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蔡珈萮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462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4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7,0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7,06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7時40分許,行經○○市○○區○
○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以牽繩為適當之管束,任其寵物狗在該路口行走,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
,因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挫
瘀傷及右膝血腫、雙側大腿多處挫瘀傷、下背挫傷併第4及
第5腰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53元、脊椎腰椎滑脫手術費
用20萬元、手術看護費用4,800元、術後營養品等耗材費用1
萬元、手術後休養2個月之薪資損失10萬元(以每月5萬元計
算)、案發後因無法久站久坐致無法加班之損失13萬5,384元
(16,923×8=135,38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0,278元、修車
費用6,829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萬7,244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4日後始出現腰椎滑脫,難
證明係因系爭事故引起,亦無法證明需賠償此部分手術治療
之費用,又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開刀
看護費、術後營養品及耗材費,無法證明,且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
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
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訂。而上揭動物保護法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
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
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
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
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
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實,已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下稱附民
卷】第11至13頁,經核相符(112年度簡字第4624號刑事一
審判決亦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其所占有管領之犬隻既未以牽繩為適
當之管束,任該犬隻在該路口奔走,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未盡
管束動物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當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謹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依序
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之醫療費用9,953元之事實,已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5頁、第241至245
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支
出醫療費用損害為9,953元。
⒉脊椎腰椎滑脫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建議進行脊椎腰椎滑脫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事實,雖為
被告所質疑,但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所載,原告於就診之
主訴,確實說明腰椎脊椎滑脫係於111年12月7日發生車禍所
造成,且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本院衡酌當事人在法院固較可能為不實之陳述
,但為使醫師可獲得正確資訊,以利有效之治療,並無在就
診時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認上開主訴應屬事實,則原告之
脊椎腰椎滑脫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有施作系爭手術必要
之事實,應可認定。但原告另主張預計將來需支出系爭手術
費用20萬元部分,則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均認無法預估,見本院
卷第173、225頁函文),故應認系爭手術所需之手術費用,
並無法預先估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手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後需支出看護費用4,800元,依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函所示,同屬無法預先估計(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術後營養品等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施作系爭手術,術後需支出營養品等耗材費用1
萬元,同樣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⒌手術後休養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施作系爭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將受有薪資損失10
萬元(以每月5萬元計算,2個月),但此部分同屬無法預先估
計,故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⒍案發後因無法久站久坐致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久坐,其系爭事故發生後
8個月期間受有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害事實,已提出事故發生
前6個月及發生後7個月之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73頁
),經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加班費領取金額確有
明顯不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但審酌勞工加班費之
領取,非其有加班意願即得加班而領取加班費,而需雇主有
此需求,且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單,其
領取之各月工資金額仍有差距,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發
生後無法久站久坐之加班薪資損失,以每月1萬元計算較為
允當,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久站久
坐薪資損失,為8萬元(10,000×8=80,000)。
⒎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搭乘計程車就診,受有支出交
通費1萬0,278元損害,已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且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0,278元。
⒏修車費用:
兩造均同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用為
6,829元(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
⒐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
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
81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
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萬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0萬7,060元(9,953+80,000+10,278
+6,829+100,000=207,060)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1170-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