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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承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博森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怡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玟具訴 訟能力之證明或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審判權或管 轄權之裁定,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2項、第15 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址 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抑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6款亦悉。另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 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又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 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 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 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 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核其聲請意旨係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職業 災害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30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 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 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 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併予指明。 三、復查,聲請人於起訴狀自承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然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是其自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實屬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其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   。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 向本院補正如主文第2項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 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31

TPDV-114-勞補-70-20250331-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建霖 相 對 人 本菓綱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年度113字第湖簡聲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等影本 、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惟 僅提出民事判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等件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所提 之同意書所載公司大小章印文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 文均不相符,難認為相對人所蓋之同意書。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蓋有與相對人公司大小印文 一致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聲請人僅於11 3年12月10日民事補正狀檢附一份民事陳報狀陳報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陳報是否已和解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經本 院於114年2月24日檢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予相對人 ,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43號擔保金新臺幣125,000元。相對人逾期未向本 院表示意見。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即認確為相對人所 出具,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NHEV-113-湖司聲-61-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林育秀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碧勳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3紙本票利息起算日各為何?。WG0000000本票起息日是 否依到期日起算? ㈡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㈢補正提示日為何? ㈣確認聲請事項是否有誤?是否僅請求利息?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8

TCDV-114-司票-2719-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嘉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琪恩、林善福、劉鏸歆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 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 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 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 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傅琪恩、林善福、劉鏸歆核發支付 命令,惟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且聲請人所提之 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從釋明聲請人已交付訂 金新臺幣79500元予聲請人。故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並提出請求原因 事實之釋明文件,雖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民事補正狀提出 相對人傅琪恩之戶籍謄本,卻仍未提出相對人林善福、劉鏸 歆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對正確之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另聲請人亦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 明文件,致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 還訂金,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促-3207-20250328-3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又按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表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訴 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且 起訴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相當期限命聲請人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 因事實。  ㈡查明被繼承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 是否追加尚未列為本件相對人之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  ㈢聲請人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及分割方法」, 並據以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倘有繼承人已死 亡者,應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相對 人;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 得省略)。  ㈣聲請人應依附件之被繼承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追加尚未一併分割之遺產為分割對象,請具狀將遺產 整體列為分割對象,並更正聲明;增列分割對象若為不動產 ,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自行辦妥繼承登記,並提出最新 土地或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開不動產 謄本之所有權人均不得省略或遮隱)。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 總額,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 額(即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乘以遺產價值),又遺產中若 有不動產,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 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 ,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後一併繳 納之。如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遺產之分割,另應提 供依據。  ㈤聲請人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 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28

PCDV-114-家補-29-20250328-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依陵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惟相對 人甲○○已於民國110年9月6日由法院裁定輔助宣告,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 度監宣字第65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14年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獲得輔助人允許或同意 之證明,聲請人僅於114年3月21日陳報其無法知悉相對人有 受輔助宣告及無法聯繫其家屬。是以,本院依現有資料形式 審查,難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獲其輔助人之允許或同 意,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無從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 權,故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4月25日 3,377元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9日 CH896128 002 112年4月25日 400元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6日 CH896173

2025-03-28

MLDV-114-司票-154-20250328-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吳嘉綺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企元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㈡補正本票原本1紙。 ㈢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8

TCDV-114-司票-2716-20250328-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何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柒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 0元,付款地為花蓮市,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114年2月1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57,271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 3.3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27

HLDV-114-司票-81-2025032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江明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俊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4170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15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 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及聲請人所提之本票上,僅有相對人姓名,而未記載相對人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 對人身分,經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查調戶 籍資料,亦無法調得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確定相對人身 分,本為聲請人應負之協力義務,又欠缺身分證字號時,法 院亦無從僅依相對人姓名即查得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既無法 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 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5-03-27

CTDV-114-司票-177-20250327-3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秀金 (已歿) 相 對 人 何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德財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 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花蓮市,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為114年2月7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03,796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3.15%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 ,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 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林秀金已於 113年2月19日死亡,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 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27

HLDV-114-司票-7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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