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廖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民、鄭欣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
廖俊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鄭欣陞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廖俊民、鄭欣陞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人所組成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俊民擔任「取款車
手」,鄭欣陞為「收水車手」(負責在旁監控、把風,向「取款
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蔡育憲於113年6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
,經臉書網站點擊不實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後,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LINE」自稱「李雅雯」、「財經透視」(群組)之
身分與蔡育憲聯繫,群組內之「葉錦徽」則發起「138%計畫」,
佯稱「每月保證獲利138%,持續3個月」、「可與欣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合作」云云,「李雅雯」亦提供欣星
公司之投資軟體連結給蔡育憲,待蔡育憲下載軟體、註冊,「欣
星官方客服」即向蔡育憲稱「可面交或匯款儲值」云云(並無證
據證明廖俊民、鄭欣陞知悉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
法),經蔡育憲查證,研判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遂於113
年8月13日,向「欣星官方客服」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且相約於翌(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俊民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日,依「自在」之指示,列印「
欣星工作證」(記載「數控專員【吳忠永】」)、
印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協議書,並在協議書及收據
上偽簽「吳忠永」之姓名、偽蓋「吳忠永」之印章,並於113年8
月14日身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待同日12時30分許,廖
俊民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給員警蔡育憲所喬裝之被害
人「虞舜評」後,「虞舜評」即交付400,000元(餌鈔)給廖俊
民,廖俊民遂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50巷內,將該400,000元
(餌鈔)交付給鄭欣陞,2人旋於同日12時40分許,遭埋伏之警
員逮捕。而因蔡育憲交付者為餌鈔,其等詐欺、洗錢犯行並未得
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俊民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卷【下稱
偵卷】第91至93頁、第108至109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9
頁、第84頁)。
㈡被告鄭欣陞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見偵卷第94至96頁、第104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
第26至27頁、第69頁、第84頁)。
㈢證人即欣星公司股東張建聖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
㈣證人即員警蔡育憲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至24頁)。
㈤被告廖俊民身上扣得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2至73頁)。
㈥被告廖俊民身上扣得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6至77頁
)。
㈦被告鄭欣陞身上扣得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8至79頁
)。
㈧欣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
)。
㈨證人即員警蔡育憲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8至67頁)。
㈩被告廖俊民、鄭欣陞與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面交款項及遭逮
捕之照片(見偵卷第68至72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
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部分犯行,係於113年8月14日上開修正、增訂條文施行後,
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成年人所組成者
,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廖俊民、鄭欣陞參與該組織受
其指揮,被告廖俊民對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實行犯罪事實欄所
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協議書、收據,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犯行、被告鄭欣陞則實行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被告廖
俊民上開收款過程,並將其所收取款項轉教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廖俊民所出示之「欣星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
於服務之證書;其所提示之偽簽、蓋「吳忠永」署押、印文
之協議書,偽簽、蓋「吳忠永」署押、印文,並印有偽造「
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則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被告廖俊民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提示該等協議書及收據之行
為,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㈣被告廖俊民出面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
廖俊民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
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廖俊民,不能生詐欺取
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民於本院訊問中稱:
不認識同案被抓的人,除了面試之外,也沒有見過本案詐欺
集團的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可見依照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廖俊民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廖俊民出面收款,縱
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
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
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廖俊民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
本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並在其
他員警之監控下交付餌鈔,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
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
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
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
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吳忠
永」印文、署押各3枚、「欣星投資」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㈦公訴人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
罪嫌(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第76頁),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但未
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
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所謂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
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
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民於偵查(見偵卷第93頁、第
10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9頁、第84頁);被
告鄭欣陞於偵查(見偵卷第9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26頁、第69頁、第84頁)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
其等本案詐欺犯罪為未遂,被告鄭欣陞復稱:工資是依照
當天收款的金額按比例分給我,直接從收到的款項中抽取
(見偵卷第19至20頁);我並沒有因為本案收到報酬(見
本院卷第84頁)等語,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所得,被告
自毋須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至
被告廖俊民雖稱扣案現金7,100元為其自收取款項中抽取
,其斯時共抽取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然廖俊
民本案犯罪為未遂,自無自詐得款項中抽取報酬之理,該
等款項顯然為另案犯罪所得,縱被告廖俊民未全額繳交,
亦不影響其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另被告鄭欣陞於偵查(
見偵卷第9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頁、第69頁
、第84頁)尚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2人部分,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廖俊民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被告鄭欣陞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
考量。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廖俊民出示偽造工作證、協議書、收據,向員警喬裝之
被害人騙取投資款;被告鄭欣陞則在旁監控被告廖俊民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被害人損失4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
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均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鄭欣陞於本院訊問中稱:本案犯行
前,有因擔任監控兼收水車手,在高雄市鳳山區被查獲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廖俊民則於偵查中稱:我於
113年8月14日在士林犯案被查獲後,對方叫我再做一次才
能拿報酬,所以我於113年8月19日去臺南仁德麥當勞,一
下車剛和被害人碰面就被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之品行。
⒌被告廖俊民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
養中風之父親,目前做工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欣陞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無人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前開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依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謂「其他違法行為
」,係指非屬查獲當次之本案犯罪行為之其他違法行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手機(含其內用以連接網路及通
話之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並
有被告以該等手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及對話紀錄之
擷圖可查(見偵卷第76至77頁、第78頁下方至第79頁),該
等手機自為其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亦為被告廖俊民所列印,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則為其用以蓋印上開收據所用之物
,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3頁),則上開物品
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吳忠永」署
押、印文及「欣星投資」印文、編號3所示協議書上「吳忠
永」署押、印文雖均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但既已隨同該收
據及協議書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
之宣告。
㈢被告廖俊民於偵查中稱:我從113年8月8日開始面試,對方丟
印章、保密協議,印章就是刻有「吳忠永」的印章。之後我
被拉進一個飛機群組「順風順水2.0」,群組內有3-4人,群
組內每個人都會指揮我、指示我,就是指示我到地點在拿到
指定地點。我13日實際開始上工,一樣是到北部拿錢,然後
引導我到指定地點,我昨天(113年8月13日)收700多萬;
扣案的7100元是從收取款項中抽的,對方說可以直接抽取等
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
,於查獲當下係被告廖俊民所得支配。該等現金雖非被告廖
俊民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但依被告廖俊民之供述,有事實
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鄭欣陞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經其供稱未拿來與
詐騙集團聯繫(見本院卷第84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至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經其供述為其
做室內裝潢之款項(見偵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
均不宣告沒收。至被告鄭欣陞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
物,與本案無涉,如涉及行政不法或刑事犯罪,應由權責機
關或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工作證 廖俊民 1張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11頁 上載「欣星工作證」、「吳忠永」、「數控專員」等語 2 收據 廖俊民 1張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13頁 含其上「吳忠永」署押、印文各1枚及「欣星投資」印文1枚 3 協議書 廖俊民 2份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3至96-10頁 含其上「吳忠永」署押、印文各2枚(每份皆有署押、印文各1枚) 4 「吳忠永」印章 廖俊民 1枚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 5 iPhone 14手機 廖俊民 1支 偵卷第35頁、第76至77頁 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現金 廖俊民 7,100元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1000元鈔票6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6張 7 iPhone 15 Pro手機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78頁下方至第79頁、第40頁 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 iPhone XS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78頁上方、第40頁 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9 現金 鄭欣陞 10,700元 偵卷第40頁 1000元鈔票10張、100元鈔票7張 10 愷他命結晶 鄭欣陞 毛重3.01克,淨重2.71克 偵卷第40頁 11 愷他命香菸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40頁 12 愷他命盤 鄭欣陞 1個 偵卷第40頁 含1刮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87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