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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詩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詩婷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開店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子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安家建材」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8月2日晚間前 往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復興國小旁某統一超商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安家建材」使用,供「安家 建材」或其所屬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嗣「安家建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旋持范詩婷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 ,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范詩婷、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第6579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輝(見新警刑字第1130012279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黃鶯鶯(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江玉傳(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徐苗豐(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柯婕禤(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張志明(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陳彥輝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頁至第83頁)、告訴人陳彥輝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5頁至第103頁)、告訴人黃鶯鶯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15頁)、告訴人黃鶯鶯提出之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告訴人江玉傳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告訴人江玉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58頁)、告訴人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71頁)、告訴人趙○○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告訴人徐苗豐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告訴人徐苗豐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傳送之中國信託行員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5頁至第201頁)、告訴人柯婕禤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5頁)、告訴人柯婕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貼文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33頁)、告訴人張志明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7頁至第245頁)、告訴人張志明提出之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被告提出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9頁至第29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39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3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是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洗錢犯行既係於113年8月3日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 始告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安家建材」使用,「安家建材」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幫 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10萬元開店資金,竟率爾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害人之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約9萬5,109元,暨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徐苗豐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9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需扶養 3名子女,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 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 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彥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張貼租屋訊息,陳彥輝於113年8月3日14時36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彥輝佯稱:需先付押金始可看房、看房不滿意可退押金云云,致陳彥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5時56分 1萬2,000元 2 黃鶯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黃鶯鶯於113年8月3日14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鶯鶯佯稱:如預付二個月訂金可成為第一順位看房云云,致黃鶯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7分 1萬5,000元 3 江玉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貼文,江永傳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江永傳佯稱:須先匯款五千元始可安排看房云云,致江玉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40分 5,000元 4 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淘寶代購貼文,趙○○於113年8月3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趙○○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3分 4,000元 5 徐苗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徐苗豐於113年8月1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徐苗豐佯稱:需先繳押租金、季繳租金、協助關閉個資云云,致徐苗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10分 4萬7,986元 6 柯婕禤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柯婕禤於113年8月3日4時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柯婕禤佯稱:如預付四個月房租可取得承租資格、還款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柯婕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46分 6,123元 7 張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張志明於113年8月1日12時瀏覽後以私訊聯繫對方表示欲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忠明佯稱:中獎後須購買商品、領獎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張志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54分 5,000元

2025-03-14

HLDM-113-原金訴-252-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佩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與發還蔡佩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非供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用之物,經 數位採證亦未查得買賣毒品之對話訊息,故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顯與本案待證事實或後續沒收無關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在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原 易字第15號卷第31頁)。查起訴書已載明「經將被告扣案手 機2支為數位採證鑑識,並未發現任何兜售毒品之相關紀錄 ,亦無任何買賣毒品之對話訊息,有報告機關113年7月29日 玉警刑宇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為據」,而無證據證明如 附表所示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非違禁物 、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對於 發還上開扣案物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亦無為保全 追徵之執行而須繼續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物無 再予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物予以發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114年度刑管字第5號編號6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聲請人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2 114年度刑管字第5號編號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聲請人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4

HLDM-114-聲-104-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書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20時50分為警查獲前 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因交通違規經警於112年3月26日20時50分 ,在花蓮縣花蓮市軒轅路與花崗路口攔停,並得其同意後於 同日21時2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2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112年9月23日花檢景潔112毒偵387字第11 290216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其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非本院轄區。 又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雖陳稱其現居於花蓮縣○○市○○ 路0○0號4樓之8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被告自112年7月24 日起,居所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等節,有全國前案資料被告地址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第459頁);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通緝期間均居 住於板橋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堪信本案起訴時被告 已遷離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之8居所。被告於本案起訴 時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 ,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被告本案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於本院管轄 區域內,足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 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4

HLDM-114-易-100-202503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若即陳羽婕即陳浩鈞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7 號、113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梓若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梓若先向不知情之陳浩偉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於民 國112年8月4日0時5分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甲○○佯稱 :可以付費約性交易、1次1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1 個月6次1萬2,000、永久方案2萬元、不可能會上岸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誤信得以2萬元不限次數與陳梓若進行性交 易,而於同日1時47分許匯款12,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 ,陳梓若旋於同日1時47分、4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 嗣因陳梓若多次傳送缺錢隆乳之訊息,致甲○○察覺有異要求 取消交易退款,惟陳梓若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  ㈡陳梓若於112年9月28日23時許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乙○ ○佯稱:今天付款可以3,000元進行性交易、30號就原價、有 2,000嗎、明天轉了再給你、等你明天轉了我就知道你愛我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得以預付2,000元訂金之方式 與陳梓若性交易,而於112年9月29日19時41分匯款2,000元 至陳梓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梓若旋持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於同日22時21分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000 元。嗣因陳梓若不斷藉故拖延、拒絕交易,乙○○始知受騙報 警處理。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梓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0頁、第250頁至第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甲○○、乙 ○○,並分別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甲○○、乙○○匯 入之2萬元、2,000元並予以轉匯、提領等節,惟否認有何詐 欺犯意,辯稱:其有返回款項之意,然因郵局帳戶遭警示始 無法退款;其於112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均有與告訴人 甲○○聯繫,不知為何無對話紀錄;112年10月1日未接告訴人 乙○○電話是因不想回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未提供帳號其 始無法退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同意告 訴人甲○○退款,告訴人甲○○亦無與被告另約交易時間,此僅 民事糾紛,被告約定交易時無詐欺意圖;又被告雖於偵查中 辯稱因發現性交易違法而拒絕履約而與對話紀錄不符,然此 係因被告非法律專家而虛構自認有利之答辯,亦難以此認被 告行為時有詐欺犯意;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乙○○偉於112年10月1日並未約定見面地址, 故被告非於交易時未出現;且被告僅於112年10月1日當日失 聯,於同年月2日仍與告訴人乙○○聯繫改約性交易時、地, 嗣因被告不願化妝而取消交易並表示願意退款,然告訴人乙 ○○未提供帳號始致被告無法退款;又告訴人甲○○、乙○○於匯 款後2、3日即提告,無法證明被告無退款之意,被告於行為 時確無詐欺犯意等語。  ㈠經查,被告先向陳浩偉借用中信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0時5 分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告訴人甲○○稱:可以付費約性 交易、1次1小時5,000元、1個月6次1萬2,000、永久方案2萬 元、不可能會上岸云云,告訴人甲○○遂於同日1時47分許匯 款12,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時47分、 4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被告另於112年9月28日23時起 ,以LINE暱稱「若兒」向告訴人乙○○稱:今天付款可以3,00 0元進行性交易、30號就原價、有2,000嗎、明天轉了再給你 、等你明天轉了我就知道你愛我云云,告訴人乙○○遂於112 年9月29日19時41分匯款2,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旋持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同日22時21分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 之3,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吉警偵字第112 0023601號卷〈下稱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花蓮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7237號卷〈下稱偵卷1〉第41頁)、乙○○(見吉警偵 字第1120028064號卷〈下稱警卷2〉第31頁至第32頁,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525號卷〈下稱偵卷2〉第23頁至第25頁)、 證人陳浩偉(見警卷1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1第23頁至第25 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及帳戶登入IP位址( 見警卷1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Thr eads帳號擷圖、X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甲○○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1第39頁至第44頁)、郵 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2第13 頁至第15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 2第17頁)、告訴人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2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乙○○提出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2第 39頁至第45頁)、告訴人乙○○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甲○○陳報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23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254頁至 第260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①查證人甲○○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日在推特 上看到被告稱可以援交,我便以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有貼 價目表給我看,我本來選6次12,000元方案並匯款至中信帳 戶,但被告說有永久方案,我便再匯8,000元至中信帳戶, 之後被告又向我要錢,我驚覺有異要求退款,但被告就不讀 不回,我才知道受騙;我當時參加被告的永久方案,就是可 以不限次數性交易,我覺得這是騙人的話術,感覺上被告就 是一直要我匯款等語(見警卷1第12頁,偵卷1第41頁)明確 。復觀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1S 5000 1h …、2S 7500 2h、10000方案(一個月4次不收費) 目前優惠8500、12000方案(一個月6次不收費)請分次、包 夜00000 0h 無限次,可陪睡、永久方案20000…」「被告: 其實你可以選12000呀,也比較划算」「甲○○:12000ㄅ」「 被告:我還以為你會選永久方案」「甲○○:不可能永久吧? 你遲早會上岸的」「被告:我是不可能會上岸的」「甲○○: 所以永久我是再貼8000?」「被告:對」「甲○○:有嗎?」 「被告:有,永久方案」「甲○○:但哪天你真找到你覺得真 可以的說一下,我也不打擾了,我也希望你過得更好」「被 告:別這樣子」「甲○○:好吧」「被告:我差15000我就可 以隆胸了」「被告:差15000」「被告:就差15000」「甲○○ :怎感覺在叫我幫忙」「被告:哈哈哈你應該也不會」「甲 ○○:@@我能幫你的是幫你衝名氣手法」「被告:差15000」 「被告:差15000哭哭」「(112年8月5日16時16分)甲○○: 哈囉,星期三我想改個地點到你那可以嗎?」「(112年8月 5日18時39分)被告:可以,哥,我缺5000了」「(112年8 月5日19時42分)甲○○:你這樣我很反感,我約不下去了請 退費吧」「(112年8月5日19時50分)甲○○:我嚴重感覺到 你只是單純把我當atm感覺非常差,真約了我也做不下去, 請退費」,嗣2人間無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8日1時34 分許始傳送:「抱歉,我覺得要溝通還是可以溝通,結果我 朋友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239頁)。  ②承上,證人甲○○證稱被告向其佯稱可以2萬元不限次數性交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復不斷藉故向其要錢始察覺有異 要求退款,然被告置之不理始知受騙等節,核與上開對話紀 錄相符,證人甲○○所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於締 約時即以現實上難以履行之「不限次數永久性交易」要求告 訴人甲○○匯款,締約後、履約前復不斷以缺錢為由暗示告訴 人甲○○再匯款,並刻意以人頭帳戶收受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再轉匯一空,顯與詐欺行為人慣以「穩賺不賠」、「買到賺 到」等不合常情之優惠條件引誘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後 再以各種說詞要求額外費用,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刻意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立即轉匯等情形 相符,益徵被告自始無履約意願而有詐欺故意甚明。被告就 此固辯稱其係因自己的帳戶無網銀始借用中信帳戶以利直接 轉帳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郵局帳戶於案發2年前有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警卷2第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其先前陳述不一,難以採信。  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甲○○匯款後發現性交易違法,始 拒絕交易並欲退還款項,惟遭甲○○封鎖始無法退款云云(見 警卷1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及對話紀錄 不符;經本院執之詢問被告,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 係之後才發現性交易違法,後續仍與甲○○聯繫,不知為何沒 有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則被告就交易 終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有還款意願,係因遭封鎖始無法還款云云。 然查,被告於證人甲○○於112年8月5日19時50分要求取消交 易退款後,遲至112年8月8日1時34分即中信帳戶遭列警示帳 戶後始與證人甲○○聯繫等節,亦如前㈡⒉①所述;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係因陳浩偉來電稱中信帳戶不能轉帳, 其與甲○○聯繫未果,之後去警局始知遭提告詐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頁),足見被告於證人甲○○表示欲取消交易退款 後並未要求繼續履約或退還款項,嗣於中信帳戶遭警示後始 與證人甲○○聯繫,被告辯稱其有意還款而無詐欺故意云云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信。至辯護人以被告並未同意告訴 人甲○○退款,故被告縱未退款亦僅民事糾紛,被告行為時無 詐欺意圖云云。惟被告於締約時即以現實上難以履行之「不 限次數永久性交易」要求告訴人甲○○匯款,復刻意以人頭帳 戶收受告訴人甲○○所匯款項,締約後復不斷以缺錢為由暗示 告訴人甲○○再匯款,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⒉②所述;且被告於告訴人甲○○表示取 消交易後果有繼續履約意願,亦應向證人甲○○為反對之表示 並續談履約事宜,被告捨此不為,反遲至證人甲○○提告後始 表示願繼續溝通,益徵被告行為時確無履約意願而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詐欺故意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⒊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行為時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①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推特上結識被告,被 告稱以3,000元提供色情服務,我同意後便匯款2,000元至郵 局帳戶,但到約定時間被告沒有出現,打電話被告也不接等 語明確(見警卷2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2第23頁)。復觀被 告與證人乙○○間對話紀錄略以:「(112年9月29日20時)被 告:那就約明天晚上10,不能接受我晚點退給你」「(112 年9月29日20時14分至29分)乙○○:明天可以早一點嗎?時 間商量一下、哈囉、那你先退我吧」「(112年9月29日20時 30分)被告:我明天退給你喔,喝酒了不能騎車」「(112 年9月30日17時21分)乙○○:今天可以,10點」「(112年9 月30日17時14分)被告:我們約明天好嗎?因為我媽叫我再 多留一天」「(112年9月30日17時20分)乙○○:那明天幾點 ?」「(112年9月30日13時58分)被告:下午5」「(112年 9月30日17時21分至22分)乙○○:好,5點後對吧?地址記得 給我」「(112年9月30日17時22分)被告:嗯嗯」,惟被告 於112年10月1日17時6分起至同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 話或回覆告訴人乙○○訊息,嗣於同年月2日2時36分許起傳送 訊息向告訴人乙○○稱:很累、不想化妝、不接了、願意起床 後退款並要告訴人乙○○提供退款帳號,嗣均無聯繫紀錄,於 112年10月3日始與告訴人乙○○聯繫並質問是否為告訴人乙○○ 提告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其匯款後被告於約定交易時間失聯 等節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1日17 時6分起至同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話或回覆告訴人乙○ ○訊息係因不想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於收 取款項後既藉故拖延不履約並於約定交易時間刻意拒接電話 ,復未主動聯繫退款事宜,遲至發現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 後始與證人乙○○聯繫,堪信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意願而具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  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確實有說可提供色情服務而收受乙○○ 匯入之2,000元,但其當日係因睡著始未回覆訊息,其前往 郵局重弄網銀功能時始知郵局帳戶遭警示,乙○○去報案後其 有要還錢,但時間沒有約好云云(見警卷2第7頁至第9頁) 。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8時56分、112年10月2日1時1 2分仍以郵局帳戶消費購物等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見警卷2第15頁),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112年10月1日17時6分起至同 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話或回覆乙○○訊息係因不想回覆 ,沒有退款係因乙○○未提供退款帳號,翌日要退款時發現郵 局帳戶遭警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0頁)。承上, 被告就「約定交易日當天失聯之原因」、「發現郵局帳戶遭 警示之緣由」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所稱「因乙○○未提供退款 帳號而無法退款」與「要退款予乙○○時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 而無法轉帳」亦自相矛盾,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而無 足採。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日 並未約定見面地址,且被告僅於112年10月1日當日失聯,於 同年月2日仍與告訴人乙○○聯繫改約性交易時、地,嗣因被 告不願化妝而取消交易並表示願意退款,然告訴人乙○○未提 供帳號始致被告無法退款,被告於行為時確無詐欺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收到2,000元款項後,即不顧告訴人乙○○多 次表示112年9月30日22時交易時間太晚指定於上開時間交易 ,待告訴人乙○○妥協同意不退款並於上開指定時間交易後, 被告復以需於花蓮多停留一天為由改於112年10月1日17時交 易,嗣於指定交易時間刻意失聯,再於112年10月2日2時36 分許表示沒化妝、很累不化妝、硬要化妝無法接,待告訴人 乙○○表示被告沒化妝仍願交易時,被告復稱想睡覺、起床後 退款、再給退款帳號云云拒絕交易,嗣於112年10月3日12時 56分許始再度與告訴人乙○○聯繫,期間未曾再次要求告訴人 乙○○提供退款帳號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對話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告於收受款項後 即以指定告訴人乙○○不便時間交易、有事延期、失聯、不欲 化妝等方式多次製造交易障礙,待告訴人乙○○一再妥協後復 拒絕交易,且被告承諾退款後至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前均未 再次聯繫退款事宜,堪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故意 ,其所稱嗣後退款亦僅為安撫被害人不要提告之手段,辯護 人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③是以,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 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㈢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竟為圖己利,先、後向告 訴人甲○○、乙○○佯稱得性交易云云要求告訴人甲○○、乙○○匯 款,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2,000元、2萬元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以6, 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翻拍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4-1頁至第84-2頁、第265頁),惜因 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公公,現 從事油漆工作,收入約3萬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262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乙○○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 取得其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詐得2萬元為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 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2,000元固為其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以6,000元 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HLDM-113-原易-23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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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 日21時5分許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5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第145頁至第147 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4日慈大藥 字第1130904001號函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至 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 頁)。本院考量被告現因詐欺等案件另案羈押中,是被告顯 無可能進行戒癮治療,被告復陳稱:沒有意見、願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故聲請人裁量選擇 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認本件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4

HLDM-114-毒聲-25-202503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妤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佩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 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附近之檳榔攤,向真實 年籍不詳之「張家禎」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41.4417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11時5分許,為警持另案搜 索票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搜索時,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發現躲藏之蔡佩妤,並在蔡佩妤隨身 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玻 璃球3個、玻璃管2個、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 1袋、手機2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蔡佩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6548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 頁至第23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40頁至第5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6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627054號函暨函附之 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1頁至第 10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 字第113101705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卷 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詢花 蓮地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經花蓮地檢覆以: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來源等語,有花蓮地檢114年2月4日花檢 秀平113偵3300字第114900245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則覆以:被告無法提供確切具體 事證供警追查,故尚未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等語,有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114年2月17日玉警刑字第1140001095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87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警員於113年5月27日11時5分持本院另案核發之113年度聲 搜字第16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地進行搜索,並於被告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且搜索過程中被告因 攜帶毒品恐遭警查獲,刻意躲藏於BJY-5251號自用小貨車內 惟仍經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1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見警員雖係 因竊盜案件持上開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然警員於搜索被 告隨身包包中發現如附表所示毒品,警員依搜索結果對被告 持有毒品犯嫌自已產生客觀合理之懷疑,不因上開搜索票原 案由非毒品案件而異其認定,卷內資料復查無被告於警員搜 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前曾有主動交付毒品或坦承持有之情事。 辯護人僅以警員以竊盜為由搜得毒品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為由 ,主張被告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尚乏依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達41.4417公克,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法 定處罰數量之2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考量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1名2歲之子女、現從事洗車工作、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玻璃球3個、玻璃管2個、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1袋、手機2支,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2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1號函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1(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21.0163公克(含標籤)、淨重:20.4243公克、取樣:0.0108公克、餘重:20.4135公克、純質淨重:18.601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2(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6.4776公克(含標籤)、淨重:16.0165公克、取樣:0.0139公克、餘重:16.0026公克、純質淨重:14.495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3(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4.8821公克(含標籤)、淨重:4.5061公克、取樣:0.0118公克、餘重:4.4943公克、純質淨重:3.7897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4(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2.5994公克(含標籤)、淨重:1.6716公克、取樣:0.0155公克、餘重:1.6561公克、純質淨重:1.385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5(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2542公克(含標籤)、淨重:0.9734公克、取樣:0.0145公克、餘重:0.9589公克、純質淨重:0.8971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6(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1748公克(含標籤)、淨重:0.8897公克、取樣:0.0123公克、餘重:0.8774公克、純質淨重:0.7997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7(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3888公克(含標籤)、淨重:1.1151公克、取樣:0.0129公克、餘重:1.1022公克、純質淨重:0.9166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8(見偵卷第101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9163公克(含標籤)、淨重:0.6061公克、取樣:0.0139公克、餘重:0.5922公克、純質淨重:0.4679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9(見偵卷第101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3691公克(含標籤)、淨重:0.0898公克、取樣:0.0112公克、餘重:0.0786公克、純質淨重:0.0888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2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1號函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10(見偵卷第101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169公克(含標籤)

2025-03-14

HLDM-114-原易-15-20250314-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88號、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51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王靜如,沿花蓮 縣吉安鄉慈惠三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慈惠三街與自強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饒束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巫家瑜,沿自強路由北往南行駛 ,告訴人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上開過失,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 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 骨頭及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其左髖經 置換人工關節後,左髖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嚴重減 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巫家瑜受有肌肉拉傷之傷害(巫家瑜 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於114年3月1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3

HLDM-113-交易-100-202503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守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 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 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判定刑之基礎已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台抗 字第658號裁定意旨亦均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13年6 月5日,然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3年6月28日 ,顯然在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已與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前已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示7罪既均查無有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原各該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則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就原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行拆解而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 有未當。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6日 113年08月26日 113年0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8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8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15日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20日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備註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日 113年6月2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5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5日 113年12月26日 備註

2025-03-13

HLDM-114-聲-132-202503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4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至於審查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所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及者 外,其餘逕引用原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義中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鐘玟雅達成 調解,且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案尚有發 生劉子敬頂替被告乙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二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 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 ,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 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於 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 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 、第6點、第22點第1項、第2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劉子敬向到場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警員欲將劉子敬 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向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被告承認 前,警員並未懷疑其有酒駕情事,其於酒測前已向警員坦承 酒後駕車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詳原審院卷第83 頁),是被告確係於警員尚無具體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前,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偵、審程序 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 為人及釐清相關事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二犯行均屬自 首,且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除敘明上述構成自首並減輕其刑乙節,並 詳述被告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存有高度危險性,仍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違反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 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原審院卷第97頁)等各項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2月,另衡酌被告所犯二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 相異、犯罪時間同日、犯罪次數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前述自 首並減輕其刑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以及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時空密接 性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㈣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告訴人未出面,委由民意 代表出面,告訴人不接電話,其第一時間也都有打電話過去 ,最初達成之條件為其負責幫告訴人修車,在調解委員會時 ,受傷部分其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稱車損為70萬元,但調解 委員表示告訴人有部分肇事責任,告訴人就不接受了等語( 詳本院卷第50頁)。又本案前於原審調解時,被告有到場, 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詳原審院卷第4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 院徵詢結果,告訴人陳明因被告之前談調解之態度不佳,其 會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請本院不用幫其等安排調解等語( 詳本院卷第5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徵被告自案發 至今,均有意願且實際到場與告訴人商談,且調(和)解過 程中雙方因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節無法達成共識,並非鮮 見,是被告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其原因 既與消極不理會、蓄意拖延,甚或一概悍拒出面等情有別, 依前揭參考要點,尚難單以未達成調(和)解為由,認被告 無悔悟及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過度偏重尚未賠償之因子而 對被告從重量刑。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案發後發生冒名頂替情事, 原審(未加審酌)量刑過輕等語。查警方欲將劉子敬帶返所 時,被告即向警方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乙節,有前開職務報 告可稽。可見,關於案發一開始的冒名頂替乙事,應係劉子 敬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更於案發現場即刻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阻止冒名頂 替危險的蔓延擴大,有助於事實真相的釐清還原。從而,檢 察官以劉子敬個人行為,請求對被告為不利量刑,尚難認為 允洽。 四、綜上各節,原審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 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 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 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尚非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義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6日3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摻保力達共6瓶後,在受服用酒 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於同年月6日13時許,自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劉子 敬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與永興九街 四岔路口,簡義中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適鐘玟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鐘玟雅因而受有鼻骨閉 鎖性骨折、鼻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背挫傷及 傷後多發性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簡義中於肇事後 ,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簡義中在場,並於發覺劉子敬向警員謊 稱劉子敬係A車駕駛人(頂替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後,旋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且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 ,經警於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對簡義中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玟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簡義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 警偵字第1120017045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花蓮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鐘玟雅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並有112年7月6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 香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警卷第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10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頁)、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3 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可憑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 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依上說明 ,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 以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人及酒後駕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13年5月5日警員陳昭威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9頁, 本院卷第8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A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 素,兼衡其於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現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 2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為同1日、犯罪次 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2

HLHM-113-交上易-8-20250312-1

交重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重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則諭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美金 李榮財 原 告 李潘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 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07

HLDM-113-交重附民-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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