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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龔家豪 林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46號、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被訴部分免訴。 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免訴。  林鈺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及如 【附件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 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7675號函文檢 送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載。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 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 至32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如附表一編號23( 莊玉蕙)、編號24(李素菁)、編號27(孫渝捷)、編號 30(馮詠歆)、編號31(劉靜宜)、編號32(陳泊汎)所 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分 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蘇志紘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 訊息聯繫陳玉君,由陳玉君依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23、24 、27、30至32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詐欺款項,再依被 告蘇志紘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3、編號24 、編號25(黃品蓉)、編號26(王泳舜)、編號27、編號 28(劉雨築)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後,即依被告蘇志紘 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將前 揭詐欺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而 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由被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 等情。本案起訴書已指明本件被告蘇志紘參與部分,係指 示陳玉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詐 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及指示陳玉君將所提領之如附表一 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再 將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蘇志紘,由被 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等情。是本件被告蘇志紘 之起訴範圍即應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至32 所示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志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 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三)惟查:   1、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 至32部分(即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孫渝捷、馮詠歆、 劉靜宜、陳泊汎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768、1976、25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71號判決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 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3401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6月28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76、277至290、29 1至302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2、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部分 (即被害人黃品蓉、王泳舜、劉雨築部分),前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 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25、26、 28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以原審就被告蘇志紘就該案附表一編號25黃品蓉部分,未 論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 就被告蘇志紘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 就被告蘇志紘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5 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4、 155至207、209至256、257至258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 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亦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3至28、30至32部分),均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3 至34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被告龔家豪依被告 蘇志紘之指示,收受陳玉君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 詐欺款項後,再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等情; 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龔家豪依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與陳玉君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3(呂敏鈴) 、編號34(周震宇)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林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龔家豪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 偵2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 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即 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黃品蓉、王泳舜、孫渝捷、劉雨 築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 、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 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1頁)。該案經本院於1 13年12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 處罪刑(尚未確定)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6至41部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75、463至516頁), 是本件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 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2、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16、26050、26217、26738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以原審就被告龔家豪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就被告龔家豪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4、155至208、209至256頁),則檢察官於被告龔家豪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龔家豪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從而,本件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 ):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林鈺凱預先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陳玉君及被告龔家豪,其等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33、34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由被告龔家豪依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林 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林鈺凱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 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 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林鈺凱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 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 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 1頁)。   2、該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就 被告林鈺凱對被害人周震宇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判 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1部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就被告林鈺 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尚未確定);就被害人呂敏玲部分 (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2部分)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至375、377至428、429至445頁),是本件被 告林鈺凱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係就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綜上所述,關於蘇志紘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附件二】: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 129087675號函文檢送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

2025-03-31

TPDM-112-訴-1410-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劉紀寬 被 告 陳睿霆 許珮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39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佩蓁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力豪、陳睿霆與周柏安(所涉詐欺、妨害自由部分,俟到 案後再行審結)、戴瑋德(所涉詐欺、妨害自由部分,另行 審結)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層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劉力豪擔任車手頭,由陳睿霆以Telegram創建群組,將 上揭4人加入群組,以瞭解其等所屬車手取款情形,周柏安 、陳睿霆、許佩蓁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周 柏安、陳睿霆介紹少年癸○○、甲○○(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 、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周柏安、陳睿霆知悉其等未滿18 歲)及許佩蓁則介紹與其同住之少年壬○○(00年0月生,無 證據證明許佩蓁知悉其未滿18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力 豪、陳睿霆、周柏安、戴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8月3日,偽以「高雄左營戶 政事務所承辦員」、「王志成警官」、「林漢強檢察官」等 公務員名義,接續致電蔡孟美佯稱:因其涉及詐欺、洗錢等 犯罪,要凍結財產,但可繳交保證金並簽屬保密條款代替云 云,使蔡孟美陷於錯誤,同意交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 過劉力豪指示壬○○於8月4日15時許,至臺北市民生東路4段5 6巷3弄巷內,向蔡孟美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壬○○在 成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復依劉力豪指示,於同日15時35 分許,前往臺北市敦化北路145巷中華公園,將詐欺款項交 給癸○○,癸○○再接力於同日16時11分許,轉往中和區連城路 469巷23號對面之「漢堡寶寶早餐店」附近,將贓款交給甲○ ○,再由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因懷疑癸○○私吞上開部分詐欺款項 ,遂分別發散人手,劉力豪通知蘇志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周柏安 、陳睿霆通知戴瑋德,另邀得龔子仁(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 ,俟到案後再行審結)為幫手,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 陳睿霆、龔子仁與後面加入之蘇志紘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龔子仁透過不知情之乙○○,於110年8月4日17時3 3分許,將癸○○誘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16巷之「領袖 天下」社區後(真實地址詳卷),即由戴瑋德、龔子仁出面 ,分左右將癸○○架往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押上預先在該處 等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蒙住 癸○○雙眼,由周柏安駕駛,搭載戴瑋德、龔子仁及癸○○在前 ,陳睿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不知情之辛○○隨後(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往新北市樹林大同山區方向駛去,途中周柏安在A車內持續 逼問癸○○款項下落,戴瑋德、龔子仁則在A車內出手毆打癸○ ○,俟抵達大同山區,周柏安因故先行駕車離開,戴瑋德、 龔子仁及癸○○遂改搭陳睿霆之B車,至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 力豪到來,於等待期間戴瑋德復在B車內持瓦斯槍迫令癸○○ 含住玻璃瓶,藉以威嚇癸○○。於同日19時18分許,劉力豪果 然搭乘蘇志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 ),與鍾衍立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D車),到場與陳睿霆一行人會合後(鍾衍立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劉力豪與陳睿霆、戴瑋德、蘇志紘、龔子仁 ,5 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先 在該處由戴瑋德持瓦斯槍射擊,蘇志紘持電擊棒電擊癸○○, 劉力豪則逼問癸○○款項去處,繼而由劉力豪、戴瑋德、龔子 仁及蘇志紘將癸○○拖至觀景台樹林深處,在該處毆打癸○○, 隨後,陳睿霆與戴瑋德、龔子仁、辛○○先行駕車離開,留下 劉力豪、蘇志紘、鍾衍立及癸○○在場。蘇志紘、劉力豪復承 前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將癸○○架上C車,由蘇志紘 駕駛,搭載劉力豪、癸○○下山,鍾衍立則下山至內湖接載林 鈺凱(林鈺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中C車先駛向 內湖碧山巖,然因忌憚現場人多,遂於同日約21時許,改道 將癸○○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13公里往前約100公尺 之五指山區,稍後鍾衍立也駕駛D車搭載林鈺凱到場,劉力 豪、蘇志紘即在該處持續徒手或持玻璃酒瓶毆打癸○○,並要 求癸○○半蹲、飲用大量汽水,癸○○終因遭電擊棒電擊受驚閃 躲,而不慎跌落山坡,鍾衍立、林鈺凱見狀,乃報警於同日 23時33分許到場處理,癸○○始覷隙自行逃離現場;癸○○因此 遭劉力豪等人以前開方式非法限制行動自由長達約6小時,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前胸與 雙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癸○○脫困後報警處理,方查獲 上情。 三、案經蔡孟美、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力豪、陳睿霆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力豪於本院審理、被告陳睿霆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戴瑋德、蘇志紘、龔 子仁於警詢、偵查之供證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08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55頁至第64頁、少連偵卷 二第139頁至第159頁、111年度偵字第10039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85頁至第397頁、第401頁至第4 11頁),另有告訴人蔡孟美、癸○○、證人即甲○○、壬○○、乙 ○○、辛○○、鍾衍立、林鈺凱、李聯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 81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少連 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29頁、第479頁至第481頁、偵卷第17頁 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43頁 至第358頁、第437頁至第445頁、第455頁至第459頁、第537 頁至第543頁),且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 片、癸○○上救護車照片、犯案車輛照片、告訴人蔡孟美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領袖天下社區門口、地下停車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大同山監視器影像擷圖、乙○○臉書、Instag ram頁面擷圖、甲○○臉書頁面擷圖、龔子仁Instagram頁面擷 圖、甲○○使用手機畫面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 少連偵卷一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第165 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93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 19頁、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277頁第285頁、第291頁至 第315頁、第355頁至第359頁),核與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許佩蓁部分:   訊據被告許佩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招募壬○○等 語。惟查:  ⒈被告許佩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陳宗諺(音同,即係被告 許佩蓁稱之陳宗盛、壬○○所稱之鍾勝之人)跟我說有事找我 ,但沒說是什麼事,當時壬○○跟我住在一起,所以我帶著他 去陳宗諺住處,陳宗諺問壬○○想不想加入詐欺集團,壬○○就 在考慮,陳宗諺就向壬○○說不會出事,就算出事也會有人幫 他交保,我只是中間人,這是當天的事,陳宗諺直接拿工作 手機給壬○○,我當場有聽到壬○○要去取款的時間,接著又隔 一陣子,壬○○跟我說他接到指示要去拿錢,接著他就出發去 拿錢等語,核與壬○○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許佩蓁叫我加入 ,還有一個我聽到叫鍾勝(音同,即係被告許佩蓁所稱陳宗 諺、陳宗盛之人,下均稱鍾勝)的人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 8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許佩蓁要我加入一 個個人的飛機帳號,接著這個人把我拉進詐欺集團的飛機群 組,我的理解是詐欺集團找不到車手,就請被告許佩蓁介紹 人來當車手,然後被告許佩蓁應該可以分到一些好處等語( 見偵卷第59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許佩蓁有招 募我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許佩蓁是問我說有工作是否要賺錢 ,我說好就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102頁),被 告許佩蓁與壬○○就關於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過程雖有不一 ,然就壬○○係透過被告許佩蓁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 節核屬一致,是可認壬○○係因被告許佩蓁的介紹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又壬○○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係無償居住在被 告許佩蓁住處,被告許佩蓁並提供壬○○生活開銷一情,業據 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此情 亦為被告許佩蓁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47頁、本院卷三第105 頁),參以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講到會有介紹費 ,我每次當車手我拿我自己的這份,被告許佩蓁拿她那份, 我有做,被告許佩蓁就有拿,當時我們在一起都有講到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被告許佩蓁係因可自本案 詐欺集團獲取招募壬○○擔任車手之報酬,方長期無償提供壬 ○○食宿,壬○○之證述信而有徵,而可信實。  ⒉壬○○加入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由該集團 組織目的為長期詐欺牟利,分工有實際行騙之人、指揮車手 者、車手、收水等分層組織嚴密,報酬層疊計算,為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足見壬○○加入確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許佩蓁招募壬○○與 鍾勝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被告許佩蓁自承如上, 另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許佩蓁一開始跟我 說這件事很穩不會出事,後來出事我質問她,她卻跟我說當 初有跟我講過沒有保證不會出事,最開始跟我講的是要在不 特定的地方撿包裹,並說車錢、飯錢全包,還說可以從拿到 的錢抽成,當時講被告許佩蓁有介紹費,介紹費就是介紹我 去群組的費用,我當車手的次數,我拿我這份,被告許佩蓁 拿她那份,我有做,被告許佩蓁就有拿等語(見偵卷第439 頁、第60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是被告許佩蓁係以使壬 ○○加入詐欺集團之故意,而介紹壬○○與鍾勝認識。又詐欺集 團慣習設置斷點、彼此均以代號互稱,以避免檢警機關循線 追緝,然亦需確保信任關係,以使贓款得順利層轉至核心人 員,是應無「單純媒介」即可由陌生人單獨接觸金流第一線 之角色。諒以被告許佩蓁係受詐欺集團之信任,而為幫忙過 濾篩選、主動積極延攬鼓吹之行為,而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要件合致。故被告許佩蓁已有對壬○○描述工作內容為 「撿包裹」,並遊說鼓吹保證「很穩不會出事」,被告壬○○ 擔任車手後,並就壬○○之出勤成果取得報酬。是被告許佩蓁 非僅單純介紹壬○○與集團成員認識,而係對壬○○為鼓吹、保 證工作內容,並以壬○○之工作完成為前提之獲利目的。被告 許佩蓁對於鍾勝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卻猶介紹壬○○為鍾勝工 作,堪認被告許佩蓁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壬○○與鍾勝認 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壬○○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是被告 許佩蓁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 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許佩蓁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佩蓁所辯,要屬圖卸之詞,難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 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 罪名,乃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劉力豪於偵查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 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 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犯 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 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均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 陳睿霆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劉力豪僅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此獲有 報酬,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⑸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被告陳睿霆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劉力豪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 定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 霆、許佩蓁,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⒋又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其 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將符合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陳睿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被告許佩蓁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被告陳睿霆、許 佩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陳睿霆招募介紹癸○○、甲 ○○擔任第一層、第二層收水及被告許佩蓁招募壬○○擔任取款 車手,認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又被告劉力豪 與陳睿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陳睿霆、許佩蓁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三第97頁、第106頁),無礙於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許佩蓁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周柏安 、戴瑋德、「…」、癸○○、甲○○、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妨害自由犯行,與周柏安、戴 瑋德、龔子仁、蘇志紘;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傷害犯行, 與戴瑋德、龔子仁、蘇志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屬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 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力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陳睿霆以一行 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力豪、陳睿霆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妨害自由、傷害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睿霆因此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陳睿霆自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睿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 佩蓁時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猖獗,對於社會治安 、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然被告劉力豪、陳睿霆竟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 招募車手之角色,而被告許佩蓁雖未加入詐欺集團,卻為本 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金融犯罪 橫行,其等所為誠屬非是,被告陳睿霆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劉力豪迄至本院審理即將終結時始坦承其為車手頭(見本院 卷三第132頁),被告許佩蓁則自始否認犯行,另被告劉力 豪、陳睿霆糾集他人強押癸○○之妨害自由犯行,期間並施以 毆打、電擊棒電擊癸○○,致癸○○受有上開傷勢,犯罪手段極 為可議,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妨害自由、傷害部分雖坦承 犯行,然未與癸○○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許佩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暨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劉力豪、陳睿霆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  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劉力豪、陳睿霆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力豪、 陳睿霆獲有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妨害自由、傷害所用之電擊棒、酒瓶、 瓦斯槍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佩蓁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及與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周柏安、戴瑋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孟美,因認被告許佩蓁此部分所為 ,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參 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 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 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 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 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9 台上字第42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許佩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查壬○○雖證稱係經由被告許佩蓁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其亦證稱:我無法確定被告許佩蓁是否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她知道我加入的過程,我的理解是詐欺集團找不 到車手,就請被告許佩蓁介紹人來當車手,然後被告許佩蓁 會得到一些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99頁),難認被告許佩蓁 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縱被告許佩蓁確招募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非無可能被告許佩蓁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成 立類似人力仲介合作關係,難執此逕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佩蓁有何加入成為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之客觀行為及故意,則其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而助益該組織規模坐大之行為,要難率以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責相繩。  ㈡又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許佩蓁給我一個飛機 帳號,我就加入,飛機轉來轉去,轉到其他人,就叫我去領 錢,此次是飛機的人叫我去,我去拿該筆錢的時間、地點都 是飛機上面直接通知我過去,過程中被告許佩蓁都沒跟我說 ,都是直接飛機聯絡,交給何人也是看飛機上的指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2頁、第103頁),再審之被告陳睿霆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群組是我創設,創設後邀被告劉力豪、周柏 安、癸○○、戴瑋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12頁), 被告許佩蓁非被告陳睿霆所創設群組之成員,且卷內亦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與被告許佩蓁互為連繫,實 難認被告許佩蓁就本案詐欺集團此次指示壬○○向告訴人蔡孟 美取款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佩蓁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 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揭有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與周柏安、戴 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犯意,以不詳方式詐 欺不詳被害人,該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110年8月4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天橋附近,將現金10萬元放置佈告欄下 之石頭上,由壬○○於同日前往上址,拿取該筆款項,壬○○於 同日13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 巷口兆豐銀行城東分行旁,將該筆款項交予癸○○,癸○○於同 日14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筆款 項交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及丙○○,因 認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   三、壬○○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110年8月4日13時44分許,受 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巷 口轉角之兆豐銀行,將所拿取之不詳金額之贓款交付癸○○拿 取的時間、地點均忘記,我大概拿了1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82頁、偵卷第437頁)、癸○○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 月4日13、14時許,透過微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巷口轉角之兆豐銀行等待別人拿錢 給我,過不久就有1人搭計程車拿牛皮紙袋包裹的現金給我 ,我馬上搭計程車到中和區和城路1段501號前,把款項交給 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甲○○及丙○○均否認於上開時 地向癸○○收取上開款項(見少連偵卷一第70頁、第74頁), 而此部分犯行亦欠缺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佐之,況壬○○ 、癸○○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確遭詐欺,且確切之遭詐欺款項 為何,俱無從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舉證即 有所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涉 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所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 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有何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罪責相 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力豪、陳睿 霆、許佩蓁上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劉力 豪、陳睿霆、許佩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3-訴-269-202503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林鈺凱                                                    謝明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楚均                                              林于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分,及同附表編號4、7 0、71有關蘇志紘部分所處之刑;編號1、4、26、28、29、30、3 1、51有關林鈺凱部分所處之刑;編號1、4、26、28、29、30、3 1、47、51、70、71、72、73、74、75有關謝明諺部分所處之刑 ;編號1、4、9、22、26、28、29、30、31、42、47、51、70、7 1有關古楚均部分所處之刑;編號1、4、9、22、26、28、29、30 、31、42、47、51有關林于翔部分所處之刑,暨上揭5人之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蘇志紘各處如附表編號4、70、7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林鈺凱各處如附表編號1、4、26、28、29、30、 31、5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謝明諺各處如附表編號1、4 、26、28、29、30、31、47、51、70、71、72、73、74、75「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古楚均被訴有關附表編號67部分,免訴 ;又古楚均各處如附表編號1、4、9、22、26、28、29、30、31 、42、47、51、70、7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于翔各處 如附表編號1、4、9、22、26、28、29、30、31、42、47、51「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以原判決「有罪」部分有關洗錢 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有誤及量刑未恰,提起上訴,而不 包含原判決有關被告古楚均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55、65、66 所示,及林于翔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70、71所示部分「免訴 」部分,且依前引規定,檢察官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原判決 就被告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下稱被 告5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故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5人被訴犯行(其等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詳見起訴書附表一「涉案被告」欄 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 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是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有 關古楚均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甲(如附件),並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二第43至44頁)為證據。 三、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分予以論罪處刑,及 就同附表編號4、70、71有關蘇志紘部分;編號1、4、26、2 8、29、30、31、51有關林鈺凱部分;編號1、4、26、28、2 9、30、31、47、51、70、71、72、73、74、75有關謝明諺 部分;編號1、4、9、22、26、28、29、30、31、42、47、5 1、70、71有關古楚均部分;編號1、4、9、22、26、28、29 、30、31、42、47、51有關林于翔部分所犯被害金額相對較 高之各罪(下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予以科刑,暨 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按⒈古楚均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依法應諭 知免訴(理由詳待後述),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恰 。⒉原判決疏未區分被害金額高低,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 高之罪科處與其他各罪相同之刑(即蘇志紘被訴各罪均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其餘4被告被訴各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亦有未恰。古楚均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就上揭⒈、⒉部分指 摘原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分,及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所處 之刑,暨被告5人之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古楚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7所示犯行,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固 非無據。惟查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507號判處罪刑( 即該判決附表42,見原審卷一第474頁),復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2835號,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就此 部分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1至526頁,本院卷一 第283至288頁),檢察官猶對「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 公訴,依據前引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  ㈢原判決係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 ,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及組織化,且詐術態樣繁多、分工細 膩,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亦製 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5人於原審時均自白犯罪(含洗錢犯行),坦然面 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 、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卷五260頁 ,卷六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被害金額最低為1,100元(編號57),最高為529,937 元(編號30),落差極大,爰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 ,按其金額為50萬元以上(即編號30、72、74)、20萬元以 上未滿50萬元(即編號1、4、9、22、28、47、70、73)、1 0萬元以上未滿20萬元(即編號26、29、31、42、51、71、7 5),分別判處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所示之刑 。  ㈣至檢察官認原判決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部分,亦有 比較新舊法違誤之情形,容有誤會(理由詳待後述),附此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事證明確, 並依法予以「論罪」,暨「其他各罪」之事證亦臻明確,而 予「論罪處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關後者之量刑亦 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為 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新法第23條第3項 明定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亦較舊法第16條第 2項嚴苛。原審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新法,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尚非無疑云云。惟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 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 ,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 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 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 」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 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規定加以具體比較,是否均已 符合,並視其新舊法之最終「具體」適用結果,何者係最有 利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原判決係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度刑為有期徒刑 5年,較舊法第16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 期徒刑)輕。又被告5人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惟於原 審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縱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高。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如適用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論罪,並說明被告雖不符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仍將其等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 行列入量刑衡酌參考等旨,經核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範圍」固有變 更,惟於本案法律之適用不生影響,自無礙於原判決上揭 認定,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僅以「抽象」之洗錢範圍及減輕其刑「規定」為憑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古楚均及林于翔上訴意旨雖均略謂:伊於同一時間所犯數罪 被分別審理,這樣對我很不公平,請審酌伊於原審及本院時 均坦承犯行,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二第48頁),蘇志紘、林鈺凱及謝明 諺於本院時亦以同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 頁)。然而: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 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 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故縱被告5人於同一時期所犯「數罪 」因分別起訴或其他原因以致於未能合併審判,仍難謂其 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何違誤,更難作為量刑有利之參考。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 含被告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 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5人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古楚均、林于翔就此部分之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5人除本案外,均尚有 其他案件經另案判決確定或仍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301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 適當,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  六、公訴意旨原係起訴林鈺凱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 、8、11至19、26至31、36至41、51至71等罪嫌,惟因林鈺 凱於107年9月6日至108年2月19日入所羈押,顯無可能於該 期間內從事收水行為,檢察官乃以撤回起訴書撤回編號53( 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以後(即編號53至71)之起訴 (見原審卷五第113至114頁)。然原判決僅就其附表一編號 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51部分論罪處刑, 編號52(犯罪日期為107年9月4日)則未為任何判決,應屬 漏未判決,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原審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崔小鈺 30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鐵哲瑋 42,00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陳頡旻 87,974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蔡彩碧 20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志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徐雨暄 34,974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李明穎 29,98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曹淑芬 59,98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陳珮尹 29,985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曾文慶 229,94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江宜軒 16,012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蔡佳容 79,1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薛孟庭 21,987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連芝儀 59,987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 吳婕瑜 28,10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郭湘菱 29,989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6 張庭瑄 20,12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7 楊嘉蒨 29,987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8 鄭雅心 16,98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9 施權珍 7,999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 張庭歡 99,972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陳采妍 29,123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2 權子涵 271,023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顏世揚 65,98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4 曾賢堂 29,98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5 張智渝 95,811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6 林秀美 10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林琮軒 6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8 葉佳瑜 243,063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呂國良 118,168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林其嫻 529,937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黃治德 15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董姵君 72,95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3 吳招君 3萬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4 龔玉蓉 10,123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5 陳嘉苓 72,936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6 黃品蓉 58,970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7 王泳舜 37,224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8 李素菁 59,974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9 莊玉蕙 53,975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0 劉雨築 22,123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1 孫渝捷 19,344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2 周姿吟 187,11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劉靜宜 23,987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4 馮詠歆 59,97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5 陳泊汎 29,987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6 曾宣蓓 10,123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7 徐依君 232,208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陳芊芊 29,987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9 劉宇宸 85,819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0 柯文英 29,985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1 周震宇 183,099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呂敏鈴 5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3 蕭漢倫 6,1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4 陳昀萱 6,1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5 吳郁婷 66,631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6 曹燕芳 4,8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7 黃慧莉(不提告) 1,11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8 王顗茜(不提告) 5,04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9 朱品嬛 15,12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0 車維祐 12,0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1 徐衣麟 2,164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2 戴麗惠 4,2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3 郭大瑋 7,8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4 余庭欣 1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5 林郁婷 6,24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6 郭怡婷 3,7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7 張文宗 1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68 劉沛柔 4,3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9 杜玟潔 3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0 楊瑞西(不提告) 20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志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1 林憲堂 15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志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 呂嘉雄 5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3 江金卿 2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4 黃秀鳳 5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5 謝勝文 1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6 李光輝 5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林鈺凱                                         謝明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古楚均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771號、第16923號、第258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嗣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犯如附表一編號4、5、8、11至19、52至71「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8、11至19、52至7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 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8 、11至19、26至31、36至41、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明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2、13、17至19、26至31、 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67、70至76「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8、12、13、17至19、26 至31、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67、70至7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古楚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7、19至54、56、58至61、67、7 0、7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17、19至54、56、58至61、67、70、7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于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古楚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部分;林于翔被訴如附 表一編號70、71所示部分均免訴。 未扣案蘇志紘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林鈺凱所有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謝明諺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陸仟元;古楚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林于翔所 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建宇(已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鍾衍立(由本院另行審 結)、蘇志紘於107年6月間,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五 顆鑽石圖案」、「董事長」等人合作,共同籌組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志紘陸續招募林 鈺凱、龔家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林于翔,盧建宇則陸續 招募陳玉君(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明諺,謝明諺進而再招 募古楚均、湯錦霖(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關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 知,理由詳後所述)。盧建宇、鍾衍立、蘇志紘、林鈺凱、 謝明諺、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湯錦霖、林于翔與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如 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17日至107年11月29日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同時間,鍾衍立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與上 開「易信」暱稱「五顆鑽石圖案」、「董事長」等人聯繫, 再與盧建宇、蘇志紘輪流擔任控盤人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見暱稱「大 頭」、「大頭佛」、「大王」、「東東」)指派謝明諺、林 鈺凱、陳玉君至指定地點領取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及密碼(見俗稱取簿手),並交付予古楚均、龔家豪、林于 翔,由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 款(見俗稱車手),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蘇志紘、林鈺凱收 取(見俗稱收水);蘇志紘、林鈺凱於扣除本案詐欺詐欺集 團車手可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扣得之報酬則交由鍾衍立分配予車手等人。 二、案經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李明穎、 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孟庭、連芝 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施權珍、 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林秀 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董姵君、 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素菁、莊玉 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陳泊汎、 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震宇、呂敏 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車維祐、 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怡婷、張文 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 (下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31頁、第234頁、第259頁,卷 六第28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小鈺〔見108年度 偵字第16771號卷(下稱偵16771卷)一第451至453頁)、鐵 哲瑋(見偵16771卷一第455至457頁)、陳頡旻(見偵16771 卷一第459至461頁)、蔡彩碧(見偵16771卷一第463至465 頁)、徐雨(見偵16771卷一第467至469頁)、李明穎(見 偵16771卷一第471至472頁)、曹淑芬(見偵16771卷一第47 3至475頁)、陳佩尹(見偵16771卷一第477至479頁)、曾 文慶(見偵16771卷二第7至8頁)、江宜軒(見偵16771卷二 第9至10頁)、蔡佳容(見偵16771卷二第13至16頁)、薛孟 庭(見偵16771卷二第17至19頁)、連芝儀(見偵16771卷二 第21至23頁)、吳婕瑜(見偵16771卷二第25至27頁)、郭 湘菱〔見108年度偵字第16923號卷(下稱偵16923卷)第165 至167頁〕、張庭瑄(見偵16771卷二第29至31頁)、楊嘉蒨 (見偵16771卷二第33至35頁)、鄭雅心(見偵16771卷二第 37至39頁)、施權珍(見偵16771卷二第41至42頁)、張庭 歡(見偵16771卷二第43至44頁)、陳采妍(見偵16771卷二 第45至47頁)、權子涵(見偵16771卷二第49至51頁)、顏 世揚(見偵16771卷二第53至55頁)、曾賢堂(見偵16771卷 二第57至59頁)、張智渝(見偵16771卷二第61至64頁)、 林秀美(見偵16771卷二第65至67頁)、林琮軒(見偵16771 卷二第73至76頁)、葉佳瑜(見偵16771卷二第77至79頁) 、呂國良(見偵16771卷二第81至83頁)、林其嫻(見偵167 71卷二第85至88頁)、黃治德(見偵16771卷二第89至91頁 )、董姵君(見偵16771卷二第93至95頁)、吳招君(見偵1 6771卷二第97至99頁)、龔玉蓉(見偵16771卷二第69至71 頁)、陳嘉苓(見偵16771卷二第105至107頁)、黃品蓉( 見偵16771卷二第109至111頁)、王泳舜(見偵16771卷二第 113至115頁)、李素菁(見偵16771卷二第117至120頁)、 莊玉蕙(見偵16771卷二第121至123頁)、劉雨築(見偵167 71卷二第125至127頁)、孫渝捷(見偵16771卷二第129至13 0頁)、周姿吟(見偵16771卷二第131至133頁)、劉靜宜( 見偵16771卷二第135至137頁)、馮詠歆(見偵16771卷二第 139至141頁)、陳泊汎(見偵16771卷二第143至145頁)、 曾宣蓓(見偵16771卷二第147至149頁)、徐依君(見偵167 71卷二第151至153頁)、陳芊芊(見偵16771卷二第155至15 7頁)、劉宇宸(見偵16771卷二第159至161頁)、柯文英( 見偵16771卷二第163至165頁)、周震宇(見偵16771卷二第 167至169頁)、呂敏鈴(見偵16771卷二第171至173頁)、 蕭漢倫(見偵16771卷二第175至177頁)、陳昀萱(見偵167 71卷二第179至180頁)、吳郁婷(見偵16771卷二第181至18 4頁)、曹燕芳(見偵16771卷二第185至187頁)、朱品嬛( 見偵16771卷二第193至195頁)、車維祐(見偵16771卷二第 197至199頁)、徐衣麟(見偵16771卷二第201至202頁)、 戴麗惠(見偵16771卷二第203至205頁)、郭大瑋(見偵167 71卷二第207至210頁)、余庭欣(見偵16771卷二第211至21 4頁)、林郁婷(見偵16771卷二第215至218頁)、郭怡婷( 見偵16771卷二第219至220頁)、張文宗(見偵16771卷二第 221至223頁)、劉沛柔(見偵16771卷二第225至226頁)、 林憲堂(見偵16771卷二第235至237頁)、呂嘉雄(見偵169 23卷第115至116頁)、江金卿(見偵16923卷第111至113頁 )、黃秀鳳〔見108年度偵字第20972號卷(下稱偵20972卷) 第67至71頁〕、謝勝文(見偵16923卷第152至154頁)、李光 輝(見偵16923卷第135至136頁),證人即被害人杜玟潔之 妹杜庭妤(見偵16771卷二第227至229頁),證人即被害人 黃慧莉(見偵16771卷二第189至190頁)、王顗茜(見偵167 71卷二第191至192頁)、楊瑞西(見偵16771卷二第231至23 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宇(見偵16771 卷四第29至35頁,卷五第489至4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9 至423頁,卷二第321至327頁、第447至449頁、第463至465 頁、第469至481頁)、鍾衍立(見偵16771卷一第49至50頁 、第51至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陳玉君(見偵1677 1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 至181頁、第183至188頁、第193至201頁、第203至209頁、 第211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59至64頁、第 91至97頁)、龔家豪(見偵16771卷一第239至240頁、第241 至248頁、第249至2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 19至423頁,卷二第321至327頁,卷四第367至372-23頁)、 湯錦霖(見偵16771卷一第259至264頁,卷三第147至15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396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 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四第367至372-23頁)、江心瑜 (見偵16771卷一第447至450頁,卷三第217至219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 、第321至327頁,卷五第81至85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 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 16771卷二第243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89至 2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5 1至252頁、第257至25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6771卷二第261至262頁、第285至286頁、第259至260 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3至26 4頁、第283至28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5至266頁)、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 卷二第267至2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 卷二第269至270頁、第281至2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 75至27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7至278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 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9至280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 5至24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9至250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50016821954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 771卷二第271至272頁)、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87頁)、告訴人呂嘉 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 摺影本(見偵16923卷第117至123頁、第140至141頁、第155 頁、偵20972卷第81至83頁)、被告陳玉君、古楚均、龔家 豪、林于翔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 卷二第291至330頁、偵20972卷第35頁)等件可佐,堪認其 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5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5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 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 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5人 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 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其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5人,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且本院 適用對被告5人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5人並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實際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5人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就其等涉案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蘇志紘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71所載之被害人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志紘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鈺凱前因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 決判處8月、7月、8月、4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蘇志紘、林鈺凱於各該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蘇志紘、林鈺凱上開前案所犯 各罪,均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與本案之罪質、型態、手段 均不同,尚難認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對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蘇志紘、 林鈺凱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5人,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5人本案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 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5人於審判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 ,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5人於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5人均於本案審理中 坦承犯罪,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5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蘇志紘自述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經紀,月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林鈺凱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粗工,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謝明諺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超商,月 入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古楚均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月入4萬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被告 林于翔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3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 卷五260頁,卷六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5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 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 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 行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至5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蘇志紘於偵訊時表明其工作1日可賺3,000元等語(見偵1 6771卷三第151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23 日、25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日、23 日、26日、29日,合計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2 萬4,000元。  ⑵被告林鈺凱於警詢中表示「大王」表示一天會給1,500元作為 其酬勞等語(見偵16771卷一第85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 日數為107年8月17日、23日、25日、29日、30日、同年9月2 日、4日,合計7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1萬500元 。  ⑶被告謝明諺於偵訊時表明其報酬為1天2,000元等語(見偵209 72卷第192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日、2 3日、25日、29日、30日、31日、同年9月2日、4日、11日、 13日、1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日、19日、23日、 26日、27日、29日,合計1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 為3萬6,000元。  ⑷被告古楚均於警詢中表明其報酬為每天薪資2,000元等語(見 偵16923卷第132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 日、18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 31日、同年9月1日、2日、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 日、23日、26日、29日,合計1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 酬應為3萬6,000元。  ⑸被告林于翔於警詢中表明其報酬為1天3,000元等語,以其於 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日、18日、22日、23日、25日 、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同年9月1日、2日、4日 、同年11月13日、23日、26日、29日,合計17日,計算其因 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5萬1,000元。  ⑹上述被告5人所得之報酬,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 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 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2.經查,本案被告5人雖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 ,惟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於本案中查扣,是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5人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 次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蘇志紘、林 鈺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被告蘇志紘、林鈺凱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 上訴確定;而被告古楚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第50 7號審理,嗣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60號就被告古楚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確定; 又就被告林于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士林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09號就被告林于翔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就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古楚均、林于翔於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 就此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㈡至被告謝明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69號案件起訴,於108年4月15日繫 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是本案並非被告謝明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 明,自不得就被告謝明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予以審究,而應由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案件予 以審理。又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並未論究被告謝明諺 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 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本院就 被告謝明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被告古楚均、林于翔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古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 被害人,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0、70所示之被害人, 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惟被告古 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被害人所涉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第507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2835號 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0、71所示之被害人 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89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4100號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是被告古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被害 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 0、71所示被害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同一案件,既 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被告古楚均、林于翔上開同一案件 ,再提起本案公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HM-113-上訴-6533-20250305-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蔡孟美 被 告 蘇志紘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略以:   ㈠被告應與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陳睿霆、許佩蓁、龔 子仁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關陳述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原第二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既漏未判決,上訴人自可 向其請求依法裁判,雖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附帶 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或於刑事訴訟判決後五日 內判決之,然此不過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 事訴訟判決逾五日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 能謂原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26 年鄂附字第2 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蘇志紘與共同被 告劉力豪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 起公訴,期間原告亦本於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對被告與劉力 豪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案經本院審理後,先 於113 年12月1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其餘被告則尚在審理當中),惟斯時則漏未就被告 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同時判決,依上說明,本院自應 予以補判。 四、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然若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如仍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則依上開文義解釋,其訴應為不合法甚明。 五、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力豪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分為113 年度訴字第 269 號案件審理,期間原告乃對被告與劉力豪等人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雖有檢察官之起訴書、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惟觀諸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可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交給假冒公務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在本案中,則係被訴與共同被告劉力 豪等人,於110 年8 月4 日共同傷害、妨害少年林0諺之自 由,兩相對照,顯然原告因本案詐欺犯罪受害之情節,與被 告無涉,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是故,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依首揭規 定,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其餘共同被告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附民-58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君 龔家豪 湯錦霖 江郡恩(原名:江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771號、第16923號、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龔家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玉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53至7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湯錦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江郡恩無罪。   事 實 一、盧建宇(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1所示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另行判決確定)、鍾衍立(由本院另 行通緝審結)、蘇志紘(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5、8 、11至19、52至7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 判決)於107年6月間,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五顆鑽石 圖案」、「董事長」等人合作,共同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志紘陸續招募林鈺凱(關 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 41、5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龔 家豪、林于翔(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業經 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盧建宇則陸續招募陳玉君 (關於其於本案被訴部分,應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理由詳 後所述)、謝明諺(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5、8、 12、13、17至19、26至31、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 67、70至76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 ;謝明諺則招募古楚均(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 7、19至56、58至61、65至67、70、7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龔 家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理由詳後所述)。龔家豪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如附 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8月18日至107年9月2日間,向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 、36至4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 至4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鍾衍立則以通訊軟體「微信」、 「易信」,與「易信」暱稱「五顆鑽石圖案」、「董事長」 等人聯繫,再與盧建宇、蘇志紘輪流擔任控盤人員,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 暱稱「大頭」、「大頭佛」、「大王」、「東東」)指派謝 明諺、林鈺凱、陳玉君至指定地點領取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俗稱取簿手),並交付予古楚均、龔家豪 、林于翔,再由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贓款(俗稱車手),並交付予蘇志紘、林鈺凱收取( 俗稱收水),再由蘇志紘、林鈺凱於扣除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可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扣得 之報酬則交由鍾衍立分配予所屬車手等人。 二、案經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李明穎、 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孟庭、連芝 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施權珍、 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林秀 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董姵君、 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素菁、莊玉 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陳泊汎、 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震宇、呂敏 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車維祐、 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怡婷、張文 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本案審理範圍   關於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被訴範圍,係以如起訴書 附表一「涉案被告」欄(與本判決附表一相同)所示為準等 情,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見本院訴字卷四第 368頁),是被告陳玉君於本案被訴之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 1至19、53至71所示部分;被告龔家豪於本案被訴之範圍為 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53至71所示部分;被 告湯錦霖於本案被訴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 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部分,其餘均非上開被告 被訴之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龔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龔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7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0頁,卷四第370頁,卷七第4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鐵哲瑋〔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 卷(下稱偵16771卷)第455至457頁〕、陳頡旻(見偵16771 卷一第459至461頁)、蔡佳容(見偵16771卷二第13至16頁 )、薛孟庭(見偵16771卷二第17至19頁)、連芝儀(見偵1 6771卷二第21至23頁)、吳婕瑜(見偵16771卷二第25至27 頁)、郭湘菱〔見108年度偵字第16923號卷(下稱偵16923卷 )第165至167頁〕、張庭瑄(見偵16771卷二第29至31頁)、 楊嘉蒨(見偵16771卷二第33至35頁)、鄭雅心(見偵16771 卷二第37至39頁)、施權珍(見偵16771卷二第41至42頁) 、張庭歡(見偵16771卷二第43至44頁)、陳采妍(見偵167 71卷二第45至47頁)、黃品蓉(見偵16771卷二第109至111 頁)、王泳舜(見偵16771卷二第113至115頁)、李素菁( 見偵16771卷二第117至120頁)、莊玉蕙(見偵16771卷二第 121至123頁)、劉雨築(見偵16771卷二第125至127頁)、 孫渝捷(見偵16771卷二第129至13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宇(見偵16771卷四第29至35頁,卷 五第489至4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3頁,卷二第321 至327頁、第447至449頁、第463至465頁、第469至481頁, 卷七第240至244頁)、鍾衍立(見偵16771卷一第49至50頁 、第51至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蘇志紘(見偵1677 1卷一第65至66頁、第67至77頁,卷三第147至152頁;少連 偵卷第17至25頁、第337至341頁;本院訴字卷七第252至259 頁)、林鈺凱(見偵16771卷一第79頁、第81至87頁、第89 至97頁,卷三第147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七第246至251頁) 、謝明諺〔見偵16771卷一第101至118頁、第127至129頁、第 131至144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5頁;108年度偵字 第20972號卷(下稱偵20972卷)第41至46頁、第191至193頁 ;本院訴字卷七第407至415頁〕、古楚均(見108年度偵字第 16923號卷第157至164頁、第143至149頁、第129至134頁; 他卷第124至125頁、125頁反面至126頁、第127頁正反面、 第119至123頁反面、第144至145頁、第55至56頁、第102至1 03頁、第199至100頁;偵20972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5頁 、第203至205頁;偵16771卷一第223至237頁)、林于翔( 見少連偵卷第47至56頁、第37至40頁、第321至325頁;偵16 771卷一第283至288頁、第277至282頁)、陳玉君(見偵167 71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 3至181頁、第183至188頁、第193至201頁、第203至209頁、 第211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59至64頁、第 91至97頁,卷七第261至265)、湯錦霖(見偵16771卷一第2 59至264頁,卷三第147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396 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 四第367至372-23頁)、江心瑜(見偵16771卷一第447至450 頁,卷三第217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 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81至 85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3頁、第247頁 、第253頁、第255頁、第289至2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51至252頁、第257至258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1至262 頁、第285至286頁、第259至260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客戶 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3至264頁、第283至284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16771卷二第265至26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7至268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9至270頁、第281至 2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5至276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 偵16771卷二第277至278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9至2 80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5至247頁)、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 249至25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1至272頁)、安 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 1卷二第287頁)、告訴人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 、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16923卷第117至 123頁、第140至141頁、第155頁、偵20972卷第81至83頁) ,及被告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提領詐欺款項時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偵20972 卷第35頁)等件可佐,堪認其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家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龔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龔家豪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龔家豪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被 害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 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龔家豪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 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 未減輕,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龔家豪,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龔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龔家豪並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實際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被 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 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 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 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龔家豪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龔家豪對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就其等涉案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龔家豪,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龔家豪 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 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龔家豪於審判中自白,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 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龔家豪於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 、36至4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龔家豪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罪,面對自身錯誤之犯 後態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龔家 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龔家豪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物流,月入2 萬3,000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 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 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 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㈨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龔家豪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後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龔家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龔家豪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就被告龔家豪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龔家豪因本案受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於警詢中 所自承(見偵16771卷一第246頁)。惟該部分之報酬,業據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認定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可參,復無證 據證明被龔家豪因本案另受有其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龔家豪遭扣得之13萬3,000元,業據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判 決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龔家豪另遭扣得其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依前揭說明,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與共同被告盧 建宇、鍾衍立、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 等人,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擔任取簿手、車手等方式,共同參與詐欺犯 行,被告陳玉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53至71所示之詐 欺犯行,被告龔家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 41、53至71所示之詐欺犯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 21、36至41所示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為如甲部分所示之有 罪判決),被告湯錦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 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之詐欺犯行。又被告江郡 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 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或提領贓款等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臺中公園內,依被告蘇志紘之要求,以5,500元向綽號「 小兵」之街友購買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 M卡2張,再於107年10月25日,以6,000元為代價售予被告蘇 志紘,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揮、調度及聯繫所用,因 認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江郡恩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涉犯前揭 犯嫌,無非以被告盧建宇、蘇志紘、林鈺凱、古楚均於警詢 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鍾衍立、謝明諺、林于翔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 、李明穎、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 孟庭、連芝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 、施權珍、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 智渝、林秀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 、董姵君、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 素菁、莊玉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 、陳泊汎、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 震宇、呂敏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 、車維祐、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 怡婷、張文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呂嘉雄、江金卿 、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黃慧莉、王顗茜、楊瑞西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 、謝勝文、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陳玉君、古 楚均、龔家豪、林于翔提領詐騙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均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玉均辯稱:伊並未參與107年8月 25日之犯行,又伊自107年9月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至108年 1月25日方釋放,亦無可能參與此期間之詐欺犯行等語。被 告龔家豪辯稱:伊自107年9月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至108年 1月25日方釋放,無可能參與此期間之詐欺犯行等語。被告 湯錦霖辯稱:伊僅參與107年8月26日之犯行,該部分已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確定,其餘被訴犯行部分伊 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被告江郡恩則辯稱:伊就起訴書 所在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伊並不知悉被告蘇志紘購買SI M卡之用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江郡恩辯護略以:由證人 蘇志紘之證述可知被告江郡恩主觀上不可能知悉證人蘇志紘 持購買SIM卡之用途,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SIM卡有用於本案 詐欺使用,自無從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茲查:  ㈠被告陳玉君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玉君擔任車手參與107年8月25日之詐欺 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陳玉君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確未見被告 陳玉君於107年8月25日提領詐欺款項之影像,則其是否確有 於107年8月25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參與詐欺犯行,已 非無疑。又證人即招募被告陳玉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 被告盧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玉君在你們集團 裡面除了擔任車手以外,有無擔任其他工作?)應該只有車 手,其他我不曉得。」、「(問:對於陳玉君有無參加107 年8月25日那次提領車手的工作,你都沒有印象?)沒有印 象。」、「(問:陳玉君在加入你們車手集團之後大概都在 做些什麼?)我的印象就是領錢。」、「(問:陳玉君加入 之後,每次的提款陳玉君是否都有參加?)應該有時候沒去 ,因為那時候底下不只她一個車手。」、「(問:如果沒有 派到她去提領,她是否會知道有別的車手要去領款的事?)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43至244頁),足認陳 玉君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非每次領款工 作都會參與,對於其他車手領款亦不知情,且招募其進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盧建宇對於其是否有參與107年8月25日之領款 工作,亦表明沒有印象,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茲佐證被告陳玉 君確有參與107年8月25日之領款車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 陳玉君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涉有詐欺或領款之 行為,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況被告陳玉君 為領款車手,衡情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亦 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 遂行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陳玉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107年8 月25日之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  2.另被告陳玉君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25日間因另案遭羈 押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七第383頁),客觀上已無從參與此期間之詐欺、洗錢 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詐欺犯行,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亦難認其 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㈡被告龔家豪部分:   被告龔家豪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25日間因另案遭羈押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七第393頁),客觀上已無從參與此期間之詐欺、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 欺犯行,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自難認其涉 有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㈢被告湯錦霖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錦霖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 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惟 參諸檢察官提出之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 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並未見被告湯錦霖領款之影像 ,則其是否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提領車手犯行,已非無 疑。又證人即招募被告湯錦霖之共同被告謝明諺於警詢中證 稱:「於107年8月26日我帶著湯錦霖到蘆洲三重一帶捷運站 ,到那邊的時候有跟一個『T,也是車手』見面,後面上面有 指示湯錦霖要跟著那個『T』一起行動,當時湯錦霖負責看車 手,我將湯錦霖依上面指示讓他跟著『T』後,我就離開了。 」、「但湯錦霖到了臺北後覺得這個工作可能是違法的,跟 我說他不想做,我也有跟盧建宇說這件事,後來因為湯錦霖 都已經從桃園上來了,盧建宇就改派他跟著車手就好,不用 從事第一線提款。」等語(見偵16771卷一第134至135頁) ,足認被告湯錦霖係於107年8月26日經證人謝明諺招募為本 案詐欺集團工作,並於同日已向證人謝明諺質疑該工作是否 違法。又證人謝明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介紹湯錦 霖認識誰,他就進來做一天而已。不用介紹,就去的時候帶 他一起去就好了。」、「我只帶湯錦霖到現場,他只做一天 ,他當天跟著另外一個人走,所以我也不知道那天他到底做 了什麼事情。」、「(問:你是否在107年8月26日帶湯錦霖 至蘆洲三重一帶的捷運站與車手即在庭被告陳玉君見面?) 是。」、「(問:在這之前,湯錦霖是否有加入集團、做集 團裡面的工作?)沒有。」、「(問:在這之後,湯錦霖是 否有做集團的工作?)確定沒有。」、「(問:湯錦霖只有 在107年8月26日跟你去找本案詐欺集團的人,可能有接受集 團的指示去做一些工作,是否如此?)是。」、「(問:除 了這天以外,湯錦霖其他時間都沒有接受集團的工作,是否 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09頁、第412至41 5頁);證人即與向被告湯錦霖取款之車手被告林鈺凱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擔心湯錦霖拿錢後跑掉?)因 為湯錦霖是第一天作,之前都沒看過他做。」、「(問:你 是否只有在107年8月26日那天見過湯錦霖?前後有無見過湯 錦霖?)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做很久。」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七第249至250頁);證人即被告湯錦霖陪同領款之被 告陳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妳 領了10幾20次,在這幾次中,妳見過湯錦霖幾次?)1次」 、「(問:湯錦霖的部分妳就只有8月26日那天有碰到他一 次,其他去提領的時候都沒有看到這個人,是否如此?)日 期我忘記,但我只有看過他一次而己。」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七第263頁、第265頁),顯見本案共同被告均一致證稱其 等確實僅有見到被告湯錦霖於107年8月2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工作,此外均未再見到湯錦霖,並參諸被告湯錦霖於10 7年8月26日已質疑工作是否合法等情,堪認被告湯錦霖辯稱 其僅有於107年8月26日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1次等語,並非 顯不可信。再參以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詐欺案件 (即被告湯錦霖被訴涉犯107年8月26日詐欺犯行之案件)10 9年4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更表明:「就我的認知 被告湯錦霖確實僅有參與107年8月26日相關提領的犯行,加 上他只是擔任監督車手的工作,加上他只是監督車手的工作 ,之前沒有任何證據他有參與其他的犯行,所以就相關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所指認為,應更正或限縮湯錦霖107年8月26 日所參與的犯行,其他應予更正,認湯錦霖並未涉案。」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09頁),益徵被告湯錦霖確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107年8月26日以外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湯錦霖 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 46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㈣被告江郡恩部分:   被告江郡恩固不爭執其確有依被告蘇志紘之要求,向綽號「 小兵」之街友購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SI M卡2只,並於107年10月25日以6,00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蘇志 紘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五第83頁),惟證人即向被告江郡恩 購買SIM卡之被告蘇志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拿 了那二張SIM卡做什麼用?)我忘了。」、「(問:跟詐騙 集團有無關係?)這是7年前的事情,忘記了。」、「(問 :剛才檢察官問你,你回答沒有關係,所以你是忘記了還是 沒關係?)那就是沒關係。」、「(問:本案這二張SIM卡 到底有無提供給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沒有。」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七第258至259頁),足見證人蘇志紘已否認其向 被告江郡恩購買之2張SIM卡有用於本案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而卷內亦無其他可茲佐證被告江郡恩售予證人蘇志紘之SIM 卡有用於任何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則縱使被告江郡恩確 有向第三人收購SIM卡並出售予證人蘇志紘之情,仍不能憑 此推認該等SIM卡有用於詐欺或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江郡 恩上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陳玉 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 、江郡恩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 、江郡恩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 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 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 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 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 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 ,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 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玉君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陳玉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143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 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陳玉君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就告陳玉君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 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 分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如乙部分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被訴犯行即與其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無不可分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湯錦霖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湯錦霖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3 號審理,並認定被告湯錦霖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因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湯 錦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一部事實(即前案108年度訴字第6 03號認定被告湯錦霖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 已經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被訴部分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又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乙部分所述),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被訴犯行即與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犯行無不可分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09-訴-348-2024122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紘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 被告明示之意思,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揭 櫫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代行(理)上訴之「依 附性」。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所擁有之代行上訴權限,與同 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 益獨立上訴」,係關於具有特定身分者所擁有獨立上訴權之 情形有別,亦與同法第33條、第33條之1及第34條所規定關 於原審辯護人原始固有並得獨立行使且不受限於被告意思之 閱卷或接見在押被告及互通書信等權限不同。申言之,被告 在原審之辯護人於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 之情況下,始具有經傳來而附從於被告原始上訴權之上訴權 限,此之所以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代理被告上訴,應以被告 之名義行之,且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日為 準之法理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 )。是原審之辯護人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程式即有瑕 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閻道至律師、尤文 粲律師以「刑事聲明上訴狀」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該狀雖 已表明上訴人及具狀人為「被告」,惟未經被告簽名用印, 無從得知被告有無上訴之意,為判斷是否符合前引刑事訴訟 法第346條要件,自有補正之必要。又上開書狀僅載:「全 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提,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釋明原審辯護人上開上 訴並未違背其明示之意思,並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上訴-6533-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蘇志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039 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因故欲向少年林0諺(民國00年0 月生,被害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討錢,遂分別 發散人手,劉力豪通知蘇志紘,周柏安、陳睿霆通知戴瑋德   ,另邀得龔子仁同意幫手(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戴瑋 德、龔子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尚無證據證明蘇志紘知悉林0 諺為少年),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陳睿霆、龔子仁與 後面加入之蘇志紘,6 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龔子仁透過不知情之魏0萱,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下午約5 時33分許,將林0諺誘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16巷之「 領袖天下」社區後(真實地址詳卷),即由戴瑋德、龔子仁 出面,分左右將林0諺架往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押上預先 在該處等待之000-0000號小客車,並蒙住林0諺雙眼,由周 柏安駕駛,搭載戴瑋德、龔子仁及林0諺在前,陳睿霆則駕 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姵怡隨後(王姵怡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往新北市樹林大同山區方向駛去   ,開往大同山途中,周柏安在車上持續逼問林0諺款項下落   ,戴瑋德、龔子仁則在周柏安車上出手毆打林0諺,俟抵達 大同山山區,周柏安因故先行駕車離開,戴瑋德、龔子仁及 林0諺遂改搭陳睿霆之小客車,至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力豪 到來,等待同時,戴瑋德復在陳睿霆車上持瓦斯槍迫令林0 諺含住玻璃瓶,藉以威嚇林0諺。當日晚間7 時18分許,劉 力豪果然搭乘蘇志紘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與鍾衍立獨 自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與陳睿霆一行人會合後(   鍾衍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力豪與陳睿霆、戴瑋 德、蘇志紘、龔子仁,5 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間,先在該處由戴瑋德持瓦斯槍射擊,蘇志紘 持電擊棒電擊林0諺,劉力豪則逼問林0諺款項去處,繼而由 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及蘇志紘4 人將林0諺拖至觀景台 樹林深處,在該處毆打林0諺,隨後,陳睿霆與戴瑋德、龔 子仁、王姵怡4 人先行駕車離開,留下劉力豪、蘇志紘、鍾 衍立及林0諺在場。蘇志紘、劉力豪復承前妨害自由、傷害 等犯意聯絡,將林0諺架上000-0000號小客車,由蘇志紘駕 駛,搭載劉力豪、林0諺下山,鍾衍立則下山至內湖接載林 鈺凱(林鈺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中蘇志紘、劉 力豪一車先駛向內湖碧山巖,然因忌憚現場人多,遂於當日 (8 月4 日)晚間約9 時許,改道將林0諺帶往新北市汐止 區汐萬路三段13公里往前約100 公尺之五指山山區,稍後鍾 衍立也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鈺凱到場,隨後,劉力 豪、蘇志紘2 人復在該處持續徒手或持玻璃酒瓶毆打林0諺 ,並要求林0諺半蹲、飲用大量汽水,最後持電擊棒電擊林0 諺時,因林0諺受驚閃躲,不慎跌落山坡,鍾衍立、林鈺凱 見狀,乃報警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許到場處理,林0諺始覷 隙自行逃離現場;林0諺因此遭劉力豪等人以前開方式非法 限制行動自由,前後約6 個小時,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 微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前胸與雙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因林0諺脫困後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0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志紘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0諺,共犯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目擊證人魏0 萱、王姵怡、林鈺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查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⒈林0諺之診斷證明書與坐上救 護車之照片、⒉領袖天下社區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⒊大同山區路上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⒋五指山現場遺留的碎裂玻璃瓶照片 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之各款加 重處罰事由,並將其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送請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起施行,本案連同被告在內,係三人 以上共犯該罪,如依新法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 條 之1 規定加重處罰,而上開結果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 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妨害林0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在大同山觀景台與 五指山兩處毆打林0諺之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戴瑋德、龔子仁在「領袖天下」社區,將林0 諺架上周柏安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並蒙住林0諺雙眼 ,在開往大同山途中,周柏安逼問林0諺款項下落,戴瑋德 、龔子仁毆打林0諺,在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力豪到來時, 戴瑋德持瓦斯槍迫令林0諺含住玻璃瓶,此後劉力豪與被告 在五指山要求林0諺半蹲、飲用大量汽水,渠等此部分暴行 造成之輕微傷害,係強暴、脅迫的當然結果,為妨害自由犯 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   ),強制林0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則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43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林0諺 自案發當日下午約5 時33分許,在「領袖天下社區」被架上 周柏安車上開始,至不慎跌落五指山山坡,警方據報於當日 晚間11時33分許到場處理時止,期間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 由,前後共約6 個小時,此係繼續犯,僅論以1 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與劉力豪到達大同山區與陳睿霆等人會合後,在大同山 觀景台、五指山兩處接續毆打或電擊林0諺成傷,係基於1個 傷害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 並均害林0諺之身體與健康法益,為接續犯,也僅論以1 個 傷害罪,即為已足。  ⑵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茲查,本件源於劉力豪   、周柏安、陳睿霆欲向林0諺討錢,遂由劉力豪通知被告, 周柏安、陳睿霆通知戴瑋德,戴瑋德再邀得龔子仁幫手,先 後加入、退出或分擔妨害林0諺自由之各階段犯行等情,業 經被告與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分別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被告見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8 號卷一第30頁,劉 力豪見同上卷第20頁,陳睿霆見同上卷第43頁,戴瑋德見同 上卷第58頁,龔子仁見同上卷第62頁),依上說明,被告與 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6 人就前開妨 害自由之犯行間,自應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再者,被告駕車搭載劉力豪,到大同山與陳睿霆等人會 合後,先與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在該處觀景台毆打林0 諺,陳睿霆則全程在場隨同,待陳睿霆與戴瑋德、龔子仁離 開後,被告復與劉力豪將林0諺帶往五指山毆打,足認被告 與動手之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隨行之陳睿霆雖未動手,然考量陳睿霆 在警詢中陳稱:因為劉力豪在群組發言說林0諺要拚錢,而 林0諺是周柏安介紹給劉力豪認識,周柏安又是我介紹給劉 力豪認識,劉力豪就說這件事我也要負責等語(同上卷第43 頁),可認陳睿霆亦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逗留現場,而與 被告等人間同有犯意聯絡,僅係由被告等人動手實施而已, 準此,被告與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5 人就本 案傷害犯行間,亦應認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林0諺在「領袖天下社區」被押走後, 到大同山區時,顯然已經完全置於陳睿霆、戴瑋德等人的控 制之下,然劉力豪與被告到場後,為逼問林0諺起見,竟又 將林0諺帶往觀景台深處毆打,此顯非妨害林0諺自由之結果 可比,應認係另行起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與普通傷害兩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應和劉力豪,參與渠等強押林0諺之部分妨害自由 犯行,期間除毆打林0諺外,復持電擊棒電擊林0諺,並迫令 林0諺喝下大量汽水,不僅林0諺之傷勢不輕,犯罪手段並極 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林0諺達成和解   ,現今因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在監服刑,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被告等行兇所用之電擊棒、酒瓶、瓦斯槍等物均未扣案,為 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26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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