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宜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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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64號 原 告 鄒豐懋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上午在其租屋處外牆之監視器, 用擴音大聲以「博群牙醫的巷子、飯糰車旁邊的巷子、黑色 的機車被刮花了…哈哈開心」等言語對原告咆哮、挑釁,原 告始知悉被告跟蹤原告機車停放處,而加以刮花毀損。原告 因剛換機車且未曾騎回租屋處(即進化路247號),亦未告 知任何人,惟被告竟以上開言語大聲說出,顯然原告機車毀 損與被告有關。另被告又說要找男生將機車輪胎戳破,表明 尚有下一次之毀損行為,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且被 告為長住○○路000號,及滿足其胞姊(住○○路000號)完成仲 介房屋之利益,每日對原告及家人恫嚇、汙衊、歧視,貶損 原告人格尊嚴,期間長達20個月,已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損 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機車被刮花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跟蹤原告,亦未曾說 過要將原告機車輪胎戳破,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 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 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語對原告咆哮、挑釁,跟蹤原告機車 停放處,而加以刮花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碟片2片為證 (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除對光碟片不為爭執外,其餘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跟蹤原告 ;破懷原告機車等行為?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片內容略以「刮下去就對了啊! 應該還要叫男生把輪胎戳破才對,看他騎到哪,要肉搜」、 「機車前面有籃子,椅子上套著黑色的布,車牌號碼000-00 0」、「博群牙醫的巷子、飯糰車旁邊的巷子、黑色的機車 被刮花了…哈哈開心」等語,惟此係原告陳述已發生之事實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貶低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自難 遽認被告所為係故意妨害原告之名譽。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機車遭刮花與被告有關,且被告恫嚇還有下次破壞行為云 云,然此僅係原告依光碟內容所自行推測之詞,原告迄仍未 提出其他證據為說明,亦難據此即認原告機車所受損害乃被 告所為,且依光碟片內容被告所為言論觀之,均係就原告機 車遭刮花乙事所為之意見陳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 之犯意,是被告所為,要與誹謗、恐嚇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不符。本件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被告有何上述誹謗、恐嚇等 侵權情事,即難認其主張為真,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其人格權並對其致生損害,依法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10萬元等情,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上述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原告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案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 、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並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8

TCEV-113-中小-496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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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1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蓄意張貼「可憐!沒 錢買蝦,只能流口水」等語鄙視原告2人,並將有臭味的垃 圾吊掛於原告大門旁,故意製造惡臭環境,至同年10月18日 已引來眾多蒼蠅活動。  ㈡又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騎樓石柱上張貼有「現世 報…請大家…大聲嘲笑他們,笑死人,低收入戶還換車」,嚴 重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尊嚴。  ㈢又於同年10月23日,在其騎樓門外牆壁張貼「惡劣!惡劣」 載明原告2人連社區內80多歲的老婆婆告恐嚇,然訴外人靳 欽穗敏於另案經判決須賠償精神損失給原告,何來惡劣?  ㈣又於同年10月23日,再度將用完之廁紙蓄意吊掛於原告大門 旁,蓄意挑釁,侮辱性強。  ㈤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原告身心受創,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 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侵害 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如客觀 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被 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 ,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固據其 提出影像檔案光碟1片為證,惟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被 告所張貼之「可憐沒錢吃蝦,羨慕別人有蝦可吃…,只能流 口水」之文字內容,並未明確指定所述對象為何人;另社區 騎樓石柱上所張貼之「現世報,每天虎虎生豐的夫妻,嘲笑 低收入換新車…結果自己也買車,SO~請大家也記得嘲笑他們 夫妻,笑死人,低收入戶還換車,要大聲の嘲笑ㄛ!」海報, 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張貼,亦無從認定所指對象為原告2人; 另社區騎樓石柱上所張貼之「楊XX、鄒XX對虎X中村的住戶- 高齡80多歲的婆婆提告恐嚇,只因婆婆行走時用拐杖,手揮 一下前面」海報,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張貼,亦未有原告所述 之「惡劣」等文字;又兩造為相毗鄰之鄰居,被告係將垃圾 吊掛在自家騎樓之木架上,雖近於原告住處,但並未惡意置 放於原告住處門口中央處,且吊掛位置為空曠且空氣流通之 騎樓,尚不足以證明確實有臭味飄散進原告住處家中,是本 院無法僅憑錄影光碟內容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原告復未 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 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1

TCEV-113-中小-454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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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其租屋 處(254號)大門口玻璃上,用紅筆張貼煽動鄰居們:「住 店(247號)即原告2人是惡鄰居,請社區開區權會議將通過 把原告驅離虎嘯社區大樓」等語,造成社區鄰居以異樣眼光 看待原告,被告上述行為,嚴重眨損原告之人格與尊嚴,身 心受創不成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提光碟內 容,沒有日期,我沒有辦法辨識,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111年3月12日報紙光 碟為憑,惟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當庭勘驗光碟影片二所載 之內容係「3月20日虎嘯中村區權會針對惡鄰條款並請店247 承租戶搬離社區,如果您是所有權人,或是承租戶(請您跟 承租人索取)同意書,請務必投下同意票,還給我們美好社 區」,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公告為被告所張貼,況該公告 之內容係就虎嘯中村社區惡鄰條款邀請區分所有權人投下同 意票,係邀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公共議題表達意見,並 非專指店247即原告2人是惡鄰居,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無法僅憑錄音、錄影內容為原告主 張之有利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其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4

TCEV-113-中小-162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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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57號 原 告 鄒豐懋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41分許,從其外牆 監視器看見原告在租屋處騎樓時,而透過監視器對原告鄒豐 懋以「老男人、瘋男人(台語),給我記住」,及對原告楊 杏蓮以「瘋女人」等語,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且在原告租 屋處旁燒紙錢之惡意挑釁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及貶損原告 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令原告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精神內 耗,以至於心神不寧、憂鬱症加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 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侵害 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如客觀 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被 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 ,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固據其 提出聲音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 上開光碟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音檔及攝錄之內容,是否完整 連貫且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況該光碟之影像及聲音檔案 內容,無從確認究竟係由何人對何人為之,且影像中燒金紙 之行為究竟係何人在何種情境下所為均難以認定,無法僅憑 錄音、錄影內容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又該光碟之影像檔 案內容,畫面晃動模糊,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不法,原告復 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 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小-33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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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8時36分許,於其騎樓大 聲對原告表示:「『惡鄰條款』大樓(區權會)公告下來了, 要被趕出去了,超開心,真的……等語」,然社區區權會係訂 於111年3月20日召開,被告到處造謠誹謗、公然侮辱原告是 惡鄰居,致原告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身心極為痛苦。又被 告於111年3月10日7時25分許,對準備騎車出門之原告鄒豐 懋大聲咆嘯:「沒有錢,要去乞討做乞丐啦。作乞丐不要這 樣,要去給人乞討喔!低收入戶(指原告),不要這樣,我 這有1塊錢給你。」,被告並將新臺幣(下同)1元丟在騎樓 紙箱內,且於原告騎車外出時詛咒:「快去撞車」。另被告 於111年3月10日8時54分許,已連續好幾日在兩造房屋交界 處故意焚燒冥紙,以煙臭味薰原告及原告之盆栽,致原告之 盆栽枯死。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原告身 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 100,0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社區之區權會於召開前,會通知有重大公共 議題討論,依該社區111年3月2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所示,提案一即增訂惡鄰條款,並請店247承租戶鄒豐 懋搬離社區,且議題之討論,屬區權會之權責,並非被告所 能主導。又被告在屋內講話或講電話時,原告會在屋外與被 告對話並錄音,藉此提告,且依原告主張兩造之對話內容, 被告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另被告係本 於民間信仰,於初一、十五等日子焚燒金紙,並無侵害原告 身體、財產權之故意,且盆栽枯萎原因甚多,非被告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於113年8月27日當庭提出 111年8月12日報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惟該報紙 影本所載之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再原告提出之光碟並未 提出錄音譯文或影像擷圖,無法僅憑錄音、錄影內容為原告 主張之有利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7

TCEV-113-中小-1482-20241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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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豐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未 繳費)等各1份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6

TCEV-113-中小-1705-20241216-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店面( 下稱店面)門口外之騎樓,蓄意張貼大字報:「惡劣,惡劣 ,鄰居老人只是拿起拐杖一下即告其恐嚇,連老人都不放過 」等文字,原告二人因而每天都看到該大字報,被告又將其 上傳至網路,致原告二人感到錯愕與不安。  ㈡被告蓄意將自由時報不實報導之報紙張貼在店面外玻璃,且 於記者採訪時,向記者表示:「原告二人已有告社區鄰居30 人之多」,以政治手段惡意毀滅性攻擊原告二人,原告二人 因而每天遭許多人指指點點,被告另同時販售原告二人出氣 筒枕頭,侵犯原告二人名譽及人格法益,致原告二人每天極 其痛苦,終日惶惶不安,無法入眠。  ㈢被告為了要在虎嘯中村長期租下,而每天對原告二人惡意挑 釁、恐嚇,毀損原告二人名譽,甚至於111年8月10日拿美工 刀追原告鄒豐懋,並於當天晚上以現行犯被警方逮捕,仍毫 無悔意,原告二人因而精神內耗,幾乎精神崩潰。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告的事情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0214號提起刑事告訴, 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主張第三點事實,與鈞 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669號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 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臺抗字第 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 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經查,原告就第三點主張被告對 原告二人惡意挑釁、恐嚇,毀損原告二人名譽,甚至於111 年8月10日拿美工刀追原告鄒豐懋之行為部分,前曾向本院 提出相同原被告、相同訴之聲明、相同事實理由之起訴狀,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小字第3669號繫屬中,查該案與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上開案卷可憑。原告嗣又向本院提起本件同一訴訟, 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其此部分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之人,須其權利受有損 害,且係加害人不法行為所致,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其餘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影像檔案 光碟為證,惟上開光碟為原告片面翻拍另一個顯示器畫面之 內容,是否完整連貫且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況該光碟之 影像檔案內容,畫面晃動模糊,且僅有大字報及報紙張貼於 牆上之影像,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無 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不法。參諸兩造先前已有 多起訴訟糾紛之特殊互動、環境因素,難謂兩造間之衝突, 非由原告自行招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原告鄒豐懋、楊 杏蓮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857-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9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蓄意在社區廣場前對 原告二人大聲咆哮說:你們沒有汽車、沒有房子等語,又對 原告二人挑釁、嘲諷、引發口角,被告甚至對原告鄒豐懋邊 追邊罵,直到警察來了,還再追、還再罵,被告並在社區辦 公室用以手提打向原告鄒豐懋,被告行徑囂張跋扈,致原告 二人恐懼。被告於同日晚上看原告與警察說話,且原告鄒豐 懋在騎樓澆花口中唸道:虎虎生風等語,被告聽了心生不滿 ,即拿美工刀追原告鄒豐懋,原告二人非常恐懼、害怕,還 好當時警員有制止,而後被告以現行犯被警方逮捕,並於翌 日向記者說被告有「亮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鄒豐懋、楊杏蓮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於開庭前,就將證據提出,且原告提出之 證據應有時間、日期,而不是原告自己寫得時間、日期,且 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被告早已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之人,須其權利受有損 害,且係加害人不法行為所致,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 前揭所指之事實,被告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 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12、 53705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26516號等不起訴書處分書 為憑,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書寫「111年8月10 、11日」光碟,惟與本院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核無再開辯 論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669-202411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29號 原 告 鄒豐懋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宜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8

TCEV-113-中補-3729-202411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豐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宜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 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36條之23、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3

TCEV-113-中小-1705-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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