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晟弘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上訴人 鐵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青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李品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義大利自行車品牌Cipollini之
臺灣總代理,因與訴外人STYDER服飾店有異業合作關係,被
上訴人遂將其所有之Cipollini自行車(型號RB1K ISP,下稱
系爭自行車)寄放於STYDER服飾店之展示櫃進行展示銷售。
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行車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撞進STYDER服飾
店之展示櫃,致毀損STYDER服飾店之櫥窗及系爭自行車(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自行車車體之碳纖車架及壓入式中軸
上之微晶片、碳纖輪框、龍頭及電子變速裝置等受有損傷。
因碳纖車架為一體成型,經撞擊後已無法修復,而系爭自行
車之定價為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碳纖車架組(Cipol
lini RB1K THEONE(XS))之市價為20萬8,000元,加計前
開碳纖輪框、龍頭及電子變速裝置等損傷之修繕費用,可知
更換碳纖車架及維修之費用已逾系爭自行車之定價,應可認
系爭自行車之維修費用需費過鉅,而有民法第215條「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不法毀損系爭自行車因此減少之金額。系爭自行車經估價
後殘值為3萬元;又系爭自行車為未落地且未經使用之新品
,於計算系爭自行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時,毋須扣除
折舊費用,故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自行車之市價減去殘值估價
金額之差額16萬5,000元(計算式:195,000-30,000=165,00
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之價值為19萬5,000
元,惟此為系爭自行車之定價,然定價包含被上訴人自海外
進貨時之成本價格及商品售出後可獲得之利潤,系爭自行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尚未售出,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不應包含所失利益,應僅限於進貨時所付出之成
本,故被上訴人應提出其自海外進口系爭自行車之水單、貨
單,超過進口貨單上所載之金額即非屬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
,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42至43頁,並依卷內事證略為
文字修正)
㈠系爭事故為上訴人疏未注意行車狀況所造成,致毀損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自行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㈡系爭自行車之碳纖車架、碳纖輪框、龍頭、電子變速裝置因
系爭事故致受損傷,修復之費用已逾系爭自行車之市價19萬
5,000元,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㈢系爭自行車之現存殘值為3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
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
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9
萬5,000元、系爭自行車型號之一體成型碳纖車架之市價為2
0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自行車之標價單、STYDER服
飾店於111年9月29日臉書之貼文,以及113年1月23日系爭自
行車型號之車架組於電商平台PCHOME網頁上之售價為證(見
原審卷第43頁、第117頁、第39-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如前(見本審卷第4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起訴時系爭自
行車之市價為19萬5,000元乙節,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法條
及實務見解,本件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
應以19萬5,000元作為基礎,經扣除系爭自行車受損後之剩
餘殘值3萬元,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6
萬5,000元(計算式:195,000-30,000=165,000),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19萬5,000元為系爭自行車之定價,定價包含成本
價及利潤,而系爭自行車尚未售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成本
價以外之利潤,即不應包含所失利益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
提出進貨單為證。查: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
中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本審始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應僅限於被上訴人自海外進口系爭自行車之成本價格,不包
含售出後可獲得之利潤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高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⒉次按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業如前述
,而所謂「市價」,係指系爭自行車於市場上之客觀價值,
包含其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行車之所有
權所享有之利益及價值,並非僅上訴人所稱之「進貨成本價
」而已,被上訴人為進口銷售系爭自行車所耗費之其他人事
、業務、行銷等有形或無形之勞力、時間、費用,均已為系
爭自行車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所包含在內。系爭事故若未
發生,系爭自行車於起訴時客觀上應有之價值,與系爭事故
發生後現存剩餘價值,二者間之差額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行車19萬5,000元之定價屬於起訴
時之市價,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為真,自無再提出進貨單
據以證明其成本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
必要。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3-簡上-54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