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婉慈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1-1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珊 黃程煜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程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抽頭金14萬 6,10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4萬1,800元」,並於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碧珊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 黃程煜、黃志明則受雇於林碧珊,為其在場提供茶水、購買 食物、監看監視器及開關門禁等工作,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心理,且現場賭客及賭金數額均甚多,嚴重影響社會良善 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再衡以被告3人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用於監視店內 賭客及營運狀況,均可認係屬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之物,故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 被告即負責人林碧珊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9扣 案之抽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1,800元部分(所有人/持 有人/保管人簽署欄係被告林碧珊,即偵卷第337-338頁)為 被告林碧珊所有之賭資及抽頭金,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 誤載為14萬6,100元,應予更正,是就抽頭金14萬1,800元部 分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為被告3人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未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天九牌賭具 1副 林碧珊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紅黃牌 6張 3 押注用夾子 27個 4 骰子 1盒 5 牌尺 1支 6 籌碼卡 319張 7 監視器主機 1台 林碧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監視器鏡頭 7個 9 現金 14萬1,800元 林碧珊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3號   被   告 林碧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程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碧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提供桃園市○○區○○○路0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骰子等賭具,於當日僱請黃志明擔任把風人員,負責管理 出入之賭客以躲避警方查緝,黃程煜則負責現場打雜,購買 零食飲料,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 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排列組合 分為前後2組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數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 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 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林碧珊並向到場之賭客收取 每小時100元之抽頭金。嗣於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25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潘彥辰、阮 群超、林東輝、袁倫璟、林宸毅、林順章、古怡華、林宜臻 、蕭紹韋、劉繼華、劉吳竹英、林姿伶、蔡佳宏、黃薇禎、 劉秀美、劉桂婷、李政霆、方艷、鄧月娥等19人在場賭博( 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天九牌賭具1副 、紅黃牌6張、押注用夾子27個、骰子1盒、牌尺1支、籌碼 卡共319張、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7個及抽頭金14萬6 ,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潘彥辰、阮群超、林東輝、袁倫 璟、林宸毅、林順章、古怡華、林宜臻、蕭紹韋、劉繼華、 劉吳竹英、林姿伶、蔡佳宏、黃薇禎、劉秀美、劉桂婷、李 政霆、方艷、鄧月娥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並有天九 牌賭具1副、紅黃牌6張、押注用夾子27個、骰子1盒、牌尺1 支、籌碼卡共319張、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7個及抽 頭金14萬6,1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紅黃牌6張、押注用夾子 27個、骰子1盒、牌尺1支、籌碼卡共319張、監視機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7個均為被告林碧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4萬6 ,100元則為被告林碧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3-壢簡-2332-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173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198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 16行「113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39分許、7 時41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應 更正為「113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39分許、7 時41分許、7 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 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哲裕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迭經修正 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9, 91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得依刑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未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19 80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又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完畢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   被   告 劉哲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裕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以臉書暱稱「張霜慧」、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雅玲」佯稱要向鄭名涵購買電風扇,但要以交貨便方式交 易,又假以交貨便之客服佯稱需匯款解除訂單遭凍結之情形 等語,致鄭名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 7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名涵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案經鄭名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名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 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80號    被  告 劉哲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 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哲裕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配偶林苡顓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臉書暱稱「張霜慧」、 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雅玲」佯稱要向鄭名涵購買電風扇, 但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又假以交貨便之客服佯稱需匯款解 除訂單遭凍結之情形等語,致鄭名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 2日晚間7時46分許、8時14分許、8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名涵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名涵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苡顓之警詢筆錄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交付其本身申辦之郵局帳 戶以及本案帳戶,致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 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99-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宏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宏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027ng/mL 、甲基安非他 命11348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其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濃度達102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348ng/mL,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之犯罪情節,並審酌其係初犯上開 之罪,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9號   被   告 魏宏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烤方式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日(28日)晚 間11時40分許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魏宏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經警攔檢 盤查,發覺其包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粉末,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027ng/mL、11348ng/mL,均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33-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立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持刀械對告訴人揮舞、 攻擊,且參以刀械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使用時動輒造 成死傷,潛在危害甚鉅,一般人見狀勢必驚恐萬分,是被告 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心理恐懼,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7號   被   告 邵立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立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五常街附近,由邵立錩下車向謝佳宏閒聊,後因細故 發生口角,邵立錩竟持刀作勢攻擊謝佳宏,使謝佳宏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立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壢簡-453-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 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 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 接被害人。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徐添發為桃園市八德區高城里里長,負責管理高城市民活動 中心,業據其陳明在卷,堪認告訴人就高城市民活動中心內 之鐵捲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告訴人應有就本案提出刑 事毀損告訴之權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 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 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為協助他人撿取誤入高城市民活動中心內 之球類,即輕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 人徐添發所管理之財物,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關於本 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陳光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41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高城市民活動中心2樓   ,徒手拉開高城市民活動中心2樓鐵捲門,致鐵捲門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高城市民活動中心管理人員徐添發。嗣經徐   添發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覺鐵捲門被拉開且卡住,並   無法遙控,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添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光城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拉開鐵捲門,惟堅   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拉電動鐵捲門,我沒有破壞   也沒有敲打,所以鐵捲門不會被我破壞等語。然查,告訴人   徐添發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4張、鐵捲門維修統一發票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3-桃簡-1880-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姵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姵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姵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誣告罪(詳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第114頁),爰依同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蕭聖德並無偽造文書等之情事,竟仍 向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方謊報偽造文書等案件,誣指告 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 使被害人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實不宜寬貸;惟念 其於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考量其自陳目前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4號   被   告 廖姵榛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姵榛與蕭聖德為朋友關係,廖珮榛因長期患有重度精神病 特徵之憂鬱症,需住院治療,並由蕭聖德長期照顧廖珮榛, 廖珮榛即於民國101年間,委託蕭聖德出售其名下房屋,並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印章交付與蕭聖德使用。詎廖姵榛明知其有授權蕭 聖德提領及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然因蕭聖德疏於照顧廖 姵榛,竟意圖使蕭聖德受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之目 的,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向職司追訴犯罪 之本署提出告訴,不實指控、虛構誣指蕭聖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㈠於101年9月1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 」上,填寫廖姵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取款 新臺幣(下同)51萬7,000元之內容後,盜蓋廖姵榛之印章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知情之銀行員行使,至該行員陷於 錯誤,如數將廖姵榛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現金予蕭聖德,蕭聖 德因而詐得51萬7,000元現金。㈡於101年11月1日,以相同之 手法,詐得42萬元現金。㈢於101年11月12日,以相同之手法 ,詐得40萬元現金。㈣於101年11月23日,以相同之手法,詐 得20萬元現金。㈤於101年11月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取款憑條上,填寫廖姵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 及取款40萬1,400元之內容,並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存款憑條」1張上,填寫蕭聖德父親蕭傳祿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並填寫存款 金額各20萬元,而將廖姵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40萬1,400元 提領後,再將其中20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蕭傳祿上開 帳戶內供蕭聖德因不明目的而使用,蕭聖德因而詐得40萬1, 400元等犯行,嗣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079號提起公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 138號判決蕭聖德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姵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提款、存款單據、蕭傳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38-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EU NGOC TUYEN(中文名:趙玉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EU NGOC T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IEU NGOC T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 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為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聘僱之外籍移工,現係合法在臺居留,許可及居留效期自11 1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且於我國尚無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 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TRIEU NGOC TUYEN(越南籍;中文名趙玉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EU NGOC TUYEN自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1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五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 午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EU NGOC TUYE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4-桃交簡-167-202503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黃孟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三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三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記載「白鐵」 更正補充為「白鐵65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智、 黃孟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陳俊智、黃孟堃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孟堃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黃孟堃所坦承,可認被告黃孟堃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檢察官主張被告 黃孟堃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黃孟堃前案所犯竊盜罪,其保護法益與 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均相同,足見被告黃孟堃未因前案之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其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 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 ,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就被告黃孟堃所犯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簡○木,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 低,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彼此分工程度暨被告陳俊智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共同竊得白鐵65公斤,將之變賣後獲得 新臺幣(下同)2145元,由2人平分乙節,業據被告陳俊智 、黃孟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賴弘州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0、313-314頁),並有地磅單記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4頁),則2人各自所得之變賣所得為1073元(2145元÷2=107 3元,四捨五入),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而亦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簡○木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 告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共同竊得之發電機1台,固亦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簡○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木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1號   被   告 陳俊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孟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             現居○○市○○區○○街00號之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桃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 1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俊智、黃孟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陳俊智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黃孟堃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共同竊取簡○木置於廠房內 之白鐵(價值新臺幣【下同】2,145元)及發電機1台(價值 8萬元),並置於上開貨車後斗,得手後,2人再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回收場,將上開白 鐵販賣與不知情之賴弘州因而獲取2,145元。嗣經簡○木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俊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搬至自小貨車後斗,並將白鐵載到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2 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俊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搬至自小貨車後斗,並將白鐵載到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孟堃有搬運發電機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並未將發電機出借與被告黃孟堃之事實。 4 證人賴弘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將白鐵販賣至證人賴弘州經營之回收場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地磅單1張 佐證置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遭竊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4個白鐵鐵窗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就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孟堃前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陳 俊智、黃孟堃竊盜之白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3-審簡-1657-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9月23日1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 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1-14行「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經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3樓309室居所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3公克),始悉上情」,應更 正為「嗣於同日7時25分許,經警員持法院搜索票搜索上址1 36號房,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3公克), 始悉上情」。   三、刑之加減  ㈠被告於本案中供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給警員,且警員已 因被告之供述查得上游陳○○,並將陳○○移送地檢署偵查,有 桃園分局函暨所附報告書、筆錄為證,故被告有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法減輕被告之刑。另因被告之毒品 前案甚多,不宜逕免除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㈡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6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陳述意見以代 辯論,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本 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治安隱憂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為病患性行為,應 側重預防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工、 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警載毛重17.53公克、鑑定單位載毛 重17.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案施 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樓              3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17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3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23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金樺 汽車旅館13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樓309室居所執 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 5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壢簡-216-202503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署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並補充「被告TAN BENG YEOW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頁 、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Edric」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欣」、「Stash官方 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TASH APP圖示及個人頁面 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3頁、第67至 68頁、第69頁、第77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下述),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日光」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在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預供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利潤分成繳納憑 證收據及手機,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暱稱「Edric」之指示列印,為供下次面交取款時所 使用(見偵卷第89至90頁),故屬被告所有且預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利潤 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Edric」之人獲得7,0 00元作為搭車及住宿費用(見偵卷第90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9至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 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案 2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 扣案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扣案 4 現金5,000元 扣案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扣案 6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   被   告 TAN BENG YEO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明耀)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護照號碼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BENG YEOW(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RIC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 向薛漢棟佯稱可下載「Stash」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並有獲有 利潤,但需先支付現金等語,致薛漢棟陷於錯誤,而與「陳 佳欣」相約交付款項。嗣由「EDRIC」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傳送以陳明耀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與陳明耀後,陳明耀再前 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薛漢棟收款時,假冒「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 種文書之偽造文祥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薛漢棟, 以表彰其為文祥公司之業務員,並向薛漢棟收取新臺幣(下 同)47萬3,000元,再於前開偽造之文祥公司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簽「林日光」之署明後,交付與薛漢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文祥公司公司、「林日光」。陳明耀 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EDRIC」指定之桃園市龍潭 區梅龍一街22巷左手邊花圃,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 陳明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5,000元、工作證(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漢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擷取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林日光署押1枚,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 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金訴-30-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