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譚媛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 九樓之0
被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為本件非行,現由本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0407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
,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乙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對照表所載,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美國歌星在台演
唱會門票後,因公務行程無法如期參加,故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該演唱會門票,嗣詐騙集團成員假
冒網路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在蝦皮購物網
站販賣物品必須通過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及引導進行帳號驗證程序時
,自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15日12時41分匯款
49,987元、於同日12時48分匯款49,086元、於同日13時40分
匯款20,036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握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被告甲指示詐騙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嗣因
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被告甲為該詐騙集團成
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及第1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財產損害119,109元(計算
式:49,987元+49,086元+20,036元=119,109元),並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六、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9,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EV-114-南簡-28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