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素貞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思慈即陳蔡素貞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蔡素貞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121,60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促-16667-20250317-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林 廷 蓁 王 秀 娟 蔡 明 翰 蔡 明 諭 蔡 豐 全 蔡 銘 嘉 蔡 銘 維 蔡 銘 豪 楊 朝 木 楊 鎮 吉(原名楊槍桔) 陳 忠 良 蔡 立 綸 蔡 全 益 馬 志 忠 陳 宥 齊 陳 友 欽 蔡 加 進 陳 金 戀 陳 金 鳳 陳 金 枝 陳 福 霖 陳 慧 玲 楊 欣 恭 楊 麒 霖 楊 綉 嬌 楊 秀 微 楊 秀 日 楊 惟 淑 陳楊綉柑 楊 雅 鈞 楊 綉 娥 林 平 林 景 亮 蔡 水 柳 陳 金 生 蔡 金 宗 蔡 金 發 蔡 金 本 蔡 金 標 蔡 金 村 楊 王 慰 楊 水 富 楊 璟 謨 楊 錫 融 楊 詠 悳 吳 正 楊 宗 鎮 楊 華 亮 楊 志 森 黃 文 喜 黃 文 龍 蔡 添 貴 蔡 敏 祥 蔡 素 卿 蔡 志 達 蔡 榮 輝 蔡 添 丁 蔡 垂 松 蔡 雅 娟 蔡 雅 菁 蔡 玉 貞 蔡 文 平 何 宗 彥(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何 宗 龍(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郭 有 得(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蔡 佳 煊 許 淑 酌 蔡 政 修 蔡 政 育 蔡 進 順 蔡 進 益 蔡 錦 章 蔡 錦 掌 蔡 義 澤 蔡 宗 堅 陳 欽 陳 榮 吉 陳 榮 中 陳 意 和 楊 金 棟 楊林秀圓 洪 記 楊 碧 全 楊 碧 勳 楊 景 翔 柯 素 文 楊 孟 珠 楊 佳 螢 楊 宜 華 楊 宜 芳 陳 建 智 陳 明 村 王 昆 枝 王 瑞 年 王 國 禎 楊 朝 進 楊 加 彬 楊 令 鈴 楊 勝 旭 楊陳秋霞 楊 錫 忠 李 秋 瀛(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德(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結(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湶(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明(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美 銀(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嘉(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周 敬 堯 周 秋 錦 周 貽 棟 周 杏 西 蔡 萬 宏 蔡 童 猜 蔡 宛 玲 蔡 憲 忠 李 來 春 鄭 明 峰 鄭 明 宗 楊 必 弘 楊 富 妹 楊 順 富 楊 明 惠 李 有 福 蔡 篤 明 洪 金 鎮 李 彥 坤 李 金 錐 王 素 嬌 李 彥 鋒 李 宛 如 李 麗 娟 楊周素蓮 楊 銘 源 蔡 坤 炎 蔡 玉 雲 蔡 素 貞 蔡 淑 勤 蔡 淑 未 蔡 滿 蔡 淑 華 吳 煙 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三 元律師 上 訴 人 蘇 翎 鶴(即楊正如之承受訴訟人) 楊 俞 幸(即楊正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育 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 秀 燕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岢行、李王保、楊正如提起上訴後,分別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蔡   岢行之繼承人何宗彥以次3人於112年9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 ,李王保之繼承人李秋瀛以次至李秋嘉7人,經李秋瀛以次4 人及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聲明承受訴訟 ,楊正如之繼承人蘇翎鶴以次2人(下稱蘇翎鶴2人),經政戰 局聲明承受訴訟;政戰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育琳,經上訴 人林廷蓁以次142人聲明由陳育琳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 。又楊正如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林三元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並由該訴訟代理人提出理由書,雖蘇翎鶴2人未再提 出委任狀委任林三元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已完足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 要件。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壹-1、壹-4至壹-10、壹-13、壹-15至壹-17、壹-19至壹-25 、壹-27至壹-34、壹-36、壹-37、壹-40至壹-44、壹-46至 壹-53、壹-56(己)欄所示土地(或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 伊或伊被繼承人所有,日本政府為開闢新高港而強制徵收卻 未補償分文。臺灣光復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 部)接管系爭土地,與伊或伊被繼承人各簽立「空軍發動機 製造廠營地租賃條約」(下稱營地條約),或委由改制前臺中 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與伊或伊被繼承人訂立「臺 灣省公有耕地租賃條約」(下稱公地租約)。71至73年間空 軍司令部所屬機關與伊或伊被繼承人陸續改訂「空軍第三後 勤支援處(下稱三支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下稱代耕契 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 賃,非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事由不得終止。嗣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而由被上訴人接手管理或承受訴訟,不影 響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如各該附表欄所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含追加、擴張部分,至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政戰局抗辯:上訴人所提代耕契約,出租人三支處 農墾組、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為內部單位, 縱有代耕關係,違反「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35年12 月31日公布施行、87年1月21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布廢止,下 稱放租辦法)第4條約定,亦屬無效。另系爭土地於   60年12月31日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 業使用,已非耕地,自非耕地租佃。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以:伊中區辦事處於89年間接 管部分土地,該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使用,且60年12月31日列 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業使用,並無減 租條例之適用;縱前有出租,空軍司令部亦已終止契約。 五、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僅為系爭土地 承租人清水農場之場員,並非該土地承租人,況空軍司令部 已依法終止契約等語置辯。  六、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各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擴張之訴,理由係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空軍司令部接管,依空軍司令部92年11月7日 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㈠民國71年以前與民人有簽訂 租用合約,㈡民國71年至73年底,改訂代耕合約」;該部後 勤署91年1月14日遊綸字第0336號函:「確認代耕契約因有 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暨該部110年10月22日國空政 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軍38年間接管土地前,已由民 人耕種,嗣於68年間與代耕農計167戶,每年簽換約,迄   73年…」等詞,及卷附營地條約、代耕契約、空軍第三後勤 指揮部原列管清水早期放租土地統計清冊(下稱放租清冊)等 件影本,上訴人主張空軍自39年起接管系爭土地後,以單一 定型化契約即營地條約放租系爭土地,及空軍於71、72年間 簽訂代耕契約等情,固堪採信。   (二)觀諸上訴人楊王慰以次5人(第20組上訴人)雖提出營地條約 ,記載楊森田承租社口段199、200地號土地,惟其主張有租 賃關係存在者,乃銀聯段201、201-2、201-3、201-9地號土 地,其中銀聯段201、201-3地號土地業經空軍以72至73年「 空軍清水軍地委託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下稱 代辦合約)放租予清水農場,則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租賃關係,亦無勾稽營地條約效力或已否終止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起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已編定非屬農業用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清地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市○○區公所112年7月5日清區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足見系爭土地至遲自69年6月1日起皆屬非耕地之性質 ,則第6至10、13、15、19、22至25、28、32、34、37、40 至42、46、47、49、53、56組或其被繼承人訂立在後之代耕 契約,即非屬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 (四)依代辦合約、公地租約、清水農場空軍(保留地)地租代金徵 收收據聯、清水農場佃租征收底冊、清水農場承租空軍保留 地清冊暨租佃結算表、清水農場承租空軍軍地清冊暨租佃結 算表、三支處放租清水農場土地收回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 相互以參,僅足認三支處將軍事保留地交由清水農場代耕, 場員則繳租予清水農場。則管理機關將公共耕地放租予合作 農場,參諸放租辦法未否認合作農場之自耕能力,該租賃契 約應存在於管理機關與合作農場間。則各項冠以清水農場之 書證,不能證明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向空軍或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   (五)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各該附表欄所 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減租條例施行區域,於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 ,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減租條例規定辦理,依國有財產法 第46條規定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固有 明定。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承租國有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 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審係綜合營地條約、代耕 契約、代辦合約、放租清冊內容,以本件有提出代耕契約者 未證明與軍方簽訂營地條約,有提出營地條約者未證明與軍 方簽訂代耕契約,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為延續營地條約 而訂立代耕契約;又系爭土地業經60年12月31日發布之臺中 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列入都市計畫,至遲自69年6月1日起辦 理使用分區編定,已非耕地,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 原審就第6至10、13、15、19、22至25、28、32、34、37   、40至42、46、47、49、53、56組上訴人,認定其等縱有各 該附表(乙)欄所載代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非屬減租條例之 租佃關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 所限制,如法院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可不予調查。上訴論 旨雖指摘原審就第20組、第36組之營地條約所載土地脫漏調 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證物頁碼狀,載明 各組之租約名稱、租約當事人、證物頁碼(見更二審卷十第2 27至255頁),就營地條約未記載第36組,且上訴人就第20組 營地條約所載地號與占有情形不符,未見爭執(見更二審卷 七第120頁),原審就上開營地條約所載土地未全部為調查, 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732-202501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侑宸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侑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部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提領、轉帳金額(新 臺幣)」欄關於「尚有3萬200元留存於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有3萬211元留存於被告彰化銀行帳 戶內」;關於「(台新帳戶尚留存800元遭凍結)」之記載 ,應更正為「(台新帳戶尚留存827元遭凍結)」。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關於「112年11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 年1月26日」;「提款、轉帳時間」欄關於「113年15時3分 許」、「113年15時4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1 月26日15時3分許」、「113年1月26日15時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 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 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 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 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 及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見偵卷第414頁),本案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足 以判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申辦貸款,顯然有 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 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取得任何 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 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 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 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 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 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   被   告 梁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侑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58分許,將其 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共4家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陳生章、蔡素貞等2人施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梁侑宸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批提領、轉帳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或指定之帳戶內(款項交付、轉帳入指定帳戶等情形, 請詳附表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陳生章、蔡素貞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素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侑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生章、告訴人蔡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合作協議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鋼材塗料採購單、華南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存款明細查詢結果 、臺灣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 當理由,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然被告辯稱:我試辦整合貸 款遇到詐騙的,他說要美化我的收入證明,有簽合作協議書 ,說到時候會要我提款出來還他們,因為有進有出可提供給 新光銀行吳經理幫我核准貸款等語,而被告確實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暱稱「貸款專員-何子暘」之人聯絡申辦貸款30萬 元事宜,「貸款專員-何子暘」即提供名片、貸款30萬元之 還款方案予被告參考,被告並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雙證件正反 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工作照、工作環 境照等個人資料,「貸款專員-何子暘」再傳送「湯政隆」 之LINE好友資訊予被告,告知可協助準備財力證明事項,而 「湯政隆」即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並要求被告傳送手 持該合作協議書自拍之照片,而該合作協議書第2點規定: 「甲方(即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 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即被告 )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 第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壹 佰貳拾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 維護甲方之權益。」,第3點規定:「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 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 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 負全部的法律責任。」,被告完成該合作協議書之簽署後, 即開始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過 程中,被告仍不斷關心貸款進度等情,有被告與「貸款專員 -何子暘」及「湯政隆」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翻 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就被告提供 如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原 因、過程及方式等節,均與其前開所辯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係為順利申辦貸款,誤信假冒為貸款公司及相關人 員之貸款專員-何子暘」、「湯政隆」,以協助製作財力證 明為由,指示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或轉匯 帳戶內款項,從而,實難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或故意。況被告未一次性將所有款 項領出,而是依詐欺集團指示仍留存部分款項於彰化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將款項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轉 至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與一般詐欺車手因怕帳戶遭凍結而迅 速將款項提領,而不會使贓款長時間停留於帳戶內之情節有 違;再者,衡情倘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已知悉或預見其所為 可能涉嫌詐欺等相關犯行,應不至於過程中提供上開與自身 密切相關之資訊,且完整保留對話紀錄,無端增加檢警循線 追查出其真實身分之風險,此與一般人於犯罪後,為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追捕,而積極或消極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之情形 亦屬有別。綜上,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要難僅以被告有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將匯入帳戶 內款項予以提領、轉匯之行為,遽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生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起,假冒屏東高中王仁和老師名義,向陳生章謊稱:代為訂購海文銘佛跳牆禮盒等語,致陳生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4時12分許、23萬2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26分許至同日14時58分許 提領或轉匯至他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 20萬元(尚有3萬200元留存於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現因遭警示凍結帳戶而無法領出) 113年1月26日11時39分許、17萬2,8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10分許至同日12時59分許 提領共計15萬元,並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包含上開2萬2,000元在內之共計55萬1,000元交付予暱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台新帳戶尚留存800元遭凍結) 2 蔡素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起,假冒王志成警官、黃冠傑主任檢察官名義,向蔡素貞謊稱:帳戶遭王浩集團盜用,資金需公證等語,致蔡素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許、1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5時3分許 提領10萬元 113年15時4分許 提領3萬元

2024-12-16

PTDM-113-金簡-364-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明道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19、10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31167、311 6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蒞追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明道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韓明道經原審判決 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57、27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除 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蔡素貞成立調解履行完畢外,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被害人黃秀慧、陳筱婷成立調解、和解履行完畢、 並就被害人楊柏軒之賠償金部分辦理提存,被告已改過自新 ,且為低收入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父親高齡失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09年4月27日、同月28日)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 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合於 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除於原 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蔡素貞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黃秀慧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陳筱婷達成和解並均履行 完畢,另就對告訴人楊柏軒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等 損失,有其等成立之和解書、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113年清存字第30 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原審 卷三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一第181、363頁、本院卷二第87 至91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等量刑 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 ,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甚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併積極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斟酌其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 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 需扶養四位未成年子女、照顧罹有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父親及因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二度燒傷、左側手 肘挫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之母親、目前擔任以工代賑之清 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一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3、247至249頁),兼 以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款轉交 之收水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 暨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 因犯罪保有所得,其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履行完畢或 辦理提存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件 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方式均 屬相同,且各該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 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 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 社會,暨衡酌被告已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爰就被 告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蔡素貞、黃秀慧達 成調解、與告訴人陳筱婷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另就對告 訴人楊柏軒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等損失等節,已如 上述,蔡素貞、黃秀慧、陳筱婷均表示願意給與被告從輕量 刑、緩刑之機會(原審卷三第192頁、本院卷一第181、363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且願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 ,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時,並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26397號併 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黃秀慧遭被告共同詐騙部分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經原審以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計算,而黃秀 慧並非原審起訴案件之被害人為由予以退併辦,然另敘明此 部分因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原審合併審理(判決有罪) 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遭原審退併辦之 案件,再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9號移送本院併辦,茲因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 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 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冀薇、王碧霞、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即其附表四編號2、4至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韓明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告訴人楊柏軒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2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韓明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告訴人黃秀慧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3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告訴人蔡素貞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4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告訴人陳筱婷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2024-11-19

TPHM-112-上訴-3552-20241119-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0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蔡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75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 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民國100年 3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違 約金新臺幣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9905-20241113-2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連格松(已歿) 被 告 連哲原(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素貞 連暉慈 連克中 連呈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起訴時,無委任訴 訟代理人,嗣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本件訴訟依前開規 定,自有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 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 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 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1572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連玉葉之子,被告等4人則為被 繼承人已歿之子連哲原之子女與配偶,被繼承人連玉葉於92 年7月23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遺有郵局之遺產211,299元, 乃訴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連玉蓮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3年4月15日死亡,經本院命原 告之繼承人補正是否承受本件訴訟,嗣依職權致電詢問聲請 人之配偶,其表示「不打算處理聲請人遺產繼承事宜、原告 之子連育陞要工作沒有時間請假處理、不願撤回訴訟,請法 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通知補正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65-69頁可參),審酌原告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兒 子無承受訴訟意願,亦無其他原告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應認本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1

MLDV-113-苗家繼簡-18-202411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債 務 人 蔡宋永即蔡清富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蔡素貞即蔡清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清富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925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清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1

CYDV-113-司促-8841-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9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蔡素貞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金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 就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 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 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1,000元者,發 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 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 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故依上開規定 ,本件信用卡違約金之請求,於100年3月31日以前可依約定 條款收取,惟自100年4月1日以後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故 請具狀更正違約金請求之聲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5

PTDV-113-司促-9905-2024101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蔡黃盆 聲 請 人 蔡素貞 聲 請 人 蔡宜珊 前列蔡黃盆、蔡素貞、蔡宜珊共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因第一順序繼承人(子孫)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蔡黃盆係被 繼承人蔡秀杏之唯一繼承人(第二順序父母),聲請人蔡素貞 、蔡宜珊並非繼承人(第三順序兄弟姊妹),聲請人蔡黃盆應 在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 二、聲請人蔡黃盆應重新書寫被繼承人蔡秀杏之遺產清冊,並在 文末蓋用印鑑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07

ULDV-113-司繼-1104-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