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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諱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連江縣立醫院 代 表 人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勞小 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94,35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0年7月13日與連江縣政府簽立公費保送至大 學醫學系接受7年相關醫事專業人員養成教育,並於學成後 至連江縣政府所屬衛生醫療或衛生行政機構任職10年之契約 。嗣原告於106年5月1日至被告處擔任醫師,兩造並逐年簽 立「連江縣立醫院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聘用契約) ,約定由被告給付聘用報酬,此外,被告並依「連江縣立醫 院獎勵金績效評核原則」(下稱評核原則)按月發給依醫療 收入總淨餘數扣除統籌基金及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所 成立之服務獎勵金(下稱獎勵金),惟其後被告因原告109 年度、110年度、111年度連續3年年終考核結果均為乙等, 乃依照評核原則第4點規定,自第4年(112年)起扣減原告 獎勵金(10%),原告乃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訴,並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再申訴,經 保訓會退回請被告協調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 每月所扣除之獎勵金(10%),原告遂依評核原則第2點第1 項、第9點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應得依評核原則第2點之規定請求112年1月至12月之 獎勵金差額94,354元:   ⑴經查,評核原則第1點、第2點第1項前段、第2段及第9點規 定:「連江縣立醫院醫療收入總淨餘數扣除統籌基金及醫 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成立服務獎勵金…」、「服務獎 勵金依規定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各醫療機構 領有各類專門執業證書之聘(僱)用人員,准予參照相當 職務之醫事技術人員獎勵金標準支給…」,則被告醫療收 入扣除統籌基金、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若有餘額,自應依 照被告所制定相關評估標準發給被告之醫師及其他醫事人 員。   ⑵承上,評核原則雖未明文規定發放時間及方法,惟參照連 江縣立醫院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指標評估標準第8條規定 :「每位醫師服務獎勵金總額每月超出三十萬元部分,需 依各醫師點數比率重分配一次(含原醫師)」,以及歷來 被告發放獎勵金予原告之紀錄,可知兩造間確實有發放獎 勵金之約定,且已行之有年,又該獎勵金係於實際工作月 份3至6個月後,由被告計算獎勵金點數後「按月」發放。   ⑶本件原告1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於被告處任職從事 臨床醫療及其他被告臨時交辦之業務,此有兩造於111年1 2月31日簽立之聘用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可參。且被告 有於112年1月至12月間分別核算獎勵金點數、應發放金額 及實際發放金額(彙整如下表所示),給付獎勵金予原告 ,足見被告112年醫療收入應有餘額,且被告應依照院長 核定之獎勵金點數計算、發放「合計金額」欄位之獎勵金 予原告。 時間 點數 合計金額 實發金額 112年1月 92.37 64,662元 56,968元 112年2月 79.36 55,553元 48,943元 112年3月 114.95 80,463元 70,889元 112年4月 75.58 52,909元 46,613元 112年5月 114.75 80,327元 70,769元 112年6月 117.78 82,446元 72,635元 112年7月 127.52 89,263元 78,642元 112年8月 122.63 85,841元 75,627元 112年9月 97.09 67,963元 59,876元 112年10月 130.18 91,124元 80,282元 112年11月 111.35 77,942元 70,148元 112年12月 93.15 65,208元 58,687元   ⑷被告並不得以兩造聘用契約所未明定之事由,扣發原告112 年各該月份10%之獎勵金:     ①按「又締結行政契約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應本於 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當事人若欲調整契約內容 或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合意變更,或因為重大公益考量 、情事重大變更等因素,並補償相對人損失,始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參照)。因此契約成立 生效後,除契約約定適用特定法規,且約明其權利、義 務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 ,不因締約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使契約效力自動隨之 變更,否則將與契約相對人締約時的認知基礎有違,而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0號行政判決)    ②如前所述,原告自106年5月間即至被告處任職,而依106 年至111年間簽立聘用契約之內容所示,遍查聘用契約 全文以及依聘用契約第14點應一體適用之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進用及評量要點,均無連續3年年終考評乙等將 扣發獎勵金之相關約定。被告於108年1月1日修正評核 原則後,也未將評核原則之適用明訂於聘用契約中,或 將評核原則公告予原告知悉。被告自不能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自行訂定、未曾對外公告之評核原則第4點之規 定,扣發原告112年度每月之獎勵金。    ③準此,被告扣發原告112年度各該月份每月獎勵金10%, 即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自得就差額部分向被告請求給 付。   ⑸承上,被告以111年聘用契約修正前之年終考核結果,認定 原告已經連續3年考績乙等,逕行扣除原告112年度各該月 份之獎勵金,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①查109年至111年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將修正後評核原 則公告予原告知悉,此部分已如前述。    ②被告雖於111年間修正聘用契約,將聘用契約第14條原先 所規定概括適用條款,由「依…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 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進用及評量要點』」辦理,修改為「 依…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 (下稱管理要點)』」,使被告得以管理要點第14點第4 項之規定,就原告等依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約聘公費生之 年終考核結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 並經雙方同意作為112年聘用契約之內容。然管理要點 於110年11月1日修正以前,僅有針對「依原住民族及離 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發服務之約聘公費生」有扣 發獎勵金之規定,原告既非依該計畫分發之約聘公費生 ,原告自無從預見其109年、110年終考核結果有扣發獎 勵金規定之適用。    ③甚且,被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簽立隔年聘用契約時方告 知原告該懲戒之基礎,被告以事後追加之懲戒事由,就 原告過去3年之年終考核結果再予以懲處,使原告因109 年至111年間「已經確定」之年終考核結果,致原告112 年各該月份之獎勵金遭扣發,被告所為亦與誠實信用原 則有違。    ④獎勵金係早期因醫療資源缺乏、公私部門醫師待遇差距 甚大,為使醫師專勤服務、補貼其收入以平衡薪資水準 所發放,應屬聘用報酬之一部,被告若欲以年度考核結 果扣發獎勵金,自應於聘用契約中明訂,不得逕行頒布 行政規則使契約效力變更,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 用原則有違。    ⑹被告醫院每月均就原告獎勵金點數所核算之合計金額扣除 該金額之10%及稅費後始發放予原告,被告不得以聘用契 約所未記載之約定,自行扣減原告獎勵金之理由既如前述 ,原告應得依評核原則第2點之規定請求112年度1月至12 月之獎勵金差額94,354元(各該月份扣發金額如下表所示 ): 時間 合計金額 扣發金額(合計金額之10%) 112年1月 64,662元 6,466元 112年2月 55,553元 5,555元 112年3月 80,463元 8,046元 112年4月 52,909元 5,291元 112年5月 80,327元 8,033元 112年6月 82,446元 8,245元 112年7月 89,263元 8,926元 112年8月 85,841元 8,584元 112年9月 67,963元 6,796元 112年10月 91,124元 9,112元 112年11月 77,942元 7,794元 112年12月 65,208元 6,521元 112年保留款 49,845元 4,985元 小計 94,354元   2、依原告於90年7月13日與連江縣政府所簽訂之公費保送契 約書所載,原告係與「連江縣政府」締結,服務年限為「 10年」,核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自96年始辦理之「原住 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內容(公法人之締約 主體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服務年限為「7年」) 不同;況且,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地方醫事人員第一期 養成計畫」,於91年始整合金門與連江縣醫事人力培育, 是原告顯非「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 聘公費生,則原告109年、110年度之年終考核結果,自無 108年6月10日修訂之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之適用。   3、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獎勵金係為獎勵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 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現職,提 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之目標,而訂定評核原則 。依評 核原則第1點規定:「連江縣立醫院醫療收入總淨額扣除 統籌基金及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成立服務獎勵金, 其中醫師與其他工作人員發放比例以分配予醫師百分之七 十五為限,餘百分之二十五分配予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 ,且彼此不得相互流用。」。次按評核原則係行政機關依 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 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 律之內部法性質;故連江縣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所 屬員工獎勵金時,即應依評核原則為之。是原告既為本院 自106年起每年約聘之醫師,該聘用契約第14條亦明文約 定,未規定事項依管理要點辦理,該要點十四、「另依醫 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其 考核結果,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 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聘用契約書及管理要點可 憑。  2、連江縣公費生養成計畫,依入學年限不同分有「臺灣省地 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及「原住民族 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等類別,原告與連江縣政 府簽訂之公費保送契約書,其目的係為培植長駐馬祖地區 之醫療人力,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 」之目的相同。上開規定亦於110年11月1日由連江縣政府 以人組字第1100045204號函修正文字為「醫事人員養成計 畫」以資周全,惟上開爭議與原告自身表現有關之年度考 績無關,亦與本案無涉,即使假設無上開規定之存在,原 告仍屬評核原則所規定之對象,仍應依該評核原則第4點 考績扣發規定辦理,否則豈有領取適用而扣發不適用之理 由?   3、評核原則並非原告與被告締結聘用契約之重要事項,不影 響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於受聘期間均有機 會參與醫院內部會議及教育訓練,並可隨時向主管或人事 部門查詢相關規定,故原告有足夠的機會了解評核原則, 且被告已於聘用契約中載明原告應遵守被告一切規定,故 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4、原告受有損失係因其連續3年考績乙等所致,考績結果與 原告自身表現有關,與被告是否善盡告知義務無涉,即原 告稱不知悉評核原則一事,與其考績乙等之原因無涉;縱 使原告知悉,亦難謂其考績必然甲等,蓋考績之評定,尚 有諸多因素,例如工作態度、業務能力、服務品質等,並 非以是否知悉評核原則為依據。原告將考績乙等歸咎於不 知悉評核原則一事,實屬倒果為因。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112年1月至12月原扣減之獎勵金(10%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0年7月13日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4頁)、聘用契約〈110、1111 、112年度〉影本3份(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專 調字第1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21頁、第22頁及本院卷 第71頁、第72頁、第155頁、第157頁)、106年至112年所 得明細影本1份、112年1月至10月獎勵金明細影本1份(見 民事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112年111月 、12月獎勵金明細影本及112年1-12月獎勵金保留款明細 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保訓 會112年8月10日公地保字第1120008698號函影本1份、被 告回復說明影本1份(見本卷第61頁、第62頁、第69頁、 第70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112年1月至12月原扣減之獎勵金(10 %)及遲延利息,核無理由:   1、依前揭90年7月13日契約書影本所示,原告係與連江縣政 府簽立公費保送至大學醫學系接受7年相關醫事專業人員 養成教育,並約定應於學成後至連江縣政府所屬衛生醫療 或衛生行政機構任職10年,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原住民族 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第五期〈111-115年〉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所載內容對照以觀,固 足知原告非屬108年6月10日修訂之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 即「另依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發服務 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連續二年考列乙等 者,於續聘僱時調降俸階或職等,連續三年考列乙等者, 若經縣長核定續聘僱,除調降職等或俸階外,並由主管機 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見民事卷第63 頁)所指之「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 發服務之約聘公費生,故無108年6月10日修訂之管理要點 第13點第2項之適用。然上開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嗣於 110年11月1日已於第14點第4項修訂為「另依醫事人員養 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其考核結果 ,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不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又依前揭90年7月13日契約書之內容, 足知原告應屬「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無訛, 復依前揭聘用契約所示,於第13條或第14條均載明:「本 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辦理 。」,是管理要點第14點第4項於110年11月1日修訂後, 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為獎勵金之扣發;再者,原告經被 告考列乙等之年度係109年度至111年度,雖非全部於110 年11月1日之後,然按「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 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 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 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 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 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 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 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 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 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 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查原告連續3年考列乙等而應 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之該要件係在 管理要點第14點第4項於110年11月1日修訂後始完全實現 ,則自應適用修訂後之規定,是被告依此一規定而依減免 獎勵金相關規定(即評核原則第4點:「年終考(績)核 結果連續三年乙等者,自第四年起獎勵金扣除百分之十… 。」),乃自112年起扣除原告獎勵金10%,自屬有據。   2、況且,於聘用契約並無關於獎勵金之約定,而係依據評核 原則之規定,原告始得取得112年度獎勵金,此觀評核原 則第1點、第2點及第9點等規定自明,是原告既依評核原 則之此等規定而取得112年度之獎勵金,則就該評核原則 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而非可恣意僅適用評核原則第2點 第1項、第9點等規定領取獎勵金,卻將不利於己部分(第 4點)棄之不用,且此亦與原告所指「信賴保護」、「誠 實信用」等原則尚屬無涉。 3、從而,原告依前揭主張而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核無理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3-簡-292-2025033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3,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 新臺幣4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3月22日繫屬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後,上訴人則於 113年5月17日提起上訴於本院。是本件上訴事件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提起,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牌照EAA-9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8.4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 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GB280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上 訴人乃作成112年3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GB280888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 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28號),嗣因11 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 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原審接續處理。前經原審以113年4月19日112年 度交字第4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前誤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 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後, 送交本院審理。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工分局 )113年2月5日中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 函)內容可知,國道3號北向228k+450處已於107年10月設置 開放路肩終點牌面,除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 M)不分時段均顯示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 放路肩終點)平時(應指非開放路肩時段)係翻轉為反面狀 態。又依中區養工分局112年1月12日中控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檢附之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 肩資料,足以認定違規當時之機動開放路肩相關標誌均屬正 常運作。況中區養工分局於前開兩份公函中,並未指稱違規 當時之資訊可變標誌(CSM)及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有未顯 示資訊或未翻轉至正面之故障通報或紀錄。是在中區養工分 局的儀器檢測顯示為正常運作之情況下,開路肩時段之牌面 翻轉為正面是屬於常態事實,如果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在運作 正常的情況之下,牌面卻是反面狀態應該屬於變態事實,此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空口且毫 無任何憑據之陳述推翻中區養工分局有科學儀器檢測運作之 佐證,顯屬率斷。則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之 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違規當時,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M) 及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應屬正 常運作,被上訴人行駛於路肩並非不能藉由相關標誌之提示 ,依規定駛離路肩。然被上訴人卻於出口匝道前,明知車輛 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竟不顧其他方向車輛之安危,執意橫 越槽化線、插入車流當中,已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倘若原審對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運作情形有所疑慮,而要 以此撤銷原裁決處分,理應對該標誌之運作情形此一待證事 實進行調查,而非在未有任何跡象、證據顯示該標誌故障, 況中區養工分局兩份公函內容均已證明該標誌於違規當時乃 係「正常運作」狀態,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之情況下,原審自 無理由自行臆測於正常運作下該標誌卻呈現反面之反常情形 。是原審未再向中區養工分局予以詳細調查違規當日該標誌 運轉之狀況,單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率然推論、認定該標 誌未翻轉為正面,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不可歸責之認定, 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行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 六、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背法令 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 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 、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 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可知槽化線之設置目的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乃為禁 止駕駛人從原行駛之車道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而進入另一車 道,避免造成另一車道之車輛阻塞,甚至發生車輛追撞事故 ,以確保行車之順暢與安全。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 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 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 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 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規定)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 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⒉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第6點第1款 第4目規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叉路口、立體交叉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 地點。』規定,開放路肩路段應避免跨越交流道區,以免誘 使用路人違規。」是高速公路之路肩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 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 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僅在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 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時,交通管理機關得明確告示於指定時 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而「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 係在告知駕駛人在該標誌之後,即屬不得通行路肩之路段, 駕駛人應在通過該標誌前即駛離路肩,否則即屬於違規行駛 路肩。然「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之設置目的,與槽化線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規範目 的無涉,縱使主管機關未確實依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之 標誌,僅係關於有無違規行駛路肩之認定,並非表示駕駛人 可違規跨越槽化線,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均應知悉 槽化線係禁止跨越,尤不得以未看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 或該標誌未明確設置等為由,作為主張違規跨越槽化線之免 責事由。  ㈢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而跨越槽化線行車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以:本件並無當日照片證明開放 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未見開放路肩 終點標誌等語,非無可能,得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是被上 訴人雖有違規行為,但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在責任層次上,因行政機關於該路段 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整體環 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上訴人遵 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等理由, 為主要論據。惟:    ⒈依原審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所 示(分見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左轉方向燈亮起,並跨越緊 鄰出口處之槽化線,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佐以被上訴人 於起訴狀陳稱:其依照開放路肩路段範圍行駛,在發現開 放路肩即將結束範圍快到達之前,已經打開方向燈要切回 主線道,卻因主線道擁塞,無法在北向228.45k前切回, 直至50M後即228.4k方能切回,以免下錯交流道區等語( 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於違 規地點靠左進入外側車道,係違規跨越槽化線,然其仍跨 越槽化線後進入外側車道,且依勘驗畫面所示,當時雖為 夜間,然天候狀況良好,有路燈照明,被上訴人當可清楚 看見並辨認槽化線之存在,其竟執意跨越槽化線進入外側 車道,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故意 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當日開放路肩終點標誌正 面之佐證,認被上訴人未有故意、過失,有適用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按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凡行政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 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可期待其遵 守義務為前提。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如依客觀情 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前述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 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 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法領域的無期待 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因陷於事實 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個 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 卻責任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核依卷內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違規路段實況照片(見臺 中地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違規地點前已 設置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被上訴人自可知悉如繼續行駛 於路肩路段將匯入交流道出口。再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5日投字第1130003371號函 說明略以:「三、另查本分局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肩 資料,本分局於12月11目下午3時30分至7時30分確有開放 路肩,路段範圍為國3北上向230k+900~228k+450,本時段 屬機動開放路肩路段,除起點處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 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平時 係翻轉為反面狀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三號北向228k+400處,並非開放 路肩路段,被上訴人本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前駛離路肩,經過該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 變換車道至主線。是被上訴人本應善盡道交條例所課予之 行政法上義務,責令被上訴人遵守依槽化線之標線指示行 車之義務,並不會使被上訴人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處 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非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為合乎義 務規範即不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原判決認因行政機關於該 路段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 整體環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 上訴人遵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等語,認事用法容欠 允洽,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是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違規,並無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又 難以期待遵守標線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容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原 處分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誤,求為廢棄,屬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第一審之訴。 七、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 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 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上訴人,則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㈡查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見臺中地院卷第83頁),係 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 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 為記點處分。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 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部分,原判決 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 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1點部 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 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4-交上-3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張大亨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甄 陳雅君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為投保單位丰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采公司)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民國96年4月4日自欠費單位大洋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大洋公司)離職退保,102年12月26日申請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為大洋公司負責人,大 洋公司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未繳, 乃核定所請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復於107年11月8日申請變更 老年給付為按月領取,並經被告受理,嗣於110年3月12日自 投保單位丰采公司參加勞工保險至110年4月27日退保。因與 請領老年給付應離職退保之要件不符,被告乃以110年9月28 日保普字第11060132520號函將其所請改為不予給付,並註 銷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 部以111年1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5439號保險爭議審定 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9月2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1000402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 重新審查,原告尚未領取老年給付前再受僱從事工作,不得 僅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故其除於前述110年3月12日至11 0年4月27日期間參加勞保外,雖丰采公司復於111年4月1日 申報原告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被告仍更正受理該單位自111 年4月1日至4月26日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在案。是原告申 請老年給付後有重新再受僱工作並參加勞工保險,實未離職 退保,被告乃以111年10月31日保普老字第1116013264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前以96年4月4日退保,102年12月26日 所申請之老年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 112年3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0337號爭議審定(下稱112 年爭議審定)駁回申請後,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申請退休,經被告函覆同 意立案,惟因原告尚有欠費未繳,故申領一次老年給付部分 ,被告暫行拒絕給付。嗣後原告欲繳清欠費並請求追溯按月 可請領之老年給付,遭被告拒絕。原告另於108年改申領月 付,亦經被告函覆成立,可證原告102年已辦理退休立案   ,僅因有欠費遭被告暫行拒付老年給付,有無領到老年給付 與申請退休成立無相關連。嗣丰采公司於110年4月間為原告 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詎被告人員怠忽職責,未依法執行退休 後不得再行加保勞工保險,令原告誤入勞保體系,致生退休 時間差,損害原告權益,顯屬被告人為疏失,豈能任由全未 接觸勞保事務之原告承擔後果。又原告於112年5月2日早上9 時許已將訴願書以限時掛號寄出,且釋字第797號解釋亦強 調得依民事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自寄存送達後10天再開始計算 時效,訴願決定急於藉時效卸責,不省思其侵害原告提起訴 願之準備時間,重複著墨於1天之逾時,司馬昭之心不言可 喻。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立即撥款給付,被告卻永遠函覆係原 告未繳清欠款,故依法不得請領老年給付,不思原告訴願主 旨,通篇盡以勞工保險條例複製、貼上虛應,實屬甚為粗魯 之回應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112年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確認原告102年12月26日申請退休案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 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 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從而, 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 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 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 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 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 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 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 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 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 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 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 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 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亦經司法院 釋字第797號解釋文解釋合憲:「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 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 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⒊經查,本件112年爭議審定於112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 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因郵務人 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 送達,並將112年爭議審定寄存於送達地之中研院郵局,此 有勞動部爭議審定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112年爭 議審議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112年爭議審定於 112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應認已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算;又原 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原計 至112年4月29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且翌日 (112年4月30日)為星期日,112年5月1日復適逢勞動節假 期,是訴願期間之末日應遞延至112年5月2日(   星期二)屆滿。詎原告卻遲至112年5月3日始提起訴願,有 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訴願可閱卷第 7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不 合法,訴願機關即勞動部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 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以 裁定駁回。  ⒋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5月2日早上9時許已將訴願書以限時掛 號寄出,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3頁) 為憑,且釋字第797號解釋亦強調得依民事及行政訴訟法規 定自寄存送達後10天再開始計算時效,訴願決定急於藉時效 卸責,不省思其侵害原告提起訴願之準備時間,重複著墨於 1天之逾時云云。惟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訴願係 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被告係於112年5月3日始收到 原告所寄出之訴願書,已如前述,自非得以原告之訴願書寄 出日即112年5月2日視為已合法於期限內提起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能認為合法。原告主張,洵無 可取。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 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前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認 定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述如 前,原告仍執釋字第797號解釋,強調得依民事及行政訴訟 法規定自寄存送達後10天再開始計算時效云云,容係對釋字 第797號解釋有誤解。  ㈡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 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   )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 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 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 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 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6年度裁字第1534號、10 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認為其已於102年12月26日辦理退休,嗣丰采公司於 110年4月間為其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被告怠忽職責,未依法 執行退休後不得再行加保勞工保險,令其誤入勞保體系,致 生退休時間差,損害其權益,因而對被告訴請確認其102年1 2月26日申請退休案成立。惟原告是否於102年12月26日已辦 理退休,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法律關係本身,無從成為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對象,故原告就此提起 確認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顯然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 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3-訴-157-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25-14、25-16及25-37地號土 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25-16、25- 17、25-18、25-60地號土地上之農路【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75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卷(下稱北 院卷)第15頁附圖所示C1、D1、A1、B1部分,下稱系爭農路 】分別為原告、訴外人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所有,系爭 農路於民國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建 、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已 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 ,依89年11月間公布施行之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由被 告承受並負責辦理、管理全台公設農路。然25-18地號土地 所有人林敬服於106年間用鐵門、圍籬封閉系爭農路,侵害 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排除、維護系爭農 路交通運輸,遭被告拒絕,並否認系爭農路為其所設立,系 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在法律 上地位不安狀態,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3年6月12日113年度訴 字第275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農路於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建 、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已 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 ,適用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規定,且任何人對之均有公 物利用請求權。然2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敬服於106年起 以鐵門、圍籬封閉迄今,強佔該公物,原告自由權、財產權 受嚴重侵害,系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  ㈡系爭農路符合「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 ,3公尺以上」、「經輔建、改善」等3大要件,當然推定為 被告農路之國有財產。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 自認所屬水土保持局於75年至88年,興建產業道路及改善農 路總長度近12,000公里,精省後,被告所屬水土保持局自應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將之全部編號入 冊,惟被告卻未為之,自得推定系爭農路為國家依預算撥款 取得之國有定著物不動產。  ㈢系爭農路如經民事法院判決為政府支出預算興建為國有,依 法當然成立農業道路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原告另案提起民事 訴訟,確認系爭農路為國有,非屬私有,與本件訴訟標的成 立「公物」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同,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㈣聲明:  ⒈確認附件一圖面所示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上之平均路 寬6公尺、長度約178公尺、瀝青柏油(水泥)路基、路面( 即系爭農路)為國家依預算撥款而營建之國有定著物不動產 。  ⒉確認被告就前項國有財產成立公法上支配、管理法律關係。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3號案件 ),並於該案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前之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就如附件一圖面上所示農路,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小南澳段第25-18地號(『A1』部分)、第25-60地號(『B1』部 分)、25-16地號(『C1』部分)、25-17地號(『D1』部分), 平均路寬6公尺、長度約177公尺、柏油路面,已為設立『農 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所形成的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二、預備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就乙證 卷第60頁所示虛線部分,平均路寬6公尺、長度約177公尺、 柏油路面,已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所形成的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本院審理後,以原告所訴事實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内提出上訴而 為確定。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裁定亦指明: 「原告前曾對被告就本件主張之同一爭執(即系爭農路是否 為被告所設立農用道路之公物)向北高行法院提起確認訴訟 經判決駁回」。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已為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8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於113年6月4日具狀追加聲明:「(二)確認被告農業部 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在」,經臺北地院認定此部分應由不動 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7號審理(該案於113年10月22日行言詞辯論並終結, 定113年11月5日宣判)。詎料,前揭民事訴訟尚在繫屬中, 原告卻以113年10月17日行政訴訟補正狀向本院追加起訴: 「一、請求判令確認(附件一)圖面所示座落宜蘭縣冬山鄉 小南澳段上之平均路寬六公尺、長度約一七八公尺、遞青柏 油(水泥)路基、路面(以下簡稱『系爭農(道)路』)為國 家依預算撥款而營建之『國有』定著物不動產。」惟確認原告 爭執土地是否為國有定著物不動產,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 且其與前揭民事訴訟之事件顯然同一,原告顯係就民事法院 繫屬中之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追加起訴,依照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部分起訴顯然違法且無從補正 ,依法亦應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先前已數次提起與本件聲明類 似之行政訴訟,然原告爭執之土地並非國有或公有,且本院 於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108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1309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均闡明系爭農路是否為既成道 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抑或是否設立被告農路公物之行政 處分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原告當無任何公法 上請求權可以行使,且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爭執之土地,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認 定25-18、25-60、25-16等地號土地所設之通道,僅為供特 定人使用之私設通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認原審判斷與卷内證據資料相符,前 揭認定適法無違。又本院112年度訴字883號判決亦表明,系 爭農路並無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亦非被告業管之農 用道路。又原告曾於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5號行政訴訟主張 系爭農路為52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各自提供相鄰交 界處土地,以供通行使用,並於80年間,由宜蘭縣冬山鄉公 所舖設瀝青柏油路面,經本院審理並駁回其訴後,原告復於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及本件始 變更主張系爭農路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興建之農用道路,顯 見原告前、後起訴之事實迥異,顯不可信。徵以被告查詢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圖資結果及改制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宜蘭縣農路改善工程明細, 均未顯示案爭標的為農路,足認系爭農路非屬農業部農路養 護管理要點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與被告權責無涉。  ㈤至於原告狀稱被告於本院112年訴字第883號案件112年1月2日 庭訊時自認未將精省前之國有農道路編號入冊云云,經查該 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完全沒有原告主張之内容,更無自認 情事,顯不可信。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為不合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 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 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行政法 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 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 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 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參 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 農路為國家依預算撥款而營建之國有定著物不動產,實僅屬 事實問題,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 ,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得以 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㈡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顯無理由:  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須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 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足當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意旨,可知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 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將限制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致其有忍受不特定公眾通 行其土地之義務,是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成立 (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據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 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反之, 主管機關若未認定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之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用地 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 ,故公用地役關係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得以通行 而受利益,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附隨而生之反射利益,難謂 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農路為被告所設立農用道路之公物,且系爭 農路中之「C1」部分坐落於其所有25-16地號土地等語。惟 被告曾於本院112年訴字第883號案件審理時否認系爭農路為 其所設立(112年訴字第883號卷第139頁),亦無證據可證 明系爭農路係被告設立;又原告自承系爭農路自106年間即 為2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敬服以鐵門及圍籬封閉迄今 ,且其係依航照圖及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自 行推定系爭農路之柏油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81、82年間所 鋪設等語(北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180頁),足見系 爭農路並無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亦非被告業管之農 用道路。被告既未將私有之系爭農路認定或設定為公物,要 求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 道路之公共使用,致系爭農路所有權人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即無侵害原告對其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且原告前 得通行系爭農路穿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部分,亦僅係反 射利益,並無通行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資主張。從 而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確認被告就(系爭農路)「國有財產」成立公法上支配、 管理法律關係之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事實,其 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惟為 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31

TPBA-113-訴-918-20250331-1

行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姚樂輝 代 理 人 林奕儒 林明蕙 陳美慧 相 對 人 潘諭嫻 潘明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者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有執行 名義,執行法院依據此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且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潘諭嫻簽立之志願書及相對人潘明昆簽 立之保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所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 書均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屬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98頁)。惟相對人潘諭嫻 係於110年9月2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其後因個人因素, 經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止原起役之處分予以 退伍,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未依規定服滿4年之法定役 期,聲請人乃計算相對人潘諭嫻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8 71元;嗣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及黃瓊蘇簽署「海軍一六八艦隊 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 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潘諭嫻應於113年7月20日前 償還頭期款項7,871元,其餘金額分6期、每月為1期、每期 為5,000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5日給付1期,於清償期間, 如有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未到期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聲請 人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潘明昆及黃瓊蘇擔任連 帶保證人,且業經相對人據以清償12,871元,尚餘25,000元 未清償等情,有分期賠償協議書、海軍艦隊指揮部110年9月 22日海艦人事字第11000572822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 年6月20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50589號令暨所附核發軍官士 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至43頁)。足認 相對人所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書所載發生賠償義務,自願接 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另行簽署上開分期 賠償協議書而取代,聲請人自不得再執該已經取代之志願書 及保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二)至聲請人原雖有主張以分期賠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業經聲 請人具狀撤回據此為執行名義之聲請,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 ),然分期賠償協議書第8條係記載「乙方如有違約情形,甲 方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等語,而未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 強制執行」等語,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符, 自亦非得執此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債權,並未提出適格之執行名義,其聲 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斟酌是否另循行政訴訟程 序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行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

2025-03-31

TCTA-113-行執-15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1號 原 告 黃慶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竹 監苗字第54-DG64634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0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市平 鎮區延平路1段左轉中豐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 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組 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11月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64634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2日前,並於1 13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透過「監 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贅載)、 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54-DG646343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區方 向行駛,經過延平路與中豐路口時,綠燈單向直行及左轉 (其餘3向為紅燈),原告由延平路左轉中豐路,跟在前 方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行駛,當白色自小客車轉入中豐路時 ,原告跟著轉入中豐路,前車並無煞停等動作,當原告看 到行人時是佇立在路邊等待紅燈(雙腳併攏站立),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位置已在內側車道「人行道」(應係 「行人穿越道」之誤繕)邊緣(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第1張右上所示,當時時間為20時28 分33秒),依一般人正常判斷已經注意前方動態,即加速 騎乘通過,亦不會造成行人安全上之危害,距離行人站立 位置還有1個外側車道寬,待系爭機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 道時(依所附照片第2張右下所示,時間為20時28分33秒 ),行人突然抬腳往前走(依所附照片第4張左上所示, 機車與行人還有一段距離),時間不到0.1秒,且系爭機 車已駛至內側車道行人穿越道中間,對於駕駛人隨即反應 及煞停,實不具期待可能性。 2、路權為用路人有優先的權力,他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也是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的基礎。 3、且因當天為夜間雨天(路面會因燈光反光),原告綠燈跟 在前車後方,視角被前車擋住,當看到行人時,系爭機車 已行駛到內線車道行人穿越道邊緣,看到行人時尚未啟動 穿越行人穿越道,待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突 然抬腳跨步往前,對於駕駛人隨即反應及煞停,實不具期 待可能性,檢附錄影翻拍照片為證。 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提出陳述、苗栗監理站向舉發單位函查結果,臚列 如下:   ⑴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苗栗監 理站受理後,遂發函向原舉發單位查證。   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 1130049173號函復查證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 核無違誤,苗栗監理站據此函復原告查證結果。   ⑶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 片概況略述如下:    影片時間:2024年11月1日、檔案名稱:科技執法影像、 影片總長度:4秒(時間位於攝錄監視器畫面左下角)    ①20時28分25秒:影片開始,畫面左側路口人行道上有一 位行人。    ②20時28分31秒:行人往路口對向跨步向前踏上行人穿越 道,同時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    ③20時28分33秒:系爭機車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間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仍駛越行穿線未停止禮讓行人 。    ④20時28分44秒:影片結束。   ⑷綜上,苗栗監理站於舉發單位函復查證結果之後,審視舉 發單位所提供之舉證影像光碟與舉發單位公文函復內容均 相符,並無不合之處,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2、雖原告為前揭主張,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車身與 行人穿越道距離尚超過1輛車身長度時,行人已跨步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自行人跨步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系爭機車 進入行人穿越道約有2秒時間,且系爭機車之角度應能看 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卻仍未暫停逕自通過,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3、系爭機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個枕木紋寬(約3公尺 )仍驅車駛越該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明顯侵犯該行人之優先路權甚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駕駛人應審酌自 我之「行車動向、駕駛速率、對車輛之操控掌握、個人是 時身心狀況」等,併參酌客觀上該行人「與車輛動態距離 、欲通過馬路之一切狀況、道路上其它用路人狀況」等道 路環境,即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以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 疏未注意,忽視上開行人與己方駕駛之動態,嗣因上開駕 駛者個人情狀或行人正常行進,致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 能與行人保持上開距離,此等應注意而未注意義務之違反 ,行為人自仍有過失。依上開行車動態,堪認原告顯係未 注意及審酌雙方速率等因素,致有違規。原告既為合法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依社會一般之客觀合理期待,理應 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義務。   4、本件係經由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單位值勤員警審核科技執法 拍攝相關資料後依法掣單,且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是以警員掣單舉發過程詳 實確定,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 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 77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49173 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 、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⑤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 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大型重型機車所比照 之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11/01(下同)20:28:33,系爭機車駛近行人穿 越道,其前方之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斯時1行人 之右腳站立於左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邊緣,系爭機車駕駛 人與行人間並無阻礙視線之情事;旋於同1秒內,系爭機 車未暫停而持續駛入行人穿越道,其前車輪位於左側起算 第4道枕木紋,而行人已走至左側起算第2道與第3道枕木 紋之間隔。②於20:28:34,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 而行人走至左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③於上開過程,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係『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綠燈,且後 方之『機慢車停等區』有機車停等中。」;又參諸內政部警 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 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欲 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未逾2公尺),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 告因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4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為佐;惟查: ⑴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 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 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 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 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 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 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 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 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 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 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   ⑵系爭機車駛近行人穿越道,其前方之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斯時1行人之右腳站立於左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邊 緣,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與行人間並無阻礙視線之情事,且 斯時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係「行走行人」圖案之方 形綠燈,而後方之「機慢車停等區」有機車停等中等情, 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夜間雨天,跟在前車後方視線遭擋 住,當看到行人時行人係雙腳併攏站立等待紅燈,核與事 證不符;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所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前方小客車尚未駛入行人穿越 道時,應輕易即可辨識該行人已位於路側而欲沿行人穿越 道行走,其即應減速以便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 從而,本件核無依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在事 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 ,故當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 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3-交-378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周玉妹即澄歆居家護理所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成為原告 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期間為110年9月28日至113年9月27日 。惟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經註銷開業登記,依系爭合約 第26條約定,系爭合約自註銷之日即112年12月15日終止。 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就費用之申報及付款,係依系爭合約 第9條至第18條約定辦理,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已先暫付11 2年11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00元,因113年2月26日 核定112年11月應付之醫療費用為0元,故原告應追扣溢付之 醫療費用32,200元,原告再沖抵「113年3月13日即時查詢就 醫資訊方案-上傳獎勵補付費用355元」、「113年3月29日即 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上傳獎勵補付費用215元」、「113年3 月29日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新制門診申報格式申報獎勵 補付費用2,000元」、「112年10月醫療費用核定管控費用1, 354元」後,合計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8,276元( 下稱 系爭醫療費用) 。經原告於113年9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繳回 系爭醫療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返還。原告依系爭合 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醫療費用。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成為 原告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期間為110年9月28日至113年9月 27日。因原告於線上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出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2月18日以衛長字第1123072666號 函登載有關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註銷開業登記,故依系爭 合約第26條前項「乙方因遷址或歇業,經衛生主管機關註銷 原有開業執照者,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合約。」之約定,系爭 合約自註銷開業登記之日即112年12月15日終止,原告並於1 12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終止特約後之後續事宜。原告審核被 告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已先暫 付112年11月醫療費用32,200元,因113年2月26日核定112年 11月應付之醫療費用為0元,故原告應追扣溢付之醫療費用3 2,200元,原告再沖抵「113年3月13日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 案-上傳獎勵補付費用355元」、「113年3月29日即時查詢就 醫資訊方案-上傳獎勵補付費用215元」、「113年3月29日即 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新制門診申報格式申報獎勵補付費用2 ,000元」、「112年10月醫療費用核定管控費用1,354元」後 ,總計應追扣醫療費用金額為28,276元,被告迄未返還。爰 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2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居家照顧機 構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17頁)、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9-30頁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印鑑卡(本院卷第 31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8日北市衛長字第1123 072666號函(本院卷第79頁)、原告112年12月20日健保北字 第1128225720號函(本院卷第33-34頁)、應追扣醫療費用明 細表(本院卷第35頁)、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本院卷第36-41 頁)、原告113年9月11日健保北字第1138217312號函暨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43-44頁)等存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文:「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是系爭合約具行政契約之性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闡述甚明。次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簽約之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它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即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4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3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為系爭合約所適用。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一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亦為行政契約所準用。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經註銷開業登記,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26條前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因遷址或歇業,經衛生主管機關註銷原有開業執照者,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合約。」是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即系爭合約於112年12月15日當為終止。則被告對於系爭醫療費用於受領時雖有法律上原因,惟因結算結果,既有溢付之情事,當初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結果,被告對於溢領之系爭醫療費用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亦應予追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76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 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2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2月9日寄存於 文山景美郵局,送達生效日應為同年月19日,是送達翌日為 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8

TPTA-113-簡-451-20250328-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薪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劉寶文 訴訟代理人 陳珩瑄 陳正豪 陳瑩蓁 被 上訴 人 邱啓展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至111年間,在上訴人通識教育 中心擔任兼任教師,負責講授中華民國憲法與立國精神。惟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5月間,同時於陸軍軍官學校( 下稱陸軍官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並 核發之兼課鐘點費時數,有逾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 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鐘點費支給規定)「在兩所以 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 ,列支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規定上限,共計 溢領150小時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8 20元(下稱系爭鐘點費)。經審計部以112年3月14日台審部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函請 國防部處理,並由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00000 00000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要求上訴人辦理 追償作業。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退 還溢領之系爭鐘點費,迄今仍未償還,上訴人爰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簡字 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既肯認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須借助民法有關 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然竟未審酌民法有關不當得利制度 實有區別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只要無 法律上原因的給付即屬不當得利,只有後者情形始討論給付 之人是否受有損害之情形。而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 行政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授課而獲取一定報酬,嗣 後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5月間同時跨校於陸軍官校 任教,違反行政契約內容「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 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 時為限」致上訴人給付系爭鐘點費,自屬欠缺給付目的,屬 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爰此上訴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應定性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無疑問。惟原審未說明本件究屬 何種不當得利之類型,並錯誤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743號判決意旨,逕認上訴人無損害,屬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退萬步言,若須他方受有損害之情形,始可成立公 法上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受有因被上訴人隱瞞超時兼課而受 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之損害,則原審認上訴人受有利益實 屬判決理由矛盾。  ㈡鐘點費支給規定第8點第4項規範對象,應指鐘點費核發之單 位及領取鐘點費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該規定效力 範圍之人。原審卻認為僅有核發授課鐘點費之單位,兼任教 師不在規範效力內,但未說明理由為何,屬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  ㈢提聘單僅暨保險調查表(下稱提聘單)及聘書均同屬行政契 約,上訴人自108年起提供提聘單詢問欄位是否在「軍事院 校兼課」被上訴人勾選「沒有」,且聘約第12點、提聘單申 請人欄位第3點已有跨校兼課鐘點費上限之明確告知,被上 訴人均已簽名,應認為這5年來均未在其他軍事院校兼課, 也願意遵守此約定;然而竟欺騙上訴人長達5年之久,後又 否認先前簽屬之相關約定,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且此也表明上訴人契約有限制兩間以上軍事學校每週兼課 時數之意思,並無所謂超過兼課時數4小時究應視為義務教 育,或專案簽發鐘點費之疑義。原審率爾未見,認屬「錯誤 引用、上訴人不爭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因為:   ⒈上訴人不爭執,僅是因規定名稱有誤植而不爭執,並非就 整體契約有關「兩所以上軍事學校授課有兼課時數併計每 週4小時之上限」之規範效力不爭執,則原審未具體說明 如何錯誤引用、亦未依債之本旨審查契約整體之效力。   ⒉又被上訴人提聘單內載鐘點費支給規定之「名稱」稍有誤 植,但內容「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 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 」核與鐘點費支給規定相同無誤,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 審不得僅以名稱錯誤,即認為併計兼課4小時之規定使用 不當,足以使人產生誤解。   ⒊原審肯認被上訴人兼課時數自應併計每週4小時為上限拘束 ,卻又因聘書未記載超過每週4小時兼課時數之限制為由 ,而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鐘點費有法律上原因,實忽略 聘約第12點有適用鐘點費支給規定部分。況有關追討溢領 鐘點費事件,為國防部令示各軍事院校實施追討,但陸、 空軍官校均未獲勝訴判決,惟上訴人情形與其他官校不同 ,上訴人為保障學校及教師之權益,於聘任教師時,均使 用提聘單詢問預聘任教師是否有在2所以上之軍事院校任 教,並納入行政契約之一部,此為其他官校所無之制度, 原審未查,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要件之說明: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範基礎,係以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 律與法的要求,則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的財產變動,自 應藉由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調整,以回歸適法狀態。而 現行法制上,除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等特別規定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加以規範,則在公 法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 得利制度來釐清。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 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 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 之損益變動。故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①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② 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 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⒉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 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於後者,又可進一步區分為「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係指 因他人對其物支出費用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求 償型不當得利」(係指因他人清償免除其債務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等三種次類型(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 ,2015年1月增訂新版,頁43、155)。另因代他人給付費 用,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為 給付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 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鐘點費 :    ⑴被上訴人係依行政契約(聘約)而受領薪資:     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 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 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 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 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 、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 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自108年8月1起,聘請被上訴人擔任該校通識教 育中心兼任助理教授,為兼任文職教師,且使用固定課 表,而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除在上訴人學校兼課外,尚有在陸軍官校兼任文職教師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聘書(原審巡簡卷第175、137至13 9頁)、課程通知信件(原審巡簡卷第141、143頁)、 陸軍官校令(原審巡簡卷第145至155頁)等件可稽,可 知被上訴人於陸軍官校及上訴人學校兼課,係基於個別 之行政契約而從事教學服務,則被上訴人有關授課及鐘 點費之支給,於陸軍官校及上訴人間,各自成立一行政 契約及其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就個別給付關係認 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體。    ⑶惟上訴人主張本件追討系爭鐘點費係依國防部令示實施 ,並以國防部製作之溢發名冊為據(原審卷第41頁),自 可為本件不當得利訴訟之請求權人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及陸軍官校間,既各自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縱認被上訴人於陸軍官校授課有違反兼課上限之事實, 而欠缺給付鐘點費之法律上原因,但基於契約相對性, 此為被上訴人與陸軍官校間之授課及給付之法律關係, 就上訴人而言,不存在契約對待給付關係,當不發生給 付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逕代陸軍官校向被上訴人請求 系爭鐘點費,違背契約相對性原則,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其請求無理由。   ⒉本件縱定性為非給付型之「求償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 請求亦無理由:    ⑴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類型,已如 前述;而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優先性,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則為輔助性,即就同一不當得利客體有給付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存在時,應優先適用給付型 不當得利,此即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蓋因在 給付關係處理其不當得利,較符合債之當事人的利益。 因此在三人以上關係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優先性決 定何人得向何人主張不當得利。因給付過程而受某種利 益時,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 得,無從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參王澤鑑前揭 書頁223、232頁)。    ⑵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陸軍官校及上訴人間,應係基於 個別之聘約而授課,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被上訴人所 溢領系爭鐘點費部分,均有如實上課(原審卷第173頁 )。基此可論,被上訴人業依個別聘書履行教學義務, 不論是對上訴人抑或陸軍官校,皆有履行教學事實,此 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因受國防部令示追討,遂將系 爭鐘點費本屬被上訴人履行對陸軍官校教學義務之對待 給付,解為係屬上訴人代陸軍官校為不正確之鐘點費給 付,並於事後認被上訴人違反兼課時數上限規定,上訴 人因此受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之損害,而向被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論述,應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 求類型係屬非給付型之「求償型不當得利」。    ⑶然被上訴人是否真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先 視其與陸軍官校間之行政契約給付關係是否存有瑕疵。 惟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鐘點費原因係基於於陸軍官校 之聘約而來,在聘約未違法失效情事下,而陸軍官校亦 未明確表示拒絕或暫停被上訴人在逾越4小時教學時數 外之教學服務,致被上訴人務實履行完教學義務,受有 系爭鐘點費歸屬,核屬有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與陸 軍官校間不存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事由。復基於給付型不 當得利優先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主張依國防部令示,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損 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亦即基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輔 助性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故其主 張核屬無據。  ㈢原判決適用鐘點費支給規定並無違誤:   ⒈鐘點費支給規定訂定目的:    按鐘點費支給規定係依據行政院為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 及兼職要點、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教育部公立 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行政院94年3月18日 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 軍職教官超兼(超)課鐘點費表」核定版、行政院104年2月 6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訂定。其目的係為 強化軍事學校課程結構,確保學生學習品質,並保障授課 師資合理之法定給與、妥善運用教學資源,特定鐘點費支 給規定,以為軍事學校專(兼)任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 (超)鐘點費支給之依循;併據以督導各校強化課程結構設 計,健全教育內容,合理師資規劃運用,本專任專責為原 則,杜絕酬庸性超兼課情事。   ⒉鐘點費支給規定相關兼任教師之規範:    ⑴陸、兼(超)課時機:一、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 必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 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每週固 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二)非使用每 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⑵柒、鐘點費支給:一、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 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 費,不以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 時為限。另若教授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時,再依前述每 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二、使用 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 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 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 限。……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 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 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 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⑶捌、經費結報:……四、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 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 單位。……。   ⒊依上可知,鐘點費支給規定訂定之目的,係為學校課程設 計、師資合理規劃、杜絕酬庸性兼課等行政目的之達成而 訂定之規範。其中有關兼任教師授課時限之規定,課予各 校聘任兼任教師前應查明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情形 ,並於發生兼任教師超過規定兼課時數時,由查得學校退 還其他兼課學校。至兼任教師逾兼課時數上限得否支領鐘 點費或已領得之鐘點費如何返還,鐘點費支給要點並無相 關規範,仍應視其是否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而定。且 就鐘點費支給要點之內容觀之,其倫理規範意旨不強,僅 屬教師兼職之取締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兼課教師所為給 付仍屬合法,受領學校之給付,仍具正當原因。至上訴人 遭審計部檢討違反鐘點費支給規定而為給付部分,則屬上 訴人日後是否落實鐘點費支給規定第7點第10款規定:「 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 之書面證明」以為防免,然此與被上訴人受領其已授課之 薪資,尚無關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上訴人所述無非係 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求予廢棄,基 於前述之說明,均非可採。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8

KSBA-113-簡上-45-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 杜亞倫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3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陸軍專科學校入學志願 書(下稱系爭志願書),而後被告於同年8月24日入學就讀 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並於106年6月16日畢業任原告所 屬單位,依系爭志願書之約定,被告應服法定役期6年。嗣 被告因個人因素酒駕肇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4月 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8809號令(下稱國防部109年4月9 日令)核定「撤職停役」退伍,並自109年4月9日零時生效 。惟被告尚有38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乃依「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 法)第5條規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 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 定,以113年7月18日陸六錦仁字第1130136368號函(下稱11 3年7月18日函)通知被告應繳交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 最少年限所需償還金額,核算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及津貼總金額1倍共計新臺幣(下同)505,450元,再依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6,765元(計算式:505,450×38÷72=266,76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迄今未予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於1 06年6月16日畢業任原告所屬單位,後因酒後肇事,依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條規定,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 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故經核定被告於109年4月9 日撤職停役,惟被告未服滿6年法定年限,依軍費生賠償辦 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266,765元,經原告多 次催繳,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顯見其不欲返還該筆撤職停 役賠款,爰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6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 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 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 、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 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 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 、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國防部則依該條例依第18條第2項授權,於104 年6月1日發布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又該賠償辦法之第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 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 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嗣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 為:「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 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而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第1 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 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 部依上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退伍賠償辧法第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 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 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 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足見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 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 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依前揭規定,於軍費生賠償辧法修正 前,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即1倍);倘於107年12月11日後,適用該條之新 法規定,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 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㈡查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志願書,而被告於同 年8月24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期間受領基 礎教育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504,260元(計算式:307,365 +62,446+7,630+11,140+68,565+9,142+37,972=504,260), 並於106年6月16日畢業任官。嗣被告因個人因素酒駕肇事, 經國防109年4月9日令核定被告撤職停役,並自當日零時生 效,被告尚有38個月之現役未服滿等情,此有被告陸軍專科 學校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兵籍 資料(本院卷第57頁)、國防部109年4月9日令(本院卷第6 3至65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本院卷第67頁)、原告113 年7月18日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陸軍專科學校106年班 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第83至84頁)、 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依系爭志願書即行政契約簽訂時之軍費生賠償 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所 負費用,原告主張另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 屬贅載。  ㈢從而,被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括共計504,260元,其 未服滿現役月數為38月、應服滿現役月數為72月,故被告應 賠償之費用為266,137元(計算式:504,260×38÷72=266,1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在此範圍內,確屬有 據,應係可採。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628元部分(計 算式:266,765-266,137=628),因無任何證據可佐,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6,13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3-簡-323-202503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先任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陳磊 被 告 陳唐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 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 請不適服現役,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 償86,007元,然被告均未償還款項,且經原告向被告催繳還 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3月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所 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 不適服現役,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之法定役期4年, 尚餘法定役期35個月未服,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17,953元, 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6,007元,然被告迄今均未清 償,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 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 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於111年3月2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服役於 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予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自112 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前3個月之待遇 共計117,953元,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尚餘法定役期35個 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6,007元(計 算式:117,953×35/48=86,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志願 書、申請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2日國陸人培字第1 110037304號令暨名冊、112年3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41 0071號令暨審定名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被告南竿守備大隊112年9 月5日陸馬佑忠字第1120018697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73至81、87至9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款數額為86,007元等節,核與前揭書 證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 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6,007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7

TCTA-113-簡-11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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