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職教育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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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命其應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命其應於 113年6月30日前完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保護令遵期完成相關處遇計畫 ,欠缺悔改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及行為所生危 害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6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親職 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嗣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日府衛心字第1120323817號函 通知乙○○應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乙○○明 知其應依指定時間規則出席,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致未於保護令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 畫,以此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日府衛心字第1120323817號函暨送 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31

TYDM-114-桃簡-8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7列至第19列所載之「於112年9月5日、12 日、13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更正 為「於112年9月5日、12日以簡訊通知甲○○,復於同年月13 日甲○○來電時,併告知其應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1列至第22列所載之「於112年11月21日、 12月6日、7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更正為「於112年11月21日、12月6日以簡訊通知甲○○,復於 同年月7日甲○○來電時,併告知其應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11年12月15日新北警 重治字第1113884064號函暨所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案件訪查表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陳○成處遇計 畫執行」及「新北家防中心112年12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 123432419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61條業於112年 11月21日修正,復於同年12月6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 反保護令罪之處罰形態,雖增訂同法第14條第13款至第15款 、第61條第6至8款等有關性影像之通常保護令違反情形,及 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 違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 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 均與被告本案之違反保護令形態及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多次未依新北家防中心函文通知之指定日期,至 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 而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不作為)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及新北家 防中心函文之多次通知,未依本案保護令所定之期限完成處 遇計畫,不僅影響國家對於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尚且漠視 保護令之公權力,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 惟其竟全然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因而未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之處遇計畫(見他79號卷第1至2頁),此亦致親職教育 輔導之處遇計畫無從接續執行,顯見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已嚴重影響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亦罔顧受害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故其犯罪具有相當之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嚴 重;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素行不佳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須上班照顧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他3256卷第 10頁至第11頁左,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日起12個月 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每2週至少2 小時。㈡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應依日 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 )於111年12月1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6692號函,通 知甲○○應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惟 甲○○於112年1月4日至2月1日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㈡ 為免處遇計畫延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新北家防 中心再分別於112年3月1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7882號 函、於112年4月26日以簡訊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 甲○○112年4月12日至5月10日處遇期間仍均缺席未到;㈢新北 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2年8月2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66 16號函、於112年9月5日、12日、13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 ○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112年8月30日至9月20日處遇期 間依舊缺席未到;㈣新北家防中心復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4778號函、於112年11月21日、12月6 日、7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1 12年11月8日至12月13日處遇期間始終缺席未到,而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1月29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 育輔導18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均未完成,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 家防中心111年12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6692號函、1 12年3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7882號函、112年8月21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6616號函、112年10月31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23424778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3-31

PCDM-114-簡-8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 應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 ,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經屏東縣政府分 別於112年4月13日、112年7月14日二度發函及多次電話聯繫 ,通知其前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佑青醫院」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詎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2年5月4日、5月18日、5月25日、6 月15日、6月29日,共計5次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後,即無故未 於指定時間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報到,參與處遇計畫,致未能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 東縣政府112年4月1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18100號函暨 送達證書、112年7月1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460000號函 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情 況通報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 。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公布修正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 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 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如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被訴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31

KSDM-113-簡-517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挫瘀傷」更正為「挫擦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曬依桿」更正為「曬衣桿」。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等物品」後補充「(周明憲所涉傷 害及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等語,」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方式對乙○○施脅迫,使乙○○心生畏懼」。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明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8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於員警即告訴人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恐嚇 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自由法益,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非但阻礙國家公務之遂行,亦損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因傷 暫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48號   被   告 周明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憲(涉嫌民國113年10月13日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明憲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即基 於傷害犯意,於113年8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內,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左胸 挫傷、雙下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又基於毀損犯意,於113 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徒手或持球棒摔砸 甲○○所有之櫃子、電視、門窗及曬依桿等物品。經警據報於 113年10月14日21時7分許到場處理,詎周明憲明知乙○○身著 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恐 嚇之犯意,向員警乙○○恫嚇「你等一下被我殺」等語,足以 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然否認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忘記我罵什麼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明述 證明被告前開傷害、毀損犯行。 3 現場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前開毀損、妨害公務及恐嚇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毀損及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毀損及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簡-12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揚(原名陳峻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 案告訴人甲○○為被告前妻林宛蓉之胞弟,是被告與告訴人為 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具家庭成員 關係,尚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林宛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反應溝通, 反於爭執過程中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身體多處擦傷、鈍傷之傷害,所為未能尊重 他人之身體法益,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關 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範圍及程度,以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 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經告訴人明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及囿恕,認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傷告訴人及一般人 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是林宛蓉配偶、甲○○則是林宛蓉之胞弟,3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宛蓉 、甲○○、陳盈臻(3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9月2日20時40分許前往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0樓住處,乙○○因不滿林宛蓉欲接走其等之子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出大門口朝林宛蓉方向跑去,甲○○ 見狀擋在林宛蓉身前,乙○○即徒手拉扯甲○○欲將其拖進屋內 ,經甲○○奮力抵抗而未果,乙○○遂自行返回屋內後,復趁甲 ○○未注意之際,衝出屋外徒手毆打甲○○全身,致甲○○受有臉 部及鼻部擦傷、後頸部擦傷、前上胸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上臂鈍傷、右側前臂鈍傷、左側手腕鈍傷、左側髖部 鈍傷、右側膝蓋擦傷鈍傷、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傷害甲○○之行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3 證人林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4 證人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6 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自衛,當時我小孩在家有被抱走的急迫性 ,且我是被攻擊的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因小孩監護權事 宜發生口角,然林宛蓉僅是在門口按門鈴及等待,並無使用 強制手段帶走小孩,是對被告而言,並未見有何現在不法之 侵害,反係被告主動衝出門口並對告訴人甲○○為抓扯之舉, 反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出於主動之攻擊、傷害行 為,難謂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自保行為,是被 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等語,自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四、至告訴意旨稱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林宛蓉亦涉犯傷害,雖告 訴人林宛蓉亦提出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其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右側小腿鈍傷等 傷害,然此節為被告自始均否認,且依本署勘驗結果及綜合 告訴人林宛蓉及證人甲○○、陳盈臻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林宛蓉發生口角後,被告突然衝出門口後,甲○○ 在旁見狀後即行出面阻擋,被告因此與甲○○互相拉扯,且被 告再度衝出門口後亦是毆打甲○○,均難認有傷害告訴人林宛 蓉之行為,況當時被告毆打甲○○時場面混亂,告訴人林宛蓉 亦在旁欲將兩人分開,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宛蓉因此遭受波 及而受傷,自無法對被告逕行以傷害罪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傷害告訴人林宛蓉之犯行,應認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 傷害甲○○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簡-103-20250331-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至少壹 佰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內容:法律規範、情緒管理、溝通技巧)十二次,每次至少 二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育有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不滿聲 請人對其提分手,竟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下列家庭暴力 行為:㈠民國114年1月11日至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 、○○○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無故以鎖頭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爭住處丟擲東西;㈡ 同月12日11時許至系爭住處,拆除聲請人兒子之機車車殼; ㈢同月26日11時許對聲請人咆哮並揚言要放火燒聲請人家;㈣ 同月29日到系爭住處丟雞蛋,並持甩棍作勢恫嚇,更破壞聲 請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㈤同年2月6日及同月7日仍持續打電 話騷擾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4年1月11日係因伊受傷保險公司理賠金都遭 聲請人拿走,伊才要去系爭住處向聲請人拿錢,但聲請人都 避不見面,伊沒有傷害聲請人,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 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2人育有1未成年子女○○○,為 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家護卷第18、20至22頁),渠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 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㈠㈡㈢㈣㈤之事實,固據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相 對人於114年1月11日至系爭住處,以鎖頭鎖住聲請人之車輛 ,並朝系爭住處丟東西等情,有系爭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附 卷可考(司暫家護卷第1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住 處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家護卷第19至21頁),相對人到庭 後對此亦未予爭執(家護卷第21至22頁),故上開㈠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為真,而相對人無故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 爭住處丟東西之行為,衡情已足妨害聲請人及其同住系爭住 處之家庭成員○○○、○○○、○○○之居家安寧,並致令其等之精 神受有重大之壓力及痛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另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有㈡㈢㈣㈤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話紀錄擷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司暫家 護卷第31至73頁),此部分事實自亦堪認為真。本院審酌相 對人為聯繫理賠金返還事宜,故而頻繁聯繫、往找聲請人, 其動機雖屬正當合理,然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或尋 求其他合法管道救濟,相對人捨此不為,卻逕以鎖聲請人之 車輛、朝系爭住處丟東西,動輒對聲請人咆哮、言語恫嚇、 騷擾,甚至破壞聲請人車輛之方式為之,其所為當已構成家 庭暴力行為,尚不得以金錢糾紛為由作為其可對聲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施暴之正當理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有任何 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 相待,惟相對人不以合法管道訴求權利,卻選擇施以上開家 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等仍有債務糾 紛,目前尚未獲妥適解決,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 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彼 此間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渠 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 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 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參酌家庭暴力 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家護卷第37至43頁)之建議,為協助相 對人學習壓力情緒調適、溝通技巧及改善其家暴行為之認知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 。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 員○○○、○○○、○○○,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與其家庭成員○○○、○○○、○○○ 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遠離系爭住處之距離逾100公尺 、暨應遠離○○○之學校、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場 所、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及○○○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 相關資訊等語,然審酌相對人實施家暴之場所並非在○○○之 學校、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場所,併考量聲請人 未就核發上開各項內容之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 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之受暴情節及程度後,認本院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免受相對人 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 附此陳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 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KSYV-114-家護-53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韋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 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 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 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規定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為父子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掌摑告訴人之雙臉巴掌及抓告訴人之頸 部、左手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易 卷第17頁);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其2 人與丙○○之妻江宜芳、長子侯又嘉、次子侯竣元、次媳黃姵 瑜等人,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40分 許,丙○○飲酒後原已在房間休息,聽聞侯又嘉與侯竣元在客 廳發生口角糾紛,亦與侯竣元發生爭執,嗣於同日21時55分 許,乙○○下班返回上開住處時,見丙○○飲酒後與家人發生口 角,上前質問丙○○,詎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摑乙○○雙臉巴 掌及抓其頸部、左手等處,致乙○○受有雙臉疼痛、左側頸部 及左手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摑告訴人乙○○雙臉巴掌, 然矢口否認有抓傷告訴人頸部、左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 與證人江宜芳、侯又嘉、侯竣元、黃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監視器及手機錄音影拷貝光碟暨擷圖、譯文等證據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5-03-26

TCDM-114-簡-539-2025032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㈠聲請人住所(地址:高 雄市○○區○○路○○○號);㈡○○○就讀之學校(地址:高雄市○○區○○ 路○○○號「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㈢聲請人 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街○○○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KSYV-114-家護-214-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處一樓 門口與乙○○發生爭執時,徒手抓住乙○○之上背部並將其推倒,致 乙○○受有左側後胸壁、左側臀部、左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我是被 絆倒才去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李○槿、李○蓁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警卷 第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我欲返回被告 家中見女兒,剛好被告要帶女兒出門,他不讓我和女兒見面 ,強制叫她們上車,然後從我側後方雙手抓住我的上背將我 推倒,導致我左半身受傷,我跌倒後他叫我離開,便開車載 女兒離去等語(警卷第5-10頁、偵卷第55-56、103-105頁) ,核與證人李○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媽媽想要回來看我跟 妹妹,爸爸正好要載我們出門,爸爸不讓媽媽見我們,就抓 住媽媽肩膀一直將他往後推,將媽媽推倒,當時媽媽要拿手 機錄影所以沒有還手等語(偵卷第104-105頁),及證人李○ 槿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爸爸要帶我跟姊姊出門,媽媽來家裡 找我們,爸爸不想讓媽媽過來,就一直將他往後推,之後很 用力地將媽媽推倒,媽媽拿著手機,所以沒有回擊等語(偵 卷第104-105頁)相符,且告訴人於事發當天前往就醫,經 診斷為左側後胸壁、左側臀部、左側手肘、左側手部挫傷之 傷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 頁)附卷為憑,與其指訴遭被告推倒而造成之左半身傷害結 果相合,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肩膀 而將其推倒。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被告已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告訴人要強制把小孩拉 走,跟小孩住在一起,我跟小孩剛好要出門上車,2 個小孩 都上車,我請告訴人轉身離開,告訴人一開始跟我面對面, 我用我身體逼近她,我們沒有肢體接觸,我往前走大步時, 告訴人用手揮我,他的手揮下來時,我的左手的拇指有刺痛 ,我情緒來了跟他說你趕快離開,我又逼近他,我把告訴人 逼到車道時,在這之前小孩在門的裡面等,門是關著,我先 出來,我才請小孩直接上車。小孩上車後,我請告訴人離開 ,我的身體是往告訴人的左邊靠,微微的往左,要逼告訴人 離開,讓告訴人可以往前走。後來我用我的手撥告訴人的右 肩,告訴人就轉身,我再往前靠,用我的手把告訴人往前逼 。告訴人走了幾步停下來,停下來之後,我為了不要撞到她 ,我整個身體就失去平衡,就絆倒,壓著告訴人,告訴人因 此跌倒,我不是推告訴人,是被絆倒才去壓到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90-91頁)。被告已自承有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肩膀 並用手將告訴人往前逼,欲令告訴人自行離去,且被告除未 坦認「抓住告訴人之肩膀並推倒告訴人外」,其所陳述事發 原因、過程及環境,均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合,足 信被告係刻意迴避抓住、推倒之行為,然依被告自述事發時 之客觀環境及對告訴人之動作,再參以前開證人所述,益證 被告實有因拒絕告訴人與小孩會面而為前開傷害犯行,其辯 解顯係迴避對己不利之部分,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 ,雖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而構成後述刑法規定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僅因不滿告訴人欲會面小孩, 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兼衡其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自營商、月薪新臺幣20萬元 、需扶養父母、目前小孩與告訴人同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 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 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NTDM-113-易-680-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對乙○○實施騷 擾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為家庭 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26日12時55分許,對甲 ○○告知上開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裁定而 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在雲 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趁乙○○在場時不斷對張森辱 罵「幹你娘」,致乙○○心生不安,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員警密 錄器影像畫面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係被害人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 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其卻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不斷對被害 人辱罵「幹你娘」,直至員警到場為止,衡諸被告上開行為 態樣、時間久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雖尚未達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程度,仍已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對 被害人之騷擾行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然其竟仍無 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恣意對被 害人實施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於偵 查中即坦認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方因 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1號 判決認其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對其判處拘役40日,詎其未思反 省,竟又於本案再次對被害人為相同之言語騷擾行為,違反 保護令之禁令,顯見本院前次所處罪刑,並不足以對其行為 產生嚇阻之效果,是以,本案自不宜再予以科處較輕微之「 拘役刑」。基此,再酌以被告於偵訊期間一度謊稱自己事發 當下係在與他人通電話,而非對被害人口出惡言云云,復於 其謊言經檢察官點破後,僅漠然表示:「喔」,對其所為毫 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處遇等 節,暨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 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 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 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 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 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 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 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 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 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 、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 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ULDM-114-簡-10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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