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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育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余育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共8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亦為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 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向其詢問 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回覆無意見,及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再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槍砲、傷害等罪,經 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併科罰金4萬元,本件抗告僅針對定刑部分提起抗告。原裁 定雖於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時已給予較大幅度折扣,惟仍請求 法院念及抗告人於多次偵審程序後,心中已有悔悟,且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有2位稚兒需扶養、父親中風等情,撤銷 原裁定另為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整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113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卷第2頁)。嗣原審依 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3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2年2月)以下, 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年+4月 +3年6月+6月+5月+4月=8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月。是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法院再為審酌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並撤銷原 裁定更為裁定。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共3罪前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3年6月),已較原受宣告之刑期(2年7月+2 年6月+2年6月=7年7月),大幅減少4年1月(7年7月-3年6月=4 年1月)。原審再於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 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時間,以及上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及函詢抗告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其回覆無意見等情後,於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界線(8年1月)內,再減少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利益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是本件定刑核屬原審合 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 刑罰折扣,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至抗告人之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形,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9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富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凱提起本件抗告,其書狀固記載「刑事 聲請暨答辯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號」,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楊富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二所示罪刑,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曾請求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因受刑人於原審第1次裁定前,即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中,就附表一與附 表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陳述否定意見(見原審113聲2150 卷第73頁),原審仍以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受刑人於原審114年1月23 日訊問中,明示撤回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有原審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113聲更一23卷第6 8頁)。因此,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得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內: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 決確定,且編號2部分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 犯,此部分聲請於法相合。經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 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定其應執行刑 9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受刑人既於原審第1 次裁定生效前、原審114年1月23日訊問時,均為否定意見 ,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㈢至受刑人陳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定應 執行刑,亦不願意將該部分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 執行完畢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且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之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凱(下稱抗告人)前因 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之定刑裁定誤解抗告人之真意, 而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撤銷發回,原 審於114年1月23日提訊抗告人,並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完畢。 倘無再次提訊抗告人之必要,懇請准予抗告人解還原監執行 ,以利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正常獲取。又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應以抗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 ,另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四、⑴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 管轄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⑵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 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3罪,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於原審第1次裁 定前,在陳述回函表達否定意見;並於原審114年1月23日訊 問中明示撤回其就附表一、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因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科罰金之罪刑予以裁定, 於法相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詐欺、過失傷害等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原審為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㈣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 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㈤雖抗告人曾於原審表示:本件都不要定應執行刑乙節。惟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所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等規定相合,自不受抗告人上開意見所拘束,併此說明。  ㈥此外,抗告意旨請求解還原監所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14年 1月10日經原審借提至法務部○○○○○○○○○○○寄禁,已於同年3 月17日返回原監即法務部○○○○○○○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69-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 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112年度偵字第 64020號至第64030號、第65455號、第70143號、第70144號、第7 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 58號、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宇誠沒收部分均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⑴、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張宇誠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張宇誠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三所示 之緩刑條件。   犯罪事實 一、張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7、10、16,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及與柯君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針對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7,下稱附表一編 號5),於附表一編號1至5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 害人等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渠等之殯葬商品,然須補足骨灰罈 、內膽、稅費等名目,致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 加價補齊假買家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 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錢予張宇誠、柯 君蓉(柯君蓉參與編號5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後張 宇誠即藉詞向上開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而合計詐得新 臺幣(下同)474萬5,000元。 二、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張宇誠僅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之量 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三第74頁);檢察 官則針對被告張宇誠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二第140、144、317頁,本院卷三第70頁,本院卷六第35頁 ),是本案關於被告張宇誠部分之上訴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 告張宇誠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含沒收)部分,合 先敘明。至同案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 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 、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譚仁瑋、許文綺、陳淑瑜、吳 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范姜婷暨檢察官關於范 姜婷部分則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宇誠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二第333至383頁,本院卷三第85至158頁,本院卷六第3 9至1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0號偵 查卷,下稱偵64020卷,第195至197、214、254至255、267 至270、294、312至313、319至3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訴57卷,卷三第355頁;本院 卷三第74頁;本院卷六第13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宇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宇誠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宇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張宇誠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柯君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宇誠所為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張宇誠辯稱:其係 跑單幫的,其沒有加入被告郭宥昀的公司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郭宥昀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張宇誠,我不知道 他是什麼身分角色,他的所為與我無關等語(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84號偵查卷,下稱偵23984卷,第6 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宇誠,張宇誠所涉 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原審訴57卷二第146至147 頁,原審訴57卷三第95頁);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 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 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 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 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 其是3,張宇誠是7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4029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9卷,第58、118至119頁), 此外,其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 何汕祐、李昇峰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張宇誠等語(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偵查卷,下稱偵65455卷, 第2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5號偵查 卷,下稱偵64025卷,第2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4026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6號卷,第213頁), 又同案被告陳淑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 7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7卷,卷一第91、92頁)、張鈞睿(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3號偵查卷,下稱偵64 023卷,第104、197、218頁)、蕭繼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024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4卷,第8、65、 79、143至145頁)、何汕祐(偵64025卷第61頁)、李昇峰(偵6 4026卷第8、79頁)、黃祐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4027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7卷,第11頁)、許文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8號偵查卷,下稱偵64 028卷,第51、53頁)、柯君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4029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9卷,第53頁)、許哲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30號偵查卷,下稱偵 64030卷,第60頁)、陳耀立(偵65455卷第94、95、96、97、 99、166頁)、張哲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 143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3卷,第12、55頁)、黃少麒(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4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 4卷,第55至56、61頁)、李彥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0148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8卷,第69、79頁)、 譚仁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 ,下稱偵19291卷,第6、7、66、71頁)指認之集團成員均無 被告張宇誠參與之任何跡證,顯見被告張宇誠所稱其並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應屬非虛。 2、被告張宇誠固於警偵程序中稱是小黑介紹他進來從事詐騙等 語(偵64020卷第8、191頁),然於偵查中稱:是跑單幫,不 知道「小黑」真實的姓名,小黑是在特殊場所喝酒認識的, 只認識柯君蓉,不認識郭文蓮,話術是小黑教的,有接觸詹 國珍,是小黑介紹給我詹國珍的資料,我後來有與小陳搭配 ,我去找孫俊華,她說小陳是她姪子,後來小黑找我去錢櫃 唱歌,我才問小陳是不是有騙孫俊華,小陳說不會拆穿我, 但要分詐騙的成數給小陳,不知道小陳的真實身分,差不多 175公分,瘦的,有留鬍子,白白的,車子是黑色的,被害 人的資料是小黑或柯君蓉給的等語(偵64020卷第312頁),且 上開證人即郭宥昀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 被告郭宥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再依卷內事證,亦 難認定被告張宇誠有與被告柯君蓉(與之共犯僅有附表一編 號5告訴人黃復全部分)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乏事證可佐被告張宇誠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就被告張宇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張宇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書所 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原審 及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原審訴57卷三第366頁,本 院卷三第67頁,本院卷六第32頁),實無礙於被告張宇誠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張宇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若有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張宇誠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本案被告張宇誠明知並無買家要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 害人等之殯葬商品,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並詐得共計474萬5,000元,金額 非寡,則依被告張宇誠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 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再者,被告張宇 誠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張 宇誠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 無據。至被告張宇誠固與全數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此部分 業經原審及本院審酌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因 子衡酌在案,復以此作為諭知被告緩刑之判斷依據,詳如後 述,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宇誠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張宇誠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案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張宇誠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然仍以不實話術對被害人等為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惡性 亦非甚輕;次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張宇誠業與其參與 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其中2名被害人履行完畢,其餘 3名被害人餘有款項待分期付款等情,斟酌被告張宇誠就所 涉各犯行是否坦白承認,暨其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害 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智識程度、 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一編號1)、7月(附表一編號2) 、10月(附表一編號3)、7月(附表一編號4)、7月(附表 一編號5),並審酌被告張宇誠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 罪,及本案擔任之角色、犯行期間與所涉被害人數、所獲得 之報酬、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等項,就被告張 宇誠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量刑 應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固再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 害人李淑珠、黃金錠、詹國珍和解並賠償,然參酌各該被害 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張宇誠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再行賠償, 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 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前開所為 之量刑,尚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張宇誠係屬郭宥昀、郭正育集團之一員, 而與其他共犯負共同正犯之責,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等語,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依卷內所存證 據不足證明被告張宇誠有與同案被告郭宥昀所屬詐欺組織成 員(除柯君蓉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依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 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尚難憑採,因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宇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 ,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 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已斟酌被告張宇誠之犯罪情節、手段、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和解及賠償, 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一編號1)、7月(附表一編號2)、 10月(附表一編號3)、7月(附表一編號4)、7月(附表一 編號5),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張宇誠於上訴時固再與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被害人李淑珠、黃金錠、詹國珍和解並賠償,然 此部分量刑因子業於緩刑宣告時所考量(詳後述緩刑之說 明部分),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 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 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 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張宇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73至975頁),素 行良好,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詐得474萬5,000元,所為固然非是, 然其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另參酌被告業於原審及 本院時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共 計385萬元,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等可憑(原審訴57卷四第7 3、583、587、589、591、593至597、609頁,本院卷三第20 1至202、209至210頁,本院卷六第303至305頁),加計其扣 案之現金89萬6,000元(偵64020卷第8、25、39頁),共計4 74萬6,000元,被告張宇誠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扣案之 現金抵扣未足額賠償之被害人黃金錠及黃復全(本院卷六第 125至126頁),堪認被告張宇誠犯後尚能面對己非並積極填 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張宇誠前開犯行 應僅係因一時短於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 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張宇誠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張宇誠所宣告之刑 ,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勵自新。復為使被告張宇誠謹記教訓 ,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再衡酌被告張宇誠 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 例原則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宇 誠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之法治教育,期能 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張宇誠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 非對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 惕勵自新。若被告張宇誠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撤銷沒收部分: (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 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查⒈原判決固以被告張 宇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6至 90)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惟本案被告張宇誠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原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就附表二編號沒收之諭知,尚有 未洽,此外,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之現金89萬6,000元部分, 固經原審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張宇誠本案係 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如被害人施以詐術,實難想像上 開扣案之現金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原審此部分 之認定亦有未妥。⒉原判決另就未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共計346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張宇誠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業已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已全部清償完畢 ,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雖尚有餘款89萬元(附表一 編號3)及5,000元(附表一編號5)未賠償,然其於本院自 陳就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之現金89萬6,000元其中89萬 元抵扣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金錠賠償不足額部分及5,0 00元抵扣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復全賠償不足額部分( 本院卷六第125至126頁),則原判決就犯罪所得346萬5,000 元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應僅就如附表二號3⑴所 示扣案現金89萬5,000元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就被告張宇誠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 洽,自應就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以臻適法。 (二)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宇誠所 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6402 0卷第8、256至2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張宇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單獨對被害人 行騙,故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即全屬其之犯罪所得;另就附表 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復全所交付之35萬元部分,依同案被告 柯君蓉所稱:其與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等 語(偵64029卷第51頁),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張宇誠就附表 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為24萬5,000元【35萬元×0.7=24萬5,000 元(元以下四五入)】,則被告張宇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474萬5,000元,原應為沒收諭知,惟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分別賠付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李淑珠共 計168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68萬元,原審訴57卷四第58 9、593至594頁,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附表一編號2被 害人孫俊華2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萬元,原審訴57卷 四第591、597頁)、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黃金錠共計131萬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20萬元,不足89萬元,原審訴57卷四 第583頁,本院卷六第303至305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詹 國珍共計4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2萬元,原審訴57卷四 第587、595至596頁,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附表一編 號5被害人黃復全24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4萬元5,000元 ,不足5,000元,原審訴57卷四第73、597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之現金89萬6,000元 抵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金錠賠償不足額之89萬元 及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復全賠償不足額之5,000元部分(本院 卷六第125至126頁),堪認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 所得均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被害人,僅餘附表一編號3、5未 償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扣案現金89 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逾 本案犯罪所得之1,000元部分,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時、地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1 李淑珠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2年5月26日,新北市林口區 30萬元 ⑴告訴人李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8卷四第127至129頁) ⑵告訴人李淑珠手寫說明5紙(偵4458卷四第131至139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458卷四第141至159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所示) 112年5月28日,地點同上 48萬元 112年5月30日,地點同上 40萬元 112年5月31日,地點同上 50萬元 共計 168萬元 2 孫俊華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2年7月19日 ,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害人居所附近 20萬元 ⑴告訴人孫俊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4458卷六第479至481頁,原審訴57卷三第372、489頁)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64020卷第155至158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所示) 3 黃金錠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2年7月5日新北市永和區 40萬元 ⑴告訴人黃金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8卷四第213至214頁)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458卷四第215至219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所示) 112年7月28日,地點同上 30萬元 112年8月17日,地點同上 30萬元 112年8月31日,地點同上 20萬元 112年9月5日,地點同上 60萬元 112年9月7日,地點同上 40萬元 共計 220萬元 4 詹國珍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1年10月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 42萬元 ⑴告訴人詹國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8卷四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詹國珍之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手寫筆記及委託協議書(偵4458卷四第35至44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458卷四第25至34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6所示) 5 黃復全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地點同上 【此部分犯行為柯君蓉共犯,右列犯罪所得依原審認定各分得:24萬5,000元(張宇誠);10萬5,000元(柯君蓉)】 10萬元 ⑴告訴人黃復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4458卷四第341至344頁,偵4458卷六第75至86頁,原審訴57卷三第68至83、475至476、489、491頁) ⑵告訴人黃復全之手寫筆記、手寫收據及客戶專案意見表(偵64020卷第89至136頁,偵64021卷第554頁,原審訴57卷三第91至93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458卷四第345至446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7所示) 25萬元 共計 35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出處 1 iPhone 12 ProMax金色手機1支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6)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張宇誠(11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iPhone6 Plus銀色手機1支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7)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8) ⑴新臺幣89萬5,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其中89萬元償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金錠賠償不足額89萬元部分;5,000元償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復全賠償不足額5,000元部分(本院卷六第125至126頁)】 ⑵新臺幣1,000元 不予沒收。 4 客戶資料1批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9)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5 殯葬商品1批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9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緩刑條件 1 張宇誠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2025-03-31

TPHM-114-上訴-235-20250331-9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泓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本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二)經函詢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雖表示希望等所有案件判完 再一併定刑,但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 等語。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以及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 依學者之見解,數罪併罰量刑時,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 宣告刑乘以0.67,合理得出具體之整體刑。現今在監執行之 詐欺受刑人刑期大概均為5年以上,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 應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唯一標準,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 接性及個人情狀,始符公平,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 告人重新做人之機會,早日出監侍奉雙親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 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 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 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其中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前經各編號所示判決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 符,則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 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內、外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刑 合併之刑期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亦未超過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逾有期徒刑30 年),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犯 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 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併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 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要無明顯過 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處之執行刑過重等詞。然原審 既經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等 犯罪情節,併其罪數等項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綜合判斷,顯係依個案具體情節,就抗告人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合於內、 外部性界限,已為相當程度之寬減,要無顯然過苛、濫用 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具 體個案之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 原審酌定之執行刑為不當。另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狀 況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 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並非定執行刑所須審酌因素。是抗告 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當無可採。從而,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⑶有期徒刑1年6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共11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⑴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 ⑶有期徒刑1年5月。 ⑷有期徒刑1年。 ⑸有期徒刑1年4月。 ⑹有期徒刑1年3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9月13日 ⑵11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⑶111年9月13日  ⑴111年10月11日 ⑵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⑶111年10月12日 ⑴111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⑵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 ⑶111年9月23日 ⑷111年9月24日 ⑸111年10月5日 ⑹111年10月5日 ⑴111年10月7日 ⑵111年10月7日 ⑶111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 111年度偵字第25082號、第26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2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3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4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共3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共8罪)。 ⑷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16罪)。 ⑵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 ⑶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⑷有期徒刑1年(共17罪)。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 ⑵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8日 ⑶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8日   ⑴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 ⑵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 ⑶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 ⑷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8日  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 ⑴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⑵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⑶111年9月20日 ⑷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8534號、112年度偵字第679號、第200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229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 112年度偵字第83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第1660號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第1660號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9 10 11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⑷有期徒刑1年(1罪)。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16罪)。 ⑵有期徒刑1年(1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9月25日 ⑵111年9月25日 ⑶111年9月25日 ⑷111年9月25日 ⑴111年10月10日 ⑵111年10月10日 ⑶111年10月10日 111年9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4570號、第5634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9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原裁定漏載,應予補充)

2025-03-31

TPHM-114-抗-63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辛帛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所定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辛帛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此部分 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犯數罪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就此部分裁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至 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抗告人 已撤回其先前與前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得與之併合處罰,且原審 法院並非此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 原審法院聲請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 各罪,均為同一時期所為,併請考量抗告人已徹底悔悟,坦 然面對過錯,且有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以及抗告人無法陪 伴年邁母親之遺憾等情,從輕定刑云云。 三、撤銷部分(原裁定關於所定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  ㈠按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觀諸檢察官本件聲請書所載,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為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意即檢察官並未聲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一併定應執行刑甚明,原裁定主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即有 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撤銷。  四、駁回部分(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及聲請駁回部分 ):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 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㈡經查:   ⒈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 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 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合計 為有期徒刑1年)。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法院已敘明經衡量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相 同,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 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 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上,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 當之處。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刑, 業經其撤回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此部分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就此以無管轄權為由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亦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有 意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 項,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至其所執家庭因素,亦非 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抗告人以此請求更定較輕之刑 期,亦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0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合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合榮(下稱抗告人 )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4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 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 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5、1 4351號案件是對方黃唯福先罵我垃圾這話,不是調解不成心 生不滿,且游喻欣案件,也已經賠償多報損金額完畢,又判 那麼重,令人不服,請衡量身障人沒收入又花巨額錢,付不 起,也不想再被入監。更生人厭惡監內生活。之前年輕時被 貪汙案的陳榮和判重刑,也都沒賺錢,請從輕發落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 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 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30日、30日、40日、30日,合 計為拘役130日,最長不得逾120日)以下,並考量如附表編 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部分已 執畢)、60日,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拘 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 所示2罪均為傷害罪,而如附表編號1、4所示2罪則均為毀棄 損壞罪,其等各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 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傷害罪與毀棄損 壞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則不相 同,彼此間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 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 處。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就犯罪事實為論辯,而空言指摘 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罪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7.10 111.9.9 111.1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5、143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2.7.18 112.12.26 113.8.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確定日期 112.7.18 112.12.26 113.8.27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27號(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76號 編號1、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5號定應執行拘役40日 編號3、4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毀棄損壞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10.1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5、14351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8.2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8.2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76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編號3、4曾經應執行拘役60日

2025-03-31

TPHM-114-抗-70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鄺志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鄺志帆(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 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 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 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 抗告人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定應執行刑應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體察法律真義,係屬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非單純數罪之總和,並應注意避免造 成責任報應及受刑人絕望心理,而實務上諸多定執行刑案件 均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審酌抗告人整體行為態樣,即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致抗告人所受之處罰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請 考量定刑之恤刑精神,從輕量刑,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 等原則。因此院方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院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合併完之後,另有 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7罪尚未合併 到,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懇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法院 更新合併,再次定應執行刑。    ㈣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未依抗告人請求,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2項規定,注意到有利於抗告人之情形,並做有利抗 告人之處分,深感不服。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應是將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與本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而非將兩 裁定之罪接續處罰,兩裁定之罪若不重新定應執行刑,而任 其接續執行,刑期將多達14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損及抗告人利益,故而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宣示。爰請審酌抗告人之主張及合刑 量刑之建議,逕行重新定應執行刑,無需抗告人再遞狀請求 檢察官代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避免訴狀公文往返,節省 社會及司法資源,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之主張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 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5至36頁;本院卷第23 至43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為重,亦不得逾30年 ,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 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因供自己施用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等均為毒品相關 犯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 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 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就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表示同意,且於原審 法院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上僅陳述意見:「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見執聲卷第3頁;原審卷第37頁 ),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 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漏未將上開另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如將本案及另案接續執行,抗告人之刑期將 多達14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損及抗 告人利益云云。惟原審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 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抗告人所指另 案所示之罪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 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 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3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8號、114年度執字第21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江玉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 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 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 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 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 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678-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金簡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0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 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原審判 決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容有誤會 ,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等部分,均援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喬雖已賠償告訴人鄭怡祺、 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額,惟本案尚有其餘告 訴人尚未獲償,且被告僅遭判處上開刑度,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人之損失顯不相當,是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不當及 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僅因為獲取 報酬,竟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賠償告訴人鄭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 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未賠償全部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 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 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況4位已受賠償之告訴人,該等受償金額均為其 等所同意,另2位未受賠償之告訴人,其中1人並無法與之聯 絡,另1人則係不同意被告所提賠償遭詐騙款項之一半而致 未能受償,非被告無賠償之意願,足見被告犯後實具彌縫態 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2位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PTDM-114-金簡上-14-202503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塗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 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金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賴金塗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辯護人 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賴金塗於112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 共聞之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內,隨意丟棄袋裝垃圾,經依 法執行公園維護及巡查職務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務員趙彥 琛上前制止,心生不滿,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 」之言語辱罵趙彥琛,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身障用 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趙彥琛,並徒手推擠趙彥琛,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趙彥琛之社會名 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數舉動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告訴人趙彥琛調 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 所依據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認被告因自身肢體之障礙須以身 障用機車為日常代步之輔具,在騎乘該機車之過程中,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而衝撞告訴人,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惡性顯較 一般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 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又年逾7旬,乃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倘對其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恣意以上開方式妨 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名譽,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 辱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 部犯行,因無足夠資力賠償,且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 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於法尚屬無違, 且量刑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 之考量,所量處之刑度已屬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 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 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基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 已深切悔悟,又被告前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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