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訂單設定錯誤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7號、第11290號、第14264號、 第18779號、第218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876號、369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不詳之人支付對價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 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出 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等處,接續將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A帳戶、丙○○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甲○○名下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C帳戶(戊○○、甲○○另由本院通緝中)及不知情之 林文雄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D帳戶等共計4個金融帳戶(下合 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林秉样(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由林秉样轉交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4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4帳戶中,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1290卷第173至176頁、金訴卷第 162頁、第26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資料及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卷內無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應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 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與同一人使用,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 犯。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 錢罪處斷。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人)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 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 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61頁),暨其雖於犯 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所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 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各該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 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涵、陳淑玲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立人 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711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907卷第37至43頁) 2 丙○○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儲字第1110955322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112偵11290卷第23至37頁) 3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96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779卷第89至95頁) 4 林文雄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 中華郵政個人資料及查詢存簿、金融卡變更等資料(113偵675卷第71至72頁、第109至112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癸○○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佯以AGODA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致電癸○○,向癸○○誆稱因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帳戶。 111年9月26日 18時48分許 4萬9,986元 2 乙○○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7時19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乙○○,向乙○○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匯款至B帳戶。 111年9月25日 17時5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9月25日 18時04分許 4萬9,983元 3 壬○○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6時44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壬○○,向壬○○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並匯款至B、D帳戶。 111年9月25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轉入B帳戶) 111年9月25日 19時57分許 2萬9,985元 (轉入D帳戶) 4 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8時17分許,佯以天成飯店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丁○,向丁○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匯款至C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51分許 5萬9,969元 5 庚○○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佯以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之業者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庚○○,向庚○○誆稱因酒店電腦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並匯款至C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9月25日 18時55分許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3萬元 6 陳威捷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佯以花園酒店電商業者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陳威捷,向陳威捷誆稱因網路訂房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陳威捷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54分許 2萬9,986元 7 鄭天盛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6時00分許,佯以高峰大飯店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鄭天盛,向鄭天盛誆稱因人為疏忽致訂房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鄭天盛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59分許 8,012元 8 張乃文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21時50分許,佯以天成飯店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張乃文,向張乃文誆稱因入住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異常云云,使張乃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C帳戶。 111年9月26日 0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轉入A帳戶) 111年9月26日 00時22分許 2萬9,985元 (轉入C帳戶) 9 辛○○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街口支付客服人員身分致電辛○○,向辛○○誆稱因工讀生不慎輸入有誤條碼致其帳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資料,再由不詳之人佯以辛○○名義申辦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之帳號,並操作匯款至B帳戶。 111年9月24日 01時31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9月24日 01時33分許 4萬9,999元 10 鄭美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5時53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鄭美惠,向鄭美惠誆稱其有24筆類似金屬產品之交易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鄭美惠陷於錯誤,並匯款至D帳戶。 111年9月25日 17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5日 17時50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907卷第47頁至第4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11907卷第51頁、第63頁、第71頁、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907卷第53頁、第55頁 癸○○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11907卷第59頁、第61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 112偵11907卷第61頁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乙○○) 乙○○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260卷第43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260卷第47至4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11260卷第49頁、第57頁、第65頁、第67頁 乙○○網銀轉帳截圖畫面2張 112偵11260卷第59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112偵11260卷第6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21817卷第41頁、113偵675卷第103至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21817卷第4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21817卷第49頁、第75頁、第77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112偵21817卷第73頁 中國信託ATM匯款單據 113偵675卷第108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8779卷第63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8779卷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112偵18779卷第73頁、第81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8779卷第87頁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偵14264卷第29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4264卷第33頁、第3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4264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偵14264卷第47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陳威捷) 【112偵12876號併辦】 陳威捷於警詢之陳述 偵12876卷第27頁至第29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33頁 陳威捷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2876卷第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2876卷第59頁、第73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鄭天盛) 【112偵12876號併辦】 鄭天盛於警詢之陳述 偵12876卷第75頁至第79頁 鄭天盛街口APP轉帳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81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2876卷第8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2876卷第87頁、第109頁、第111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乃文) 【112偵36965、4113號併辦】 張乃文於警詢之陳述 偵36965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41143卷第9頁至第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6965卷第27頁、第29頁、第39頁、第41頁;偵41143卷第19頁、第21頁、第31頁、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6965卷第31頁;偵41143卷第23頁 張乃文匯款明細單據2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6965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偵41143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 偵36965卷第67頁;偵41143卷第59頁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辛○○) 【113少連偵260號 併辦】 辛○○於警詢之陳述 少連偵260卷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 辛○○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少連偵260卷第65至69頁 通聯記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少連偵260卷第105頁、第10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少連偵260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23頁、第141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鄭美惠) 【113偵675號併辦】 鄭美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675卷第64至69頁 第一銀行、台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 偵675卷第76至77頁 匯款紀錄、簡訊及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675卷第78至84頁

2025-03-28

TYDM-112-金訴-1333-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進行(改分前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逸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之掩飾 工具,藉以脫免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2年4月1日,在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要求其女友蘇雯欣將蘇雯欣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雯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 被告使用;另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不 詳方式取得其哥哥陳志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再 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將上開蘇雯欣帳戶、陳志文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雯 欣、陳志文所涉犯行,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12年5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紫吟訛稱 :其在網路購物時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4筆轉帳至蘇雯欣帳戶,9筆轉 帳至陳志文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帳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陳志文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陳志文帳戶收支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志文帳戶之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21時45分許,假 冒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陳珮菱謊稱:誤將其升級為鉑金會 員,將導致扣款,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陳珮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17,411元入陳志文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持陳志文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 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5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14年 2月2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卷第15 頁)、上開判決、起訴書(見本院金簡卷第35至43頁)及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簡卷第4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於112年5月5日15時許,在址 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慈恩堂,將陳志文帳戶、蘇 雯欣帳戶的提款卡同時交給予「蘇宏展」,並告知「蘇宏展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警卷第54頁、偵緝卷第28頁正 面);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112年4月,在嘉義 縣中埔鄉同仁村柚仔宅公墓,將陳志文帳戶、蘇雯欣帳戶之 提款卡交給「蘇宏展」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50頁)。經核 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述交付陳志文帳戶、蘇雯欣帳戶提款卡 之時間雖略有不同,但對於「同時將陳志文帳戶、蘇雯欣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蘇宏展」乙節所述一致,足認被告應係於 相同時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蘇宏展」,並使「蘇宏展」 得以前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對前案、本案之不同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 告訴人有數名,仍無從分論併罰,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 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係同一案件。既前案業於114 年2月24日確定已如上述,本案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是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2年5月9日 22時35分 6,999元 蘇雯欣帳戶 2 112年5月9日 22時42分 9,995元 3 112年5月9日 22時43分 9,997元 4 112年5月9日 22時54分 9,995元 5 112年5月10日 0時5分 9,996元 陳志文帳戶 6 112年5月10日 0時7分 9,997元 7 112年5月10日 0時13分 9,996元 8 112年5月10日 0時14分 9,997元 9 112年5月10日 0時15分 9,998元 10 112年5月10日 0時21分 9,997元 11 112年5月10日 0時29分 9,996元 12 112年5月10日 0時30分 7,987元 13 112年5月10日 0時35分 9,998元

2025-03-27

CYDM-114-金訴-354-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迅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 3日20時許,向乙○○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辦理退款,惟帳 戶並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年月5日14時43分許、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09至110、13 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有,由其提供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才 依該人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二、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被告於110年9月5日前某時許,以 超商寄送包裹方式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郵局帳戶使用權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告訴人乙○○於110年9月3日20時許,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月5日14時43分許、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金訴卷第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許佑鈴於偵 詢(見偵卷第129至130、141至14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8頁)、詐 欺集團聯絡資訊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 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 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 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 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而一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公司運送提供材 料,按件計酬,並未有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之需求,況公司 本可自行直接匯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 商以取得材料,無需大費周折轉由公司取得帳戶金融卡之理 ,是若遇要求家庭代工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自應知悉他人取得自身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 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 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 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 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 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⒊被告案發時已24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水電工 作,應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遇刻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 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 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看到「新北市家庭代工」群組而聯 繫其中一人,並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 偵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提款卡係家 庭代工識別證,要求我提供密碼,並稱需有提款卡及密碼才 能寄送家庭代工之物,這個理由我當時也不能接受等語(見 金訴卷第138至139頁),堪認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背景毫不知悉,自無任何信任基礎,且於交付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對該人所提家庭代工情形異於 常情有所懷疑,然被告卻無視該不合理之情況,亦未加以查 證,在未詳加確認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目的下,逕依對 方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知悉帳戶資料須妥善保管,且知悉詐 欺集團時常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當時缺錢等語(見偵卷第76 頁),而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5日前無任何使用紀錄,帳戶 餘額僅剩4元,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 至18頁),可知被告係刻意選擇交付較不常出入款項、亦無 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方,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又唯恐交付 內有存款之帳戶予對方後,己身款項遭對方提取,為求能賺 取金錢並避免蒙受損失,始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郵局帳戶遭不法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聲請傳喚其父親(見金訴卷第110頁),欲證明被告向 證人許佑鈴索取與家庭代工成員對話紀錄時,證人許佑鈴向 其索要金錢之事實,惟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關聯,本院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錯誤情境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郵局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貿然提 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當;復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 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標的部分: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總計9萬9,976元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5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PCDM-113-金訴-877-202503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約定以每2個星期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出租予不詳詐騙集團,其將郵局提款卡置於屏 東縣某家樂福之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詳見附表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案經丙○○、甲○○、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車手提領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07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警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9至63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甲○○、丁○○遭詐騙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歷經2次修 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幫助身分 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且被告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 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 等流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 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次查:  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即49,970元中之949元部分、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之款項即49,972元部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 ○○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雖未及提 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其餘部分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就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 49,970元中之949元部分、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即49,972元部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匯入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於洗錢 正犯尚未提領前,即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 錢正犯未能提領而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自僅屬幫助洗錢未遂 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 ,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誤認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犯行 ,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 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對告訴人丙○○及甲○○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對告訴人丁○○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販毒及聚眾鬥毆案件經 法院判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5至22頁),就本案被告 所為構成累犯等語。唯檢察官起訴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期待賺取每2個星期8萬元之對價,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 告前有販賣毒品及聚眾鬥毆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案發時從事木 工,月收4、5萬元,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 有兒子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融資約4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即49,970元中之949元、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即49,972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匯入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已遭警示圈存,然仍留存於 本案郵局帳戶中,雖因圈存而無法令被告所提領,然既仍留 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尚未發還被害人,未來被告仍有實際支 配或管理之可能,且上開金錢既非被告之金錢,對之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上 開金錢共計79,044元(計算式:949+28,123+49,972=79,044 )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其餘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63頁),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不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本院卷第1 50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 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 112年8月2日21時55分 22,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3、47至53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5頁) 2 甲○○(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場尚未完成授權,需轉帳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 ①112年8月2日22時23分 ②112年8月2日22時40分 ①49,970元  (其中949元遭圈存) ②49,972元(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至64、69至71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3至79頁) 3 丁○○(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場錢包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22時40分 28,123元(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二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2、59至63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3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11231874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232615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 本院卷

2025-03-26

PTDM-113-金簡-57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45 號、第699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369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添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添順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為行為:  ㈠於111年7月20日某時,以「吳姿灃」名義及本案門號,向簡單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姿灃電支帳戶)。 復於同日13時許,假冒「國泰信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 張靖鈺佯稱:貸款核撥前須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張靖鈺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3時58分、1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至吳姿灃電支帳戶。  ㈡於111年8月15日9時17分許,以「林家豪」名義及本案門號, 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家豪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 時53分許,向甲○○佯稱:要購買甲○○之遊戲帳號,已付款至 新馬港台交易平台,要匯款進入該平台,始能提領平台裡之 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匯款32,0 01元至林家豪電支帳戶。  ㈢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mollie1686」帳號(下稱 本案蝦皮帳號),再於111年12月24日16時2分許,假冒婕洛 妮絲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設 定錯誤,若要取消訂單,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20時53分許、20時55分許、21時5 許,各匯款19,500元(共4筆)至本案蝦皮帳號生成之付款 虛擬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游添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⒉林家豪電支帳戶、吳姿灃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 錄。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局 金融卡照片。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  ⒌本案蝦皮帳號之登記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蝦皮帳號對應 之虛擬帳號明細。  ⒍告訴人丙○○提出之借款合同、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路平台 頁面、網路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⒎遠傳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3697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門號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 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和解,然因被害人、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取 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案審理,經檢 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易-526-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晨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羅瑞昌律師(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68號、112年度偵字第3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宇晨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26日止,與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王添福」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連線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透過電話與高琇鈺 聯繫,先佯裝生活市集電商業者,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 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解 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高琇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系爭台新帳 戶。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李芯誼聯繫,先佯裝買家,佯稱欲 購買旋 轉拍賣網站之相機,但認證有問題,無法下單,需 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云 云,致李芯誼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11分 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   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透過電話與柴黃思 儀聯繫,佯稱,郵局帳戶可能遭人盜用,郵局總公司會前來 通知云云,再假冒郵局總公司楊主任,佯稱要代為保管云云 ,致柴黃思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午4時5 3分許起,轉帳29912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下 午5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張哲豪」於112年10月30日起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蔣美如聯繫,佯稱 ,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買嬰兒推車,然金流未升級, 請與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聯繫解決,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證明帳戶 流通云云,致蔣美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 午5時24分許,轉帳36000元系爭中信帳戶。    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佯裝是周何靜子 友人洪淑琴(暱稱『sherry's洪淑琴』,佯稱,需款孔急云云 ,致周何靜子誤信為真,於10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轉帳30 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Ming Chung Ga o」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與蔡皓圩聯繫,佯裝賣家,佯稱 ,可以18000元出售二手冰箱云云,致蔡皓圩誤信為真,於1 0月30日上午12時56分,轉帳18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起,分別 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警員」、「許育銓檢察官」、「郭銘禮法官」等人與林 芳質聯繫,陸續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將由法院代管帳戶 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除陸續面交款項外,並於10月30日下 午2時56分,轉帳15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    二、許宇晨隨即於112年10月30日起,接受指示,分別自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不久,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所提 領之款項轉交與自稱「會計長兒子育仁」,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周何靜 子、蔡皓圩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 周何靜子、蔡皓圩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自動櫃 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僅須提領款項、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製作金流進而取 得貸款,顯屬可疑,更非一般貸款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 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辦理貸款,仍 依「王添福」或「許佑全」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 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 、收水車手外,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 者亦即有「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等 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許 佑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 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許佑全」、「王添福」指示從 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轉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與收水車手「會計長兒子育仁」,自均已 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許 佑全」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關於一㈢、㈥、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 其名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所為固 應非議,惟念及被告在整體犯罪行為之分工中,屬於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自陳無保留任何詐欺款項;次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柴黃思儀、蔡皓圩及林芳 質達成調解及和解,並依條件清償完畢等節,此有和解書及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此部分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許佑全」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於本 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積極賠償七位被害人中之三位 ,且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 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並參酌被告犯後 積極已與告訴人林芳質、柴黃思儀、蔡晧圩分別達成和解及 調解,並依條件給付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5頁、第111頁 )、其餘四位無和解意願,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擔任美髮 設計師,與父母及弟弟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陸續提 款、轉交,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 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㈢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㈤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㈥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事實欄一㈦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5

TNDM-113-金訴-2857-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9號、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 林珈吟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子翔有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林珈吟於網路上見詐欺集 團刊登之家庭代工相關資料而與之聯絡,並應詐欺集團要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並無實際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予告訴人之真意,是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既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應對此負責。另告訴人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後,對該帳戶資料喪失使用權能,自屬 財產上損害,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有開立中信帳戶,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許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寄送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於 同年月12日17時17分許,由秦漢宗(秦漢宗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決)負責領取乙節, 業據秦漢宗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 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見11 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上開 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49 頁至第51頁)。而嗣有蔣小娟、林允安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 由原審同案被告丁庭宇負責提領款項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丁 庭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核與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 第55197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之 中信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 卷第45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告訴人何以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固 陳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方寄送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語 。惟:  ⒈金融帳戶核發之提款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由金融 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之人,否則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一般人亦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 縱有特殊情況而需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 方會提供。再者,近年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經由報章媒體多次報導 ,一般人亦有認知及理解,告訴人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頁),且 有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對此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53頁背面),告訴人亦曾詢問 詐欺集團成員:「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 ,足徵告訴人林珈吟對於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將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使用,非無相當之 認識。再者,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寄出後,即使用網路銀行將其中信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14,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致該帳戶內僅餘48 8元(見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50頁)。是綜合上情以 觀,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時,應已斟酌該帳戶內幾無餘額, 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陷 於錯誤始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全無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認識,非無可疑。 四、再者,本案負責前去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之人係秦漢宗,秦漢宗就領取經過於警詢時 陳述:湯皓詠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指示伊前去領取告訴人 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係綽號「小偉」之人,取得提款 卡等相關資料後,亦係交給「小偉」指定之人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55197號卷第17頁)。衡以常情,詐欺集團為確 保可完全掌控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款項,理應會使用 該集團可完全支配之帳戶,否則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凍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耗費心力詐得款項將化歸於零。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絡 過程,且被告亦未負責或參與領取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依現存證據復難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詐欺方 式取得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因被告參與 持提款提領犯罪贓款後之層轉,遽指被告對於取得告訴人上 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事 實 林子翔、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行審結)、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湯皓詠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 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 」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子翔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2859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與同案被 告湯皓詠、丁庭宇、證人秦漢宗、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 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 30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 有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 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的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要件。   4.被告雖然於偵查自白洗錢罪,但是未繳回犯罪所得,只符 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裁判 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 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丁庭宇、秦漢宗與「小偉」、「晴 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 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 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同案被告丁庭宇(與被告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的 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 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 ,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 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 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未 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 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強盜、詐欺、洗錢、販賣毒品的前科,更 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 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審 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姊姊、外婆同住, 需要扶養父親及阿公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 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一天的報酬是8,000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日薪是8,000元等語(偵緝2859卷 第21頁),又被告向同案被告丁庭宇收取111年5月12日提 領的款項(如附表),並將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應該 以1日報酬8,000元作為被告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而且未 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標的的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同案被告丁 庭宇提領出來交給被告,再回繳給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 ,全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 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 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 行審結)、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偉」、「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 貼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 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 漢宗(經同案被告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 12日17時17分,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同案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 示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匯款至中信帳戶,同案被告丁庭宇 再依「晴轉多雲」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提 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 所,由被告取走,被告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同案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 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 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 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 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 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 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 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 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 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 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 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 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 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 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 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 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 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 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 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 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 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 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 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 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 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 ,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 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 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 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 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 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 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 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 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 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 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的話 ,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事情,已經達到 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不同,不應該單 純以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 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丁庭宇所使用提 款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 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法取得人 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被告反而可以合理 認為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 自己這個樣子,別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主觀上是 否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 珈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 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 。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應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 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 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 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6712-202503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潘栩安、 黃翠萱、陳冠儒、吳佳陽提出之轉帳紀錄與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張文乾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 告謝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92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64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文乾雖客觀上有4 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張文乾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張文乾部 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 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各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 告自陳務農20幾年,收入不一定,且目前因經濟有困難,沒 有辦法賠償被害人(詳偵卷第16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國泰、聯邦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國泰、聯邦 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國泰、聯 邦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 本案其所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詳 偵卷第16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 款,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聯邦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該些提款卡價值不高,且帳戶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 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5號   被   告 謝文賢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賢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某統 一超商門市,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潘栩安、黃 翠萱、陳冠儒、張文乾及吳佳陽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文賢之上開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潘栩安、黃翠萱、陳冠儒、張 文乾及吳佳陽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栩安、黃翠萱、陳冠儒、張文乾及吳佳陽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文賢於112年11月13日19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辦理貸款,且被告並未查證該人所屬公司之真偽,亦未取得該公司貸款契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栩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4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栩安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潘栩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翠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翠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2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冠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冠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2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文乾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文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佳陽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佳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1.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1月15日18時57分許起至同日19時22分許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栩安、黃翠萱、陳冠儒、張文乾及吳佳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並否認其主觀犯意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 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 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63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我資力不足,所以沒有找 正規金融機構借款,我沒有查證該貸款公司名稱,對方也沒 有提供我名片或合約等語,可見被告於辦理貸款過程中並未 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公司合法性,參以對方未提供貸款契 約等節,均與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不符,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對 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 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潘栩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4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栩安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潘栩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28分許 4萬5,0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5、53頁 2 告訴人 黃翠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翠萱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翠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28分許 6,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77頁 3 告訴人 陳冠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2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冠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冠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31分許 3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93頁 4 告訴人 張文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2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文乾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文乾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24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27、117、118頁 112年11月15日18時2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5日18時57分許 4萬9,989元 聯邦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時07分許 3萬9,989元 5 告訴人 吳佳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佳陽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佳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53分許 8,99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147頁

2025-03-19

TYDM-113-審金簡-654-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 選任辯護人 陳叔媛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出售予友人Marvin Daez,藉此幫助Marvin Daez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日21時2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許瓊文,自稱為BHK電商客服人員,向許瓊文佯稱 :因訂單設定錯誤,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許瓊文旋即又 接獲假稱為玉山銀行人員之來電,欲協助解除錯誤設定,許 瓊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2日23時3 分、23時4分、翌日(3日)0時2分、0時3分、0時7分(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匯款49,985元、28,988元、49 ,986元、49,989元、49,986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文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銀 行人員來電之通聯紀錄截圖。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洗錢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售給Marvin D aez,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 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係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行騙,致其於密接 時間接續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出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2、228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動機、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每月12,000至15000披索(約新臺幣6,800元至8,500元) 收入、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年齡分別約12歲、6月)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其 金融卡遺失,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其將金融卡借予友人,已 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過,猶圖以虛編之各種說詞以逃避刑責 ,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其非,並表達賠償被害人 之意願,可認已具悔意,惟經審酌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上 述各情,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 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被告係菲律賓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出售郵局帳戶所獲取之5,000元,為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 酌被告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 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 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金訴-5-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3號 原 告 蘇郁惠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SEVEN」、「Family」等3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贓款,並約定被告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為報酬。嗣先由訴外人何志鈞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1 2月12日致電原告佯稱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 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22時23分許、22時27分許,匯款4萬9,985元、9萬9,987元, 共14萬9,972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SEV EN」、「Family」指示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7分許、 同日22時38分10秒許、同日22時38分56秒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系爭帳戶中提領6萬元、6萬元 、3萬元,並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均交付予「SEVEN」,致原告 受有上開14萬9,972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且被告係因將網路銀行 帳戶之存簿出借予男友哥哥使用後,發現該網路銀行帳戶出 現諸多案件,故被告於開庭審理時有將借用該帳戶之人及轉 帳紀錄提供予警方,並導致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後續至被告住 處強押被告離開並將被告拘禁於汐止限制自由,脅迫被告幫 助該集團提領詐騙款項,而被告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又 系爭詐欺集團脅迫被告提領款項時,係將載有密碼之提款卡 交付被告後,將被告載運至提領地點並告知提款金額,待被 告提款完成後再載運回拘禁地點。另被告係因看見外送地址 而打電話向父親求救,請父親報案,並在監控被告之人未注 意時逃走脫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4萬9,972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並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4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且 被告係因將網路銀行帳戶之存簿出借予男友哥哥使用後, 發現該網路銀行帳戶出現諸多案件,故被告於開庭審理時 有將借用該帳戶之人及轉帳紀錄提供予警方,並導致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後續至被告住處強押被告離開並將被告拘禁 於汐止限制自由,脅迫被告幫助該集團提領詐騙款項。又 系爭詐欺集團脅迫被告提領款項時,係將載有密碼之提款 卡交付被告後,將被告載運至提領地點並告知提款金額, 待被告提款完成後再載運回拘禁地點。另被告係因看見外 送地址而打電話向父親求救,請父親報案,並在監控被告 之人未注意時逃走脫困云云。然查,參諸被告在本院刑事 庭113年7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被壓在那邊, 那時我有跟裡面的人借手機,上網請人家幫我報案,警察 有到樓下敲門,但是我不知道是哪間警察局。他們去樓下 開門時,我趕緊跟著下樓,才跟警察到警察局,但是我不 知道警局是哪間。當時有做筆錄…因為我請人家報告,我 也不知道轄區的派出所是哪間。」等語(見113年度訴緝 字第42號卷〈下稱訴緝字卷〉㈠第93至94頁);又參以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113年10月8日審理時稱:「那時候我是非自 願去領款,我是自己報警才能離開那邊,最後我是被南港 分局逮捕的,我是傳簡訊給我父母親,我父親是請汐止分 局、汐科分局,派人到我傳簡訊的地址,後來我撥電話問 我父親是否有去報警,但手機被拿走了,是警察一間一間 去臨檢才找到我那邊,…我不是直接去警察局報案,我是 傳簡訊給我父親,請我父親去警局報案救我,…他們發現 我在用手機,後來把我移到南港探索旅館,…我怕他們人 在外面堅守,我才打電話到汐科分局那邊問我父親有沒有 幫我報案,後來警察問我是誰,我就跟他說我是張嘉家, 他就把我電話掛斷,那時候我怕門外他們在那邊聽,所以 我就掛斷電話。」等語(見訴緝字卷㈡第93至123頁、第12 8頁),是因被告先陳稱其係借用手機後,上網請求他人 協助報案,復又表示係發送簡訊請父親報案,顯見被告就 其取得手機後,係以何種方式操作手機、向何人尋求協助 ,及警方到場查獲詐欺集團據點等經過細節所述不一,尚 難採信。況參以被告雖抗辯其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脅迫始協 助提款,然被告在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該詐 欺集團成員曾承諾交付被告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訴緝字卷㈠第92頁),則被告復抗辯其係非自願協助提 領款項,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尚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既擔任 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509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 972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083-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