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丞恩國際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裴君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林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兩造所簽立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第
6條第7項之競業禁止約款,於上訴後,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
㈢狀,主張被上訴人尚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保
密義務(本院卷第221-223頁),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然審酌此部分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違約金,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兩造前簽立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經營
上之技術,並協助被上訴人開辦店面、員工訓練、行銷,及
包含行銷、經營之建議,另授權被上訴人以「圭記」之商標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圭記蔬果行」中壢環
中店。
㈡嗣至民國111年10月間,被上訴人以經營困難為由,與上訴人
協議終止加盟關係,上訴人考量兩造長期之良好合作關係與
信任基礎,遂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惟依系爭授權合約第
6條第7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於契
約終止後3年內,被上訴人不得經營蔬果販售類似之行業別
,並販售相似之商品及服務,被上訴人卻於系爭授權合約終
止後,旋於原址繼續經營蔬果販售業務,利用上訴人於該處
苦心經營之客戶回流消費習慣,藉此賺取利益,被上訴人自
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
㈢上址現雖由「虹光水果行」經營中,且經營者為訴外人林慶
銘,惟林慶銘毫無經營蔬果行之經驗與能力,該水果行能持
續經營,應係被上訴人利用其於加盟時所習得之營業資訊,
運用在虹光水果行之現場經營,故被上訴人始為虹光水果行
之實際經營者;且被上訴人又告知毫無經驗之林慶銘有關進
貨時間、下貨地點、閉場時間等「營運重要事項」,更由被
上訴人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足認被上訴人
於該水果行並非僅係單純之受僱人,而係處於「指導」階層
,被上訴人確有從事實際經營之行為。
㈣另依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甚有
將其加盟時所習得之經營、讓渡、運送、通路等營運重要資
訊,洩漏予林慶銘知悉,被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
第3條第7項所約定之保密義務。
㈤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7項之競業禁止、第3
條第7項之保密義務,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被上訴人即
將原經營之攤位頂讓予林慶銘,由林慶銘在該址經營虹光水
果行,被上訴人僅受僱於林慶銘,藉此賺取固定之薪資60,0
00元,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競業禁
止約定。
㈡另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約款,已不
當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更違
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且該約定有效,然約定之違約
金額亦為過高,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得酌減至相當
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
駁回。
四、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授權合約書,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開
設圭記蔬果加盟店、提供被上訴人經營之技術,並協助被上
訴人開辦店面、員工訓練,及包含行銷與經營之建議,另合
約書第3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本約之合作而
獲悉之甲方(即上訴人)品牌資料、營運方式、商品製作技
術、商品購入價格及一切相關營業知識,均屬甲方之營業秘
密,乙方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
為本合約以外之利用或洩漏於第三人,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仍
負有保密義務,如有違反,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伍拾萬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進行相關法律求償」、第6條第7項約定「
乙方於簽立本合約後,不得於他點經營、投資與甲方類似之
行業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伍拾
萬之懲罰性違約金。合約終止後三年內,乙方不得經營與甲
方類似之行業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
支付伍拾萬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授權合約書在卷可佐
(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卷第5-8頁),就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
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
0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
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6條
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保密
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該條項約定之舉,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林慶銘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證述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有將其加盟時所習得之經營、讓渡、運送、通路等營運重要資訊洩漏予林慶銘知悉等節(本院卷第221-223頁),然證人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僅證稱「被上訴人以前所學的方式對我而言完全不能認同,被上訴人拿貨的地點與我也不同,且我與上訴人並未打壞關係,所以上訴人拿貨的點我是不會去的」(本院卷第206頁),林慶銘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判斷林慶銘經營虹光水果行(詳如下述)時,進貨的地點與上訴人相異,然單憑該證述內容,無從判斷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將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項所約定上訴人之「品牌資料」、「營運方式」、「商品製作技術」、「商品購入價格」及「一切相關營業知識」,洩漏予林慶銘知悉,況上訴人取貨的來源究竟為何,林慶銘亦可能是透過詢問其他蔬果批發商,始瞭解相關訊息,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知識、技術予林慶銘知悉,上訴人以上開林慶銘之證述內容,主觀臆測被上訴人有洩漏其營業知識、技術予林慶銘知曉,並以此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證人即自立有限公司商場攤位現場管理人吳錦淑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證稱:該商場有「虹光水果行」之攤位,經營者是
林慶銘,伊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開始向
伊承租攤位,當時被上訴人之攤位為「圭記水果行」,伊有
耳聞目前被上訴人與虹光水果行為主雇關係。被上訴人與林
慶銘於111年10月30日簽立讓渡書,從111年11月1日開始,
就是由林慶銘在該攤位經營,攤位名稱為「虹光水果行」。
林慶銘比較少在現場,都是交給現場之員工,伊要收取之費
用,都是跟現場之員工收取,偶爾有看到林慶銘,被上訴人
在111年11月1日改由林慶銘接手後,往後3、4個月,有看到
被上訴人在場,但不是每天,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他將攤位頂
給林慶銘,但林慶銘沒有很上手,所以被上訴人會幫忙一段
時間,他只是說會在現場幫忙,之後伊都沒有向被上訴人收
取費用,是向林慶銘的員工收取,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林慶銘
不太瞭解攤位的營運模式,例如進場時間、收垃圾之時間、
閉場時間及客人消費能力等。簽完讓渡書之後,被上訴人有
帶林慶銘至現場,有一次被上訴人向伊詢問垃圾處理之相關
問題,他說林慶銘不是很清楚,想要確認後,再回覆林慶銘
,被上訴人會與伊聯繫例如下貨可否占用人行道、可否借用
空地,也就是現場營運之事情會與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
1-136頁),而證人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認
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經營水果攤時,被上訴人之老闆時
常跟他要錢,變成被上訴人常跟伊借錢去付錢給他老闆,伊
瞭解之後,跟被上訴人說要想清楚怎麼會每個月在工作,卻
貼錢給老闆,之後被上訴人有放跟他老闆之錄音檔給伊聽,
他老闆說被上訴人可以將攤位頂出去,該攤位是伊花錢頂下
來,該攤位名叫「虹光水果行」,由伊擔任水果行之經營者
,伊沒有聘被上訴人當員工,伊當時很想聘被上訴人當員工
,但被上訴人稱他老闆會找麻煩,之後伊就請被上訴人替伊
載貨,只要是需運送之貨品,伊都請被上訴人替伊運送。被
上訴人沒錢,要如何經營水果行,被上訴人不好意思介入伊
之經營,經營都是由伊決定,但如果伊有不懂的地方,例如
水果保鮮程度、運送之過程,伊還是會詢問被上訴人,伊給
被上訴人一個月60,000元之薪水,其餘工讀生,1名是60,00
0元、另1名40,000元。離職申請書是指被上訴人沒有在攤位
幫伊賣水果,因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確
實有休息一段時間,後來伊在大湳開一間水果店,拜託被上
訴人替伊送貨,伊一樣給付薪水給被上訴人。自始至終被上
訴人就沒有幫忙賣水果,所有的店員、附近攤位都知道被上
訴人只有替伊運送,沒有賣水果,被上訴人會將水果運送給
客人,跟客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收回來給伊,伊請被上訴
人當司機,那家店確實是伊的,且每個人都知道,被上訴人
每天都來送貨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
⒉依吳錦淑、林慶銘上開證述之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
日,將其原先經營之水果攤位,以500,000元出售予林慶銘
,並有讓渡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且被上訴人
讓渡其原先之攤位予林慶銘後,吳錦淑即轉向林慶銘收取承
租攤位之租金,而非向被上訴人收取攤位租金,林慶銘亦稱
其出資向被上訴人頂讓攤位後,即由其接手經營「虹光水果
行」,被上訴人僅負責運送水果之工作等節,衡酌無論係吳
錦淑、林慶銘與兩造均無利害糾紛,吳錦淑更僅係擔任自立
有限公司商場之現場負責人,始與被上訴人、林慶銘偶然有
所接觸,吳錦淑、林慶銘皆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上開兩
位證人之證述又大體一致,並無誇飾之處,應屬可採,是以
,被上訴人既已將原先經營圭記水果行之攤位,出售讓予由
林慶銘在同址經營虹光水果行,且水果行所在之自立有限公
司商場負責人,亦改向林慶銘收取使用攤位之租金,未再向
被上訴人收取,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參與虹光水果行之經
營乙節,洵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迭主張被上訴人始為虹光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乙節,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縱使吳錦淑於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上訴人有提及林慶銘尚不熟悉攤位之營運模式,包含進場時間、收垃圾之時間、閉場時間、客人消費能力,且被上訴人仍然有與其聯繫包含下貨可否占用人行道、可否借用空地等事項(本院卷第135-136頁),即便被上訴人確有處理虹光水果行包含進貨、卸貨之地點或時間,然上開各事項,顯然皆僅與虹光水果行所處之自立有限公司攤位之營運事項有關,換言之,上開事項僅涉及虹光水果行有無遵守市場攤位使用之規範,與虹光水果行「如何」營運水果行之營業事項無涉,遑論市場之營業時間、進貨、卸貨地點,林慶銘縱使非透過被上訴人知悉該等事項,亦可透過詢問其他市場攤販而知曉,從而,縱使被上訴人確有處理上開事務,至多亦僅涉及虹光水果行有無遵守市場使用之規範,與水果行如何經營、營運(例如蔬果之擺放、價格之訂定等)顯然毫無干係,依照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經營、營運虹光水果行之事務,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乃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等舉止(本院卷第163頁),惟上訴人既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況依吳錦淑上開證述內容,吳錦淑僅係轉述被上訴人稱林慶銘尚不瞭解客人之消費內容,其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有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參與經營虹光水果行之事務,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末以,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即已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確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態樣為「
主張被上訴人有經營之行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之轉讓行為
」(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既已明確稱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態樣為「經營」行為,上訴人
卻又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記載「其轉讓
經營之行為本身即為實際經營之行為」(本院卷第221頁)
,上訴人之前後主張,顯然有所矛盾,況「轉讓」與「實際
經營」行為究竟為何得以等同觀之,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
證相佐,當無足憑採;至於上訴人迭主張林慶銘以每月60,0
00元之高薪聘僱被上訴人,與常理不符,可認被上訴人實際
上仍為「經營」之情事等節,然林慶銘究竟願以多少薪資聘
僱員工,此乃身為經營者本身之商業自由,況蔬果行一般常
情之薪水究竟為何,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相佐,卻又一再指
摘林慶銘以60,000元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有違常情,顯然僅係
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於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授權合約後,從事「經營」虹光水果行之舉,並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在該處替虹光水果行之經營者林慶銘處理市場進貨、卸貨之相關事務,惟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參與該水果行之營運、經營事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亦屬無據,並不足採。另上訴人雖質疑林慶銘為何願意受讓營業有虧損之水果行,或主張虹光水果行利用上訴人「圭記GUEI JI」之品牌效應等節,然該些情狀皆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經營虹光水果行無涉」,林慶銘本可自由決定以若干金額頂讓該處之水果行,況商業營運本有盈虧,上訴人徒以經營之盈虧,遽論林慶銘非該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顯然無稽,至於虹光水果行究竟有無利用「圭記GUEI JI」之品牌效應,然誠如前述,上訴人既明確表示被上訴人違約之態樣並未包含轉讓乙事,則虹光水果行究竟有無實際利用上開品牌效應,當非屬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上訴人迭主張上開與違約無涉之情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
項、第6條第7項之事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
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既
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院自無庸再予判斷
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TYDV-112-簡上-30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