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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 日113年度簡字第7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2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蘇志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 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與 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強制未遂罪,而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 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精 神狀況尤其不佳。告訴人的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嫌。另告訴 人與被告平日素有嫌隙,恐有挾怨報復之虞,請詳查以彰顯 司法公平、公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的記載(偵卷 第63頁至第71頁、第199頁至第202頁),顯示被告對於警方 或檢察官的詢問事項,均能進行詳盡的回答,而被告於112 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5頁至第83頁)及113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8頁),亦均無任何 有關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的紀錄,故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歷 次應訊時均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因無任何佐證,而難採 信。  ㈡告訴人陳暉閔於警詢就案發當日過程所為證述(偵卷第81頁 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 卷第220頁至第223頁),互核並無不符,被告上訴理由空泛 指稱告訴人的證詞有前後不一之嫌,卻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的 哪部分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以及該前後不一的證詞內容 ,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連,本院自難單憑被告含糊不 清的指摘,遽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失。  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告訴人因平日與被告素有嫌隙,恐有挾 怨報復之虞等語,不僅與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表示:「我不認 識他【指蘇志峰】也無仇恨結怨」等語不符(偵卷第89頁) ,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案發前並未見過告訴人, 而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8頁、第199頁),相互齟齬 ,堪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素有怨隙,告訴人可能 挾怨報復等語,純屬憑空捏造,並非事實。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 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峰與黃景龍係友人,徐霈芸係黃景龍之女友,陳暉閔係 徐霈芸之同事。徐霈芸與陳暉閔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 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驗屋(下稱系爭房屋),斯時 黃景龍、徐霈芸已有爭吵,而黃景龍撥打電話給徐霈芸後得 知徐霈芸與陳暉閔2人單獨在上址,因懷疑陳暉閔、徐霈芸 之間有曖昧,竟夥同友人蘇志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黃景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蘇志峰,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上址。抵達後,黃景龍即要 求徐霈芸開門,徐霈芸遂下樓開門讓黃景龍、蘇志峰進屋, 嗣蘇志峰、黃景龍、徐霈芸等3人走上2樓,適逢陳暉閔自3 樓走至2樓,蘇志峰見到陳暉閔後,質問陳暉閔與徐霈芸是 什麼關係,陳暉閔不予理會,蘇志峰竟即持磚頭朝陳暉閔之 頭部連續砸3下,陳暉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 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共3處等傷害。蘇志峰停手後,詎黃 景龍、蘇志峰仍心有未甘,另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蘇志峰以台語向蘇志峰脅迫稱:「你給我跪下喔,你不 跪下,我就繼續打!」等語,黃景龍亦以台語向陳暉閔脅迫 稱:「你跪下喔!你跪下喔!」等語,而以此方式強制陳暉 閔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陳暉閔不從,蘇志峰、黃景龍2人之 強制犯行因而未遂;蘇志峰、黃景龍遂又接續拉扯陳暉閔之 衣服,不讓陳暉閔下樓,而欲以此方式妨害陳暉閔之行動自 由,然因陳暉閔於拉扯間成功逃脫下樓,其等強制犯行又因 而未遂,黃景龍、蘇志峰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 日16時20分許,抵達上址,在現場扣得磚頭2塊,並於111年 9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路00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核發 之拘票將蘇志峰、黃景龍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暉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陳暉閔、證人徐霈芸、共同被告黃景龍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案光碟譯文、案發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黃景龍與 徐霈芸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李綜合 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保管字第490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另有磚頭2塊扣案可憑,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傷害犯行以及強制未遂犯行均與共同被告黃景龍有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強制未遂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一致,又 係在密接時、地之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傷害犯行以及強制未遂犯行,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與共同被告黃景龍一同為本案傷害、強制未遂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之 傷害,且被告係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人,其行為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行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 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2罪罪質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磚頭2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被告在系爭房屋處拾 得之磚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不可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3-簡上-542-20250321-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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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5號 抗 告 人 蘇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志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 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係遭陷 害,並無犯罪,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395-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志峰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蘇志峰(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 法院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電詢其真意之結 果,聲請人表示伊除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此部分另由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承辦股處理)外,另 亦有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之意(見本院卷第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惟有關聲 請人前開聲請再審部分,並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 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未表明有 何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即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情,有 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此依法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為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 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經本 院將前開命補正之裁定正本,向聲請人之設籍住所(亦為聲 請人來狀信封所載地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聲請 人來狀信封〈見本院卷第5、27、35頁〉可稽)郵寄送達後, 已於113年11月29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蘇進國代為 收受而合法生其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 3頁〉可憑;聲請人於本院為前開郵寄送達時,並非服役中之 軍人,亦未因案在監在押或通緝中,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27、3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可參),然聲請人迄今已逾期(本件命補正之裁定期間,並 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未向本院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 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且迄今已逾補正之期限,仍未據聲請人為合法 之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 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 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 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 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聲再-244-2024120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4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務 人 蘇志成律師即蘇志峰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志峰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646-20241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志峰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 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蘇志峰(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 法院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電詢其真意之結 果,聲請人表示伊除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此部分另由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承辦股處理)外,另 亦有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之意(見本院卷第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惟有關聲 請人前開聲請再審部分,並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 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未表明有 何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即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情。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尚屬得 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 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再-24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 當,應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由其同居人(即父親 )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113 中分慧刑讓113聲1327字第09805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63頁)。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自明,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 定之刑併予執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 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 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 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蘇志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09.16 111.11.26前某日至 111.12.16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03、235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08 113.08.1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1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14號

2024-10-25

TCHM-113-聲-1327-202410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峰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日7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內坑路山頂385號燈桿前 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30公里,且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3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與 行駛在其右側同一車道內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為閃避對向 來車而向右偏移,適有蕭張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在蘇志峰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左側車 身遭蘇志峰所駕車輛右前車身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蘇志 峰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張䢕警詢、偵訊證述(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 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7至44頁、 第59至65頁、本院審交易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但書、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內坑路南北向為未繪 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亦未設有分向設施或標線之單 線雙向通行道路,有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速限即為30 公里,而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向警稱其時速約40至50公 里,警詢時則稱其時速約35公里,雖有歧異,但俱已逾越該 路段速限,被告所述車速應可採信,並取最低者認定被告時 速。另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 係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向右偏駛時發生碰撞,同有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時,自應注意 保持與右方車輛之間隔,甚至待右方車輛遠離後再行向右偏 移以免發生碰撞,其卻逕行向右偏移以閃避對向來車,當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 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 果關係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尚有違反超車之注意義 務,然被告於談話紀錄中係供稱當時為了閃避對向來車故向 右偏駛,才撞到行駛在其右方之告訴人;告訴人同陳稱其係 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側,不清楚對方是從左側還是從後方撞 上,有2人之談話紀錄在卷,顯見被告當時並無超越告訴人 機車之舉,純係為閃避來車向右偏移時碰撞行駛在其右側之 告訴人,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至5 款之超車注意義務,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 速限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向右偏駛以閃 避對向來車,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 輕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又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 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甚佳,固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且車速僅約35 公里,尚非逾越速限甚多,復係為閃避對向來車始向右偏駛 ,而非任意在道路上蛇行或危險駕駛,違反義務情節及對交 通安全帶來之危險未達於重大之程度,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 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紀 錄及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並據被告與 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 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目前打工為生,尚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SDM-113-交簡-1165-20241015-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蕭張䢕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15

KSDM-113-交簡附民-14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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