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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同 日1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翌日1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分別係「去甲基愷他 命」、「愷他命」之誤載)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駕禁令多年,被告竟於施用毒品後,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 實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 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0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8號   被   告 蘇俊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8月9日23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巷車內,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彩虹菸後,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 及判斷力,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因 違規停放於停止線上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9 4ng/mL);愷他命(濃度值406ng/mL)濃度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照片8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294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06ng/mL)濃度已達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原交簡-47-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洪清正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 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0、1 64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清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與少年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下稱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上訴人蘇俊宇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尚犯非法持有子彈、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後,洪清正、蘇俊宇(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洪清正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9月;維持 第一審關於蘇俊宇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分別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洪清正部分 1、其並不知悉廖○維(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其酩酊酒醉,敲 擊台灣德州撲克競技訓練協會西門店(下稱西門協會)大門時 ,亦不明瞭同行者係何人攜帶兇器施強暴行為,原審認其就 與少年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並未詳加調查, 徒以其是廖○維之老闆,即推論其知悉廖○維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並加重其刑,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其於第一審因相信法官所勸諭如認罪即可獲判得易科罰金之 刑,方坦認犯罪,惟第一審並未闡明或曉諭與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有加重其刑,使其及其之辯護人對此加重其刑 要件有防禦辯論之機會,其於原審雖仍認罪且僅就第一審之 量刑部分上訴,然其之自白既受第一審法院誘導,難謂生自 白效力。又其徒手敲擊鐵門,意在要求開門,並未施強暴, 亦未攜帶兇器,自不能評價為施強暴行為。縱於原審有認罪 坦承參與聚眾滋擾,且明示僅就第一審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然原審並未就徒手敲擊鐵門是否即屬強暴行為予以審理 ,此事實之調查尚未完備,逕認其犯加重聚眾強暴罪,有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二)蘇俊宇部分 原判決以其所供述之槍彈來源無法查獲,即認其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並 未審酌該槍彈係其主動帶同員警至藏放處查獲等情,亦未敘 明此情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共同實 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並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 施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對共同實施者之年齡有所預 見,且與該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 之。 (二)原判決已敘明依廖○維所為其是開平餐飲學校一年級休學中 ,其都稱洪清正為老闆,其在西門町觀光發展協會(下稱觀 光發展協會)做打掃、清潔、搬東西工作等之陳述,認洪清 正身為該協會理事長,對案發時與其同行且手持兇器下手施 強暴之廖○維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知悉等旨之理由。 而洪清正既係觀光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與在同協會內有在幫 忙日常事務之協會成員廖○維,難謂無認識或有所接觸,本 件紛爭起於觀光發展協會與西門協會部分成員因細故發生不 快,兩方旋即糾眾互為尋釁,觀光發展協會人馬多達7人以 上,洪清正更在前敲擊西門協會之鐵門,同行者多數為少年 或偏年輕之人,其中顏○宇(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廖○維所持鐵棍、長柄鏟刀更係洪 清正原置放在協會辦公室內之兇器,廖○維高職休學中,外 表自是仍屬稚嫩,尚非難以辨識其屬未成年人之可能無訛。 原判決就此與處斷刑相關事實之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且無洪清正上訴意旨1所指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 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二)原判決敘明蘇俊宇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於民國109年1月 中旬某日收受「黃致維」所交付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3顆等情,惟亦供稱「黃致維」已燒炭自殺死亡,卷內 又查無任何「黃致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偵查 之紀錄,顯然未因蘇俊宇之前揭供述,而由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對「黃致維」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稱槍彈之來 源,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所為其在員警不知槍彈藏匿處所時即主動帶員警查 獲槍彈而有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辯語不可採等理由綦詳。尚 無不合,並無蘇俊宇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被告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事關得否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事實未明且仍在法院應審理之範圍,自得就自白之效力為爭執,反之,若因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已非屬第二審得予審判之範圍,若仍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與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相關之事項,再為爭執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同條項前段另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有別。此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僅影響處斷刑範圍,既非被訴罪名以外之別一罪名,即非屬刑事訴訟第95條第1項所規定應告知事項之範圍,法院縱未告知、闡明或曉諭此加重其刑事由之可能性,並無違反罪名告知義務可言。 (二)洪清正於原審審判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有辯護人在場協 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敘明其僅就量刑部分審理,至於第一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其審理範圍等旨 ,而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 理,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判決關於洪清正之犯罪事實、罪 名,既非原審審判範圍,則與犯罪事實、罪名相關之自白效 力及告知罪名程序之合法性,即不得於原審再為爭執,亦不 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洪清正上訴意旨2就非屬原 審審理範圍之自白效力、罪名告知合法性及原審就所犯是否 構成加重聚眾強暴罪要件漏未審理等詞之指摘,即與其原審 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41-202503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黃亦偉 被 告 許紜嘉 訴訟代理人 蘇俊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56 分在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7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 年3月27日宣判,惟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5

SJEV-113-重簡-2789-20250325-1

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總統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水 選任辯護人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黃世位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90號、第96號、第98號、113年度選偵 字第3號、第12號、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水、黃世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水為擬參選中華民國第16屆總統之 郭台銘競選辦公室指派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 市板橋區連署辦公室(下稱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 副執行長,林昭慶為臺灣阿銘之友會執行長,謝宗翰則為前 開臺灣阿銘之友會員工(林昭慶及謝宗翰所涉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連署辦公室為臺灣阿銘之友會所設 立,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 被告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理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維市 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被告黃德 水及黃世位於上開總統選舉擬參選人郭台銘之連署辦公室服 務期間,明知所購置之料理米酒,並非僅係「以文宣附著於 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而係僅限 民眾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上開第16屆中華民國總統之連 署書後始能發給之對價,竟基於對連署權人以交付賄賂而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被告 黃德水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黃世位以14 萬5,000元之價格購置5000瓶料理米酒,再於同年10月中旬 至同年10月底間,將前開物品,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或分別派 送至轄下各連署點,雇員在所管理之連署站向往來民眾宣傳 連署即贈送每人1瓶600毫升米酒,並於民眾至上開連署辦公 室或各連署點簽署、交付支持郭台銘參選113年總統選舉之連署 書後,逐一發給料理米酒1瓶。因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所為 ,均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 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2人之供述,(二)證人林昭 慶、許瑞琪、張錫相、王增文、畢鈞皓、李國義、謝宗翰、 蔡綉娥、王可玉、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洪鈺 淳、林旺樟、徐仕城、李美慧、黃禮明之證述及(三)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臺菸酒政字第1130004414號 函、連署站補給品簽領表及米酒收據、板橋區連署站轄下連 署點列表、連署書成品、連署點自南門街24號連署站領取料 理米酒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各連署站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德水、黃世位固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其等認為米 酒價值僅有27元,未達法務部所定宣傳品價值30元之上限, 應屬合法,其等均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德水為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副執行長,協 助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 被告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 理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 維市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被 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服務期間之112年10 月間,被告黃德水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 ,黃世位以14萬5,000元之價格購置5000瓶料理米酒,再 於同年10月中旬至同年10月底間,將前開物品,於上開連 署辦公室或分別派送至轄下各連署點,雇員在所管理之連 署站向往來民眾宣傳贈送,且民眾於簽署支持郭台銘參選1 13年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後,得獲得料理米酒1瓶等事實,為被 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 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 ,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 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 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 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 、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 ,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 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 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 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 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 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1、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規定,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 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之賄選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 統一標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惟此標準業經實務上 奉行多年,則該函示所定之判斷標準,亦得作為候選人或 競選團隊主觀上有無賄選故意之判斷憑據,應無疑義。經 查,本案作為連署贈品之米酒價格為27元,顯然低於法務 部前於90年間所揭示之文宣品價值,況且,法務部揭櫫該 30元價值之判斷標準距今已逾20年,徵之近年來物價飆漲 ,再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則本案作為連署所贈送之米酒 ,更屬遠低於法務部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物品無疑。   2、依證人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郭台銘板橋連署 站任職,於連署期間,一開始有發放筆、存錢筒等小物作 為宣傳品,米酒是從南投連署站送上來的,其等也當作一 般連署小物發放,一開始有在米酒上貼文宣貼紙,後來則 是改印宣傳單放在旁邊,這些連署小物都是在30元以內, 所以其等也沒有疑慮、就這樣發,因為以前選舉時,法務 部就有頒布,30元以內的選舉小物沒有關係,當時陳定南 這樣說、其有看新聞,所以大家的認知就是送出去30元以 內的東西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72頁);證人王 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世位找其去擔任樹林區鎮 前街連署站擔任站長,於該連署站發放的米酒每1瓶都有 貼文宣貼紙,其等在連署站會宣傳連署可以換米酒,也可 以選其他選舉小物,但都會控制在30元以內,當時被告黃 世位有寫一張紙給其等,民眾選什麼可以加什麼,但合計 都沒有超過30元,也堅持不超過30元,因為有規定,贈品 不可以超過30元,其自己之前也當過候選人,候選人去登 記時就會拿到一本關於參選的法規問題本,所以其知道這 個規定,被告黃世位也是因為其參選過里長、所以才找其 ,在法規問題本裡面就有提到,不要超過30元、不要用現 金,在30元裡面的禮物可以贈送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0 頁);證人畢鈞皓於調詢、偵訊時亦皆證稱:其擔任連署 站服務人員,連署站站長事前有對其做教育訓練,對於簽 署連署書之人回饋禮品不能超過法定額度30元,禮品組合 有分:米酒1瓶、濕紙巾與原子筆1份、存錢筒1個等3種組 合,1張連署書只能給1種組合,不能都給,否則會超過30 元等語(選他字第75號卷第291至293、301至302頁)。是 依上述證人證詞綜合以觀,顯見以「價值30元以內之物品 」作為連署或選舉之文宣贈品並不會違法等節,乃我國人 民通常具備之認知、甚至可說是根深蒂固之觀念,且被告 黃德水、黃世位及上開連署辦公室人員,亦係以此價值不 超過30元之原則設計不同組合之文宣物品供連署人索取。 且依證人許瑞琪上開證詞以觀,於提供米酒作為文宣贈品 初始,連署辦公室人員確有在米酒上貼有擬參選人之文宣 貼紙,後期雖未再於米酒上貼文宣貼紙,然仍有放置宣傳 單在旁供參考,此或為工作人員作業不及所為之便宜措施 ,尚無從僅以有無及時貼上擬參選人之文宣貼紙,而致該 物從法所許之文宣品變成法所不容許之文宣品,其理至明 。   3、再觀被告黃德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料理米酒的 金額是27元,在法務部頒布的30元以下,且給民眾的用意 是讓民眾有紀念品,並沒有要拿這些東西來換取民眾參與 連署的對價,否則其不會刻意拿30元以下之物品,其也認 為這麼小的東西不會影響到民眾連署的意願,其等也有準 備扇子、筆、面紙讓他們挑,但總和不可以超過30元等語 (選偵字第84號卷一第222頁,選偵字第84號卷二第41至4 2頁,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黃世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皆供稱:其想說米酒沒有超過30元、就把它當成文宣品 ,米酒一開始也都有貼貼紙,且其等有提供米酒、面紙等 物品給連署人當文宣品及紀念品,其沒有違法犯意等語( 選他字第74號卷第117、123頁,選偵字第96號卷第87頁, 本院卷第126頁)。是由此可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主 觀上均認米酒等物價格低廉、不足以動搖連署人意向,亦 不及上開法務部所頒訂之文宣品30元上限價值,而皆無以 之賄賂連署人之犯意無訛。   4、至證人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林旺樟等人於 偵查期間雖有證稱係有簽完連署書才拿到米酒等語(選他 字第74號卷第35、49、64頁,選偵字第84號卷二第23至24 頁,選他字第75號卷第171頁)。然查,行為人交付、收 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應取決於行為人主 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 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屬競選團隊競選之 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人而得勝選,故候 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括常見之面紙、桌 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曆等,甚至客觀上 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均係冀望收受之選 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人與競選團隊對競 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同而將票投予候選 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選民將票投予候選 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不可混淆論之。行 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 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 、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 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經查,本案 米酒之市場價格僅有27元,顯屬價格相當低廉之物品無疑 ,則本院考量現今社會價值,再佐以案發當時民生物價及 生活水平,認此一文宣品縱係經連署才能取得,亦不足以 動搖或影響連署人之連署意向,自難認該贈送米酒之行為 ,與連署人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5、據上,本件被告2人縱有購買米酒作為連署期間贈與連署 人之文宣品,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及社會通念,難認被告2 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賄賂連署人,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 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識而有交付賄賂之犯意,且該米酒 之價值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選民之連署意向,無從證明與 連署之行使有對價關係存在,自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德水、黃世位 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 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黃德水擔任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新北 副執行長期間,購買米酒作為連署文宣贈品發放而涉有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與被告黃德水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被告黃德水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 前述,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選訴-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俊宇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任意毀損告訴人謝淇禎車輛之烤漆,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 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06號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使用鑰匙刮傷謝淇禎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 車身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淇禎。 二、案經謝淇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俊宇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淇禎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車輛外觀照片、估價單、雙方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末請審酌被 告無故毀損他人汽車車身、致需耗費時間、金錢修繕,實有 不該;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本案經傳喚告訴人未 到,並表示:被告已賠償新臺幣1萬1,000元,但伊只要和解 不要撤回告訴等意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5

PCDM-114-簡-171-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多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即告訴人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等4人(下稱 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多次 辱罵及出言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李旺諭、王建 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劉家維、蘇俊宇、李陏恩、 盧冠廷、劉任修等10人(下稱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其所 侵害者為個人法益,則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辱罵告訴人王建 翔等4人及辱罵、恐嚇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同時侵害其等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同時對警員即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 為辱罵之犯行,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同時對警員 即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為辱罵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屬 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基於單一妨害公 務之犯意,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㈥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而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於途中追撞同行向案外人鄭健國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 嗣對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復於派出所 內對員警施以辱罵、脅迫、恐嚇等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 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與路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張博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之某酒店,飲用不詳之酒類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博傑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飲酒 後,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4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鄭健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俟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王 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等4人(下稱王建翔等4人) 接獲報案後,先後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 ,在中山一派出所內,對張博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  ㈡張博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王建翔等4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因不滿酒後駕車遭王建翔等4人盤查,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馬路旁,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操你媽 」、「繼續機掰啊」、「機掰三小」、「靠北三小」、「你 可憐啊!操機掰」、「白癡」、「閉嘴啦白癡一個」、「廢 物」等穢語辱罵王建翔等4人,且經在場員警當場質疑或請 求支援時,仍置之不理並持續以上開話語公然侮辱之,足生 損害於王建翔等4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王建翔等4人因見張博傑酒醉呈瘋狂狀態且情緒激動,遂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將張博傑帶回中山一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於 保護管束期間,張博傑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妨害 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在中山一派出所內,除對副所 長李旺諭及警員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劉家維 、蘇俊宇、李陏恩、盧冠廷、劉任修等10人(下稱李旺諭等 10人)侮辱稱「靠北」、「靠北三小」、「操你媽的逼」、 「我操你媽的」、「他媽什麼東西啊」、「幹你娘老機掰咧 」、「三小啦」、「幹你娘」、「操你媽」、「要不要出去 輸贏?混哪裡的?很屌喔?」、「你在看三小啦」、「你媽 妓女、你爸妓公啦」、「你哥哥、姊姊全都是給人家幹」、 「你媽死了」、「幹你老母」、「辦案效率是白癡」、「國 家養你們這些白癡」、「廢物一群」、「可憐智障」、「臭 俗仔」、「白癡的兒子」、「衝三小」、「不爽不要做」、 「不爽單挑啊」等語外,另恫嚇以「第一個砍的就是你」、 「等我出來後我絕對先砍死你」、「沒砍死你我不姓張」、 「你們全部值班的人都要死,給你們機會」等語脅迫依法執 行職務之李旺諭等10人,足生損害李旺諭等10人之社會評價 ,並使李旺諭等10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旺諭等10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對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辱罵之事實。 ⑶坦承經員警帶回派出所後,繼續辱罵員警,並口出要持刀砍死警察之事實。 2 證人鄭健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健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證人鄭健國當時並未看見本案自用小客車有其他人,且後來係由被告從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與證人鄭健國商討私下和解之事實。 3 ⑴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檢附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⑶中山一派出所編號1至8之刑案照片8張、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件一」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2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⑴員警李旺諭等10人於113年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⑵員警李旺諭等10人之服務證影本及中山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 ⑶中一所妨害公務譯文2份、犯嫌管束過程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中山一派出所編號9至12之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件二」、「附件三」勘驗報告2份及卷附錄影光碟2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執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多次辱罵在場執行職 務之員警,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多次辱罵、恐嚇員警, 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請 各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公然侮 辱、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以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侮辱公務員、妨 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為主要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在自然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 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間,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2025-02-24

TPDM-114-審交簡-42-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以及於109年9月11日透過電子授 權驗證(IP資訊:118.161.145.125)向原告借款6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及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49,162 139,545 15.00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5,409 35,409 16.00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01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傑 王子瑋 陳泓宇 蘇俊宇 詹杰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子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泓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蘇俊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詹杰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傑因與陳瑋生、盧冠廷間有債務糾紛,黃宏傑乃邀約陳 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平國中校門前協商債務,黃宏傑並邀集王子瑋、陳泓宇、 蘇俊宇、詹杰軒一同前往,陳瑋生亦邀約江展瑭、且由江展 瑭邀約蔡宗佑、劉維方一同前往,而盧冠廷自蔡宗佑處知悉 此事後,亦邀約林育陞、戊○○一同前往(陳瑋生、江展瑭、 蔡宗佑、劉維方、盧冠廷、林育陞、戊○○涉犯妨害秩序、傷 害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王子瑋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宏傑、陳泓宇、蘇俊 宇、詹杰軒,陳瑋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 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展瑭、盧冠廷、劉 維方、林育陞,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 定地點。雙方到達中平國中校門口後(戊○○抵達後並未下車 ,嗣因接獲盧冠廷電話,而至中平國中旁停車場搭載林育陞 離開現場),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 下稱黃宏傑等5人)均明知中平國中校門前道路為不特定人 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因王子瑋出面與陳瑋生協商債務不成, 黃宏傑等5人隨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於道路上追 打陳瑋生,致陳瑋生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鈍傷、左側 前臂、左側手部、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蔡宗 佑、江展瑭、劉維方、盧冠廷見陳瑋生遭追打旋即下車協助 將陳瑋生拉離,蔡宗佑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反擊 黃宏傑等5人(黃宏傑、蘇俊宇受傷部分,業據黃宏傑、蘇 俊宇撤回告訴),江展瑭、盧冠廷、蔡宗佑、陳瑋生遂趁隙 離開現場,劉維方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黃 宏傑等5人原共乘之車輛)離開現場。嗣蔡宗佑、江展瑭、 劉維方、戊○○、盧冠廷、林育陞於同日18時15分許,前往新 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之CITY PARKING停車場(下稱 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會合時,黃宏傑等5人及另5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循原遺留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之手機定位而趕至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蔡宗佑、江 展瑭、劉維方見狀隨即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黃宏傑等5人及該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見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僅林育陞在車內)尚停在中央 路CITY PARKING停車場內,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蘇俊宇及3名姓名不詳成年人持棍棒怒砸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引擎蓋、車身、車頂等多處板金凹陷、 左右大燈、前擋風玻璃、右前門車窗玻璃、右前後視鏡等破 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宏傑等5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 於該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又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 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查,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乃告訴人戊○○向友人借用,已經告訴人戊○○陳明在 卷,是告訴人戊○○雖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惟其為借用人,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享有管理、 使用之權利,是其告訴,自屬合法。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秩序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 、詹杰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瑋生、江展瑭、蔡宗佑、劉維方、盧冠廷、林 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陳瑋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86 至94、123至127、204至208頁、112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8 至9頁),足認被告黃宏傑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 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 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 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案妨害秩序部分雖僅有被告黃宏傑等5人參與,並僅以陳瑋 生為對象,然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發生地點 為中平國中校門前道路之公共場所,發生時間正值放學時段 ,道路上人車往來頻繁,且校門口亦有學生進出,更有身著 制服之學生因見被告黃宏傑等5人持棍棒追打陳瑋生而跑進 校門內閃避,可見被告黃宏傑等5人於放學期間,在上開他 人隨時可以出入、見聞之場所,持棍棒追打陳瑋生,不僅造 成陳瑋生受傷,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而 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㈢綜上,被告黃宏傑等5人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毀損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估價單、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209至216頁、112年度他字第4340號 卷第10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81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47至249、287至301、365至367、379至393頁),足認被 告蘇俊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訊據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固不否認有於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砸時在場,惟均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砸車云云。經查:   ⑴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係因被告 王子瑋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劉維方開 走,而與另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循原遺留於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手機定位前往中央路CITY PARKING停 車場,被告蘇俊宇及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有持棍棒敲 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引擎蓋、車身、 車頂等多處板金凹陷、左右大燈、前擋風玻璃、右前門車 窗玻璃、右前後視鏡等破裂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黃 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 訴人戊○○提出之估價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 損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遭 與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同行之被告蘇俊 宇及另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持棍棒毀損一節,應可認定 。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 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固未見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 宇、詹杰軒有持棍棒敲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47至249、287至301、365至367、379至393頁),然被 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係與被告蘇俊宇及另 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統稱乙方人馬)分乘2部車輛 至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週邊道路停車後,陸續下車 跑進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乙方人馬跑進中央路CI TY PARKING停車場時,其中多人包括被告黃宏傑、陳泓宇 、詹杰軒、蘇俊宇在內手上均持有棍棒,並旋即朝江展瑭 、蔡宗佑、劉維方等人(以下統稱甲方人馬)之方向跑去 ,蔡宗佑、江展瑭、劉維方見狀隨即坐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駕車離去,乙方人馬見狀即有數人在車後追趕 、持棍棒朝車身揮擊及丟擲,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駛離停車場時,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甲 方人馬林育陞)仍停於停車場內未及駛離,被告蘇俊宇及 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持棍棒猛力敲砸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敲砸之過 程中,被告黃宏傑、陳泓宇、王子瑋、詹杰軒始終在場, 亦無任何阻止之行為,其後乙方人馬並係一同離開中央路 CITY PARKING停車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停 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停車場週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由乙方人馬於下車時,幾乎人 人手中均持有棍棒,一進入停車場即往甲方人馬方向逼近 並作勢攻擊,見甲方人馬尚有車輛停於停車場內未及駛離 ,即以棍棒猛砸,足見乙方人馬前往中央路CITY PARKING 停車場之目的非僅單純在找尋遭甲方人馬開走之車輛或車 上財物,而係意在向甲方人馬尋仇或教訓對方甚明,否則 其等大可尋求警方協助找尋車輛即可,何需自行邀集多人 並持棍棒前往,是乙方人馬既意在向甲方人馬尋仇或教訓 對方,則於此過程中所使用之傷害或毀損等手段,自均未 逸脫其等共同合意之範圍,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 、詹杰軒與下手砸車之被告蘇俊宇及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具 有犯意之聯絡,自可認定,縱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 宇、詹杰軒未實際下手砸車,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㈢綜上,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所辯,尚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傑等5人毀損犯行部分,亦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 二、又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部分;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 與另5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黃宏傑等5人雖持棍棒對陳瑋生施暴 ,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陳瑋生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本案犯 案人數非多、時間亦屬短暫,被告黃宏傑等5人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等情,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黃宏傑等5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未能 理性解決糾紛,竟於公共場所共同持棍棒攻擊陳瑋生,造成 陳瑋生受有傷害,並砸毀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輛,足以破 壞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犯後均坦承妨 害秩序部分之犯行,被告蘇俊宇則坦承全部犯行,復兼衡其 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被告黃宏 傑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被告王子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 作,需扶養重度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泓宇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蘇俊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 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詹杰軒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鋁球棒1支,被告蘇俊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其持以 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物,惟該鋁球棒係於112 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在中平國中外牆查扣,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其 查扣之地點並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中央路 CITY PARKING停車場,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央 路CITY PARKING停車場遭毀損之時間為112年5月10日18時19 分許,亦有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該扣案 之鋁球棒顯無可能係被告蘇俊宇持以砸毀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工具,被告蘇俊宇此部分所述,應係記憶錯誤, 尚無可採。而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均否認 該扣案之鋁球棒為其等攜至現場,並均稱應係對方帶至現場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該鋁球棒係供被告黃宏傑等5人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PCDM-113-訴-801-2025011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4號 原 告 盧政銓 被 告 黃宏傑 王子瑋 陳泓宇 蘇俊宇 詹杰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3-附民-2644-20250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後駕車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2號   被   告 蘇俊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5月15日14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信賢街與三信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當場自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0.25 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行政 裁罰),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91ng/mL、25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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