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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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尹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只(內有國民身分 證壹枚、全民健康保險卡參枚、郵政金融卡壹枚、人民幣貳仟柒 佰元、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印章壹枚、耳環壹只、項鍊壹條)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尹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為圖己利而侵占他人物品之動機;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被告所侵占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尹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尹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48分許,駕駛借自張明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中華郵政朴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詎其提領完畢後,在該自動櫃員機旁發現鄭娟鳯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3枚、郵政金融卡1枚、人民幣2700元、新臺幣6500元、印章1枚、耳環1只、項鍊1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拿取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其後,再將該皮夾棄置車內不理。    二、案經鄭娟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尹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娟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吳奕樺及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之陳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5-03-27

CYDM-114-朴簡-66-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諾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凱諾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 、99頁),以及補充下列第二、三點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去收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 即被警方查獲,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所得,也才知道這是詐 騙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3、16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自陳:在本案之前,我有於113年9月4日與其他被害人面 交3次、113年9月5日至屏東與2名被害人各面交100萬元、80 萬(見警卷第17頁);本案是我第6次收錢(見偵卷第15至1 6頁)等語,且此類向被害人收取渠遭詐騙款項一事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業經我國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 多年,況扣案如附表編號㈠之工作證10張均印有被告之姓名 及相片,該等工作證上卻有多家不同之公司名稱(見本院卷 第47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年滿46歲成年人( 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其多次受指示持不同公司名稱之工 作證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後,旋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第三人之 行為,此舉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行為,自難諉謂不知, 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洵 堪認定。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本案詐欺、洗錢 是否承認?」,始答稱:承認(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 理時仍為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 則作為其本案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警詢時供稱:我在上班前,對方有匯款到我兒子 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給我購買上班需要使用到的東西, 每次工作前,對方也會先匯款5,000元車馬費到前開帳戶等 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的車資可以報銷 ,對方除用轉帳給我外,有次是直接從副駕駛座車窗縫塞3, 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我兒子黃凱威名下的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2日、3日、4日各 有5,000元款項匯入,頭2筆5,000元是對方要給我去買後背 包、藍芽耳機用來配合提領款項之用,後背包、藍芽耳機未 被扣案,最後1筆5,000元則是我坐車去臺中收錢的車馬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黃凱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5、86頁),是本案詐欺 集團為使被告為提領贓款之行為而事先予被告之治裝費1萬 元(計算式:113年9月2日5,000元+113年9月3日5,000元=1 萬元)、車馬費(計算式:3,000元+5,000元=8,000元), 共1萬8,0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 苔」之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61頁),進而偽造該紙存款 憑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持以向告訴人黃麗容出 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2枚之行為,均係前 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前開偽 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就此部 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⒋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告知 公訴人及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91、97頁),且因本院所告知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4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 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 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 1萬8,000元,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  ⒊再者,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 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8,000元,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且告訴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高達約1,400萬元,損失甚重,而被 告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為本案 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 成更大損失,參以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得以8萬 元達成和解,而被告卻以其無力支付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 101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01頁)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自陳無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素行(見本院 卷第163至168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歷來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智慧型手機是用來私人通訊及與上手聯絡, 工作證則是用來向顧客介紹自己、空白單據是要供顧客填寫 (見警卷第3頁);假鈔80萬元是我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都是我做這份收款工作的乘車證明(見 警卷第7頁);工作證10張、假投資合約書1份、空白收據18 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都是我與被害人面交時要使用的(見警卷第8頁 );我在上班前,對方有匯款到我兒子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給我購買上班需要使用到的東西,每次工作前,對方也 會先匯款5,000元車馬費到前開帳戶(見警卷第9頁)。  ⑵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的車資可以報銷,對方除用轉帳給我外 ,有次是直接從副駕駛座車窗縫塞3,000元給我(見偵卷第1 6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兒子黃凱威名下的銀行帳戶於112年 9月2日、3日、4日各有5,000元款項匯入,頭2筆5,000元是 對方要給我去買後背包、藍芽耳機用來配合提領款項之用, 後背包、藍芽耳機未被扣案,最後1筆5,000元則是我坐車去 臺中收錢的車馬費(見本院卷第92頁);(問:【提示警卷 第4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交給你,並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是(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  ⒉此外,復有被告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見警卷第64至84頁)及黃凱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5、86頁)。  ⒊依此,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㈡、㈢、㈥ 、㈦上偽造印文,因前開偽造之投資合約書、投資收據、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又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上開偽造文書上印文之印章 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 證明該等偽造文書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而取得80萬元假鈔1批,非屬被告所有,且為證據性 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假工作證 10張 ㈡ 假投資合約書 1批 ㈢ 假投資收據 18張 ㈣ 車票 3張 ㈤ 計程車乘車證 4張 ㈥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㈦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5號   被   告 黃凱諾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諾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瞥見徵才訊息後,即依徵才廣告之指示利用通訊軟體 「TELEGRAM」加某暱稱「Qoo」之人為好友,進而加入「07 高雄(凱諾)外務」群組之詐欺集團(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而黃凱諾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 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暱 稱「Qoo」之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 聯絡,而應承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又該暱稱「Qoo 」之不詳人士早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訊息, 待黃麗容瞥見該訊息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 投資群組「課堂」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天宏證券櫃員 營業員許淑慧」、「天宏證券櫃員營業員李馨怡」之身分與 黃麗容聯繫,要求黃麗容以面交現金之方式繳交股票投資款 。迨黃麗容於113年8月29日再次交付款項,卻發現遭詐騙後 ,旋便報警處理。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 與黃麗容聯絡,詐稱需再繳交80萬元之投資款,然黃麗容接 受上開訊息後,除配合對方同意交付款項外,並旋即將該訊 息告知員警,同時,該暱稱「Qoo」之不詳人士另告知黃凱 諾前往取款。待黃凱諾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抵達約定之 嘉義市○區○○街000號○O前,出示工作證,向黃麗容收取餌鈔 80萬元後,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發生詐得 黃麗容財物之結果,亦未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並扣得「黃凱諾」之工作證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空白收據18張、行動電話2只、車票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 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新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二、案經黃麗容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容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天宏證券櫃買中心」APP操作紀錄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採證照片7張、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採證照片33張。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員警確自被告身上扣得「黃凱諾」之工作證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空白收據18張、行動電話2只、車票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③該「07高雄(凱諾)外務」群組內之成員超過3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該數名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 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其 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黃凱諾」工作證1枚、商業操作 合約書1份、空白收據18張、行動電話2只、車票3張、計程 車乘車證明4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YDM-114-金訴-35-202503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樺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樺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2年11月4日我在LINE中提醒告訴人11月5日他要清空搬走,告訴人承諾11月5日要清空,直到11月10日我自己把他的東西清空,我們的契約書有約定如契約期滿,東西可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偵卷第23-25、85頁)。惟查,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系爭房屋為告訴人占有居住中,縱令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經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催告告訴人遷讓房屋,為告訴人置之不理,然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亦無從僅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認其得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該屋內,告訴人遲未返還房屋或拒不遷出,被告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任意進入之。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固約定:租賃關係消滅,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有上開住宅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1-55頁),惟此規定僅係處理租賃關係消滅並完成點交後承租人仍遺留物品在系爭房屋之問題,被告所執進入系爭房屋之緣由,亦不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租金,未待告訴人搬遷,即任意侵 入告訴人之住宅,對告訴人之居住自由安全造成危害,欠缺 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高珮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樺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202室房屋所有 權人,並與陳新宇簽訂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 止,為期1年之租賃契約,而將該房屋出租予陳新宇。惟因 陳新宇自112年10月6日起未按時繳納租金,高珮樺竟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未經陳新宇同意, 即擅自持備份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陳新宇所 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並將陳新宇所有之財物全數清空。嗣陳 新宇返回屋內,發現有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新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珮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 (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五)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5-03-26

CYDM-114-嘉簡-19-2025032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源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巷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 「6時許」更正為「7時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曜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 定值每公升0.4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劉曜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源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 14年3月6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巷0 ○00號住家內飲用高粱酒後,便即入眠休憩。嗣於114年3月7 日上午6時許,其明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 住處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 東區興仁街前時,因停車時違規超越停止線,經警於嘉義市 東區吳鳳南與親水路之交岔路口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渾 身酒氣,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曜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5-03-25

CYDM-114-嘉交簡-264-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2年」更正為「113年」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蔡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訊均 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並未遺失,卻 向警方報案,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 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蔡家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齊明知其所使用,登記在其配偶即證人林○凡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遭受水患後, 其已於113年8月間將之贈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並未遺失,然其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竊盜險之理賠,其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21時許,前往 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興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該車業於112年12月15日某 時,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附1門口,遭不名人士予以竊 取,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經警受理該竊盜案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覺有異後,於蔡家濟尚未申請保險 理賠之前即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2 月16日調查筆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採證照 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BVN-5 299自小客車失竊案報告1份、嘉義市車行軌跡1份、嘉義縣 車行軌跡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2張 、車險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嫌 。又本件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被 告並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 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 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 立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謊稱其車輛遭他人竊取等語,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 ,須予實質審查,被告自無成立此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5-03-19

CYDM-114-嘉簡-288-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91號、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8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第19行「聲請人」更正為「被害人」、倒數第9行「毀棄室內電器」補充為「毀棄室內電器(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 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 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同時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罪名,然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於酗酒後以對告訴人張○裕叫囂、咆哮,使告訴人張○裕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其所為已屬對告訴人張○裕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此部分即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 規定,此部分應予刪除。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 部分,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 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 違反情形逐一列舉,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 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共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前科素行狀 況)。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 訴人等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無故前往告訴人住處、咆哮吼 叫,實值非議,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 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基於情緒控管不佳、沾染酗 酒惡習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 人2人對本案已不追究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                    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己解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 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甲○○與王○○為夫妻關係;與陳○○母子關係;另係張○裕之 子;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甲○○之子。甲○○前因對王 ○○、陳○○及其子張○○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191號、第193號核發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一)相對人(即甲○ ○)不得對於聲請人(即陳○○、王○○)及被害人張○○實施家庭暴 力。(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張○○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 )6個月、每兩週至少1次;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1次, 每次至少1.5小時,並均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8個月內完成。 (四)本保護令之期間為二年。其後,因甲○○復對張○裕實施 家庭暴力,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90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一)相對 人(即甲○○)不得對於聲請人(即張○裕)實施家庭暴力。(二)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 為。(三)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24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張 ○裕之下列住居所(地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並 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張○裕之配偶陳○○。(四)相對人應最 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被害人張○裕之下列住居所(嘉義 市○區○○里○○路000巷0號)。(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先後得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其明知乃 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然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裁 定內容之犯意,⑴)於113年12月31日20時至114年1月1日凌晨 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持續無端叫囂,毀 棄室內電器,製造使陳○○心生畏怖之情境,而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⑵於114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號處所向張○裕索要金錢不成後,因瞥見張○裕不勝 其擾而出門,旋即尾隨張○裕至嘉義市○區○○路000號「7-11 富砡門市」前,並與張○裕互相叫囂,而擾騷、接觸張○裕, 及對張○裕實施家庭暴力。⑶於114年2月5日13時30分許,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向陳○○索討金錢不成後, 再次向張○裕大聲咆哮,而先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 二、案經陳○○、張○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確於犯罪事實⑴、⑵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陳○○、張○裕大聲叫囂、咆哮之事實。 ②被告確於罪事實⑶之時間、前往告訴人陳○○、張○裕上開住處之事實。 ③被告確知嘉義地方法院有核發上開2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⑴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裕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⑵、⑶犯行之事實。 4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1號、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9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嘉義地方法院確有對被告核發上開2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9張。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⑴、⑵、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⑴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⑵部分,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 罪事實⑶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後3次違反違反保護令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犯罪事實⑵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有以: 「討不到錢,就要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張○裕,惟被告於 警詢中業已否認,而告訴人張○裕亦於警詢中表示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另參酌卷內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雙方 於「7-11富砡門市」前均有手指對方相互斥責之情事,是不 論被究否有無上開言論,均難認告訴人張○裕有何因此心生 畏懼之情事,是此部分犯罪嫌疑難以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⑵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 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7

CYDM-114-嘉簡-277-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3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刪除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 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 、數量,被害人周雅慧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物品並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C型鋼短模18支,並未扣案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已經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 格變賣,是此800元係其竊得上開物品變得之物,該款項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嘉 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 於110年7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凌 晨4時27分至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工地內,以將該工地內之 C型鋼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再騎乘機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 取周雅慧所有之C型鋼短模18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周雅 慧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周雅慧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張、行車軌跡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自承之竊取之C型鋼 數量尚與被害人所述不符,然依卷附之錄影監視畫面,並未 攝得被告實際竊取之C型鋼數額為何,是在無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之情形下,只得依被告所述以作為認定竊得財物之依據 ,以免冤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YDM-114-嘉簡-162-20250217-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蘭(下稱被告)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9至41頁、第5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附 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宋佩儀業於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不再追究相關刑責等,請 鈞院體恤被告對於法律無知,犯後態度誠懇,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雖有所抗辯,但犯後態度並非不 佳,又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膝挫傷,犯罪所生之損害 尚屬輕微,另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中因各有堅持,無法達成 調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 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 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原審未及審酌 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 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 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 和解,惟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9頁、第35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 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 、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場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估價單、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餘認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美蘭依其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理解而為抗辯,本院雖不採擇,惟犯罪後之態 度尚非不佳;兼衡告訴人宋佩儀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犯罪 所生之損害應屬輕微;另被告、告訴人各有堅持,渠等促成 調解之態度消極(詳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參諸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 於同日13時59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光華路與延平街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處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 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欲逕自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宋佩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亦逕自駛入該交岔 路口,致宋佩儀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與林美蘭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頭位置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林美蘭 駕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佩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宋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2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駕籍資料各2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四)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   494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員陳凱裕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主動向警員 陳凱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CYDM-113-交簡上-72-2025021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9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愷他命貳包(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3.336公克及2.492公克, 合計5.828公克)及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拾捌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警方扣得之 愷他命2包之純質淨重應予更正為「3.336公克及2.492公克 ,合計5.828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綁鐵 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3)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4)施用 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採尿送 驗之毒品濃度值之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5)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然因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 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6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一)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尊皇大飯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價格向某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ARZ」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買愷他命2包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並自其中1包愷他命中取出部分摻入自製之捲菸內。(二)其於113年8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時,明知施用毒品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火點燃內含愷他命之捲菸後,一邊開車一邊吸食內含愷他命之捲菸。迨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嘉7線公路與嘉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上開行為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並從其身上嗅得愷他命之氣味後,甲○○即主動交付上開購得之愷他命,而為警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驗後純質淨重為4.779公克及2.756公克)及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8支。又經警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不僅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且愷他命之濃度值達404 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達1621 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0000000U0172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及愷他命2包、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8支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後純質淨重為4.779公克及2.756公克)及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8支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2-31

CYDM-113-朴交簡-467-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74號、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 成員」應予更正為「他人」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3、54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詳后述),未繳回犯罪所得,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金流斷點而洗錢,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被告2次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承犯 罪(見警卷二第1至5頁;偵卷一第27、29頁;偵卷三即移 送併辦偵卷第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54頁),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 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其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2)其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 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 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 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供稱有收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報酬2千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報酬3萬元,被告供 稱未收到,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此部分之報酬,因無 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即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報酬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㈠先於民國112年11 月、1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之BitoPro 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復於113年4月、5月間某時,為賺取3萬元之報酬,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合作金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合作金 庫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庚○○、辛○○、己○○、乙○○、丁○○、丑○○、壬○○、 戊○○、代號AC000-B113035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庚○○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辛○○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己○○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丑○○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壬○○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壬○○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戊○○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AC000-B1130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C000-B113035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AC000-B113035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子○○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子○○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本件幣託帳戶用戶註冊資料及提領、加值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件幣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丙○○、庚○○、辛○○、己○○、乙○○、丁○○、丑○○、壬○○、戊○○、代號AC000-B113035、子○○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丙○○、庚○○、辛○○、己○○、乙○○、丁○○、丑○○、壬○○、戊○○、代號AC000-B113035、子○○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共11人之之財物及洗錢,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6時3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丙○○佯稱:有意購買所販售之SWITCH商品,惟因賣場尚未升級,須先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7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7時58分許 9,985元 113年5月9日18時10分許 16,985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aoxiangertongwanju」刊登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庚○○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庚○○佯稱:匯款2,000元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6時22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eiweigongxiang」刊登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辛○○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辛○○佯稱:匯款2,000元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5時53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0分許 2,000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eishitiyanguan」發送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己○○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己○○佯稱:購物2次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6時1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16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9日17時38分許 5,000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智妍美妝」發送不實中獎消息,經告訴人乙○○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乙○○佯稱:下單任1款特價商品就可以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6時50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莉」結識告訴人丁○○,再以LINE暱稱「kokozv」、「parker669」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提供性交服務,惟需購買遊戲點數卡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2年12月4日1時42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1時43分許 5,000元 7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丑○○,並向告訴人丑○○佯稱:可交友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3年1月15日21時36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欣」、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壬○○,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提供性交服務,惟需先繳費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21日18時52分許 4,030元 幣託帳戶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UGO暱稱「陳欣」、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戊○○,再以LINE暱稱「欣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預約按摩惟需先繳費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29日14時38分許 2,030元 幣託帳戶 10 代號AC000-B1130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麗娜」結識告訴人AC000-B113035,並與告訴人AC000-B113035進行視訊裸聊後,向其佯稱:已側錄裸聊影片,若不依指示付款就要散布裸聊影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 5,000元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dcc」結識告訴人子○○,並向告訴人子○○佯稱:可交友惟需支付人身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2年12月21日1時3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時3分許 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0號   被   告 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報酬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 月、12月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處 內,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之BitoPro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HUOB I」火幣交易平台以暱稱「幣咖U商」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幣圈黑馬」與甲○○聯絡,佯稱可出售火幣,並要求以購 買點數卡之交式進行交易,致甲○○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超商北市松永店」內,購買5000元之點數4張(合計2萬 元),再將點數序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 。嗣甲○○因始終未收到火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Hi-Life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1份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電子回覆內容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第135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華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其所 申辦之幣託帳戶與該案之幣託帳戶相同,乃一行為涉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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