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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蔡庭熏律師 蔡惠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姿陵律師 相 對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 相 對 人 許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零玖佰伍拾貳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雖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兩造訴訟代理人諭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10億2 ,942萬2,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3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差額8,014,138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09、115至116頁)。惟 經抗告人代理人當場表明伊當事人為外國法人,而補繳費用 龐大,為配合洗錢防制法規定須經中央銀行事先核准,且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抗告亦需要相當時間處理後,原法 院遂諭知將另外以書面裁定為之,並以書面裁定為準(見本 院卷第246頁)。是原法院另於同日作成原裁定(見原法院 卷二第139至140頁),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見 原法院卷二第141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於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自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張煥禎(下逕稱姓名 )之債權人,詎張煥禎為脫免伊債權金額美金85,766,623元 本息之強制執行,竟於111年底將其獨資經營之聯新國際醫 院(下稱系爭醫院)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相對人許詩典(下 逕稱姓名,與張煥禎合稱相對人),並於112年1月4日辦妥 系爭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前開讓與經營權與財產權及 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 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 相對人間轉讓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無效;㈡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 所有權人;㈢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 爭醫院之負責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㈣許詩典應將系爭醫 院財產返還予張煥禎。縱認前揭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及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間就轉讓系爭 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爭醫院之負責 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㈢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 張煥禎。(原法院參酌系爭醫院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於1 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10億2942萬2000元,即以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並扣除抗告人已 繳金額2,100元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後30日內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差額8,014,1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詩典登記為系爭醫院負責人後,即將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應 可作為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價值之參考;原法院未考量 上情,逕依張煥禎委託會計師所製作之系爭醫院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自有 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張煥禎略以: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等 語。  ㈡許詩典略以:伊受讓系爭醫院經營權,伊為確認張煥禎的帳 目是否確實,要求用資產負債表的淨值權益為標準,嗣伊正 式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 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院111年度之淨值權益為4億57 80萬7000元,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 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 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 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其目的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 五、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無非意在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 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所有權人,且許詩典應塗銷系爭醫 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張煥 禎,其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醫院之經 營權及財產權為張煥禎所有,以俾抗告人將來對之為強制執 行以滿足債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非合併計算。  ㈡又系爭醫院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3條 所應例行性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提出之財務報告(見原法院卷二第147頁),已將其 資產及負債狀況逐一明列於其上,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淨值 權益」應能適當反應系爭醫院各年度經營權及財產權之整體 客觀價值;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法院壢簡卷第4頁),故以與抗告人起訴日尚屬接近、經安 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 審計準則所查核、並向健保署提報之系爭醫院112年度資產 負債表所呈現其112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83、85、87頁),應可作為評定系爭醫院經 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客觀價值之參考依據,是本件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另抗告人備位 聲明如獲勝訴,系爭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則可回復於原來 之狀態,揆諸抗告人主張伊對張煥禎之債權金額達美金85,7 66,623元及利息(見原法院壢簡卷第5頁),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前揭債權金額,與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 標的價額(即系爭醫院於抗告人起訴之客觀價值),比較高 低據以核定;而系爭醫院之經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之整體 客觀價值係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是本件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再者,抗告人所 為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 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3億952萬6000元定之。兩造固均同意以系爭醫院111年12 月31日淨值權益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93、241、246頁 ),惟訴訟價額之核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或合意之拘束,且此一時間距離抗告人113年1月19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有一段差距,仍應以系爭醫院112年12月31日 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元較為接近起訴日,更能正確反應系 爭醫院於起訴時之整體客觀價值。   ㈢至於抗告人雖又質疑張煥禎前將系爭醫院111年資產負債表之 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編為10億2942萬2000元(見原法院 卷一第417頁),嗣許詩典於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將系爭醫 院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 卷第87頁),兩者出入甚鉅,將影響系爭醫院客觀價值之認 定云云。惟此經許詩典表示於伊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 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 院淨值權益為4億5780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經核與抗告人所提系爭醫院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之所有權,業已於111年12月5日自張 煥禎移轉予第三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251、255至262頁),堪認許詩典尚屬有正當理由而 合理修正系爭醫院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則許詩典於 同一份資產負債表中以上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比較 基礎,而編列系爭醫院於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3億952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顯然不可信之處,不影 響本院前揭關於系爭醫院於起訴時整體客觀價值之認定結果 。 六、綜上所陳,原法院未及審酌與起訴日較為接近、系爭醫院於 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為3億952萬6000元,逕依相隔較 遠之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系爭醫院於111年12月31日淨值 權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於法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未遵 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31

TPHV-113-抗-1401-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曾緻鐘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深資訊技術軟體工程師,嗣於106年2 月17日與被上訴人重簽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知悉依系 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遵守被上訴人制定之「誠正廉潔的重要 性-美光業務行為與道德準則」、企業安全標準等規定,及於1 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30日先後公告非員工之訪客進入廠區 (含大廳)需先經由線上訪客系統申請,且符合營運生產與相 關活動等目的暨全程在場陪同之門禁規範。上訴人竟於不知悉 來客參訪目的情形下,經線上訪客申請系統,依序為訴外人陳 政明、梁可欣;陳政明;陳政明、吳棋銘(下稱陳政明2人) 、林品攸等人申請各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00、109年2月17 日上午10:00、同年3月19日下午3:00到訪廠區(大廳),目 的為洽公(Business)之訪客單,復未於其等到訪時在場陪同 ,亦未勾選陳政明2人為被上訴人前員工,任由其等在大廳活 動,使被上訴人進行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之大廳有外洩機密 資訊及往來客戶資料等營業事項之危險,違反上開標準第5.2. 4條(即:…Micron員工必須隨時陪同訪客…)及門禁規範公告 ,且情節重大;復以,上訴人事發經被上訴人法務人員約談時 ,續謊稱陳政明入廠係做IOT(物聯網)分享,又教唆另名接 受約談同事配合說謊,並刪除與陳政明間Line對話紀錄,嚴重 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等情,上訴人 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而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 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 造間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符合比例、衡平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洵屬合 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 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 新臺幣(下同)9萬4135元、(原審追加)按年於每年12月工 作末日給付18萬827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及按月提繳5796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 盾,及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180-2025032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 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 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 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CRIPTION AND PU RCHASE AGAREMENT,簡稱SSPA,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認購原先由再抗告人全部持有第三人Comfort Healthca re(Cayman)Limited(下稱Comfort公司)65%股權,然後 續履約生有爭議,伊依照系爭協議第9.3條爭議解決之約定 ,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再抗告人及Brill iant Apex提付仲裁。後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 日做出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系 爭仲裁判斷中與Brilliant Apex有關部分,尚非相對人本件 聲請承認部分,茲不贅述),內容包含:㈠特定作為命令: 再抗告人應在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依據系爭協議第 7.5(ⅱ)條完成關於退出股權之購買,具體內容為:⒈再抗告 人向伊支付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退出價格) ;⒉再抗告人應配合簽署所有必要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份依據Comfort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一份更新的 成員登記冊、一份致公司註冊辦事處更新成員登記冊之指示 信,以及一份公司同意股份轉讓與上述文件之董事會決議; ⒊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 出股權之轉讓。㈡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收到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該利息以最優 惠利率6.25%加計1%之年利率複利計算,以及嗣後以年利率8 %之單利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㈢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仲裁 費用即美金159萬9,003.5元即港幣182萬800.54元,以及前 述金額自系爭仲裁判斷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前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單利(下稱判斷主文)。然再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 判斷之判斷主文履行其義務,爰依仲裁法第49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15日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承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內容,係命再抗告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並非逕命抗告人支付退出價格。然判斷主 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之利息,與判斷主文第㈠項 僅為命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非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有所 矛盾,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5 款,更違反我國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與公序良俗有違。 縱認判斷主文第㈠項係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判斷主文第㈠ 項係命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將Comfort公司股票交付再抗告人 同時給付退出價格,具有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關係,再抗告人 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判斷主文第㈡項命 再抗告人支付利息,與我國法秩序價值有違,自已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末以,判斷主文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 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未記載應取得何國政府機關何項同 意,內容顯不明確,執行結果自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悖於我 國公序良俗,是原裁定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4、5款之情事,對系爭仲裁判斷為承認,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 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定 有明定。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 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 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 )。上開判決雖係就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為之說明,然就 認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有無關聯或是否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件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於106年9月13日簽署系爭 協議,由相對人認購Comfort公司65%股權,系爭協議第7.5( ⅰ)條要求再抗告人與Brilliant Apex作為保證人,確保其等 向第三人上海現代物流投資發展有限公司、Shanghai Wanyo u Real Estate Co., Ltd所承租,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 ○○路000號等建物租賃契約,應於109年6月30日完成至少5年 續約,若未能順利續約,相對人得依據系爭協議第7.5(ⅱ)條 約定,於限定期間以書面通知退出,要求再抗告人及Brilli ant Apex支付退出價格購買所有股份而退出股權;再抗告人 及Brilliant Apex在收到相對人退出通知後,系爭協議之雙 方應盡最大努力合作,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並獲取完成退出 股份轉讓所需的相關政府機構的同意,儘快完成退出股份的 轉讓。嗣因109年6月30日前未完成前揭續約流程,相對人主 張已發出退出通知,並據以計算退出價格合計美金8萬4,769 .02元,於110年12月15日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認:再抗 告人及Brilliant Apex並未依限完成續約,為兩造所不爭, 再抗告人擬進行續約期間,新冠肺炎爆發,雖屬不可抗力, 然依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對醫務人員下達之旅遊禁令,並未 全然禁止醫務人員出境,再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其親自前往大 陸地區對於租賃契約之續約屬於必要,是相對人得依據系爭 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Comfort公司既屬未上市公司 ,無證據證明Comfort公司有現成市場,是相對人應被允准 特定作為命令,再抗告人依照系爭協議約定完成退出股權之 購買義務,而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特定作為命令。再依系爭 協議第7.5(ⅱ)條約定,再抗告人最遲應在收到相對人發出退 出通知後6個月依照退出價格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退出通 知於109年8月20日發出,再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 購買及支付退出價格,再抗告人尚未給付,除須如數支付退 出價格外,應分別依據系爭協議及仲裁條例之規定支付相關 利息,而為判斷主文第㈡項之命令。則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 ,均為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後,再抗告 人依系爭協議應負之責任。系爭仲裁判斷未見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再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消極未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難認有據。  ⒊而兩造因系爭協議中,相對人是否已依第7.5(ⅱ)條行使退出 權生有爭議,依系爭協議第9.3(ⅰ)條約定"Any dispute, co 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in any way out of or in c 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ermin 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whether contractual, pr e-contractual or non-contractual) shall be settled b y binding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in accord ance with the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 n force as at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Rules"),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 ce into this clause and as may be amended by the res t of this clause.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Hong Kong."(中譯:任何因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相關 的爭議、糾紛或索賠(無論是基於契約、契約前義務或非契 約),包括但不限於違約、終止或無效問題,均應提交由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依據本協議簽署時有效的《HKIAC 管 理仲裁規則》)進行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解決。該規則視為通 過引用納入本條款,並可根據本條款的其餘部分進行修訂。 仲裁地應為香港)等語,相對人進而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 付仲裁,與兩造系爭協議相符,原裁定自無消極不適用仲裁 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承認 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再抗告人雖主張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利息 ,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判斷主文第㈠項中再抗告人支付 退出價格與相對人交付Comfort公司股票具有給付與對待給 付關係,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有所違誤、判 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 同意」,內容不明確,均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系爭仲 裁判斷之結果,乃關於商業合資契約中營運爭議解決事宜, 該項爭議係屬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均無牴觸,已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違反我 國公序良俗。且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依兩造系爭協議再抗 告人至遲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購買支付退出價格,系爭 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應自110年2月2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核 與我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判斷主文第㈠項為: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Respondents' obligatio n to complete the purchase of the Exit Shares in acc ordance with Section 7.5 (ⅱ) of the SSPA, within thi rty days of this order, as set out below, and upon w hich the Claimant shall transfer all the Exit Shares as soon as practicable:」(中譯:特定作為命令:被 申請人<即再抗告人及Brilliant Apex>應在本命令做成後三 十日內,依據SSPA(即系爭協議)第7.5(ⅱ)條完成對退出股 權的購買,具體內容如下,且同時申請人<即相對人>應在實 際可行範圍內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並未將相對人完成 退出股權行為認作再抗告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對待給付,再 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兩造間互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進 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違反公序良俗,均 有誤會而不足採。末以,判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簽署 必要文件及完成必要同意,核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等情一致, 系爭仲裁判斷自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原裁定自無消極未適 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認可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25

TPHV-113-非抗-125-20250325-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案件 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 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 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前主張:其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自民國11 0年2月19日起,對第三人張煥禎及Brilliant Apex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BA公司)已有約新臺幣(下同)27億 元之債權存在,如附表所示109筆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在 張煥禎以詐害債權方式移轉予聲請人之前,為相對人可取償 之財產標的,惟張煥禎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與聲請人以通謀 虛偽意思或詐害債權方式,將其名下之系爭商標移轉予其擁 有99%股權、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聲請人,又於112年8月間 將聲請人負責人變更為與其關係匪淺並受其實質控制之第三 人許詩典,系爭商標隨時可被張煥禎或聲請人安排轉讓、授 權予第三人或設定質權,不利於相對人求償與滿足債權,有 保全必要,爰聲請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等語,經 本院以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經聲請人抗告後,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民商抗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重為酌定命供擔保金額,並 駁回其餘抗告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查,相對 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審理中之113年3月間以聲請人為被告, 就系爭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張煥禎與聲 請人就系爭商標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主張 聲請人與張煥禎所為詐害債權應予撤銷,請求塗銷商標移轉 登記並為回復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財字 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 書可稽,並經聲請人自陳明確。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已載明: 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先位主張聲請人與張煥禎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法律行為(即商標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無效, 備位主張聲請人與張煥禎所為詐害債權應予撤銷,請求塗銷 商標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即相對人如於本案訴訟獲得勝 訴判決,相對人將能因禁止聲請人就系爭商標為系爭行為而 得據以強制執行,可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與假處分 之請求具有同一性等語,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可稽,足見相 對人業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作成前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 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1

TPDV-113-全聲-22-2025022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蔡惠娟 蔡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東榮之姊妹,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 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 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1

TNDV-114-司繼-696-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0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郭孟軒 債 務 人 林蔡春花即蔡乙銘之再轉繼承人 蔡玉敏即蔡乙銘之再轉繼承人 蔡惠娟即蔡乙銘之再轉繼承人 蔡秋薇即蔡乙銘之再轉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乙銘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 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乙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1300-20250121-2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蔡唐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蔡惠娟 被 告 蔡炳南 蔡孟倢 兼上2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蔡佳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蔡惠娟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蔡佳霓、蔡孟倢各負擔八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分割遺產,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 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變更主張請 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之聲請變更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 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取得 1/2、被告蔡惠娟取得1/4、被告蔡佳霓取得1/8、被告蔡孟 倢取得1/8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本於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王素美遺產之繼承權利所產生,故 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兩造於112 年1月2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由原告繼承取得1/2、蔡惠娟繼承 取得1/4、蔡佳霓及蔡孟倢分別繼承取得1/8。而原告蔡唐 榮與被告蔡炳南再於112年1月29日另立協議書約定「雙方 就魚池鄉明潭段505-1及495地號土地之繼承事宜協議如下 :(一)蔡炳南之應繼分1/4,同意由蔡唐榮繼承,即蔡 唐榮繼承1/2。(二)因辦理繼承所延伸之費用及稅金均 由蔡唐榮概括承受。(三)蔡炳南放棄繼承之權利及義務 ,由蔡唐榮承受蔡炳南之權利及義務。」,兩份協議書並 無違反公序良俗,應屬合法有效。兹因被告不履行協議, 故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等偕同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繼承取得1/2、蔡 惠娟繼承取得1/4、蔡佳霓及蔡孟倢分別繼承取得1/8之分 割繼承登記。 (二)至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有向銀行抵押借款部分,查該筆借 款之債務人為原告,非蔡王素美,蔡王素美僅為擔保物提 供人,且借款本息係由原告支付,原告並無侵占或偽造文 書之行為,此筆借款核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取得1/2、被告蔡惠娟取 得1/4、被告蔡佳霓取得1/8、被告蔡孟倢取得1/8之分割 繼承登記。(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炳南辯稱:  1、由於原告在明知道被告本人堅決反對的情況下,原告與石 淑珍夫婦以母親名下的土地向台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 新臺幣3500萬元,該筆貸款於104年10月撥下,隨後得知 其將貸款主要用於購買自己的私人土地,所以我要求他吐 出1/4的貸款共計821萬7500元,並簽下最初的協議書。但 該土地貸款是母親住院期間向銀行借貸,由於母親仍未過 逝,長期在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並無所謂 遺產繼承問題之存在。   2、104年9月30日母親因腦梗塞併急性呼吸衰竭在埔里基督教 醫院入院,並於104年10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隨 後並於104年10月23日轉入呼吸病房後插管氣切成為植物 人,並於105年3月29日轉入埔基護理之家至112年1月18日 過世。   3、基於上述協議在母親喪葬事宜處理後於112年1月29日雙方 另立新的協議書。   4、遺產繼承之爭議:  (1)原告蔡唐榮夫婦罔顧親情,為取得向台中銀行竹山分行 借貸之3500萬元,因母親插管時間點正好是銀行撥款日 前後,罔顧長子被告蔡炳南懇求而強行將已成植物人的 母親進行氣切手術維持生命,以獲取該筆貸款並將此筆 貸款占為己有用於購買私有土地。原告蔡唐榮夫妻之作 為使母親受盡肉體折磨,晚年毫無生命尊嚴可言,直到1 12年1月18日過世為止達7年多有餘。  (2)原告蔡唐榮家人於109年7月以母親蔡王素美(當時為氣 切狀態,是一名無法言語和無意識之植物人患者)授權 之名將母親名下坐落於魚池鄉明潭段地號0000-0000,面 積74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日後爭議之遺產)出租給 隔壁之馥麗溫泉大飯店做為停車場,並於112年1月18日 在母親過世並完成辦理遺產繼承後,未經所有繼承產權 人之同意至今仍然繼續出租該土地並侵佔所有租金,期 間皆以雙方保密條款規定,拒絕提供租約內容和租金明 細,明顯有偽造文書、詐欺和侵佔之行為。  (3)在辦完母親喪事後接到由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111 年度訴字第408號)內容才得知石淑珍(蔡唐榮之妻)於 96年3月13日將原本為父親蔡文興及母親蔡王素美名下座 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及144之二地號之土地以信 託方式登記於石淑珍本人名下,然後於96年10月3日改以 蔡文興、蔡王素美和石淑珍名義以2928萬9028元出售該 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中山路250之建築物給阿 薩姆酒店公司,96年10月9日石淑珍為便於辦理土地所有 權登記,將土地轉回母親蔡王素美名下,97年2月5日以 蔡王素美名義辦理所有權轉移,因買方尚有餘款438萬67 58元未付清,故原告委託吳莉鴦律師向對方提出告訴, 並於112年11月22日由法院判決勝訴,但此時父母皆已過 世故石淑珍可獲得以上餘款之三分之一即146萬2252元。 五位合法繼承人則共分146萬2252元。此蔡家祖產已經由 石淑珍以不當手段取得約2490萬2270元,若非法院判決 書我方都不知道這件事的始末。  (4)由遺產明細得知母親過世後其銀行存款餘額只剩下郵局5 8元及農會363元,其餘被蔡唐榮夫婦佔為己有,共計約 五千九百多萬。   5、基於以上違反倫理之不法行為,加上其種種惡行及不公不 義的詐欺行為,所有被告對原告上述之行為皆憤怒不已, 也反對協議書之持分。最後五位繼承人一致決議按民法繼 承法辦理共同共有繼承,於112年8月21日按各自持分繳完 遺產稅,並於112年9月6日五位繼承人皆依法取得該土地 之所有權狀此繼承事件早已依法辦理完成沒有分割之爭議 。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惠娟、蔡孟倢、蔡佳霓辯稱:   1、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被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共同 主張,原告蔡唐榮應先提供104年10月07日私自向台中商 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3500萬元的契約內容及說明資金 用途與流向。   2、作為銀行貸款3500萬元之債務人,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 原告蔡唐榮應先保證由其本人負責全部還清貸款餘額的承 諾。   3、借款債務人原告蔡唐榮因無故停止償還銀行貸款,113年1 1月12日已遭台中商業銀行發催告書要求依約履行還款, 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應說明解決對策。   4、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分割遺產事件」,尚有諸多 影響遺產繼承人的合法權益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應主動說明 。   5、原告未經共同協商擅自向銀行貸款3500萬元占為己用,已 明顯違背101年8月15日原告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蔡王素美等 人共同簽署之土地契約第四條使用土地之限制。  6、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 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 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 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蔡王素美繼承人,並於112年1月29日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兩造於112年1月29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等表示不 同意,並以前詞置辯等語。經查:   1、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1月29日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之事實 ,顯見兩造當天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乙事, 達成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等 見系爭協議書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逐一列載, 仍願在其上簽名,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2、至被告等抗辯:該土地尚有原告之貸款未清償,原告應說 明該土地貸款之內容、資金用途與流向,並應先保證其本 人負責清償貸款餘額等語,然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並未附有原告應說明該土地貸款之內容、資金用途與流 向,並應先保證其本人負責清償貸款餘額之停止條件,是 被告等之主張尚屬無據。則被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基 於自由意志,是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尚有貸款未清償,被 告均應負有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兩造就被 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協議分割方法 欄所載方式偕同辦理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已由原告、被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被告蔡炳南則未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恐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被 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被繼承人蔡王素美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新臺幣/元) 協議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742.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按原告取得2分之1、被告蔡惠娟取得4分之1、被告蔡佳霓、蔡孟倢各取得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3.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025-01-21

NTDV-113-家繼訴-11-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0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郭孟軒 債 務 人 林蔡春花即蔡乙銘之再轉繼承人 蔡玉敏即蔡乙銘之再轉繼承人 蔡惠娟即蔡乙銘之再轉繼承人 蔡秋薇即蔡乙銘之再轉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乙銘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 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乙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00-20250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13號 聲 請 人 劉家伶 相 對 人 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7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09年9月22日 400,000元 112年9月22日 113年11月14日 TH0000000 2 110年1月28日 600,000元 113年1月28日 113年11月14日 TH0000000 3 108年11月19日 550,000元 110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4日 TH0000000

2025-01-02

SLDV-113-司票-29713-20250102-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參 加 人 馮澤源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哲瑞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再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5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參加人馮澤源(下稱馮君)係參加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光企業工會)理事長,且擔任 原告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及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下稱退準會)副主任委員。馮君於民國106年10月26 日上午9時10分在職期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其員工識別 證開啟三爪門(管制出入之門禁)使非原告員工之訴外人葉 瑾瑜未經申請即進入管制廠區,至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離開 ,經原告認定有嚴重違反門禁安全規定之情事,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並於106年11月14日上 午11時許交付該解僱函,通知即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 (下稱第1次解僱),並要求馮君立即離開原告公司。馮君 繼於當日下午1時許逕自翻越上開三爪門進入原告辦理第6次 團體協約協商會場,隨手抓起置於會議桌上之未開封礦泉水 瓶砸向在場之原告所屬員工(下稱系爭施暴行為),原告復 於106年11月24日就馮君之系爭施暴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僱(下稱第2次解僱)。 (二)馮君及美光企業工會於原告第1次解僱行為後,即向被告申 請裁決,經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第1次解僱裁決),確認原告解 僱馮君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及確認原告第1次解僱行為無效;並命原告應 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馮君之原任E2職等資深 工程師之職務,及應補發馮君106年11月份薪資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馮君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馮君薪資新臺幣(下同)68,903元及遲延利息自每月 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馮君 復職前應按月提撥4,18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給付內容之 救濟命令。原告不服第1次解僱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嗣原告乃以馮君業經解僱,其原擔任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與 退準會副主任委員均出缺,先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美 光字第240號函知美光企業工會,請其推選委員會勞工代表 及候補委員;繼於107年5月7日以(107)美光字第0129號函( 下稱107年5月7日函)請美光企業工會推選原告勞資會議之勞 工代表名單,又於同年7月6日以(107)美光字第0168號函( 下稱7月6日函)請美光企業工會推選原告勞資會議與退準會 之勞方代表名單。馮君與美光企業工會因認原告係拒絕承認 馮君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及退準會之副主任委員資格 ,妨害馮君執行職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被告則以107年 勞裁字第4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認 原告前述107年5月7日、7月6日函文拒絕承認馮君擔任勞資 會議勞方代表、退準會副主任委員資格之行為,均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裁 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 2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馮君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馮君之第 2次解僱合法有效,雙方僱傭關係自106年11月25日起終止, 則根據發回判決,馮君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既經合法終止,馮 君倘若未經依法保留其於美光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及工會會員 資格時,其於經合法解僱時自當喪失其擔任美光企業工會理 事長與工會會員之身分。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 方代表,必須具備事業單位之勞工身份,乃是法定必要要件 。民事確定判決業經肯認馮君自106年11月25日起既然已非 原告之員工,自然喪失成為原告之勞資會議及退準會勞方代 表之資格,美光企業工會依法亦不得推選不具勞工身份之馮 君擔任原告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方代表。原告拒絕業經合 法解僱而喪失員工身分之馮君擔任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方 代表,符合法令規範,並未違反工會法。並聲明:原裁決決 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存在,應以實施措施行為時點存 在事實基礎為論斷依據。原告實施措施行為時,本是承認馮 君工會理事長與會員身分,單純僅以「原告解僱即僱傭關係 當然消滅,即不得繼續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與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作為「表面措施正當理由」, 是主張無論裁決決定命回復僱傭關係,或美光企業工會保留 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份均與代表資格無涉。依工會施行細 則第18條規定,經工會暫時保留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分, 應具備集體勞資關係代表資格,不受原告原所抗辯一經雇主 解僱,僱傭當然終局消滅主張影響,原告見其預設排除美光 企業工會與馮君擔任代表目的,恐無法遂行,始變異實施措 時所不存在表面理由,於無從知悉美光企業工會決議内容與 過程前提下,改聲稱是因自始知悉美光企業工會之保留身分 決議存有「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會議重大程序瑕疵始否認推 派效力」,並非不「尊重工會自主決定維持代表之選擇權限 與意志」,僅是未改正決議瑕疵前,無從承認馮君擔任代表 之資格,惟自其前後言詞反覆,違反禁反言誠實信用原則以 觀,原告是先有預設結論目的「絕對排除馮君擔任其他集體 勞資關係代表」,再因應實際需求狀況變異編派不同理由, 不斷爭訟與不遵守裁決決定,透過持續拒絕美光企業工會與 馮君,繼續擔任其他集體勞資關係代表,即可持續削弱美光 企業工會與馮君,在各項勞資關係事務上之話語代表性,而 逐步削弱美光企業工會實力,美光企業工會與馮君連自身權 益均無以捍衛,原裁決認定本件構成不當影響工會活動不當 勞動行為,要無違誤。 (二)本案實施不當勞動行為時點,並無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之二 次解僱有效而僱傭關係終局確認消滅,原裁決決定本無庸審 酌時間在後之民事判決,遑論並未確定,是以斯時第1次解 僱裁決業命回復馮君僱傭關係,要無行政或司法機關裁(判 )相反認定存在,惟原告卻聲稱其解僱片面主張即有當然確 定對世效,裁決決定之實質存續力不得對抗之,本主張裁決 決定需待將來確定民事、行政判決之新事實、法律狀態確定 後,始可作出判斷,顯然違背行政法基本原則,同時架空裁 決有效即時救濟權利保護機制,適足彰顯原告單純僅欲排除 馮君繼續擔任代表之不當行為認識。 (三)美光企業工會章程並定未規定會員一經雇主解僱者,當然出 會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分,是於未取得解僱合法確定 判決前,馮君不當然因原告解僱而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 身分,是審酌原告於未有解僱合法民事判決,亦欠缺美光企 業工會決定下,斷然否認馮君代表資格之工會自主決定,並 以此持將來之確定判決得回溯時空於斯時作抗辯理由,即有 論理邏輯循環論證謬誤,應維持原裁決決定,駁回原告所 請。 (四)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從文義、體系為合目的性解 釋,於理事長於遭解僱時,當然生保留資格效力,且保留決 議當然解釋自解僱時生效,是經審究本案斯時僅得召集臨時 會議,無法召集定期會議事實,仍應維持原裁決決定。縱採 系爭暫保留決議,馮君於決議斯時不具理事長身分看法,該 等會議與保留決議業,亦因符合章程暨工會法其他召集臨時 會權利規定,而「瑕疵治癒」,要無所謂「意思機關欠缺」 重大瑕疵問題。 (五)復參諸美光企業工會章程亦未規定,理事長遭解僱時當然喪 失召集權,亦未規範此時召集會議屬無意思決定機關所為召 集之不成立或無效會議,現行工會法亦未明文設有如此規範 ,本於工會自治原則,至多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然工會内部未有如此質疑意見而提起撤銷之訴,所謂原告越 廚代庖取代工會内部成員質疑決議之效力,業屬實質支配介 入工會活動之主張,要難憑採。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6年11月14日解僱函( 前審卷一第71-73頁)、原告106年11月24日(106)美光字 第0234號函(前審卷一第117-118頁)、第1次解僱裁決即10 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前審卷一第77- 115頁)、原告106年12月21日(106)美光字第240號函(前 審卷一第177-178頁)、原告107年5月7日(107)美光字第01 29號函(前審卷一第253-254頁)、原告107年7月6日(107) 美光字第0168號函(前審卷一第261-262頁)、原裁決(前 審卷一第41-70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六、本院的見解: (一)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參酌立法理由載謂:「……為避 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 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等語,可 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範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 以不利益待遇以外之各種支配、控制手段,不當影響、妨礙 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學理稱為「支配介入」類 型)等反制行為。而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 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 工在工會中的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 、所為不利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 素,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勞 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等情形。至 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要件,雖不以故意者為限 ,仍須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始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以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先後拒絕承認馮 君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以及拒絕承認馮君擔任事業 單位退準會之副主任委員資格,並請美光企業工會另推勞方 代表(前審卷一第253-254頁、第261-262頁)。原告之所以 拒絕承認馮君的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退準會副主任委員 資格,其原因乃是因為原告在此之前,已經於106年11月14 日及同年月24日,以第1次解僱及第2次解僱,終止與馮君間 的僱傭關係。第1次解僱固經被告以第1次解僱裁決,認定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原告解僱馮君無效,歷經如事實概要欄㈡ 所述之行政爭訟而告確定。然而,馮君及美光企業工會於原 告第2次解僱馮君後,亦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107年11 月23日以107年勞裁字第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 第2次解僱裁決),以第2次解僱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為由, 駁回馮君及美光企業工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馮君不 服第2次解僱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4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卷附第2次解僱裁決明確認定,馮 君所為系爭施暴行為,違反原告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 施暴行為屬於個人單獨之行動,其行為難謂屬工會活動或工 會活動之一環,則原告針對馮君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次解僱馮君,此乃係 針對馮君之系爭施暴行為所為,應不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 機乙節,有第2次解僱裁決在卷可佐(前審卷一第119-167頁 )。既然原告所為第2次解僱,依據第2次解僱裁決之認定, 並不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有效,依循此前因後果的 脈絡而論,在原告的主觀確信中,其第2次解僱已依法終止 與馮君之間的勞動契約,馮君已非原告所屬勞工,則馮君當 然不具有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格、退準會副主任委員資 格。在此前提下,原告以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請美 光企業工會另行推派勞資會議、退準會的勞方代表,亦應認 為原告主觀上並沒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原裁決以形式上 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逕認定原告拒絕承認馮君擔任 勞資會議、退準會的勞方代表資格,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並未考量原告並非出自不 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應有錯誤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違法。 (三)被告雖主張實施不當勞動行為時點,並無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主之二次解僱有效而僱傭關係終局確認消滅,原裁決決定本 無庸審酌時間在後之民事判決,美光企業工會章程並定未規 定會員一經雇主解僱者,當然出會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 身分,是於未取得解僱合法確定判決前,馮君不當然因原告 解僱,而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身分。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18條規定,應解為於理事長於遭解僱時,當然生保留資格效 力,且保留決議當然解釋自解僱時生效云云。本院基於下述 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⒈依工會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及第 3項:「(第2項)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 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保留其資格: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 間。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 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第 3項)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可知,勞工具有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資格者 ,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必須工會章程已有工會法施行 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始可不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通過之程序,當然發生保留其上開工會相關資格之效 果。依卷附美光企業工會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本會會員 遭雇主解僱,得經會員大會通過認定該解僱行為違反勞動法 令規定後,保留其會員及幹部身分。會員大會休會期間,得 由理事會決議後代為追認。」(本院卷第426頁)可知,該 章程並無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經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始發生保留資格之效果。 被告主張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解為於理事長於遭 解僱時,當然生保留資格效力云云,為其主觀見解應不可採 。  ⒉次查被告主張,美光企業工會於106年11月14日第1屆理事會 第4次臨時會中,決議維持馮君之工會理事長及會員身分云 云。然馮君於前審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稱「(請問參加 人有無書面資料可證明美光企業工會有履行章程第7條第2項 的程序?)我要回去找資料。」(前審卷二第145頁)但是 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程序均未到庭,也沒有 提出美光企業工會106年11月14日第1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 的會議紀錄,被告亦稱沒有該次會議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 第449頁)。從而本院無從認定上揭美光企業工會106年11月 14日第1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確有維持馮君之工會理事長 及會員身分之決議。即使本院依職權調得美光企業工會107 年3月22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其討 論提案第一案雖載有「本會經第一屆理事會第四次臨時會議 決議維持馮澤源之理事長及會員身分」而經「會員大會討論 後通過」(本院卷第425頁),然此仍無法回推上揭美光企 業工會第1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確已合法決議保留馮君之 工會理事長及會員身分。且馮君經原告第2次解僱而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馮君工會理事長資格亦 因原告106年11月24日第2次解僱而喪失,而不具企業工會會 員大會之召集權人資格,107年3月22日美光企業工會第1屆 會員代表第1次臨時大會係由馮君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9頁),故該107年3月22日會議即為無召集權 人之馮君所召集者,其會議決議因欠缺成立要件而無效,不 能發生保留馮君工會理事長及會員資格之效力。   ⒊原告對馮君所為第2次解僱,經第2次解僱裁決認定,因不具 有不當勞動行為動機,所以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其實就第2次解僱,原告亦提起確認勞動契約不 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 判決,確認原告與馮君間的僱傭關係,自106年11月25日起 終止(本院卷第213-232頁),馮君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 41-266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本 院卷第267-269頁)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據此,上揭所引民 事裁判只是確認原告與馮君的勞動契約,係自106年11月25 日起終止,並無礙原告第2次解僱馮君的意思表示(按即106 年11月24日(106)美光字第0234號函,前審卷一第117-118 頁),於106年11月25日達到馮君時已生效力,原裁決作成 之際,固無從考量上揭民事裁判,本院亦無以所引民事裁判 否定原裁決合法性之意,惟被告主張未取得解僱合法確定判 決前,馮君不當然因原告解僱,而喪失工會幹部職務與會員 身分部分之主張,有違第2次解僱之生效時點而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第2次解僱馮君既經第2次解僱裁決認定不具 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則原告認定其與馮君的勞動關係已 因第2次解僱馮君而終止,故以10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 請美光企業工會另行推派勞資會議及退準會之勞方代表,亦 應非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原裁定並未考量原告10 7年5月7日函、7月6日函有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逕自認 定原告否認馮君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以及退準會副主任委員 資格,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自有 錯誤適用法律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26

TPBA-111-訴更一-58-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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