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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CHIEU (越南籍,中文名:阮廷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C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 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 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被告雖為來臺工作 之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 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素行尚非不佳;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為越南 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原為來臺工作之移工,後因 沒有工作賺不到錢所以逃跑,到處打零工等語(見偵卷第17 、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 南籍,以移工名義合法入境而居留我國,被告表示因沒有工 作賺不到錢所以逃跑等語,有被告民國114年3月1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4頁)。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且本案為初犯,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然並未肇事 造成其他損害,犯罪情節非鉅,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 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號   被   告 NGUYEN DINH CHIEU             (中文姓名:阮廷久,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CHIEU自民國114年2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 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 ,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與東興路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未停車再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DINH CHIE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HDM-114-交簡-390-202503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小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條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條和二街與條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經劃設有「 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李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未成年子女張○愷(109年生、年籍詳卷) 、張○綺(106年生、年籍詳卷),沿條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同時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兩車旋發生碰撞,致李芸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及右下肢 撕裂傷等傷害,張○愷受有左手肘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右手 肘及右膝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張○綺則受有上背及下 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小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至9頁)、偵訊 (見偵卷第90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83至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113年1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 告訴人之子女張○愷112年11月22日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見偵卷第17頁)及張○綺112年11月22日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見偵卷 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 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9頁)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上路,理應確實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李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附載人數超過亦違反規定)二、徐小媚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3年12月17日中監彰鑑字 第1133095835號函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李芸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附載人數超過亦違反規定)二、徐小媚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 局114年1月22日路覆字第1133028787號函所附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益證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及其子女共3人所受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及其子女共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存卷 可證;且被告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 ,足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因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告訴人 及其子女共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 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雖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雙方確實曾 調解多次,惟惜因雙方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 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71至72 、103至104頁)等在卷足憑,是難以被告尚未賠償損害,即 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衡酌本件鑑定認告訴人為此次車禍 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及參酌告訴人及其子女共3人之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然造成其身體、心理及生活 之妨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之犯罪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才藝老師,月薪 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國二及小學四年級共2個小孩, 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HDM-113-交易-723-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61號),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曾冠興自民國112年9月23日前不詳之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弟弟敢吃屎你弟 弟敢不敢」、「VB」、「八星博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推由曾冠興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獲取金 額2%至2.5%之比例計算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8月 中旬某日起,即開始以「宇凡資訊專業客服」、「林婉君」 名義,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向張稼蓁施用詐術,致張 稼蓁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9月23日交付所謂「投資款項」 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見張稼蓁上當受騙後,遂指 示曾冠興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配戴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楊政霖」 名義之假工作證,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處與張稼蓁會面,並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已填寫完畢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之「收款收據單」,持向張稼蓁詐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後,將之交付予張稼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公司及個人。曾冠興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轉交予在附 近監控之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曾冠興(下稱被告)所犯,核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4至18、99至100頁,本院卷第51、5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稼蓁(下稱被害人)於警詢(見偵卷第 20至21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 )、被告遭查獲時照片及使用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單照片( 見偵卷第1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卷第25至26頁)、112年9月23日收款收據單(見偵卷第27 頁)、被害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對方所使用之經管帳戶網 頁(見偵卷第33至6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依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無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論 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為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4.經查,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為自白,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在未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應「減輕其刑」(此 為「必減」之規定),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此為「必減」之規定),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 自以新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起訴書所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 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附此說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於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並非實際以網際網路行騙之人,其於本案僅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依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卷內事證,雖 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但並無證據可認有「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要件有別。然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 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弟弟敢吃屎你弟弟敢不敢 」、「VB」、「八星博累」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所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結果,最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本院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 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乃 被動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價額非輕,且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之情形;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薪6萬 元,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與家人共同分擔開支,家 庭經濟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 角色係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已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 ,本院認已足評價其所犯本件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須 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輕罪罪名併諭知罰金刑,附予敍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收取款項之2至2.5%之報酬,然 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後面交5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後被 告將該筆款項交予當時在附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 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本案詐欺集 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時所配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宇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楊政霖」名義之假識別證,業經另案 扣押沒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收 款收據單」及其上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人蓋章」欄上之「楊政霖」署押1枚,據被害人於警 詢時陳稱:已無留存,所以用對話紀錄來顯示等語(見偵卷 第22頁)可知,本案附卷之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係警方 偵辦案件時自行列印所得之物,非屬被告供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時所用之原始證據,自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亦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4-訴-215-20250325-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川揚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 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川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川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3-17

CHDM-114-聲保-59-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山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 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8月確定後, 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29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3-17

CHDM-114-聲保-51-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維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維前因偽證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及3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3-17

CHDM-114-聲保-55-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瑋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瑋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瑋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4 19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 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3-03

CHDM-114-聲保-42-20250303-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粘思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粘思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思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0月及6月確定後 ,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28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3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3-03

CHDM-114-聲保-46-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翔(原名: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另更正補充如二、部分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騰翔(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與被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要旨參照】 )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 ,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 證,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本 院核閱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屬 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且 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 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腳踏車僅供做交通工具,並 未藉此為其他犯罪行為,且所竊之腳踏車1台已經警方發還 予被害人葉靚瑄,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 憑;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打 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因母親聲請保護令而遭趕出家 門,沒有地方去,身無分文,是流浪漢等語(見偵卷第15、 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 車1台,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   被   告 張騰翔 (原名:張志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7E             居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2時43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圍牆 旁的停車格),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靚瑄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供代步工具 使用,後將上開腳踏車交付予不知情之魏國隆所經營之光明 車行(所涉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獲報到場 查獲,並扣得上揭腳踏車(業已發還葉靚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靚瑄指訴、同案被告魏國隆陳稱之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CHDM-114-簡-194-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竹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29頁)、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2 1頁)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後,於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 ,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 眾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 之濃度值非低,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可佐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販賣古玩、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1號   被   告 張友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竹(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7月7日14時許,在彰化 縣 鹿港鎮運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 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7月9日8、9時許,騎 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在彰 化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1,309ng/mL)、嗎啡(17,7 60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355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 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友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   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CHDM-114-交簡-2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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