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傅允柔
上訴人兼
備位被告 吳春祝
備位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代理人 張鈺雪
備位被告 郭玉蘭
被上訴人 翁立華
翁小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備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備位被告吳春祝所有之同段OOO之3地號土地、
備位被告郭玉蘭所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方案
之通行範圍(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118.04平方公尺、167.
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三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
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
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先位請求確認
對吳建忠、吳春祝、傅允柔各自所有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請求確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吳春
祝、郭玉蘭各自所(管)有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均應
容忍其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勝訴,吳建忠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被告吳春祝、傅允柔雖未
上訴,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上訴效力仍及於
該二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應列為上訴人。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判決,吳
建忠就此提起上訴,備位請求應解為隨同先位請求繫屬於本
院而生移審之效力,故國產署、吳春祝、郭玉蘭應列為本件
備位被告,並於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
條件成就而應加審判,合先敘明。
貳、吳春祝、傅允柔、郭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臺東縣○○市○○段(下稱○○段)19
4、1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並
設置管線,以作為農地之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本文及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㈠先位
請求:1.確認吳建忠所有○○段198之1、198之2地號土地、吳
春祝所有同段198之3地號土地、傅允柔所有同段198之7地號
土地(下依序分別稱198之1地、198之2地、198之3地、198
之7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通行範圍土地(下稱「甲
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2.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在「甲通行
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其他妨礙伊等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㈡備位請
求:1.確認就吳春祝所有198之3地、及國產署管理○○段201
地號土地、郭玉蘭所有同段19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01地、
199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方案通行範圍土地(下稱「乙
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2.備位被告應容忍伊等在「乙通
行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其他妨礙伊等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之判決。
二、吳建忠則以:被上訴人可直接通行相鄰之198之3地以至公路
,路線更短,「乙通行地」路線筆直,且吳春祝亦同意被上
訴人通行。又「甲通行地」路線曲折,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路線,寬度亦應以2公尺為足。並聲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駁回。
三、國產署則以:「甲通行地」面積較「乙通行地」小,被上訴
人應通行「甲通行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吳春祝、傅允柔、郭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於原審所提答辯略以:㈠吳春祝:「甲通行地」
與伊農舍車道平行,會造成視線死角而影響出入,不同意該
方案。同意被上訴人備位請求;㈡傅允柔、郭玉蘭:不同意
通行伊等各自土地及埋設管線,兩人均聲明: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勝訴,吳建忠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198之1地、198之2地為吳建
忠所有,198之3地為吳春祝所有,198之7地為傅允柔所有,
199地為郭玉蘭所有,201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又系
爭土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接臨附近道路即○○段
206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公路)而為袋地等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
、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30004643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9至137頁、原審卷第19、20頁、第86至94頁、本院卷第18
7頁、原審卷第188、190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見原審
卷第178、201、202頁、本院卷第152、199頁),應可信為
真。
㈡「乙通行地」為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
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可通行至系爭公路方案計甲、乙通行
地2路線,均為3公尺路寬。其中就路寬部分,審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僅得為農耕使用
,被上訴人稱有使用耕耘機及搬運車輔助耕作之必要(見本
院卷第108頁),考量農耕及附帶側犁之寬度,及為避免損
及鄰地作物而有適當間距之必要等情,其請求確認通行路寬
為3公尺,應屬合理。又就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路線判斷如下
:
⑴依附圖所示,①「甲通行地」部分經過198之1地(使用面積為
34.51平方公尺)、198之2地(使用面積為167.97平方公尺
)、198之3地(使用面積為45.03平方公尺)、198之7地(
使用面積為19.13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共266.64平方公尺
,路線前段曲折。②「乙通行地」經過201地(使用面積為6.
32平方公尺)、198之3地(使用面積為118.04平方公尺)、
199地(使用面積為167.45平方公尺),因198之3地所有權
人吳春祝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並表示願移除該通行範圍上之農
作物及讓被上訴人埋設管線(見原審卷第68、136、137頁)
,扣除該部土地面積後,使用面積僅為173.77平方公尺,該
路線平直。比較上開2路線,「甲通行地」路線經過他人土
地筆數及使用面積均較多(扣除吳春祝同意部分)。「乙通
行地」路線較「甲通行地」筆直,更適為通行。
⑵再者,依原審112年11月9日現場勘驗上開土地及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84至94頁)所示甲、乙通行地之現狀,其中198
之1地上有兩貨櫃,其餘為空地。198之3地與194地交界處有
一棵樹。198之3地上於靠北側部分有包裝場(即農舍)興建
中(靠近「甲通行地」),南側部分(「乙通行地」)種植
釋迦。199地上種植水稻。201地、198之2地、198之7地為空
地。198之2地及198之7地之地面平坦,現有通路可加利用之
狀態(見原審卷第87頁)。然吳春祝已抗辯其所有農舍車道
出入口與「甲通行地」路線為平行方向,中間設有圍籬、轉
彎處大樹沒有移除,有視線死角,「甲通行地」範圍為其農
舍建蔽率範圍,將影響其農舍規劃,且其已埋設農舍水電管
線(見原審卷第135、136、204頁),採取「甲通行地」方
案衡情確實會對吳春祝興建農舍及使用土地產生相當影響。
至於201地呈西北至東南方向走向之狹長形狀,「乙通行地
」方案固將其一分為二,但201地為四周為他人土地包圍之
袋地,土地寬度未及3公尺,難為有效利用,現況亦為空地
,倘採取「乙通行地」方案,可同時解決其袋地通行問題,
提升其土地價值。又199地總面積為5669.43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36頁),其上雖有種植水稻,但水稻於我國植栽約
於110至140天即可收成,收成後即暫時回復成空地狀態,「
乙通行地」路線係平行沿該地南側之地籍線邊緣通行並使用
167.45平方公尺面積(約占總面積之3%),採該方案通行,
雖造成其耕種面積小幅減損,但使其成為雙面臨路之土地,
可增加土地利用之便利性,提升經濟價值,對其土地利用尚
不致生嚴重影響。
⑶承上,「甲通行地」中之198之2地及198之7地部分現況雖可
作為通行,但該路線對於吳春祝興建農舍規劃確有影響,又
其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198之3土地上如「乙通行地」範圍通
行及其埋設管線,扣除該範圍後,「甲通行地」較「乙通行
地」使用面積大並影響較多筆數土地,且路線亦較為彎曲。
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通行「乙通行地」之路線(寬度為3公
尺),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即
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查「乙通行地」應為本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對「甲通行地
」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開設道路、
埋設管線及不得為妨礙行為等,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為有理由:
1.「乙通行地」為本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乙通行地」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對於備位被告所(管)有上
開土地上之「乙通行地」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備位被告
即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備位被告應容忍其等
在「乙通行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在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憑。
2.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行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有明定。查系
爭土地為農地而得作為耕作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將在土地上
興建資材室及溫室、種植農作物,且已申請水權在案,並提
出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經營計畫書、規費收
據、臺東縣政府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第18
9、190、205、206頁),衡情被上訴人未來從事農業活動時
確有使用電線、管線之必要,故其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在「
乙通行地」埋設電線、管線,備位被告不得為妨礙其埋設行
為,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通行「乙通行地」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等依前揭規定,備位請求:㈠確認就
「乙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備位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
「乙通行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
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貳、預備反訴部分:
本件吳建忠提起預備反訴,主張若被上訴人本訴之先位請求
即確認對其所有198之1地、198之2地通行權存在有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其聲明即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
行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3,998元之償
金(見本院卷第228頁),係以本訴之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其
反訴之停止條件。又本訴先位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
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部分有理由,然敗訴之備位被告所為訴
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
行之備位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
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HLHV-113-上易-4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