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如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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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薄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兆豐國際商銀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7,349元,及其中11 6萬4,795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萬5,192元,及其中116萬4,795元自114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以年息15% 為上限)。詎被告自101年5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項約定,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19萬5,192 元(內含本金116萬4,795元、已結算利息3萬0,397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兆豐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第3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4-訴-111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20 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 起為1.71%)加年息9.66%(現為年息11.37%)機動計算;如 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 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0日 止,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3萬5,310元(內含 本金103萬4,110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4-訴-43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謝君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1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113-1 1 698 002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8964-8 1 1000 003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104-2 1 152 00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475263-7 1 235

2025-03-31

TPDV-114-除-43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吳金誠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羅秀環 被 告 邱佳霖 廖秀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買賣(下稱系 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均請求 被告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商銀)亦為被告邱佳霖之債權人,堪認如本件 認定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且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被告邱佳霖之財 產因而增加,彰化商銀對被告邱佳霖之債權受償可能亦因而 提升,是彰化商銀既可能因本件訴訟受上開影響,足認於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彰化商銀於114年2月18日具狀 請求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於107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邱明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邱佳霖、訴外人劉士豪、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上開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限額內就旺榮利公司對伊積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旺榮利公司自109年9月1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借款本金金額為8,230萬元,旺榮利公司於113年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積欠伊本金7,438萬5,800元(下稱系爭借款),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詎邱佳霖明知積欠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竟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形式上之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秀惠,然廖秀惠未提出存款中有減少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又未見邱佳霖用於支付系爭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足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廖秀惠無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邱佳霖怠於請求廖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保全伊對邱佳霖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邱佳霖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縱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真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秀惠後,邱佳霖名下已無充足財產可供清償對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而廖秀惠無充足金錢可購買系爭土地,僅係配合邱佳霖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可知係明知且配合邱佳霖脫產,伊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廖秀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廖秀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廖秀惠:系爭土地為廖家祖產,伊因而以400萬元向邱佳霖購 買系爭土地,且已依約交付票面金額40萬元、號碼AY000000 0號、發票日113年3月7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及票面金 額360萬元、號碼AY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3月20日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B)予邱佳霖以支付價金,並均經邱佳霖於113 年3月21日兌現,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真正,伊亦非配 合邱佳霖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間議定系爭買賣之時程迅速,且 邱佳霖兌現系爭支票A、B之日晚於系爭移轉登記,異於一般 交易流程,又系爭買賣價金雖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然 與同區域相鄰土地之市價相距甚遠,系爭買賣是否為真,顯 有疑義等語。 四、經查,旺榮利公司現尚積欠原告本金7,438萬5,800元之系爭 借款債務,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於1億5,0 00萬元之限額內就旺榮利公司前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邱佳霖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廖秀惠後,名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等情,有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13頁、第149至181 頁、第197至203頁),且為原告及廖秀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廖 秀惠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得否代位邱佳霖請求回復名下財 產以使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償,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因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存否不明而受危害,且此存否不明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 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範,是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既為廖秀惠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間於113年3月7日成立系爭買賣,因而於113年3月 18日為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移轉 登記之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第215 至223頁、第321至323頁),且廖秀惠已交付與前揭契約所 載價金金額相符之系爭支票A、B予邱佳霖,並經邱佳霖於11 3年3月21日兌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間確有成立 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原告雖主張廖秀惠未提出存款 中有減少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等語,然查系爭支票A 、B係由廖秀惠簽發並經兌現,自係由廖秀惠之帳戶中支應 相應金額,至廖秀惠帳戶中原有存款之來源,此乃廖秀惠個 人財產隱私,況廖秀惠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 ,另有租金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235至253頁),難認廖秀惠無實際交付系爭買 賣價金之能力或行為。原告另主張邱佳霖兌現系爭支票A、B 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填載之交易人與存戶關係、資金來 源與系爭買賣標的不符等語,觀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113 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5264號函覆之交易資料 固在「交易人與存戶關係」欄記載「買賣房屋」,在「資金 來源」欄記載「賣方(賣房子)」(見本院卷第268頁), 然此僅為銀行行員依洗錢防制法規對邱佳霖進行關懷詢問所 得之回應,邱佳霖斯時之答覆縱非精準,亦無從逕認被告間 並無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原告復主張未見邱佳霖 用於支付系爭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等語,此亦屬 邱佳霖名下有無其他資產之問題,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買 賣及移轉登記無涉。至被告間就系爭買賣約定之交易內容、 履約期程,此乃被告之契約自由,況土地買賣價金何時支付 、產權何時移轉本無一定,又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約為每 平方公尺5,273元【計算式:400萬元÷﹝(1334.72+650.98+5 027.45+737+96.47+111.04+56+75+34+42.95+13.24+247.69+ 980.2+332.69+156.5+2.97+15.1+3.48+340.21+907.52+20.0 1+61.08+884.48+7)平方公尺÷16﹞=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已高於系爭土地於交易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500元,縱未及鄰近土地之交易實價(見本院卷第391頁), 衡以被告間為親戚關係,另就交易價格為折讓,亦與常情無 違,自不足以此推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此外 ,原告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舉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不存在,廖秀惠即有權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邱佳霖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自亦無據。  ㈡關於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並請求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 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等節,既為廖秀惠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邱佳霖為系爭移轉登記後,名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積 欠原告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買賣 及移轉登記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然系爭買賣及移 轉登記既為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仍需廖秀惠亦明知該等行為 有害於原告前揭債權,原告方得訴請撤銷之。惟原告主張廖 秀惠無足夠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尚無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據此主張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有害原告之 上開債權而配合邱佳霖脫產等語,自無從逕信為真。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 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聲請調閱廖秀惠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全部帳戶自1 13年1月至4月間之交易明細,以查明廖秀惠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之資金來源。惟查廖秀惠係以自己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A 、B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其名下尚有複數房屋之資產,且有 出租收入,尚非毫無資力之人等情,俱如前述,況廖秀惠如 何籌措系爭買賣價金,本屬其交易自由,原告並未釋明廖秀 惠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來源與邱佳霖有關,應認係摸索證明 ,是此部分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25-03-31

TPDV-113-訴-500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沈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23日起至120年2月23 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3年4月1 日起為1.74%)加碼年利率4.270%(現為年息6.01%)機動計 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 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22日止,依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6 5萬8,9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撥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4-訴-1002-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晟弘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上訴人 鐵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青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李品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義大利自行車品牌Cipollini之 臺灣總代理,因與訴外人STYDER服飾店有異業合作關係,被 上訴人遂將其所有之Cipollini自行車(型號RB1K ISP,下稱 系爭自行車)寄放於STYDER服飾店之展示櫃進行展示銷售。 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行車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撞進STYDER服飾 店之展示櫃,致毀損STYDER服飾店之櫥窗及系爭自行車(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自行車車體之碳纖車架及壓入式中軸 上之微晶片、碳纖輪框、龍頭及電子變速裝置等受有損傷。 因碳纖車架為一體成型,經撞擊後已無法修復,而系爭自行 車之定價為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碳纖車架組(Cipol lini RB1K THEONE(XS))之市價為20萬8,000元,加計前 開碳纖輪框、龍頭及電子變速裝置等損傷之修繕費用,可知 更換碳纖車架及維修之費用已逾系爭自行車之定價,應可認 系爭自行車之維修費用需費過鉅,而有民法第215條「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不法毀損系爭自行車因此減少之金額。系爭自行車經估價 後殘值為3萬元;又系爭自行車為未落地且未經使用之新品 ,於計算系爭自行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時,毋須扣除 折舊費用,故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自行車之市價減去殘值估價 金額之差額16萬5,000元(計算式:195,000-30,000=165,00 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之價值為19萬5,000 元,惟此為系爭自行車之定價,然定價包含被上訴人自海外 進貨時之成本價格及商品售出後可獲得之利潤,系爭自行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尚未售出,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不應包含所失利益,應僅限於進貨時所付出之成 本,故被上訴人應提出其自海外進口系爭自行車之水單、貨 單,超過進口貨單上所載之金額即非屬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 ,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42至43頁,並依卷內事證略為 文字修正)  ㈠系爭事故為上訴人疏未注意行車狀況所造成,致毀損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自行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㈡系爭自行車之碳纖車架、碳纖輪框、龍頭、電子變速裝置因 系爭事故致受損傷,修復之費用已逾系爭自行車之市價19萬 5,000元,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㈢系爭自行車之現存殘值為3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 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 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9 萬5,000元、系爭自行車型號之一體成型碳纖車架之市價為2 0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自行車之標價單、STYDER服 飾店於111年9月29日臉書之貼文,以及113年1月23日系爭自 行車型號之車架組於電商平台PCHOME網頁上之售價為證(見 原審卷第43頁、第117頁、第39-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如前(見本審卷第4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起訴時系爭自 行車之市價為19萬5,000元乙節,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法條 及實務見解,本件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 應以19萬5,000元作為基礎,經扣除系爭自行車受損後之剩 餘殘值3萬元,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6 萬5,000元(計算式:195,000-30,000=165,000),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19萬5,000元為系爭自行車之定價,定價包含成本 價及利潤,而系爭自行車尚未售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成本 價以外之利潤,即不應包含所失利益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 提出進貨單為證。查: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 中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本審始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應僅限於被上訴人自海外進口系爭自行車之成本價格,不包 含售出後可獲得之利潤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高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⒉次按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業如前述 ,而所謂「市價」,係指系爭自行車於市場上之客觀價值, 包含其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行車之所有 權所享有之利益及價值,並非僅上訴人所稱之「進貨成本價 」而已,被上訴人為進口銷售系爭自行車所耗費之其他人事 、業務、行銷等有形或無形之勞力、時間、費用,均已為系 爭自行車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所包含在內。系爭事故若未 發生,系爭自行車於起訴時客觀上應有之價值,與系爭事故 發生後現存剩餘價值,二者間之差額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行車19萬5,000元之定價屬於起訴 時之市價,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為真,自無再提出進貨單 據以證明其成本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 必要。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3-簡上-54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9號 原 告 陳玄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陳玄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就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燕子公司)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 不合法,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嗣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聲明,係本於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陳玄州、黃溪芝均為燕子公司 之股東,本院前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 裁定選任訴外人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被 告竟於113年4月26日寄發通知,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 分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嗣作成選任被告為燕子公司 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並非燕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非合法。縱認被告非以 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而係以股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 會,然王友正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未經解任,燕子公司 之董事職務本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 召集,而逕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屬違法,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又若認系爭 決議已成立,惟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因被告對燕子公司 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事實,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給 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倘依系爭 決議由被告行使燕子公司之董事職權,除衍生公司內部經營 管理爭議,亦有影響對外交易安全之虞,足見系爭決議內容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燕子公司之資本額380萬元於兩造父母過世及經 向訴外人即出名人劉義雄、楊香癸訴請返還後,由兩造及陳 玄州共同繼承,然遲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本院因而裁定選任 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兩造及陳玄州就前揭 出資額業辦迄繼承登記,燕子公司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 推選董事,伊數次請求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 任董事,臨時管理人均未為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已無 關於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伊方以股東身分於113年4 月26日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非由臨時管理人召集,應係股東會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僅屬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之問題。關於原告備位主張部分,燕子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雖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尚未經宣告犯背信、侵占 罪並科刑,伊自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事由,系爭決議 內容要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兩造及陳玄州、黃溪芝為燕子公司之股東。(見北司調字卷 第47至49頁)  ㈡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北司調字卷第15至21頁)  ㈢陳玄欣於113年5月13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 (見北司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 訴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均為 被告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為股東之燕子公司董事是否由被 告出任,關乎燕子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足影響原告之股東權 益,堪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因系爭決議存否不明而受危 害,且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因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不合法 而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司法自69年 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 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 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已不以 召集股東會為必要,縱為行使表決權而召開會議,現行公司 法亦無股東會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規定,自無所謂適法之召 集權人之存在,更無可能因召集權人不合法律規定,致所召 開之會議或會議中作成之決議不成立。  ⒉經查,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僅記載 被告為召集人,並無自稱為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見本 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擅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 召集系爭股東會,已屬無據。遑論燕子公司為有限公司,揆 諸上開說明,燕子公司之股東關於選任董事之表決權行使本 無固定要式,縱使經由股東會形式進行,亦無法定召集人可 言,原告以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而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 東會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並據以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顯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經查,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代表燕子公 司,就主張被告侵占燕子公司貨款之行為,對被告提起背信 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 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刑事告訴狀及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字卷第37至44 頁;本院卷第109至125頁),惟上開刑事告訴尚未偵查終結 ,被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屬未知,至上開民事訴訟則經本 院以前揭判決駁回燕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且經撤回上訴後 而確定,是被告並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情,難認系爭 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原告以此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3-訴-601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鄭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6日起至118年6月5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自撥款日起按伊行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起為1.71%)加年息7.54%(現 為年息9.25%)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本金到 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 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 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 0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77萬9,751元(內含本金77萬8,551元、違約金1, 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4-訴-67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藍王世靜(即王世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9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9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502329 1 1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969504 1 15 00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1412025 1 11 00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828525 1 15 005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251479 1 149

2025-03-31

TPDV-114-除-490-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林○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修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張明琛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修於民國111年7月10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上訴 人林○恩,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五段及撫遠街口時,遭被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後側(下稱系爭事故),林○ 修因而受有左半部四肢之擦挫傷與扭傷、左肩鈍挫傷併擦挫 傷、左大腿鈍挫傷併擦挫傷等傷害,及因此罹患雙向情緒障 礙症,林○恩則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 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以 方向燈警示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林○修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必須休養17天,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萬5,096元,又林○修因上開傷 勢須時常前往醫院做檢查、施打破傷風疫苗、換藥,受有精 神上痛苦,且林○修因林○恩受上開傷勢而內疚自責,從此對 於騎乘機車有陰影,以致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被上訴人應 賠償林O修精神慰撫金30萬元。而林○恩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 傷勢,必須休養1週,亦須時常前往醫院做檢查、施打破傷 風疫苗、換藥,且林○恩身為籃球運動員,遭受左踝扭傷致 復健期間無法訓練,嚴重影響其運動員生涯,被上訴人應賠 償林○恩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更下車辱罵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從未道歉。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林○修31萬5,096元、林○恩2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需負全部肇事責任並無意見, 對林O修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亦不爭執。然林O修請求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林○恩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屬過高。被 上訴人目前待業、有父母須扶養,目前僅勉強維持生活,請 法院考量兩造身分地位背景等綜合因素,維持原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林O修4萬5,096元(包含工作損失1萬5,096元及精神 慰撫金3萬元)、林○恩2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林O修、 林○恩分別就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O修27萬元、林○恩18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於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五段及撫遠街口,於右轉時疏 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右方、由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3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3-11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25頁);復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詳細運 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95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有前揭 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權,堪以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O修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左肩鈍挫傷併擦挫傷、左大腿鈍挫 傷併擦挫傷之傷害,經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續休養1週,及 林○恩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經醫囑建 議休養1週等情,業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 1-25頁),則上訴人因上開傷勢須前往醫院診所進行檢查、 換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固堪認定。惟上訴人就其所稱林 O修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林○恩為籃球運動員而 因系爭事故致職業生涯受重大影響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逕採。本院審酌林O修所受之擦挫傷等傷勢 經醫囑僅須休養三日、續休養1週,林○恩所受之擦傷及扭傷 等傷勢經醫囑僅須休養1週,尚非難以回復或須經長期治療 之重大損害,並審酌林O修現年45歲、林○恩現年14歲,以及 被上訴人現年61歲、於系爭事故之刑事審判程序中自陳現無 業、須扶養雙親(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卷第43頁 ),再衡以系爭事故之加害情形、兩造之社會地位、財產收 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內戶役政及財產資料), 認林O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林 ○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則原審 認定應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 O修27萬元、林○恩18萬元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O修4萬5,096元、林○恩2萬元,及自1 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林O修精神慰撫金27萬元、林○恩精 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3-簡上-56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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