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錦秀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張炳坤(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 張益楨(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 張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4 王次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5 王金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6 王立宇(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7 王意媚(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8 王綉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9 張麗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0 張麗蘭(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1 徐茂華(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2 徐鑑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13 鄒宏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4 鄒宗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5 鄒蕙如(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6 鄒蕙安(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7 鄒佳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8 鄒佳玲(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9 張長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0 張又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1 康健勝(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2 康徐宿(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3 康師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4 康存涵(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5 康健富(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6 王康美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7 葉康美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8 詹康美月(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訴 訟代 理人 詹明謙 被 告 29 康麗娟(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0 楊輝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1 楊弋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2 楊建豐(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3 陳楊美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4 高楊淑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5 楊淑貞(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6 楊淑媛(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7 陳佩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8 陳文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9 陳孋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就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 權,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 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 蕙如、鄒蕙安、鄒佳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 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 8至108、126、140至141頁),嗣原告陳文盛於113年10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 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除被告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 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幸雄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 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1/3(設定權利範圍76.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9(設定權利範圍67.7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嗣張幸雄於7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 示被告張炳坤等39人(下合稱張炳坤等39人),且均未於法 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張炳坤等39人依法繼承張 幸雄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 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逾46年,且其設定目的之 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 屋)為原告所有,張炳坤等39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系 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 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 銷。惟張炳坤等39人迄今仍未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張炳坤等39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對於原告之請求 雖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其等 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 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張幸雄係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 8685號函附土地他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 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40至343、358至35 9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有17 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 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且系爭土 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38建號等 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滅失登記; 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等5棟建物 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080430號 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 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1 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建築物改 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368頁、 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再審 酌系爭土地面積343.97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其設定登記存續迄今逾46年,且地租欄為空白 ,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共計144.23平方公 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 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 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 告之請求,斟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 已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 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塗 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 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原告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 ,惟張幸雄業已死亡,由張炳坤等39人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地上權,張炳坤等39人即負有塗銷上開地上權之義務 ,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權 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 止。㈡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張炳坤等39人係因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 故,難以歸責於被告,又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之結 果,亦有利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28、247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1-訴-628-20250331-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施姸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99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股票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7-ND-211265-5 1 1,000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4-除-11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李東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89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股票 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 77-NB-000857-1 1 10 股票 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 77-NB-000858-3 1 10 股票 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 77-NB-000859-5 1 10 合計 3 30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4-除-15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人間國家賠償 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 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 稱士林分局)之員警,即相對人陳宥綸、沈世揚、黃俊諺於 民國108年4月11日在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將聲請人上手銬、 腳鐐,四處拖行於地,致聲請人雙手紅腫受傷;嗣陳宥綸於 同日對聲請人脫衣扒褲,沈世揚開冷氣及工業用電風扇對聲 請人狂吹,致聲請人重病。原審就前開部分漏未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 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士林分局等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 111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其中事實及理由欄 乙、實體事項部分之壹、一;參、二、㈠⒉⑵項下,已就聲請 人主張陳宥綸、沈世揚、黃俊諺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之上開 行為,詳予論述(見該判決第2、6至8頁),並無聲明事項 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情事,故聲請人補充 判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1-國-8-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柯孫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聖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柯孫麒為相對人聖瑪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聖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聖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聖瑪公司)之清算人,而聖瑪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聲 請人並同意擔任聖瑪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 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聖瑪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 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聖瑪公司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帳冊清表、聲請人簽立之同意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65號呈報清算人、11 4年度司司字第16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 所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4-司-1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惠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高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57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支票 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玉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 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5,776元 1376282 113年7月31日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4-除-10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靈運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孟珊等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參拾肆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至4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及鴻偉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11,500元(計算式 :971,100元+40,400元=1,0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434元。又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起訴 之程式顯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甲 ○○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原告應一併補 正如附表編號3至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具狀更正被告「鴻偉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為「鴻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2 具狀補正鴻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3 按被告人數提出編號1、2所示事項之補正狀繕本。 4 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4-補-13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惠靜 代 理 人 鄭嘉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89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股票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3-NX-366011-2 1 180 股票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4-NX-397757-0 1 36 合計 2 216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4-除-14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美仁 相 對 人 黃明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382號受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且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 證據後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是依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之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4-救-2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良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 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撤銷受取 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以該事件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主參加訴訟,因該事件承審法官林大為與該事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庭上互動,雖無訴訟輔助者之名,卻有訴訟輔助者之 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聲請人誤載為同條第1項 第5款)、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林大為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 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5款、第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前揭法條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容納一方 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66 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審法官林大為與該事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庭上互動,雖無訴訟輔助者之名,卻有訴訟 輔助者之實,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然林大為法官既為承審法官,未曾擔任該事件當事人之訴訟 代理人或輔佐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所定法官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林大為法官就該事件或聲請人所提主參加訴訟 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僅泛稱承審法官與該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庭上互動 ,雖無訴訟輔助者之名,卻有訴訟輔助者之實,進而推認承 審法官於上開事件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聲請人 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 ,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4-聲-63-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