掌骨骨折」(見警卷第22 9頁),並無扞格之處,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據 此質疑證人庚○○證詞之憑信性,難認有據。  ⑦被告壬○○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詰以:「剛剛問你小時候就認識 壬○○,為何在警詢時沒有說壬○○打你?」,證人乙○○答稱: 「我有說吧。」,被告壬○○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警詢筆 錄,證人乙○○解釋稱:「因為他當時問是說我有沒有看到人 家有持武器或者是怎麼樣打,我說我沒看到是誰拿球棒打, 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到底怎麼打,我跟壬○○是從外打到内。 」,並說明:我在111年3月30日至地檢署做筆錄前,有自己 回憶一下當時現場情況,我在警詢跟偵訊所作筆錄都是正確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被告癸○○之辯護人反 詰問時詰以:「你在111年2月1日警詢時並沒有提到癸○○有 打你,對嗎?」,證人乙○○答以:「我不是有說他哥哥有進 來嗎?我有說他哥哥,可是我不認識他哥哥,那時候我有說 我跟壬○○從外面打進去,他哥哥有進來一起打我,但我不知 道他哥哥叫什麼名字。」,被告癸○○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 ○○警詢筆錄,詰以:「你在這天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向警方 說癸○○有打你,對嗎?」,證人乙○○坦言:「是,沒有說。 」,被告癸○○之辯護人詰以:「為何改口?」,證人乙○○澄 清稱:「我沒有改口,那有地檢署的筆錄嗎?我想看,因為 當時比較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考諸 證人或因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 著重之重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 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乙○○於111年2月1日21時29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 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豐田 土地公廟〈豐山街77號〉現場衝突情況?)我爸爸一開始在11 1年2月1日晚上20時48分許打電話跟我說我叔叔被打,叫我 和大哥丙○○回家,原本我們是在別人家打麻將,回家後我就 聽我爸爸庚○○、己○○在了解情況,我聽到說我叔叔戊○○跟朋 友喝酒被打,後來爸爸叫己○○跟叔叔戊○○一同前往現場了解 情況,結果對方什麼都沒說就直接打己○○跟叔叔戊○○,然後 我爸爸和他們就回家討論了解情況,然後也叫我跟大哥丙○○ 回家,然後我們過沒多久就一起開車前往對方家門外,我叔 叔戊○○、己○○及我爸爸先過去對方面前了解情況,然後我們 三兄弟在車上看,我看到對方打我爸爸及我叔叔戊○○、己○○ ,我就和大哥丙○○、二哥甲○○下車過去,我過去時我有拿一 支木質球棒,當時我大哥丙○○是保護叔叔戊○○及勸架、我二 哥甲○○是保護我爸爸及勸架,我看對方打我爸爸時,我就拿 木棒打對方,我也不知道我打到誰,因為現場太混亂了,後 面我們雙方各自拉開,警方才到達現場處理。」、「(偵查 佐問:現場衝突發生時有何人動手或持器械攻擊?)我有拿 木質球棒打對方,但是掉了之後我不知道木棒去哪了,我也 不知道那時我有打到何人,反正就是只要不是我這邊的人就 亂揮打,我爸爸庚○○、戊○○、己○○、甲○○、丙○○他們有沒有 打我沒有注意,我也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因為現場太 混亂了。」(見警卷第165至16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乙○○對於案發經過細節交代之 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逕論證人乙○○之證 詞不可採信。  ⑧被告壬○○之辯護人於覆反詰問時,質疑為何證人丙○○於警詢 時未提及乙○○與被告壬○○發生肢體衝突一事,考諸證人或因 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著重之重 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倘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1 11年2月1日21時31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鬥毆情形?)當 時我跟我三弟乙○○在我媽媽朋友家打麻將,19時01分我接到 我二弟甲○○的電話,說叔叔戊○○被打,叫我回家,然後我跟 乙○○馬上回家,回到家之後,我看到我叔叔鼻青臉腫又有血 跡,於是乙○○駕駛自小客車7020-EL(家裡的車)載爸爸庚○○ 、我及二弟甲○○前往找對方,到現場後,我爸先下車找對方 理論,對方一群人作勢要打我爸及叔叔,我們三兄弟就下車 ,我就去勸架,結果對方就動手毆打我爸跟叔叔,我就把雙 方拉開,但還是繼續毆打,沒多久警方就到場喝止,沒有繼 續打,但對方還是在叫囂。」等語(見警卷第199頁),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丙○○對於案 發經過細節交代之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 逕論證人丙○○之證詞不可採信。  ⑨證人丙○○就自己有毆打被告壬○○一事並無爭執,且為認罪之 陳述,對於證人乙○○持兇器毆打被告壬○○,因壬○○逃回系爭 住處,證人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壬○○等不利於己方之情 節,亦如實陳述,至於被告壬○○、證人乙○○後續於系爭住處 內發生何事,則因未目擊而無法指明,綜合其證述內容,難 認有何袒護證人乙○○、捏造事實之情形。另雙方爆發肢體衝 突之地點,起初是在系爭住處外馬路,證人丙○○下車後,確 有目擊證人乙○○與被告壬○○互毆,與其曾試圖拉開被告辛○○ 與證人戊○○,並非無法並存,證人丙○○於作證過程已清楚說 明時序(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壬○○辯護人質疑證人丙 ○○證詞之憑信性,實無所據。  ⑩鬥毆本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各人所為、出現地點非一成 不變,而是隨現場情勢而有所變化,被告癸○○辯護人以檢察 官起訴被告庚○○等人侵入住宅罪,反推本件紛爭事發地點非 在公共場所,顯屬邏輯上之謬誤,自不足採。  ⑵被告辛○○等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子○○於111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被庚○○打一下就倒在 地上,我不清楚有沒有毆打對方云云(見警卷第55頁);嗣 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改謂:我被打的時候,當時綽號阿西 的庚○○他拿棒球棒打我,第一下我就倒下去了,之後我就一 直被打,我只知道我第一下是被庚○○打,其他我不知道。我 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幹嘛,因為我被打第一下就倒在地上云云 (見1255號偵卷第122頁),苟被告子○○未有攻擊的行為, 何以其於警詢時未嚴詞否認,而是推稱「我不清楚」?顯與 常情有悖。被告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接近, 且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較貼近於事 實。  ②被告癸○○於111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過年回來老家吃 飯,我就聽到我叔叔辛○○與友人酒後發生爭執,我就出去查 看避免有衝突發生,後面就看到有一台車到場,車上有一人 先手持棍棒下車叫囂,後續另外三人也從車上下車,全部手 持武器就朝我堂弟壬○○身上打,我就先回到家想要拿東西防 身但是沒有拿到,後來我又出去時就被對方毆打,我被對方 打到地上護著頭,等我起來之後,看到有人手持球棒衝進我 老家,再繼續毆打我弟壬○○,我後來就進去跟我弟一起抵禦 對方。我有參與鬥毆,但是是因為我要抵抗,所以才打對方 等語(見警卷第71頁),直言其有出手攻擊對方,只是提出 正當防衛之抗辯;嗣被告癸○○於時間相去不遠之111年3月23 日偵訊時翻稱:我聽到爭吵聲,當時我要從家門口走出去, 我就被打,我不清楚衝突是什麼,我沒有還手。我也沒有看 到誰打誰,也沒有看到誰打我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23頁 ),否認有還手之行為,除了自己被打以外,其他案發經過 均一無所悉,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  ③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謂壬○○ 沒有拿鐵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但其亦坦言:一開 始是三個人追壬○○,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我看壬○○被 球棒打,我就衝回家要去找防身物品,所以我沒有看到壬○○ 被追時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即被告癸○○ 既未全程目擊,其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④證人張素琴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1日19時許 ,我有在花蓮縣○○鄉○○街00號,該處是我們村莊的土地公廟 ,當時過年,大家都在該處聊天,我忘記我切確幾點在該處 ,但我很早就在那邊,天還沒暗我就在該處跟鄰居聊天,我 中間也有離開,因為我會回去煮菜或買東西,晚上時,我突 然聽到有車子開很快,還有煞車聲音,煞車後很大聲,所以 很多鄰居都跑出來看,我看到2、3個男子從一台車下車,我 看到駕駛座下來的男子手從駕駛座旁撈東西的動作,之後我 看到他拿一個長條狀應該是木棒,另一名下車男子則掀後車 廂去拿東西,但我不確定他拿什麼東西,但也是長條狀的, 我就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該2、3名男子罵 的,接著這2、3名男子衝到土地公廟旁房子,夾雜三字經, 還有乒乒怦怦聲音像是在打架,但我看不見,後來我跟幾位 鄰居趨向前去想看發生何事,結果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 一個人縮成一團,然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 、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在 地上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大家都嚇死了,就是棍棒齊 飛的感覺很可怕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依 證人張素琴證述意旨,似乎只能確認「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 一直打這個人」,至於前面之打架過程,則未目擊,自難以 此推斷被告子○○在遭攻擊頭部前,未參與任何鬥毆之行為。  ⑤證人游智暉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從正門口進去時 ,發現門是鎖的,我敲門後叔叔幫我開門 ,我進去後問叔 叔為何鎖門,並訊問是否要上鎖,叔叔說關起來就好,後來 我就進去吃飯,過一陣子後,我聽到喝酒的客廳有在爭吵的 聲音,我出去之後看到叔叔跟一個人在爭吵,當時跟叔叔發 生爭吵的我只看到一個人,叔叔跟這個人吵著吵著就走到外 面,之後我就回廚房吃飯,我吃完飯後沒多久,大約30分鐘 後,就出現更大的聲音,就聽到乒乒怦怦像是人家砸場的聲 音,後來癸○○先出去看,壬○○也跟著出去,後來我的小朋友 因為出去看所以我也出去,結果發現有一群人衝到辛○○家裡 ,我有看到5、6人,我看到1個人拿球棒,該處有2間房子, 這2間房子可以通,我是在新房子客廳,辛○○他們是在舊房 子客廳喝酒,我從新房子落地窗看到有一個人在房子前面空 地拿球棒打癸○○,後來癸○○跑回家躲避,這個人拿球棒追進 家裡,我將小朋友安頓好後,我到另一邊客廳,我看到剛剛 追打癸○○的人跟癸○○在地上發生扭打,後來壬○○出來請大家 停手,他本來在房子更裡面在被另一個人打,但是我沒看到 他怎麼被打,因為我只注意我弟弟癸○○,當時舊客廳裡面我 就是看到這2個陌生人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26頁),經 檢察官進一步追問:「你剛剛說5、6人衝進到底是何時發生 的事?」,翻稱:「我沒有看到,是我聽壬○○說的。」(見 138號調偵卷第127頁),佐以證人游智暉自陳其中途有去安 頓小朋友,打架事件其只在屋子裡,沒看到屋外情形(見13 8號調偵卷第126至127頁),則證人游智暉究竟有無目擊事 件發生之全貌,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游智暉證述內容與被 告癸○○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述「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 齟齬(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其證詞無從遽採。  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 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與證人乙○○係彼此互毆, 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主張正當 防衛阻卻違法。  ⒊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於事實 欄所示時地,確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共 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住處外馬 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期間,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本件鬥毆導致民眾心生恐懼,業經證 人張素琴證述明確(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另雙 方鬥毆地點旁有其他民宅坐落,並非人跡罕至之處,亦有Go ogle地圖街景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 認其等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 秩序有顯著危害,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辛○○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 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 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⒉衡諸常情,拿鐵椅砸向他人,勢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而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 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縱係就地取材、 臨時起意拾取現場之鐵椅作為兇器使用,然其對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帶兇器」 之加重處罰規定。本案雙方一開始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系 爭住處外馬路,被告壬○○拿鐵椅砸向證人乙○○之地點則為系 爭住處,被告辛○○、丑○○、子○○、癸○○無法預見被告壬○○會 拿系爭住處鐵椅砸向證人乙○○,尚難遽認被告辛○○、丑○○、 子○○、癸○○就被告壬○○拿鐵椅作為攻擊武器之行為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是核被告辛○○、丑○○、子○○、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 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辛○○等人鬥毆之地點 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認係「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乃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仍屬同條項之規定,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因該罪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 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壬○○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 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辛○○等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細故糾紛 ,反聚集於公共場所與被告庚○○等人發生本案衝突,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社會 治安,亦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辛 ○○等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已與被告庚○○等人調解成 立,及被告辛○○等人違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辛○○、 丑○○、子○○、癸○○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被告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等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乙○ ○具狀撤回對被告辛○○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辛○○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HLDM-111-原訴-131-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泓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劉建一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廖曜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耀軍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懷文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李瑞騰 義務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康宏霖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6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2 946號、2947號、2948號、第34636號、34637號、34638號、3463 9號、34640號、34641號、34642號、3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利泓德、劉建一、廖曜成、陳耀軍、曾子豪、張懷文、李瑞騰、 康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利泓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為下列行 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另由檢察官偵查)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龍 哥」提供資金及交付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製毒器具去膜機、果汁機,利泓德負責收購更多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並承租屏東市○○鄉 ○○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毒品場地。利泓德即在本 案房屋,以去膜機、果汁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磨、攪拌混合粉末,而製造第四級毒 品。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上旬某日,在高雄酒店購得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 .1%,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公克)而持有 之。 二、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 霖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廖曜成、劉建一、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仍基於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陳耀軍、張懷文、 陳育誠(另為判決)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購買附表二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各持有之藥品種類、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數量詳附表二),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 編號1所示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感冒藥錠、膠囊、去膜機、果汁機、愷他命1罐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利泓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查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膠囊、藥錠退殼後, 再以果汁機將藥錠研磨絞碎粉末等語(見偵44224卷第14至1 6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將膠囊退殼、藥錠從包裝中 取出,將膠囊中之藥粉與藥錠分開存放語(見偵44224卷第2 92至293頁),可見被告利泓德已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膠囊去除外殼取得其內粉末之純化行為及將藥錠 研磨成粉狀之研粉行為,其前開行為已該當毒品製造行為無 訛。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部 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 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佐,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耀軍供(證)稱:111年12月15日 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 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 示感冒膠囊、藥錠,該等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予被告劉建 一(雞哥、陳哥),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會為伊收購大量 感冒膠囊、藥錠後交予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均曾與 伊一同將所收購之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建一等語(見 偵2945號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30至332頁)。被告( 即證人共同被告)張懷文供(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 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 、被告陳耀軍、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 感冒膠囊、藥錠,伊依照被告陳耀軍告知之內容收購感冒膠 囊、藥錠後交予被告陳耀軍,查扣之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 予被告陳耀軍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250頁、第255頁、第34 7頁、第349至351頁)。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育誠供 (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被告陳耀軍、被告張懷文, 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感冒膠囊、藥錠。伊經由被告 陳耀軍認識被告劉建一(成哥)。伊收購大量感冒膠囊、藥 錠,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時會交予被告陳耀 軍以獲取報酬,被告陳耀軍再將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 建一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186頁、第191頁、第337頁、第3 39至341頁)。由其等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耀軍、被告張 懷文、被告陳育誠分頭大量蒐購感冒藥錠、膠囊後,交予被 告陳耀軍集中管領,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應為前開模式所得之感冒藥錠、膠囊,可見該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應屬被告陳耀軍、張懷 文、陳育誠共同持有。  2.被告廖曜成部分  ⑴被告廖曜成固坦承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同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藥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逾5公克犯行,辯 稱伊購買大量感冒藥係為轉售賺取差價,伊不知其內含有第 四級毒品云云。    ⑵經查:  ①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同 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被告廖曜成所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藥品一情,業據被告廖曜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55742號卷第27至44頁)。再前開為警查扣被告廖 曜成所有之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含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 號2)一節,亦有該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55742號卷第203至205頁)。被告廖 曜成於前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632.33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一情,首堪認定。  ②被告廖曜成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 藥錠、膠囊之廠牌、品名、數量分為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 顆、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明大 惠利敏藥錠4,200顆、華興儂涕克700顆、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其所持有之藥 物廠牌、品名雖然不同,然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而市售感冒藥錠、膠囊廠牌、種類甚多,除非被告廖曜成 特意鎖定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實難想 像其於任意購買情況下,卻能恰巧均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廖曜成所持感冒藥錠、膠 囊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情,可見應係被告廖曜成特 意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膠囊。被 告廖曜成辯稱不知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無可採。再被告廖曜成所持有之前開各廠牌藥品,最少百 餘顆,最多甚至高達6,000顆,顯非供己使用,又被告廖曜 成自陳其在市場販售蔬果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 其並非從事藥品販售工作,則其所持前開藥品,顯非可以一 般正常合法管道銷售。再被告廖曜成供稱:伊至不特定藥局 收購架上感冒藥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1頁、第179頁), 苟若被告廖曜成不知或未鎖定藥品成分,豈會於無法以正常 銷售管道販售藥品情況下,到處收購大量藥品。況被告廖曜 成復供稱其販售前開藥品係為賺取差價,一顆大約賺0.5元 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第177頁、第179頁),更難 想像何人會隨意向非正常販售藥品之蔬果商購買來路不明且 價格高於市價之藥品。凡前種種,均徵被告廖曜成所有前開 藥品,絕非以一般正常交易模式交付他人。更進者,由被告 廖曜成特意收購前開大量藥品,非供己用,而係欲以非正規 交易模式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廖曜成必係鎖定交易對象 要求含有特定之成分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藥品收購之, 其辯稱不知所收購藥品之成分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下稱被告等人)及「龍哥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龍哥」提供資金,再經被告等人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利泓德在屏東市○○鄉○○路00 號設置製毒工廠,並採購製毒相關器具,被告利泓德將感冒 藥錠、膠囊製成粉末,後續欲按「紅磷法」或「氫氣法」等 相關製毒技術將上開粉末為進一步提煉、純化成甲基安非他 命,而指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被告利泓德遭警 查獲時,其雖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及去膜機、果汁機等工具,然該等去膜機、果汁機僅係供 被告利泓德將所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所用,而公訴意旨並未舉出所稱「 紅磷法」或「氫氣法」之具體內容及所需器材工具,亦未舉 出事證證明被告利泓德持有任何實施所稱「紅磷法」或「氫 氣法」之工具或業已著手實施「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行 為,尚不足認被告利泓德有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再 縱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偵四字第11 36026464號函),然此節僅可證明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可 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法證明持有者即有 意或必將之製成第二級毒品。況以現今毒品交易標的或施用 者多有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亦難排除單純使用該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之可能。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例如討論欲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或通聯記錄、持有實施「紅磷法」或 「氫氣法」之器具等)證明被告等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舉,實難逕以被告利泓德將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 ,即推論其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廖曜成 、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均僅 遭警查獲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 其等遭警查獲時,並未查得其等另有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相 關工具,亦無任何製造第二、四級毒品舉措,實難逕以其等 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推論其等欲就所持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為其他「製造」行為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或製造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利泓德就其所為本案就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與被告廖曜成、被告劉建一、被告 陳耀軍、被告張懷文、被告曾子豪、被告李瑞騰、被告康泓 霖間有犯意聯絡或製造行為分工,尚難因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持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即逕認其等涉犯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 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將其等所收購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層層上交至被告利泓德一 情,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具體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之時間、地點、數量,故縱認確有交付 藥品之舉,然無法知悉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狀況,自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泓德嗣後據此所為行止。換言 之,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之情狀,其據以衍生推論收受者即被告利泓德 收受藥物後之行為,難認有據。更遑論縱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予被告利泓德,然此舉並非 「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可證被告利泓德與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間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實難泛以所謂層層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一節,即推論其等製造毒品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 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泓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利泓德於製造過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泓 德與「龍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耀軍、張懷文、陳 育誠就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4、5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利泓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利泓德就前開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泓德 、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 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有何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惟被告利泓德 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利泓德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再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為自無可取,惟 衡被告利泓德所為製造行為僅是由膠囊取出藥粉及將藥錠研 粉,並未為其他進一步積極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化學變 化,其犯罪情節要與其他對原物料施以鹵化、氫化、純化等 作為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性質、純度情節不同,其犯罪 手段、情狀、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利泓德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最低為有 期徒刑2個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假麻黃鹼為列管毒 品,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持數量龐大,顯非供己使 用,苟流入市面,恐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利泓德所涉製造毒品情狀相較輕微,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所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尚存於一般感冒藥錠、膠囊中,並 未流通於外,尚未生鉅大損害,除被告廖曜成外,其餘被告 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而被告廖曜成於事證明 確情況下,不思己過,毫無悔意,苟不予較重懲警,難斷其 僥倖之心,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之 生活情況,及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利泓德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進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 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等並非一時短暫觸法,所生毒害對 他人及社會產生相當淺在危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等記取教 訓,認不宜以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  1.扣案被告利泓德持有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1%, 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有前述鑑定書在 卷可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附 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質分 屬第三、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去膜機1台、果汁機4臺,均為被告利泓德所有,用以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節,業據被告利泓德供承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利泓德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宣告刑) 主文(沒收) 1 利泓德 利泓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品、去膜機壹臺、果汁機肆臺、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陸點捌零捌玖公克)均沒收。 2 廖曜成 廖曜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品沒收。 3 劉建一 劉建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藥品沒收。 4 陳耀軍 陳耀軍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藥品沒收。 5 張懷文 張懷文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藥品沒收。 6 曾子豪 曾子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藥品沒收。 7 李瑞騰 李瑞騰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藥品沒收。 8 康宏霖 康宏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藥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藥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利泓德 111年9月18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不明藥錠4包(原扣案物編號1-1、1-2、10、11) 不明粉末2包(原扣案物編號2、9) 得息敏錠1包 熱之500藥錠1包 ACTIN藥錠1包 儂涕克藥錠1包 舒鼻涕藥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1766.24公克,總純質淨重2048.03公克 ①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00號(偵57742卷第93至94頁) ②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761號(偵3503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③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2515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5031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4頁) 2 廖曜成 111年11月7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顆 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 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 明大惠利敏藥錠4,2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930.32公克,總純質淨重479.09公克 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偵57742卷第203至205) 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華興儂涕克700顆 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 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50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53.24公克 3 劉建一 111年12月15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中美鼻速通樂膠囊6盒 斯斯鼻炎膠囊1包 美西清鼻通膠囊1包 成大鼻舒寧1包 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34.2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6公克 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62776卷第367至368頁) 4 陳耀軍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永信鼻福錠28顆 安星舒服寧28顆 世達舒鼻涕錠20顆 十全舒鼻康膠囊1,450顆 華興儂涕克錠1,600顆 莫鼻卡140顆 鼻順通錠1,232顆 新功樂治敏膠囊3,120顆 鼻速通樂膠囊50顆 強生過敏寧膜衣錠280顆 美西清鼻通膠囊50顆 明大惠利敏錠56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涕可止膠囊20顆 鼻隨通膠囊20顆 成大鼻舒寧錠100顆 斯斯鼻炎膠囊520顆 歐業賜爾鼻好膠囊160顆 衛達德息錠1,260顆 光南德康鼻炎膠囊74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4.49公克,總純質淨重544.18公克 ①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4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39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4頁) ②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偵34639卷第83至88頁) 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3巷口 鼻可康膠囊2,000顆 富邦世鼻利2,0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800公克,總純質淨重161.6公克 ①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6號(偵34639卷第81至82頁) 5 張懷文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秀得寧藥錠48顆 過敏寧膜衣錠140顆 樂治敏膠囊140顆 儂涕克錠20顆 克鼻敏錠21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得息敏錠60顆 安鼻寧錠36顆 惠利敏錠280顆 鼻敏寧錠42顆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速通樂10顆 鼻舒寧錠10顆 鼻隨通10顆 舒鼻涕錠20顆 莫鼻卡藥錠28顆 鼻順通錠28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246.23公克,總純質淨重45.45公克 ①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01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第381至384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27至28頁) ②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64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p第385至388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33至34頁) 6 曾子豪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鼻舒寧230顆 清鼻通膠囊110顆 舒鼻康膠囊180顆 鼻敏佳膠囊252顆 鼻敏寧錠140顆 得息敏膠囊280顆 鼻可康膠囊80顆 鼻速克膠囊100顆 安鼻寧膠囊63顆 斯斯鼻炎膠囊2,040顆 德康鼻炎膠囊630顆 世鼻利膠囊1,060顆 鼻速通樂360顆 涕可止(紅)350顆 涕可止(白)140顆 鼻佳能膠囊100顆 過敏寧膠囊504顆 鼻隨通膠囊280顆 惠利敏膠囊868顆 舒鼻能膠囊1,000顆 莫鼻卡膠囊721顆 秀得寧錠1,000顆 克鼻敏膠囊630顆 樂治敏膠囊460顆 鼻感寧膠囊112顆 喜洛膠囊98顆 鼻舒寧膠囊50顆 伊佳麗膠囊40顆 特敏福膠囊50顆 賜爾鼻好膠囊20顆 鼻福膠囊28顆 亞涕膠囊28顆 立克膠囊20顆 儂涕克膠囊140顆 舒鼻涕錠120顆 克汝涕錠56顆 ACTIN膠囊28顆 舒服寧膠囊28顆 驅敏膠囊30顆 止涕錠40顆 柔他益膠囊42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1.53公克,總純質淨重574.2公克 ①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 ②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9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31第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 ③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07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號、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 ④112年4月12刑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 7 李瑞騰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隨通膠囊80顆 賜爾鼻好膠囊10顆 涕可止膠囊30顆 德康鼻炎40顆 鼻敏佳膠囊48顆 世鼻利錠4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儂涕克錠30顆 樂治敏膠囊12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76.4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77至181頁) ②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235號(偵2947卷第175至176頁) 8 康宏霖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舒鼻康20顆 鼻舒寧錠130顆 得息敏100顆 鼻速克40顆 鼻可康40顆 鼻敏寧14顆 鼻敏佳60顆 舒鼻涕40顆 鼻速通樂60顆 涕可止140顆 世鼻利40顆 德康鼻炎190顆 斯斯鼻炎膠囊370顆 過敏寧膜衣錠168顆 樂治敏膠囊80顆 鼻感寧28顆 儂涕克40顆 克汝涕錠56顆 克鼻敏錠42顆 Zhi Ti40顆 安鼻通100顆 鼻福錠6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450.96公克,總純質淨重86.75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582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91至194頁) ②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③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21號(偵2947卷第183至184頁) ④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13號(偵34640卷五第143至144頁) ⑤112年4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五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PCDM-112-訴-657-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泓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劉建一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廖曜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耀軍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懷文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李瑞騰 義務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康宏霖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6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2 946號、2947號、2948號、第34636號、34637號、34638號、3463 9號、34640號、34641號、34642號、3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利泓德、劉建一、廖曜成、陳耀軍、曾子豪、張懷文、李瑞騰、 康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利泓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為下列行 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另由檢察官偵查)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龍 哥」提供資金及交付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製毒器具去膜機、果汁機,利泓德負責收購更多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並承租屏東市○○鄉 ○○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毒品場地。利泓德即在本 案房屋,以去膜機、果汁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磨、攪拌混合粉末,而製造第四級毒 品。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上旬某日,在高雄酒店購得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 .1%,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公克)而持有 之。 二、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 霖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廖曜成、劉建一、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仍基於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陳耀軍、張懷文、 陳育誠(另為判決)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購買附表二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各持有之藥品種類、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數量詳附表二),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 編號1所示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感冒藥錠、膠囊、去膜機、果汁機、愷他命1罐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利泓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查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膠囊、藥錠退殼後, 再以果汁機將藥錠研磨絞碎粉末等語(見偵44224卷第14至1 6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將膠囊退殼、藥錠從包裝中 取出,將膠囊中之藥粉與藥錠分開存放語(見偵44224卷第2 92至293頁),可見被告利泓德已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膠囊去除外殼取得其內粉末之純化行為及將藥錠 研磨成粉狀之研粉行為,其前開行為已該當毒品製造行為無 訛。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部 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 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佐,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耀軍供(證)稱:111年12月15日 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 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 示感冒膠囊、藥錠,該等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予被告劉建 一(雞哥、陳哥),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會為伊收購大量 感冒膠囊、藥錠後交予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均曾與 伊一同將所收購之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建一等語(見 偵2945號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30至332頁)。被告( 即證人共同被告)張懷文供(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 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 、被告陳耀軍、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 感冒膠囊、藥錠,伊依照被告陳耀軍告知之內容收購感冒膠 囊、藥錠後交予被告陳耀軍,查扣之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 予被告陳耀軍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250頁、第255頁、第34 7頁、第349至351頁)。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育誠供 (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被告陳耀軍、被告張懷文, 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感冒膠囊、藥錠。伊經由被告 陳耀軍認識被告劉建一(成哥)。伊收購大量感冒膠囊、藥 錠,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時會交予被告陳耀 軍以獲取報酬,被告陳耀軍再將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 建一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186頁、第191頁、第337頁、第3 39至341頁)。由其等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耀軍、被告張 懷文、被告陳育誠分頭大量蒐購感冒藥錠、膠囊後,交予被 告陳耀軍集中管領,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應為前開模式所得之感冒藥錠、膠囊,可見該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應屬被告陳耀軍、張懷 文、陳育誠共同持有。  2.被告廖曜成部分  ⑴被告廖曜成固坦承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同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藥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逾5公克犯行,辯 稱伊購買大量感冒藥係為轉售賺取差價,伊不知其內含有第 四級毒品云云。    ⑵經查:  ①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同 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被告廖曜成所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藥品一情,業據被告廖曜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55742號卷第27至44頁)。再前開為警查扣被告廖 曜成所有之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含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 號2)一節,亦有該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55742號卷第203至205頁)。被告廖 曜成於前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632.33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一情,首堪認定。  ②被告廖曜成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 藥錠、膠囊之廠牌、品名、數量分為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 顆、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明大 惠利敏藥錠4,200顆、華興儂涕克700顆、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其所持有之藥 物廠牌、品名雖然不同,然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而市售感冒藥錠、膠囊廠牌、種類甚多,除非被告廖曜成 特意鎖定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實難想 像其於任意購買情況下,卻能恰巧均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廖曜成所持感冒藥錠、膠 囊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情,可見應係被告廖曜成特 意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膠囊。被 告廖曜成辯稱不知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無可採。再被告廖曜成所持有之前開各廠牌藥品,最少百 餘顆,最多甚至高達6,000顆,顯非供己使用,又被告廖曜 成自陳其在市場販售蔬果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 其並非從事藥品販售工作,則其所持前開藥品,顯非可以一 般正常合法管道銷售。再被告廖曜成供稱:伊至不特定藥局 收購架上感冒藥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1頁、第179頁), 苟若被告廖曜成不知或未鎖定藥品成分,豈會於無法以正常 銷售管道販售藥品情況下,到處收購大量藥品。況被告廖曜 成復供稱其販售前開藥品係為賺取差價,一顆大約賺0.5元 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第177頁、第179頁),更難 想像何人會隨意向非正常販售藥品之蔬果商購買來路不明且 價格高於市價之藥品。凡前種種,均徵被告廖曜成所有前開 藥品,絕非以一般正常交易模式交付他人。更進者,由被告 廖曜成特意收購前開大量藥品,非供己用,而係欲以非正規 交易模式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廖曜成必係鎖定交易對象 要求含有特定之成分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藥品收購之, 其辯稱不知所收購藥品之成分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下稱被告等人)及「龍哥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龍哥」提供資金,再經被告等人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利泓德在屏東市○○鄉○○路00 號設置製毒工廠,並採購製毒相關器具,被告利泓德將感冒 藥錠、膠囊製成粉末,後續欲按「紅磷法」或「氫氣法」等 相關製毒技術將上開粉末為進一步提煉、純化成甲基安非他 命,而指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被告利泓德遭警 查獲時,其雖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及去膜機、果汁機等工具,然該等去膜機、果汁機僅係供 被告利泓德將所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所用,而公訴意旨並未舉出所稱「 紅磷法」或「氫氣法」之具體內容及所需器材工具,亦未舉 出事證證明被告利泓德持有任何實施所稱「紅磷法」或「氫 氣法」之工具或業已著手實施「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行 為,尚不足認被告利泓德有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再 縱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偵四字第11 36026464號函),然此節僅可證明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可 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法證明持有者即有 意或必將之製成第二級毒品。況以現今毒品交易標的或施用 者多有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亦難排除單純使用該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之可能。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例如討論欲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或通聯記錄、持有實施「紅磷法」或 「氫氣法」之器具等)證明被告等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舉,實難逕以被告利泓德將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 ,即推論其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廖曜成 、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均僅 遭警查獲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 其等遭警查獲時,並未查得其等另有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相 關工具,亦無任何製造第二、四級毒品舉措,實難逕以其等 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推論其等欲就所持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為其他「製造」行為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或製造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利泓德就其所為本案就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與被告廖曜成、被告劉建一、被告 陳耀軍、被告張懷文、被告曾子豪、被告李瑞騰、被告康泓 霖間有犯意聯絡或製造行為分工,尚難因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持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即逕認其等涉犯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 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將其等所收購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層層上交至被告利泓德一 情,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具體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之時間、地點、數量,故縱認確有交付 藥品之舉,然無法知悉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狀況,自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泓德嗣後據此所為行止。換言 之,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之情狀,其據以衍生推論收受者即被告利泓德 收受藥物後之行為,難認有據。更遑論縱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予被告利泓德,然此舉並非 「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可證被告利泓德與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間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實難泛以所謂層層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一節,即推論其等製造毒品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 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泓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利泓德於製造過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泓 德與「龍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耀軍、張懷文、陳 育誠就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4、5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利泓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利泓德就前開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泓德 、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 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有何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惟被告利泓德 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利泓德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再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為自無可取,惟 衡被告利泓德所為製造行為僅是由膠囊取出藥粉及將藥錠研 粉,並未為其他進一步積極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化學變 化,其犯罪情節要與其他對原物料施以鹵化、氫化、純化等 作為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性質、純度情節不同,其犯罪 手段、情狀、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利泓德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最低為有 期徒刑2個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假麻黃鹼為列管毒 品,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持數量龐大,顯非供己使 用,苟流入市面,恐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利泓德所涉製造毒品情狀相較輕微,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所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尚存於一般感冒藥錠、膠囊中,並 未流通於外,尚未生鉅大損害,除被告廖曜成外,其餘被告 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而被告廖曜成於事證明 確情況下,不思己過,毫無悔意,苟不予較重懲警,難斷其 僥倖之心,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之 生活情況,及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利泓德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進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 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等並非一時短暫觸法,所生毒害對 他人及社會產生相當淺在危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等記取教 訓,認不宜以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  1.扣案被告利泓德持有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1%, 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有前述鑑定書在 卷可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附 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質分 屬第三、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去膜機1台、果汁機4臺,均為被告利泓德所有,用以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節,業據被告利泓德供承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利泓德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宣告刑) 主文(沒收) 1 利泓德 利泓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品、去膜機壹臺、果汁機肆臺、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陸點捌零捌玖公克)均沒收。 2 廖曜成 廖曜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品沒收。 3 劉建一 劉建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藥品沒收。 4 陳耀軍 陳耀軍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藥品沒收。 5 張懷文 張懷文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藥品沒收。 6 曾子豪 曾子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藥品沒收。 7 李瑞騰 李瑞騰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藥品沒收。 8 康宏霖 康宏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藥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藥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利泓德 111年9月18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不明藥錠4包(原扣案物編號1-1、1-2、10、11) 不明粉末2包(原扣案物編號2、9) 得息敏錠1包 熱之500藥錠1包 ACTIN藥錠1包 儂涕克藥錠1包 舒鼻涕藥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1766.24公克,總純質淨重2048.03公克 ①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00號(偵57742卷第93至94頁) ②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761號(偵3503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③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2515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5031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4頁) 2 廖曜成 111年11月7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顆 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 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 明大惠利敏藥錠4,2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930.32公克,總純質淨重479.09公克 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偵57742卷第203至205) 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華興儂涕克700顆 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 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50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53.24公克 3 劉建一 111年12月15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中美鼻速通樂膠囊6盒 斯斯鼻炎膠囊1包 美西清鼻通膠囊1包 成大鼻舒寧1包 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34.2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6公克 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62776卷第367至368頁) 4 陳耀軍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永信鼻福錠28顆 安星舒服寧28顆 世達舒鼻涕錠20顆 十全舒鼻康膠囊1,450顆 華興儂涕克錠1,600顆 莫鼻卡140顆 鼻順通錠1,232顆 新功樂治敏膠囊3,120顆 鼻速通樂膠囊50顆 強生過敏寧膜衣錠280顆 美西清鼻通膠囊50顆 明大惠利敏錠56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涕可止膠囊20顆 鼻隨通膠囊20顆 成大鼻舒寧錠100顆 斯斯鼻炎膠囊520顆 歐業賜爾鼻好膠囊160顆 衛達德息錠1,260顆 光南德康鼻炎膠囊74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4.49公克,總純質淨重544.18公克 ①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4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39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4頁) ②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偵34639卷第83至88頁) 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3巷口 鼻可康膠囊2,000顆 富邦世鼻利2,0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800公克,總純質淨重161.6公克 ①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6號(偵34639卷第81至82頁) 5 張懷文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秀得寧藥錠48顆 過敏寧膜衣錠140顆 樂治敏膠囊140顆 儂涕克錠20顆 克鼻敏錠21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得息敏錠60顆 安鼻寧錠36顆 惠利敏錠280顆 鼻敏寧錠42顆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速通樂10顆 鼻舒寧錠10顆 鼻隨通10顆 舒鼻涕錠20顆 莫鼻卡藥錠28顆 鼻順通錠28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246.23公克,總純質淨重45.45公克 ①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01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第381至384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27至28頁) ②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64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p第385至388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33至34頁) 6 曾子豪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鼻舒寧230顆 清鼻通膠囊110顆 舒鼻康膠囊180顆 鼻敏佳膠囊252顆 鼻敏寧錠140顆 得息敏膠囊280顆 鼻可康膠囊80顆 鼻速克膠囊100顆 安鼻寧膠囊63顆 斯斯鼻炎膠囊2,040顆 德康鼻炎膠囊630顆 世鼻利膠囊1,060顆 鼻速通樂360顆 涕可止(紅)350顆 涕可止(白)140顆 鼻佳能膠囊100顆 過敏寧膠囊504顆 鼻隨通膠囊280顆 惠利敏膠囊868顆 舒鼻能膠囊1,000顆 莫鼻卡膠囊721顆 秀得寧錠1,000顆 克鼻敏膠囊630顆 樂治敏膠囊460顆 鼻感寧膠囊112顆 喜洛膠囊98顆 鼻舒寧膠囊50顆 伊佳麗膠囊40顆 特敏福膠囊50顆 賜爾鼻好膠囊20顆 鼻福膠囊28顆 亞涕膠囊28顆 立克膠囊20顆 儂涕克膠囊140顆 舒鼻涕錠120顆 克汝涕錠56顆 ACTIN膠囊28顆 舒服寧膠囊28顆 驅敏膠囊30顆 止涕錠40顆 柔他益膠囊42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1.53公克,總純質淨重574.2公克 ①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 ②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9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31第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 ③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07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號、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 ④112年4月12刑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 7 李瑞騰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隨通膠囊80顆 賜爾鼻好膠囊10顆 涕可止膠囊30顆 德康鼻炎40顆 鼻敏佳膠囊48顆 世鼻利錠4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儂涕克錠30顆 樂治敏膠囊12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76.4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77至181頁) ②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235號(偵2947卷第175至176頁) 8 康宏霖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舒鼻康20顆 鼻舒寧錠130顆 得息敏100顆 鼻速克40顆 鼻可康40顆 鼻敏寧14顆 鼻敏佳60顆 舒鼻涕40顆 鼻速通樂60顆 涕可止140顆 世鼻利40顆 德康鼻炎190顆 斯斯鼻炎膠囊370顆 過敏寧膜衣錠168顆 樂治敏膠囊80顆 鼻感寧28顆 儂涕克40顆 克汝涕錠56顆 克鼻敏錠42顆 Zhi Ti40顆 安鼻通100顆 鼻福錠6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450.96公克,總純質淨重86.75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582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91至194頁) ②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③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21號(偵2947卷第183至184頁) ④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13號(偵34640卷五第143至144頁) ⑤112年4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五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PCDM-112-訴-5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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