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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6、29422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 訴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OANG NHAT LAM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事 實 HOANG NHAT LAM(黃日霖)、NGUYEN THANH NGHIA(阮青義)、 NGUYEN VAN KHANG(阮文康)、TO VIET HOANG(蘇曰黃)均為 越南籍移工。TRAN XUAN HANH、TO VIET THANH亦為越南籍人士 ,前以觀光為名入境我國(本案相關越南籍人士之姓名、別名、 編號等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若有正式中文姓名者,以下均以其 等中文姓名稱之)。阮青義、阮文康、蘇曰黃、TRAN XUAN HANH 、TO VIET THANH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 下稱林口租屋處)。黃日霖與TRAN XUAN HANH、阮青義、阮文康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3時許在林口租屋處內玩骰子賭博,蘇曰黃 在旁觀看,TO VIET THANH在房間內休息。黃日霖於賭博過程中 因與TRAN XUAN HANH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隨身 包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攻擊TRAN XUAN HANH。黃日霖主觀上雖無 致人於死之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水果刀為銳器,若持以攻擊他 人軀幹,可能造成對方重要血管破裂並因而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 ,卻在主觀上疏未慮及此,猶持水果刀刺入TRAN XUAN HANH右胸 壁(前外側近腋部、離肩膀下8公分處)1下,造成TRAN XUAN HA NH右腋動脈破裂而大量出血。阮文康、阮青義見狀上前奪走黃日 霖手上之水果刀丟到廚房流理臺。黃日霖、阮青義、阮文康、蘇 曰黃、TO VIET THANH隨即合力將TRAN XUAN HANH抬下樓,由阮 青義叫計程車,再由黃日霖、阮青義、TO VIET THANH同車將TRA N XUAN HANH送醫急救。TRAN XUAN HANH於113年4月13日23時35 分抵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診療後仍回天 乏術,而於113年4月14日0時15分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日霖就前揭傷害被害人TRAN XUAN HANH致死之犯行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 人阮青義、阮文康、蘇曰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本件事 發經過互核相符。再者,被告、阮青義、TO VIET THANH 一起搭計程車將被害人送醫之過程,則據被告及證人阮青 義、阮文康、TO VIET THANH於警詢、偵訊時供證一致; 且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秋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證稱:被害人被抬上車時身上已經有很多血,送醫後被告 、被害人留在醫院,我再搭載另2個人回林口租屋處等語 ;並有林口租屋處附近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 (二)被害人於113年4月13日23時35分抵達醫院時,已無呼吸心 跳,經急救診治後仍於113年4月14日0時15分死亡乙情,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可證。又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 官相驗、法醫師解剖鑑定,以外傷證據、解剖觀察結果、 顯微鏡觀察結果等資料研判,被害人係因單面刃銳器刺創 之右胸壁前外側側處銳器穿刺傷1處,傷及腋動脈造成大 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且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5日(113)醫鑑字第1131101093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益甲字 第6292、6292-1、6292-2、6292-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解剖照片可證。 (三)警方於113年4月14日在林口租屋處、吳秋良駕駛之計程車 及對被告之身體勘察採證,而於林口租屋處客廳地面、牆 面,置於林口租屋處客廳地面之上衣、毛巾、抹布,置於 林口租屋處浴室之衛生紙、床單、椅凳,置於林口租屋處 陽台門口之鞋子,計程車右後座,被告上衣右袖、右胸、 左腰、左腳食指等處均發現血跡,並在廚房流理臺上發現 沾血水果刀1把,復採集DNA檢體送驗,經比對後該水果刀 刀柄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刀刃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相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 第1130954771號林口分局轄內TRAN XUAN HANH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內含現場照片、水果刀 照片、被告到案時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 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12529號DNA型別鑑定書)。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二)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⑴被告供稱:被害人於案發前罵被告,因為被告不借錢給 被害人,被害人並用越南語罵被告父母等語。    ⑵證人阮青義證稱:被害人辱罵被告幹你娘之類的髒話等 語。    ⑶證人阮文康證稱:因為金錢糾紛,被害人以髒話罵被告 的父母等語。    ⑷證人蘇曰黃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因金錢吵架,互罵髒話 等語。   2.被告犯罪之手段    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右胸壁1下,傷及右腋動脈,造成被 害人大量失血。   3.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本來是合法來臺之越南籍移工,因不滿工作內容及薪 資,逕自離開原申請許可之工作地,自此行方不明,為本 件犯行前曾在不同工地打工。   4.被告之品行    被告在臺期間曾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已入監執行完畢。   5.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   6.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的二姊夫是被害人配偶的叔叔,被告與被害人在越南 便已認識多年,住在同一個村子,其等來台後仍有往來。 被告稱其與被害人案發前無重大嫌隙,被害人家屬表示被 告與被害人早有賭債糾紛。   7.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雖僅有傷害之犯意,然其用以刺擊被害人之器械是銳 器、攻擊的位置又是胸部,即使只有刺入胸壁1下且未傷 及臟器,仍不幸造成動脈破裂,危險性甚高。   8.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是獨子,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被告本件犯行除 造成被害人殞命、天人永隔外,更造成被害人之家人頓失 重要經濟支柱。   9.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案發後一起送被害人就醫,雖未於第一時間自首,但 經警方透過其友人聯絡後,終能出面投案,並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惟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 ,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   10.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委任范金荷到庭陳述意見,主張:被 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被害人長期有賭博糾紛,所以 被告才會預先攜帶水果刀到場等情,請法院判處被告殺人 罪。 (三)被告為越南籍,原係合法來臺,為本件犯行前業經通報為 行蹤不明,且依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情狀,顯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並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當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越南語姓名 中文姓名 中文別名 警方代號 HOANG NHAT LAM 黃日霖 阿霖 D TRAN XUAN HANH (無) 陳春幸、 阿幸、 阿行 NGUYEN THANH NGHIA 阮青義 阿義 C NGUYEN VAN KHANG 阮文康 阿康 E TO VIET HOANG 蘇曰黃 小黃、 阿荒 A TO VIET THANH (無) 蘇越青、 阿昇、 阿清 B

2025-03-26

PCDM-113-訴-1010-20250326-3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雯(原名:洪育慈)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洪于雯( 原名:洪育慈、洪月慈)」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于雯(原名:洪育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13

TPDV-114-消債清-23-202503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8號 原 告 楊峻維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楊詔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詔羽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7

TPDV-113-訴-4178-2025030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債 務 人 鄭瑞發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瑞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現年70歲,自陳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借用處所,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今無工作,亦無財產,平時依靠友 人資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戶籍謄本、切結書(使 用同意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居住處所照片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至8頁、消債 清卷第40至41、69至78頁、本院卷第42至48、64至66、118 至122頁),堪信為真實。又依112年至114年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816元、23,579元、24,45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可認債務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4,000元,扣除上開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㈢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依首揭規定,應予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3

SLDV-113-消債職聲免-27-202503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1 號 聲 請 人 一 沈文賓 聲 請 人 二 彭建源 聲 請 人 三 李德榮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映筑 律師 薛煒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一至三因赦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 抗字第 73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實質適 用之赦免法規範密度不足,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 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 執行死刑之處境。依據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4 項及人權事務委員會 發布之第 6 號一般性意見,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赦免之權 利,且此一權利與無罪推定等其他重要基本原則,同屬人民 之主觀公法上權利。又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6 號一般性 意見,當事人行使請求赦免之權利,國家應確保其請求有「 獲得處理」、「依照適用程序得到有意義的審議」等等。但 觀諸現行赦免法之規範內容,我國政府顯然未曾設置相應之 程序,導致聲請人等之赦免申請未獲任何具體准駁決定,其 赦免權利實質上遭到架空,違反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政公約 第 6 條第 4 項、人權事務委員會與我國兩公約國際審查結 論性意見之解釋意旨,違反公政公約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保障人民享有之公約權利均可獲得救濟結果之意旨,更牴 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保障與法律明確性等憲法基本原則 ;赦免法亦違反法治國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未就赦免程 序如要件、期間等為實體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正 當程序。又,總統赦免權之行使決定與否,攸關人民之身體 自由及生命權,應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 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 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法定程 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赦免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部分,查聲請人等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維持死刑定讞後, 即向總統請求赦免;聲請人等認總統就該等赦免請求,均逾 2 個月無任何回應,遂向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 願,經該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等續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 撤銷訴願決定;2. 被告( 即總統蔡英文)應對聲請人等請求赦免事件,作成核准特赦 或減刑之行政處分。案經該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68 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該院對聲請人等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 並無審判權,聲請人等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等再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行政法院就聲請人等之訴及其抗告欠缺審 判權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赦免法並未為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亦非該裁定之作成所準據之法律,聲請人 等自不得對赦免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等認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所陳理由,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片面主 張受死刑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享有請求赦免之權利,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 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執行死刑之處境,因而違憲 等語,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 如何之不法侵害,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規範之解釋 與適用,又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聲請 人等之聲請,亦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本件聲請書中亦聲明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應予變更, 惟查,該解釋係就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參 照)所為,非屬人民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 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21-2025022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8號 原 告 楊峻維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楊詔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詔羽應協同原告清算「洋果影像工作室」(統一編號:00 000000)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 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於110年7月9日廢止 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北司 補卷第31頁),雖被告百盛公司之董事機關已不存在,惟原 告原為被告百盛公司董事,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 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訴請確認各該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董 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而以該公司監察人李國華為法定代理人 代表被告百盛公司應訴,核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反於被告百盛公 司公示登記事項,主張其與被告楊詔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已終止,與被告百盛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現 仍登記為被告百盛公司之董事,有必要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百盛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形式審 查,可見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就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 否有爭議,致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93至9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11頁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詔羽表示因個人信用不佳,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被 告百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洋果工 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人。因被告楊詔羽持 續積欠債務,原告無力負荷,已於105年8月30日與被告楊詔 羽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合夥契約。  1.被告百盛公司部分:原告對於被告百盛公司所有營運及操作 均未曾干涉,亦未曾實際出資投資被告百盛公司。原告於10 5年8月30日向被告楊詔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與 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0日起已不存在 。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另以114年1月7 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4年1月7日書狀)送 達被告百盛公司為終止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於合法送達被告百盛公司時,亦已終止委任關係。因被告百 盛公司於110年7月9日廢止登記時,仍登記原告為董事,致 原告有遭誤認為被告百盛公司清算人之危險,具提起確認之 訴利益。  2.洋果工作室部分:原告與被告楊詔羽於105年8月30日合意終 止合夥契約後,原告與被告楊詔羽之合夥即因原告退夥,僅 剩被告楊詔羽一人,該合夥即應解散,原告得依民法第692 條第3款及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詔羽與原告就合 夥財產辦理清算。退步言,原告另以114年1月7日書狀送達 被告楊詔羽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依同上規定,請求被告楊 詔羽與原告就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二)爰聲明:  1.先位部分: (1)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0日 起不存在。 (2)被告楊詔羽間應與原告就兩人間之洋果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予 以清算。  2.備位部分: (1)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 (2)被告楊詔羽間應與原告就兩人間之洋果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予 以清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詔羽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 原告已於105年8月30日對被告楊詔羽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 表示,自該日起與被告百盛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等語,固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佐(北司補卷第31至38、3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 。惟查被告楊詔羽自始即不在被告百盛公司董事之列,辭上 揭登記資料可稽,難認其有權為該公司收受原告辭任之意思 。縱原告所提之截圖內容提及「你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要當了 」(北司補字卷第39頁),至多僅對其與被告楊詔羽間借名 關係發生法律效果,其等內部法律關係變化與原告應對被告 百盛公司為辭任意思表示,各屬二事,是原告主張因此使其 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終止,並不可採,其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8 月30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 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 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 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而有同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先後於105年8月30日、114年1月7日書狀送達時向被告楊詔 羽表示自合夥事業洋果工作室退夥等語,已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上揭書狀為證(北司補卷第39頁、本院卷第81至83 頁)。而洋果工作室合夥登記之負責人為楊詔羽,有113年4 月18日商業抄本可稽(北司補字卷第47頁),原告並非負責 人,自難認與上揭LINE對話內容「你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要當 了」(北司補字卷第39頁)有關,但原告既以114年1月7日 書狀之送達為退夥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合夥人僅剩一人,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 從繼續,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之解散事由,自應進行清算。次按,合夥解散後,應依民法 第6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全體合夥人清算或過半數決 議選任清算人。查兩造合夥契約當事人僅原告、被告楊詔羽 二人(北司補字卷第47頁),且合夥已經解散,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協同就洋果工作室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楊詔羽協同原告就洋 果工作室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 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 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 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3-訴-417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HAT LAM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HOANG NHAT LAM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係失聯移工,遭本案羈押前並無固定 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 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2 月(即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及自114年1月13 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前述羈押原因 尚在。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 原則綜合判斷,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第三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訴-1010-20250225-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債 務 人 陳家慶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家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5至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22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2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調解卷第26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 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0頁正反面)、中央健康保險 署投保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3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見調解卷第32至74頁 ,本院卷第70至72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75頁正反面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 明卡(見調解卷第76頁正反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 病歷摘要(見調解卷第77頁正反面)、私立慈誠康復之家入 住證明(見調解卷第78頁)、私立禾康康復之家入住證明( 見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54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0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調解卷第81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1132 6號、113年3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023748號函(見調解 卷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至57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款單(見調解卷第83頁)、民事起訴狀暨相關資料(見調解 卷第84至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743 號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0至93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29日桃院增梅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 279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94至95頁)、111至112年度每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調解卷第 96至97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2頁)為證,並有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6頁)、各類貸款補貼案 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12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72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340號 函(見本院卷第40頁)、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6日衛授家字 第1130110834號函暨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罹患躁症 多次住院,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 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2萬263元維生(見本院卷第47、54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 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調解卷第2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81萬563元(見 調解卷第12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1

SLDV-113-消債清-83-20250221-3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順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祥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又齊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豐皓偉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得軒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134、135、136、137、138、139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乙○○、庚○○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丙○○、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己○○、乙○○、庚○○、丁○○、甲○○○及丙○○、戊○○前因傷害致 死等案件,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等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於 偵查中分別經被告丙○○、戊○○及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而由本院裁定被告己○○、乙○○、庚○○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 112年2月24日起、被告丁○○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112年2月 25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對被告丙○○、甲○○○、戊○○自112年3月3日起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本案已於112年9月1日起訴繫屬本院。嗣經 本院國民法官案件強制處分庭於審理時以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期間均如附件112年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所示),嗣經本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前次裁定所示。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聽取被告 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資料,並 給予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6人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傷害致 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且本案案情尚有部分被告 為否認之答辯,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從而,本院經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 ,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6人人身自由所造成之干預 後,認本案仍有對被告6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以 被告己○○、乙○○、庚○○應自114年2月24日起;被告丁○○應自 114年2月25日起;被告丙○○、戊○○應自114年3月3日起,均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謝明俐部分因其已於113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4年10月10日,有其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2025-02-21

TTDM-113-原訴-15-20250221-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雯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5 4,720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3,578元,並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6 月聲請緩繳,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於113年1月2 日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8 0期、利息2%、每期還款3,578元,惟債務人無力負擔而於 113年2月20日毀諾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2 9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 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 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1至87頁、第175頁、第229頁、第253至267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 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 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起先後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薇薇安 娃娃國托嬰中心及信義園托嬰中心、樂昱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樂昱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昱長照機構)、信義 國小,目前任職於樂昱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每月平均薪 資為19,652元,業據提出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樂昱長照機構員工薪資單、樂昱長照機 構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289頁、第7 1頁、第89至95頁、第2293至301頁、第137至153頁、第34 1至346頁、第357頁),惟觀諸債務人所提陳報狀、樂昱 長照機構在職證明及薪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 83頁、第300頁、第357頁),可知債務人係自113年3月25 日起任職於樂昱長照機構,其113年3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5 ,351元、27,406元、16,020元、29,830元,每月平均薪資 應為24,368元【計算式:(5,351元+27,406元+16,020元+2 9,830元)÷(3+7/31)=24,368元】。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函覆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 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 3至215頁、第2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4, 36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洪〇宸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大 安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住況說明書 、債務人陳報狀、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使用房舍行 政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284至285頁、第42 1至42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以此數 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依 戶籍謄本、洪〇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一第169至173頁、第347頁),可知洪〇宸尚未成年,由 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名下皆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堪認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臺 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 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洪〇宸之扶養費應 為23,579元。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7,158元(計算式:23,579 元×2=47,158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4,368元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每期3,578元之還 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 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 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 額可供支配,業如前述,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 務總額856,864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3頁、第217至225頁、第229至2 7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款餘 額0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存款餘額9元、合作金庫銀行小 港分行存款餘額0元、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存款餘額16 元、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存款餘額0元、高雄銀行右昌 分行存款餘額116元、中華郵政梓官柯子寮郵局存款餘額7 0元、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存款餘額美金0.02元、國泰 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274元、0元)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 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國泰保單契 約內容一覽表、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 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保費金 額明細資料、保單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61至69頁、第293至339頁、第349至355頁、第359 至415頁、本院卷二第5至9頁、第11至259頁)。是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7

TPDV-114-消債清-2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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