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製造少年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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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趙寶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 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僅坦承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合意性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告訴人,暨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等犯行,但否認有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 等犯行,惟綜核卷內全部事證,仍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 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為強制、恐嚇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 開所涉之犯罪具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信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 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故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 ,並於114年3月9日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審酌本案業已於114年3月6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就其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在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則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期非短,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科 處之刑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理或刑罰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 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意 旨固稱被告與父母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實無逃亡之可 能云云,惟實務上被告有固定工作或住居所仍逃亡之情形 屢見不鮮,是其此部分所陳,要難憑採。 (三)再審酌被告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明知告訴人尚未 成年,心智發展與性自主意識均未臻成熟,經本院綜合卷 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對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所犯罪數非少,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且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兼衡本案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若僅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皆尚不足確 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甚明。   (四)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意圖,亦無反覆實施之虞等情,惟本案本非以上開事由作 為羈押原因;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有父母尚待扶養照護、 已坦承部分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制裁,故應無羈押必要云 云,惟此部分均屬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核與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 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聲-790-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蕭竣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於民國110年8月至11月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 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竟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110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未違反甲○意願,接 續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 日及10月31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租 屋處以其所有廠牌Iphonel2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發還被告 )拍照功能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等身體私密部位之數位 照片數張及詢問甲○並經甲○同意後,由甲○於同年11月14日 及同年11月15日在其住處(住址詳卷)自拍裸露下體身體私 密部位之性影像後傳送予乙○○觀看,以此方式拍攝、製造甲 ○之性影像。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㈠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原判決事實一部分);㈡製 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判決事實二㈠部分);㈢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判決事實二㈡部 分);㈣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事實三部分),前開4罪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就 原判決事實一、三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並同意以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 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就原判決關於 原判決事實二㈠、二㈡關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則表明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71、106頁)。 二、據上,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關於認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故本院僅審理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因被告表明全部上 訴,故本院全部審理。 貳、被害人身分資訊部分: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對於告訴 人甲○及父母之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僅記載代號(甲○之姓名年籍資料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彌封袋[111他1346]) 。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認定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過之意,請求 判輕一點,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本件是否適宜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審酌: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  ㈡經查:  ⒈被告因一己私慾,利用甲○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甲○未來身心、 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甲○發生性行為,所為已戕害甲○心靈 、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 益之不可回復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 判處最低度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輕微 ,堪予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犯後自白之犯後態 度,僅能依刑法第57條審酌量刑,即為已足,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從憑採。   ⒉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法定最低刑度均僅為拘役刑 、罰金刑,且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之自主權,因一己私欲而對 告訴人實行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足見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 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及心生畏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生活態樣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分別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是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 量處之刑度尚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關於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並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至所 稱犯後自白之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本院審酌後 仍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全部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㈠認定被告製造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二㈡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二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10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就上開以事實一之方式拍攝、製造甲○之性影像等事 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之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未扣案之Iphonel2行動電話內確有其 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日 及10月31日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等身體私密部位之數位 照片數張,及甲○於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5日拍裸露下 體身體私密部位後傳送予被告之影片一節,並有數位採證擷 取報告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彌封袋[111偵30320]第15至2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刑之是否加重、減輕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 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項明定「稱性 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之規定 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 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 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 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 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有變更」情形。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之規定 又再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且此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 後之規定已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此次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 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中 間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五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 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 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 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 「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 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 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 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 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 。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 、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 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 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 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據雙方對話 紀錄內容,本案應係雙方成為情侶後,被告自行拍攝或由甲 ○拍攝性影像傳送給被告,其中甲○於110年11月14日、15日 拍攝、傳送之裸露下體影片,雖非由被告直接拍攝,但依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那時候在講電話,他就拜託我拍給 他看,當時雙方還沒分手等語(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 然被告否認有要求或引誘甲○拍攝並傳送上開裸露下體影片 ,而本件卷內並無甲○拍攝上開裸露下體影片時與被告之對 話內容,難以認定當時之時空背景,亦難以判斷甲○係在何 種情況下拍攝、傳送影片,而本件卷內除上開甲○之單一且 內容並非具體(甲○僅稱拜託)之指訴外,欠缺其他補強證 據以資認定當時係被告使甲○產生拍攝之決意或甲○已有拍攝 決意,被告再加以慫恿、鼓勵之情事,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告訴人甲○ 決定,使告訴人甲○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告訴人甲○製造 性影像之合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基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認係告訴人甲○基於雙方之情誼關係,於被 告詢問後,以行動電話自拍後再傳送影片檔予被告,乃與上 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被告並未進一步 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是被告行為,應屬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被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之構成要件。  ⒊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以自行拍攝或由少年 自拍後再傳送之方式製造少年性影像,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核為合理,爰就此 部分行為,分別論以一接續犯。  ⒋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罪,均係 就被害人之年齡或針對兒少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均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明知甲○未滿18歲,年 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等身體 私密部位之數位照片數張,及由甲○於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 1月15日拍裸露下體身體私密部位後傳送予被告,對於甲○之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程度非輕,惟被告行為時,年約19 歲,且與當時未滿18歲之甲○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血氣方 剛,對於性或情慾之追求不免好奇衝動,且依其犯行情節, 亦係在視訊聊天之情形下,為上開拍攝、製造甲○性影像之 行為,實與一般彼此間無一定或合理親密關係之信賴基礎, 基於單純滿足自己性欲等不良意圖,藉以詐術、不正利益等 方式所犯相同罪名之性削剝犯行,其犯行惡性及所生危害顯 然相對輕微,再衡酌上開性影像僅存在於被告與甲○間,被 告並未將之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而且性影像數量非鉅,又 被告於偵查中,已與甲○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 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見 偵卷二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0號偵查卷 宗第35頁)在卷可查。不論在其動機、情節、惡性均非重大 不赦,就被告犯罪原因及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 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⒈原審認被告就上開事實,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 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 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 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 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獲得兒童或少年同 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 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 項「直接 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 規範目的(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⑵被告就甲○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並傳送予被告之影片,始終辯稱 是甲○主動傳送(二人互傳),其並未引誘甲○傳送云云,亦 即被告否認有要求或引誘甲○拍攝並傳送上開裸露下體影片 。原審雖引用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截圖內有裸露陰 部的照片,這是妳傳送給他的?)是」、「(時間點是110/ 11/14是嗎?)我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是」、「(妳為何會 傳送裸露陰部的照片給他?)我們那時候在講電話,他就拜 託我拍給他看」、「(你們那時已分手了嗎?)還沒」等語 (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推認甲○原無拍攝猥褻之意, 係受被告引誘而拍攝云云。然除上開甲○之單一且內容並非 具體(甲○僅稱拜託)之指訴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認 定,故原判決認定甲○原無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意,係受被 告引誘而拍攝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顯有率斷,已屬無據。 再者,縱認被告有要求甲○拍攝上開影片,然被告係於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多次以自行拍攝或由少年自拍後再傳送之方 式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係於得到告訴人即甲○之同意即未 違反甲○之意願下,「要求」甲○自拍猥褻影片,並傳送上開 影片給被告,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 無另行以積極施以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 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之手段,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原審就原判決事實二㈡部分另論以被告構成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自屬違誤,被告 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當時僅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拍攝甲○或由甲○拍攝、傳送猥褻行為 照片,所為對於甲○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影響非輕,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年 僅19歲,已與甲○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上 開和解書1份可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結果。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空中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 賣車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⑴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 人者,不在此限;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則規定: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⑵經查:  ①關於被告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由被告拍攝甲○或由甲○自行拍攝所 製造之甲○性影像檔案(即裸露胸部、臀部及陰道之照片及 影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均已 刪除,且辯護人及檢察官亦確認被告所有之Iphonel2行動電 話內已無被害人之照片及影片(見偵卷二第第31至33、55至 56頁),惟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相關電 子訊號部分雖未扣案,然仍可能藉由其他電腦修復程式加以 還原,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為求保護周 全,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②又未扣案之Iphonel2行動電話於被告為本案拍攝犯行時為被 告所有(據被告稱現已出售),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 物,且為前揭照片、影片之附著物,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前揭照片、影片等,係為 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 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雖符 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被告於 相關時間內涉犯多起案件,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依 前開說明,為免重複裁判,維護被告訴訟權益,正當法律程 序,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故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112年2月15日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㈠ 乙○○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原判決左列部分均撤銷。 乙○○犯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事實二㈡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3 原判決事實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事實一所載之由被告或甲○所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下體之照片及影片等性影像 內容如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所示(見彌封袋一第15至29頁) 2 未扣案之Iphonel2行動電話 案發後原由被告交給甲○之父,甲○之父提供給檢察官為數位採證,後於111年11月1日偵查中由檢察官當庭發還被告(見偵一卷第138頁)。嗣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偵查中供稱已出售(見偵二卷第17、18頁)。

2025-03-12

TNHM-114-侵上訴-4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婷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鈺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為止。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S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女子為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乙○ ○明知A女未滿18歲,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在社群媒體Instagr am(下稱IG)群組「5678你是單親媽媽」內,見IG暱稱「哈密瓜 」之未成年人(帳號00000_ooo,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部分,另由警移送具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調查)在該群組上 傳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猥褻之照片數張,乙○○將該等照片下載後,竟基於無故重製、 散布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將上 開照片以加上貼圖及剪輯成影片之方式製造含有A女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影片1部( 下稱本案性影像)後,於112年12月28日至30日間某時許,以其 所有IG帳號000_0000及love.0000.000.0000(均為公開帳號), 將本案性影像及A女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 料散布在IG群組「5678你是單親媽媽」、限時動態及貼文上,供 不特定人觀覽本案性影像,足生損害於A女。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 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 9486卷第11至13、14至15頁反面、35頁正反面),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帳號「000_0000」之Instagram使用者資料、I P位址、帳號「000_0000」之Instagram個人資料、群組名稱 「5678你是單親媽媽」對話紀錄、限時動態截圖、被告之In stagram個人資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49486 卷第16、17至31頁、偵49486不公開卷第5至6、10至11頁反 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修正 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36條第1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規定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相較,修正後之 規範客體較廣,且提高併科罰金下限,未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  ㈡法規競合: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另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是為了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之普世價值,及避免兒童或少年之情色產品,因公開或 散播而對該兒童或少年造成永久或持續性傷害,另並避免情 色產品刺激觀覽者之慾望而衍生其他對兒童或少年之犯罪。 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 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 ,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 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01a條 、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3條、美國 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點5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以保護個人性隱私。換言之,原針對製造、散布性影像部 分係就未成年人為對象特別設立專法保護,然在112年2月8 日則針對重製、散布成年人之性影像部分在刑法中設立專章 保護,兩者之立法目的部分相同,為法規競合,應依一般法 理擇一適用。衡諸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與 刑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惟 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或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 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被 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成年人故意對未成 年人為重製、散布性影像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 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重製告訴人性影像 之低度行為,為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法規競合;另被告為成年 人對少年故意犯罪,公訴意旨漏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分加重」規定,致罪名有 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而無礙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惟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雖均就散布猥褻影 像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但刑法第235條之立法目的則係維 持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俗,避免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 之猥褻物,未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而呈現於眾,保護之對象 係作為閱覽方之社會公眾。故二者非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 規競合關係,若行為該當於各犯罪構成要件時,均應予論罪 ,併予說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散布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及非法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加重。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精神部醫師於112年8月29日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況後,鑑定 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主要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衝 動控制障礙與行為問題使其母於照顧與善後上多感疲憊。被 告之認知功能本身雖無明顯異常,於穩定狀態下之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無明 顯困難,且其日常生活方面,基本自理無虞,然而其經濟活 動方面,由母親提供之資訊可知,被告之消費習慣亦有衝動 傾向,往往超過自身所能負擔,亦有擅自使用母親之信用卡 而須由母親承擔其欠費等問題。換言之,被告之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由鑑定當日於鑑定室之表現觀之雖無明顯 不足,但被告於生活中之真實情境下之行為模式應納入考量 ,如此評估方能貼近其實際能力。被告之行為模式長期呈現 顯著之衝動控制障礙,其行為招致之後果難由其一人完全承 擔,其母親於最大協助下恐仍力有未逮。其在受刺激或衝動 狀態下,確實有衝動控制不足而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為不足之可能性,此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輔宣卷第105至1 13頁)。而被告自96年起(即3歲起)即接受藥物治療至今 ,明顯呈現注意力及情緒控制困難乙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輔宣卷第23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為此認定,乃係基於被告之個案 史(含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病歷資料)、及鑑定當日之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專業 為據,論理過程亦無瑕疵,核屬可採,是足認被告因衝動控 制不足,致其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隱私,擅 自以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隱私及個 資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 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因,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 者,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傳喚、電話通知告 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被告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本 院認被告尚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且告訴人仍得透過其他 程序取得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考量被告罹患衝動控制障礙,是為期控制被告疾病,避免 被告再受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 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㈨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就醫治 療;且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照顧並陪同按時就醫、 吃藥,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其家人協助及 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 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 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 分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 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 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 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 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 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 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性影像之目的。本案 被告散布之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 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所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 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 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 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載體儲存有重製之本案性影像,惟被告業將 本案性影像刪除,警員於113年8月25日檢視被告行動電話時 ,其內載體確已無本案性影像留存(見偵49486卷第5頁反面 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載體既已無本案性影像附著,且行 動電話乃一般通訊工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3

PCDM-114-訴-66-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于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上 訴,至於各罪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 第81、12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 刑(含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 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 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甲○○為成年人,與A女(代號AV000-Z 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 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A女於110年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0年1至6月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內某址居所(地 址詳卷,下稱前揭居所)內,持具攝錄功能之金色蘋果廠牌 IPHONE 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下合稱前揭手機), 與A女以FACETIME視訊裸聊時,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 意,經A女同意以擷圖方式製造A女裸體照片1張(下稱前揭 照片)。  ㈡甲○○與A女分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少年性交及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某時,在前揭居所內,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 Zin Liu」,於A女設定公開之臉書 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由A女拍攝之影 片2則(影片長度分別為0分49秒、3分7秒,下合稱前揭影片 ),及「我要讓他紅」、「來看吧」等文字,並標記臉書暱 稱「方富貴」友人;復將前揭影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放蕩不羈」傳送予A女友人陳○○及黃○○(真實姓名詳 卷),以此方式散布少年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 像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手機截圖拍攝A女之性影像圖檔 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拍攝後隨後傳送給A女, A女當時並無表示任何不快或反對之言行,與被告通訊、互 動均如往常,被告更未將該圖檔散布於眾,足徵被告非基於 侵害A女人格權之動機及目的而蓄意觸犯本件犯行,行為時 僅因不諳法律、作為情侣間嬉鬧之情趣互動;又案經發覺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對所犯深感悔悟,並於審理期間誠 懇表態願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協商和解,縱被害人 拒絕,仍不應否定被告誠願乞求寬宥及稍事彌補之真摯心意 ,堪認其犯罪後積極補過而有悔意。堪認被告僅係不慎偶發 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核其犯罪情節、手 段、主觀惡性倶屬輕微,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 屬情輕法重,應認有足堪憫恕之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之宣告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就該部分已具體審酌:⑴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⑵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 犯行,然於本案偵查中2度遭通緝,於原審審理中再度遭通 緝,於113年6月29日始為警緝獲,規避偵審程序之進行,且 被告迄今仍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女諒解之犯罪後態度 、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素 行尚可、⑷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 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而該罪之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所處之刑,僅比法定 刑下限高出2月,而已幾近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上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⒈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本案 被告所散布上述猥褻物之對象為特定對象2人,且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賠償被害人之意,但均為被害人所拒 絕,非無悔意,且本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對於被告所犯上述製造少年之 性影像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質顯比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為重,然原審對於被告所犯罪質較重(法定刑1年以 上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對於罪質 較輕之(法定刑3年以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卻處有期徒刑1年6月,輕重顯然失衡,被告據此上訴主 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 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   ⒉就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表可參,素行非劣、所散布之物為其與A女性交之影片 (電子訊號)、犯罪動機係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所散布之 對象為A女之兩名友人,對A女之名譽與尊嚴造成重大損害、 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於本案偵查中2度遭通緝,於 原審審理中再度遭通緝,於113年6月29日始為警緝獲,規避 偵審程序之進行、未曾賠償或向A女道歉以獲得A女諒解之犯 罪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 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與上訴駁回之 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 告,然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因不滿被害人與其分手且拒絕復 合,且於本案偵查及原審中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等情,難認 為有真誠悔意,且被告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女諒 解。並參酌A女及告訴代理人一再表示:我覺得給被告緩刑 並不公平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65、87、135頁 ),故本院認為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且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2年2月15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 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106年11月29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部 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29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KSHM-113-上訴-915-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9、39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澤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宗澤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像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具羈押 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自11 3年11月9日、114年1月9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另斟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犯行為非偶 發單一,且本案被告係對未成年少女犯之,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並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4年3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侵訴-146-20250227-4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騏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734號、113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AV000-A112468B(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AV 000-A112468D(下稱B女,00年0月生)、AV000-A112468F( 下稱C女,00年0月生)、AV000-A112468(下稱D女,00年00 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在苗 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住處,接續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 話內之交友軟體「探探」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 ),與A女攀談結識後,多次傳送訊息表達希望看其胸部, 經A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 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之性影像,並以IG回傳予丙○○觀覽 ,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  ㈡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在上 址住處,以同法與B女攀談結識後,多次傳送訊息表達希望 看其身材,經B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之性影像,並以IG回傳 予丙○○觀覽,而製造B女之性影像。  ㈢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上址 住處,以同法與C女攀談結識後,多次傳送訊息表示可互傳 照片、想看其裸照,經C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 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之性影像,並 以IG回傳予丙○○觀覽,而製造C女之性影像。  ㈣又明知D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 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於112年10月 初,接續透過「探探」與IG與D女攀談結識後,竟基於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對價,傳訊邀約D女於112年10月30日18時25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車站 店」712號房,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D女陰道之方式,對於D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卻未依約給付5,000元,旋經D女請 旅店櫃臺人員協助報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扣得丙○○所 有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C女、D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未引用D女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就事實一㈠、一㈡、一㈢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㈣ 辯稱:我有傳簡訊及用IG跟D女說用5,000元進行1次性行為 ,我只承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我所 知D女就讀國二,所以我一直以為她15歲,不知道她未滿14 歲云云。 一、基礎事實  ㈠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C女、證人即被害人B女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IG帳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員112年12月20 日職務報告、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 片(含被告IG頁面、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及性影像)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及IG結識D 女後,即以5,000元之對價,邀約D女於112年10月30日18時2 5分許,前往上址旅店客房,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D女陰道為 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專業團隊早期鑑定聯繫交接表、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112年10 月30日職務報告、旅客入住資料網頁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0月30日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 年2月23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鑑 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D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跟 被告見面時我讀國二,我有跟被告說我13歲,直接跟他說我 的年紀,在IG裡說的,當時被告反應很平常。我跟被告認識 的交友軟體會有個人資料介紹,我有寫星座等語(偵一卷第 126頁、侵訴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互核證人A女、C女於 警詢時均證稱:我與被告剛開始聊天時,他有直接問我幾歲 ,我有如實告知年齡等語(偵二卷第31頁、第39頁),足見 被告與女子交往初期有先行詢問及確認年紀之習慣,且於本 次行為前已有數次與未滿18歲之少女私密互動之經驗,是證 人D女前開證述曾直接告知被告自身年齡,且觀察被告獲悉 時之反應,顯得稀鬆平常等節,信而有徵,堪予憑採。再者 ,被告坦認D女曾於IG聊天時告知就讀國二等語(聲羈卷第1 7頁);衡以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 為2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 推算,一般情形國二生年齡在13歲至14歲之間,則縱按被告 自述之內容理當亦能推估D女年齡尚未滿14歲,其反一再堅 稱認知D女為15歲,實與常情相悖,堪認屬臨訟矯飾之詞。 此外,被告雖辯稱主觀上認知D女為15歲,然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未曾要求D女出示身分證或學生證以供確認,亦未曾確 認D女實際上是否已滿14歲(侵訴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綜觀被告本案各罪情節,再佐以其與B女(本案行為時亦未 滿14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經B女告知自身 為未成年少女時,被告除一再請其傳送裸照,更一直邀約周 末出來「抱抱睡」、「可以幫我吞嗎」等訊息(偵一卷第79 頁至第87頁),在在可見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毫不在乎與 之互動之少女是否確已滿14歲之情,而可佐憑被告於本次行 為時至少抱持有縱使D女為未滿14歲少女仍將完遂性交行為 之無謂心態,是認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增列「無故重製」之 行為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至一㈣各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公訴意旨雖認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罪嫌等語。然:  ⒈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 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 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 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 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 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 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促成非合意拍製型 」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 「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 為;「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就促成拍攝、製 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 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 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 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 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 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 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 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 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 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 ,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 「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 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 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 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 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所定之「引誘」,固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勸誘、刺激。然倘行為人並未使用任何提供對價 或好處之方式激起被害人內心之意願,單純要求被害人拍攝 、製造,尚難遽認屬本條第2項所謂之「引誘」。蓋因單純 要求被害人拍攝、製造,其手段顯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者( 即本條第3項所定「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殊,且與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致被 害人立於錯誤基礎而為意思決定者(即本條第3項所定「詐 術」)明顯有異,復與以對價或好處吸引符合資格之人應徵 者(即本條第2項所定「招募」)有間,亦與提供場所、居 間介紹、加以助力而使被害人易於被拍攝或製造者(即本條 第2項所定「容留、媒介、協助」)不同,參以本條既係依 行為人手段之不同,而為其法定刑輕重之所據,已如前述, 則單純要求被害人拍攝、製造,既未如前述本條第2項所定 對被害人誘之以利或助其遂行等手段,倘將之解釋為本條第 2項所定之「引誘」或「他法」,而逕以本條第2項論罪科刑 ,即難謂無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單純要求被害人(兒 童或少年)拍攝、製造,而使被害人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應論以本條第1項之罪。又本條第1項所定之「製造」,不 以「他製」為必要,尚包含自製(自行拍攝)在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㈠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5、6月的時 候,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之後就加IG聊天,被告在聊天 的時候有直接問我幾歲,我有直接跟他說我17歲。我們大概 聊了2個禮拜。過程中我們自稱情侶關係,被告一直跟我說 想看我裸照,我沒給,他就會一直提這件事,所以我後來才 用IG傳給他。被告沒有用金錢或其他利益跟我交換裸照等語 (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侵訴卷第137頁至第142頁)。㈡ 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IG主動加我好友,我們就開始 聊天,聊了大概2天左右,他原本要約我出去,但我沒有跟 他出去,後來又說要看我的身材照,我就自拍我的上半身裸 露照片給他。我們沒有交往,但聊天可能有曖昧等語(偵二 卷第33頁至第35頁)。㈢證人C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大約在7月底的時候,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被告 ,後面有互相加IG。我與被告剛開始聊天的時候,他有問我 幾歲,我有回他說我16歲。我們就聊天聊了1個多月,因為 有聊到在一起的問題,我就說好,後面他就跟我說想要看我 裸體照,我一開始沒有給他,但被告還是一直跟我說、一直 要,我才會自拍上半身露點的照片傳給他。被告跟我要私密 照片時,不會用金錢或其他利益跟我做交換等語(偵二卷第 37至39頁、侵訴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 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求之方式為之,並未進而誘之以利 或承諾提供其他好處,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 之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難認該當「引誘」之要件。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為權利告知(侵訴卷第13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本 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皆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已將被害人之 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 ,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 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 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 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 之D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行為時雙方係出於 性交易之目的,行為時間僅約30分鐘,犯罪手法亦屬單純, 過程中並未另有其他重大戕害D女身體、健康或自由之舉措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D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目前均 按期給付賠償金,經D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及匯款資料在卷足參,是與其他主觀惡性或犯罪情 節更顯重大之案件相較,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 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本案事實一㈣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87年生,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當知如何正確排解及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 A女、B女、C女、D女之年齡(其中B女、D女行為時均未滿14 歲),且知悉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 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為圖一己性慾 之滿足,分別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成 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載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B女、C女、D女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成立,A女、B女、C女之賠償金均已全數給付完畢 、就D女部分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款資料 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及所陳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 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A女、B女、C 女攀談聯繫,及儲存其等傳送之性影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甚明,並有卷附性影像可佐,是該行動電話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內儲存之A女、B女、C女之性影像 ,已因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 數量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83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4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卷 侵訴卷

2025-02-27

KSDM-113-侵訴-49-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訴訟參與人 A女之母(姓名詳卷) 代 理 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誠煒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郭誠煒於民國112年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000-A1125 3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 1時許,以Lemo交友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射射想看奶子」 ,俟A女傳送穿有內衣之照片後,則接續傳送:「脫掉啦」 、「奶罩脫掉啦」(共計4次)等語,惟因A女並未拍攝其脫 掉內衣之性影像,而未得逞。  ㈡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凌 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 ,並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內之私人停車場(地址 詳卷)後,在該車內後座,未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胸 部,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之母(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郭誠煒及辯護 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卷第84至87、126至1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44、126頁、本院卷 第83、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emo 交友通訊軟體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桃園 總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69至75、78至87頁、不公開偵卷第29至33頁),均可 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 生效。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 罰金。」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 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 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1日 行為時,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不公開偵卷第3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08頁)。  ⒈事實一㈠,被告業已著手實行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惟因A女未拍攝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其多次發送「脫掉啦」、「奶罩脫掉啦」(共計4次) 之訊息予A女,係基於單一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事實一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 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之陰道, 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基於滿足性慾之同一目的,先為撫 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行為, 惟因A女並未拍攝其脫掉內衣之性影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其於本案犯行 時為成年人,被告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1項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均已將被 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⑴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於109年12月間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5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併附條 件),於112年6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 5年6月12日);又因於110年11月間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 108號提起公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 號案件審理中(嗣於113年10月4日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 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59至70、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4、113頁),竟於上開緩刑期間、另案審理中,再犯本 案二次犯行,除堪認其素行未端,更徵其未因前案偵審程序 而自我警惕。  ⑵A女在通訊軟體上曾經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3歲快14歲」以及 其現就讀學校「OO國中」(學校名稱詳卷),被告更回以「 13歲不能用 用了會出事」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不公開 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仍於警詢時辯稱「A女只有跟我說他是高中生」云云(偵 卷第23頁),可見被告試圖卸責,並未真誠面對己錯。而被 告迄本院審理時雖因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A母拒絕和解而未 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然A母就此則陳稱係因被告於原審調解 程序時並未到場,可見其並無誠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89頁 ),是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如事實一㈡ 犯行,係在凌晨之際前往A女住家附近將A女約出帶離家中而 為性行為,亦有對話紀錄可憑(不公開偵卷第57至58頁), 及A母所稱: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越來越差,壓力大就會 想要自殺,他在12月初又因為要自殺而送醫,現在(113年1 2月26日準備程序)仍在桃園療養院住院中等詞(本院卷第8 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終當庭起立鞠躬對A女表示「 對不起,我錯了」,而A女則趴在A母身上哭泣等情(本院卷 第136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及其犯行對A女造成之 傷害並非輕微。  ⑶是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之情狀、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原審僅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3年2月,或為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或幾近於法定最低本刑,均容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 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刑度難謂允當。  ⒉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㈠之罪所用之物,原審 漏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未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A女 身心發展甚鉅,惡性重大,未遵期於調解期日到庭,實無和 解、道歉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等 語,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另執A女身心障礙證明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指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利 用A女智能及精神障礙而欠缺抵抗能力,對A女為性交行為, 應該當刑法第225條之罪等語。惟:  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 機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 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 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相當。若被害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僅係反應 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仍瞭解性交行為之意義,而尚無 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者,即與上述罪 名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  ⒉檢察官上訴以A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主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225條乘機性交罪嫌,雖非無據。惟被告辯稱:與A女見面聊 天時,A女的應對、反應與言談都蠻正常的,並不知道他有 身心障礙等語(本院卷第83、132頁)。而觀之A女偵訊中之 陳述,其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能以言語、動作切題回應 ,並針對被告之行為逐一回答「(被告帶你出做什麼事情? )就是爸爸媽媽會做的事情」、「(是發生性關係嗎?)( 點頭)」、「(你瞭解性關係的意思嗎?)一半」、「(你 們是在車上做的嗎?)(點頭),我們是在車子後面做的」 、「(被告生殖器官有插入嗎?)(點頭)」,似未見有何 明顯異於常情之表現。是在未有長期接觸、互動之情形下, 得否察覺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即非無疑問。且本案於A母提 起告訴之初,已經表明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不公開偵卷第7至8、40 頁),亦即檢察官偵查中已經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卻 於偵查後仍以被告涉犯刑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嫌提起本件公訴,益徵檢察官就A女是否有因其身心障 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以及縱係 如此,被告是否就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 機對之性交等情,並未達於起訴之門檻,乃未加以主張,則 被告否認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乙節,即非無可採。檢察 官上訴僅引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A女身心障礙證明等 (參上訴書第2頁之㈡),均為偵查之初的卷證資料,並未再 有其他舉證為憑,實難認A女確有因其身心障礙而不能、不 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且被告就此客觀事實已 有所認識或預見,仍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而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罪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指被告所為 如事實一㈡應係涉犯乘機性交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既有前述「㈠」未恰之處,已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㈠之⒈⑴」所 述前案情形,竟於上開相類案件之緩刑期間、另案審理中, 再犯本案二次犯行,素行未端,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 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先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未果後 ,復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且A女於本案之後 身心狀況未佳,亦如前「㈠之⒈⑵」所述,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又其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仍試圖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 8歲之少女,復於原審依其請求安排調解(原審卷第45頁) 時未到場,致A母無法原諒被告行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賠償A女所受損失;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4 歲的女兒,案發時及現在都是建築工程工人,平常跟太太、 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爸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3頁),及A母、代理人、A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 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然罪質不同,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實 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㈣沒收: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9至 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佳紜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54-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嘉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事 實 一、黃淳嘉係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 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練歌坊」唱歌時,趁 甲女躺臥在其腿上睡覺不知抗拒之際,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 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甲女內衣裡搓揉其乳房。嗣因甲女 感到胸部有異狀醒來後發現予以制止,黃淳嘉始行罷手。 (二)另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乙女及友人林志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釣蝦場」唱歌時,利用其與甲女一起 前去廁所之機會,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俟甲女進 入女廁並上鎖後,強行撞開女廁廁門進入其內表示欲在其內 小便,適甲女起身欲將褲子穿上,聞言後隨即穿妥褲子轉頭 面對牆壁,黃淳嘉則當場在女廁內小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女如廁之權利,惟未能使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 動。 (三)復於111年8月間某日,撥打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電話予 在家之甲女,請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而 著手製造甲女之性影像,惟經甲女拒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甲女現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黃淳嘉對其所為如事實一之(一) 所示乘機搓揉其乳房、如事實一之(三)所示請其在視訊時脫 衣裸露身體等行為,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對少年性剝削行為,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 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 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07至109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 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103、140至141、18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 、林志山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0、14至17、22至23頁 ;偵卷第21至32、70至71頁)、證人即「○○○○○釣蝦場」股東 陳家宏於警詢之證述(見侵訴卷第4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向告訴人乙女致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 至52頁)、告訴人甲女手繪之「○○練歌坊」現場圖(見警卷第 53頁)、「○○○○○釣蝦場」廁所及喇叭鎖照片(見侵訴卷第45 至59頁)、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置放在警卷彌 封袋內)、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出具之告訴人 甲女心理諮商報告(置放在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前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憑,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記得被告係於110年8月 間左右對其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見偵卷第22至23 頁),具體日期則不復記憶。衡諸罪疑唯輕,應作有利被告 之認定,亦即認被告對甲女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時 ,甲女已滿12歲,屬於少年而非兒童。  (三)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雖認被告係強行進入女 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而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犯強制猥 褻罪嫌乙節,惟被告在女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時,告訴人甲 女已轉頭面對牆壁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並未強迫告訴 人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動得逞,而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均未處 罰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犯行,容有未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為前揭事實一之(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其中:   ①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 可見上開規定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 規定進行修正,以與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被告請告訴人 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應該當修正前之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 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無論修正前後規 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 「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事實一之(三)所為並 無關連,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 提高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   ③是以,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就112年2月15日 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加以適用;然就113年8月7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事實一之(三)部分,應適 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前揭事實一 之(三)部分,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 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認 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強制猥褻犯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起訴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見侵訴卷第138 、1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 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係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該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三)已著手實行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告訴人甲女於前揭事實一之(一) (二)所示時間剛滿12歲不久,於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示時間 年約13歲,仍處少年階段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 慾,罔顧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分別對 告訴人甲女為乘機猥褻、強制、製造性影像未遂等犯行,對 告訴人甲女之心理及日後成長過程戕害非淺;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99至200、209、 2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對兒童為乘機猥褻犯行之 素行,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 5至85頁;侵訴卷第201頁)、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侵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考量被告分別係在110年8月間、111年8月間所犯, 犯案時間相隔約1年,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等情,並參酌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後段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一之(二)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黃淳嘉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112年2月15日 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 (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DM-113-侵訴-41-202502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9、266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與代號AD000-A112385號(同代號AD000-Z000000000 號)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 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拍 攝、製造少年性影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依附表 一各編號「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式,拍攝、製造如該欄所 示A女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並於附表一編號6「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A女為 該編號「行為態樣」欄所示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AD000-A112385A號)、A女之母(代號AD 000-Z000000000A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事實,係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附表編號10部分之事 實重複,故刪除後者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 。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不生消滅此部分訴訟 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判決。 二、本案被告陳威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A女之父於偵訊時之證述 及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性影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勘驗報告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於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性影像係由A女 以通訊軟體傳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等語,則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其 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 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 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 攝性影像,係屬創造性影像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 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⒉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 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 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拍攝、 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之附隨行為,並未擴大拍攝、製造少年 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地,拍攝、製造同一被害人多次性影像之舉動,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 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行為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慾 ,拍攝、製造A女之性影像,並對A女為前開猥褻行為,戕害 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A女於112年12月間死亡(見本院公 開卷第7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A女之父於113年4月1 6日調解並未成立(見本院公開卷第103至104頁之調解紀錄 表),再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音樂教 學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公開卷第1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前有傷害、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公開卷第148至149頁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8頁 )。經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公開卷第14 7至148頁),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 A女之父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為34歲,已非年輕識 淺、血氣方剛之年紀,其未明辨是非,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對A 女所生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後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期間 逾1個半月,且拍攝、製造之性影像數量非稀,其情狀相較 於同類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被告僅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製造、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少年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工具,業如前認,故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手機及其內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10部,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卷附A女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 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外,被告於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製 造檔案名稱「000000000.940091」之A女裸露陰部之影片(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附表編號10部分),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 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 院均應依上開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 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 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 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附表編號10部分之被告犯行,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被告犯行相同,此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是上開附表編號10部分應屬同一案件於同一起訴書內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性影像檔案名稱 備註 1 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左欄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完整地址詳卷)之居所(下稱復興北路居所)房間內,以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陰部之性影像1部。 000000000.940091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2頁上半頁 2 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493340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3頁上半頁 3 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276539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3頁下半頁 4 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037042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4頁上半頁 5 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於左欄所示時間,在復興北路居所房間內,A女與被告靠在一起,應被告之要求,以本案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1部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726239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5頁上半頁 6 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於左欄所示時間,被告在復興北路居所房間內,以手碰觸A女胸部,並以舌頭舔吻A女臀部,而A女則應被告之要求,以本案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其全裸之性影像1部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467779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4頁下半頁 7 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230491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6頁上半頁 8 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59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下半身並撫摸陰部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548135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5頁下半頁 9 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撫摸陰部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328656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6頁下半頁 10 112年7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4日某時,以本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鮑魚拿來」、「不要在那邊偷滑」等語之文字訊息予A女,A女乃應允而依其要求,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10064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性影像之截圖見本院公開卷第11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被告陳威宇所有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 附表一所示之A女性影像10部

2025-02-19

TPDM-112-侵訴-10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財智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43分許,結識代號AB000-Z000 000000少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知悉A女係甫滿12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於同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止,接續傳送:「你繼 續讓我看 讓我更大」、「那可以看嗎..」、「還要」及「 想看你很多地方了」等訊息予A女,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照片及自慰影片供其觀覽,A女即於同年6月29日、7月2日在 住所(地址詳卷),持手機自行拍攝祼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 數張及自慰性影像影片數支而製作性影像後,透過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送予乙○○觀覽。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A女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A女索取性影像照片數張及自 慰性影像影片數支等情,惟否認有何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行 ,辯稱:A女傳給我的性影像照片及影片均為A女本案發生前 所拍攝,非我引誘A女拍攝,我僅承認持有少年性影像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索取之性影像為係A女既有、已拍 攝完成,非被告所製造或A女為被告製造,被告亦無指示A女 拍攝影像之方式,更無「引誘」之行為,且本案僅有A女單 一指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結識A女,A女告知被告其為12歲之少年後, 被告向A女索取性影像照片數張及自慰性影像影片數支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內容(見偵 卷第44-46、本院卷第91-9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 調閱紀錄(見偵卷第99-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115頁 )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21-25頁)、A女 手機中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27-30頁)、A女 臉書頁面截圖(見不公開卷第31頁)、被告手機相簿截圖( 見不公開卷第33-37頁)及被告手機與A女臉書聊天室對話紀 錄(見不公開卷第39-57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為製造少年性影像 照片及影片犯行: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其所稱「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並未限定其方式,且與是否大量製造 無關;自該條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 式之性剝削,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 之法益,在使兒童或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此不因拍攝 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待遇。自我拍攝既在「製造」文 義能涵攝範圍,且此文義解釋與該立法目的無違,則兒童或 少年自拍性影像而上傳者,應該當該條所定之「製造」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有傳送使用自己手機所拍攝 之性影像照片及影片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本院 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傳給被告的性影像照片 、影片有一些是事前已經拍好的,有一些是雙方通訊後才拍 的,會再製作影片或照片,是因為雙方有繼續在通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供述並無明顯矛盾,參以A女於偵查及 審理時陳稱:與被告係網友關係,素無仇怨,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4頁),且A女已與被告成 立調解,被告業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145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A女諒無構陷 被告動機,堪信A女上開所述應可信實。是A女於被告要求下 ,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及影片傳與被告觀覽,業已符合「製 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行為,堪可認定。 ㈢、又觀A女手機中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27-30頁 )所揭,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傳送「想看你很多地方了」、 「可以嗎」等訊息予A女;A女於同日回復:「沒有啦」、「 我回家拍給你」等語,堪認A女有意於112年6月29日在被告 要求下,再行拍攝、製造相片,此亦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開對話紀錄是因為我沒有照片可以提供,所以要回家 再拍攝照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互核相符, 是A女有因無照片可提供,故允諾再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及影 片乙情,至為明確。酌以被告手機相簿於同年6月29日、6月 30日分別存有A女自慰影片之性影像,亦見A女傳送之性影像 非均為案發前所拍攝,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辯:A女傳的性 影像照片及影片為A女既有、已製造完成等語,無足採信。 ㈣、再查,A女於同年7月2日傳送訊息後(已收回),被告回復以 :「今天」、「你下面分泌好多喔 太興奮了吧 最近很想要 ?」、「我還沒看過你穿什麼款式的內褲」等語;A女再行 傳送兩則訊息(均已收回);被告即回復以:「好濕…」、 「你太想要了吧」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稽以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所收回之照片為後來所拍攝 之裸照跟自慰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及上開對話脈 絡,堪認A女於同年7月2日傳送後收回之訊息確為該日所再 行拍攝自慰影片及祼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而非案發前所攝 之照片或影片。參以被告手機相簿內於同年7月2日確實下載 存有A女之自慰影片及內褲照片、影片,有被告手機內相簿 截圖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7頁),益徵A女傳送與被告之性 影像照片及影片係經被告要求下製造而成,則被告所辯:A 女傳送之自慰影片及祼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為A女之前拍 攝、既有照片等語,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單一指訴等語 ,均要無可採。 ㈤、末觀前開對話紀錄,A女並無向被告稱本案所傳送之照片及影 片均為案發前所拍攝。再者,A女於偵查時係證稱稱:112年 6月27日所傳送之影片及照片,為之前使用手機所拍攝等語 (見偵卷第44-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2年6月27 日對話紀錄所傳影片及照片是之前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128頁),證述內容一致,並無齟齬。而就同年6月29日及 7月2日之對話紀錄,A女於偵查時並未陳稱前開日期傳送之 性影像照片及影片亦為案發前所拍攝,有A女警詢筆錄及偵 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89-96頁),則A 女於審理時證稱前揭日期所傳送之性影像照片及影片非案發 前所拍攝等語,難認與其偵查之證述有何矛盾。且觀A女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過程,就提示之對話紀錄,並非一概證述各 該傳送之性影像照片及影片均係於被告要求下所拍攝,A女 仍有經由思考及回憶各對話紀錄之對談脈絡後,明確區辨所 傳送之性影像照片及影片是否為再行拍攝,實難認A女有何 記憶錯亂之情。況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 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 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甚或本院審理時 ,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經 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 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 不確定,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A女歷次陳述既 無重大矛盾,業如上述,尚難僅因A女就證述內容曾陳稱「 忘記了」等語或有不確定之情,即遽指其證詞有瑕疵,辯護 人辯護稱:A女可能記憶有誤等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然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 」、「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 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 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促成合意拍製型 」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 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 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 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 ,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 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 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 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 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 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 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 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 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 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並未進一 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 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 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 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和被告是網友,因為我們在聊 色,被告想看裸照及自慰影片,所以我就傳給被告。被告未 指導如何拍攝,亦未給予對價或威脅等語(見偵卷第44-46 頁、本院卷第92頁);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給予任何好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又觀諸前開A女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僅詢問A女可否傳送影像,並稱想要看到A女 如何部位之照片,堪認被告僅單純告知A女並獲渠同意而製 造渠之性影像,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範疇,而構成該條項之製造少 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第2項之罪嫌 ,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見 本院卷第11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 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 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 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 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製造少年之性影像而持有之,其持有行 為顯為製造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製造性影像造成 之損害範圍,應為製造少年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非法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接之時間, 接續要求A女製造性影像供其觀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處罰,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 137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行為時已非幼稚無 知之人,A女已告知其為12歲之少年之情狀下,仍為滿足自 身性慾,利用A女心智未臻成熟之際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嚴 重影響其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雖嗣後已與 A女及告訴人B女成立調解,然觀其所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被告卻為 滿足一己私慾,於知悉A女年僅12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少年,竟以 要求A女拍攝性影像傳送予其觀覽之方式,製造A女之性影像 ,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否認犯 行,惟業與A女及告訴人B女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等情 ,有前開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考量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A女聯繫 本案及用以接收A女傳送之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前開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足 參,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A女性影像電子訊號 ,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非被告所有,係A女製造性影 像所用之物,業經A女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0頁),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宣告 沒收。 三、至卷附A女性影像之翻拍照片,為偵查機關採證及翻拍所得 ,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偵卷密封資料袋內,是 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8

TCDM-113-訴-80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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