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命其應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命其應於
113年6月30日前完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保護令遵期完成相關處遇計畫
,欠缺悔改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及行為所生危
害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6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親職
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嗣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日府衛心字第1120323817號函
通知乙○○應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乙○○明
知其應依指定時間規則出席,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致未於保護令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
畫,以此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日府衛心字第1120323817號函暨送
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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