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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鐘正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正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六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3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 自114年2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 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號前,因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 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65-20250331-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美秀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9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黃美秀前以被告洪忠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9 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號為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 律師於同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 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 三、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 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 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 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 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 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 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 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 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  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係 ,以雙黃線劃分,單向有一線快車道及一機慢車道,路側為 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最右側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而車禍發生前被告將自小客車停放於事故地點後,該車中 心點在路肩處,車身大約有0.2公尺突出路面邊緣線而占用 機慢車道,其餘車身均在路面邊線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參,是被告停放之自小客 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未遵循車道行駛、未打右轉方向燈跨越慢車道、未禮讓後方 直行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認被告有過失,聲請人並於 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直行在外側機慢車道,在我同向內側車 道有一自小客車欲右切道路旁,當時對方沒有打方向燈,車 輛突然停於右側路旁,我見狀反應不及,便與對方車輛發生 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第6頁),然觀諸卷內檢察官 所勘驗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方行 車紀錄器畫面連續截圖,可見影像畫面時間10:06:34至10 :06:38,A車通過交岔路口後,速度放慢,其車身已漸向 右偏行,車身橫跨路面邊緣線持續往右偏行,此時從影像中 可看出聲請人所騎乘之藍色機車(下稱B車)在後方路口紅 綠燈下方處;影像畫面時間10:06:41時,B車已通過後方 路口,其與A車間,有另一部雙人共乘之機車(下稱C車)自 大仁北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優福加水站旁小巷內;影像畫 面時間10:06:42,A車停放在靠近路面邊緣線與紅色實線 處呈現靜止狀態,此時C車已進入加水站旁小巷,B車自大仁 北路由北往南快慢車道分隔線漸往路面邊緣線移動,持續朝 被告車輛後方前進;影像畫面時間10:06:43,B車跨越路 面邊緣線進入路肩區域,位於A車正後方(上聲議卷第21至2 3頁),是被告將A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後靜止約2至3 秒,聲請人所騎乘之B車始自後方碰撞A車,且自B車行車軌 跡觀之,聲請人騎乘B車通過路口時,聲請人所行駛車道之 路面前方沒有任何障礙或阻擋,已能清楚觀察前方A車橫跨 慢車道往路肩處移動,且後方亦未見有來車逼車,而聲請人 卻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41時,突往畫面右側即被告所停 放車輛之路肩處偏向行駛,並撞擊被告車輛後方,是聲請人 之行車軌跡顯與一般人為閃避停放於右前方之A車而有往左 偏行之常情並不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述,已屬有疑,且依 告訴人所自述當下騎乘B車之時速約30至40公里,其於碰撞 前本應注意前方有A車停放橫跨於慢車道與路肩處,仍未注 意車前狀況,逕自朝被告車輛方向偏行,顯非因為被告停放 於前方之自小客車占用慢車道而出現左偏,或來不及閃避才 發生碰撞,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 ,然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之車身僅 有0.2公尺突出於慢車道,對比慢車道寬度為2公尺,如聲請 人依原先行車軌跡即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直行,並不必然 會發生與A車碰撞之結果,是縱使被告並未占用慢車道,即 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聲請人以上開騎乘機車之方式,仍會撞 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況且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警卷第11頁),聲請人在距離A車相當遠的地方 ,顯可發現該車輛已停放於案發現場,且有充足的時間可以 閃避,聲請人卻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車禍係可 歸責於聲請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㈣另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跡證資料 及錄影畫面研議結果,亦認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 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 第11270733300號函附卷可佐(警卷第27至30頁),此部分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車禍原因係因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逕自撞擊被告車輛後方,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應負過失 傷害罪責。  ㈤至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調閱本案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以釐清案情,惟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業已 經警方截圖後附於卷內(警卷第9至13頁),且卷內已有與 案發現場較為接近、清晰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足以判斷 被告有無過失之犯行,而被告所為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業如上述,自無再行調閱必要。此外,本件業據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調查證據狀詳述 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 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3-31

CTDM-113-聲自-54-2025033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8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三峽三峽區」,應更正為 「三峽區」。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4 所載「證人」,均應補 充為「證人廖明基」。 三、補充「被告甲○○於114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 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 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廖明基係成年男 子,此外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4 公克,未達10公 克以上,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而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予以處罰,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意旨)。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訴轉讓禁藥之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令禁止非法轉讓之禁藥 及毒品,卻實行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擴大禁藥及 毒品之流通範圍,雖未取得對應之代價,然其所為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仍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單一且數量非鉅,所生危害難認巨大 ,而被告犯後對於所為犯行坦承不諱,已見悔意,兼衡被告 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2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克無償轉讓 與廖明基。嗣因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廖明基等人實施搜索後,廖明基 供出上游,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轉讓與證人廖明基之事實。 2 證人廖明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轉讓與證人之事實。 3 證人遭扣押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證人曾有與毒品相關之對話之事實。 4 證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 證明證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6,00 0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明基,而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於警 詢中證述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否認。惟 按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 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 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非法施用毒品者對販賣毒品者言,係基於利害相反之地 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 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難專以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行 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6,00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改稱:113年 3月27日是我第1次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付錢,也 沒有跟被告約定價格,我在警詢時稱以6,000元購買,是因 為我當時被警察抓走很警張,做筆錄前警察有給我一個方向 ,看外面是多少就說多少,所以我才說6,000元跟被告買的 等語,可知證人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再者,觀諸被告 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雖有與施用毒品或取用毒品相關之對 話紀錄,然並無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之情,則本 案尚缺乏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有約定毒品交易之行 為,尚難僅以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與販賣毒品之故意。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 訴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2025-03-31

PCDM-114-審訴-3-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麗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麗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5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台積電P7 廠B7崗哨旁道路時,見地上有余美瑩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 含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新臺幣【下同 】1,500元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停車撿拾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 侵占入己後復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7時28分許,江麗 緹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 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旁園區三路車道出入口處前時,又任意 將該錢包棄置在地上而離去,經路過之呂姓騎士於同日8時4 9分撿拾後,立即交由竹村分隊處置,末經余美瑩清點後, 發現錢包內短少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 現金1,500元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江麗緹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113年7月23日之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 3年7月29日之竹村分隊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上開機車於113年7月23日、同年月29日之車輛行車軌跡翻 拍照片2張、呂姓騎士撿獲皮包內剩餘物品相片1張。  ㈥上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被害人所有 之錢包1個遺落在上址,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暨 其內財物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 為當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 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害人 嗣已尋獲上開錢包暨其內之部分物品,被告更就前揭短少部 分,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6,000元等情 ,此有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和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 5頁,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考,顯示被告業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生之損害,又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 衡被告自述現做工、與成年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 有非是,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訖和解金,足徵被告 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 ,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因此曾獲得上開錢 包暨其內物品,此部分雖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 財物除部分已經被害人取回外,被告又已賠償被害人和解金 完畢,業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 過苛,乃依前揭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竹簡-291-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永股 被 告 董冠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冠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董冠良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同路段39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巷口),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390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側有朱庭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朱庭宏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董冠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朱庭宏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有打方向燈,後視鏡跟盲點都沒有看到對方(即告訴人)的   來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1日上午上午8時4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本案 巷口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390巷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騎乘 乙車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庭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含道路全景、車損照片)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直行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路1段往新竹方向,在對方(即被告所駕駛甲車, 下同)的右側(即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證人朱庭宏騎乘乙車 之左側),對方忽然右轉彎,因為我就在他旁邊,看不到他 有打方向燈,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 而指證其於案發時騎乘乙車行至本案巷口時,被告駕駛甲車 在其左側,突然右轉彎,其閃避不及,雙方撞擊等情明確, 復觀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有本院勘 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字 卷第33至38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00:00:04   甲車由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直行於中山北路1段,同時間乙車 於甲車右後方(即靠近該路邊路邊紅線處)。 ⒉00:00:05至00:00:07 編號04照片 編號05照片 編號06照片 編號07照片 ⑴00:00:05  乙車仍行駛於甲車右後方,惟兩車間之車距拉近,甲車打右轉之方向燈(如編號04至05照片)。 ⑵00:00:06  甲車向畫面右方即本案巷口處右轉彎(如編號05照片),乙車亦行駛至甲車右側後門旁(如編號05照片),於本案巷口時甲車仍繼續右轉彎(如編號06照片),乙車雖向右偏移(已壓到該路段)但仍繼續直行(如編號06照片),雙方均未停止前行。 ⑶00:00:07  甲、乙兩車發生擦撞,乙車及證人向畫面右方倒地,於擦撞後甲車未再有所移動(如編號07照片)。   此勘驗結果足佐證人所述被告駕駛甲車貿然右轉彎致與其所騎乘之乙車發生之情屬實;繼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北路1段時,證人騎乘乙車直行於其右後方,被告尚未右轉彎時,證人早已行駛至甲車右側車門旁,並非突然憑空出現,果若被告向右轉彎前,有暫停觀看含右後方在內之往來車輛,自得以注意,其辯稱有死角、無法自後視鏡觀看云云,並無可取;復依該勘驗結果⒉⑴至⑵,可見雙方車距拉近時,被告欲駕甲右轉至本案巷口巷時,雖有打方向燈,但是在兩車間之車距拉近時,才打右轉方向燈,且右轉彎前未有明顯減速旋轉彎,證人因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已併行,視線本難注意甲車方向燈,亦無從以甲車行車軌跡判斷甲車動向,故猝不及防與右轉彎之甲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109年即考領駕駛執照,迄今未被吊 扣、吊銷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9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有行車多年之經驗,自對上開 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復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3頁),顯見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本 案巷口欲右轉時,確可看見同向後方來車(即乙車),無其 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乙 車之情事,倘被告於右轉彎前,持續注意其同向後方來車之 行車動態,應可輕易發現直行於同向車道之證人,隨著兩車 距離越發靠近,當得立即煞車停止向右轉,或稍加等待證人 所騎機車通行後再向右轉,然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駕駛甲 車至本案巷口時,未保持兩車之間隔,亦未禮讓騎乘乙車直 行之證人先行,貿然右轉彎,因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 意義務之過失。而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 ㈣至於告訴代理人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證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雙 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腰椎三、四節退化合併神經壓 迫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惟觀證人分別所提出國軍桃園醫 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腰痛左 下肢疼痛」、「垂足」等病症,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11 月15日所診斷並開立,另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腰 椎三、四節退化合併神經壓迫」,且醫師囑言「113/08/17、 113/08/29門診複診,建議進一步手術治療」等情,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19頁);惟本案交通事故 係發生於「113年5月21日」,距離證人因上述病症至醫院就 醫之時間至已相隔2個月以上,另一診斷書係於本案交通事故 前所製作,是證人此部分病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尚有可疑;再觀案發當日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醫囑為「病 患於113年5月21日於本院急診就診」,且依卷內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其他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綜合證人 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等因素判斷,尚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難認證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 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證人此部分傷害與本案有關,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駕駛甲車行駛至本案巷口欲右轉彎 時,疏未保持與乙車之間隔,亦未依規定禮讓騎乘乙車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情形、無前科之 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因雙方 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 (見他字卷第41、45頁、壢交簡字卷第13、15、17、29、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6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麟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麟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1個沒收。   事 實 曾義麟與黃雅雯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曾義 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6月12日23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址, 將黃雅雯停放於該址前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遷至一旁後,於 該機車上裝置GPS追蹤器,利用其定位功能查知黃雅雯之行車軌 跡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雅雯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活動, 復用不詳方式刺破該車前輪胎數個洞,並剪斷黃雅雯置於機車上 之安全帽綁帶繩索,致令上開機車輪胎與安全帽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黃雅雯。嗣黃雅雯於翌日察覺其機車有異,委託機車行檢 查後發現遭裝設上開GPS定位追蹤器及前揭毀損情形,乃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義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在家中睡覺,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某男子於113年6月12日23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址,將告訴人黃雅雯停放於該址前之機車遷至一旁 後,於該機車上裝置GPS定位追蹤器,復用不詳方式刺破該 車前輪胎數個洞,並剪斷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綁帶繩 索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⑵機 車輪胎、安全帽及GPS定位追蹤器之拍攝照片;⑶案發時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涉案男子之身型、髮型等特徵,均 與被告相似,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偵訊時拍攝 之全身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93至97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見 偵卷第18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進行離婚訴訟,且為本院核發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52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 ),復觀諸該裁定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迭有感情及經濟上 之糾紛,被告並屢次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其情緒管理及控制能力均屬不佳,客觀上被告自是最 有動機欲掌握告訴人行蹤及對其報復洩憤之人。  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男子無 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具有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其 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為夫妻,且為雙方離婚訴訟 及保護令期間,其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及報復洩憤,竟在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 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並毀損該機車輪胎及安全 帽綁帶繩索,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 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GPS定位追蹤器本 身並無儲存數據之功能,應不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所指之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TYDM-114-易-5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力方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方自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時起,在其嘉義市東區五福 街老家,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自其過世之 胞兄取得口徑5.56mm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子彈)後持有 之,嗣張力方因聽聞綽號「阿傑」之蕭森桀對外放話要對其 不利,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 月2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其配偶陳亞綸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蕭森桀所承租,位 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環保公司前馬路上,以手持殺傷 力不明之槍枝1把(該不詳槍枝已丟棄未扣案)對空擊發本案 子彈2發,並舉起該槍枝持續朝上揭蕭森桀租屋處徒步接近 ,因蕭森桀友人邱安正聽聞聲響外出察看,張力方旋即駕駛 A車離去,而以此方式恐嚇蕭森桀或上開處所內之特定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邱安正見環保公司前馬路遺留本案子彈 彈殼2枚乃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77至180、2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市 警一偵字第1120706455卷,下稱警455卷,第1至13頁,112 年度偵字第13876號卷,下稱偵13876卷,第11至13、36至37 頁,本院卷第177、221頁),核與證人邱安正、陳亞綸、簡 伯全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森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嘉中警 偵字第1090011361號卷,下稱警361卷,第7至13頁,警455 卷第17至18、20至24、26至29頁,偵13876卷第6至7、27至2 9、40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下稱偵13938卷, 第8頁正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2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455卷第31至37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警455卷第42至46頁 ,偵13876卷第32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55張(警455卷第47至50頁,偵13938卷第31至3 9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警455卷第51至58頁)。  ㈤A車犯案後於市區逃逸路線及時間、10月2日張力方駕駛APW-2 951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市○○街00號藏匿照片(警455卷 第59頁)。  ㈥A車109年11月26日違規紀錄(警455卷第60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APW-2951、0618-RV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A車ETC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ETC行車軌跡、被告張力方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 詢(警455卷第61至73頁)。  ㈧簡伯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警455卷第74至90頁)。  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初步數位鑑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 位鑑識報告(警455卷第91至115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10303 號鑑定書(偵13876卷第59至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 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 罪狀態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經查,被告早於本件案發前1、2年即持有本案子彈2顆,且其 本來就持有該2子彈,只是當天帶過去等語,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並非為 恐嚇被害人為目的,而向其胞兄收受本案子彈,則其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嗣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屬於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為法律所嚴禁私自持有,且國內非法槍彈氾濫,擁有槍彈自 重之人極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更攜往滋事,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與被害人間之 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而以前揭方式對被 害人為恐嚇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法紀觀念薄弱,所為 均屬可議;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 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 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 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彈殼2枚,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結果 均為口徑5.56mm制式彈殼,惟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所 於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槍枝1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雖係被告所有, 供其用以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被告於警詢供稱:槍枝係玩具槍,已經丟掉了等語(警455 卷第8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價值應非 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 hone 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枚),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洪舒萍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3-訴-435-20250331-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邱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憶惠 被 告 黃柏凱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54號 前時,適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慢車道行駛至該 處,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 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2,620元、醫療用品費用750元、營養品費用2 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16日完全不能工作,以原告受 傷前每日薪資88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2,080元 ,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5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 已支出維修費用5,350元(零件費用4,330元、工資1,020元 ),共計受有損失190,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2,620元、醫藥用品75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均不爭執,然被告並無酒駕,就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應為8,206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應 係致42日不能工作,其餘不能工作日數未見診斷證明書證明 而爭執;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使用之必要性而 爭執;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大東醫院、宏庚診所及齊祥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9、17、4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 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而被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93 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 堪信為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酒駕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所調取之前開交通資料均未見被告有 酒駕之情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從行車軌跡判斷 ,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在無證據可佐 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酒駕。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62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大東醫院、宏庚診所及齊祥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 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7、25至47、49、73至9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上開費用既 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5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 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 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102,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時薪176元,每天工作5小時,每日薪資880元,因系爭事故致116日完全不能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6週至3個月,如非從事負重工作則可依工作性質從事輕便負擔之工作等情,此有宏庚診所113年7月30日宏庚113字第7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參酌原告所陳其係在麥當勞上班擔任櫃臺及廚房備料、製作炸物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4頁),前開工作應屬輕便負擔而無大量負重,並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週為適當;另查原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出勤55日,領得總薪資為37,490元,此有宏興餐廳有限公司鳳山光遠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回函暨檢附之薪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日薪應為682元(計算式:37,490元÷55日=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8,644‬元(計算式:6週×7日×682元=28,644‬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50元(工資費用1,020元、 零件費用4,33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 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 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 費用。而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9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4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30÷(3+1)≒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330-1,083) ×1/3×(1+9/12)≒1,89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330-1,894=2,436】,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 ,0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45 6元(計算式:2,436元+1,020元)。  ⒌營養品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營養品20,000元等語,固據原 告提出藥局單據及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8 3至188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購 買營養品,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補充營養品之必 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書面醫囑表示要補充營養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3、180頁),尚難認營養品費用為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理由 。  ⒍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5,4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20元+醫療用品費用750元+不能工作損失28,644‬元+維修費用3,456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至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 。是原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縱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 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 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829元(計算 式:95,470元×70%=66,8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 ,829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此部分雖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 ,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276-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陳○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窗簾」、「夢醒時分」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佯裝司法警察致電乙○○,訛稱乙○○ 涉及非法吸金案,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同意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陳○安遂依「窗簾」指示,前往該處向乙○○收取 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乙○○之提款卡,至 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帳戶、金額詳見附表編號㈠至),陳○安再將附表㈠至㈧所 示提領之金額交給甲○○後,由甲○○將款項轉交給「夢醒時分 」,而甲○○於113年5月7日因另案為警拘提,於翌日(8日) 遭羈押,故陳○安另將附表編號㈨至所示提領之金額交給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起訴書原記載陳○安交付附表編號㈠至之 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142萬3,000元給甲○○,業據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19頁 、第127頁),核與少年陳○安於警詢所供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5至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7至34頁),復有少年陳○安在八堵火車站搭計程車 、所搭乘計程車之行車軌跡、在中壢內壢郵局提領款項之影 像照片(見偵卷第37至44頁)、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乙○○本案富邦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109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 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 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於起訴書原記戴被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但未載明偽造何公文書、行使 公文書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均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 62至63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 ,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 問題。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少 年陳○安、「窗簾」、「夢醒時分」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共犯少年「陳○安」持告訴人乙○○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富邦 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層轉上游 成員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少年陳○安於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供稱聽從指示去拿錢,與 少年陳○安沒有私交,不知道對方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佐以少年陳○安當時足歲為17歲6月,外觀上與18歲之 人無從分辨,而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 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 從適用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是以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 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依前開說 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以 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 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尚佳 ,於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乙○○以30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 卷第59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 8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經手之詐騙 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交予上游「夢 醒時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見本院 卷第126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小計金額 ㈠ 113年5月1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內壢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㈡ 113年5月1日 本案富邦帳戶/ 中壢內壢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2萬元 15萬元【起訴書記載15萬40元,40元為手續費】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㈢ 113年5月2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㈣ 113年5月2日 本案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10萬元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40元】 ②5萬元 ㈤ 113年5月3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南園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㈥ 113年5月3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2萬元 3萬3,000元【起訴書記載3萬3,010元,10元為手續費】 ②1萬3,000元 ㈦ 113年5月4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1萬元 ②5萬元 ㈧ 113年5月6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㈨ 113年5月7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南園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㈩ 113年5月8日 本案郵局帳戶/ 平鎮山仔頂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113年5月9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環北郵局 ①6萬元 12萬元 ②6萬元 備註:編號㈠至㈧提領金額合計104萬3,000元【少年陳○安提領交給被告之金額】編號㈠至提領金額合計146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LDM-114-原金訴-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空」、「空空」 、「空空笑笑」、「天空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不詳 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蘆筍」、「南霸天」、「中霸天」、林恩豪(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阿凱」、「孫中山」,所涉詐欺等部分,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091號案件偵辦中 )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甲○○與「蘆筍」、「南 霸天」、「中霸天」、林恩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施用之 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南霸天」指示林恩豪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再由「中霸天」指示甲○○ 向林恩豪收取前開贓款及提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甲 ○○即於如附表二「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二「收水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林恩豪收取如附表二「提領之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二編「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不 詳時間、地點,再層繳予「蘆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取每次收水款項之1 %之報酬。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恩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另案偵查中之供 述、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另案被告林恩豪於113年8月15 日統一超商和緯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搭乘計程車共計7張 、113年8月15日臺南市北區文成、育德一街口旁之停車場對 面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被告甲○○於113年8月15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畫面共計3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有關告訴人丙○○查詢資料、告訴人 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165提領熱點位置表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與「蘆筍」、「南霸天」、「中霸天」、林恩豪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收水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三萬多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跟著前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甲○○固於偵查中自承其因此可獲取每次收水款項之1% 之報酬,按此推估,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 元(計算式:3萬元×1%=3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原約定的報酬確實為1%,但本案報酬只有300元,認為太少 了,所以沒有領取,檢察官亦未能舉出被告確實有領取300 報酬之證據,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 定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透過Messsenger向丙○○佯稱:欲購買門票及賣貨便實名認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凌晨0時53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美英 附表二: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收水人 收水時間、地點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美英 113年8月15日 凌晨0時57分17秒許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ATM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林恩豪 甲○○ 113年8月15日 凌晨1時20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成、育德一街口旁之停車場對面某處 113年8月15日 凌晨0時58分03秒許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ATM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林恩豪 甲○○ 113年8月15日 凌晨1時20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成、育德一街口旁之停車場對面某處

2025-03-28

TNDM-114-金訴-6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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