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靈運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孟珊等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參拾肆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至4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及鴻偉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11,500元(計算式
:971,100元+40,400元=1,0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434元。又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起訴
之程式顯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甲
○○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原告應一併補
正如附表編號3至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具狀更正被告「鴻偉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為「鴻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2 具狀補正鴻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3 按被告人數提出編號1、2所示事項之補正狀繕本。 4 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SLDV-114-補-13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