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林冠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與長榮
街口處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停等紅燈中由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承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593元(含烤漆20,649
元及工資3,9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鑽車縫不慎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外
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左後視鏡外殼外,還修理其他部位
,被告只願意賠償左後視鏡外殼之費用,其餘部分不願意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
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
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被告鑽車縫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原告雖提出維修單及維修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彩色照
片為證,然被告辯稱其僅撞到左後視鏡車殼,除左後視鏡車
殼之外,其餘維修費用拒絕賠償等語,經查:依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273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略以:系爭車輛駕駛自稱當
時停等紅燈,A車駕駛(即被告)突從其左邊車輛中間縫隙
中鑽過去,造成系爭車輛左邊照後鏡擦傷,雙方無人受傷(
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
:我從2輛停等紅燈的汽車中間縫隙鑽過去時不慎擦撞倒右
邊白色車輛的左照後鏡,我人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9頁
);訴外人蔡承翰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當
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於忠孝路與博東路口停等紅燈,突然有摩
托車從我跟旁邊車輛中間的縫隙鑽過去,不慎擦撞倒我左邊
的照後鏡,造成我左邊照後鏡擦傷,我人沒有受傷等語(本
院卷第45頁),足證被告辯稱其撞擊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
左照後鏡車殼一處,應符合實情,堪足採信。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除左後視鏡外殼零件費用2,970元、左車外後視
鏡拆裝工資1224元外,其餘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目均屬於
維修左前車門及烤漆鈑金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左前車門
之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外殼受
損之相關修復費用,至於系爭左前車門受損之費用損害,與
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就左後視
鏡外殼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中左後視鏡外殼零件
2,970元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
日止,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970÷(5+1)≒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70-495
) ×1/5×(2+10/12)≒1,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0-1,403=1,
56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左車外後視鏡拆裝(方向燈型
)工資費用1,224元,則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
,791元(計算式:1,567元+1,224元=2,7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
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
第91條第3項,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其中17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4-嘉小-10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